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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的法律条款设置

时间:2025-09-19 07:48:48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公司章程中的法律条款设置,本文共3篇,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篇1:公司章程中的法律条款设置

公司章程中的法律条款设置

公司章程,不仅关系到公司设立行为是否有效,而且直接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的运营效果。因此,制定公司章程决不能马虎从事,而必须做到合法、周密、明确。律海扬帆律师建议,制定章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一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属于股东会;二是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须以股东会决议进行;三是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的制定由股东会通过后,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章程的修改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并提出公司章程的修改草案;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第三由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制作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要与公司治理有机地结合

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模式大多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要将三大机构与公司治理有机结合,以致发挥最大功效。如何做到有机结合,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应规定明确、详尽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决议的制定、通过等系列问题有章可循。同时,应将股东、股东会的权利义务制定得详尽并具有可操作性。2应规范董事会的运作。规范董事会的运作,一是要明确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尤其要使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权力配置明晰化;二是要规范董事任免规则、建立规范的董事资格,候选人推荐、评审、股东大会选举、罢免等规则,同时明确董事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三是要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出席有效人数、议题的准备、表决方式、效力、代理、记录、信息披露等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四是要强调董事勤勉义务,要求董事不但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还要强调其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禁止董事越权、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等。3应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不但要明确监事会、监事的权力、义务,还必须完善监事会构成及议事规则,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监事会行使权力的途径及保障,使监事会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三尽可能地完善公司章程内容使之切实可行

由于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公司章程自身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制定一部规范、科学的公司章程会使公司及股东有章可循,避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以免产生歧义。1法定记载事项必须予以载明。我国《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前十个方面的事项,都是公司得以设立和运营所必不可少的,任何事项的遗漏,都会造成公司章程的无效,从而公司也就无法注册登记。因此,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要特别注意将章程规定的内容涵盖所有必要记载事项。另外,关于这些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还必须做到合法、真实、明确,内容不得与《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2任意记载事项必须合理合法。章程内容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公司的章程应充分考虑公司自身情况,将可以考虑到的、易产生纠纷的情况规定清楚、详细,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的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律师建议:具体条款设置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律师建议如何在具体条款中设置法律风险防控条款

(一)关于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成为选择适用条款。即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制定与公司法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则,包括转让条件、转让方式和转让程序等。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无法进行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规定。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公司股东自行决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权利。那么,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就应当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通过充分协商,对股权转让这一涉及股东个人和公司整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做出详细规定。事实上,新法对于股权转让规则的规定本身对各类公司而言也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新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公司法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表述,如何理解“必须经其他股东多半数同意”或如何确认有效送达等并进行适当操作,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着不少争议。假设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拟向外转让股权,该如何操作,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详尽的操作程序,很可能会引起两个股东间纠纷和摩擦。因此,对于此内容,章程应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

公司法第38条列举了股东会行使的十二项职权,这十二项职权中仅有个别事项是法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对于其他重大影响的事项,诸如发行公司债券、董事或者经理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事项,如果章程没有列入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容易引发股东争执,其法律风险是不可忽视的,只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的规定的公司章程没有太大的意义和价值,且发生纠纷或诉讼的概率就会增大。因此,针对公司的自身情况,各投资人也可以在自治范围内充分约定其他职权。例如,发行公司债券是否需要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等等。再如,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可以依哪些事由解除其职务以及解除职务的程序和方法。不详细的内容会使公司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环节的人为摩擦不断增多,企业运营风险也会加大。

(三)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

在公司实务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个容易处理的问题,而且,能够引发这两个机构之间争议的,往往是一些事关公司全局的大问题。公司章程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这两个机构的权限。然而多数公司章程只简单抄写《公司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往往难以直接进行操作。例如,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7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然而,法律缺乏更明细的权限说明,到底何种程度是经营方针,何种程度是经营计划在实践中有时难以说清。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的话,这两大机构之间发生争议的概率就会增加,也加大了公司经营风险。

(四)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那些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数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实际的股东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本意,如果不加限制地让瑕疵股东行使完全的股东权利,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笔者认为,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虽然法律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但是,法律也没有肯定其完整权利。那么,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在遵循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承担应有的法定责任的基础上,即:出资瑕疵股东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交付不足额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章程还可以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其他股东可以单独形成决议,限期出资瑕疵的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可以终止其股东资格。这样既保护了守法股东的权利,也维护了社会利益和交易安全。

(五)关于无限转投资及股东权益保护

新公司法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将转投资的决定权赋予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如此规定,固然坚持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但对于转投资不设限,完全留给公司章程对是否设限作出规定的做法,给控制股东留下了可以任意操作的空间,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极其不利。然而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却没有“对转投资作出决议”的直接规定,也没有将转投资与公司合并、分立等一并列为须经2/3特别表决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章程有规定,控制股东也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容易可行。可见,公司章程是股东等相关当事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对于大股东而言,由于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在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就应围绕控股权这一核心来展开;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就应围绕股东权利这一核心来展开,要求增加知情权、话语权、参与权、股东诉讼等方面的约定;对于有资源而持股比例小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扩大分红比例等。

篇2:法律中的法律救济条款设置

【摘要】立法主体设置法律救济条款的目的是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进行法律救济。

我国法律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

要规范法律救济主体的设置及权力范围,可以通过明确划分救济主体的权限范围,完善法律救济条款的内容,优化法律救济程序等来实现。

【关键词】法律文本 法律救济 条款分析

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对被侵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本文拟对我国法律的救济条款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法律救济条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笔者对相关条文修改的设想,以就教于有关专家。

权利的法律救济

权利的救济是指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的消除侵害、补救或赔偿的活动。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权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又被称为诉讼救济,是指权利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机制①。

司法救济由司法机构作为主导,通过公开的审判方式来完成,具有独立性、公正性、不可课减性和终局性的特征。

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方式。

行政救济。

它是指在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权利救济主体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行政救济以损害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

仲裁救济。

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

仲裁救济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间性等特点。

仲裁既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权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争议解决办法②。

国家赔偿。

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

调解制度。

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程序,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通常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

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本文所指的调解仅限于法院调解。

法律救济条款的`涵义

法律救济条款是在行政管理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诉权的条款。

尽管我国分别制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为了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法律、法规仍设定了法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这类条款的大体内容是: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学专家佘绪新认为,法律救济一般是指为了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设置补救、更正措施形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地方设置法律救济条款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和原则进行,不应超过相关规定而设置。

笔者认为,法律救济条款不仅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款,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一切对权利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均属于法律救济条款。

篇3:法律中的法律救济条款设置

法律救济条款主体的缺陷。

法律救济主体也就是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和组织,如法院、行政机关等。

按照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享有对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

由于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明确表达了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愿,因此,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不宜将仲裁协议异议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

法律救济条款内容的缺陷。

目前各国通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文本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普遍认为采取了混合的方式③。

首先,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原则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四种不受理的事项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④这使得非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的权利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使受到侵害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得到救济。

法律救济条款程序的缺陷。

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同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相关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可见,即使仲裁机构做出了仲裁裁决,相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使既定裁决被撤销或者无法执行,从而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使得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解决问题的设想

规范法律救济主体的设置及权力范围。

应当明确划分救济主体的权限范围,使之各司其职。

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经济、高效、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事人合意的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冲突条款的适用方式。

同时,由于立法文件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应当要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定期进行法规清理,以保证法律规范的内容简洁明确⑤。

对于法律救济主体缺位或者虽不存在职权冲突但是其存在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效率低下严重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新的法律救济主体或救济机构。

完善法律救济条款的内容。

我国法律救济条款在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救济范围不够广泛,许多法定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部分被侵害的主体无法通过相关途径寻求法律救济⑥。

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可以作出如下改进:首先,用概括的条款来界定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用列举的条款界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从而使得无明确规定不可诉而又属于概括规定的可诉范围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救济。

其次,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和政治权利等都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可诉范围。

优化法律救济程序。

同样以《行政诉讼法》为例,进行以下完善:首先,提高行政级别管辖。

所有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

同时,对于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工作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灵活选择地域管辖。

我国目前将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则地规定为“原告就被告”,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原告适当的选择权,由原告选择管辖的法院。

如果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则应当赋予原告申请管辖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新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按照行政效率原则进行,通常为最邻近区域的法院。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原告更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注释

①贺海仁:《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第76页。

②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9页。

③杨小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页。

④刘武俊:“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45页。

⑤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44页。

⑥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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