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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时间:2025-11-10 07:40:14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本文共4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论文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问题,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1?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2?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

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那些因失去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

[1] [2] [3]

篇2: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徇私作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篇3: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缺陷成因及完善毕业论文

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缺陷成因及完善毕业论文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概述。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概述。

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调节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中各种审计关系的规范体系。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既是改革开放的内在需要和必然产物,也是改革开放和经济转轨的重要推动力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不但适适应了改革开放和市场化经济改革的需要,而且已经开始在中国实施“走出去”经济战略和实现大国崛起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发展过程。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历史要比西方国家要短得多,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始于辛亥革命之后。当时一批爱国会计学者鉴于外国注册会计师包揽我国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现实,为了维护民族利益和尊严,积极倡导创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成立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迅速发展,为改革开放、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有序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中存在的缺陷。

(一) 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不够合理。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具备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会计或者相关专业(指审计、统计、经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均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报考资格要求比较低,这与国外规定必须取得会计学学术学位的要求相去甚远。此外,报名条件对学历、专业的限制较多,导致考试层级较少。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与英国特许会计师资格考试的科目(财务报表编制、财务信息与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公司法与商法、企业税务、财务管理与控制、财务报告、审计与内部控制审计与认证业务、高级税务、业绩管理、企业信息管理、战略经营计划与开发、高级公司报告、战略财务管理)相比较少,且考试内容理论不够深,实务能力不够强,与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相差甚远。

(二) 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基本准则不够完善。

我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是在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质量控制准则出台,虽然新准则中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业务执行质量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自身的监控,成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必备指南,成为衡量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依据,成为理论研究教学教材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而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组织也是在每年年末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少量的抽查。由于抽查量不大,并带有很强的随意性,因此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效果。

(三)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不合理。

目前国际上同行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种:

即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制、有限责任合伙制。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我国注册会计师允许设立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两种形式,但不准个人设立独资会计师事务所。在有限责任事务所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以通过公司制形式迅速聚集一批注册会计师,组成大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大型业务,但降低了风险责任对职业行为的高度制约,弱化了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发展中存在缺陷的原因。

(一) 审计范围和目标不断扩大。

随着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不断发展,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经营风险、被审计单位的组织结构及其管理当局思想作风及背景、被审计单位所处的行业经营环境、以及一些特殊产业未能了解,并且对被审计单位所面临的风险不能高度警惕,仅限于对会计资料的审查,就可能发现不了其中的某些问题,因此在这方面出现的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审计难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错误和弊端,特别是规模小、资金不雄厚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经济上对客户的依赖性更大。

(二) 审计市场的竞争不断加强。

近些年来中国的审计市场已经越来越开放了,但是显然这样的开放还远远不够。我国审计市场存在着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多、规模较小的特点。近几年来会计师事务所的数量更是剧增。目前审计行业基于一个买法市场,作为供应方的注册会计师之间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

(三)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威慑力有限。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会计服务市场化程度不高,尚未形成一系列规范性的制度和公约,注册会计师行业自我保护和自律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机制尚未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也未能有效执行,导致我国审计市场无序竞争现象非常突出,从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威慑力就不言而喻了。

四、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对策。

(一) 完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

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会计师组织对实务经历的要求,拟在考试制度中增加对考生实务经历建议性要求。即考生参加最后一科“综合测试”考试前,建议其在具有1年实务经历的基础上报考,以便更好地适应综合测试要求。实务经历要求是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职业会计师国际教育准则都对实务经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有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规定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考生应在报名时或考试中积累实务经历。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当尽快建立民事赔偿机制,加大稽查力度和稽查面,大幅度提高造假成本,使会计造假成为无利可图的行为。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加大对违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力度。民事赔偿制度的威慑力量并不在于它胜诉的概率,而在于其可能给责任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只有客观上这种可能存在,民事赔偿制度就会发挥对违规行为的震慑作用。同时可以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来监管防止恶性压价竞争从审计压价角度保护投资者利益,使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更加完善。

(三)加强对审计行业的监管处罚力度。

注册会计师行业必须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引入刑事处罚措施,使违规者付出高昂的代价,这样才能使每一个注册会计师能按照职业道德行事,不做违规违法的事。同时我国也可以学习国外的是做法,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业务相冲突的非审计业务,但可以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他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这样非但不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更有利于加强会计师行业的同业监督和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J.Carey.theriseof the Accounting Profssion.AICAP.New.york.1969.27.

[2]贾俊耀,杨兰花试论非审计服务影响CPA审计独立性的原因及对策[J].财务与会计,,(2)。

[3]吴建友。审计师道德决策模型比较及启示:基于准则与基于认知发展阶段[J].审计研究,2007,(2)。

篇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论文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民事再审授权委托书

民事再审申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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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保障

浅析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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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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