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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时间:2022-09-30 08:20:58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宁夏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本文共5篇,欢迎阅读借鉴。

宁夏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篇1:宁夏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10月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7月30日,人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自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记者从宁夏人社厅获悉,我区的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据介绍,宁夏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业、小型矿山企业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以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记者了解到,截至底,宁夏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82.19万人,当年基金收入3.45亿元,基金支出3.3亿元,当期结余0.15亿元。

按照通知要求,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八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各行业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初步测算,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全国一年可减轻企业负担150亿元。(记者 裴艳)

篇2:《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含下辖三区四市)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社保局根据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5〕72号规定核定各用人单位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1)。

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为八类,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由低到高分别为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4%、1.5%。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注册登记材料记载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类别。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负担,根据国家、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实施新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本市五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下调至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1.2%、1.3%、1.4%,对执行下调政策后行业基准费率仍升高的用人单位(与月1日实施阶段下调前的行业基准费率相比),其基准费率按“就低”原则执行,即仍按照原基准费率执行。实施期限自7月1日至6月30日止,207月1日起,五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费率浮动办法指市社保局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核定其在当年社保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支出率,是指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上一自然年度非首次参保且缴费月份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出率。

市社保局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社会保障卡内;工伤职工本人未有社会保障卡的,将属于工伤职工个人部分待遇划入其银行卡或银行帐户内;若用人单位已垫付相关待遇的,将垫付的费用划入单位银行账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出率统计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第七条市社保局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0%以下(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标准:

1.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在10%以下(含1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2.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小于50%(含5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3.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50%、小于100%(含10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4.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00%、小于120%(含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5.上一自然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率大于120%的用人单位,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缴纳当年社保年度的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对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有效期内的用人单位,从其提交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后的次月起,在原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在我市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由市社保局核定后,在调整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及时持注册登记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社保局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市社保局出具《行业风险类别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核定的费率缴费。

第十条江门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的平均支付水平。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时,通过加强工伤预防,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市社保局应每年对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工伤预防,防范工伤事故风险的发生。市社保局应与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和市编办加强沟通,建立用人单位注册登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各市、区要加强对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市社保局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本市上一社保年度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年7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暂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其中五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按下调后的标准执行,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用人单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0.03个百分点,但下调后的缴费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207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费率浮动。《印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人社发〔〕642号)同时废止。如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篇3:《镇江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互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依据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变化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四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按《通知》规定确定其所属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及其行业基准费率。

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按《通知》规定确定。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时间为每个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评估周期(以下简称浮动周期)结束后次年1月1日。每个单数年的10月1日至下一个单数年9月30日为一个浮动周期,首个浮动周期为10月1日至年9月30日。

对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浮动后用人单位的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在首个浮动周期内及浮动费率调整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参保单位在浮动周期内首次参保缴费不满二年的,不参加本浮动周期费率调整,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第六条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用人单位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金额,不纳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确定,不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调整前一个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费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6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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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台州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新办法消息

从市人力社保局获悉,为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作,增强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意识,有效降低工伤发生率,我市从1月份起正式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新办法。目前,市本级已在社保业务系统及地税征收系统内调整到位,2月份相关单位在地税申报缴纳201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时,就将按浮动后的新费率缴纳。

《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最低可下浮至基准费率的40%,最高可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80%。同时,浮动费率在原办法与基金收支比浮动挂钩的基础上,进一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率、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三项浮动参数挂钩。

新办法规定,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在按照基金收支比确定浮动档次的基础上,当年度工伤发生率在2%―4%的,次年度追加上浮一档费率;工伤发生率在4%―6%的,追加上浮二档费率;工伤发生率高于6%的,上浮至本类企业最高档。

按新办法,市本级本次涉及浮动调整单位共计96家,其中上浮一档16家,上浮二档16家,上浮三档50家,下浮一档14家。新办法的实施,将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篇5: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2016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规定,我市已从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最近,市人社局、财政局、安监局、卫计委联合印发了新修订的《无锡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锡人社发〔2016〕210号),进一步完善了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新办法有三大变化:一是明确了费率浮动幅度,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至八类行业分为五档,即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向下浮动至80%、50%。二是规定了费率浮动条件,用人单位支缴率为200%到400%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支缴率为400%以上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达100%,并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三是三种工伤情形不计入支缴率计算范围,即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2016年10月1日起,我市将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实行费率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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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Q: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多少?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Q: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为多少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Q: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正副本各一份,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一式两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注明伤害的诊断时间)和初次诊疗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提供抢救病历资料、死亡证明;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4)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若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上下班路线图(地图复印件上注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和事故发生时居住地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除上述材料外,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或亲属还应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单位申请:

(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单位作息时间规定;

(2)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须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如若加班,应提供加班证明。

工会组织、职工或亲属申请:

(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亲属关系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报送材料中,由用人单位(组织)提供的材料,须加盖用人单位(组织)公章;由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须同时提供原件与复印件。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判定情形时也须提交能以证明非法用工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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