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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目前,在我国各地公司监管过程中,往往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进行严格的要求,但是从实际来看,随着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要求办公效率化的速度的加快,以减少行政审批为主要方式的行政理念正误导着审批者,致使虚假登记行为的增多,如公司股东提供的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等,这不仅造成了社会的信用危机,而且也引发了注册登记公信力的下降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笔者试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制定此制度,通过将国外相……
一、 序言
二、 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2、公司设立的意义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2、公司设立无效与相关制度之区别
1〉 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篇2: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6、主要英美法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作法
四、建立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1、两种方案之比较
2、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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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llity of Companies
Yan Jun
Law Department,Xiamen University,Xiamen,Fujian province,China
Abstract
At present,in the process of supervising the companies in our country, the supervisors
are usually very strict in the course of registering, but judging from the fact, we may see clearly that there is a trend that with the request to accelerate the speeding of working, the supervisors are more and more misguided by the thought that administrative examination is the center of the process, this thought makes some problems which have a bad effect on the society.
The writer tries to analyze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system, further more, the writer answered the question from his point of view if China &n
bsp;should build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through anatomizing not only the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ies, but also in related systems in China. At last, the writer table a proposal on how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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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ne Prologue
Part One Several Basic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1. Definitions
2. the Meaning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3. Several Legislations of Establishment of Companies
Part Two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1. Definition of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2.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and Some Other Related Systems
3. the Meaning to Found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4. Some Related Legislating Practice in China
5. Some Related Legislating Practice in Other Countries
6. the Practice in the Main Common Law Countries
Part Four Building the Nullity of Companies' Establishment System in China
1. a Comparison of Two Schemes
2. Specific Sche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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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序言
由于我国是实行的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其规定较为死板,不易变通,致使公司在设立行为过程中由于利益的驱使,出现了大量的公司注册资本虚假、虚假投资2、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现
象;另外公司设立共同行为缺陷的存在和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存在也是导致我国目前有很多学者呼吁设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我们会发现要是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而单单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公司设立无效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其之制定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对公司设立无效须作严格解释,不可任意解释。3英国爱塞特大学(University of Exeter)教授Robert Drury曾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比喻成为变戏法,用以形容公司无效的观念,他认为虽然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于外观上看似容易,但其所衍生的后果,却会使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而自始不存在,导致原先外观上完全有效而营运状况良好的公司因而消失。更尤甚者,会对第三人、股票持有人公司员工等人造成毁灭性的影响。4例如,当某一个公司尤其是公共持股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程序最终成立时,该公司已经同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关系:某些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份,期待着公司能够给自己带来大量的投资回报,某些人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而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回报并使自己取得大量的收益等。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这些人的所有期待都将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顾少数人的利益,不允许他们借口公司设立瑕疵而要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认为公司设立即便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应当维持存在,其出发点是为了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而维护大多数人利益,否则,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就会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毁灭性的灾难。5
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或者在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另行增加或修改一些配套法规,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公司设立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二、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公司6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7也有学者定义为是指为了使公司成立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和程序8。
2、公司设立的意义
公司的运行以公司的设立作为开端,没有公司的设立也就没有公司的营运,也就不会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营利,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是以公司有效存在为前提。设立公司行为是一种创设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行为,就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从法律上使之成立。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也有的学者分为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特许主义9。)
关于自由设立主义10,崔勤之教授指出:“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不需要任何条件,也不经过许可批准,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11在公司刚刚兴起时,不少国家采用这种主义,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
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须经国家元首颁布命令,或基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予以特许。其缺点是过于严格,手续复杂,很难适应经济的发展。这一阶段的期间大约为17世纪,即公司发展的初期。16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是早期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典型形式,东印度公司是根据女王颁发的特许状而设立的。英国在这一阶段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原则,当时法律中惟一涉及公司的条文是“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
核准主义,也称为实质管理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其带有相当的国家干预色彩。核准主义的优越性在于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理时间周期较长,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同时也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凡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必然是合格的公司,一旦出现公司欺诈行为就会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最后这种由政府把关的严格核准制度也容易滋生权钱交易。12当今许多国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13
准则主义,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这一阶段大约是在19世纪。准则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的放宽,必要会促进了公司的迅速发展,而经济的迅速发展也必然要求政府改变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立法主义。
严格准则主义14,即准则主义加上核准主义的成分。这一阶段大约为20世纪至今。随着证券市场的兴起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涉及到一些相关社会公众,即有关股民的利益,这就需要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进行特殊的、必要的、严格的监管。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公司之设立,如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1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撤消或用认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这样定义: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16
2、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相关的制度
1〉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已获准登记的公司由于其设立时不可补正的瑕疵在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其自始不成立,其兼有民事以及刑事后果。而公司设立无效是指由于设立行为的无效而使设立中的公司未获准公司登记,它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民事后果。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在现代各国,当公司因为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仍然取得公司设立证书时,则该种设立行为所存在的问题被称之为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态度有三种,即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瑕疵设立无效和公司设立可撤消.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理论认为,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此种规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实行.欧洲共同体在1968年3月9日所颁发的有关公司方面的指令明确要求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在他们的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认为,在公司设立的某些方面和程序方面如果存在瑕疵,则公司可以被人提起无效的诉讼.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导致公司解散的主体有发起人17或者是股东会18,而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之能由法院依法作出;公司解散可由很多非
法定情形诸如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行政命令公司解散等等19,而公司设立无效只能由法定情形所导致;公司解散是同时兼顾公司内部人员利益和社会资源利益,而公司设立无效仅旨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另外公司解散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而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被撤消往往是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决定,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只能由法院依据股东申请作出;公司被撤消大多由于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如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或产品违反产业政策,或者由于其在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如虚报或谎报注册资本、未履行登记手续等,公司设立无效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且这些情形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存在,只是未曾关注或发现而已;公司被撤消则不受任何时间限制, 只要存在经营或设立违法的情形,主管机关就可依职权撤消之,而公司被宣告设立无效受时间限制(如德国为3年);公司被依法撤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法律设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破产制度则几乎遍布全世界,凡有公司制度,则必有公司破产制度,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仅存在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破产可由公司本身或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而公司设立无效一般只能由股东向法院提出请求;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法院没有旅行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必履行这些义务;对公司破产各国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只有当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被提起诉讼,而公司设立无效仅限于上文论述的几种情形,且各国规定不一;公司设立无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公司破产不受时间限制;设定公司破产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清偿,而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为了保护股东个人利益,二者有质的区别。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设立失败,即公司设立没能成功,这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没有依法运作而导致的必然结果。公司设立失败包括公司设立不能和公司设立无效两种形式。 所谓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所谓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即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起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被国外认为是属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而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系统、详尽的规定,只在第97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1. 连带负担公司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责任。对于设立中的公司地位的认识,各国一般都认为与合伙相当,准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 连带负担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公司法》第86条与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三条虽然有“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21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的内容,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无效情况,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如公司法206,208条22,虽然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无济于事。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23即使是采用像206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类似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措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有权机关,撤消的法律途径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对于公司无效的讨论,一个可能的研究角度是由两个不同的面向所衍生出的无效观念加以观察。一是由纯粹经验上之解决方式,即强迫公司应与强行法相符合,否则无效;二是由学理上之观点出发,即“一个组织”如欠缺某些基本之公司之属性时,便不能定义为公司。24
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譬如股东未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未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司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股东提供的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国外,这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
从国外情况看,设立无效制度主要见诸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如德、法、意、日、韩等国的公司法或商法,英美国家法律则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这是因为在设立公司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25或折衷授权资本制26,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27。而设立无效制度是对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存在的不足所作的一种补救措施。股东依照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原则缴足出资后,如果出现了设立上的瑕疵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使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只要具备某些法定情形,如章程欠缺、设立章程违法、股东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公司经营不善等,已经缴付出资的股东均可向法院耆宿,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从而对已成立的公司进行清算,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可见,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一种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因采用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不受限制,故即使出现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也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多大侵害,是否追加投资完全由股东个人决定,这正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没有创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根本原因28。
篇3: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29,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30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31、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32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具体的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 &n
bsp;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
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致使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主要有:(1)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33(2)某一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非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这两点都可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找到体现,如第360条规定:“公司无效或修改公司章程行为的无效,只有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始可宣布。”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2. 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公司设立无效为公司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所造成。主要表现在:
(1)公司设立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章程欠缺或者章程违法。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 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欠缺任何设立文件,或未遵守预防管制规则(the rules of preventive control),或不符合必要之法律手续之规定。
(2)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例如,韩国公司法认为:“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时,”公司设立无效。34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司设立文件或章程中欠缺关于公司名称、个别认缴金额、公司实收资本总额及公司目的等资料(为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事由)。日本则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各发起人应于章程签名: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发行额面股份时的每股金额、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本公司所在地、公司实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与住所。35有学者认为这八项就是日本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36
(3)未经过法定程序。例如《韩国公司法》规定:没有发起人的签章(或署名)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没有召集创立大会或没有进行调查、报告或决议无效时,公司设立无效。37《日本公司法》也认为: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没有召集创立全会的,公司设立无效。38
3. 法院依职权确定
这里是指公司设立无效可以由法院根据股东申请依职权来判定。如比利时于1973年3月6日将《欧洲公司法第一号指令落实于国内法,采取的和指令一样的审查主义,只有法院方有权宣告公司无效的权利。《日本商法典》第136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前款诉讼,只限股东可以提起。”法院依职权实际是法官按照基本的法律原则来确定,所以有的学者总结认为如果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违背公司本质,以及股东平等原则,均可认定其设立无效39。
3〉各国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措施
公司设立无效的救济措施在各国一般表现为:在提起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者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消公司之前都由公司内部进行一些准备,如果仍然希望继续开办的则完善公司出资、章程、发起人法定人数等一系列要素使其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不希望开办就做出退股、破产准备等行为。
例如,在德国,原告只能首先要求公司清除章程中的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40在法国,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并且不得在诉状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宣布公司设立无效。41在日本,法律对设立无效之诉的情形未严加限制,故救济条款比较宽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对于某一股东存在时,可依股东会的一致决定继续该公司。在此场合,作为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股。42
4〉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诉讼时效有关国家规定得也不一样,德国和法国为3年43, 同时法国法律规定公司因意思要件欠缺或一个股东无行为能力提起无效之诉的时效为6个月44, 日本和韩国为2年45,上述时效均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算。
5〉关于诉讼的原告
各国在原告资格上也各有差别,日本规定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股东、董事及监事提起,韩规定只有股东社员,法国的规定更为宽泛。
6〉关于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溯及力的问题
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的效力都不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6如果决定或者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公司从其发起之时起即无效,则无论是对公司股东还是第三方都会产生很大的麻烦。因为公司股东会突然发现根据合同他们须直接(而不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方会发现合同的对方突然消失了,被其股东所取代了,要取得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对公司股东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做不利于公司的清算,债务偿还,对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创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兼顾到了社会的利益。
篇4: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视同解散,进入清算程序,由法院确定清算人和财产管理人。换一句话说就是“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消”,但“撤消”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法人资格立即消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规定:公司被宣布撤消时,依规定进行公司清算。该法第391条还规定:“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时”。也就是说,公司被宣告无效,并不能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仍应完成出资,至最后清算后返还其出资。47在这一点上,公司的“撤消”和“解散”后程序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撤消”是由于“公司设立无效”造成的,其违法行为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实施的;而“解散”则是因公司成立后从事违法活动所至,其行为已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解散”既可以由法院判决解散,也可依行政命令解散,还包括公司自然解散(营业期限届满)或自主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等;“撤消”一般被认为是法院审理无效之诉后作出的判决结果。
另一方面其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8通常认为,公司设立无效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没有溯及力的',即第三人信赖公司,发生交易,则该交易合同不因公司宣告无效而无效。各国均规定公司宣告无效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9这一处理,赋予被宣告设立无效的公司以“事实上公司”的性质,取得了公司宣告无效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50
如果决定或者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公司从其发起之时起即无效,则无论是对公司股东还是第三方都会产生很大的麻烦。因为公司股东会突然发现根据合同他们须直接(而不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方会发现合同的对方突然消失了,被其股东所取代了,要取得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对公司股东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做不利于公司的清算,债务偿还,对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创制公司
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兼顾到了社会的利益。
6、主要英美法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作法
在各国的公司立法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法都采用这种无效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在前文所谈到的因为其设立的是授权资本制的原因外51,这些国家还将公司“人格化理论”运用了进来,例如美国的州法律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公司作为(法律上认可的)“人”,他享有许多与美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和特权;在求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方面,公司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权利。52显然,像对待自然人的权利和人格一样对待“公司”,其结果必然是:不能借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否定其作为“人”的存在,就像不能否定一个非婚生婴儿的存在和权利一样。这或许是那些不采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的理由。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严格的社会管理及信誉体系足以使公司设立中的“瑕疵”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加之公司法中的“解散”和“破产”程序有效地发挥了作用,最终让那些违法经营或资不抵债者无处“藏身”。总之是经济及客观物质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制度的取舍。
四、建立我国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1、两种方案之比较
正如本文第一段所提到的一样,我国目前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了这么多的违法行为,归根结缔,是由于我国采取的法定资本制。
可见,法定资本制单其本身有着先天的缺点53,要避免因此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有两条路可走:第一,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第二,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并颁布相关配套措施。54但是,首先,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其次,我国《公司法》亦未建立股东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司解散的制度。在权衡了以上两种方案后,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原因有下:
(1) 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乃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专有制度。
(2) 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的方案过于激进,对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冲击太大,而且我国市场经济还没有发展到一定的高度,社会仍旧存在着大量的诚信问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适应如此大的变革。
(3) 相对于设立授权资本制的方案而言,由于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及其相关配套规定对企业的影响相对较小,所以立法成本要低一些。
2、具体方案
我国在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时应立足于本国国情,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股东的利益出发,使股东利益能够与社会利益得到最大的体现。本着以上基本原则,笔者建议:
(1) 体例 为了不影响原《公司法》体例,重点结合《韩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的立法模式55。
(2) 主体 由于我国商品经济没有发展到相当的程度,社会信用机制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配套法律还没有完善之前,应仅限于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防止该项请求权被滥用。
(3) 法定情形 由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市场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情况,例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我们需要将法定情形作扩大解释才能够实现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目的。
(4) 救济措施 鉴于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公司在补足资金上可能不能像发达国家的公司一样迅速流转,所以应该给予它们更多的时间来补足资金,以保护股东的权益。所以建议公司要在5个月内弥补资金、章程等方面的缺陷(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5) 程序 在法定的公司设立无效情形发生后股东可以向公司注册登记地法院起诉,法院然后依职权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确有法定情形的存在的时候,法院可以通知公司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要是在法定期限内公司没有消除缺陷,法院则判决公司设立无效,然后进行清算,并公告。公司应将此判决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或在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该登记,或履行公告程序,否则不能利用无效理由对抗第三人。
1 厦门大学法律系级3班本科生
2 在内资企业中表现为:(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人以货币和未设定担保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方式出资设立企业的,均需经过依法验资的必要程序,由中介机构出具验资结论。长期以来,虚假验资报告掩盖虚假出资的情况为数甚多,有的是完全虚假出资,即根本没有向企业注入任何资本金,有的是出资严重不足;(2)企业投资方在出齐相关货币资本通过验资以后,由抽走资金或者以银行贷款、他人资金以及租赁的财产、设备作为出资设立企业,使企业以为没有自有资金而成为买空卖空的皮包公司。在外资则表现为:(1)向我国银行贷款投资;(2)取得我国银行担保通过验资关;(3)先出齐资金,而后又抽走资金;(4)中方借用外债,让外方少量出资;(5)外方以赚取设立利润为目的,兴办合营企业;(6)仅由中方投资,外方象征性参与管理。具体参见 李建明 主编 《企业违法行为论》 中国检查出版社 3月第1版 第165-167页
3 《中国商事法》 王保树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6月第1版 第92页
4 王泰铨 著 《欧洲事业法(一)---欧洲公司企业组织法》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月第1版 第80页
5 张民安 〈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摘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月第1期
6 英国的Viscount Haldane LC的一句话经常被引用来描述公司的:My Lords, a corporation is an abstraction, it has no mind of its own any more than it has &n
bsp;a body of its own; its active and directing will must consequently be sought in the person of somebody who for some purpose may be called an agent, but who is really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rporation, the very alter ego and centre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corporation.--- Stephen・Griffin second edition PITMAN PUBLISHING page 60
7 〈商法〉 赵万一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月版 第86页
8 〈公司法比较研究〉 毛亚敏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11月 第59页
9 〈公司法通论〉 周友苏 著 四川人民出版社 201月第1版 175页
10不同学者都持相似观点。 张国键教授认为:“放任主义,亦称自由主义,即公司之设立,全任当事人自由,法律不加干涉,一经成立,即享有法律上之人格,毋须经过任何手续之谓也。此种主义之流行,每至于任意滥设,在欧洲中世纪自由贸易时代,颇为盛行,近世各国,则鲜有采之。”---参见张国键 〈商事法论〉 台北:三民书局印行 1981年版 第130页
11 王保树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19 第187页
12 同上
13关于核准主义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观点,即“许可说”和“认可说”,在行政法学界在许可与认可的关系上还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这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以暂不作介绍,有关争论参见 〈行政法热点问题〉刘莘 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版 第152页
14 同3
15 〈新编商事法论〉张东亮 东海大学商法业书(台湾) 第55页
16 张子胜〈公司设立无效初探〉 载〈法学与实践〉 年第4期
17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1分章
18中国《公司法》第190条第2款
19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2分章
20如日本商法规定,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欧盟成员国基本上奉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并可以据此宣布一个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无效。
21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设立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讲 “现代企业法律制度” 王保树
24 Robert Drury, Nullity of Companies, European Laws:A comparative Approach,1990,page 249
25即公司在设立时其章程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且该资本总额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始得成立。法定资本制为德国、法国首创,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也采用该种形式。
26即公司资本总额亦记载于章程,但可有条件的分期缴付,对高于最低资本额的部分或新增部分可授权董事会发行。折衷资本制目前为德、法、日等国所采用,该种资本制由于规定了出资期限因此对股东的不利之处仍然是存在的,只是程度
轻于法定资本制而已。
27即公司在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也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需认缴其中一部分公司就可成立,未缴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授权资本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创立并沿用至今。
28 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拒绝登记”来完善其设立制度,使公司的设立避免瑕疵。 Prior to the issue of a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tatutory registration procedure have been complied with.……It should be noted that a Trade Union cannot be registered as a company under s10(3) of the Trade Union and Labour Relations(Consolidation)Act 1992. ……The decision of the Registrar to refuse to register a company is, however,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Registrar's decision may be reversed.(了解更多案例参见Stephen・Griffin second edition PITMAN PUBLISHING page38 to 39
29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中第(八)款为:欠缺必要数目的设立股东。---参见:费安铃等译《意大利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6月版 第577页
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情形第(6)款:“违反管辖该公司的成员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发起人低于两人。”---参见:刘俊海译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 法律出版社 5月版 第12页
30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合同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公司合同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为无效的,任何一名股东、任何一名董事、有选任见监事会时,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均可以以诉之途径申请宣告公司为无效。
31 欧盟(前称欧共体)曾于1968年3月9日发布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十一条指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有:(1)公司的目的范围范围了法律,或者有悖于公共政策。......参见:刘俊海译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 法律出版社 205月版 第12页
32 例如德国、意大利、欧盟、韩国等,具体参见:卞耀武主编 《当代外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1995年4月版 第227页 费安铃等译《意大利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6月版 第577页 刘俊海译 《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 法律出版社 年5月版 第12页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202页
33 随着社会的发展,青少年成熟越来越早,有少数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开办公司方面有独特的天赋,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发起人中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设立公司的行为作扩宽的解释,换言之,就是对设立公司无效的情形不宜作过宽的解释,以避免与现在以及将来的真实发生情况向冲突,使其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34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202页
35 应资料暂缺,本应有10项事项,现只收集到8项 转引自 王书江等译〈日本商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版 第32页
36&n
bsp; (日)末永敏和 著 金洪玉 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40页
37 同28
38 (日)末永敏和 著 金洪玉 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第58页
39黄川口 著《公司法论》增订本, 吕湾南荣文具印刷行版 第95页
40 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2款: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当起诉权利人要求公司消除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
第276条:对缺陷的弥补 有关企业经营对象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
41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商事法庭不得在起诉通知送达之日后不足两个月时,宣布无效。......
42见日本《商法》第139条第1款:
43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3款:对无效声明提起的诉讼应该在公司登记注册后3年内提出。并不能因为此期限满而排除依据《非讼事件法院管辖法》第144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权解散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7条: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决定和决议无效的诉讼,诉讼时效为3年,自宣布无效之日起计算,第365条规定逾期丧失权利的除外。
4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在公司成立后,由于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个股东的无行为能力,一个公司或决定和决议无效时,并且当可以纠正时,所有相关的人有权向采取行动的人进行催告,或进行调整,或在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无效之诉,逾期丧失权利。这个催告应通知公司。......
45日本《商法》第136条:公司设立无效,仅可在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提出诉讼主张;韩国《商法》第184条、269条、328条第1款、522条第1款
46例如在《韩国公司法》中,依照无效、取消的法理,只要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确定,原则上应按公司一开始就不存在来处理为宜。但是,如果那样做,判决确定之前为止,相信公司设立有效而进行的交易都变得无效,必然危害交易的安全,也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等非常复杂的问题。为了防止混乱,商法规定,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的效力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社员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而排除了判决的溯及力(《商法》第190条,269条,328条第2款,552条第2款),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将无效、取消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结果,产生判决确定前公司好象有效存在似的法律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叫做“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de facto Gesellschaft)。 参见 吴日焕 译 立哲松 著《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 2000年1月 第1版 第80页
47 相类似的还可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德国股份法》第277条第3款、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令指令第十二条
48例如在《韩国公司法》中,依照无效、取消的法理,只要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确定,原则上应按公司一开始就不存在来处理为宜。但是,如果那样做,判决确定之前为止,相信公司设立有效而进行的交易都变得无效,必然危害交易的安全,也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等非常复杂的问题。为了防止混乱,商法规定,设立无效、取消判决的效力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社员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而排除了判决的溯及力(《商法》第190条,269条,328条第2款,552条第2款),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将无效、取消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结果,产生判决确定前公司好象有效存在似的法律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叫做“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de facto Gesellschaft)。 参见 吴日焕 译 立哲松
49 在日本公司法中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后(原告胜诉),其判决的效力不但涉及当事者,还涉及第三者。允许对世效力的原因,是为了统一处理围绕公司发生的多层法律关系。该判决没有溯及效力,公司与股东及第三者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受无效判决的影响。 具体参见 末永敏和 著 金洪玉 译 《现代日本公司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第57页
50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第80页
51 参见本文第5页到第6页
52 Kenneth W.Clarkson, etc, “What's Business law”,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第715页
53传统公司法的资本理论认为,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资本额是保护债权人权利的依据。然而,现代的资本理论则认为,任何关于缴纳资本的“最低数额要求”都是主观决定的,对保护债权人没有实际意义。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普遍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额”(通常情况下,设立公司时的初始资本为1000美圆),否则,法律禁止其进行商业交易,违者追究董事个人的责任。美国1969年〈标准商业公司法〉就率先取消了最低认缴资本额的要求。因此,在美国大多数州,以1分钱为认缴资本而设立一个公司,理论上 已成为一种可能(正如1984年《标准商业公司法》的规定)。
54 有的学者主张改改法定
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有的学者建议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或者降低注册资本等 详细参见 江平《公司法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发展》、方流芳 《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刘纪鹏 《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若干意见》、刘纪鹏 《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郭锋 《中国证券报》社 王坚 《加速公司法修改,促进市场制度创新---关于取消、修改或增设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若干建议》 以上文章参见 郭锋 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 2000年12月第1版 第25,41,75,89,105页
55 因为韩、日两国公司立法模式与我国相近,而法国则是将“公司设立无效”作为“适用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商事公司的一般规定”这一章的一节;德国则将“公司的解散和无效声明”作为单独的一个部分(第一编的第八部分) 具体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
篇5: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比较法考察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比较法考察
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会有三种前途,设立成功,即公司成立;设立不能,即公司未能成立;设立无效,即公司虽成立,但事后将被宣告撤销。无疑,从制度本身而论,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各国用来防止法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形同虚设的最有力的手段。由于国外商法或公司法大多规定设立无效需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由此形成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便成为一种比较独特的公司诉讼形态。通过对各国商法或公司法有关设立无效诉因、设立无效之诉中当事人地位及诉求、设立无效之诉处理模式及判决效力的比较分析,以寻求其立法意旨与制度设计内容,对于构建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处理制度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当已获准登记的公司,由于设立行为欠缺法定生效要件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乃为公司立法与司法界所关注的课题。综观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的一些规定,可以窥见以法院判决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为通行的立法模式,由此形成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便成为一种比较独特的公司诉讼形态。 [1] [1]然而,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登记撤销作出了规定, [2] [2]并将登记撤销规定为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无公司设立无效之规定,这与国外通行的做法不甚相同。比较分析外国公司法规中有关设立无效之诉,对于构建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处理制度无疑具有现实意义。Www.11665.COM
一、公司设立无效诉因的比较法考察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诉因,实质上是指据以提出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从诉讼法角度而言,诉因反映着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要求,决定着法院的审判内容,也告知着被告行使防御权的范围。诉因虽然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但它同实体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实体法上考察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诉因则反映着公司设立无效行为的要件。
(一)公司设立无效诉因的比较分析
就公司设立行为生效要件而论,各国商法或公司法有的以概括式的方式将其无效的原因进行总括,有的则采取列举性的方式将具体的无效情形进行明示。综合分析之,主要有:
(1)公司设立瑕疵。其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主要是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设立公司中股东(发起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存有上述之情形,利害关系人即可主张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此为一些国家立法之通例。学理上通常将这一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称为主观原因。
《欧盟公司法指令》(第1号)第11条中将“所有发起人均不具备特定的权利能力”作为设立无效的一种情形予以列举。 [3] [3]《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全体设立股东无行为能力”可导致宣告公司设立无效。 [4] [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也规定“所有发起人股东均无行为能力”可作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被撤销的情形。 [5] [5]韩国商法学者在解释韩国公司法时认为,没有发起人的签章(或者署名)可导致公司设立行为无效。 [6] [6]
公司设立中存在的瑕疵可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要件,从而成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诉因,究其立法旨意,主要是基于公司设立行为是事关股东(发起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因而需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
(2)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设立行为,在满足“程序规则”的同时,还更多地体现出满足法定的“实体要件”的特征。设立行为本身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某些具有强制性意义的“条件”或“程序”可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学理上通常将此类无效的原因称为客观原因。从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看,其主要情形有:
其一,公司设立的目的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了在完成公司登记程序后,“公司目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可作为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六章第三节也将公司宗旨不合法视为公司设立无效原因对待。
其二,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要求章程中应有资本数额的规定,否则每一个股东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告无效而提起诉讼。《德国有限责任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为:“如果公司合同没有规定基本资本数额或经营对象、或者公司合同中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则任何股东、任何业务执行人以及--如果设有监事会--任何监事会成员均可通过起诉申请宣告公司无效。” [7] [7]《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将“在设立文件或者章程中欠缺任何有关公司名称、出资数额、注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的缴付条件欠缺作为可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予以列举。韩国商法中将“设立时发行的股份达不到预定发行股份总数的14时”作为设立要件的欠缺而导致公司设立行为无效。 [8] [8]《欧盟公司法指令》(第1号)第11条中将“没有遵守成员国关于实际缴纳的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列举。第12条又进而规定“公司资本的股份持有人,有义务在满足债权人债权的限度内、缴清其所认购、但尚未缴清的股份。” [9] [9]
其三,缺乏必要数目的股东。《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规定“欠缺必要数目的设立股东”可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欧盟公司法指令》第1号第11条规定“违反管辖该公司的成员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发起人低于2人”可作为成员国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
其四,公司章程中缺乏必要记载事项。《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①如果章程中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对象的规定,或者章程中有关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那么每一名股东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布无效而提起诉讼。不得以其他理由作为起诉的依据。②如果可以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对缺陷加以弥补,那么只有当起诉权利人要求公司消除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第276规定:“有关企业经营对象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 [10] [10]欧盟公司法指令》(第1号)第11条规定:“公司设立文件或者公司章程中没有载明公司的名称、每个股东分别认购的资本数额、已经认购的资本总额、公司的目的范围”,法院可基于该理由而宣告公司设立无效。韩国公司法学者和日本学者在解释韩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有关设立无效情形时也将“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时”或“记载事项违法时”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一种情形予以对待。 [11] [11]
其五,未经法定程序设立。《欧盟公司法指令》(第1号)第11条规定“没有签署任何公司设立文件,或者没有遵守预防性控制规范或者必需的法律手续”法院可基于该理由而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1条则规定要求合股公司和简单两合公司的相关设立行为或决议履行公告程序,否则公司无效。 [12] [12]日本商法学界和韩国商法学界也认为股份发行事项未经全体发起人同意,或设立时股份的全部或大部没有认购或缴纳,或创立大会没有召集,设立登记无效。 [13] [13]
(二)国外法对公司设立无效诉因的立法态度
在综合考察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时,可以发现,国外商法或公司法在对待公司设立无效情形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法态度。表现在:
(1)慎重宣告。一是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制度。《韩国商法》第189条、269条、328条2款、552条2款确定了瑕疵弥补制度,即在设立无效之诉进行中,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已被弥补,而且根据公司现状和各种条件,认定设立无效或取消为不妥时,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规定:“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商事法庭不得在起诉状送达之日后未满2个月宣布无效。” [14] [14]按《日本商法》第139条,设立无效判决确定时,如果无效原因仅存在于某股东的情况下(如某股东出资未到位而导致公司已缴资本未达到应缴资本--笔者注),可以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使公司继续存在,于此情形,存在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股。 [15] [15]二是采取公司设立无效提诉制度。日本商法规定设立无效只能通过诉讼才能主张,其意义在于,公司已经成立后,如果对已经开展业务活动的公司,按照一般原则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发现设立程序有缺陷时随时都可以主张无效,将会混乱法律关系并妨碍交易安全, [16] [16]三是限制公司设立行为中瑕疵主张者。《韩国商法》第184条、269条、382条1款、552条1款规定了限制瑕疵主张者,还规定在股份公司中不承认由社员个人的主观瑕疵引起的无效及取消,只承认由客观性瑕疵引起的设立无效。对败诉原告课以从重责任,从而抑制滥诉。
(2)规定严格程序。一是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规定,设立无效之诉只能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间提起;二是提起无效之诉的诉讼当事人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通常只允许公司内部成员如股东、董事或监察人等公司成员作为提诉者。三是给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对于因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个股东的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且可以纠正的,所有相关人有权催告公司进行调整。
(3)将设立无效宣告作为公司被强制撤销的常见原因之一。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销”,但“撤销”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的立即消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规定公司被宣布撤销时,依规定进行公司清算。该法第391条还规定:“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至清算结束时”,《日本商法》第138条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时,准予解散的场合,须进行清算。在此场合,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 [17] [17]《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如同公司解散理由,导致公司的解散程序”。这些都将设立无效定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各国公司法在对待公司设立无效情形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法态度,综观其立法旨意主要在于不致社会经济秩序和第三人的利益之遭受过大的损害,尽可能体现商法之企业维持原则。
(三)我国法现状及立法完善
从上述比较中来考察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窥见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比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1)没有明确采用“公司设立无效”的概念,即使按第199条有“撤销公司”概念,但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归于登记机关而不是法院。学界曾指出,我国关于公司登记撤销之规定,与公司法学上公司设立无效而撤销原理的内涵相差甚远,前者只是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进行的使登记失效的处分行为,由登记机关为之,后者则是为了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由国家审判机关对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力救济措施; [18] [18](2)对导致设立无效的实体要件的规定很不周全,难以在司法实务中运作。
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有关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除违反《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规定而无效之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借鉴德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明确公司设立目的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二是把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对不符合《公司法》第85条发起人认购股份比例的,或未向社会募足股份的,也应认定设立无效,但准许在公司成立后对某些瑕疵(主要是主观上的瑕疵)进行弥补而导致公司成立有效。三是缺乏必要数目股东的设立行为应认定无效。四是列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规定公司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五是规定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无效。
二、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当事人地位及诉求的比较法考察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在需要通过提诉得以实现的情形下,如何构建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诉的关系,即在该诉讼中列谁为原告?又列谁为被告?诉求为什么?这是各国公司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性问题。
(一)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当事人的确定
一些国家的商法或公司法对因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当事人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就原告资格而言,各国的规定各有差别。日本法与德国法所持的态度基本一致,即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股东、董事及监事等公司内部成员提起; [19] [19]《韩国商法》规定只有股东社员才能提起;法国法的规定则较为宽泛。按《法国商法典》第365条之规定,对“公司成立后,因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股东的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或者公司行为或决议无效,并可予以纠正时,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向可以采取行动的人发出催告,以进行补救,或者在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无效之诉。” [20] [20]
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的立法中之所以没有规定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作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究其立法旨意与法理,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1)在立法旨意上,旨在通过对提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以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正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所言:“通过设立登记,公司已经成立后,如果发现设立程序有缺陷时其设立当然无效。但是,如果对已经开展业务活动的公司,按照一般原则任何人通过任何方法随时都可主张无效,将会混乱法律关系并妨碍交易安全。” [21] [21]
(2)在诉的请求权基础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社团法而不是交易法。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后,发现公司存在无效设立情形的,可以请求法院解除、终止与无效成立之公司的交易关系,但不具有请求公司依法撤销或宣告设立无效的权力。
(3)在设立无效之诉的效力上,实行无溯及效力原则。各国公司法通常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效力虽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效力,不影响确定公司成立无效前公司、股东、第三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方面,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均不得利用设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得以公司设立无效为由来对抗其与公司所进行的交易行为。
(4)在对公司设立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并不对该公司成立后所从事的全部商事活动和行为作出评判。质言之,法律上并不因此而必须对该公司以往的交易行为进行清理,如认定某一交易行为无效等。公司成员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后,发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存在着法人格上的瑕疵与缺陷,可以通过法人格否定制度来解决,无需通过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来弥补。这也较好地解决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与公司法人格否定之诉两者的关系问题。
关于该诉之被告。《日本商法》、《韩国商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或《德国有限责任法》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为被告,但学者多认为由于判决的内容与公司设立的无效有关,公司受其效力影响,因此,毫无疑问将公司作为被告, [22] [22]客观上,产生判决确定前公司处于有效存在似的法律状态,这种状态通常称做“事实上的公司”(de facto corporation; e factogesellschaff),这也为公司有资格作为被告提供了理论基础。
那么,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除列公司为被告外,能否并列与设立行为无效相关的股东(发起人)或公司设立委托人为被告?国外公司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文,依笔者揣度,这可能与该诉的性质与诉求相关。
国外学者多认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其性质属形成之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可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为目的诉讼,形成之诉的对象--法律关系只能根据诉的提起和判决的确定而改变之。就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言,原告提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存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这种变动通常表现为既存的法律关系解除或消失,从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由此而论,针对形成之诉本身,被告限于公司便可实现诉讼目的。
但问题是,在形成之诉中也会伴随给付之诉的问题,如原告在请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并撤销公司的同时,为了简便诉讼,往往会同时作给付性质的主张,如要求股东赔偿,或“出于偿付已发生债务之必要,要求股东给付已承诺之支付款”, [23] [23]或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等,此时,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实际存在着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内容,为实现这一双重的诉讼目的,需要并列与设立行为无效相关的其他主体,如股东为被告。据此而论,如果该诉在请求中附带给付之诉内容时,有必要列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股东)为共同被告,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
(二)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诉求的建立
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诉讼请求如何确立?国外商法或公司法对此都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但从国外公司法的一些法条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第391条,《日本商法》第138条、《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中可以推论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一旦成立,预示着公司的法人格将被否定,公司从其“诞生”之日起其人格尊严将不被尊重,公司将进入到清算程序,并以办理注销登记作为公司法人格消灭的标志,从中可以看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应包含着二大基本诉求,一是请求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撤销公司,二是请求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然而,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是否还包括其他的诉求呢?如请求将出资返还,或请求赔偿损失,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对此法条不详,唯有法国法涉及这一内容。《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0条规定:“无效原因的消灭不妨碍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以要求赔偿因公司、行为或决议具有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害。” [24] [24]由此而论,请求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撤销公司,并请求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为设立无效之诉之基本诉求,至于请求赔偿损失,原则上既可与“无效之诉”合并处理,也可单独提起。
(三)我国法的现状与立法完善
从上述比较中来考察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窥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当事人地位及诉求诸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没有建立一套设立无效之诉的处理规则,致使司法实务界在审理此类公司案件时感到难以适用。
在《公司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与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个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类问题作出明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试图将此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完善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的不足, [25] [25]但给人以“创制法律”、任意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之嫌。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当事人地位及诉求诸方面的规定应着眼于公司法修改时作进一步完善,以切实解决公司设立纠纷中的不可诉现象。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着眼于解决与处理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与司法实践上公司法人格否定原则适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正确界定二者在提诉主体、适用情形、处理规则诸方面的不同点;二是正确处理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与责令纠错之诉两者在提诉主体、判决结果诸方面的关系。公司内部成员可依法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这并不排除其他利害关系人针对公司的某种违法行为提起责令纠正的其他诉讼行为,立法时不能顾此失彼;三是正确处理设立无效之诉作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在诉权运用与处理上的关系,要注意分析它们之间的共性和个性。
三、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处理模式及判决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诉讼作为一种制度,处于公法和私法的十字路口,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诉讼是一种满足私人权利的工具,而对于国家来说,诉讼则是一种兑现法律的形式。 [26] [26]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目标价值也是如此。从制度本身而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各国用来防止法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形同虚设的最有力的武器。但从具体的处理模式上分析考察,该诉的处理与判决制度的不同实际上又客观地反映着各个国家所持的立法态度。
(一)设立无效之诉与公司撤销之诉的立法模式比较
目前,各国(地区)对公司设立无效和撤销的法律调整概有两种模式:一为双重模式,即同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和公司设立撤销制度,此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前者对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的原因作了明确区分,而后者对二者的区分不如前者彻底,究其实质是将公司设立无效视为公司撤销的原因和前提。二为单重模式,即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如德国,或只规定公司设立撤销,如我国台湾地区。 [27] [27]
与世界上大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设立撤销而无公司设立无效规定的内容,并将设立撤销规定为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不利于法院审判权之行使。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登记机关对公司的设立行为也应具有行政监督管理权这一实际,公司设立违法的撤销权继续由登记机关行使,但公司设立无效的宣告可由法院来行使,此为第三种模式。
(二)法院管辖权与提诉期间
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在国外的商法或公司法中通常规定实行专属管辖制度,但细细分析比较也有差异之处。从《日本商法》第428条、第136条第3款和第88条规定中可以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由“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作为专属的管辖法院。《韩国商法》第186条、269条、328条2款、552条2款也有相似的规定。但按《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7条规定,涉及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可以由注册法院裁决。
对提诉期间,有的国家商法或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如《韩国商法》第328条,《日本商法》第136条、428条;有的国家则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也有国家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5条。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商事公司法》在第365条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提诉期间为6个月的同时,又在第370条对基于公司被撤销后提起的赔偿诉讼,规定为诉讼时效3年,自撤销决定具有既判力之日起计算。韩国学者在解释提诉期间2年时指出,“公司成立之日即是指设立登记之日,2年不是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不可能有中断或中止。” [28] [28]有关公司设立无效的提诉期间从公司成立之日或公司注册后起算。
(三)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既判力
与一般民事行为无效之意义和处理不同,各国公司法或商法对公司设立之无效之诉的既判力都规定了特别处理方法。其要义有二:
(1)原告败诉判决的效力: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原告败诉的,原告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日本商法》第136条第3项和第109条规定,原告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败诉时,对公司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191条、269条、328条2款、522条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此立法的意旨在于衡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使公司成员在提起设立无效之诉时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从而防止因恶意或过失而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但是,驳回原告的公司设立无效请求的判决,只具有就该原告确定形成要件(即无效要件)不存在的效力,这一点与胜诉判决不同。因此,即使某一原告败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重新提起设立无效之诉。
(2)原告胜诉判决的效力:一般民事行为之无效对任何人均不生效力,而且其无效应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之时,而公司设立无效不同,各国公司法大都从以下二个方面界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一,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时,公司即视同解散,并进入到清算程序。只有经清算完结,公司人格即消灭。《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7条第1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第1款、《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日本商法》第138条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第137条还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生效时,须在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7条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7条也有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注册法院的裁决,公司的无效性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要求。
其二,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无效的法理,只要设立无效判决确定,原则上应按公司一开始就不存在来处理为宜,但是,如果那样做,判决确定之前为此相信公司设立有效而进行交易都变为无效,必然危害交易的安全,也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等非学复杂的问题,为了防止混乱,各国商法或公司法规定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从而排除了判决的溯及力。《日本商法》第136条第3项对此作了公司设立无效无溯及力的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亦指出,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有效性不因公司无效而受到影响;并且,如果有必要清偿已承担的债务,股东必须给付已承诺的支付款(投资)。 [29] [29]
(四)我国法的现状与立法完善
从上述比较中来考察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有关诉讼模式、管辖法院、提诉期间以及判决效力诸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在公司法中找不到可依据的规则,致使诉讼机制很不完善,司法程序保障极为欠缺。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我国法律中应当对此类相关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其一,对提起设立无效之诉的法院管辖方式与提诉期间,应直接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即可,无需规定在民诉法中;其二,在提诉期间上可采取商法中的短期时效主义立法倾向,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为2年;其三,对设立无效之诉中,原告因故意滥用诉权而导致败诉的情形及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其四,对设立无效之诉有必要设置催告权前置原则,即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之前对公司或其他行为人应实施催告权,要求其改正,只有在催告无效时才启动这一诉讼机制;其五,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应在总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将其登记,准许公众查询,该公司即视同解散,并进入到清算程序,适用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其六,将设立无效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可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篇6: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比较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 要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 设立是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首要程序,是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文主要通过比较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相同或不同规定,来探讨我国(指我国大陆地区,下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优缺点。
关键词公司 有限责任 法律要件
一、我国的设立制度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制度包括设立的方式、设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三个方面。
(一)设立的方式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和核准设立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一般的公司,只要符合设立要件,就可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为其登记;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公司,如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的公司,为保护市场安全,其成立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
在我国设立公司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封闭性公司,必须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即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
(二)设立的要件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证有关部门在公司设立后对其进行监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财产要件和组织要件。
1.主体要件。自然人当然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但是,法律禁止某些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如公务员等。另外,公司法人、经国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但党政机关、军队等禁止经商办企业,目的是防止出现以权经商、垄断经营的现象。
在人数上,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2-50人,又因为我国也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所以事实上我国对股东数量只作了上限规定。
2.财产要件。法律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最低资本限制,然而对于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则有较高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业对资金的要求较高,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该种类型的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在资本缴纳方面,登记的出资额只需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即可。
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货币出资比例的最低要求。对于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第27条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三种形式,但是也设置了一定余地,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股权和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相关规定已经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但是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组织要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章程,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成立的基础。章程必须载明相应的事项,是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章程修改之后,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人数也有一定的要求。对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例外规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三)设立的程序
在我国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订立发起人协议,明确公司经营的宗旨、项目、出资比例等等。然后要订立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只要不是必须经过批准才能设立的公司,在认缴出资和确定了公司机关和组成人员后,即可进行设立登记。最后,公司取得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时。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设立制度
由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法律规定上各有其特点。下面,主要介绍美国,德国,我国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
(一)发起人的条件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各个州的具体法律规定都由各州自己制定,因此对于发起人能力和住所的要求并不统一。有的州对发起人的住所或年龄有要求,如必须为该州居民、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但是大部分州只要年龄达到要求,而不问其住所或者以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在人数上,除了波多黎各州,只要求有至少1个发起人,没有设定上限。
德国对于人数要求为一人或者数人,也没有上限规定。澳门《商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30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8条规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成。
(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美国大部分州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采用授权资本制。
德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实缴的资本需要达到100欧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采用许可资本制。20对法律进行修改时,为了吸引投资,规定了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企业公司,但是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足,也不能以实物出资。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259条规定:“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二万五千元。” 出资可以延迟缴纳,但不得超过3年,否则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台湾“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但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
(三)出资物要求
在美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出资,包括金钱、债权、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将来提供劳务。德国法律允许现金和实物出资,但不允许以债权出资,大陆法系一般都如此规定。 (四)章程的内容和修改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具备的11项内容,包括7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1项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修改需要备案。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还会订立公司条例,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约束力。
篇7:公司制度之
公司制度之 -- 会议管理制度
会议管理制度为保证公司的经营目标顺利实现,及时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决策处理;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提高经营管理和工作效能,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贯彻到位。做如下规定:
一、例会分为:周办公例会、月经营管理例会、行政管理例会、部门工作例会。
二、例会内容、形式、要求
(一)周办公例会
1、会议召开程序:
(1)会议的准备工作。总经理根据各部门经营管理中的问题,确定办公例会召开。
(2)会议议题的确定。总经理根据整体安排与各部门主管征求会议议题或意见,确定会议议题和会议的召开。
(3)总经理根据会议议题、时间安排,落实各部门主管准备会议议题的汇报材料及相关依据,确定会议的召开时间。
(4)会议由总经理主持。
2、会议内容:按已确定的'议题召开。
3、会议参加的人员:公司的各部门主管。
4、会议列席人员: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
5、会议记录由办公室文员根据与会人员发言、会议决议如实准确记录、整理,并在会议结束后16小时内整理原始记录,根据决议起草会议纪要报总经理审核签发,各部门主管执行落实。
6、公司召开的各项会议筹备组织由办公室安排专人全面负责。会议召开的通知,与会人员的签到登记,会议纪律的要求;会议场所的布置、卫生打扫,会议的用品及饮水等的准备工作。
(二)月经营管理例会:
1、会议程序:按以上周办公例会的程序进行。
2、会议内容:
(1)各部门主管对上月工作情况及下月工作计划作汇报;提出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对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
(2)总经理对各部门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讲评,通报公司有关决策事项或会议精神,并对下月工作进行布置安排。
(3)对各部门工作协调,统一思想,决策确定各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
(4)相互交流,互相通报信息,传达公司对各项工作意见及时事政策。
3、参加会议人员范围:各部门主管。
4、会议召开时间:每月一次或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会议用时不得超过一个半小时。
5、会议由总经理主持。
6、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由办公室文员根据与会人员发言、会议决议如实准确记录、整理,并在会议结束后16小时内整理原始记录,根据决议起草会议纪要总经理审核签发,各部门主管执行落实。
(三)公司管理例会:
1、会议内容:
(1)传达公司管理文件,统一管理思想。
(2)对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批评,表扬先进,奖优罚劣。
(3)、对日常办公秩序、劳动纪律、员工素质、信息传递、商务礼仪、文书处理、环境卫生、办公用品、业务知识,工作督察督办等进行讲评。公司工作人员应知应会进行培训。
2、参加会议人员范围: 公司全体管理人员及员工骨干。
3、会议召开时间: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用时不得超过一个半小时。
召开时间相对固定,具体召开时间由办公室通知。
4、公司管理例会由人力资源总监主持。分管领导列席参加。
(四)部门工作例会:
1、会议内容:
(1)传达公司管理层周办公例会精神,与会人员汇报上周工作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下周工作计划安排;以及需要上级帮助解决的问题。
(2)部门主管对上周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工作创新、工作秩序、行政管理、劳动纪律、员工素质进行讲评;批评落后,表扬先进;并对下一周工作进行布置安排。
篇8:公司制度之
第一节 总则
为加强市场部的管理,维护和建立公司与客户的良好关系,使其他部门各项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节 市场部职责
第一条・ 严格遵守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条・ 负责公司配送范围内的业务开发。
第三条・ 负责客户的维护工作。
第四条・ 负责所管辖客户应收款项的回笼。
第五条・ 负责仓储客户的订单整理与核对工作。
第六条・ 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工作。
第三节 市场部经理职责
第一条・ 主持市场部全面工作。负责对本部门不同时期工作目标、工作计划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及控制,不断提高部门服务水平。
第二条 负责部门制度及工作流程的拟定、上报及监督实施。
第三条 要求部门人员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操作,做好部门各工种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并对其工作定期检查、考核和评比。
第四条 全面熟悉、掌握市场动态,努力开拓市场。
第五条 督促、检查部门人员做好客户的维护工作。
第六条 向主管领导提议下属管理人员人选,并对其工作考核评价。
第七条 做好与其他各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工作。
第四节 市场部副经理(助理)职责
第一条・ 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协助部门经理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条・ 热情对待客户,文明礼貌。
第三条・ 熟悉本部门各工种的职责及操作规定。
第四条・ 负责本部门员工的考勤、工作量统计、以及工资汇总。
第五条・ 负责每月营业额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六条・ 组织、召开有关会议。
第七条・ 负责各类文件的`分类、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及时发现、处理部门的各种问题。
第五节 业务员职责
第一条・ 服从领导的安排,按业务操作规定作业。
第二条・ 热情对待客户,文明礼貌。
第三条・ 负责客户的开发工作及所管辖客户的维护工作。
第四条・ 协助收款员收回所管辖客户的应收款项。
篇9:全方位HACCP制度之研究
全方位HACCP制度之研究
HACCP (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 原为控制食品安全的一种有效方法与程序,在CACCFH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ommittee on Food Hygiene) 的规定下,HACCP制度的推行被WTO会员国普遍采用,而成为国际间认可的'食品安全最佳保障计划.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多方面探讨HACCP制度,提出HACCP在食品安全、国际贸易、农产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等议题上的重要性与发展潜力.最后,企图利用HACCP制度的连动稽核特性,引入消费者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解决环境保护的市场失灵现象.同时,提出一套适合台湾发展的全方位HACCP机制,以解决目前台湾面临的产业升级、环境污染、食品安全、与农业发展等问题.
作 者:陈鸿烈 李郁贤 CHEN Hong-lie LI Yu-xian 作者单位:中兴大学水土保持学系,台中,402 刊 名:水土保持研究 ISTIC PKU英文刊名:RESEARCH OF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年,卷(期): 12(5) 分类号:X171.1 关键词:HACCP 食品安全 环境保护 消费者保护 农业发展篇10: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壹、前言
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法律与文化等诸因素的差异,欧美国家公司企业在长达数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两种特征鲜明、差异显着的公司治理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有关这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理论与实务争论不休探讨不已。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美国模式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公司企业主要的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经营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1].
德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主要优点是:由银行和大股东对公司直接监控,使管理失误可以不改变股东所有权而在公司内部组织加以纠正,不仅避免恶性并购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亦减少股东搭便车的问题,而且有利于公司产品创新与长远发展,各个关系主体的利益较能得到较好协调。其弊端则为:资本市场不发达,可能造成企业外部筹资的.不利和并购活动中企业价值的低估;缺乏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某些不易通过直接监督加以纠正的管理失误往往会长期存在;容易在企业内部出现狼狈为奸的现象;利益各方的协商具有很高的交易成本,导致决策效率的降低等等[2].
德国公司组织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原则」,即反映孟德斯鸠所倡政治上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三种权力分开,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3],彼此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三会」制度[4],分别代表行使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严格分工均衡配置,和适当突出经营权与监控权的结构,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德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深深地培育出德国式的公司治理机构,由于社会各派力量的斗争与妥协,为舒缓解决劳资关系紧张局面,强化职工参与公司意识,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使企业接受多方位监督,而形成一种良性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
贰、德国公司治理之特色
一、双层委员会制之监督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又称「二元委员会制」、「复线型制度」[5],即监事会与董事会上下隶属的双层结构,其源于荷兰的东印度公司[6],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德国公司治理是建立在「共同决定制」的原则基础上,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委员会――监事会,负责监督,包括制定公司政策,拟定执行目标,监控执行过程,评价执行结果,提名决定第二层委员会――董事会,负责执行[7].建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与监督[8].从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关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可知,监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会及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持续监督。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司政策的拟定及公司业务的执行。故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比较,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微妙复杂而颇具特色[9].
(一)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的职权限于: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决
[1] [2] [3] [4]
篇11: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2]中外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3]很显然,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法律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属于解决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别法。[4]基于这一特别法所设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的含义、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的权力机构等诸多方面,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质性区别。[5]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更有别于一般的公司。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屡屡发生。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一律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6]再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数。[7]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一董事的投票权是平等的,完全依赖表决事项获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与出资比例无必然关系。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从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接与资本的多少成正比。因此,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顺理成章的。而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恰在此重要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 笔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外方)与国内某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中外双方的出资额分别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0%和70%,显然,外方是合资企业的大股东。但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却是由中方委派的, 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外方1名,中方2名。合资企业生产销售体外生化试剂, 属高科技项目,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合资企业自成立起连年盈利。然而,作为小股东的中方目睹合资企业的产品畅销,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为生化试剂产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任该企业法人,生产、销售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产品,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合资企业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况后,数次致函董事长,强烈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予以处理。然而,中方利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明显缺陷,以董事会会议并非“必须”召开为由,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万般无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向外方赔礼道歉,收回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件中产生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缘故,从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于合资企业不设立依照投资比例大小决定表决权的股东会;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缺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公司法》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董事长的职权方面的规定,均不明确,且有很大差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董事长及投资一方的非法行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诉讼程序上的保护。 第一,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因此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8]董事会成员不按投资比例而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上述案例中,尽管外方拥有70%的股权,但仅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因此,外方无法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来维护其大股东的利益及合资企业自身的利益。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以及决定是否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职权属于董事长;只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才由董事长委托他人代行此项职权;而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却未作规定。因此,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通常由于董事长不负有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的义务,他可以利用职权,拖延甚至否决由合营他方所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不能履行”时董事长应采取的措施,却未规定“不履行”时董事长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或其他董事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董事们对董事长的不作为毫无办法。这样,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演变为无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并最终可能导致合营企业的解散。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规定其具体的职权。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董事长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定职权,理解不同,人们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企业的第一把手,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这种理解无疑有悖于国际惯例,也与外商的理解不同。[9]我国《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而《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权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 第四,虽然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管理人员因触犯上述法律法规而遭到惩罚的却非常罕见。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由谁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必须履行何种法定程序后方可起诉;如果董事长触犯公司章程时,由谁代表公司对董事长起诉;假如公司董事会集体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董事、总经理具有严重失职行为而董事会不予追究,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等一系列重大的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事项,均未作具体规定。 二、中外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外资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直接规定。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此处所谓的“合作条件”是指货币,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10] 上述“合作条件”被视同为投资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资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提出合作条件这种投资方式,可以避免对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进行作价的困难和麻烦以及有关争端的产生。[11]这种投资方式,的确更为灵活、自由。但正是这种灵活性,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在争议发生后难以公平合理解决。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对此加以评析。 (一)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 一直以来,当中外投资者拟成立合作企业时,中方通常向合作公司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包括港、澳、台投资者)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现金或实物作价作为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这种投资结构集中体现在餐饮、娱乐以及房地产等行业。前不久,笔者就审批了这样一家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作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260万美元。其中,中方提供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以美元现汇出资260万美元。从上述情形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似乎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自外方,而提供了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分文未出。由此引起人们思考下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是什么? 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可以评估作价。但实践中,合作双方通常约定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的评估,其目的只是为了使交易更为灵活、简便,并不表明不 作价的土地使用权是毫无价值的。因此,这种不作价提供的合作条件与另一方的现金投资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提供合作条件的合作方和提供现金投资的合作方才能在合作合同中对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作出双方均能接受的约定。 大多数合作合同往往仅规定以投入现金一方的资金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然,它是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则的。上述案例中,在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以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确实只能表明提供现金出资一方的出资额,而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出资额为“零”。这极易使人产生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仅由现金出资一方提供的误解。 (二)不作价的合作条件是否构成公司资产 据此,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具有其内在价值,则当此项合作条件一旦投入合作公司,就应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既包括现金、设备、物料、厂房等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又包括工业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还包括场地使用权一类的有限物权。既然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同样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若进入清算程序时,就必须将包括场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然而,在外商投资的实践中,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从未得到过切实的执行,合作公司的债权人几乎从未能通过合法占有场地使用权来实现自己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均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旦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中方作为合作条件投入的房屋或场地的使用权,由中方自行收回后再清算合作公司的全部债务。其结果是,只能将公司的动产及银行存款用以低偿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大部分权利落空。合作企业出资方式的这一特殊性,不但使合作双方对于合作企业产生利润的源泉―资本的表现方式―产生模糊认识和法律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12] 若将一方合作者投入合作企业的场地使用权视为合作企业的资产,在企业清算时,当公司不能以现金和实物方式抵偿债务时,该项场地使用权就必须用以偿 债,因为它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在法律上就不属于投资人所有,而成为合作公司的资产的一部分。但就公司制度而言,并不允许公司的两个投资者随意约定,而不考虑任何一个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公司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场地使用权由中方收回,此项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方,不得以此规避合作公司对第三方的债务。我国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一方面规定合作公司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却不明确合作条件的性质,甚至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股东的出资(不论以什么方式出资)构成公司资产,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认为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不构成公司资产,当合作公司无法偿债时,中方仍有权无偿将其收回,那么可以推定:在设立合作企业这一有限责任公司时,提供场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资本。笔者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的这一特殊情况值得深思。 三、中外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 (一)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以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为基础,股东获取股息和红利的数额与其投资额相对应。但依照中外合作企业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却大相径庭。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但是,如果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的,允许外方在合作期限内优先于中方合作者回收投资。在此前提下,通常采用通过扩大外方的收益比例的方式使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13]但在实践中,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要想以税前分利或者加速折旧方式提前收回投资,有相当难度。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未经其事先批准的此类合同一概不予认可。这种因收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与从80年代以来各地普遍采用并沿用至今的的合作企业格式合同有关。 (二)不参与管理的一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 从《公司法》原理来说,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是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利润分配或收益,并且是在税后。如果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有 权对公司起诉。然而,实践中,合作企业通常由外方合作者为主进行管理,这样,不参与管理而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的中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在此情况下,如果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未按合同规定,从合作公司帐户中向中方支付定额利润,必然导致合作双方的争议。不参与管理的中方认为,尽管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来分配利润,但是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全由对方负责,支付了定额利润后的所有利润余额全部归对方,对方不支付定额利润属违反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则认为,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这一法人实体负责利润的分配,股东不会向另一股东承担收益分配的义务;尽管自己负责管理,但都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行事,所获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合作公司所有,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实际上构成了对方与己方之间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对于此类合作合同争议的处理,确实是一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对中外合作企业而言,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外双方不能约定一个第三方,即合作企业,向中方提供所谓的“保底利润”。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中外合作企业恰恰是以这种方式为特征。 通常认为,合作企业这种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定合作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其本质来分析是一种以“人合”而非“资合”为特征的企业形式,具有浓重的“人合”的色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上通过合同加以确定,而不是以公司法原则来调整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故被视为“契约性合营企业”。[14]在此情况下,硬要将此类企业戴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只能使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 中外合作企业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公司制度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建立起来时,其缺陷就越来越明显了。合作企业法之所以用“合作条件”作为投资的一种方式,主要考虑它的灵活性。但是,中国合作者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通常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求得定额的利润,其实质是收取房屋和土地的租金,且避免了采用合资方式时必须对土地和房产进行估价的麻烦。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餐饮、娱乐、房地产等服务行业的外资准入放宽的 条件下,如果中方不具备参与经营管理的能力,倒不如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类的合作条件租赁给外商独资的公司,收取租金。如果仍然采取合作企业这一形式,且由合作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负责经营管理的合作一方向合作另一方支付保底利润,不论合作企业的盈亏情况如何,均必须支付。也就是说,不能在合同中既约定合作企业向一方提供保底收益,又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这种收益。如前所述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就是采用这一方式,由外方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管公司盈亏,外方每年必须向中方支付290万元人民币的保底利润。只有这样,才能在今后万一发生纠纷时,比较明确地让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免在产生争议后,在谁将作为支付保底利润的义务主体问题上产生分歧。 四、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之构想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颁布于《公司法》之前,前者是特别法,而后者属一般法。尽管《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使《公司法》可以在不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相抵触的条件下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迄今为止,各地政府的外经贸管理机关仍然仅仅按照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来审查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合同(这些合同本身就是八十年代不规范的公司制度的产物),从而使运用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来调整不够规范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愿望难以实现,从而导致争议和纠纷的频频发生。 与八十年代初期相比,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国,而且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远景目标纲要中,我国就明确指出,今后要“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15]因此,实行内外统一的公司制度势在必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公司法》完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内外统一的公司制度,并对现行《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更趋完善,以适应“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机制要求以及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总趋势。篇12:公司仓库管理制度之附加制度
公司仓库管理制度之附加制度
其他制度规定
一、仓库例会制度:
1、例会时间:每天晚上20点钟左右,原则上为晚班发料结束后召开
2、例会地点:成品仓库
3、参加人员:全体保管员,包括原材料仓库、成品仓库、基建仓库、劳保配件仓库
4、会议召集及主持人:仓库主管
5、例会内容:①传达公司领导指示要求;②总结当天工作,表扬先进行为,劝诫消极行为,批评错误行为;③布置明天工作,包括临时工作调整;④协调仓库人员及岗位工作;⑤强调仓库工作纪律,宣扬爱岗敬业精神;⑥倾听员工对于工作的意见、建议、呼声,能当场解决的必须当场答复解决,不能当场答复的必须及时向上级反映并及时把结果反馈给员工;⑦其他内容
6、例会原则:会议时间长度一般15分钟,有话即说,无话不说,力求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并尽量缩短会议时间,
二、成品仓库盘点制度:
1、对晚班的界定:所谓晚班时间,即为当天的19:00点钟——次日的7:00点钟之间的时间间隔。所以,该时间段的生产领料应归属为当天领料,而不应该归属为次日领料,该时间段的完工成品(即便真正的入库时间拖延到第二天7点以后)也应该归属当天。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该时间段跨越了午夜0:00点钟而将领料或成品归属到第二天。
2、日盘点及交接班制度:即成品库保管员每天自己组织盘点并交接。
1)盘点交接流程:交接双方共同盘点仓库实物→制作“盘点交接表”→在帐本、盘点交接表、商品卡、实物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签名,完成交接→按制度要求传递“盘点交接表”。
2)成品库交接班,必须按上述流程规定的顺序操作,严禁违规。
3)交接时间:每天必须盘点交接两次,早班、晚班各一次。为不影响正常出入库工作,盘点交接应尽量在成品库没有出入库业务时进行;
4)盘点交接必须条件:①必须发货和入库保管双方同时参加盘点;②双方必须在盘点表上共同签名确认。
5)早班交接盘点:每天早班入库结束后对仓库盘点,套用复写纸制作一式三份的早班“盘点交接表”,在帐本、库存表、商品卡、实物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签名,完成交接;盘点表一份仓库留存,另两份分别送达业务部和财务部。
6)晚班交接盘点:晚班交接只需填制一份晚班“盘点交接表”,留存仓库即可。
3、周盘点:即销售会计盘点。每个星期三上午9:30点钟左右,销售会计(或与销售主管一起)对成品仓库盘点一次;
4、月盘点:即每月第一天上午9:30点钟左右,由销售会计对上月最后一天库存盘点。
5、盘点表:所有盘点数据,必须制作成盘点表。
对于日盘点表,销售会计主要核对盘点数据与财务部成品明细账是否有差异。
对于周盘点表和月盘点表,销售会计不仅要核对会计盘点数据与仓库自盘数据是否有差异,还有核对所有盘点数据与财务部成品明细账是否有差异。
当发现差异时,必须立即复查盘点数据并查找原因,必须将详细情况向财务经理汇报。严禁隐瞒差异。
三、成品库损失赔偿规定:
1、意外损失:是指被盗、火灾、雨水灾害等。凡属个人主观过失、工作失职原因造成的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处罚100元,对仓库主管处罚50元。
2、丢货损失:是指日常盘点盘亏。5件以内的'丢货损失,由直接责任人赔偿;超过5件的部分,个人负担损失的40%
四、原材料仓库值班制度
1、中午值班:每天中午11:30——14:00点钟,原材料仓库硬性停止一切入库作业,仅仅留下一人值班,主要负责车间少量补充领料,其他人员中午休息。
2、夜班值班:在每晚车间大规模领料结束后,仓库主管应安排一人开始值守夜班,其他人员下班,
值守夜班期间,原则上不安排原材料卸车及入库。
3、注意事项:仓库主管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中午和夜班“值班表”,详列值班人员姓名和具体值班日期。所有值班表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定化,不要在短期内随意变更。特别注意,中午值班与夜班值班在人员安排方面谨防冲突。
五、原材料盘点制度
1、月盘点:以“抽查盘点”为主,即在每月1——3日对上月原材料抽查盘点。
重点抽查范围是:收料、发料非常频繁的材料品种;刚入职的保管员所管理的材料品种;本月出错频率比较高的保管员所管理的材料品种;上月被处罚最多的保管员所管理的材料品种
2、季度(年度)盘点: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实施材料仓库整体盘点。所有的材料都将被仔细地盘点清查一遍。
3、盘点工作组织:原材料盘点,应在财务经理指导下,由成本会计(材料会计)负责牵头组织,与仓库主管共同负责实施。
成本会计(材料会计)必须事先制定盘点方案,包括盘点时间、记账人员、搬运人员、分组情况、材料品种、注意事项、盘点要求等等,与仓库主管协商,与生产部门协调后,报请财务经理批准。
4、盘点表:盘点结束后,在电脑里制作盘点表,并及时提请财务经理查阅。
六、处罚
<仓库管理制度>各条各项有处罚标准的从其标准;无处罚标准的,每违反一项,每人每次处罚10元。
补充规定
一、对原<仓库管理制度>部分条款的更改:
l“材料仓库中午值班”的更改:材料仓库中午11:30——14:00休息,不安排值班和发料,在该时间段内刚刚运达公司的材料不安排卸车。但是,在中午11:30之前已经开始卸货并且在中午11:30尚未结束时,有关保管员必须坚守岗位验收入库,但仓库主管必须安排该保管员免费午餐。
二、材料验收入库的补充规定:
1)材料需要验收入库前,仓库主管必须首先通知质检员在限定时间内到达现场。
2)保管员验收材料时,只对入库材料的数量负责;质检员检验材料时,仅对入库材料的质量负责。边质检,边入库。质检员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随时要求保管员停止入库,保管员必须配合。
3)必须在收到“随货单”后,保管员才可以进行验收入库操作。也就是说,没有“随货单”的原材料,保管员必须拒绝验收入库。
“随货单”包括正式的和临时的两种样式,由保管员收执并转交财务。正式“随货单”应该是供应商提供的,要求显示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单位公章。临时“随货单”由供应部主管填写,要求显示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供应商名称。
4)入库单上必须分别列出合格品数量、不合格品数量。比如面粉,合格200袋,烂袋3袋,湿袋5袋,脏袋7袋;比如纸箱,合格500个,烂箱1个,湿箱6个。保管员传递入库单时,应主动给会计解释造成不合格品的原因或责任。
5)关于材料卸车时间:在冬季,16:30之后到达公司的箱皮不安排卸车;17:30之后到达公司的卷材不安排卸车。其他材料,原则上在17:00之后到达公司的不安排卸车,但具体是否卸车,应由仓库主管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6)原料卸车冲突的解决:当成品装车、成品入库、原料卸车在时间上或人员方面出现冲突时,仓库主管必须按照以下顺序解决:首先保障成品装车,其次保障成品入库,最后安排原料卸车。严禁首先安排卸车。
7)严禁强制调用保管员卸车、入库、装车。保管员是仓库管理人员,不是装卸工,任何人不得滥用职权、强制调用保管员卸车、入库、装车。只有保管员保质保量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后,并且自愿参加卸车、入库、装车时,仓库主管方可调动参加卸车、入库、装车。
篇1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2]中外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3]很显然,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法律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属于解决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别法。[4]基于这一特别法所设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的含义、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的权力机构等诸多方面,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质性区别。[5]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更有别于一般的公司。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屡屡发生。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一律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6]再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数。[7]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一董事的投票权是平等的,完全依赖表决事项获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与出资比例无必然关系。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从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接与资本的多少成正比。因此,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顺理成章的。而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恰在此重要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 笔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外方)与国内某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中外双方的出资额分别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0%和70%,显然,外方是合资企业的大股东。但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却是由中方委派的, 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外方1名,中方2名。合资企业生产销售体外生化试剂, 属高科技项目,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合资企业自成立起连年盈利。然而,作为小股东的中方目睹合资企业的产品畅销,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为生化试剂产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任该企业法人,生产、销售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产品,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合资企业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况后,数次致函董事长,强烈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予以处理。然而,中方利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明显缺陷,以董事会会议并非“必须”召开为由,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万般无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向外方赔礼道歉,收回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件中产生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缘故,从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于合资企业不设立依照投资比例大小决定表决权的股东会;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缺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公司法》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董事长的职权方面的规定,均不明确,且有很大差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董事长及投资一方的非法行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诉讼程序上的保护。 第一,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因此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8]董事会成员不按投资比例而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上述案例中,尽管外方拥有70%的股权,但仅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因此,外方无法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来维护其大股东的利益及合资企业自身的利益。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以及决定是否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职权属于董事长;只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才由董事长委托他人代行此项职权;而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却未作规定。因此,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通常由于董事长不负有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的义务,他可以利用职权,拖延甚至否决由合营他方所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不能履行”时董事长应采取的措施,却未规定“不履行”时董事长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或其他董事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董事们对董事长的不作为毫无办法。这样,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演变为无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并最终可能导致合营企业的解散。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规定其具体的职权。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董事长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定职权,理解不同,人们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企业的第一把手,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这种理解无疑有悖于国际惯例,也与外商的理解不同。[9]我国《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而《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权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 第四,虽然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管理人员因触犯上述法律法规而遭到惩罚的却非常罕见。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由谁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必须履行何种法定程序后方可起诉;如果董事长触犯公司章程时,由谁代表公司对董事长起诉;假如公司董事会集体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董事、总经理具有严重失职行为而董事会不予追究,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等一系列重大的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事项,均未作具体规定。 二、中外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外资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直接规定。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此处所谓的“合作条件”是指货币,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10] 上述“合作条件”被视同为投资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资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提出合作条件这种投资方式,可以避免对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进行作价的困难和麻烦以及有关争端的产生。[11]这种投资方式,的确更为灵活、自由。但正是这种灵活性,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在争议发生后难以公平合理解决。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对此加以评析。 (一)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 一直以来,当中外投资者拟成立合作企业时,中方通常向合作公司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包括港、澳、台投资者)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现金或实物作价作为该合作篇14: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创新研究
小额贷款公司是介于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信贷资本之间的一种新型融资公司。12月27日,我国第一个票号“日升昌”的发源地———山西平遥县率先组建了日升隆、晋源泰两家小额贷款公司,这标志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式诞生。至底,全国5个试点省共成立了7家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5月,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又推动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迅速发展。截至12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达到1334家,从业人数14 500人,资金来源940多亿元,贷款余额700多亿元,占银行贷款总额的0.19%。但与此同时,性质定位不明、监管体系不成熟等一系列问题一直困扰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一、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制度缺陷。
市场经济中的任何参与主体,都有着与之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制度环境的良好与否,制度执行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绩效。本文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存在制度供给缺陷和制度执行偏颇,是造成其小额贷款运行出现困难的主要因素。
(一)性质定位不明晰。
《指导意见》规定:“小额信贷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金融,但定位却是企业。由于其不由银监部门批准成立,所以享受不到应有的财政补贴,融资只能随基准利率浮动,也不能办理小额贷款的土地房产抵押,这些都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发展,加大了其融资成本。
(二)制度约束软化。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投向“三农”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70%。但是目前,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制度已初步建立,但经营方向、方式缺少硬性约束,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偏离。比如,平遥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明确规定服务对象要以“三农”为主,“三农”的贷款比例不得低于75%,自然人单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5万元以下农户贷款比例不得低于资本金总额的75%。但在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公司以支持企业度过难关为由,大量发放企业贷款,至206月末,平遥县小额贷款公司发放企业贷款余额为2 987万元,占比39.14%,同比上升了18个百分点,已经逐步偏离了初始的市场定位。
(三)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主体模糊。
完善的监管体系是法律法规体系、进入退出机制、运营监测机制、社会监督体系的有机结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也要坚持这“四位一体”,才能提升监管效果。但是目前我国对小额信贷公司的'监管还存在很多问题:一是监管体系不完善。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只有《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而这些文件也仅仅是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二是进入、退出机制不完善。《指导意见》中规定由政府部门负责小额信贷公司的设立和审批,但是由于政府部门缺少专业人才,从而造成审批不严的现象。三是监管主体模糊。《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和监管制度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由地方政府执行,而地方政府往往指定金融办和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这就造成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和责任分解而导致的监管内容、监管配合、风险控制上的不吻合,由此还很可能引发金融失控。
二、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创新的对策建议。
试点中的小额贷款公司,有着较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和乐观的发展前景,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困难与障碍,克服这些困难、障碍的过程同时也是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过程。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影响其发展的一个不容忽视的深层次问题。没有独立的小额信贷法律,就没有小额贷款业务的标准,小额信贷业务的监督管理也就缺乏相应的尺度。目前,在国家层面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立法只有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这一部委规章。国家应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快速发展的现状,认真研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立法问题,提高立法层次,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使其在金融维权、税收优惠等方面与正规金融机构享受同等待遇,以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义务并使其接受法律授权部门的监督。此外,鉴于小额贷款公司与普通的商业银行有着本质区别,应通过小额信贷法区别对待小额信贷与普通商业贷款,将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目的和形式、利率实施办法、贷款与还款的条款等确定下来,推动其健康发展。
(二)建立正向激励机制,矫正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方向。
各地政府应尽快出台激励政策,从服务“三农”的角度出发,统一制定工商、税务等优惠政策,按照各公司投向“三农”的贷款比例给予其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和补贴。比如:上年投向“三农”的贷款占比低于60%的,按工商企业全额征税;占比60%~70%,由同级财政部门减半返还营业税;占比70%~80%的,全额返还营业税;占比80%以上的,全额返还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并予以适当奖励。通过这种区别政策,用市场的方式引导小额贷款公司确立市场定位,坚持服务“三农”的方向,坚定不移地在农业、农民和农村这个大市场中找准自己的位置,在服务农业和农村经济中求得自身的发展和壮大。
篇15:简论法社会学视角下的公司制度执行情况研究
简论法社会学视角下的公司制度执行情况研究
论文摘要本文从法社会学视角对中国东南沿海一个经济组织的日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研究分析。该文在描述制度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制度无法得到100%执行的原因进行了实践与理论两方面的探究,指出其根本原因是人的理性有限和公司决策者在发展与稳定间首选发展,并提出了对策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法社会学 组织制度 执行情况
关于怎样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才有利于促进中国社会问题的解决,已有较多学者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讨论。其中,笔者比较赞成邢鸿飞及许根宏 的观点:“当下中国诸多社会问题在法律层面往往集中表现为法律制度在社会现实中的运行问题,那么法律制度运行的实效到底是如何受到影响的,抑或影响我国法律实现的‘社会性’因素到底是什么?从而通过客观准确的分析来指导我国法律的设计和运行。”本文通过以案例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某个具体制度在组织中的执行情况,以期回答这个问题。
一、研究方法与对象
笔者为深入了解某个组织内的制度执行情况,采用便利抽样方法,将已工作一年多的E公司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参与观察、文献梳理以及重点访谈等方法对其进行研究。E公司系东南沿海城市一家专门为政企单位提供云计算解决方案的公司,它自成立后发展迅速,仅两年时间就从一家小公司发展出四家子公司/关联公司,注册资本也从100万元增加至1400万元。笔者挑选E公司的日报制度进行研究,是因为该制度系员工每日都要实际操作的规则,且由笔者亲自参与制定、监督执行,对相关信息掌握清楚、详实,便于进行研究分析。
二、E公司日报制度执行情况——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从制度制定者的角度来看,一个制度的理想执行情况应该是:所有目的都得到实现,每个条款都被100%执行到位,没有任何“打折”。但日报制度即便简单,却依然在执行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达不到100%执行的状态,这让笔者发现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一)关于发送形式的.理想与现实——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
E公司日报制度规定统一使用内部软件发送日报,目的之一是统一日报发送形式,方便接收者阅读。但由于部门主管需发送部门工作,而软件是按“时间、任务、完成情况”的固定格式设计,无法另行编辑,不利于部门之内还有各类不同性质分组的主管总结发送本部门工作日报。因此,多个部门的主管改变了发送形式。在笔者看来日报形式的改变并不会对其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监督执行过程中,默认了各部门主管的上述日报发送形式,而没有要求其进行更改,总经理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但其实该类变通,已经与正式颁发的书面制度内容产生差异,该项制度执行情况未达到100%。但若强制要求所有主管采用统一的形式,对一些内部还有分组或者直接兼管几个部门的主管而言的确不太方便,日报制度不仅没有帮助工作反而对其造成负担。二者之间的冲突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之争,在E公司因为过程环节少,过程执行对结果的影响也小 ,程序正义的“牺牲”可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但就大型组织而言,牺牲程序正义最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就有待商榷。
(二)关于发送人员与时间的理想与现实——监督执行人员面对特殊情况时的两难
日报制度是针对公司所有成员制定的,因此原本应该是所有在职人员都要每天按时发送两次日报。但因为E公司处在高速发展期,人员变动较快,时有试用期人员离职现象。另外,有些刚报到的主管级别成员,甫进公司有很多其他事项需要交接、学习,因此对这些新进人员,其上级主管都没有即时安排其执行日报制度。笔者作为制度监督执行者,面对这样的情况,只能尊重各部门主管的安排,但该类情况,并没有在制度上得到体现。因此,笔者在接纳此部分人员的执行情况时,严格来说,其实也是对制度的一种违背。
(三)关于罚则的理想与现实——违背制度后果的衰减效应
E公司日报制度明文规定:“工作日内无故不上报当日工作开展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累计两次不上报当日工作开展情况的,罚值日一次,另扣当月绩效2分/次”。根据E公司的组织结构,从检查执行情况到落实全部处罚措施,至少要经过三个部门:总经理助理负责检查每日日报发送情况,未发送的,总经理助理将即时通知运营部人员予以记录并通报批评,当月超过两次运营部人员将在扣绩效之外通知行政部人员罚值日。经过这几个环节,衰减效应产生了:
首先是检查执行情况阶段的衰减。笔者对一贯遵守得很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的人员,有时他们直接口头说“发了”笔者就会略过邮件记录直接记为已发送。另外,笔者的检查方式未形成书面制度,抽查的频率等也未有强制约定,笔者自己决定每周抽查一次,但当事情一多人一忙,有时会一整周都忘记抽查,而变为两周一次。
其次是处罚落实阶段的衰减。运营部每个月记录清单里都有要被批评、被罚值日以及被扣绩效分的人。但是,制度执行几个月之后,笔者未见一次通报批评或罚值日名单。笔者为此访问过运营部人员,他说扣绩效分落实到位了,而其他没有,因为:“我是不想罚别人而已”。
就这样,三项罚则中有两项形同虚设,日报制度的执行情况若要进行打分则还需再降一些。
三、日报制度无法100%执行的根本原因及解决对策与建议
“源于实践的理论,并不仅仅是对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更重要的是对实践的超越。理论对实践的超越,更在于它能够把握到实践的‘规律’。”因此,对于E公司日报这种简单的制度,依然不能被100%贯彻落实的原因,除了上面笔者据实记载的各类实际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从理论高度予以找寻、分析最根本的原因,以利于更好的解决问题。
(一)日报制度无法100%执行的根本原因
1.人的理性有限
“人的心理设施对信息加工的能力是有限的” ,由人集合而成的组织就更因为注意力分配、利益分配及信息等因素仅具“有限理性”。虽然E公司总经理本人极重视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但他在公司中除了担任制度总设计者、日常经营管理者外,还是软件产品总策划者,存在严重的时间与注意力分配困难,这导致他最多只能对制度提出主旨并审查大纲,无法顾及每一个细节的策划与落实。制度的具体制定人,也因为有限理性,无法预计制度将来执行情况的每一个细节并设计出相应对策。制度的监督执行人则是因此无法完美处理实践中遇到的每一种“特殊情况”使其满足制度规定。
篇16:建立县级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研究
关于建立县级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研究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之后,为全面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构建了“操作平台”。从目前各地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财会集中核算制已具备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基本雏形,轮廓已日渐清晰。如何将财会集中核算制与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效地融合起来,以达到建立符合县级财政管理功能的“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目标。笔者特撰文略抒浅见:一、“财会集中核算制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及运作程序。
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在现有财政部门成立的会计核算中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以健全的财政收入、支付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为纽带,所有预算单位的收入进入国库单一账户,所有需要购买商品或支付劳务的款项,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审核资金并通过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的管理制度。它是融合了会计委派制、财会集中核算制、国库集中收付制的集成模式。
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体系构成:1)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包括: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支付专户;在预算外资金还未完全实行收、支“脱钩”的情况下,暂时在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2)收入缴库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3)支出拨付程序为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根据县级财政的特点不宜采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因此,在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财政部门只在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集中支付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取消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取消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小额现金账户,取消各类特设专户,取消各银行的“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为了解决取消“三户”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之后资金的“入口”和“出口”问题,所有税收收入、预算资金、各类基金、转移支付资金等一律进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各类资金一律进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财政专户,支出拨付一律从财政执行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支付专户中直接支付。另外结合各单位的工作需要,实行“备用金核算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各单位发生的零星小额开支由会计核算中心核算一定的备用金额度,由单位自行支配,按规定到核算中心报销。
“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运作程序:指预算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款计划向财政国库支付机构提出申请,经支付机构审核从财政集中支付账户中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然后通过银行清算系统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支付专户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在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下,由于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因而财政集中支付专户和国库单一账户每天清算结束后其余额为零,财政资金的日常结余资金都集中保留在国库单一账户之中。
通过上述对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科学设计,我们认为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体制、管理的创新和发展,是当前财政实践的一次重大财政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是会计委派、财会集中核算制与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机融合的一种科学、有效、成熟、较高级次的复合型管理模式,是一种与地方财政运作相适应,特别是符合县级财政管理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二、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实现“直通车”可行性。
第一、财会集中核算已为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的地方在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之初各项工作的起点比较高,在组建“中心”之时,已作好向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过渡的前期筹划,在“中心”的运作中已经部分承担或履行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职能与职责,前瞻性的酝酿和操作为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早已架起了桥梁。
第二,在解决资金的“安全入口”和“安全出口”问题上,已为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设计了科学便捷的路径。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之后,各预算单位的银行各类账户已全部取消,其会计机构及财会核算职能已被会计核算中心取而代之,采取的是“会计主体与会计核算的分离,资金所有权与核算权的分离”的“两权分离”核算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实行“五权不变”,即“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财务管理自主权不变,单位的资金筹措渠道不变,债权、债务主体不变,单位的经济责任不变”。这样比由各单位分账核算并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的做法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各单位既不需开设账户,也不需进行会计核算,一切财务核算职能由财会核算中心代理,单位只需设立一个报账会计,资金的“入口”和“出口”更加安全、便捷、流畅。
第三、现有基础设施已为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作了技术支撑。由于各地在建立会计集中核算的时候,计算机硬件的配置档次比较高,尤其是成熟的软件系统技术含量比较高,有庞大的可扩容空间。工资支出,如各预算单位的工资实行统一发放;购买支出,如商品及劳务费用的支付,代扣水费、电费、电话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等;专项支出,如各种基金及专款;转移支出,如中央对地方的各类一般性转移支出;债权与债务的内部结算及划转,等等。可以说,在会计核算中心的财务核算这个“操作平台”上“只有想不到的事情,没有做不到的事情”。
第四、会计核算中心高素质的管理队伍已为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作了充分的人才储备。各地在实行财会集中核算时,对人员的选拨是比较严格的,“中心”人员必须具备扎实的财会核算与管理方面的基本知识,具备熟练操作运用计算机的基本技能,“准入”的“门槛”较高。所以说,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的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会计核算中心人员技能的“角色”转换快,轻车熟路,举重若轻,完全能够肩负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运转工作。
三、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六大强势。
通过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它有效地融合了“两种制度”之所长,实现了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1、“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它继承和发扬了财会集中核算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甩账、加强财务基础管理诸多优点,提高了会计核算工作效率。过去在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单位从记账凭证的填制,到记账、报账、开具拨款通知单以及与银行间的对账等繁重、复杂、固定、机械式的工作,完全靠手工操作,现在通过财会集中核算后上述工作一切由计算机来运行完成,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甩账,工作效率成几十倍提高。同时也消除了财务管理上的“五多五乱”,即单位“银行账户多,资金管理乱;票据种类多,资金收支乱;违规账目多,资金核算乱;环节层次多,监督审核乱;违法违纪多,支出管理乱”的现象,使“五多五乱”的痼疾得到了彻底清除,加强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基础管理,这一剂良方无疑解决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达到了综合施治,正本清源,药到病除,斩草除根的功效。
2、妥善解决了重新“支摊子”“另起灶炉”的问题。能够充分发挥会计核算中心现有的硬、软件网络基础设施,管理手段,技术力量,信息资源等各方面的优势,无
需“另立门户”“另起灶炉”去重新“支摊子”,避免了重复投资。因为两种制度的有机对接后主要表现为“四个基本相同”:一是核算的对象相同,都是对所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二是核算的方法相同,实行“一取消、两直达、三集中、四规范、五设立、六建制”的“通用型模块”;三是核算的内容相同,都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各类款项实行统管;四是组织形式相同,大多采用“一厅式办公,柜组式核算,流水式作业,链条式管理”方式。
3、增强了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所有预算单位的资金全部集中在国库,减少了大量的库外资金的无效、低效运作,使政府在调控宏观经济方面更能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4、解决了重复设立机构的问题。财会集中核算制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两者合二为一,避免了财政内部机构重复设立和人员膨胀,促进了当前的机构改革,符合“精简、高效、统一”管理的目标。
5、开辟了深化细化部门预算工作的新途径。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大大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尤其是所提供的月、季、年终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囊括资料的全面性及会计信息的可利用性是勿庸置疑的,这是财政部门多年来盼望已久,梦寐以求,来之不易的珍贵的“会计信息共享资源”,这些可以充分信赖的、没有任何“杂质”和“水份”的数据,为科学编制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过去一直困扰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不细、数据不实的“假预算”的问题,通过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使之得到了迎刃而解,为编制部门预算提供了“高保真”的“会计信息共享资源”。
6、简化了会计核算程序。通过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解决了国库、财政预算编制机构、执行机构、各预算单位以及专业银行之间人为的频繁的资金划拨、结算和对账等问题。
四、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需要配套实施并着力解决的八个关键问题。
第一、科学设立机构,规范工作职能。1、细划现有预算管理职能,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三分离机制。2、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现有的会计核算中心履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执行机构的职能,由于实行国库单一账户核算,因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量成倍增加,现有人员已不能满足需要,应适当调整充实国库部门(科、股)人员。3、科学调整会计核算中心的内设岗位。原“中心”的核算会计、复核会计、资金会计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国库集中收付核算、复核和资金会计的职能。4、调整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实行收、支完全“脱钩”。现有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只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征收与管理,收入按规定通过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然后汇总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取消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将编制预算计划的职能划入财政预算编制机构,撤消预算外资金的资金的分配职能,不再承担支出的`核拨,将其对预算单位核拨支出的职责转入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机构,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收、支“脱钩”,实现收与支的“直通车。
2、取消各类库外资金专户。现在有些地方在成立核算中心之后,无论是各预算单位还是财政内部仍然保留着部分资金专户,如各类基金专户,各类补助专户,社会救济救灾专户,扶贫专户,福利彩票发行专户,住房基金专户等,从而形成了大量的库外资金,与建立完善的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还有相当大的差距。解决的办法是将现有的各单位及财政内部的各类专户全部取消,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机构在集中核算时建立“账套”,实行“一个口进,一个口出”的“漏斗式管理”,堵住“管涌”,发挥国库单一账户的“总阀门”作用。同时,建议上级财政部门在制定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时候,不要强令地方建立上下贯通、名目繁多的各类专户,避免给地方在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方面设置障碍。
3、将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基层单位)全部纳入财会集中核算,以利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有效实施。对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实行整体推进,实行纳入的单位“一刀切”,不留“盲区”和“死角”,否则,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集中”目标将难以实现。
4、改变由单一的对“资金总量控制”为“对资金总量控制和对预算指标控制”。实行预算指标控制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内核机制”,是与财会集中核算的根本差异。财会集中核算实行的对单位的资金的总量控制,只要单位的支出凭证符合规定,账上有余额,核算中心就理应办理资金的划拨业务,及时快捷的为单位报账,但是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原来的会计核算中心不仅担负着对单位资金总量的控制,而且更重要的是按照年初部门预算的计划对单位的各项预算指标实施控制和监督,并进行明细核算,防止挤占、挪用和无预算拨款等违纪违规行为发生,实行资金总量控制与预算指标控制“一肩挑”。
5、妥善处理好“并户不并账,分账不分钱”的问题。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犹如“千条江河”的资金汇集到国库这个“汪洋大海”,资金总量增加,块头增大,形成了聚沙成塔,集腋成裘之势,资金的“聚合”和“裂变”效应得到发挥。但是政府在调控这笔为数可观的资金之时,要谨慎运作,防止“放大”地方可用财力,防止资金相互“垫背”而导致出现新的挤占、挪用等隐性财政风险,积极处理好“并户不并账,分账不分钱”的问题,否则,使用不当“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成为一把锋利的“双刃剑”。
6、取消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之后部分单位又另行组建的“内部结算中心”。尤其是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不能出现“中心”之外的多“中心”,要借财会集中核算制转型之时,将各种“内部结算中心”的核算业务全部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机构管理,斩断其“二次分配”甚至“三次分配”的渠道。
7、修订、完善有关与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相配套的法律与法规。完备的法律法规是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实施的保障。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应对《会计法》、《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以及税收征管法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进行修改和补充;对《金库条例》、《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国库收入管理办法》、《收入退库管理办法》、《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进行合并立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法》。
8、加快财政、国库、银行之间的信息网络建设步伐。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众多的单位,复杂的手续,频繁的结算,加之还有许多需要传递共享的信息资源,将形成庞大的“信息流”,如果信息“管道”不畅,资金的缴入、划拨、清算诸环节将会严重受阻,无疑制约了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推行。因此,加快财政、国库、银行之间的信息网络建设,是实现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先决条件,“瓶颈”不打通,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难以运行。
篇17:建立县级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研究
关于建立县级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研究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之后,为全面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构建了“操作平台”。从目前各地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财会集中核算制已具备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基本雏形,轮廓已日渐清晰。如何将财会集中核算制与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效地融合起来,以达到建立符合县级财政管理功能的“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目标。笔者特撰文略抒浅见:一、“财会集中核算制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及运作程序。
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在现有财政部门成立的会计核算中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以健全的财政收入、支付信息系统和银行间实时清算系统为纽带,所有预算单位的收入进入国库单一账户,所有需要购买商品或支付劳务的款项,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审核资金并通过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的管理制度。它是融合了会计委派制、财会集中核算制、国库集中收付制的集成模式。
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体系构成:1)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包括: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支付专户;在预算外资金还未完全实行收、支“脱钩”的情况下,暂时在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2)收入缴库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3)支出拨付程序为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根据县级财政的特点不宜采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因此,在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后,财政部门只在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集中支付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取消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取消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小额现金账户,取消各类特设专户,取消各银行的“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为了解决取消“三户”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之后资金的“入口”和“出口”问题,所有税收收入、预算资金、各类基金、转移支付资金等一律进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各类资金一律进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财政专户,支出拨付一律从财政执行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支付专户中直接支付。另外结合各单位的'工作需要,实行“备用金核算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各单位发生的零星小额开支由会计核算中心核算一定的备用金额度,由单位自行支配,按规定到核算中心报销。
“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运作程序:指预算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款计划向财政国库支付机构提出申请,经支付机构审核从财政集中支付账户中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然后通过银行清算系统由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集中支付专户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在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下,由于银行间的清算系统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因而财政集中支付专户和国库单一账户每天清算结束后其余额为零,财政资金的日常结余资金都集中保留在国库单一账户之中。
通过上述对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科学设计,我们认为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体制、管理的创新和发展,是当前财政实践的一次重大财政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是会计委派、财会集中核算制与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机融合的一种科学、有效、成熟、较高级次的复合型管理模式,是一种与地方财政运作相适应,特别是符合县级财政管理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二、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实现“直通车”可行性。
第一、财会集中核算已为建立“财会集中核算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的地方在实行财会集中核算之初各项工作的起点比较高,在组建“中心”之时,已作好向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过渡的前期筹划,在“中心”的运作中已经部分承担或履行了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职能与职责,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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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
★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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