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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论文
内容摘要:作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发展最为辉煌的宋代,其法制的发展除了借鉴了唐律外还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本文试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框架下建构一个完整的宋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
关 键 字: 审判机构 追捕 起诉 制勘 复审 死刑复奏
篇2: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论文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三 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 。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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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论文
宋代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热中关系的激剧变化;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错综复杂,带来了各来矛盾冲突的激烈发展;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众多方面“居于当时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其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自己个性的.。虽然在我国法制史理论界,普遍的将唐代作为我国古代法制发展甚至是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全盛时期,而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 ,轻视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事实上宋代是我国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本文将详细考察宋代 法律制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部分,并对一些制度与唐代进行了比较。
宋代的形式诉讼制度中具有突出特点的有两个:一是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越来越广泛,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越来越多,审判中非法刑讯逼供手段更加残酷;二是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月用证据更加广泛。在刑事案件中,不仅只能故事对物证的收集、鉴别和运用,而且建立了较为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察制度以及在死伤案件中运用法医学的知识,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发展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篇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三 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 。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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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刑事诉讼法学论文
刑事诉讼法学论文
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研究摘要【1】
现行刑事诉讼法学融合了国内传统法律文化元素,是多种类型的刑事诉讼体制相结合的结果。
新媒体的到来,对各个行业都有重要影响,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甚至波及到了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等。
因此,在新媒体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也要紧跟时代潮流,和国际接轨,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关键词: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发展
刑事诉讼法学指的是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国家专门机关依法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并且保证无罪之人不会受到刑事追求的所有活动。
互联网技术与新媒体的深入应用,带来了信息化技术支持,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进程。
文章基于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分析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阐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探讨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新媒体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
(一)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经济与政治在不断适应的同时也不断发生改变。
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在新媒体环境的影响下,更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数字媒体以及以家庭为代表的组织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变革,改变了旧的刑事诉讼格局,促使其更加讲究法治与民主。
在新媒体时代下,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要注意社会公众参与程度,有助于完善社会结构,构建和谐家庭的有效方式。
(二)创新了基础理论与刑事诉讼手段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交流更为方便,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增加信息交流的共享性与便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视角,理论与理念都得到了更新与挖掘。
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上更重视司法公平与人权保障,改变了单纯惩治犯罪的目的,表明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对刑事诉讼法程序进行优化,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理论上的创新能够适应国际发展趋势。
我国刑事诉讼法擅长运用分析法、推理法,但缺乏社会理论、数据的支撑。
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使沟通交流更为方便,也创新了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凭借互联网平台、移动媒体等的便利性,可以征集社会大众所关注的形式来诉讼立法焦点性问题,进一步扩展公民参与刑法诉讼法的立法途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与公平,激发社会活力。
根据社会大众的调研方式来获取所需的数据信息。
因为有了数据支持,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方法更科学化、规范化。
(三)宪法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的支持力度
新媒体环境下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就离不开日益完善的宪法。
宪法条款中可以找到刑事诉讼法的对应条款支持。
这样的刑事诉讼法更具有说服力、权威性。
这也是一个正规化的过程,是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互作用的结果,有助于法律法规的健全。
(四)刑事诉讼法研究体系更加健全
传统媒体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不足之处凸显,例如研究具有反复性、热点关注度过高、交叉性学科缺乏独立性间接、不了解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等。
新媒体时代,这些问题度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解决。
互联网的高效办事效率为广大刑事诉讼法学人员提供了丰富的国际性资料,促进交叉学科、单学科的研究,分享国内外焦点热点。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思维碰撞,给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研究也提供了新想法和新思维,影响着立法体系的研究。
二、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宪法性和社会性加强
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发展的明显趋势就是宪法化。
宪法化,即宪法中有刑事司法制度的条文规定。
调查结果表明,在宪法中,各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均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
在发达国家中,在公民权利中,刑事程序权利会受到高度重视,在宪法体系中有重要地位。
社会化,也是指刑事司法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和社会的互动,通过角色知识的学习、社会文化的内化,渐渐的适应社会生活。
该过程延续和积累了社会文化,整合了现有社会结构,健全和完善了人的个性。
新媒体突破了以往的形式诉讼格局,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进程。
(二)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法治化和民主化
刑事诉讼制度逐渐走向法治化与民主化,严格落实刑事诉讼程序,健全诉讼机制。
同时还需要增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重视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和人民团体的意见,加强建设社会公众参与平台,让刑事诉讼充分体现出法治化与民主化。
(三)刑事司法制度
逐渐走上国际轨道联合国对部分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国际文件,最具代表的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囊括了刑事司法标准,这也反映出了国际上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
虽然各个国家有地域、文化、制度的差异,但在刑事司法上却有类似的认识,说明各国均拥有追求法治的目标。
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上的交流沟通会更多,借鉴他国中的精髓部分,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以制定出与国际接轨,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司法制度。
三、新媒体时代下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一)深化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最初目的就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但群众的人权保障意识增强,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还应该具有保障人权的目的。
新媒体时代要求刑事刑诉中要以强大媒体规范和法制法规的公共权力,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也要通过公平的程序保护嫌疑人的人权。
这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根本目的,也是检验诉讼程序正当性、公平性的标准。
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不再是工具法或者附属法,而是成为了实体法,成了国家宪法的测震仪。
(二)调节社会和谐度
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各种社会矛盾。
在新媒体背景下,社会矛盾的缓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否能得到充分发挥始终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程度。
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过程中,需要事先了解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健全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和基础功能,拓展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范围。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现实意义就是调节人和社会、人和人的冲突。
想要维护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合法性,就需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诺言,利用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节器本质,维护人们的正当利益,捍卫公平正义,缓解社会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防止社会崩溃、社会动荡。
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
在新媒体时代,利用新媒体推出刑事诉讼超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公平公正的保障体系包括了公平的生存规则、生存权利的公平、受教育机会的公平、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等内容。
刑事诉讼法学中应该以公平正义作为出发点,以新媒体视角完善多元素、多层次的价值体系。
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具有系统性、完整性,同时实践理论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主要元素之一。
(三)将理论实际统一化
在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理论的研究已经得到了突破,可以适应中国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也能够顺应国际发展趋势。
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成熟程度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在正确理论方向的引导下,要结合具体情况,让理论更具应用型。
结合数字化资源、互联网资源进行理论研究和推进实践化发展。
用理论联系实际,并作用于实际。
只有将理论与实际相融合,理论服务于实际,才能发挥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作用于实际,并与实际相结合,不断推进实践,就能够反作用于理论研究。
(四)重视社会大众意见
由于网络平台的开放,群众的言论更为自由,出现了众说纷纭的情况,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执行都起到了督促作用,尤其是群众参与人权保障这一问题,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
人权的保障既包括了受害人人权,也包括了嫌疑人的人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公平公正性。
网络上社会大众的呼声比较嘈杂,政治立场不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因此要秉承宽严相济的处理态度,听取具有积极性的声音,追究恶意煽动是非、不怀好意声音的责任。
这样才能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性与公平性,对刑事诉讼法具有推动作用。
(五)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落实情况密切相关,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核心要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
因为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应该做到严谨无误,确保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相互促进。
理顺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人权保障。
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在应用刑事诉讼法学时,更应追求精确性和无误性,还应具有接纳性、包容性,合理运用网络声音。
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时,也要落实人权保障工作,两者具有辩证统一性。
(六)提高民众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关注度
新媒体环境中,刑事诉讼法因为网络信息技术的共享性、开放性与便捷性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
社会大众也更重视刑事诉讼法内容与标准,关系诉讼法在立法、实践、理论和程序上的问题,并给出意见。
通过网络新媒体线上线下的沟通,自由发表对刑事诉讼法学的观点与建议,对社会大众学习法律常识、建立刑事诉讼法学意识有重要意义。
同时,提高了刑事诉讼法的参与力度,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宣传作用,对维护公平公正、增加政府公信力具有积极性作用;对具有违法犯罪的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结语
新媒体环境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也更加的健全完善。
信息技术的透明化、便捷化让刑事诉讼法学能够顺应时代发展方向,结合社会化、宪法化和国际化的特征,既要坚持中国特色,也要重视人权保障。
这不仅能促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健全完善,也能和世界接轨,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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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艳艳.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探索〔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03:101-102.
〔3〕陈光中,罗海敏.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诉讼法学〔J〕.现代法学,,01:141-149.
〔4〕雷小政.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导论〔D〕.中国政法大学,.
论中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论文【2】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我国金融领域也随之蓬勃发展,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近年来发展异常迅猛,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然而,其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法律的监督和管理,给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消极影响。
因此,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目前状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有效策略,从而推动我国金融领域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体制不断深化,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影响下,企业为了能够扩大自身规模和影响力,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相应对资金的需求量逐渐增加,然而,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正规金融机构更加偏向于为我国国有企业等大型企业实施金融支持,使得中小型企业和一些私营企业的资金需求难以满足,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
但是,民间借贷法律不够完备和健全,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是确保我国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
篇6:宋代科举制度论文
宋代科举制度论文
【摘 要】宋代科举制度在中国科举制度发展史上占有非常浓重的一笔,对宋代的科举制度的研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宋科举制的发展和利弊入手,分析了科举制在宋的发展历程。
【关键词】宋代;科举制;选官制度
一、科举制的起源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朝。隋统一全国后,隋文帝为了适应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扩大统治阶级参与政权的要求,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把选拔官吏的权力收归中央,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采用分科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员,他令“诸州岁贡三人”参加考试,合格者可以做官。隋炀帝大业三年设进士二科,并以“试策”取士,这标志着科举制正式诞生。
隋朝灭亡后,唐朝的帝王承袭了隋朝传下来的人才选拔制度,并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科举制度逐渐完备起来。在唐朝,考试的科目分常科和制科两类。每年分期举行的称常科,由皇帝下诏临时举行的.考试称制科。唐高宗以后进士科尤为时人所重。唐朝许多宰相大多是进士出身。武则天载初元年二月,女皇亲自“策问贡人于洛成殿”,这是中国科举制度中殿试的开始,但在唐代并没有形成制度。在唐代还产生了武举。武举开始于武则天,应武举的考生来源于乡贡,由兵部主考。考试科目有马射、步射、平射、马枪、负重摔交等。“高第者授以官,其次以类升”。唐玄宗时,诗赋成为进士科主要的考试内容。他在位期间,曾在长安、洛阳宫殿八次亲自面试科举应试者,录取很多很有才学的人。开元年间,任用高官主持考试,提高了科举考试的地位,以后成为定制。
二、宋代的科举制度
宋代继承并改良了唐朝的科举制度,确立了一套相当完备的体制,在中国科举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宋代科举在考试内容上作了较大的改革。宋初时基本沿袭了唐的制度,考帖经、墨义:“凡进士,试诗、赋、论各一首,策五道,帖《论语》十帖,对《春秋》或《礼记》墨义十条。凡《九经》,帖书一百二十帖,对墨义六十条。凡《五经》,帖书八十帖,对墨义五十条。凡《三礼》,对墨义九十条。凡《三传》,一百一十条。凡《开元礼》,凡《三史》,各对三百条……”[1]。但与此同时这也导致学子只强行记忆,大都学而无用。神宗时鉴于这种弊端,在王安石变法时,也对科举的内容进行了改革,取消诗赋、帖经、墨义,让士子各讯易》、《诗经》、《尚书》、《周礼》、《礼记》中的一经研习,兼学《论语》、《孟子》。考试的人必须通晓经典、有文采的才算合格,而不是像明经墨义那样仅简略解释章句即可。又设立新科明法,考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但这些改革内容并没有就此确立,王安石变法失败后,改革内容大多被废止。有关科举内容的争辩也一直没有定论,时而考诗赋,时而考经义,有时兼而有之,变换不定。
其次,科举录取的人数大大增加。唐代每次录取,每次不过二三十人,少则几人、十几人而已。到了宋朝,太祖时朝廷取士比较严格,每次录取进士少则几人,多者200多人,平均每次录取近48人。宋太宗时,因州县缺官,大规模录用士人,参加省试的举人往往多达一、二万人,每次平均录取进士230人。以后录取人数不断增加,至徽宗时期,每次平均多达680多人。纵观整个宋朝,总共开科一百一十八次,取二万人数以上,人数之多,是历代所没有的。录取的人数不仅多,对屡次不中的也会进行照顾。“凡士贡于乡而屡绌于礼部,或廷试所不录者,积前后举数,参其年而差等之,遇亲策士则别籍其名以奏,径许附试,故曰特奏名。”[1]真宗咸平三年时,赐河北进士、诸科三百五十人及第、同出身。落第后,自愿考试武艺及量才录用的,又有五百余人,全部赏赐l装费抚慰并发遣他们,命礼部列为一次科举。“较艺之祥,推恩之广,近代所未有也。”[1]扩大录取名额则是为了扩大统治基础,杜绝唐末落第人参加农民起义之弊。扩大录取名额则是为了扩大统治基础,杜绝唐末落第人参加农民起义之弊。
再次,建立防止徇私舞弊的新制度。唐代的科举考试,因试卷前写有举人的姓名等,世家豪族可靠其特权在放榜前知其是否录取,考官也从中耍手段,拉拢亲信。北宋时沿袭了这种风气,同时考生“投卷“也很盛行。宋太宗淳化三年,将作监丞莆田陈靖上疏,建议在科举考试中使用糊名办法,得到宋太宗的采纳。在实行弥封制不久,又发现考官指使举人在试卷上暗作记号,有时考官还可以辨认字画。后来,根据建议,将考生的试卷另行誊录,真宗大中祥符元年,糊名法在省试中开始实行。大中祥符八年开始,又设誊录院,“令封印官封试卷付之,集书吏录本,监以内侍二人。”[1],以防止考生在考卷上以“点污”形式与考官通同作弊。此外,考官亲属历来另行考试,称为“别头试”,以防止考官偏袒其亲属。
另外,殿试制度是宋代科举的一大创置。殿试在唐代已有先例,但就其性质而言,犹如后来的省试,也未形成定制。宋太祖时,因有进士指控权知贡举李P徇私用情,取舍不当。宋太祖于讲武殿复试新及第进士及诸科新选人,此后殿试遂为常式。殿试考试名义上由皇帝主考,一些关键的环节也由皇帝把持。实行殿试制度,将选士的大权直接控制在皇帝手中,变恩归有司为恩归主上,既有助于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又可以防止考官与考生结党舞弊,防止势家垄断科举,堵塞寒俊仕进之途。“取士之制,与今不同。非务相反,事有所因也。祖宗收揽盛权,兼听天下,鉴唐之弊,亲程多士。四圣相继,以为定法,固非群臣所当辄议。”[2]
三、宋代科举制度的利弊
科举制是一种重要的选官制度,它通过选士的途径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是十分深刻的,其中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
宋初对科举制的改革,直接鼓励了世人读书的热望,读书遂成为当时的社会风气之一。社会上具有文化知识的人大量增加,它极大地调动了不同阶级不同阶层出身的知识分子的读书热情和应试勇气,从而也促进了当时教育的空前发展,促进了文化的繁荣,同时也带动了与此相关的印刷业的发展;科举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科举考试的公平性。科举考试中的殿试制度,糊名法、誉录法、别头试、复试权贵子第等改革措施在形式上实现了最大限度的公平竞争,限制了势家子弟的登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唐代科举请权门、通关节的弊病,扩大了寒士及第仕进的机会;科举制度规模及数量的扩大扩大统治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唐末落第人参加农民起义之弊。
于此同时,科举制度带来了弊端也不可忽视。由于宋代科举考试录取的人数之多,这也是导致宋代冗官冗费的重要原因。为了取得地主阶级的广泛支持,北宋统治者不断的扩大科举取士,使地主阶级知识分子源源不断的补充道官僚体制中。录取人数之多,历朝历统治者中都非常少有。这一措施直接的后果便是官僚队伍的庞大,其结果必然是官吏的冗滥。而宋代由于官员的待遇非常优厚,这便又导致官员开支庞大,形成冗费的问题。这些严重的问题,加深了老百姓的负担,不断地激化阶级矛盾,造成了尖锐的社会政治、经济危机,震撼着宋朝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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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应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立法阙如,这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
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语焉未祥。
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加以排除。例如这样一件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自诉人为基层法院干部,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于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但被人民法院直接驳回。即使在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香港“一国两制”的.问题,法院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程序并不规范。
总得看来,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2.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3.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
4.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5.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予支持。
二、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权的确定和实现,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和对刑事程序施加自身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n impartial trial)是被告人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而使陪审员或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了偏见,或者一个法院的院长和全体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这时如果不赋予刑事被告人等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法院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无疑将会对被告人造成极大的不公。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促进诉讼中以公权力运作为主导到当事人诉权充分实现的转变
(二)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由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因为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疑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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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刑事诉讼课程的实践性论文
刑事诉讼课程的实践性论文
法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培养的是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高级应用型专业人才,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加强这门课程的教学改革,使其回归实践性,构建完善的实践性教学体系是法学教师应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传统的理论灌输型教学模式已然不能适应当今法律专业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实践教学内容体系、教学条件的改革与创新,构建完善的实践性教学模式,才可能实现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培养具有必要的理論知识和较强实践能力的法律职业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1、法律实践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各高校都非常重视教学质量的提高,但仅局限于课堂教学方面的内容,很少注重实践性教学环节的质量,缺少应对措施。虽然各个学校的法学培养目标中也都加强了对实践环节的要求,但是,落实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有走过场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对实践环节的内容只是规定了宏观指导意见,即实践环节可以采用模拟法庭、法律咨询、专题辩论、实习、社会调查等形式。具体实施无法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要求,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二是由于各教学部门对实习经费不加大投入,受经费以及管理制度的限制,学生一般很难有条件接受真正的实践训练,学生的创新能力得不到发挥,不能完全达到实习的目的。三是教师的指导能力受到接受单位的限制,很难有针对性的进行能力的指导,此外,指导教师没有指导报酬或报酬太低,导致教师积极性降低。四是缺乏一套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实践性教学模式。
2、构建完善的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性教学模式
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加强这门课程的教学改革,使其回归实践性,是当务之急。由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应用性强、程序性的特征,建立一种有别于传统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是培养出合格法律人才的路径之一。
针对刑事诉讼法课程实践教学环节,我们应当在课内教学和课外教学两个方面下功夫。
2.1课内实践教学
2.1.1设立刑事诉讼技能训练课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法学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存在理论与实际相脱节的缺陷。
刑事诉讼职业技能训练课采用实战式教学,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或为代理律师、当事人等角色,让学生分角色参与其中,熟悉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训练可以通过模拟法庭的形式。目前,有条件的法学专业设有模拟法庭实验室,设施齐全,法庭模拟环境比较真实。这种方式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发挥了学生的主动性,增强了课程的趣味性,实现了教学的'实效性。此外,也可以组织学生参加刑事案件的听审活动,让学生感受到真实的刑事诉讼程序环节。
2.1.2在教学中多采用案例教学法。选取一些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通过这些案例教学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培养学生如何学习去掌握刑诉法知识,提高他们对刑事诉讼法知识的认识能力、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2课外实践教学
2.2.1抓好实习环节。法学专业实习是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重要形式。法学专业实习与课堂教学和其他实践性教学形式相辅相承。为了保证实习任务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必烦做好实习的各种实质性的“硬件”准备工作。如成立实习领导小组,修订实习大纲,制定实习计划,确定实习范围与实习任务,规范考勤制度,提早联系和落实实习点,选择经验丰富、严于律己、关心和爱护学生的教师指导实习,制定科学、公正合理的考核标准,明确考核方式,做好实习动员工作等等。
刑事诉讼法课程不同于实体法课程,因此对这门课程的实习安排最好集中在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让学生尽量接触一些刑事案件的办理,使学生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一步巩固刑事诉讼法的理论知识,提高掌握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能力,通过实习熟悉刑事诉讼程序,掌握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流程。
2.2.2加强实训基地建设。要保障实践性教学的顺利开展,必须建立多样化、多层次、校内外联动的实训基地。建设法律专业校内实训基地是法律专业实践教学的必备条件,除仿照法院的审判庭建立适应学习实训的模拟审判庭外,还应包括视听教室、法律诊所、法律服务室、法律业务中心等。校外实训基地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重要场所,这些场所一般应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企业法律顾问部门等等。由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刑事诉讼法的实训在其基地建设及方式上,除建立法院、律所、检察院等实训基地外,还可以带领学生到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和少管场所,使其与被改造对象、犯罪嫌疑人、被教养人员、少年不良行为者进行亲身接触,增强其对国家司法的权威、国家机器的强制力的亲身感受。
根据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实践性教学的现状,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实践性教学的改革方向应当是构建综合实践教学课程与分门别类法律实践教学环节相结合的模式。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实践性教学环节可在课内教学、校外实践、实训基地等采取方面一系列的改革措施。
篇9:宋代晁补之诗韵考
宋代晁补之诗韵考
本文主要探讨北宋中晚期文学家晁补之的古、近体诗的用韵情况,归纳梳理韵部的分合,讨论各部特殊韵例、韵字,概括其用韵特点.其近体诗较少出韵;古体诗用韵则比较自由,入声韵尾-p、-t、-k的区别已不明显.
作 者:康振栋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汉语史研究中心;广州科技贸易职业学院 刊 名:现代语文(语言研究) 英文刊名:MODERN CHINESE 年,卷(期): “”(9) 分类号:H1 关键词:晁补之 诗韵 用韵特点篇10:法律行为制度源流考
法律行为制度源流考
[摘 要]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是一个各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从罗马法的萌芽阶段走到法国民法典的兴起,再到德国民法典的正式确立,本文试着从各个时期的特性来阐述法法律行为制度的沿革,试图来说明其产生是政治现实和思想存在着某种“选择性亲合”的结果。
[关键词]法律行为,罗马法,日尔曼法,浪漫主义
引言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1]它是德国式近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 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 “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2]如此重要的制度,为何只在德国民法典中形成?在被誉为具有开创性的罗马法中和划时代 意义的法国民法典中为何没有出现?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所在。
一、罗马法时期: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从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而来的;在这一制度取得表意行为普遍规则的一般形态之前,它更主要地表现为相互独立的具体设权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规则。[3]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的不同,可能构成了各国相应的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源。但是,在古代的东方,早期的契约法乃至整个民法制度囿于当时商品经济的落后与,不仅未能达到罗马法那样的程度,而且始终未能摆脱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窠臼,故未能与后世大陆法系的发展构成传承相继的线索。只是到了罗马国家形成后,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使得商品交换突破了血缘和地域的桎梏,这样,民法的发展才具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壤。故,研究法律行为的历史,不能不从罗马法谈起。
罗马法的契约观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合意行为因素从古代要式交易行为中的逐渐分离和独立。我们唯一在罗马法中可以找到法律行为的影子的地方,只在它的关于财物法中的取得方式上。市民法时期的法学家往往将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和赠与(继受取得方式)与先占行为、时效取得和公卖等(原始取得)共同列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真正的交付制度产生于罗马法的万民法阶段。共和末期时,市民法中转移略式物的加以已普遍被允许适用交付规则;公元四世纪时,市民法上的曼兮帕蓄、拟诉弃权在大所数情形下被实际废弃,无论略式物还是要式物移转均可适用交付规则,而此类交易行为中的合意因素由此为契约行为所吸收。这一变化过程深刻表明了法律行为与事实交付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本质属性。
罗马法的渊源为四个,分别是民众会议、裁判官告示、元老院的决议和皇帝的诏谕或者训示。[4]从其四大渊源来说,极少有经过学者缜密思考而形成的成文法式的法条,更何况说需要经过高度抽象而离析出来的“法律行为”。此外,在这个阶段,无论是西塞罗,还是乌尔比安,或者尤里安、保罗等,其对《优士丁尼法典》的影响也只能通过自己的对于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要被赋予了解答权后才有可能生效,还要建立在“如果法学家的意见是一致的,它具有法律的效力,否则,审判员可以自由选择”[5]这样的基础上。更为值得注意的是,这样解答权只被授予给了一位法学家――萨宾(Massurius Sabinus)。另外,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罗马的]法律顾问们并不与他们的学生讨论诸如正义、法律或者法律科学这类的基本概念,虽然对于希腊人来说,这些概念可以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重要的。学生被要求直接进入实践,在那里他要面对那个循环往复的问题:根据已陈述的事实,应当怎么办?”[6]如此状况下,罗马法时代想要产生“法律行为”这样的概念,谈何容易?
但是,一系列的罗马法发展表明,罗马法中通过对不同表意行为的具体规则已经建立起实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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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中国刑事诉讼新理念之探析论文
中国刑事诉讼新理念之探析论文
摘 要: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但可以指导人们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推动司法活动的发展和进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力度的修改,体现了一些科学的刑事诉讼理念,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尽管我们对这次修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是我们永远关注的应当是立法的不足和完善。那么,一部科学的刑事诉讼法需要哪些科学理念来加以指导? 目前,关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精辟观点,本文无意重复那些人尽皆知的理念,在此笔者更愿意结合对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观察,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亟需裁判中心、平等对抗、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优先、程序制裁五大理念的推动,我们应当把这些理念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裁判中心理念所谓裁判中心理念就是指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要坚持以法院审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这种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法院审查裁判权力的居间介入,由法院消极中立地处理追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争议。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而言,以裁判中心理念为指导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推进刑事领域法治建设的首要举措。
裁判中心理念是针对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缺陷而提出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在尊奉着一条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那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陈瑞华教授指出,这条原则通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为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类似“接力比赛” 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相对分散地从事诉讼活动,各自在某一诉讼阶段上享有最终决定权。由此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直接导致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本应具有的诉讼形态的缺失。
那么,何谓诉讼形态呢?诉讼形态要求控辩双方发生争议后,为了解决纠纷,双方应当将纠纷共同诉诸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即只有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的纠纷解决格局才能称得上是一种诉讼形态。这种诉讼形态是对以“控审不分” 为特征的纠问制诉讼形态的反动,因而它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诉讼形态,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结构中缺少的正是这种现代诉讼理念所要求的诉讼形态。必须指出的是这种诉讼形态的缺失并非是在任何一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存在的,而是集中体现在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 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实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追诉机关通过秘密的内部审查来最终裁决而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裁判,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被追诉人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审分离”、“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必然而然地会带来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等侵犯人权和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
在我国,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没有形成“裁判中心” 的诉讼形态,不存在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诉讼结构,其性质只能是沦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追诉机关单方面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政化治罪活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想真正解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侵犯人权、程序违反等现象,在审判前程序中设计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把所有的追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都纳入诉讼形态的轨道就是必要的,这个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就所有的与剥夺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事项诸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有权进行裁决,也可以接受被追诉人因为追诉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二、平等对抗理念平等对抗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能进行有效的攻防对抗,尤其是被追诉人能够同控诉机关、裁判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权力的恣意。易言之,平等对抗理念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诉讼主体理论是同18世纪欧洲司法制度改革紧密联系的。众所周知,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实行的是纠问制诉讼结构,而且盛行以身份性、形式性、不人道性等弊病为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司法制度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他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而且还是追诉机关合法刑讯的对象,正所谓“人为刀俎,我为鱼肉”,被追诉人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承受,根本无力也根本不可能和追诉机关进行抗衡。17世纪后半叶,欧洲大陆新兴资产阶级兴起了以“平等”、“理性”、“人权”为价值目标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启蒙运动特有的价值追求同旧有的司法制度是根本反对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兴资产阶级强烈要求改革不符合其价值目标的原有司法制度,承认被迫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在此背景下,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与控诉方和裁判方进行理性交涉、平等对抗的能力,发展到当代,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诉讼规则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反观我国现状,尽管平等对抗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贯彻的比较好,但是最需要平等对抗精神滋润的刑事诉讼领域却难见平等。
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在涉及到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和选择权,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还基本上处于被动地接受追诉机关单方面行政化治罪活动的境地,而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对抗能力,比如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既不享有沉默权,更没有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为被追诉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想像不到一个身陷囹圄的人,他如何能和强大的追诉机关抗衡。
再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只能针对微罪不起诉决定提起申诉,对于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还不能进行申诉,不仅如此,即使对于微罪不起诉的申诉也只能是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制度设计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的诉讼原则,是丝毫没有平等对抗精神在内的。那么在审判阶段有了裁判机关的介入是不是就做到了平等对抗了呢?否。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没有平等对抗的。在审判阶段,公诉方在人力、物力、证据和信息掌握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同时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在出庭时“居高临下”,控辩双方关系很难做到平等对抗。另外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追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致使对于被追诉人平等对抗有重大意义的一些诉讼权利被虚化,从而无法同追诉机关相抗衡。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杀人案”,在庭审中,杜培武拿出血迹斑斑的衬衣向法官证明自己是受到刑讯逼供才作出的虚假口供,但是主审法官一句“这件事与本案无关,不要再纠缠了” 就把杜培武的重大诉讼权利象蜘蛛丝一样轻轻抹去。在审判机关如此态度之下,试问杜培武怎么与追诉机关抗衡?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连形式上的平等对抗都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更遑论追求“天平倒向弱者” 的实质平等对抗。诉讼的灵魂在于它的公平正义,不仅指的是实体正义,还包括程序正义,而一个在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状态下做出的裁判,不管实体结果上怎么正义,都是一个有瑕疵的正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今后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大力弘扬“平等对抗”理念,规定并严格落实能真正保障被迫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一系列重大诉讼权利,改革现行诉讼结构,强化平等对抗意识,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使得被追诉人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平等理性的交涉、对抗,真正地参与到决定自己诉讼命运的竞赛当中来。
三、法律真实理念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收集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院最终正确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纠纷的重要基础,因此,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是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内容,这就不可能回避如何对待诉讼真实问题。关于这个问题,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法律真实理念。所谓法律真实就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同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所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叫做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一致、部分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同样,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也存在这种关系。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类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的最普遍的规律,Lz 是我国证据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众所周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主要思想是:世界是可知的,检验人的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是实践,因此要求人们要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基于这一思想,传统理论认为,只要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诉讼案件的事实真相就是可知的。基于此,我国的证据制度又可以叫做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翻看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内容,我们随处可见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子, 比如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当如实陈述,而且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易言之就是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这种以认识论为指导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将其主要的关注点集中在查明案件真相上,对于这种证据规则而言,客观真实是它的生命线,其他任何价值目标都是退而求其次的事。什么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社会伦理都得让位于客观真实, 由此导致了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超期羁押、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绝,证人拒证特权、沉默权等在刑事诉讼立法当中迟迟得不到确立,因此客观真实的理念已经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弊病,阻碍了我国向现代化法治国家迈进的步伐。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理念,树立法律真实理念,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想要求得案件的绝对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客观案件事实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为了查明案情,人们只能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事实来间接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所以法律真实永远不可能同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二者可能高度吻合但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吻合。客观真实只是法律真实的应然,是人们的理想。对于一个案件,无论对案情的认定是如何的准确,也无论这个案件办得有多铁,我们都不能说这个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的,只能说是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上作出的裁判。
其次,诉讼活动的本质不是认识活动,不应把认识论的评价标准即“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诉讼活动优劣的唯一标准。诉讼活动是解决利益纠纷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可能有认识活动,但是这种认识活动是为了最终解决纠纷而服务的,认识活动和发现真相不是诉讼的终局目标。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西方象征司法权的正义女神像上得到一点启发,大家都知道,正义女神像左手持剑,右手拿着天平,双眼被布蒙着。从正义女神的这个形象我们可以解读出司法诉讼的精神是公平正义地解决争议,为什么要蒙上眼睛,这就意味着法官的任务不是为了发现真相,而是通过兼听则明,运用证据予以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
既然诉讼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解决纠纷的活动,这就决定了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不是诉讼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地解决纠纷才是诉讼追求的最终价值所在。而法律真实理念强调通过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审查核实从而达到对证据事实的主客观相一致,因此其本身就有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意蕴在内,因而它同诉讼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为了实现这种最终价值目标,我们必须抛弃客观真实的神话,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
四、程序正义优先理念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它是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公正性、正当性和人道性等内在优秀品质,这种优秀品质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具有独立的价值。那么什么是实体正义呢?所谓实体正义就是指裁判机关所作出的好的或者说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结果。在刑事司法中,实体和程序都能实现正义是诉讼的理想目标。然而,由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常会发生价值冲突,这就需要我们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取舍。过去我国片面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 “重实体,轻程序” 的现象非常严重。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侵犯个人合法权利,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 “重实体,轻程序” 备受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所诟病, 目前“重实体,轻程序” 的理论基本上已无立足之地了。重新构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学者们关心的重要问题了。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理念。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能够实现的看得见的正义。一个法律决定是不是做到了实体上的正义,常常因为不同人的道德价值观念、文明进步程度、风俗习惯以及个人信仰等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实体正义是很难实现的,人们通过诉讼活动所能真正实现的正义只能是程序上的正义。“正义植根于信赖”,在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中,正义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因此,即使是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主体也会因为在程序上受到了公平的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结果,这就是程序正义的魅力所在。第二,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并实现人权。一切正当的程序都具有明显的控权功能,正当的程序具有公众参与性、过程公开性和因角色分化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等特点,从而使公众有机会通过公开的方式与官员说理、争论、协商、抗辩和交涉,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自己的正当权利。正如罗伯斯皮尔所说: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第三,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的选择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律是抽象的规范,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事件,是通过选择来完成的,而选择是与程序联系在一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就是为了做出理性的法律性选择而预备的相互行为系统。正当程序能从四个方面保障理性选择的实现。首先是程序的结构主要是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法律程序主导者的行为趋向合理化、规范化;其次,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这使得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再次,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最后,通过与其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的作用,程序参加者角色活动的积极性容易被调动起来,基于利害关系而产生的强烈的参与动机将促进选择的合理化。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能够实现并被普遍接受的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充分尊重每个程序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每个程序参与者不管国家裁判机构对其作出有利还是不利的裁判,其作为人的尊严均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他们对裁判过程和结论的亲和力会有所增强。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程序正义则可以唤起他们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赖,增强司法公信力。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曾指出,历史的发展方向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实质合理性,最发达的法律形式应该具备形式合理性。根据韦伯的理论,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在法律的发展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处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时,确有必要置程序正义于优先的地位。
五、程序制裁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负责案件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官员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从诉讼程序法的角度应当怎么办?易言之,对于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法律有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律师的会见权被剥夺了如何救济?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了怎么办?这些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到了程序制裁的理念。所谓程序制裁就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于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关于程序制裁的问题,在西方国家法学界得到了普遍重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宪法权的程序救济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关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理论则一直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并且在西方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宣告无效” 为特征的相对完善的程序违法制裁制度,即法院有权对那些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违反程序法的诉讼行为直接宣告其丧失法律效力, 比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行为、未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诉讼行为等等。瑕疵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为无效,所有的瑕疵诉讼行为连同受其污染的诉讼行为或者有关法律裁决,都将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客观地说,这种程序制裁制度有力地约束了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冲动,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使得程序正义得到了较好的实现。 相比之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就缺少对程序违法行为有效的制裁规定,翻遍整部刑事诉讼法典,我们会发现充斥其间的是大量的没有制裁后果的规则,比如严禁刑讯逼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等,这些规定的正当性是肯定的,但是违反了这些规定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呢? 比如律师的会见权被剥夺了如何救济?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障怎么办?被告人被非法搜查、超期羁押了怎么办?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不规定违法后果和救济途径的“正当规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施呢?
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成了流于形式的宣传口号。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要得到实施,必须对违法行为加以制裁,要让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法律就会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而且“无权利就无救济”,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程序违法行为往往侵犯公民的权利,如果不通过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来救济公民权- 利,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确立的书面权利再多对公民来讲也是“水中月,镜中花”。
笔者以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成为实施效果最不理想的法律,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缺少西方国家这种发达的程序制裁理念。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确立程序制裁理念、规定程序制裁制度是必须要做的一件工作,但是具体怎样构建程序制裁制度、设计什么样的程序制裁模式,则需要立法者权衡程序制裁制度的利弊得失后再做精巧构思。
结语从理念的养成到立法的确认,绝非是朝夕间就能完成的,也绝非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细枝末节的修补,相反它是一个艰难而又漫长的历程。要想真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我们必须走出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 的认识误区,改革不具诉讼形态的诉讼模式,坚持程序正义优总之,在大学生诚信教育中,拿出契约文化中的诚信精华,娓娓道来,深入人心,净化心灵;而诚信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讲授,是想用法律的威严,力促诚信品质的养成。
篇12:宋代散文的人格论文
宋代散文的人格论文
内容摘要:文学史上欣赏宋代散文,常常以散文的体裁知识为突破口.把“形散神聚”作为入门钥匙,其实,若从审美角度对宋代不同体裁的散文做纵深的剖析,会发现它主要具有诗歌的人格美、哲理美和意境美的艺术特征,但人格美的探究又往往容易被人们忽视,本文就人格美加以论述。
关键词:宋代散文 审美 人格
文学史上欣赏宋代散文,常常以散文的体裁知识为突破口。把“形散神聚”作为入门钥匙,来步入散文这座艺术殿堂饱览其中的奇珍异宝。其实,若从审美角度对宋代不同体裁的散文做纵深的剖析,会发现它具有诗歌的人性美、哲理美和意境美的艺术特质。 但人格美的探究又往往容易被人们忽视,本文再次就对宋代散文的人格美加以论述。
宋代古文运动中涌现出大批的优秀散文,它远承先秦,近师唐代,往往熔记叙、描写、.抒情和议论于一炉,在模山范水,叙事寓情,咏物述怀,贯穿哲理思辩道德追求等方面,闪烁着人格美的异彩.
先秦诸子中,《庄子》《孟子》尤富文采,这首先取决于它们的哲学基础。儒道两家一主有为,一主无为,一主用也,一主出也,其哲学思想是对立的。然而对于崇高人格、理想道德的追求和培养,却是殊途同归。孔孟主张从伦理关系中来培养理想的道德,造就伟大的人格;而老庄视伦理为枷锁和绳索,主张人类返回到自然的怀抱中去返朴归真,去造就理想的道德,高尚的人格。两者所循道路不同,最终归宿一致。对于理想道德伟大人格的追求是《庄子》《孟子》富于文采,具有人格美的哲学基础。
唐宋散文直接师承先秦散文,继承和发扬了先秦哲学散文表现人格美这一优良传统。韩愈在政论和抒情散文中时时表现一种积极进取、穷达兼济的理想规范,显示出人格美。他的《进学解》《原毁》更是明证。
柳宗元也在《小石潭记》中托山水以抒忧愤,体现了自己的傲慢不屈,洁身自好的崇高人格,在山水游记中亦焕发出人格美的光辉.
宋代是一个忧患的时代,思辩的时代,更是一个内省的时代,程朱理学因此而盛行,与朱程理学血脉相连的宋代散文把人格美提升到更高的境界也就成了必然。此时最有代表性体现人格美的散文就是周敦颐的《爱莲说》和范仲淹的《岳阳搂记》。
《爱莲说》表现的是理学家的道德观念和审美理想。宋代理学是一种新儒学,它不仅对儒家经典作出了新的解说,而且将佛教道教的思想因素掺杂于其中。可以说,宋代理学实质上是儒家、佛家和道家三教合一的`产物,而且周敦颐正是宋代理学的鼻祖。在《爱莲说》中,周敦颐借助于“爱莲”这一性象,使三教和人的理学道德观念具象化——抽象的道德观念,审美理想只作了具体生动、令人肃然起敬的艺术形象。莲花与佛教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许多菩萨,如观世音菩萨的宝座就是莲台。佛教主张逃避尘世,所以佛教徒心中的莲花也是超脱凡尘的,是圣洁的。佛教关于莲花的意念不仅影响了周敦颐的道德观念,而且很可能就是作者构思《爱莲说》的直接诱因之一。但周敦颐毕竟是儒家子弟,奉儒学为上流.所以周敦颐笔下的莲花完全不等同于佛教徒、道教徒眼里的心里的莲花,更多地融进了儒家的道德观念,还挤进了污浊之中而唯独保持其洁净,其心上,其意念中无欲望杂念窒塞,持静守虚,品性不凡,它既不同于菊花之避世,又不同于牡丹之媚俗,它入世而不拘于世,用世而不媚于世,是君子而不是隐士,更不是追名逐利的凡夫俗子。
范仲安在写《岳阳楼》时,他也是“迁客骚人”,可他不同于封建社会的一般迁客骚人。一般迁客骚人无不“以物喜”“以物悲”——为环境的好坏,个人得失,或喜或忧,腾子京亦如此。然范仲淹是“宰相肚里能撑船”,他不愧为出将入相的栋梁之材。襟怀开阔,大气包举,志向宏伟因而能跳出因袭的圈子,独标高格。在这篇文章里阐发“先忧后乐",积极进取的做人做官的人生理想和道德规范与互勉。体现了作者的高尚人格,真是虎炳千古。因此本文不仅以其模山范水、尽态极妍之气量,大增文采,更以其人性之美,人格之美形成巨大的精神感召力量,移人情性,从而使本文具有无以伦比的审美价值和教化作用。正因为如此,本篇的诗性美有特殊的内涵,特殊的分量。
宋人作诗,不仅讲究有情趣,更讲究有理趣,宋人写散文亦然。既讲究有情调,又刻意追求理趣,在写人托物中,托物寄情、托象寓理,使人在鉴赏仪态万方倏然万变的意象与意境时,不仅在情感上激起共鸣。而且在心灵上有所顿悟,这便是所为理趣,所谓哲理美。
唐宋散文大家不仅继承了和发扬了秦汉散文的优良传统,而且善于吸取诗、赋、骈文的艺术营养来丰富散文的表现手法,使唐宋散文在艺术方面臻于完善。特别是柳宗元、欧阳修、苏轼,他们在营构意境方面可以说是越来越自觉,他们的文艺性散文,尤其山水游记、亭台名胜记,抒情与写景并重且往往以写景为手段,以事情为宗旨,刻意使情与景、物与我相互融合,从而形成我与物、意与景,浑然一体的艺术境界。我们穿越时空遨游于大家描绘的这些图画中,感叹优美的山川名胜之时,作者高尚情感也感染着我们。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格美是宋代散文也是中国古典散文的基本美学特征,也是宋代散文的诗意特质。因此,我们鉴赏古典散文,特别是宋代散文,应根据体裁特点分两步:第一步按散文读法来读它,更不可以忽视。第二步以读诗之法来品味,不仅能味出宋代散文的各种滋味,而且还可以逐渐掌握中国古典散文的赏析技能,培养和提高阅读中国古代散文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王朝闻:《美学概论》,人民出版社1981版。
2、童庆炳:《文学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版。
3、马奇主编:《西方美学史资料选编》,上海人民出版。1987年版。
篇13:宣传部考职责及核制度
1、配合学校、学生处工作,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新时期的工作重点等;
2、收集学校各方面信息,及时准确地反映学校动态,抓住学期各时段的不同特点,以各种不同形式的宣传引导学生关心国家时事政治、目前形势;
3、负责拟定宣传部工作计划,对学生会负责、执行学生会决议,接受学生会监督,严格遵守学生会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
4、协助学生会有关部门做好各种会议及活动的会场布置、宣传标语、会议标题的书写,配合学生会各部门做好各项活动的宣传工作;
5、通过多种形式,向全校师生传递工作信息,促进学生会与广大同学们的联系和交流;
6、充实和壮大宣传队伍,培养实干型的宣传干部,抓好宣传队伍的建设;
7、按照院宣传部的要求,策划、绘制校级黑板报,参与校级评比,为系分团委争取考核分数。将校内各时期主题进行及时宣传。
宣传部内部分工:
正部长:负责统筹规划宣传部,将院级、系级所分配的工作及时传达到部内,在规定时间内高效高质完成工作。团结部内成员,合理安排部员工作时间,使部员以饱满的激情投入工作中并连同两位副部长一起批改每期部员方案。
副部长:一位副部长主要负责后勤工作,管理我部的物品,如画笔、颜料等。以确保工作时部内资源充足,以提高工作效率。另一位副部长则负责对班级、部员按宣传部考核条例进行考核,并对部员每期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以保证工作质量。
部员:负责执行各项工作任务,充分调动自己的思维,制定每期工作方案并将自己的见解告诉部长,使部长们带领宣传部取得更好的成绩。若部内出现问题,需及时向部长反馈,使部长们立即对问题进行解决。若部长们有错误的地方,可向分管我部副主席进行反馈。
篇14:宣传部考职责及核制度
为加强我系学生会宣传部干事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并且有效地提高本部委员的综合素质,真正做到奖罚分明,我部特指定此考核制度。
考核对象:我系宣传部委员,宣传部部员、班级。
具体考核标准:
1.宣传部例会,宣传部部员及各班宣传委员必须参加,若部员迟到、早退、无故旷会扣2~4分。若宣传委员迟到、早退、无故旷会,班级扣3~5分。
2.若部员按时交纳作业与方案的,该个人加1分。
3.对每次参加黑板报、宣传板绘制的,按积极程度与工作态度个人每次加1~4分,班级加0.5~2分。若出版时,无故缺席、迟到、早退者,按情节个人扣2~4分。
4.若板报成绩排名于全校前三,出版部员每人加1~2分。
5.对于每次选中的策划版式,该个人加2分。
6.各班班级完成宣传部任务的,该班级相应加3~5分;若各班班级、宣传部委员有任务不积极配合的,班级扣3分。
7.未经允许私自动用本部物品者按情节扣2~3分。
8.向本部提出合理意见并被采纳者加2分;提出可行的创新型意见者加3分并在例会上公开表扬。
9.能正确指出上级所存在问题者,该个人加2分,并在例会上公开表扬。
篇15:残疾人驾考制度人性化
今后,上肢残疾、单眼视障人员也可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了。今年4月1日,《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以下简称“139号令”)将正式实施。笔者认为: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是我国驾考制度向人性化迈进的重要举措。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已走进寻常百姓家。随之而来的是驾照持有人数的快速增长。据公安部最新数据:目前我国驾驶人数量已经达到3.2亿人,位居世界第一;预计到,全国驾驶人数将达到4.7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庞大的驾驶人群中,残疾人却寥寥无几。据统计,以来,公安部发放的残疾人驾驶证数量仅为7.4万个。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当下,提及残疾人驾车,人们首先联想到的往往是其安全性有无保障。尽管我国对残疾人驾车的条件非常严苛,但实际上却有很大数量的残疾人“无证驾驶”;而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能有效降低残疾人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率。
目前,国内右下肢、双下肢甚至上肢残疾人中,“无照驾驶”上路者至少有上千人。由于缺乏系统的驾驶培训,他们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不仅如此,身体的残缺加上生疏的驾驶技能导致他们难以在道路上遵守法律规定安全行驶。这些无照驾驶人员一旦驾车上路,随时都有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将促使更多残疾人通过正常途径学习、考取驾照,是国家在法律层面对残疾人外出人身安全的保护。
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更多残障人士的“开车梦”将得以实现。目前,在我国,只对下肢残疾以及听力障碍的`人申请驾驶证做了条件规定。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健全的和单只眼睛具有视力障碍的残疾人尽管可以驾车,却无法申请驾驶证。139号令规定,上肢残疾人、单眼视障人员的驾车条件将逐步放宽。中国肢残人协会估计,在全国2800多万名肢残人士中,有着驾车愿望、能够开车上路却不被允许申领驾照的人不在少数。严苛的驾考条件将他们拒之门外。许多有着“开车梦”的残疾人都盼望政策早日出台,实现自己的“开车梦”。
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将为残疾人生活工作提供更多便利。身体上的残疾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残疾人的生活社交半径。残疾人学会开车并且上路驾驶,不仅可以代步,方便出行,而且活动范围的扩大将提高自身平等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事实上,对比当前国外残疾人申请驾照的情况,不少发达国家已为残疾人申请驾照敞开绿灯。在美国50个州和首都华盛顿,在配备好为自己量身定制的驾驶辅助设备车辆的前提下,残障人士申请驾照程序无论是笔试还是路考都与普通人没有区别。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意大利等国,残疾人申请驾驶许可的考试要求也与健全人相同。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残疾人的驾驶证注明了所驾驶改装车辆的特殊要求及驾驶车辆时需佩戴的辅助工具。
自第一辆汽车诞生之初,它的发展一直围绕人的需求而展开。与之匹配的驾驶证申领制度也是如此,依据社会发展规律制定、满足人的基本需求是其基本原则。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约为6.39%。他们的出行需求同样需要被关注、被满足。进一步扩大允许驾车的残疾人范围,目前还面临辅助装置研发、安全技术保障、驾驶员培训、交通管理等问题。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使得更多残疾人获得驾驶汽车的权利,凸显了驾考制度的人性化。
篇16: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
(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宣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主动权。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化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而近几十年来流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和侦查控制。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律师也被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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