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本文共2篇,希望大家能够受用!

篇1: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四、程序规则的“神奇”解释:法官立法隐藏其中也许,北京大学从未想到自己会在世纪迭转之际被推上一个万众瞩目的“行政诉讼”被告席,不过,她毕竟以较为从容坦然的姿态出现并接受了这个挑战,这个姿态的隐喻和象征意义非常丰富;也许,走上被告席的北京大学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那么容易就被一个事先其怎么都不会如此理解的规则所击败,于是,她感到匪夷所思、满头雾水,这个疑惑的深入讨论意义亦非常丰富。[37]
人们在为其争执不休而它却在那里安之若素,这个规则就是《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这是一个极为普通而又陈旧(1980年通过)的规则,如果不是刘燕文案将其召唤出来,恐怕它会在尘封之中再沉寂若干年直至被新的规则所取代。然而,恰恰是再平常不过的它,经过律师和法官的妙手而获得一种非常人所易于理解的意义,成为本案甚至以后立法者商讨改变该规则之时的亮点。与此规则有关的案件事实是: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针对这一事实,法官的最终判决极为简单,“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38]
一个在庭审过程中被原告代理人精心赋予特殊解释意义的法定程序规则,就这样由法官轻描淡写、一笔带过,最终在事实上形成了可能对各高校都有拘束力的规则: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而暂且不论所谓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是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还是出席某次会议的到会全体成员。当然,北京大学从未这么来理解该规则,照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之惯例,其一般是从“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这一角度去理解决定的程序规则的。具体言之,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所有表决票中同意授予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O)的票数未过半数,学位评定委员会就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这种理解多数表决规则的思路与法官以及原告代理人所选择的思路相比,究竟哪一种是一般人所普遍采纳的?在缺乏细致统计研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妄下断言,也就是说,我们在此无法确信地从常人所理解的规则涵义这一维度出发来评价法官的选择。不过,我们也许可以对两种思路的实质区别进行分析,并以此作为评价法官解释合理性的起点。
比较两种理解思路及最终形成的解释,可以发现法官和原告代理人的选择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造法”意义。第一,假设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那么,逻辑推理的结果是:不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是否能够或应该全体(21人)出席每一次会议,实际出席的委员人数必须为奇数。因为,如果出席委员人数为偶数,例如本案中的16人,就不能排除投票表决赞成或反对之结果为8:8的可能性,即批准或不批准的表决都未过半数。由此,无论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何决定,都违反法官所解释的程序规则,这是一个荒谬的结局。而按照北京大学的理解,就不会对出席委员人数有硬性要求,因为即便出现以上假设的投票表决结果,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符合程序规则的。翻阅现有关于学位授予的法律规则,我们没有找到对出席委员人数的硬性规定,就此意义而言,法官事实上创设了一个规则。第二,法官对规则的现有解释所导致的另一个逻辑推理结果是判决之后许多人曾经提及的,即出席会议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不能投弃权票。因为,如果允许投弃权票,尽管就本案中的16位委员而言,可能会出现10票赞成、5票反对、1票弃权或者10票反对、5票赞成、1票弃权两种结果,两种结果都可以让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由于负责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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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上-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上)-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
走某条路,但不是随便哪一条-海德格尔
一、刘燕文案与本题的关联:问题的提出
“制度变迁”业已成为我们所处时代的一个流行话语符号,成为经济、法律、政治等领域诸多著述之中常见的一个用辞。之所以如此的原因似乎不言而喻,中国大陆自上世纪70年代末掀起的改革与开放运动绵延至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相应陈旧制度皆受到冲击而处于缓慢变革之中;无论是出于纯学术研究之目的,还是出于为制度新生提陈政策建议之心愿,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许多人尤其是学者都似乎认知到这个或类似话语(如“制度转型”)的功能之一:对原有制度及其逐渐演变过程进行描述、解释、评析或为进一步变革提供规范性构想的背景,借助此话语得以简约并固定。[1]
可以认为,中国大陆百姓的绝大多数都切身感受到这个简单话语所指向的复杂过程及其带来的后果,一句曾经红极一时的歌词-“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正是人们心态的诗意写照。在这样一个流变色彩极为浓厚的过程之中,利益格局、利益配置形式以及利益意识发生着巨大变化。而制度缓慢变迁所形成的回应滞后使得过去未曾存在过的利益保障需要由此大量产生,过去未曾强烈存在过的利益保障需要由此大量凸显。于是,公共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司法部门,都面临着一个其紧迫性似乎前所未有的课题,即如何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遵循一定的程序对这些利益保障需要作出及时的官方安排,也就是及时的制度调整。从一个传统观念出发,制度调整或变革的基础必须由立法机关予以首先奠定,行政、司法部门只有在立法者确立的规则框架内活动才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然而,行政权运作现实并没有也从来没有接受这种观念的约束,二十几年的改革计划多数都是在行政部门的首创(主要通过行政立法)之下完成的事实足以明显地证明这一点。而法院尽管并不明显但也在司职个案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之中,静悄悄地作为一种推动制度演进的积极力量而存在。[2]但是,上述传统观念现实拘束力的微弱,并非喻示其生命力完全枯竭,也许更为确切的意义在于彰显其在认知推进制度变迁的公共机构及其相互关系方面僵化呆板的成分。那么,各个公共权力机构各自作为一种制度变迁推进力量,是以什么形式发挥其功能的?它们各自的正当性界度在哪里?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而需要更多努力和更多篇幅才能给出一定答案的问题。本文力图关注的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即法官在中国制度变迁的场景中究竟可以以怎样的形象出现?不过,这样的追问依然在获得合理解答方面会直接遭遇统计学意义上的困难。换言之,我们似乎需要相当数量并具有揭示制度变迁功能的疑难案例,需要关于法官在这些疑难案例中的所作所为的丰富材料,才有可能就这一在普遍层面上的问题得到较为满意的研究成果。可是,一方面,笔者尚未付出必要而足够的努力于信息收集之上,也尚未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过长期的.思考及积累;另一方面,中国大陆迄今为止还是处于封闭状态的案例信息(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的过分简略、司法判决文书没有典籍化等方面),使得研究者必须在可能耗费较大精力收集到的信息基础上投入较多笔墨以描述案件发生及审理经过,而这样的篇幅增量本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化得以避免。鉴于此,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本文选择了个案研究的路径,以1999年末令学界感受极大震撼的刘燕文案为立足点,展开一定的讨论。
之所以选择此案,考虑有三。其一,刘燕文案自开庭审理即引起广泛关注,案件前因后果、审理过程和最终一审判决乃至判决后的争论,都经过媒体大量报道而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熟知,[3]研究者所希望的案件信息公开化程度较高。其二,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使现行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制度的积弊曝光于天下。尽管案件直接暴露的是所谓“外行审内行”的不合理的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以及学位申请人在受到不利决定时欠缺主张权益之合理程序,但是,由案件所引发的诸如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和国家干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之关系、[4]学校管理权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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