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规章制度

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

时间:2023-03-11 08:49:35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本文共14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

篇1: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

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

着作权法视角下编辑工作的内容

编辑即从事编辑工作的人, 编辑工作即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现实中, 出版物的刊行往往要经过编辑的多个工作阶段才可实现, 这些工作大致包括: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等, 每个阶段皆会产生与编辑有关的着作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策划、选题

作者的创作主题是随机确定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作者并不会根据出版单位的情况量体裁衣, 充分研究出版单位的需求后再进行创作。在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告知作者写何样主题的文章, 在未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在大量的自然来稿中根据自己的策划和选题选择符合要求的稿件。策划和选题对出版物内容的质量起着先决作用, 编辑广泛收集、积累、研究与出版物主题和风格有关的信息, 对这些信息进行比较、加工和整理后作出决策。策划、选题是高水平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如出版物为汇编作品, 则策划、选题是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来源。

(二) 选稿、审稿

选稿、审稿即是对已收集的稿件进行选择和取舍。以学术类刊物为例, 编辑往往要从稿件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读性三方面审阅稿件, 并检视稿件是否与出版单位刊物的主题和风格相契合。选择和取舍有赖于编辑对相应学科或领域的知识积累, 以及对相应学科前沿问题的高度敏感。选择、取舍过程蕴含了高质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将某篇文章从诸多稿件中选出, 确定其为出版物的内容, 这一结果本身即是一项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 修改、编排

确定稿件后, 编辑往往还要对文章进行修改, 有的修改是文字性的, 而有的修改是针对内容的, 或对正文、或对题目。修改过程中编辑往往要与作者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以使文章逻辑更为严谨, 行文更为流畅, 内容更为优质, 且不偏离作者的本来意思。若属文字性修改, 则不能被认定为创作活动, 但仍产生劳动成果;若属内容性修改, 则编辑参与了文章的创作活动, 其与原作者共同构成合作作者。无论修改的目的为何, 针对的是文字还是内容, 都会产生改变文字作品表达的客观效果。现实中, 从修改完成后的文章这一结果很难反推修改的原因, 以及修改对于文章所产生的效果, 因此事实上很难判断修改是一般智力劳动, 还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稿件的编排指安排出版物中稿件的先后顺序。某些出版物的内容编排按照司空见惯的体例, 比如按照成文的年代、作者的姓名笔画顺序等, 如此稿件的顺序编排并无编辑的个性化烙印。某些出版物中文章的先后顺序则经过了编辑的精心策划, 读者按照由前及后的阅读顺序, 通读出版物中的文章, 就会产生特殊的阅读体验和效果, 这样的`编排包含着编辑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编排结果即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从以上分析可知, 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工作均可包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其中修改可产生合作作品, 经策划、选题、选稿、审稿、编排而成的出版物可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单篇作品在众多稿件中被选出赖于编辑对稿件的选和审, 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完全可将单篇作品被选出这一结果视作智力劳动成果。文字性的修改也产生相应劳动成果。

与编辑权利义务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 合作作品的有关规定

合作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着作权;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合作作者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若编辑对稿件的修改构成创作, 且修改过程中与作者沟通协调, 则修改后的作品为合作作品, 编辑可享有合作作者的权利, 以合作作者的身份获得收益。

(二) 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出版汇编作品的, 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人及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出版物由若干作品或其他非作品材料组成, 对这些作品或非作品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 出版物构成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编辑享有或共同享有。

(三) 其他权利与义务

编辑享有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出版单位应实行编辑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岗位是编辑责任制度的具体体现, 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 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据此, 责任编辑负有全面审核和加工拟出版作品的内容, 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义务。《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还规定编辑造成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应处以资格罚。

综上可看出, 若编辑实际参与了创作, 对文章最终的表达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则可作为共同作者共有着作权。对于汇编而成的出版物, 参与选择、编排的编辑是汇编作品作者, 对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责任编辑署名并非权利, 而是追责手段。在造成出版物质量不合格时, 编辑可能会直接被剥夺从业资格。

编辑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着作权法中无针对编辑的专门性权利

在现行着作权法中, 并无一项与编辑有关的专门权利。着作权法仅规定了编辑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但未规定编辑对经文字性修改、删节后的作品享有何种权利。编辑的活动若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则可作为合作作者或汇编作者享有着作权, 但此权利的产生是因编辑获得了作者身份, 而非因其编辑身份本身, 也非真正基于编辑工作的内容。换言之, 任何主体只要创作出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即可享有着作权, 编辑即便作了前述的策划、选稿、修改、编排等工作也并非必然享有相应着作权, 仍要看是否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虽文字性修改、删节的创造性要低于内容创作, 但仍要花费相应的智力劳动, 修改、删节既要保证文章通顺, 又要保证文章的思想内容、观点不走样, 还要保证文章的精华不丢失, 这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但是对经其选稿、审稿脱颖而出的单篇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选择本身就是高水平的智力劳动, 正是因有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取舍, 者才可节约选择成本, 有的放矢, 受众才可不用耗时费力地“海选”。出版物的质量和水平直接取决于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和取舍, 从高质量、高水平的出版物中进行选择, 是转载者或受众获得优质作品或资料的保证。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删节, 以及对单篇作品的选择、取舍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均包含经济价值, 但现行着作权法中没有任何一项权利与其对应。专门权利的阙如对编辑而言有失公平。

(二) 编辑责任与权利失衡

编辑虽无行政管理者的身份, 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编辑负有对拟出版作品把关的义务, 以保障其内容符合相关出版法律法规的要求, 这事实上是对编辑课以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协助义务。若未尽到相应职责或义务, 出版物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编辑要承担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与在私法上没有一项专门针对编辑的法定权利相比, 编辑担负的审查义务过重, 整体责权比严重失衡。

对编辑权利予以着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在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构成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时, 按照相应作品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此自不待言, 但仅此远不能解决编辑责权失衡的问题, 应至少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突破。

(一) 明确编辑的署名权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 编辑在出版物上署名并非一种民事权利的体现, 而是建立出版物责任体系的要求, 若出版物违反法律规定, 则首先按照出版物上所署之编辑姓名确定责任人追究责任。目前以追责为目的的编辑署名忽视了编辑的智力劳动, 罔顾了编辑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编辑在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甚至创造性智力劳动, 对出版物的最终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表明自己是整个劳动成果的创造者之一, 符合最起码的公平观念, 也是对智力劳动者精神利益最起码的尊重。应将目前单一追责意义的署名转变为民事权利意义的署名, 在着作权法或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编辑享有署名权。至于其他报刊转载或刊登已发表作品时, 是否及如何体现首发报刊编辑的署名权, 则可进一步深入探讨。

(二) 对首发出版物中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他人利用汇编作品应征得汇编作者的许可, 但若仅仅选取汇编作品中的若干单篇作品进行转载或刊登, 则无需经过汇编作者的许可, 如此现状并不合理, 应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首先, 如前所述, 作品的出版发行离不开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 而对稿件进行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此智力劳动虽未产生类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但产生了客观的作品选择结果。狭义的着作权针对作品, 而邻接权针对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虽不构成作品, 但包含传播者智力甚或体力劳动的劳动成果。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作品的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符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其次, 编辑对稿件的选择、取舍可以保证将高水平的作品选出, 并起到将不符合出版管理法规的作品排除的作用, 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的选择、取舍显然可以节约转载者的时间和成本, 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转载质量, 降低转载的出版违法风险。编辑的劳动创造了价值, 理应以法定权利的形式予以确认, 否则有悖于劳动价值理论。

最后, 对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赋予相应邻接权与出版行业的发展现状相适应。如今生活节奏加快, 受众愈发倾向于选粹式阅读, 资讯聚合类APP大行其道就是典型的例证。通过赋予首发出版物编辑相应邻接权, 以调适首发出版物与转载出版物间的利益格局, 是解决二者利益失衡较为理想的手段。该邻接权设立后, 其他出版单位转载或二次出版须获得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的许可, 这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上升, 可参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对相应编辑邻接权实施法定许可, 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享有获酬权。

结语

一方面, 编辑承担着特殊的行政管理辅助职能, 其工作受诸多公法的特殊制约和规范, 责任重大;另一方面, 编辑的多个工作环节虽蕴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产生相应智力劳动成果, 但私法上始终没有专门的权利予以对应, 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无法转换为产权, 激励机制难以有效发挥。编辑责重而利轻的现状不符合出版行业的长远利益, 不利于编辑行业的长足发展。赋予编辑署名权和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 是可供选择的较为直接和经济的解决之道。

注释

(1)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编辑学会会长郝振省语。赵新乐:《郝振省:加强编辑知识产权保护》,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3月7日, 第2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 (第七版) , 商务印书馆, 版, 第76页

(3)《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4)陈爱萍丁嘉羽洪欧:《稿件的选稿标准及其在审稿意见分歧时的实践》, 《学报编辑论丛》, 第14期, 第80-8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四条

(8)《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篇2:权利限制著作权论文

权利限制著作权论文

一、著作权权利限制的理论基础

(一)有关利益配置的经济学基础理论和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

从宏观经济学上看,在著作权利益关系中,最佳利益配置形式必然是实现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两者利益最优化。而在现今的著作权法律中,为实现这种最佳配置形式,法律也在寻找最佳的平衡点,即在充分保证作者独占使用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合理使用作品,这样能使作品与公众接近而使得信息得到充足的传播利用以实现著作权原本存在的价值。

(二)著作权限制的社会学理论

科学、文化、艺术作品是人类世世代代通过智力劳动积累下来的结晶,具有历史的传承性。无论何种文明都是对以往优秀文明成果的继承和发展,特别是人类几千年的精神文化,更加需要传承和发扬。从某种意义上说,智力作品的创作过程,就是一个在既有知识基础上的演绎过程。现代的科学、文化、艺术均是先辈们呕心沥血通过点点滴滴知识积累起来的,是先人们智力创造和自身劳动得来的,后人只有在先人传承的知识的基础上才能继续发挥创造,以保证我们社会的物质精神需求。

二、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合理性考察

(一)从公平正义、利益均衡角度考量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1.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观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追求的最高理念,也是当代法律的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这表明自法律产生的一开始,就被赋予了正义的性质在其中,而且这也是法律产生的理性契机。

2.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现了利益均衡论在著作权制度中,利益平衡是永恒的话题。利益平衡作为一种机制,是整个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理论基石。要实现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在著作权制度设计时则须注重具体制度的设计,竭力实现“保护—限制”二元价值取向。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是协调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获得充分的保护,因为有了充分的保护才能够有充足的作品供社会公众使用,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只有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而作者的创作热情又需要法律的肯定来带动。当然,没有权利的限制,也不能实现作品接近公众这个目的'。

(二)从促进民主文化文明政策上考量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社会文化生活自由,民主文化文明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在著作权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体现这一点。著作权法作为一部关联普通大众利益的法律,不仅应当致力于创作出更多的作品这一基本目标,更重要的是能够将创作出来的作品分享到社会上,提升社会文化生活水平。当然,要实现社会民主文化文明的政策追求,就应该通过著作权限制的手段来平衡创作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从智力作品独创性和社会资源公有性的角度看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

作者创新一部作品,几乎不可能是从零基础开始的,或多或少都会掺进一部分早已存在的社会资源(先存的智力开发作品)在其中,智力创作行为是对前人研究成果的继承、利用和发展,是深化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果,这就使得创作活动具有了连续性与继承性。先存的社会公共资源也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智力创作者在后续创作之后是应当舍弃部分自己的权利于公共领域,来回报最初对社会资源的利用问题,这样能够促成专有权和公有权和谐统一的局面。我们应当明确一点的就是,我们谈到的对著作权的限制,并不是要完全弱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只是对其著作权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来保障公共利益问题。

篇3:浅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论文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 8 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 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 谈李荣. 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

[3] 张忠元,向洪. 信誉资本[M]. 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

[4] 葛洪义. 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5] 路泽峰. 金文秘站: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蒋超良,金钟. 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7] 谢平. 中国金融制度的选择[M]. 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8] 甘培根,林志琦. 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篇4: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体现出我国对侵犯著作权行为重拳出击的态度,也表现出我国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工作的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各式各样的作品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精神食粮。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是当代艺术作品的一大特点,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多样化的侵权方式使得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从刑法的现实效果来说,建立著作权刑法保护模式是刑法保护社会关系广泛性的体现,也是刑法保护在严厉性方面的体现,针对社会侵犯著作权行为频繁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国家强制力的最强干预与刑法的震慑作用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著作权保护刑事归责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有著作权保护体系已日臻完善,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起步较晚,存在一些现实判例中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形式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变化,造成法律的灰色地带。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刑法保护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单一且不够具体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模式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种类和刑罚惩罚,刑法的提示性条款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也无法体现出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立法的专业性要求。在立法模式中,虽然单一集中式立法具有稳定、方便适用与学习的优势,但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瞬息万变,著作权保护也出现许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果专门性法律不能承担时代使命、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应对新情况,那么许多著作权侵犯行为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规定的犯罪情形不全面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至八种,但是面对著作权保护的严峻形势仍是杯水车薪,最突出的是现有刑法对于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不够明确。互联网既是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是著作权侵犯比较严重的领域[3],互联网作品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明确应纳入刑法的行为。

(三)缺乏人身权利的保护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因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存在,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作者转让作品的经济权利后人身权利依然存在,受让者不得擅自行使或更改。当前我国的刑法保护内容多是经济利益,忽视了人身权利对于著作权的重要性,这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有关;在新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人身权利是经济权利的重要支撑,需要平衡二者在刑法保护中的地位,更多地重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这一领域目前还是立法空白。

(四)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界限模糊

著作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我国刑法是广义上著作权的概括式立法,没有明确区分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不能明确体现出著作权保护的社会关系种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表演形成劳动成果的一种权利,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确立了保护邻接权条款。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矛盾日益加深,可以说,侵犯著作权的客体已经从传统上狭义著作权向邻接权转变,这一点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五)违法所得规定的设置不合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数额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②。其一,大量侵权案例中的侵权者虽然有少量的利润收入,但是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十分巨大,造成的影响也无法弥补,在侵权人大量复制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其二,比较同一章中对于商标法的成立标准是销售金额较大,而非违法所得,能够更好地把握成罪标准,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认定侵权行为。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为了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现阶段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应在立法层面予以重视,特别是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及时立法。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关规定,本研究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协调部门法关系,调整立法模式

根据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协调作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具体的保护规定,只是概括为原则性或一般性的条文;著作权法是具体规定的细化,最终依据刑法规制惩罚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制定著作权刑法保护有借鉴意义,既可以保证刑法依据其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必频繁修改,也可以促进著作权法的完善,保持法律的活力,顺应社会关系变化及时调整。

(二)及时立法,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立法方式可以采取制定刑法修正案、颁布司法解释、修改著作权法等,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亟需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

(三)重视“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又称邻接权,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能满足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其他邻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与录音录像权利等同。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四)设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存在人格权、身份权等依附权利性质,对其保护常见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目前,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归责由民法或行政法规调整,现阶段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出不重视人格权和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原有的归责体系不能很好地保护著作人身权。根据功利主义刑法立法原则提出的“威慑力不足”原理,即对于某一不当行为,应当用刑法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当非刑法责任对现有的情况处理失灵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加以规制,用刑罚弥补威慑力的不足[5]。应当肯定民、行责任规制的作用,其中刑法保护的内容应依照审慎原则设置规定,与其他调整方式并行不悖。

(五)建立“非法经营所得”的犯罪构成标准

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所得是不同角度成罪定性的设定标准,前者以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评判是否构成犯罪,后者以行为人对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判断是否成罪。对比而言,后者能够更加直观地表现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该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定罪量刑。因为法律实践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却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及时调整成罪标准非常必要。

四、结语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灵魂在于实施,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以司法实践为主要依据,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完善,以保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6.

[2]邸瑛琪.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

[3]刘叶.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设计[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4).

[4]范艳.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67.

篇5: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一、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一般限制

( 一) 对署名权的限制

著作权人有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建筑行业以及建筑作品自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建筑师注册执业及责任承担、作品归属、著作权与建筑作品的所有权冲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对署名权予以制约。对署名权限制最好的总结是“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为了不损害建筑物美丽的外观以及作品使用的其他功能和目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署名权只能以适当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按双方的约定不署名。而且,与其他作品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上行使署名权时只可以署真名,且还应当在指定的位置,以执业专用章加盖。

( 二) 对建筑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由于建筑作品性质具有多样性,范围具有广泛性,在限制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艺术性与技术可行性、作者与建筑物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应当充分进行考虑,协调,从而善意行使。首先,如果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建筑作品的修改行为应当予以容忍。创作建筑作品根本上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也与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容忍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其次,经济利益、技术、安全原因也可能使建筑作品遭受不得以的修改,例如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能预见且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使得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继续建造建筑物作品不具有技术可行性,或者要投入过高的经济成本; 再或者,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建筑物急促或已建成部分又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从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第三,当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让位于业主所有权的善意行使。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经建筑物所有人的允许,不能对建筑物进行修改。

( 三) 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即“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 未经许可) 而应属侵权,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 或) 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派生出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而建筑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建筑作品复制权行使中的特殊情况。

1 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享有作品的复制权,他人要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由于建筑作品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则各国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处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等行为时,不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他人在对其临摹、拍照时,很有可能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例如在构图、光线、色彩或视角等方面进行创造性的表达,那么以实体建筑物为对象或背景的临摹、拍摄等行为就不再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而是产生了对原建筑作品的演绎。合理使用与对建筑作品的演绎是不同的,当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时候,是不需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的,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对建筑作品进行演绎的时候,不仅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在对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能损害原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对这两种行为行使时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如何判断是合理使用呢?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仅仅对该建筑作品进行了复制,如拍照,临摹,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时( 是否用于商业目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可以视为是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若是用于商业目的,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二、建筑作品应当给予重叠保护

《1990 年法》将建筑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类型进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诸多规定比较笼统,只规定了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建筑作品”,似乎也没有特别规定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特殊可版权性要件; 而美国现行版权法之所以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特殊作品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是为了避免“可分离性标准”适用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类型化似乎没有特别的意义。美国现行版权法这样规定,建筑规划、图纸、模型以及建筑物本身,不仅可以归类为著作权客体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版权保护的究竟是建筑物作为建筑作品,还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还是既作为建筑作品又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版权。不管是研究美国版权的立法历史,还是单纯地分析法理,都可以认定,建筑作品可以在某些方面适当地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所以它的版权保护既可以从建筑作品方面来进行,也可以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方面进行。立法报告表明,《1990 年法》不仅仅保护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也把他们继续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保护。

分析法理,可以看出,赋予建筑作品以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绘画、图形、雕塑以双重保护可以维护建筑作品版权人的正当利益。把特定建筑作品也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表明在该类作品中艺术性仍然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给这类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并不会与版权法立法目的相违背。另外,有些建筑物本身就是非功能性的,在这些建筑物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艺术性,这些建筑师和艺术家想将自己的作品归为雕塑作品一类,若不对这些作品给予双重保护,会给作品和作者带来麻烦。而且,如果作品被归类为建筑作品而不是作为艺术类的雕塑作品,侵权者们更少可能征求艺术家的同意就去使用其作品少有可能寻求艺术家的允许来使用其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双重保护将会带来鼓励侵权的后果。为了充分保护艺术家,应当给予创作具备雕塑作品特征的艺术家的建筑作品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雕塑作品的双重保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可以避免单独保护模式所带来的很多困难。最简单的就是,法官们不需要为区分非功能性的建筑作品和雕塑作品耗费过多精力。

篇6: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探究

摘 要: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延伸,金融消费者受到法律倾斜保护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应当意识到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而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还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这就使得我国必须尽快颁布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以顺应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完善。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 8 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2]。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6]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 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7]。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4]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1.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5]。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8]。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 谈李荣. 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

[3] 张忠元,向洪. 信誉资本[M]. 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

[4] 葛洪义. 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5] 路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蒋超良,金钟. 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7] 谢平. 中国金融制度的选择[M]. 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8] 甘培根,林志琦. 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篇7: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探究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8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2]。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篇8: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探讨论文

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探讨论文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提出,构建法治国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法作为我们国家对民事问题处理和解决的基本依据是开展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文件,胎儿作为每个自然人生命的开端,同时也是必经阶段,对胎儿合法权利的保护是民法的责任,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展开的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希望对于更好地保障我们国家胎儿的合法权利,保护胎儿的生命安全有所帮助。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法保护;法治社会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社会上总是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害胎儿生命安全的事件,这样的事件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程度,更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胎儿和自然人一样也受法律保护,也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但是纵观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政策的制定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胎儿权利保护法律是我们国家民法相关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标。

一、胎儿权利概述

(一)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

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是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利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民法维护胎儿合法权利的基础。从医学的角度来说,胎儿是指从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个过程。而生物学家则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渐形变为胎儿之后的时期称为是胎儿。法律上对胎儿含义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是也没有否定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在民法中关于胎儿的定义是指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权利的正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的个体,这样的胎儿权利的法律定义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胎儿具有社会性质,已经属于社会中的一份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胎儿在母体中和母体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明确胎儿权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维护胎儿的合法权利。

(二)胎儿的人格概述

胎儿的人格在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作为合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胎儿仍然存在于母体中,没有实际的实践能力,但是社会上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民事实践牵涉到胎儿的民事权利,比如继承、遗赠、在母体中受伤害等,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就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民事责任和能力。胎儿的人格的形成是胎儿具有法律权利的根本,也是胎儿法律权利得以实施和保障的基础。我们国家的民法关于胎儿的人格的确定尽管没有明确的指示,但是在各项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默认了胎儿人格的存在。总的来说胎儿的人格与胎儿权利保障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只要明确了这一点胎儿权利才会得到更好地保障。

(三)各国对胎儿权利法律保护的实践

胎儿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律重要保护对象,因此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各国在立法方面都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多的经验和教训。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以英美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尤为重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而且这些国家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他们最重视的就是如果胎儿在母体的孕育过程中受到伤害时有权利在出生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给予了明文规定。该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法律。而美国起初认为胎儿不具备主体能力,直到1946年BonbrestVKotz一案,美国才意识到自然人就胎儿期间侵害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肯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而在我们国家胎儿的权利的确定是近几年来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社会和国家的司法机关逐步意识到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胎儿权利保护政策和措施。胎儿权利保护仍然是未来社会管理和法治维护中的重要项目。

二、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概述

(一)民法中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胎儿民事范围认定是胎儿权利保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由于胎儿不具备正常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具备自我思考的行为和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认定就显得非常困难,我国民法认定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健康权是指法律充分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胎儿一旦形成就是一个生命的形成,任何人和事物一旦对胎儿的生命造成威胁和伤害都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不仅是对胎儿健康生命的保障也是对生命的尊重;身份权则是指胎儿尽管没有固定的身份,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也需要有身份权,具体地来说是指胎儿作为人子,为人亲属的身份,这样的身份赋予胎儿的权利就被称之为胎儿的身份权,身份权为胎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也为胎儿维护自己权利做出了寄出的准备;而胎儿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并且没有财产支配的能力,但是胎儿是有财产权的,这是指胎儿在母腹中由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财务继承和遗赠所获得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在胎儿出生后仍然有效,而且对于胎儿未来的成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是胎儿权利确定的重要环节。

(二)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

民法中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它不仅涉及到胎儿正常的法律权利的认定,而且也需要确保在法律的保护下胎儿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定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首先需要确定行使胎儿合法权益的主体,胎儿尽管已经可以定义为自然人但是胎儿没有思考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胎儿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有一个合法的主体来代替,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就是胎儿的父母亲,但是也不得不考虑一些不负责任的父母以非法的名义损害胎儿,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作为胎儿行使自己正常权利的代表;其次就是确定胎儿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方法,这则主要是指胎儿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在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维护胎儿正当权益的方法和手段,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某胎儿继承其亲属的财产,但是由于其未出生就被剥夺了这个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胎儿的委托代理人也即父母有权利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胎儿的正当权益,因此总的来说民法中胎儿合法权利的行使需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步骤开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同时也需要胎儿监护人或代理人的主动支持和协助。

(三)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分析

任何侵害胎儿正当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而且对于母体也是非常严重的伤害,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侵害胎儿权利的行为非常复杂多变,而且一旦产生就会严重危害到胎儿的生命。一般情况下侵害胎儿的权利也可以区分为侵害胎儿的健康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健康权是指某种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身份权则是对胎儿应当正常存在的身份权利的破坏或者篡改等,最后财产权则是指对胎儿按照法律程序应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和占有。这些侵害胎儿正常权利的行为严重的会导致胎儿的生命受到威胁,甚至是母体的生命也会受到影响,最少的也会使胎儿应有的权利受损或者合法权利的剥夺。我们国家民法确保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于胎儿也同样如此。当侵害胎儿的行为发生时法律应该根据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和胎儿带来的影响进行法律裁定。

(四)父母侵害胎儿权利的责任划分

在胎儿权利受侵害的各种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父母的原因导致的。这样的案件在民法裁决过程中是最困难的。因为父母对胎儿的影响是最大的。当在侵害胎儿权力过程中父母作为加害人时,应该依法对侵犯胎儿权利的父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但是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胎儿在母腹中健康受到侵害时父母应该受到的不应该仅仅是法律的惩罚,更应该是道德的谴责。另外一种就是当父母只是间接地对胎儿的权利实现侵害而并非直接参与时的情况,比如由于医生的错误判断导致孕妇的错误用药,给胎儿的健康造成了影响,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医生的责任占大多数,但是作为母亲、监护人没有做好对胎儿的保护工作,盲目相信医生等,这些是孕妇的责任,但是总的来说孕妇的责任比较小,属于一般过失,可考虑不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不管是什么情况,父母是胎儿一生的监护人,对于保障胎儿的安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胎儿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无论父母是直接加害人还是间接加害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一)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中不完善的地方

由于胎儿并不是正常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我们国家在设定民法的各项规定的过程中对于胎儿保护这一方面没有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国民法中对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些缺陷的存在是胎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件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这些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立法的不完善,由于我国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使得很多人有借口和理由侵害胎儿的合法权益,他们主要利用胎儿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对其权利实施侵害;另一方面就是胎儿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是指未出生但是具有生命的一种状态,根据我国民法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但实际上胎儿已经初步具备人形,具有自然人的特征和标志,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两个问题是目前我们国家民法中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中最关键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两个问题。

(二)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政策的方法和对策

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权利保护政策需要结合我们国家社会中关于社会中侵犯胎儿权利的实际行为来确定。自从我们国家把生育计划作为国家重要的一项国策以来,国家对胎儿和儿童的关照无处不在,因此民法有责任不断完善确保胎儿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我们需要做到:首先要扩大胎儿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比如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此时应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若其监护人为侵权人时,应由当地政府和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就是需要在社会上引起足够多的重视,要扩大宣传力度,进行必要的免费授课,社会的重视是促进民法不断完善、胎儿权利受到更好保障的基础;最后就是民法可以适当地对胎儿权利保护采取一定的特殊措施,保障胎儿的权利,比如加大对损害胎儿权利人员的惩处程度等,这些都可以作为民法中关于胎儿权利保障的一部分。

四、小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民法中关于胎儿合法权利的确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胎儿健康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胎儿是国家未来的希望,我们的国家和社会有责任也有义务维护胎儿的健康和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民法作为我们国家民事案件处理的主要指南,对保障胎儿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信在社会的持续关注和支持下,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必然会得到不断的完善,胎儿的合法权利也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

参考文献:

[1]孙建亮.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J].华人时刊(中旬刊),(3):87.

[2]对我国民法中胎儿权利能力规定之检讨[J].金卡工程,,13(12):80.

篇9:动漫产业著作权保护对策论文

动漫产业著作权保护对策论文

创意产业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兴起于发达国家,至今发展已有20余年。创意产业中的核心突出是创意,现在我们所指的创意产业中的创意不包括科技创新,仅指人民在文化、时尚、生活等方面的创新思路和全新的认知。创意产业则是指将此种创新思路和认知融入各种行业而产生的新的商业模式或者新的产业模式。动漫产业是创意产业中的代表产业,其将创意与文化完美融合并且发展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为年轻一代热捧。动漫产业涉及领域众多,从漫画创作到动画制作再到商品销售最后到餐饮娱乐,融入的动漫因素为传统行业注入新鲜血液,但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不断,其中的著作权法是保护动漫创意的关键。面对出现的法律问题,分析与研究著作权法保护动漫产业的现状以及问题,并且提出应对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动漫产业的特点

动漫顾名思义就是动画片和漫画。在将动画片和漫画合称动漫之后,动画片和漫画不再是仅能满足儿童的娱乐项目了,而是可以满足各年龄阶层的娱乐项目,且广泛受到青少年的欢迎。最初在世界上受到广泛追捧的动画片是迪士尼公司的《米老鼠》,随后迪士尼公司推出《睡美人》、《灰姑娘》等动画片,受到儿童的欢迎,迪士尼公司将动画发展成为一项产业,每年仅迪士尼乐园的年产值就有150亿美元。然而近几年将动漫彻底发展成一项产业的应当是日本,随着日本的动画片和漫画袭来,才渐渐有了动漫这一称法,日本是第一个将动画片和漫画完美融合的国家。早期日本动漫的消费层也是儿童,在1977年推出《宇宙战舰大和号》之后,彻底颠覆了动漫仅适宜儿童的观念,而认为动漫是一种社会现象。从此之后,动漫同样适合青少年乃至成年人观看。日本动漫类型广泛,包括青春、校园、热血、悬疑、恐怖、玄幻以及成人向等多种类型,几乎涵盖了所有阶层人群的喜欢与需求。动漫带动手办等衍生品的出现,并且价格不廉,销量佳。之后出现了cosplay,即角色扮演,cosplay带动了动漫展览这一产业。现在动漫也常常被改编成游戏,或者游戏被改编成动漫,从而游戏与动漫几乎成为不可分的产业。我国有大量的动漫迷,年龄大多集中在15岁到30岁之间。这个年龄阶层掌握着最新资讯以及具有一定的消费能力。我国动漫展览在这一两年大量涌现,且收效不错,开始,几乎每月在不同的城市至少有一到两场的`大型动漫展,每场动漫展吸引全国至少上千人前去参观,在今年的CHINAJOY首日入场就有6万人。动漫产业带动越来越多的产业,包括有动漫音乐节、有动漫舞台剧以及相关音乐作曲作词。动漫产业不仅带动经济发展、促进文化交流、提供了更多职业选择,同时也突显了著作权法对其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二、著作权法对动漫产业的保护现状及其问题

(一)保护现状

动漫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作品的要件要具有以下特点:

1.表达了一定的思想;

2.属于文学艺术领域;

3.具有独创性;

4.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首先,动漫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运用文字和图画表达作者个人的思想,是源于其本人或团队的作品,符合独创性中的“独”;其次,动漫作品凝结了作者的智慧,其设计的角色、对白、情节都是具有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符合独创性中的“创”。因此,动漫作品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作品的要求,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动漫作品可以大致分为动画片和漫画。漫画中既有文字又有图画,漫画应当既属于文字作品又属于美术作品。动画片应当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19,易尔赫德发现了赛璐珞胶片,将之取代了以往的动画纸,使画家不必将每一格的背景都重画,只需把人物单独画在赛璐珞上而把衬底背景垫在下面相叠拍摄即可,从而建立了动画片的基本拍摄方法。动画片需要通过拍摄制作形成,应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应当认为归属作者本身,对于有签约的作者创作的漫画应当属于职务作品,但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者在创作漫画作品的时候并不需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资料,这里的物质资料不是指任何可能的东西,比如画笔和画纸甚至是创作需要的电脑都不属于这里的物质资料,这里的物质资料主要是指实验需要的各种设备等。连续刊载的漫画作者享有两方面的著作权,即享有漫画作品整体内容不被侵犯的权利,又享有其每幅漫画的著作权。作者仍是对该漫画作品享有一个著作权,因为漫画作品是由每幅单画构成,其无法脱离每幅画而单独形成整体的内容,所以其享有的漫画著作权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动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制片者所有,其中的导演、原作者、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与制片者签订合同获得报酬。动画作品中的配音演员属于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利。著作权法对动漫作品的保护是相对完善的。

(二)存在的问题

目前动漫产业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中最突出的是实践中保护力度不足,著作权法对动漫作品的法律规定颇为完善,但面对实践中的动漫侵权案件,著作权法实用性并不强,例如面对实践中网络中对动漫作品的侵权,尤其是单幅漫画的著作权侵权应当如何保护,目前并没有更有效的应对机制,单幅漫画的作者面对网络营销者大规模的侵权属于弱势群体,作者维权费时费力,且获得赔偿微薄。大多数作者选择忍受侵权,或者发动网络舆论谴责侵权者。在例如原创动漫形象经常被擅自用于各种商品中,大量销售,原作者往往同样选择忍受侵权,原因仅仅是这种情形太过普遍。著作权法面对这类侵权,往往成为了摆设。

三、我国著作权保护应如何应对

(一)应采取行政手段辅助解决著作权侵权

网络动漫著作权侵权现状中,权利人大多采用舆论压力希望迫使侵权人赔礼道歉,舆论的起点出于著作权侵权,但落脚点却是道德。这种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无奈且无力。目前网络中的活跃者对于著作权侵权现象极其愤怒,这种情绪是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存在但又无力保护网络著作权侵权现状的集中体现,这种情绪得不到纾解,侵权者可能会面临被人肉搜索等不利后果。此时就需要相关行政手段给予辅助,例如支持权利人提起诉讼、在特定情形下采取行政处罚等方式。但这种行政辅助手段应当有严格的执行条件、执行方式。例如应规定支持起诉的团体、何种情形支持起诉、怎么支持起诉等都应有详细的规定。

(二)应当确定实践中著作权法的应用标准

著作权法针对动漫产业应当有具体的应用标准。动漫产业具有其独特的产业特征,例如作者年轻化、作品呈现途径多样化、传播途径虚拟化等特征。著作权法在实际应用中应当针对动漫产业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例如动漫作品通过云计算方式存储于云盘中,他人下载是否属于侵权?再例如将动漫作品的下载种子放置于网络中供下载,或者他人将动漫作品放在自己的隐私云盘中,并设置密码,云盘的运营商是否应当起到监督作用,将其删除?这是否会与隐私权相冲突?这些案件虽然也有处理,但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大多凭法官自己的理解进行案件审理,这使得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同一个案件,不同法官审理的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无法做到同案同判。

(三)提高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专业化

1.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专业化,目前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就是知识产权专业化的开端,当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增多,社会中知识产权研究人员的需要就会增多,知识产权与人们的距离就会拉近,不再需要那样远远地观望。愿意使用法律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人也会变多,法律是因为实施才有效,是因为有约束力才有效,私法的约束力大多来自于人们的自律以及法院的判决。知识产权侵权数量多,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总有一种无用感,大多因为人们不愿使用这部法律,人们不使用,也不自律,自然法律也就成为了无用法。当知识产权法开始逐渐像其他私法被使用时,知识产权大国也就不远了。

2.知识产权法的从业人员,不应当仅仅了解知识产权,更应该充分了解其他相关知识,例如应当懂计算机代码的大概含义,了解动漫产业的运作规律,明白该知识产权下被保护者的心理状态。这个专业化是难度较大的,且不好操作,一般的法律从业者会了解与其从业相关的专业,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涵盖面很广,且其本身就是智慧的结晶,不但要研究清楚一部作品或者一个专利本身就不容易,当其与相关产业挂钩,不再简单是一个抄袭的侵权案件时,复杂程度可想而知。所以这二部分的专业化只能慢慢推进,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知识产权从业者的待遇,从而达到激励作用。

(四)加强行业内自治,提高全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目前我国仍是著作权侵权大国,很大一部分程度是对他人智慧结晶的不尊重,也有一部分程度是我国个人消费能力有限。著作权保护大国,不但著作权消费高,而且也不会出现盗版的现象,这是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著作权被保护者,且其经济能力颇高,那些支出与收入相比并不高,但放在我国人民的身上,却显得较昂贵。况且在我国真正花精力创造出作品的人仍是少数,大多数仍喜欢坐享其成,不会考虑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著作权。动漫产业已经形成产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内规则,成立相应的行业内管理协会,对行业内部的著作权侵权运用行规予以处理。良好的行业氛围有利于增强职业者的知识产权道德,同时有利于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四、结语

动漫产业的发展速度惊人,在今日更有席卷全球的趋势,我国动漫产业从二十世纪末发展至今不过二十年,已初具规模,并且拥有庞大的受众基础。各国面对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开始逐渐形成相应的应对与保护机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动漫产业的保护主要在于加强实际中的应用,使著作权法成为一部活着的法,同时使动漫产业这一新兴产业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得以继续发展。

篇10:我国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论文

我国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论文

摘要:近几年,在各路资本的追捧下,国内网络游戏直播市场进入“疯涨”时代,游戏直播带来不可小视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各种问题也相应而生。网络游戏的直播是否属于作品,游戏玩家的游戏过程是否能评价为作品,游戏直播遭遇侵权如何解决,目前各界对这些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对游戏直播中存在的著作权争议问题进行阐述并进一步给出相应建议,希望能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贡献。

关键词:游戏直播;游戏画面;作品;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5月11日,随着中国首家游戏直播平台———虎牙直播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游戏直播业迎来了一个关键转折点。我国的游戏直播平台行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期。随着游戏直播的发展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有关游戏直播的法律问题让公众越来越重视,游戏直播节目相关的侵权案件已成为当前各个领域中最有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之一。各界讨论的重点在于游戏过程中的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游戏画面属于作品的观点是由于游戏画面的固定性以及游戏开发商与玩家的创新性的体现。游戏画面不属于作品的观点认为游戏的画面不稳定且无法复制,游戏过程是参赛玩家按照游戏规定机械操作,游戏的画面不能认定为作品。国内对此没有没有形成通说,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出现问题,却没有说服公众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作品分为文字类、美术类、口述类等。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决定了游戏直播类节目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游戏画面属于哪类作品决定了游戏直播类节目如何保护。

二、游戏直播中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

电子竞技游戏的直播节目是否能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只有在充分论证其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件特征才能予以认定。就独创性而言,游戏画面是由玩家与游戏的开发商共同创作完成。游戏赛事虽然没有剧本编排,玩家们是根据自己的游戏任务进行操作形成的画面,但是游戏画面充分反映了整个游戏过程,同时游戏主播的精彩解说进一步诠释了游戏的精彩、激烈的战况。玩家通过直播平台交流游戏经验,学习游戏策略,游戏爱好者在此过程中不断提高创新性。即使在原始闯关游戏中,玩家们每次玩游戏也会尽可能选择不同路线,为了奖励选择更为繁琐的路线,为了尽快通关选择最简便的路线,或者不同路线搭配,这都体现了玩家们的独创性的表达。笔者认为,游戏开发商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中相当一部分画面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其次,游戏在中间插入一段有情节的片段,可以让玩家身临其境般体验游戏。这类画面可以认定为“类电影”。就可复制性而言,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刚刚出现单击游戏时,玩家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硬盘的刻录、存储功能再现游戏过程。在高科技时代的当下,采取不同的手段记录,复制绝非难事,例如可以凭借游戏软件中附带的下载、截图功能以及其他电脑软件复制保存当时的游戏画面。因此,可以认定游戏画面能够满足有形复制的要求。虽然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根据某个案例就认定其性质。但是目前游戏的直播画面大都具有定性为作品的可能。游戏直播中游戏开发商投入的巨额资本打造的高端游戏直播平台,玩家独特的游戏操作都是游戏画面独创性的重要依据,而可复制性已经不需讨论,目前记录游戏画面已不是技术难题。

三、关于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对于我国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侵权人不经授权转播游戏直播节目,游戏直播平台有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其经营成果的模式。游戏画面不能认定为作品,游戏开发商若只能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保护模式进行维权,由于公权力的介入,侵权人只需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必然会使游戏开发商的损失难以弥补,进一步引起该行业的研发急剧减少。这也会使侵权人在侵权之前对于后果的估测认定可以承担,促进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稳定的市场秩序。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维权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赋予著作权人更为正当、有利的维权手段。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适应游戏直播保护的相关内容。我国对于游戏直播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规制仍存在缺陷,但现在游戏直播的过快发展以及相关的纠纷出现使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目前,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立法不完善原因,造成了是审理依据不清、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因此完善立法是我国法治的必经之路。但是由于《著作权法》修改尚未提上日程,因此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司法机关针对电竞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提供借鉴,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文件,这将会为网络游戏直播提供更多参考。

四、结语

我国的游戏直播平台行业的出现并不早,几年内的高速发展促进了经济的大幅度增长。但正是由于游戏直播平台喷涌式的出现,游戏直播产生的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缺少法律依据、理论依据阻碍了法治进步,因此认定游戏画面属于作品,游戏直播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有利于我国游戏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储翔.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困境与出路[J].中国出版,2016(24).

[3]祝建军.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1):25-31.

篇11:欧盟海上残障旅客权利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欧盟海上残障旅客权利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一、引言

目前欧洲已成为仅次于北美的第二大邮轮市场,欧洲旅客数量从 年到 年五年来增长了44%,达到640 万人。与此同时,带动了超过390 亿欧元的产业收益。据估计,欧洲残疾人大约占人口总数的20%,到2030 年,65 岁以上人口数量将达到整个欧盟人口的三分之一,占欧洲人口总数的35%。这一群体的旅游消费能力的不断提高为航运业带来了巨大的潜在市场。但是,因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出行需要携带辅助设备,给海上旅客运输带来一定的不便,一些航运公司因此要求该类旅客支付超过普通旅客的票款,甚至拒绝接受他们的旅行预订。另一方面,由于船舶以及相关港口缺乏专为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的设施,使他们对船舶旅行望而生畏,而选择以航空、铁路等其他方式出行。

长此以往,既不利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同时又在航运市场中形成了恶性循环。在立法方面,欧盟在 年12 月31 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海上事故发生时承运人责任 年第392 号条例》是欧盟由《1974 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年议定书》及其《 年实施指南》的主要内容转化的欧盟立法,对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强制保险等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对于发生航程取消或延误以及延迟到达目的地时旅客享有哪些权利和相应的救济并无规定,特别是对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海上旅游能否享有同等的待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鉴于此,《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海上及内水旅客权利条例》( 以下简称为《海上旅客权利条例》)于 年11 月24 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通过,自《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后第20 日,即2010 年12 月17 日起生效,并于《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后24 个月后,即2012 年12 月18 日起正式适用,并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全面实施。

对于不满300 总吨的从事国内运输的海船,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2 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国内法对本规定下的旅客权利有适当的保障,成员国可自2012 年12 月18 日起两年内排除适用本规定。这一法规的出台为欧盟旅客特别是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水路出行创立了统一的权利制度和相应的服务标准,是欧盟在海上旅客权利保护制度方面的重大发展。本文对《海上旅客权利条例》中有关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的权利进行介绍评析,以发掘欧盟在海上旅客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动向,为我国海上旅客权利保护的相关法规完善与解释提供参考。

二、《海上旅客权利条例》有关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权利的主要内容

《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二章“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权利”(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 and Personswith Reduced Mobility) 用九个法条对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在海上旅行中的权利加以规定,主要包括运输权、在港口和船上得到援助权以及移动设施或其他特殊设施的损害赔偿等。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的定义,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是指任何由于身体残疾(感官上或运动上,永久性或临时性)、智力障碍或者损伤,或者任何其他原因的残疾,或者由于年龄的原因,而在使用运输中行动受限的人,其身体状况需要给予特殊的注意并适合其对所提供的服务的特殊的需求。因《海上旅客权利条例》对两者作出统一规定,为叙述方便,本文以下将“残疾人和行动障碍人”简称为“残障人”。

(一)乘船旅行的权利

《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使残疾人,不论残疾、年龄或者任何其他因素,都享有跟其他公民同等的使用旅客服务和邮轮的机会,在自由移动、自由选择和非歧视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基于此,《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7 条规定,承运人、旅行代理人和旅游经营人不应以残疾或者行动不便为由拒绝接受该类人的旅行预订,不得拒绝向其签发或提交客票或者限制其登船,不得以不同于普通旅客的条件额外收取费用。《海上旅客权利条例》要求提供旅客服务和邮轮的经营人配备足够的信息供旅客选择航线,进行预订,成功完成履行。承运人、旅行代理人或旅游经营人通过网站、宣传小册子、预订处所、旅客服务中心和邮轮客服中心等以可访问的形式发布这些信息。但是,基于对残障人的安全考虑,国际公约、国内法以及相关当局对于运输此类旅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满足相关要求和条件的船舶不能从事运输残障旅客的运输服务。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8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经营者(或旅行社或经营者代表) 可以拒绝残障人的预订、向其签发或提交客票或者让其登船:第一种情况是载运残障人不符合国际、欧盟、相关国内法规以及相关当局的安全要求,这通常与船舶是否符合紧急情况下在30 分钟内从多数船上疏散所有旅客的要求有关。这种要求对于不能在无援助情况下独立到达集合点的残障旅客的数量有必要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因船而异,承运人、旅行代理人或旅游经营人应向残障人提供这方面的信息,以防止预订后因这些原因而被拒绝登船。

三、《海上旅客权利条例》适用于所有旅客的权利规定

《海上旅客权利条例》除对残障人海上旅行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外,还针对所有旅客就旅行中断情况下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旅行信息知情权和旅客投诉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1. 航行中断时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遇到航程取消或出发延迟,承运人(当时的港口经营人) 应尽快告知旅客( 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原定出发时间的30 分钟),并在得到信息后尽快告知预计出发时间和预计到达时间。航程取消或延误超过90 分钟的,应向旅客提供可能的膳食。因航程取消或延误发生旅客滞留的,应提供在船上或岸上最多三晚的住宿,每晚费用最高80欧元,除非取消或延误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的天气条件造成的、取消或延误在旅客购票之前已被告知或者取消或延误是旅客过失造成时。

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旅客提供膳食和住宿外,承运人还应帮助旅客取消旅程和返还票款,或者在令人满意的条件下变更航线。如果航程取消或延误超过90 分钟的,旅客可以选择不另外支付费用而变更航线或者退还票款。承运人应当按照购票的价格全额支付旅客尚未完成的旅行部分的,或者虽已完成部分旅行,但航程对于旅客最初的旅行计划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的部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在7 日内以现金、银行电子转账、银行汇票或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也可以通过与旅客协商以旅行凭证或价格等同于票价的其他方式支付。旅客服务因故迟于运输合同约定的到达最终目的地的时间到达的,旅客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除非取消或延误归因于危及船舶安全航行的天气条件或者是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的特殊情况。根据原定航行期间和实际延误的时间,旅客可向承运人主张票价的四分之一或一半的赔偿。承运人应在旅客提交损害赔偿请求后1 个月内支付赔偿。

2. 旅客权利的告知

根据《海上旅客权利条例》第22 条的规定,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以任何人可查询的形式和以通常向所有旅客提供信息所使用的同样的语言向旅客提供整个旅程的准确的信息。特别要注意残障旅客的需求。为符合信息要求,可以提前配备使用欧盟各国语言的有关《海上旅客权利条例》条款的简介,特别要包括旅客所享有的权利。此外,还应当在船上、港口码头上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旅客执行机构的详细联络方式。

四、欧盟残障人海上旅行权利保障立法对中国的借鉴

从上述对欧盟《海上旅客权利条例》有关残障人海上旅游权利保护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对于残障人海上旅游提供了高层次的法律保护,相关规定非常详细具体,因而具有可操作性。从我国残障人数量看,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2010 年末我国残疾人总人数8502万人。截至2013 年底,全国残疾人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累计采集、收录持证和非持证残疾人4020 余万人。据民政部统计,截至2013 年底,全国60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0 243 万人,占总人口的14. 9%,其中65 岁及以上人口13 161 万人,占总人口的9. 7%。虽然65 岁人口所占比重尚未达到欧洲国家的20%,但已无疑步入老龄化社会,未来老龄人比重会逐步提高。从我国旅游业发展现状看,2013 年入境旅游人数1. 29 亿人次,实现国际旅游( 外汇) 收入516. 64 亿美元;中国公民出境人数达到9818. 52万人次,比上年增长18. 0%;全年实现旅游业总收入2. 95 万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14. 0%。

根据《 中国邮轮发展报告》的统计,2014 年中国大陆邮轮运营466 航次,增长14. 78%,其中母港航次366 个,增长9. 3%,访问港航次100 个,增长40. 8%;出入境邮轮旅客172. 34 万人次(86. 17万人),增长43. 36%;其中,以中国游客为主的母港航次出入境147. 92 万人次(73. 96 万人),增长44. 3%,以境外游客为主的访问港航次入出境24. 47 万人次(12. 24 万人),增长37. 9%。与我国残障人所占比重和海上旅游业的迅猛发展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有关残障人海上旅行权利保护立法却是空白。目前有关残障人保护的立法主要有2008 年修改的《残疾人保障法》和7 月1 日起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两部法都对保护残疾人和老年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赋予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建立符合他们的实际需要的无障碍设施,国家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等。2013 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旅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对残疾人和老年人这些特殊人群的保护和提供便利作了专门的规定,强调残疾人和老年人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的同时,要求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这类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残障人旅行权利保护方面与欧盟立法有很大的差距,应当借鉴欧盟立法,针对残障人在旅游时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真正使得残障人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权利。

中国未来残障人海上旅行权利保护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定:第一,明确规定残障旅客享有同普通旅客一样的海上旅行权利。除非因权威部门规定的航行安全或者因港口或船舶设施受限不能运送残障旅客等合法的原因外,承运人、旅行社和旅游经营人不应以残障为由拒绝接受残障人的旅行预订、向其签发或提交客票或者限制其登船。第二,对残障旅客获知相关信息和援助的权利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以任何人可查询的形式和以通常向所有旅客提供信息所使用的同样的语言向残障旅客提供整个旅程的准确的信息,免费提供自残障旅客登船时起至离船时止这一期间的援助。提供的信息特别要注意残障旅客的需求,提供的援助应适合于残障旅客各自的需要,如特殊的坐席或住宿,携带医疗器械或移动设备或者有同伴或导盲犬随行等。第三,增加旅客人身伤亡时的先行支付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减轻就医给旅客带来的经济负担,从而不会影响旅客得到及时的治疗。第四,设立邮轮旅游投诉机构,完善纠纷解决途径,使得旅客明晓其投诉应当遵守何程序得以解决,在程序上保证旅客权利得以实现。

篇12: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因特网在数十年的时间内风行全球,成为融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也成为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全新课题。网络作品是其保护的重点对象。本文首先分析了网络的三个法律特征,提出了网络作品发展与现有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中冲突较为明显、极需法律规范的三个问题,并分为三个层次加以论述,提出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  键  词】网络/限制/保护/司法管辖/复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万维网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旧瓶能否装得下新酒呢?事实证明,这一冲突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都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发展的现状,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司法管辖问题、复制权问题、侵权责任问题加以论述。

一、与著作权相关的网络问题

(一)网络的法律基础

因特网,英文为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TCP(传输控制协议)和IP(网际协议)是构筑因特网的法律基础(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8月第1版,第282页。)。这是一种网络通讯协议,它规范了网络上所有的通讯设备,尤其是一个主机与另一个主机之间往来的格式与传达方式,有了这个协议,就使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从而达到知识、信息、资源的共享。

万维网是因特网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为因特网实现广域信息载取及检索奠定了基础,从而也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结合万维网了解一下网络的法律特征。

(二)网络的法律特征

1.无国界性和公开公用性

这也是与传统著作权制度最相冲突的两个特征。从现在最风行的INTERNET就可以看出,国际互联网,也就是全球的计算机联网,从而达到知识的公开公用,实现资源共享。然而知识经济的必然性,却带来了著作权保护上的全新的问题,如著作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即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受该项著作权,而网络上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网络作品一旦在“公告版”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几乎为零,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著作权的特点之二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因此我们将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在一定条件下,网络作品的发表为全世界,而非一个国家,无法确定其发表国。因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因此,如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2.无限复制性

万维网是一种采用图形界面,结合了因特网上多种既存的信息传输协议的新兴网络技术。(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月第1版,第283页。)万维网用户使用浏览器访问因特网上的各类网页(浏览器是安装在用户个人计算机上的计算机程序,它的功能是在用户计算机和服务器之间建立通讯联系,使用户得以观看、检索、操纵远程服务器上的信息)。浏览器能支持文字、录音、形象等许多信息的检索和屏幕显示。因此用户可以通过个人计算机看到图文并茂、绚丽多彩的万维网网页。用户可以随时将所需信息下载到自己的服务器上,这就使瞬间复制成为可能,传统的著作权权利内容特别是复制权将面临着新的界定和解释。

3.交互性

万维网是网络技术发展的新高峰,主要是其超文本链接技术。它让用户不仅可以远程访问储存在服务器中的信息,而且还可以交互式地访问存储的多种信息,即可以让用户“跳跃”访问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网人形象地用“冲浪”来形容在多种信息之间自由切换的快乐。假如用户键入莫扎特作为主题词,关于莫扎特生平介绍很快出现在屏幕上,再假设其中肖像、魔宙、贝多芬等若干个词的颜色与众不同,用鼠标一击,就借助超文体链接跳跃到另一文本,可以看到莫扎特的肖像,听到莫扎特的歌剧“魔宙”片段,甚至可以比较莫扎特与贝多芬的音乐风格。因此“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月第1版。)然而超文本链接却惹恼了不少被链网页的网主,他们觉得设链者窃取了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网上生命之“链”也成为多起侵权纠纷的焦点。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

由于前述特征,网络作品成了世界上垂手可得、最容易被复制的一类作品。任何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上网就可以随意复制网络“公告版”上的作品,耗时极少、费用极低,使用人得利、权利人吃亏。面对这种现象,似乎事情不能两全,要计算机网络就得丧失著作权,要著作权就得牺牲计算机网络,这就加深了网络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矛盾,也使法学家们大伤脑筋。

(一)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为缓解网络作品的公开公用性与传统作品的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在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中,又增列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也就是适度扩大对网络著作的限制,增加其合理使用的内容。比如:仅仅以内存方式在网上复制他人网络作品的暂时复制行为一般多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原本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对网络作品特别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情况:个人浏览时的硬盘或RO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作品;下载后为阅读作品而进行的打印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的行为;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器等等。这样处理既强化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又符合网络作品使用的特点,扩大了网上客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满足了计算机网络文化的需要。

(二)关于网络上的法律许可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摘编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著作权法》该条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呢?

从理论上看,目前,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也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得以保障。

但是,从实践来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第32条的执行并不理想,

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一方面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上,也许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危害,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因此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从这方面来讲,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

我们认为,应当同国家版权主管部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作品的使用发放许可,并就使用报酬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

由于INTERNET使跨国纠纷具有了新的性质,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动摇,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更新、修正既有规则,以适应网络空间的特征,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给传统司法管辖带来的新问题

1.网络空间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司法管辖

每个INTERNET使用者只服从他的INTERNET服务商(INTERNETPSERVICE  PROVIDER,ISP)的规则,ISP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ISP以仲裁的身份来解决,裁决也由ISP来执行。因此新主权理论认为(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1月第1版。)“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有自治的权力”。因此他们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将会成为网络自由发展的障碍。

2.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可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不同领域。就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者而言,它根本无视网络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它对自己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引发了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3.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

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在物理空间中的相对稳定性。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将毫无意义,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陆发生的确定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陆者的身份。因此,由于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丧失合理性。

(二)新的管辖基础――ISP的选择

由于网络全球化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兼顾灵活性和确定性的利益分析方法,用于确定网络上的法律关系将颇为实用。而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所以,针对具体的INTERNET案件,与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或最密切联系的乃是双方的ISP。通过ISP进而可以指向ISP的住所地以及它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各个ISP之间以明文方式互相表明自己的住所和适用的法律,用户就能辨别自己在传递信息过程中,进入了哪种法律区域,应遵循什么社区标准。因此,由于ISP所扮演的角色也正是网络的服务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起着网络枢纽的作用,将其作为司法管辖的基础,是具有现实基础的,并非毫无道理。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上。与会代表也都认为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面也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即ISP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座谈会》,见《人民法院报》2月10日。)。这一点与上述将ISP作为管辖基础也是极为相近的。

四、网络上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网络环境下过于泛滥的复制却对现有的复制权保护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例如,在因特网上,以扫描的方式使印刷出版的作品数字化,在计算机内存和其他电子装置中存贮数字化的材料,等等。更为棘手的是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复制件。因此,目前受保护的作品一旦转化为电子形式并进入数字化的网络空间就难逃被复制的厄运,而且由于作品的网络复制既简便,成本又低,并且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访问和下载,具有传统复制权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传统的复制权必须被重新界定和解释,才能适应新的网络技术的发展。目前,针对因特网上复制的广泛性,欧盟、美国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一)暂时复制问题。这主要是欧盟、美国等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版权问题,19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的两个新条约――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唱片条约――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修改,暂时复制问题是这两个条约形成过程中的热点问题。

在网络中,最常见的暂时复制是在因特网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也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最突出的就是用户计算机浏览因特网上的信息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的自动复制。由此,只要计算机不关机,存储在计算机内存中的复制件就能在并非转瞬即逝的较长时间内被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可见,是否将暂时复制列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网络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对此,法学家们意见不一。赞同者认为,如果不控制暂时复制问题,将使版权人的利益毫无保障。试想,如果公众几乎都通过计算机在网络上“阅读”某部作品而不进行永久复制,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将等于零;反对者则提出,如果公众失去网上浏览的自由,就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如果网络中介服务由于无法察觉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责任,就会损害在因特网上的投资,所有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也会受到影响,从而损害公众利益,破坏版权保护原有的平衡;再者如果受保护客体在因特网上每一次的传输以及随后的下载和屏幕显示都构成复制,那么无论网上浏览、发电子邮件、观看数字化文件等都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其结果必然使这种使用权与版权保护的.一

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例如读书和看电视都不受版权法的限制。

由此看来,二者都很有道理。在理论上,似乎利益不能两全,这也是使暂时复制成为一个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的原因。但从现实中看,由于网络传输的国际性和复制的全球性,一旦发生诉讼,当事人也往往会被跨国官司和诉讼数额之大所累,通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由此而产生的纷争寥寥无几,长期以来,这个极其敏感的理论问题也并未给现有的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障碍。并且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以容纳下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将这个问题暂时搁置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思路的逐渐开阔,必将会有一个两全其美之策解决这个难题。

在我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中显然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解释,“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扩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长久复制,对比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化作品,会涉及暂时复制,是被限于在“有形物体上”的复制,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不包括“暂时复制”。

(二)作品数字化问题。关于作品数字化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作品数字化后会产生新的作品;有的则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我们认为,作品数字化应属于复制的范畴。比如说,将贝多芬的音乐数字化,录制在CD―ROM上,音乐本身并没有改变,贝多芬还是贝多芬。在网络上,不论是扫描而成的轻而易举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精细复杂的数字化(例如对一幅摄影作品的数字化就需要去考虑保护作品的用光、色彩等复杂因素),改变的都只是作品存在的载体,可见数字化之后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存而没有改变,只是原作品准确无误的复制。数字化的一大优点恰恰是避免原件的失真,这一问题在许多发达国家也已经有了明确答案。例如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提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是该作品的复制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欧盟在1995年的绿皮书中也指出,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数字化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年1月第1版。)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我国也应将“数字化”补充进《著作权法》第52条列举的复制行为中去,以适应国际化的要求。

五、网络上的侵权责任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虽然我国由于网络建设的相对滞后性及网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任何一起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国际上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已给我们以警示,对网络侵权的研究已势在必行。但由于网络技术的高科技性,笔者知识水平有限,只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参考。

在此,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

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推理似乎很合乎逻辑,但正如一句名言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归责原则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还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

以年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注: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月。)被告未经原告张承志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此案审理中,被告声称“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其对网友传输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网上的大量信息如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也难以做到。其公司在传播网友电子邮件发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时,还在‘小说一族’栏目的主页上附有‘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以此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

显而易见,如果此案以过错原则归责,权利人就会得不到起码的法律救济,著作权保护也成为一句空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审理本案的法院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判决中指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只要出版了抄袭作品就是对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解怠,也就是有过错,从而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拐了一个大弯,最终才适用过错原则,似乎达到了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一致,然而这种适用似乎很勉强。本案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简便易行得多,即只要法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任何作品权利状况负有绝对的查询义务,无论侵权人的意图或主观心理状态如何,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世纪公司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再推定其是否有过错。

因此,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版权侵权适用的严格责任,这不仅是国内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而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有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仅靠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过错进行变通解释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

(二)超文本链接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随着万维网的蓬勃发展,超文本链接已成为网络界最平常不过的事,其所享有的优势也使广大网络用户充分享受到上网冲浪的乐趣,很多人畅游其中,乐此不疲。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超文体链接也惹恼了被链接网页的网主,认为设链者侵犯了他们的复制权,由此侵权超文体链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然而,链接是否真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呢?我们来分析一下:从技术的角度看,设置超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接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链接,事实上目

前万维网上的大多数链接都未经被链接者授权或许可,只是设链者一厢情愿。如果链接未经允许,又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那么设链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所当然。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复制件”上,恰恰在链接过程中没有链接对象的复制形成,在这时,网络技术和著作权保护开了个不大不小的的玩笑。

从链接的技术过程中,我们可以很简单地明白这一问题。它的过程是这样的:当用户的浏览器在链接的引导下访问链接对象时,链接对象被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从而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在服务器上只有由一行行包含了链接对象指令组成的文档,肉眼读这些指令毫无意义,但用户的游览器一读这些指令,就能把链接对象找出来,显现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

网络空间虚虚实实,明明看起来是从设链文件“拉扯”出被链文件,设链者却根本没有“复制”被链对象,而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被链对象的网上地址,因此设链者当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解释似乎难以令人接受,但却是网络技术的现实,我们也不能在链接中捏造出一个复制件来。由此可见,网络空间的许多现象都不是我们的常识所能解释和容纳的。

(三)网络服务商(ISP)的侵权责任

由于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因特网上发生,也由于难以找到单个的传播侵权信息的用户,而服务商们处于管理网络系统的地位,便自然而然地成为众夫所指的对象。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ISP是否要为网络中广泛存在的复制行为负责任呢?

ISP是因特网上信息传播的中介,用户上网浏览,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而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ISP的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就连最简单的电子邮件的传输也会在该系统中形成一个甚至多个暂时性的复制件。

在这个复制过程中,笔者认为,ISP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虽然作品在他们的计算机中确实被复制,但是他们的计算机和系统是在没有人主动干预的情况下自动运行的。系统的自动复制并不等于它们“引起”了复制,网络服务商的作用不过是为了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系统,如果将无数这样的当事人陷入责任之中,将不利于因特网的健康发展,况且让整个因特网为侵权行为负责也并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

当然,我们在此说网络服务商对系统的自动复制不负责任,并不等于在整个网络系统中ISP没有任何责任。由于ISP的责任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及因特网未来的发展,为了网络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提供连线服务的ISP,由于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

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由于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因此对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当版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ISP采取措施停止侵权,ISP不采取措施的,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另外,ISP也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允许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删除侵权内容的,也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ISP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也并非没有限制的,否则ISP在系统管理中将处于被动地位,不免会影响他们在促进网络技术发展中的积极性。这就是要求著作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如无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则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化带来的科技革命已使现代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受到严重冲击,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旧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也由此而面临着巨大的变革。笔者由于资历所限,只能对其中若干问题略加论述,以求抛砖引玉。随着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网络中必将会出现更多的问题,给著作权保护以更为严峻的挑战,也给广大学者们以更为宽阔的研究阵地,使我们的著作权体系更为完善。我们将拭目以待。

篇13: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论文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是指采用数字采集、储存、处理、展示、传播等技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转换、再现、复原成可共享、可再生的数字形态。数据库建设、虚拟现实和大数据分析,这些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为非遗的记录、保存、传承提供了新的技术平台,扩大了非遗的传播范围和影响,深化了非遗传播的内涵和层次,提高了非遗保护传承的水平。现有的研究多是侧重于非遗数字化的技术问题,鲜有从法律视角对非遗数字化进行探讨的。本文希望对河北省非遗数字化的法律保护问题有所裨益。

一、非遗数字化的国内外现状

(一)国外现状

早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起草了相关文件草案,为各国非遗数字化工程提供指导。发达国家非常重视非遗数字化,并在相关领域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美国在非遗数字化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 年,美国全国性虚拟图书馆——“美国记忆”工程对美国图书、手稿、音乐、照片、影像、艺术图片等500 万件历史档案资料进行了数字化。截止目前,能够免费浏览与检索美国黑人历史、妇女运动史、广告、宗教、民间文学等100 多个主题的资料库。

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开启了馆藏非遗资源数字化工程,建立了贵重图书图像数据库、介绍日本历史和文化的“日本年历”等非遗数据库。日本奥兹地区狮子舞的数字化保护工程是其中的成功案例。法国积极推动本国非遗资源的数字化保存发展,,法国文化部启动了非遗数字化工程——“文化、科学和教育内容数字化”,涉及图书、电影、图片、音乐、电子游戏等领域,目的是创建数字化文化产业,创造社会财富。

(二)国内现状

20,我国文化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程”,并纳入文化部“十二五”规划, 年正式启动此工程,该工程由国家层面制定标准,出台技术要求。为了丰富非遗数字化内容,非遗网站开发出具有当地特色的非遗数据库。例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开发出“羌族文化数字博物馆”等专题数据库。截至底,全国56个试点单位提交数字资源26307条,其中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国家非遗数据库总量达3.09TB。非遗数字化保护的专业标准也已起草完成,将作为推荐性标准指导全国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

地方非遗数据库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河北省自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较早建立了由普查、名录管理系统为主体的非遗数据库平台,并研发了非遗保护网等应用模块,开发了数字博物馆、网上展館等特色板块。随着各地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的推进,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传播越来越广泛,其中涉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亟待厘清。

二、非遗数字化成果与非遗本身著作权保护上的区别

非遗数字化成果是数据库之类的数字资源,与非遗本身并不相同。 因此二者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区别。

(一)权利主体不同

有关非遗的权利主体,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非遗是由特定群体共同创作完成,其权利主体是传承人和非遗创作的来源群体。具体说来包括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传承人。

1.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国民传承的非遗, 其权利主体为国家。例如:二十四节气,春节、七夕节、中秋节等中国传统节日等。在一国特定行政区划范围内、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居民传承的非遗, 其权利主体即为地方行政机关。例如:河北省唐山皮影戏、吴桥杂技,蔚县剪纸,其权利主体分别是唐山市政府、沧州吴桥县政府、张家口蔚县政府。由于地域、环境和文化因素的差别, 一国内部不同地域的非遗千差万别。

2.由特定传承人传承的非遗,其权利主体为该传承人。如浙江的“朱府铜艺”。“朱府铜艺”源于清朝同治末年,被誉为“杭州一绝”,距今有140多年的历史,目前已传至第五代。“朱府铜艺”这项非遗的权利主体属于第四代传承人朱炳仁及第五代传承人朱军岷这个家族。

非遗数字化资源库的权利主体范围相对明确,必须是参加创作的单位或个人,是资源库的建设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合作建设者。资源库的建设往往是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践中,仅仅依靠政府的财政投入不足以支撑非遗的数字化工程,可参考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做法,充分吸纳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参与非遗数字化资源库的建设,同时也可以引进民间资本,建立公共机构和私人投资合作的模式。

(二)权利客体不同

非遗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的规定,非遗包括六种类型:前五项为列举性规定,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传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传统技艺、医药等,传统礼仪、节庆等,传统体育和游艺;第六项是兜底性条款——其他非遗。这六类客体并不都是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条件。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构成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同时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九类作品之一。例如传统礼仪、节庆就不适合用著作权予以保护。

非遗数字化的形式主要是数据库,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这些数字化成果具有可复制性,能否构成作品,关键是看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9种作品类型之一。数据库在我国按照特殊汇编资料给予特别权利保护,如果数据库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文档、图片、音频、视频如果能达到“独创性”标准,分别构成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有计算机程序控制的,构成计算机软件。如作为非遗项目的南通板鹞风筝的数字化,需要通过计算机对哨口的大小、形状以及哨面进风口进行数字化归纳,设计出一套软件程序,再运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技术将哨口雕刻的过程进行数字化编程,通过三维动画展示哨口制作。在通过数字化技术实现南通板鹞风筝的恢复与再现的过程中,制作者独立创作,对该数字化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该数字化成果能以有形物质载体复制,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数字化成果仅对某些非遗项目通过录制、扫描或其他方式进行简单复制和再现,比如录音录像只是单纯的记录、保存非遗的真实面貌,没有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则该成果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不具有獨创性,则可以通过相关权进行保护。

(三)权利内容不同

非遗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非遗适用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重庆“铜梁火龙”商标注册,通过商标权保护铜梁龙舞这种非遗。江西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了“景德镇”的证明商标,用来证明和区分景德镇与其他地区的陶瓷制品。湖南“安化黑茶”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安化黑茶这项非遗。属于国家级非遗的普洱茶制作技艺,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传统技艺、传统医药这类非遗更适合通过专利权保护其传统技艺和制药配方。如“朱府铜艺”第四代传承人朱炳仁对其铜雕技艺申请了60多项国家专利;云南白药申请了多个专利,用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对于符合作品条件的剪纸、年画、民歌等则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而非遗数字化成果如果构成作品,相应的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著作人身权,以及13项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非遗数字化成果如果构成制品,权利人则享有相关权。

(四)保护期限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分为著作人身权保护期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其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作者终生享有。除这三项权利之外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一般原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五十年。对于非遗的保护期限,学术界倾向于永久保护。有国外的立法例已经做出了规定。例如,意大利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确定为无限期,解决了非遗与著作权保护期限相矛盾的这一问题。而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保护期限可以按照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河北省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利用

河北省历史悠久,非遗资源丰富多彩。非遗数字化的目的不只是保存非遗,更重要的是大众能够了解、参与非遗,从而实现非遗的活态传承。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创造多种途径让公众能够便捷、免费的获取非遗数字化成果,以便促进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广泛传播。因此,明确非遗数字化成果利用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障至关重要。在对非遗数字化成果进行利用过程中,不管是商业利用还是非商业利用,都不得歪曲、篡改其内容,因为这涉及到非遗权利人及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人的双重利益。另一方面,一旦利用非遗的数字化成果,比如在影视作品中使用非遗数字化成果或者以此为基础进行演绎创作,需要征得非遗数字化成果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

参考文献:

[1]The Library of Congress. American Memory form the Li-brary of Congress.http://memory.loc.gov/ammem/.访问日期:-06-29.

[2]卓么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研究.实验室研究与探索.(8).

[3]邵燕.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中的版权法律问题研究.广西民族研究.(5).

[4]罗微、高舒. 20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研究报告.http://www.ihchina.cn/8/53480.html.访问日期:2017-07-15.

[5]吕炳斌、王小维.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体育与科学.2013(3).

[6]黄永林、谈国新.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与开发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

篇14: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一、界定非法演绎作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第十二条作如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归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法规中提到的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并由此产生的作品,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演绎作品。结合演绎作品的定义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条的规定,非法演绎作品,就是指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衍生于原著的演绎作品。非法演绎作品的”非法“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未经原著作者同意而对原作进行演绎行为;二是虽然原著作者同意了演绎行为,但演绎作者却在其他方面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权利。

二、相关学说研究现状

从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现行立法来看,按是否承认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分为以下三种:

(一)全部否认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不是被被演绎作品的作者所许可的,该演绎行为就会被认定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作品就当然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所有侵权作品,不论其本身是否具有、或者具有多少独创性,均不享有著作权。美国就属于这类国家的典型。

(二)全部承认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以独创性作为赋予其著作权的标准和要件,只要非法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演绎作者就可以拥有著作权,拥有要求对演绎作品构成侵权的第三人负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被演绎作品的原著也有追求侵犯演绎作品权利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部分承认模式

这是一种折中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只有一部分著作权,因此也被称为”著作权消极保护论“.

德国是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不论演绎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和目的,演绎作品产生之后都已经产生了著作权,其他第三人违法利用该演绎作品的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如果演绎作品是未经原作作者许可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创作人在对演绎作品予以利用的时候,必须先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态度。

三、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必要性

确立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制度,益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非法演绎作品更贴近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根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人类精神财富的创造动力,不仅仅鼓励原创作品,实际上也是鼓励演绎作品创作的,而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规定不明势必会影响人们的创作热情。从均衡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受著作权所保护的最重要利益就是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的利益,保护其他的利益主体的重要性相对来说都处于更低的位置。演绎作品的作者同样付出了原创性的劳动,其因创作而产生的权益应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性最高的权益。

(二)能更好的平衡原著作者于演绎作者之间的利益

如果侵权演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则任何第三人可以随意使用该侵权演绎作品,而无法受到任何限制和处罚,这对于付出了劳动的演绎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另一方面,演绎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完整、系统的规制和保护,也许会使得演绎作品作者”破罐子破摔“,对原作作者造成更多的侵害。

如果肯定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当第三人对非法演绎作品实施侵权行为时,演绎作品作者能名正言顺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伤害、劳动成果不被侵占;将演绎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也可以更加全面得保护原作作者的权益。这样既公平地保护了原作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的权益,又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现在传播方式的多元化给著作权立法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各种形式的”作品“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创作成果的社会价值日益突显。而此时著作权侵权成本极低,市场需求的提升也使更的多人进行演绎作品创作,由此因演绎而产生侵权的案件大量出现,这使得著作权法不得不对演绎产生的作品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引起重视,所以过去那种单一的、偏重于保护原作作者的立法不能全面地适应司法实践。因此肯定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确定侵权演绎作品区别保护的具体方式和侵权惩罚方法,才是解决日益严重的演绎作品侵权纠纷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姜丽媛。论”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J].犯罪研究,2005(6)。

[3]陈锦川。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9(19)。

[4]黄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J].法学论坛,2008(1)。

动漫产业著作权保护对策论文

论文著作权转让协议书

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

商品包装著作权论文

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

论文编辑格式

学校试题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科研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

聚合服务著作权的论文

电子版论文著作权转让合同

《保护编辑权利的著作权制度研究的论文(推荐14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