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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时间:2023-09-23 09:20:41 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本文共8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篇1: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最新中卫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卫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形式。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简政放权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从实际出发,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制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等。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及修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中卫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及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配合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但确需制定的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统一调整安排。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申请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起草部门,其他部门配合起草。

对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改革、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不能明确起草部门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将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必须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

(三)上位法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审查的.;

(五)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六)内容不符合中卫市实际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八)内容属于起草单位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函或实地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对制定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经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所起草的规章草案作说明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卫日报及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予以刊发。

在中卫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根据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条 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对规章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规章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评估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对规章进行一次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篇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最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4: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关于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9月25日起施行。

篇5:《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全文

最新《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技术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规章的制定、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科学技术部的职权范围内,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科学技术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按规定程序制定,以科学技术部令形式发布的,用以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调整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不得以科学技术部令的形式发布: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工作的需要编制科学技术部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科学技术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

第七条 编制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订,由部内各单位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报部务会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审定后,可以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

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对于综合性、法律性较强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

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实施和执行以及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并应当征求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在提交部务会审议前正式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背景和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主管部长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程序的规定的;

(四)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以及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部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规章的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会议审议决定。

部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部务会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送各自主管部长核批后,报部长签署命令发布。部务会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部务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通过或批准后,由法制机构起草科学技术部令,报部长签署命令,公布规章。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联合规章,由科学技术部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科学技术部公报和国务院公报上刊登,并应当在《科技日报》和科学技术部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自科学技术部令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及授权科学技术部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解释的起草工作。解释的内容需要与部内其他单位或国务院其他部委协商的,应当共同商定。

规章解释和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部务会或部长审定后发布。

第七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部务会通过,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告。但因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科学技术部制定联合规章,涉及科学技术部职能范围的部分,其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制机构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科学技术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涉及到重大问题或者重要事项的,报主管部长或部长审定后回复。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1990年8月5日发布的《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即行废止。

篇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本)

(3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发布 根据11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11号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和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立项必要的,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相关部门分管会领导指定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依据、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规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11号)同时废止。

篇7:规章制定 工作方案

为巩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推进和谐社区建设进程,切实改进党员干部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社区实际,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扎实开展规章制度“清废改立”工作,密切结合原有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社区工作实际和发展变化,对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清废改立”工作要体现科学性、规范性,进一步提高规章制度的适用性、可操作性,从而达到提高规章制度约束性和有效性的目的,建立起规章制度的长效机制。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社区规章制度“清废改立”工作的领导,确保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经社区支委会研究,决定成立插旗山社区规章制度“清废改立”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黄光友(社区党支部书记)

副组长:张国全(社区党支部纪检委员)

徐 瑞(社区党支部组织委员)

谢莲玉(社区党支部宣传委员)

陈万国(社区党支部发展委员)

成 员:田 静(社区居委会委员、计生主任)

张贵发(社区居委会委员、微机员)

敖彦芬(社区综合治理主任)

谭 娟(社区民政主任)

黄 胜(社区工作者)

王志群(社区城管卫生主任)

徐建斌(社区人口信息员)

周 敏(社区远教管理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学习实践活动办公室,由黄光友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徐瑞、周敏为办公室成员,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

召开社区两委工作会议,传达上级党委“清废改立”专项工作会议精神,部署工作任务,制定“清废改立”工作实施方案。

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条款或上级文件精神制定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要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研究梳理,清理不适用的规章制度,完善有欠缺的规章制度,增加符合社区科学发展的规章制度。

四、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本着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扎实开展此项工作。按照要求设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

(二)认真梳理,查漏补缺。要根据规章制度“清废改立”工作会议精神,对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梳理,及时修订。结合工作实际,在原有各项规章制度基础上进行清理、废止、完善、制定。

篇8:班级规章条例

为加强班级建设,发挥班委会及班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各负其责,各尽所能,调动工作的积极性,使班级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特制定以下工作职责。

一、班委会职责

1.配合老师鼓励同学努力学习,组织有关学习活动,介绍学习方法,交流学习经验,帮助同学解决学习中的困难,完成学习任务,提高学习质量。

2.协助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教育学生增强组织性、纪律性,遵守学校和班级规章制度,保证各项规定和措施顺利进行。

3.协助班主任组织同学参加各种有意义的活动,提高同学的政治觉悟、道德水平和各种能力,增强劳动观念。

4.组织同学开展各种文体活动,丰富文化生活,增进身心健康。

5.关心全班同学的生活,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帮助家庭困难和学习基础差的同学解决学习和活动的困难,共同进步。

6.维护同学的正当权益,反映同学们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促进同学之间、同学与教职工之间的团结。

7.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思想和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集体荣誉。

8.组织填写各种表册,做好各项考核指标的记录与统计工作。

二.班委职责

班 长:

1.全面负责班级工作,并指导和协助其他班委开展工作。

2.负责召开班委会会议,研究、讨论班级工作,处理各种偶发事件,并采取措施。即时向班主任汇报班级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3.负责组织其他班委及同学开好主题班会。

4.认真填写《班级日志》,严格把好“考勤”关。

5.作好“班级荣辱记载本”的纪录,作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的周结和月结。

团支部书记:

1.每月做好对班级各团员的考核工作。

2.组织好团队活动,丰富同学的课余生活。

3.组织后备团员的考核、审核工作。

4.及时收齐团费并上交校团委。

学习委员:

1.记录好每日各科作业完成、上交情况,即时发现问题,并向班主任汇报。

2.掌握全班同学的学习情况,及时向班主任和科任教师反映学习中的问题,组织好评教评学活动。

3.组织交流学习经验,帮助同学们解决学习中的困难。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学习”指标的记录。

生活委员:

1.负责班级财物管理、修缮。

2.组织并检查每天清洁小组教室内外清洁,并保持全天清洁,督促同学做好“一平方米卫生责任包干”。

3.组织和安排同学们参加大扫除劳动,作检查、记录和评分,完成劳动任务。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劳动”指标的记录。 体育委员:

1.按“快、静、齐”要求,组织同学们准时参加每日两操,及周一校会、学校大会。

2.体育课负责整队,协助体育老师上好体育课及体育达标检查。

3.组织同学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参赛活动。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体育”指标的记录。 宣传委员:

1.搞好班级的各项宣传活动,各项比赛和评比活动的结果以公告栏的形式公布出来。

2.负责组织和指导同学们轮流出黑板报,按计划定期更换班级黑板报。

3.做好宣传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比如运动会、文娱晚会和其他一些班级集体活动)。

文娱委员:

1.组织班级文艺活动,参加学校文艺节目会演。

2.开展班级文娱活动,丰富同学们的文化娱乐生活。

3.组织好每日读报,并配合班长开展主题班会。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课外活动”指标的记录。

三、值日组长职责

1.课前擦干净黑板、讲台。

2.保持讲台及周围卫生整洁,及教室门口走廊保洁。

3.提醒大家上课及保持教室卫生整洁。

四、清洁卫生小组职责

1.每日早、中、晚三扫,包括扫净地面垃圾、拖地、清空垃圾桶。

2. 每日晚扫,用湿抹布擦净黑板、讲台,对齐课桌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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