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时间:2023-02-01 07:45:30 合同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本文共15篇,欢迎阅读与借鉴!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篇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买受人: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标的物应置放于________(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_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

(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

(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买受人:________

住址: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

住址: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月__日

篇2:所有权保留购买合同

买受人:

出卖人: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

标的物应置放于。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标的物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____日催告,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以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39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________年,自登记日起算。

出卖人收回标的物____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

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买受人:________住址: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连带保证人:________住址: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住址: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连带保证人:________住址: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3:所有权保留之法理的探讨论文

所有权保留之法理的探讨论文

11月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超市达成食品销售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方。

”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等食品,计货款51 830.0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3月2日支付1万元,并书面承诺余款于同年3月10日付清,但届期未按约履行。原告于同年3月13日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价值11 643.85元,被告尚欠余款30 186.2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法定处理权”是指在B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A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当然包括拉回货物。其拉回货物正是依此约定。被告方B超市则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拖欠货款,应负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B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30 186.21元、偿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0元。

应该说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最终判决结果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判决中并未对“法定处理权”这一约定给予适当的说明,亦未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拉回货物这一行为准确定性。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法律适用依据当为新合同法。细究本案我们发现,这起貌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我国新合同法中有所规定但并未详尽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1910月1日新合同法的生效施行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新合同法创设了诸项新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该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即构建出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交易实践由来以久。在合同法之前,民法通则也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正是继承了民法通则这一精神,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按笔者理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虽未明确使用“所有权”一词而用了含糊不清的“法定处理权”一词,然究其实质,此“法定处理权”的权利内容与所有权诸权能无异,所谓的“法定处理权”实质乃是所有权。本案所涉协议第七条即可理解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据此可以认为当事人这一约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在对方未付款时,拉回部分货物是其依约行使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为德国和日本的学说,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取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于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项特约,必然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意义。在第一层面即物权意义上,出卖人享有在买受人未全部付清价款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享有在付清价款时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到期支付价款的义务。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尚需立法承认其地位。在第二层面即债权意义上,具有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可视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必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出卖人享有取得价款的权利,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前一物权意义上权利义务为后一债权意义上权利义务实现的保障。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即提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保障自身权益,并无强行性。以合同法的一个提示性条款所构建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显然极不完备。尽管合同法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将法律留下的空白留于当事人自己约定,但是当出现当事人的约定非常简约的情况,法律应对就显得束手无策了,本案即遭此困境。为此,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四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出卖人是否有权放弃所有权而径直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

如前所述,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当然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一样,此均由当事人权衡决定。放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本案中,A公司从B超市拉回部分货物是A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之行为,后A公司放弃其对未拉回货物之“法定处理权”而要求B超市支付货款,是A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B超市实际履行义务之行为,两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出卖人行使保留之所有权后是否还有权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尽管出卖人在行使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后,拉回部分货物,其仍可以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出卖人拉回货物只是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其性质为出卖人行使担保物权。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期待利益受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此为债权。如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未约定违约金,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出卖人的'期待利益损失、出卖人运送及取回标的物所花费用、市场风险损失(标的物价格涨跌的价格差损失)等。本案判决要求被告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元,是依权利人的主张按未拉回货物之价款30186.21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出来的,法院支持这一请求于法有据。然而权利人A公司本可主张更多权利,如要求被告按全部未付货款51 830.06元的每日万分之四偿付利息,也应支持。

第三,买受人可否以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以此解除合同?

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按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就此解除合同。显然被告B超市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A公司完全可以放弃“法定处理权”,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或行使“法定处理权”,取回标的物,并解除合同。

第四,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利益如何保护

权利的平衡是民法重要原则。本案由于买受人违约在先,故前文主要结合案例探讨出卖人利益保护问题,并未直接涉及买受人利益保护问题,然买受人利益保护问题始终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中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虽然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买受人享有的仅是期待权。如果出卖人在买受人按约交付价金之后,不将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或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价金之前将此物再转让他人,即一物二卖,买受人的利益如何保护?依传统法律规则,买受人只享有向出卖人要求违约赔偿的债权请求权,这显然有违买受人签约之初衷。合同法中虽也规定了实际履行原则,但合同法的权利属债权,债权作为相对权,显然不能对抗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因此仅靠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尚不足以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传统理论把买受人的期待权物权化,或定性为“不完全的”所有权等概念,但这一做法将导致所有权观念的紊乱,不利所有权制度维护“静的安全”之目标实现。笔者以为将所有权保留定性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可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依这一定性可产生如下规则: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和履行完义务前,出卖人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其保留之所有权仅为担保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时,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在买受人依约付清价金之后,所附条件即成就,所有权自然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当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买受人在合同期限未至之前,可以留置该标的物至合同约定期满之日以对抗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此之前,买受人依约支付了价款或履行完义务,即当然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其未支付价款或未履行义务,出卖人可收回其保留之标的物并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则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具体操作中又稍有区别:在动产买卖中,先买人依占有即可直接对抗后买人和出卖人;在不动产买卖中,由于涉及登记问题,必须完善登记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在交付之后,双方当事人将所有权保留约定登记在册,在所有权保留约定失效之前,出卖人不得再次转让标的物。这一规则较好地兼顾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民法中的衡平原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物权法正在紧张的草拟之中,将所有权保留这一非典型物权在物权法中法定化并确立相关具体规则,实属必要。

篇4: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刘 旭

内容提要: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阶段,所有权保留制度应运而生,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由于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各有不同,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包括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内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未予规定,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当事人可以依国内法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基于此,本文拟对所有权保留的各国立法比较及其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篇5: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履行特定义务后,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罗马法时期,就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在19世纪后期,商品经济发展到信用经济的阶段,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兼顾了交易安全与效率,因此直到现在,该制度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肯认和发展。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在各国的学说中,有附解除条件说、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及担保权益说等。附解除条件说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前提条件是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承认,目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国家只是少数几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该学说不能得到广泛承认。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日本学者将所有权的部分逐渐转移比喻为“削梨”,该说认为所有权是一点点逐渐转移给买受人的,笔者认为该说有违所有权完全性的原则,有违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的原则。另外,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商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在于,用标的物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而破产时,确保卖方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由此可见,担保权益说较为合理。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以其它物权理论为基础的,例如,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及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在所有权保留的案例中,依据所有权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相分离的理论,卖方将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卖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保留的功能在于担保价款的实现,因此卖方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仅仅被限于实现价款的目的。根据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若买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卖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使得其所有权回复到完满状态。因此,在相关物权理论的基础上,构造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该制度的应用平衡了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减少了卖方因买方破产而产生的失掉价款的风险。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仍能够基于对标的物的担保性的所有权而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依此制度,卖方以标的物为担保,享有担保利益,卖方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买方在尚未付清价款之前得以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了实质上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权益,但其与一般担保物权是不同的。第一,在抵押或质押情况下,需要抵押人或质押人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而所有权保留的不需要提供另外的有价值的物品,而是直接在标的物上实现担保权益。只需一次交付,既实现了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又实现了卖方的担保权益的设立。比设立一般担保物权更加便捷,进而使得交易更加效率和迅速。另一方面,无需其它有价值物品的闲置,实现了物尽其用。第二,卖方始终享有的是所有权,当买方不履行义务时,卖方可以使其所有权回复完满状态,比一般担保物权更有力。第三,在买方陷入破产时,卖方可凭借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有的国家认定其为取回权,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则认定为别除权,例如日本。

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卖方享有的是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的担保权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价金清偿以前,出卖人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为担保性所有权,应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而买受人虽然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享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但他并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相互制约,此消彼长,谁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不同于传统担保物权的新型的担保制度。

二.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理论及实践,大致可以从英美法系制度和大陆法系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考证和讨论。

(一)英美法系

1.英国,

1976年,根据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一案的判决,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实现所有权保留: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第二,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二款,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第三,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三款,若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请案中,确认了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仅使卖方对货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而并不妨碍所有权依《货物买卖法》第18条的移转。因此,所有权保留使卖方获得的只是衡平法上的担保权。

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前者只是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后者会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所有权不转移给卖方,若买方转卖货物或在生产过程中将货物消费掉,则须以其制成品抵偿。”根据判例,“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须登记即可生效,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需登记才能生效。

2.美国

19世纪初,动产不转移占有抵押制度,分期付款买卖;19世纪末,动产抵押发展到附条件买卖,应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是根据权利转移的理论或占有转移的理论来对动产担保进行规范,而是对所有如动产按揭、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保理人留置权、应收债账等动产担保形式进行抽象,将其统一归于“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s)之下,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规范。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1-201 (37)条规定,出卖人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受人后对货物进行的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根据《统一商法典》2-401,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根据第9--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

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3.其它国家

加拿大的《统一商法典》、新西兰的《动产担保法》都将所有权保留视为担保权益。并且,新西兰规定价款担保权益受到特别优先权规则的保护,价款担保权益比非价款担保权益优先受偿。

(二)大陆法系

1.德国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较早出现,但一直并未成文化,只是通过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相关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455条肯认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除此以外,《交易普通条款法案》中规定的普通交易条款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由于标准条款被当事人广泛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得以迅速发展。

2.法国

法国不采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在所有权转移方面,一直采意思一致原则。即所有权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转移。但由于法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间若就所有权保留达成一致,则法律肯认所有权保留有效。最初,法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只肯认了买受方处于盈利状态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以及简单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85年关于公司清算的法律中,规定了货物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有权保留的可执行性。1994年法律修改,所有权保留的效力能够及于已经混合入其它货物的标的物,据此,法国法肯认了“扩张所有权保留”。在法国所有权保留被称为“担保之王”。

3.西班牙

《分期付款买卖法》对抗第三人,必须登记或依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227条和第1228条,包含在一个书面合同之中。

4.中国

我国台湾地区的1963年《动产担保交易法》继受美国的《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规定了附条件买卖。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小结

翻阅了各国立法实践,比较了各国的发展脉络,大多数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出现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而后发展到一般货物买卖中的一种附条件买卖。但最终,大多数国家殊途同归,还是称之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且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担保权益,且该种担保权益不同于担保物权,较之其它担保物权处于优先地位。其主要目的在于:其一,保证卖方价款的受偿;其二,买方在清偿其价款前,如其罹于破产,保证卖方的应受偿价款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大多应用于买卖合同之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很常见。近年来,也逐渐应用于国内的消费信贷合同中,由此,促进了消费的增长。所有权保留制度为国内、国际经济交流与增长提供了法律上的制度手段。

篇6: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问题

当今,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究其原因,无外乎该制度的以下几个优势存在: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功能,而且以买卖标的物为担保物,不需买受人提供其它物作为担保,不会给买受人增加负担,另一方面,买受人在出卖人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对标的物提前占有使用,这使得物资得到充分利用;第二,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融资功能,金融机构支付相应价款给出卖人,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买受人向金融机构分期付款,依此制度,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金融机构介入交易其中,促进了资金周转,使得资金也得以全盘活用。总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国内得到承认和运用,促进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便捷,保证了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安全,实现了物质资源和资金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配置,总体上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在未来的国际货物买卖中,还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更进一步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国内法的层面上,各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基本上都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尚无统一立法规定,那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应用的问题应引起关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制度得到了应用。考察有关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维也纳国际买卖公约》中都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在国际货物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经常被应用于实践之中。目前,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多见于各国的内国法律,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及历史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的法律规定略有不同,法律冲突由此产生,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冲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焦点难点问题。

目前,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只能适用于有关国家的内国法。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通常是:其一,作为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适用于合同的自体法;其二,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权益,可以认为是一个物权法律适用的问题,在物权法律适用领域,由于物权的属地性较强,各国通常没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其三,当买受人罹于破产时,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卖方基于所有权提出取回标的物,一般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出现首先是在实践中,商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关于卖方与买方的利益平衡的合同设计,而且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无论是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或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均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这种合同设计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得以广泛应用和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来看,该制度是当事人合意产生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时,应追本溯源,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自体法。另外,由于各国考虑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避免任意对物设定种种负担,并为了安全与便捷,而均采“物权法定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私法自治。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得到的有权占有的权利属性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国家认为买受人得到的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但由于“物权法定主义”,期待权的物权法律地位难于被承认。因此,关于买受人的期待权的法律适用不可以依物权法律适用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确定期待权的法律适用。对于第三种做法,只限于买受人陷入破产的情况,关于将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别除权;有的国家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是所有权,因此将之归于破产中的取回权。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基于所有权取回标的物的性质,应该严格适用破产的准据法。但是此时有一个问题难以解决,即在法院地法中可能不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或否认所有权保留制度,那么,这就可能有违当事人的预期。设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初衷,在于防范买受人破产时出卖方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因而设计了所有权保留,使得出卖人能够凭借所有权优先受偿,而一旦所有权保留适用法院地法,则有可能不能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所以,关于买受人破产时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还是应该适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选的合同的准据法。而且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时,应该本着尽量使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的精神,决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

四.结论

所有权保留制度从出现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从微观上看,所有权保留制度建构了一个平

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精妙构思,兼顾了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从宏观上看,一方面,它促进了生产,刺激了消费;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融资功能使得金融机构能够介入交易,从而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货物买卖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国际层面的建构,将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发展空间的扩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其一,应尽量协调各国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其二,在国际实体法条约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统一规定;其三,在国际冲突法公约中做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适用的统一规定。

参考书目:

1.《英国商法》 董安生等编译 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2.《合同法原理》 李永军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版

3.《民商法论丛》第16卷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

4.《民商法论丛》第18卷 《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李巍著 法律出版社 版

6.《货物买卖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精解》〈美〉著 徐文学译 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2年版

7.《英国合同法》何宝玉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

8.《美国合同法》王军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

9.《国际货物买卖法》冯大同主编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年版

10.《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汤树梅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版

篇7:保留

保留

保留bǎo liú[释义]

①(动)基本义:使继续存在;不发生变化;着重指保持不变:~意见。(作谓语)

②(动)暂时留着不处理。

③(动)留下;不拿出来。

[构成]  并列式:保+留[例句]  我~意见。(作谓语)~的图纸。(作定语)[同义]  保存[反义]  放弃、撤销

篇8:所有权证明

所有权证明

所有权证明

十年前与婆婆共同出资购房一套,房产证是婆婆姓名,最近有可能拆迁,兄弟想占此房。目前除了婆婆,无人无证明能证实当年购房有我出资一半。

现阶段应如何证明,以避免遗产分割时出现问题

因婆婆年事已高,无法去公证,如手书证明文件可有法律效力?

如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应包含哪些方面?

是否还需要第三证人在场或录音录像为证?

最直接有效的办法。

公正员请来、律师请来。

医生请来(用于证明你婆婆不是老糊涂,能够真实表达自己意思)

同时请你的那个兄弟在旁观看。

然后对这套房子进行公证。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多少自己弄清楚。

同时约定,该房屋待老人死后归你方所有,兄弟按照老人出资部分作价由你给付金额。

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昨天下发,到底,要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发证工作。凡是到20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据介绍,根据3月中央出台的1号文件,国土部将会同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落实,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朱留华介绍,时至今日,3年的约定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一半,而从全国的土地确权发证情况看,截止到去年年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率约为89.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证约为81.9%,农民宅基地发证率约为78%。

据介绍,到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今后,各地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要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今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篇9:所有权本质论

所有权本质论

【内容提要】对所有权本质的理论研究中,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坚持所有制决定论,即把人类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归结为所有制,并把所有制看作是决定所有权本质的经济基础,结果将所有权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由占有的经济状态决定,从而忽视了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精神性的东西,而非物质性的东西。实际上,对物的需求与占有恰恰是人的自我的实现,所有权之所以能够在法的范畴中占有中心的位置,其本质就是在所有权上体现了人性、人格自身。故本文从人的角度,从占有中体现的“所有”……

一、序说

从古至今,凡研究财产所有权的学者,在论及所有权观念的起源时,多从对无主物的占有开始入手,论证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而原始取得该物的恒定性权利的思想。为什么研究所有权多从占有的事实开始?是否如同我国传统的观点所认为的:占有本身就是所有制,所有制为经济范畴,所有权为法律范畴,所有权由现存的所有制形式决定,占有和所有权的关系,就是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呢?如果把占有与所有制等同,并且把所有制作为决定所有权产生的经济基础,循此经济决定论的逻辑,研究所有权自然应从占有,即所谓的所有制开始。但是,罗马人却不这样看,“在他们看来,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权的形象和其全部内容。”[1]“如果撇开法律保障不谈,在罗马人的语言中,占有同我们现代语言中的相应术语一样,通常用来指所有权。”[2]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罗马人把占有与所有权当作一回事。研究罗马法的英国学者巴里・尼古拉斯,形象地指出了罗马人对占有与所有权的区分,他谈到“在一般语言中,‘拥有某一件物品’与‘有权拥有某一件物品’这两种说法有着明显的区别。窃贼没有权利拥有他所窃取的物品,但尽管如此,他仍然拥有它。反过来讲,把自己的物品质押给当铺的人仍然对该物品享有权利,而该物品的实际拥有者却是当铺老板。有权拥有某物与实际拥有某物之间的区别致使罗马法对所有权和占有加以区别。”[3]可见,事实状态的占有不同于法律状态下的所有权人的占有,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占有,是一种自由的、完全的、以正当原因为基础的占有,是一种真正受诉权保护不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占有,所有权人的占有就是这种具备了真正法律保障的占有。

那么,自罗马法以来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占有的基础是什么?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是不是源于经济基础?换言之,为什么所有权具有对世性效力?为什么所有权人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同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为什么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义务尊重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的绝对性特征究竟是由什么决定的?

上述问题都涉及所有权的本质问题。在对所有权本质的理论研究中,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坚持所有制决定论,即把人类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归结为所有制,并把所有制看作是决定所有权本质的经济基础,结果将所有权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由占有的经济状态决定,由社会的物质关系决定,从而忽视了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精神性的东西,而非物质性的东西。实际上,对物的需求与占有恰恰是人的自我的实现,占有物的过程,也是人自我实现的过程,所有权之所以能够在法的范畴中占有中心的位置,其本质就是在所有权上体现了人性自身。同时,法律上的所有权观念不是凭空产生的,正是在占有事实中体现出的人的需要,人的劳动,人的自由意志,人格的不可侵犯以及人与人之间自由的相互协调与并存等权利理念是所有权观念产生的基础。故本文从人的角度,从占有中体现的“所有”的权利思想论证所有权的本质,以说明法律保护所有权的正当性依据。

二、罗马法中的占有与所有权

在罗马法的文献中,没有所有权的术语,确切地讲,在《民法大全》中没有一章专门论述“所有权”,也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定义。那么,是不是罗马法、罗马人根本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观念呢?不是,意大利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谈到,罗马使用“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这个东西是我的”的说法表示所有主。所有权的概念基本上是由“此物是我的”所确认,即由某物属于某人并由此人“直接”行使对该物的那种归属权所确认。[4]可见,尽管罗马法没有所有权的定义,但“此物是我的”可视为所有权的规则。

现代学者在评价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时,认为,罗马法的最初的所有权概念源于事实上对个人所有权的一种经验性确认。所谓经验性确认,仅是从事实上认定某物属于某人,这种归属性的结果被表述为“可以合法地使用、获取孳息、拥有和占有”,但并不认为这是所有权的定义。[5]

如果仅从事实上认定物的归属,正如意大利学者彼德罗・彭凡德所说的,“如此理解的占有关系所体现的只是所有权的一般内容。”[6]换言之,词义上理解的占有关系没有反映所有权的实质内容。所有权的实质内容不能从占有词义上理解,而应继续探讨罗马法对占有的规定。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包含两个要件:第一,对物的控制,第二,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罗马人将其表述为“占有体素”,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罗马人将其表述为“占有心素”。罗马法学家指出,“我们取得占有须有占有的事实与占有的意思。只凭占有之意思或占有之事实不能取得占有。”[7]

可见,罗马法中的占有须同时具备占有的事实和所有的意图。占有事实是占有的外观,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真正的掌握,是人依其意思,在不妨碍他人自由的前提下,对物的排他性的使用和支配的事实。所有意图是占有的内在要件,是人在占有事实中同时产生的将物“据为己有”、想成为物的主人、想自由占有、处分物的实际意图,这一内在意图,即为“所有”。当罗马人说“此物是我的”时,不仅实际控制该物,而且将物据为己有的“所有”(权)观念同时产生。显然,“所有”属于占有中的一个要件,是占有事实中的人的意志性、精神性、主体性要素。占有的外观与所有的意图,两者不能分离,其相互关系也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述“占有是所有的外部形式,占有使所有能够获得其表现”[8]。

分析罗马法中关于占有的表述,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的占有概念比现代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占有含义要深刻得多。比如,现代民法对所有人的占有权和租赁人、保管人的占有权没有区分,而在罗马法中,除少数例外情形外,凡是根据与所有主达成的契约而持有物的人均不能实行占有,而且任何人因行使除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用现代术语讲,叫做“他物权”)而持有物(例如用益权人),也不能实行占有,那些实际上只能在生命期内或者更短的时间内拥有某物的人,同样不能实行占有。在这些限制中,头一种限制尤为重要。它不仅将借用人和受寄托人排除在占有人的范围之外,而且也将租用人和土地承租人排除在外。因而,这样的持有人不能针对侵犯它对物的持有的第三方获得救济手段。他们以所有主的名义持有物,所有主通过他们实现占有。[9]罗马人并不把占有理解为对物简单的持有,而是理解为像所有主那样的持有,一种对物的排他性持有。[10]

由此可知,在罗马法中,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与租赁人、保管人对物的占有(持有)完全不同。所有人对物的关系是对“自己物”的关系,把物看作是与自己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把物与自己的现在、将来、与自己的后代相联系,对物是

一种完全自由的、完整的权利。而用益权人、租赁人、保管人等非所有人对物的占有则不具备这些特点,他们时刻都会感觉到所占有的物不是自己的,即使对物进行改良也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这特别体现在非所有人对物的行为往往是短期行为,他们极力地超出物的正常损耗范围在有限期限内从物中吸取最大的利益。因此,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与非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持有)具有实质性和原则性区别。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才是法律上的排他性占有,而非所有人尽管实际占据物,但仅是物的持有人,因为他们不能像所有主那样,能够排他性的持有。

在研究了罗马法对占有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对占有的保护可知,为什么在罗马法中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因为罗马法中受法律保护的占有就是所有权。在罗马法的语言中,所有权与占有之间不存在任何中介物,所有权与占有,除了法律保护的不同,在内容上没有区别。“罗马人之所以把占有理解为事实,是因为他们认为占有是同所有权相对而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占有不是事实,而是权利。所有权的存在不依是否存在实际的表现为转移,而占有的成立却取决于是否存在这样的表现。如果我的手帕从我的口袋里掏走,我将不再占有它,但是我仍然享有对它的所有权。换句话说,占有可能因某一非法行为而终止,而对于所有权来说,这却是不可能的。”[11]

可见,当某人能够说“此物是我的”时,在罗马法中已经意味着,该物是属于占有人的,是他个人所有,有权支配的,除他以外的人为该物的非所有人,有义务尊重占有人的所有。如果用现代法律语言表示,就是某人对该物有“所有”权,任何人未经占有(所有)人同意,擅自动用该物,则是侵犯了所有人的权利。当然,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证明,占有具有瑕疵,则占有者不能享有救济手段保护其占有,此时,他也不能称“物是我的”。

那么,人又是如何将原本不属于任何人的外在物或者继受物而能够公开称其为“这是我的”,从而排斥他人对该物的“占有”与“所有”呢?换句话说,“我的”与“不是我的”其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既是人类发展史中的最简单的现象,也是理论上最难以解释的复杂问题。

三、占有中的所有权理念

人生活在物质世界中,如果不考虑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这些自然界本身提供给人类的物质财富的话,人类要在自然界中生存,其所获取的为生活必需的物质资料的唯一来源就是生产、劳动,如果不劳动,不生产,自然界提供给人类的有限财富必有一日会坐吃山空。

劳动生产的前提是要有生产条件,这个生产条件就是首先要占有自然界的物质资料,包括占有劳动工具,有了这些前提条件,才有生产的可能。在人类对自然界的万物还未出现占有的事实时,这些物是无主物,为全人类共同享有。

当人类为了生存的需要,对自然界原本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主物产生了第一个占有事实时,占有关系开始,比如,在我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中,就以打标为记对财产进行占有,如,砍伐的树木,捕获的猎物,只要在这些东西上放上一个用茅草打的结,就表示这些东西有了主人,他人就不会拿走。在荒地的四周打上几个活结标记,就表明荒地已经有了主人,他人不会再开荒种地,这种习惯是大家公认的事实,使人们在长期的互动中自发地形成的默契。

当把原来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主物看作是自己的,有据为自己占有、控制的意思或者有据为某几个人占有、控制的意思,这就意味着财产开始由无人支配的状态变为由“某人”或者“某些人”支配的状态了,无主物变成有主物。在人类社会早期,这是一个普通的自然现象,是大家都认可的事实,是源于生存本能的自然法则,并非法律规定。

当某人能够占有该物,称该物是“自己的”时,同时也意味着他人对该物的让渡,即不再占有该物,没有他人的让渡,占有的事实不可能存在,因此,占有与让渡是相对的概念。为什么他人能够让渡这种占有?因为占有人的活动没有超越出那个把他和别人分隔开来的界限,是他人能够容忍的界限,与他人的自由并行不悖。从法律规则说,正是占有人有权占有的东西。如古罗马学者西塞罗所说:“在一个戏院中,我是否可以同时在正厅占据一个位置,再在包厢占据另一个座位,又在顶层楼座占据第三个座位呢?不能,除非我像奇里庸那样有三个身体或者像人们传说的魔术家阿波洛尼乌斯那样可以同时在三个地点出现。按照西塞罗的说法,谁也无权得到超过他所需要的东西。”换言之,属于个人的东西并不是个人可以占有的东西,而是个人有权占有的东西。[12]

占有的出现,也是占有关系的开始,占有关系是下列要素的统一:

第一,占有人须有占有物的意志,即“内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思想意识,这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13]占有物的意志是占有的必要要素。“任何人,如果他想坚持有权利把一个物作为他的(财产),它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14]

第二,占有物的事实,当物不属于任何人专有时,每个人都有可能按其意思产生占有、使用同一物的想法,因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物产生占有想法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然而“几个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为当我占有某物时,你也被视为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15]因此仅凭单个人的意志不能确定对无主物的占有,还要有外部占有物的事实,即占有物的意思通过外部占有的方式得以体现。外部占有的形式有多种:可以是直接对物的把握;可以给物定形,比如,耕种土地、栽培植物、驯养动物、制造工具等;也可以给物加上标志表明对物的占有。占有物的事实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第三,他人对占有人占有物的承认,即“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占有人能够将物称之为是“他的”,可以使用物,改善物,并在占有人的力量中能够任意处置物,是因为占有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对物作任何特殊利用的时候,没有与外在的自由法则相抵触。换言之,占有人的行为是在他人可容忍的范围内,能和每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同时并存。

黑格尔精辟的阐述了占有关系的特点,他指出“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认在内。”[16]因此,占有是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这里,出现了“我的”与“不是我的”的基本关系。在法律上的权利未产生之前,关于区分物是“我的”或“不是我的”的问题是由占有的事实决定的。

占有中的内在意思表达、占有的外观和他人的承认恰恰蕴含了权利的理念,如康德所言,“那种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把任何外在物看作某人自己占有的方式,恰恰是带有权利设想的、有形的占有”。[17]在法律产生以后,这一“我的”或“不是我的”的事实成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依据。“所有”的思想,“所有权”的观念正是在占有中被发现,从而在未来的立法中表现为法律上的有权占有,并将它作为规定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基础。

对占有中体现出的所有权观念,法律先哲们有不同的解释:

(一)洛克的“劳动占有权说”。

洛克以生存权、理性的天赋性和自然资源的共有性,提出了劳动占有权的观念。依洛克所言,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

应的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长的果实和土地所养活的兽类,是自然自发的生产的,都归人类所共有,不存在有人对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他人的私人所有权。

但是这些物既是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化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18]

人是如何把本属于共有的东西化归私用的呢?

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的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物之上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物成为他的财产。[19]洛克在此提出了劳动是私有财产的依据,因为劳动是私有的,所以通过劳动获得的物是私人所有的。

洛克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在物之上加进了人的劳动之后,对物掺进了自己劳动的人就可以排斥其他人对该物的共同的权利的原因。洛克谈到,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他人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20]

洛克举例说道,当把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或者树林的树上摘下的苹果划归己用时,谁都不能否认,食物是完全应该由他享用的。但是,这些东西从什么时候开始是属于他的呢?是在他消化的时候,还是在他吃的时候,还是他煮的时候,还是他把物带回家的时候,还是他检取它们的时候呢?很明显,如果最初的采集不使物成为他的东西,其他的情形就更不可能了[21]。

那么人类为什么可把最初的采集物归为己有呢?洛克认为,是劳动使他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比如在橡树下拾得像实或在苹果树上摘下苹果时,这些物已经和其他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因为,所拾得的橡实和所摘下的苹果中已经掺进了人的劳动,劳动使这些物与那些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公共的东西相区别,而成为他可以私用的东西。所以,在洛克看来,虽然自然的东西是提供给人类共有的,然而,人是自己的主人,人本身,人的自身的行动,人的劳动本身是财产先占的基础。[22]

洛克的“劳动占有说”,从人对自己的人身,对自己的劳动的所有为出发点,阐述了占有中能将财产据为所有的原因。

(二)康德的“理性占有说”。

康德对占有中表现出的所有(权)的观念的论证相对要抽象和深刻得多,他直接从权利的角度论证占有的本质,其独到之处在于,他提出了非经验性占有,即理性占有的概念,以此解释罗马法中为什么用“此物是我的”表述所有权的理念。

康德首先提出,“使用任何东西的主要条件就是对它的占有。”康德把占有分为感性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感性的占有是可以由感官感觉到的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是经验中的占有;理性的占有是由人的理智理解的占有。[23]

康德指出:“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24]

康德以生动的例子形象地说明了感性占有与理性占有的不同,他说,“我没有权利把一个苹果称为‘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他,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儿,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土地仍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验占有的情况下,都可能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我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方面‘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然在物质上我没有把握它。假如我做不到这一点,那么我既不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我的。”[25]

为什么一个在人身之外的、人虽然可能没有实际占有它的东西,却能够被人称为是“我的”?而一个东西,虽然被实际占有,但占有人却没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原因如同康德所述,经验中的占有仅仅是对该对象在可以感觉到的外表方面的现象的占有或持有而已,虽然占有那个对象,但在这种实际的关系中,并没有被看作是现象自身,而是把它看作是一个自在之物。理性必须根据自由法则去处理意志活动的实践方面的决定,不论这个对象是通过感官去认识的,或者只能通过纯粹理解力才能成为可以想象的。我们所考虑的权利,如果从理性和意志的关系而言,权利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26]

由此可见,感性占有仅仅是对物的持有,而理性占有是对物的“所有”,是人撇开一切空间和时间条件的抽象概念或者抛开了持有的思想,在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的原则下,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活动把物置于自己的力量之中的理性占有。

那么理性的占有又是如何成为可能的呢?康德反过来以经验的占有作为分析的命题,他认为,简单的物质上的占有或占有土地。已经牵涉到对该物的权利的某种关系,虽然这明显地,还不足使我能把它看作是“我的”,对别人来说,他们明白,这种简单的物质上的占有,从外表上看是一种先占的占有,和外在自由的法则是协调的;同时,这种占有包含在普遍的原始占有之中,而原始占有先验地包含着私人占有可能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干扰土地的最先占有者或持有者去使用那块土地,是对他的损害或不公正。最先取得占有的人,就因此取得一种权利的资格,这正是原始共同占有的原则。俗话说,“谁占有就归谁所有”,因为谁也没有责任对他的占有作出判决。这句俗话就是自然权利的原则,而此原则确定取得占有的法律行为,也作为每个首先占有者可以依赖的获得的根据。[27]

康德精辟地论证了在占有事实中所体现的权利理念,“‘这个外在的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28]

所以,当无主物被某人占有,当他把物看做是“自己的”的时候,这个物已经不是自然状态下的物,而已经成为人的意志所选择的对象,对象被意志打上烙印之后,则在意志的力量下被意志控制和决定,而他人也不再占有已经被某人的意志控制的物,自觉地离开该物、让与该物,物的占有人好象有了“真实”的权利。

(三)黑格尔的“物内意志说”。

黑格尔承继了康德的在理性占有中所包含的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权利关系的思想。虽然黑格尔也主张所有权的观念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但是黑格尔与康德不同的是,黑格尔强调,权利的概念应建立在自在自为的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这一实体性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单个人的特殊任性的意志的基础上,黑格尔以此为出发点,论述占有中所体现的人和物与权利的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

黑格尔指出,“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在物和

我的意志这一同一性中,物同时被设定为否定的东西,而我的意志则在这一规定中成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但是我的需要作为单一意志的特殊性是肯定的东西,他要满足自己,至于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则专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为其服务。”[29]

“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它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为地存在着的,至于与它对立的东西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他的意志变为物,或者物变为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惟有意志是无限的,对其他一切东西说来是绝对的,至于其他东西就其本身说只是相对的。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这种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个目的体现于物内。当生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他。”[30]

黑格尔在这里强调了人的自由意志是占有的基础,而正是在体现人的自由意志的占有中蕴含着所有权的本质”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下,这样就构成占有;同样,我由于自然需要、冲动和任性而把某物变成我的东西,这一特殊方面就是占有的特殊利益。但是,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这一方面则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即构成所有权的规定。”[31]正是“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32],以此对物进行占有,把物变成自己的,才能给该物加上“我的”这一谓语。

(四)马克思的占有与所有权关系说

马克思在他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手稿)》中指出,对自然界物质资料的占有是生产的前提条件之一,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说财产(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义反复。[33]

为说明财产(占有)的特征,马克思说,“财产最初意味着:劳动的(进行生产的)主体(或再生产自身的主体)把自己的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因此,它也将依照这种生产的条件而具有种种不同的形式。生产本身的目的是在生产者的这些客观条件中并连同这些客观存在条件一起把生产者再生产出来。”[34]马克思强调:“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前提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他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其实,人不是同自己的生产条件发生关系,而是人双重地存在着:从主体上说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从客体上说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35]

马克思在自己的著作中反复谈到,把生产的前提条件“当作是自己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属于他的”,是对财产占有状态的形象描述。“看作”,“当作”,指明占有的事实状态,“是自己的”,是人有将物据为己有并排斥其他人占有该物的意图。马克思所说的“把生产的前提条件‘当作是自己的’”,正是接受了罗马法对占有须具备“体素”和“心素”双重要件的理论,因此,马克思指出“什么也不据为己有的占有,是自相矛盾。”[36]马克思在这里通过对财产占有的阐述,揭示了财产所有的实质。[37]

马克思在阐述占有的同时,指出个人把劳动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是以个人作为某一部落或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定的存在为前提的。“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38]“劳动者把自己劳动的客观条件当作自己的财产,这是劳动同劳动的物质前提的天然统一,…。个人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当作自身现实性的条件的主人,个人看待其他个人也是这样。”[39]可见,“所有”权的基本意义是作为个人所有产生,而个人所有是在共同体的环境中发展起来的。“所有”权正是通过占有自然界的客体体现的这样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尽管法律先哲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概念,以不同的方法阐述占有中体现出的权利思想,其中一点是共同的:都是以人为本,从人的需要,人的劳动,人的本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出发说明占有的本质,正是因为人是神圣的,人的自由和意志是不能被干涉和限制的,所以,人为了生存通过其自身所有的劳动获得的财产也应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当然,这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和他人的自由与权利并行不悖的。所以,人的特点决定了占有的特点,在占有中所表现出的“我的”,“自己的”,“据为己有”的“所有”思想正是人性在物上的表现。

当我们在研究所有权的排他性、绝对性、完整性和永久性等特点时,很难在物上找到这些与其他法律现象不同的特征,因为物就其本身的确定而言,是人所支配的对象,它是不可能绝对自由、自主、完整和永久性的,否则它不可能被人占有、使用、处分和消灭。寻找所有权的特征只能从与物相对立的因素――人上面去找,正是人把自己的需要、偏好这种特殊的意志置于物内,对物进行占有,把物变为自己的,通过对物的使用,通过对物的变化、消耗和消灭,满足人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物的无我性质就显示出来,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为人的需要而存在。而作为与物相对立的人,恰恰是“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40]人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于物内,占有物,是“仅仅指一个特殊意志提出的使用一个对象的应得的权利”。[41]权利标的“与我结成密切关系,并非偶然,而是基于我的意思。”“我通过使之为我物,而给他打上了人格的烙印”。[42]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德文“Eigentum”,俄文“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ъ”,或是英文“ownership”,以及意大利文“dominio”,这些表示所有权意思的词汇,都是由词根“自己的”加名词词尾构成,说明“所有权”,无论从词源上,还是从词义上说,都是指财富归属于自己的意思,都表达了人把物看作是“自己的”的理性的占有观念。正是因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才能称其为“我的”这样一种对物的“所有”关系。由此,我们也进一步理解了为什么罗马人用“此物是我的”表示所有权的概念。

当然,要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于某物内,称该物“是我的”,这“是不能特异化而成为私人占有的。”[43]是在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出现的,“共同所有权由于它的本性可变为个别所有,也获得了一种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的规定。至于我把我的应有部分留在其中,这本是一种任意的事。”[44]所以,“我的”与“不是我的”是相对的概念,它含有了与他人的关系在内,这个关系是“任何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关系。是“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并存”的关系。“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和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45]

在对占有的

阐释中,我们看到了占有的事实中蕴含着“所有”的理念,这是一种潜在的法律占有,它是权利产生的基础。当然,“所有”能够成立,是以共有的状态为起点的。因为,“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获得。“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的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占有。”[46]

以上可知,“所有”,从最浅显的概念上看,是建立在区分“我的”和“不是我的”基础上的,说穿了,所有,就是“私有”。而私有的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没有”“他人非所有”而言的。可以想象,过去我们强调公有化、集体化程度越高越好,主张消灭私有,一切为公有,这是多么荒唐的提法,如果取消了私有,等于“所有”不再存在。真正取消私有时,实际上公有也不再存在,等于又回到无主物时代。

四、所有权的意义

占有中体现的“所有”权理念是人原始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原生的权利是其他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的权利是后来获得的权利,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在原始权利上产生的权利。尽管在占有的事实中体现出关于“所有”的权利思想,但是,“自然状态下对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其原因在于缺少一个天然的权威。”[47]“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机关制定的法规才有可能。”[48]

罗马人最初在创立法时,法和法律是不同的,法具有自然属性,是生活本身,是不成文法。法律则是在法的基础上,即生活本身的基础上,由人以某种手段创立的规则。换言之,法律的颁布是对生活中某些问题的概括,抽象和规整,上升为学说理论,实际上这里有了人治的特点。

尽管立法者在立法时加进了某些主观意志的东西,但法总是客观实在的反映,是为实现自我而存在的,法的实现就是法的自身,如果把法理解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则失去了法的本身的意义。同理,人享有的权利也不是法律赋予的,法律仅是把原本属于人的权利以法律规范表示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人的权利。所以,法律以人的自由为基础并保护人的自由。

当法律对占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和保护时,事实上的占有成为权利占有,合法占有。卢梭指出,“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的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的缘故了”[49]因此,“私有财产靠法的恩惠而生存。只有在法中,它才有所保证――占有物还并非是财产,前者只有通过法的同意才变为“我的东西”这是法的财产,合法的财产,受保障的财产。它之所以是我的,并非是由于我,而是由于法。”[50]

法律规定所有权的目的,源于人的生而有欲与资源的稀缺性这一矛盾所引起的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通俗地说,是为了解决人与自然资源之间和人与人之间对物的紧张关系而确立的规则。在一个共同体内建立并且维持对物质资料的合理占有、使用和分配的有序状态,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出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通过对所有权本源的研究,我们较为深刻的理解了所有权的基本意义:

第一,所有权是私有权。私有,就是“所有”,私有体现的是自我、自身、独立、排他。所有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最终都是由私的性质决定的。

第二,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相对于“非所有”而言,是与非所有同时产生的概念,而不是从共有(公有)中划分出“所有(私有)”后才产生的概念,但是,“非所有”“共有”却是“所有”“私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因此,“所有”这一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非所有”而言的,而这个他人,不是一个人,是除所有人以外的世上一切人,所有人所面临的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与所有人对立存在的一个集合体,一个对世的概念。由此可知,所有权关系的特点不是“一对一”的相对关系,而是一个主体对集合体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是对世权,不是对人权。

第三,所有权是受制约的权利。当社会中的某一个主体被法律确认为是所有人而对自己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时,同时也意味着与其相对的所有其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没有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所有人的支配权无从实现。因此,所有权一成立,这一主体就和社会的所有其他成员产生了相互制约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所有权是所有人的资格,所有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同属私权,都具有绝对权,排他权的性质,但是所有权与人的主体资格,与人的生存、生命、自由权不同。人的主体资格,人的自由、生命权是每个人具有的独一无二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这种天赋的权利不能被限制,被剥夺,同时也不能限制自己对该权利的享有。而所有权是在原生的权利上通过人的自由意志依法获得的权利,从法律保护资源的分配和所有权的目的出发,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被制约的权利,这种制约主要表现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所有权的行使。对所有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所有权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设定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引起的人与人之间对物关系的紧张性。所有权的规则最终是为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此意义上,所有权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也是个人对社会的义务。

法律规定所有权,既注意到人的自然本性,尊重个人的独立,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又强调在尊重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立法者将占有的事实变为权利的必然。个体的权利必须在与他人共识的关系中得到保护,如果个人的行为超出了社会共识的界限,自然要被抵制和拒绝。因此,对所有权的制约根源于所有权是在市民社会中产生并且存在于市民社会。

五、结论

当我们从人的角度出发研究人对物的占有,研究占有中所体现的所有权特点时,得出的结论是:所有权的特点基于人的特点产生,所有权的本质是由人的本质决定的。所有权的排他性、绝对性、利益的长久性、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正是人的人格的特性。

当人以各种方式对外部世界的物进行占有时,人与物相互作用,相互渗透。一方面,人在对物的占有中导致自我的实现,在占有物的过程中,同时折射出物的所有者的品质,反映出物的主人对物的不同评价、不同的理想、不同的态度。另一方面,物在人的作用下,发挥其不同的职能。人首先在对物质世界的认识中认识自己,才有可能把某些意识性的东西外化到物质世界中。只有首先把物当成自己的,才有可能把自己的利益与物结合,实现对自己物的变现,这也是占有的目的。

俄罗斯学者Н・А・Бердяев明确指出,“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精神的东西,而非物质的东西。所有权不仅仅是对物质利益的要求,而且也是在家庭和家族中经久不变并依照继承权世代相传的个人的精神生活。所有权的起因与人的理性相联系,与人实施克服短期行为的内在合理性相联系。所有权产生于人同自然力的斗争中。人以自由的精神把自己的

意志加在了自然上,人的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权利和义务也由该行为产生。人和所有权的关系使人与物质的关系变得高尚,使物变得不是人唯一的需要。”[51]这一观点与黑格尔的观点相似,黑格尔认为,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52]

由此,我们也得出一个结论,只有私权受尊重,财产所有权不被侵犯,个人利益被保护的国家里,个人的生活才能安宁,身心才能健康,社会也必然有序,人们也会将家传的财产坚定不移地留在祖国的土地上。因为,人的特点也是所有权的特点,所有权是人格在物上的延伸,尊重所有权,就是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和自主。因此,物权立法是一个国家基本的法律,这里不应有任何的模糊,而应是明确的界定和给予法律强有力的保护。

尽管在我们的教科书中存在“所有制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存在“所有制决定所有权”这一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然而从罗马法以及法律思想家对所有权本质的阐述中,我们没有找到将占有归结为所有制、归结为物质关系,归结为经济基础的论述,也没有找到经济基础决定所有权的观点,相反,我们得出的结论却是:占有与所有、所有权属于同一范畴。

当然,这里并不是否认经济对法的作用,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都要顾及到经济现象对它的作用与影响。但是,在所有权的理论和实践中,如果将占有归结为所有制经济关系,并在理论上将所有制经济关系解释为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认为所有制经济关系决定所有权法律关系。这一理论逻辑实质上抽掉了在占有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精神要素、人的要素。当占有中决定所有权本质的精神要素,意志的要素与占有分离时,意味着占有人失去了能将物称为“自己的”物的可能性,也意味着个人失去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物的可能性,为他人可任意侵犯所有人的权利提供了可能。当占有失去个性,失去“所有”“私有”财产的特性时,物也随之成为任何人都可以占有、处分的公有物,对公有物的权利自然也不可能是“私有”权,这不仅完全背离了自罗马法以来就已在法中体现的占有与所有权关系的本质属性,而且也为消灭私有权的理论得以成立提供了依据。

收稿日期:-06-27

【参考文献】

[1][2][6](意)彼德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72.270.270.

[3](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10.

[4][5][7][15](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210.205

[8]A・E・S・Tay,The  Concept  of  Possession  in  the  Common  Law,Foundations  for  a  New  Approach.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7.

[9][10][11](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4.114.118-119.

[12]转引自(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79-80.

[13][14][1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50.57.70.

[16][40][43][44][5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59.45.54.54.50.

[18][19][20][21][2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8.19.19.19.19-20.29.

[23][24][25][26][27][28][29][30][31][32][41][45][46][48](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54.54.57-58.59-60.62-63.72-73.66.52-53.54.59.85.40-41.71.68.

[33][34][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488.485.

[3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0.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译本中对马克思所使用的德文词“Eigentum”,这里译为“财产”,这里的“财产”应该理解为财产所有关系,德文词“Eigentum”的含义有二:其一为所有物,其二为所有权,从马克思对问题的论述可知,这里非单纯的指财产客体,而是指财产所有关系。

[38][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66.465.

[42](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1.

[47]卢梭.社会契约论.31.

[4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1-32.

[50](德)麦克斯.施蒂纳.唯一者及其所有物.金海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74.

[51](俄)Бердяев  Н・А・.哲学的不平等:致社会哲学敌人的信.俄罗斯的所有权哲学,СПБ・,1993.304.

篇10:国有资产所有权浅析

国有资产所有权浅析

摘 要: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迫切需要分析清楚国有资产的性质、作用和目的等问题。也只有弄清楚这些问题,我们才能正确的行使国有资产权利,实现国有资产的目的。本文通过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关键词:国有资产 适格主体 所有权

一、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辨析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关于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观点包括全民论、国家论、政府论、综合论和缺位论。

(1)全民论和国家论

全民论认为,基于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决定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故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为全体人民。国家论认为,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为国家,国家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所有人。国家所有建立在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基础上,国家是国有资产唯一的、合法的所有人,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均不能成为我国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①

那么国家所有能否等同于全民所有呢?国家在法理上通常被认为是公权主体,而全民无论数量有多大,始终是一个私权主体,如果把二者等同,由于二者主体性质的差异,就会造成对国有资产权利性质认识的偏差。因此,如果我们认同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人主体,我们就必须承认国家的私权的主体地位。

(2)政府论

政府论认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政府。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修改原来的国家所有权的有关规定,而重新规定“公共法人所有权”或者“政府法人所有权”制度,让政府成为合法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认为这种规定,不仅有助于国有资产的产权责任划分,也有助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时代现状,本文主张,国有资产从法律和观念上,都应该属于全民所有,也等同于国家所有,但是不能划归政府所有。而之所以出现综合论和缺位论的观点,是因为我国在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上出现了技术层面的问题,导致所有权行使的错位,以及所有权行使无法体现实质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定行使主体

(1)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法定主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②全民或者国家都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可能亲自来行使国有资产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全民,国家代表全民,国家再通过立法的方式赋权于相应的机构(国务院)。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授权给国务院去行使。

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来源于全民,由全民的代表机构通过立法的方式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授权给相应的机构,来代表国家和全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权利。

(2)国务院不是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适格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宪法》第八十八条中有关国务院的职权的规定里,主要规定了国务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主要行使的是行政管理的职责,扮演的是经济的“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角色,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干预和调控经济,达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因此不管现阶段政府到底行使了多少法律没有规定的职能,政府的手伸到了多少不应触及的领域,政府的职能应限定在市场经济“管理员”与“服务员”的范围内,都是我国改革整体目标所要求的。

国资委是经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批准,根据国务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和通知而设立的,国资委经国务院的授权和委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设立国资委的最初思路和目的,是为了将原来分散混乱的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权能统一到国资委,来解决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的现实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国资委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不仅包括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还有权对国有企业的重组和改革进行指导,直接参与国有企业企业制度的构建;对一些大型重要企业可以直接派出监事会,行使监事职责,监督企业的运行;可以直接任免、奖励和惩罚企业负责人,制定企业的选任机制和业绩考核标准;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从这些具体职责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资委身份定位已经不可能是一般市场主体,国资委还拥有一般市场主体没有的特权,如行政监管权;特别国务院的国资委,其还有立法权限,这种权限行使的结果是导致国资委形成了自我授权、自我监督、自我激励、自我管理的权力体系,甚至于其权力可以游离于现行法制之外,背离了最初的设立目的,国资委可以通过手中掌握的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来设计自身的特殊身份。因此可以看出,试图让一个政府特设机构像一般市场主体那样履行出资人职责是不可能的。

三、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探析

由于国资委本身的特殊性质,致行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运行中难以发挥资本应有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背离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适格主体进行讨论分析。在此,本文认为可以由全国人大设立新的直属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体分析如下:

(1)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全体公民的代表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代表全体公民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2)国有资产的行使应该剔除行政权力因素

我国改革开放是将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就是要求政府转变在经济活动中的角色定位,要求政府把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交给市场调节,政府专注于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经济主体拥有政府的行政权力,这本身就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应当在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中剔除行政权力因素。而国资委作为一个国务院的正部级特设机构,处于一个“管资产、管人、管事”,权利与权力混合状态,其各种行为有着非常浓厚的行政色彩。也曾有学者指出: “只要国资委仍隶属于国务院,仍然作为政府机构存在,就不可能有效地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

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努力构造“出资人制度”,意图在法律上将国资委的权利限定在市场经济规则之内,使国资委的各项行为符合一般市场主体的要求,剥离国资委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律层面成为“纯粹”、“干净”的出资人。国资委的权利被限定在――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的企业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纯粹的出资人的权利内。

但是事与愿违,由于国资委本身所具有的行政身份背景,立法者立法目的基本落空。国资委并没有按照立法者所设计成为干净的出资人,反而忙着推出新的资本运营平台,如国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6月,国资委对外公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一般市场主体和公司出资人是无法享有这种立法权的,并且其内容应属行政管理职能范畴,与《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出资人职能完全背离。因此,在行政主体上附加市场主体职能,并期待其能正常行使,尤其是在中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时代背景下,是非常困难的。

篇11:保留回叫

保留回叫指外线打入由总机接听后保留,可以在指定时间给总机发送保留回叫提示音,

保留回叫

保留回叫时间可为30秒、1分钟30秒、2分钟。

篇12: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论文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货币的交换。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在其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灭失,法律上称之为标的物风险。当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亡成为现实,承受由此产生的财产后果便形成了标的物风险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有可能受到意外的灭失、毁损等情况,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如果风险尚未转移,则买方不仅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还要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除非是不可抗力;如果风险已经转移,即使货物受到意外,买方仍要按约支付价款。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由哪方承担责任。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其转移的时间问题。

目前,各内国法对风险转移问题大致上有两种观点:

一、英法等国认为风险转移问题是与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的,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所谓“物主担险”原则;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分割开来,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管所有权是否转移。这种理论认为,风险转移是一个现实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较抽象、难以证明的问题,二者如果联系在一起,很难界定,在实际操作当中,会很困难,也不符合现代商业的发展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风险转移有几项规定:

1、双方可以协议承担风险界限,也可以通过采用某种术语,如FOB、CIF、C&F等来确定各方承担的风险;

2、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没有违约正常状况下,分货物要运输与不要运输等情形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有违约情况,则按是买方还是卖方违约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何时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何时转移,即二者同步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并非与标的物的交

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孽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

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第163条)。应当注意,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孽息同样处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状态,在交付之后不能归买受人所有。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根据两物存在的原有物产生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喝孽息。孽息又称为孽息物,可分为天然孽息物和法定孽息。天然孽息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牛之牛奶、牛之小牛。法定孽息物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之利息、入股之股息、出租房屋之租金等。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买卖合同的实质或者说买卖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价款与标的物的交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另外一层意义在于其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密切相关,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将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采此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体现在《破产法》中也有重要意义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实际支付了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破产,此时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直接决定了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内容及效果,如“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但实际上已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行使物r=请求权,请求破产企业返还标的物;而如“以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既不能要求破产企业返还价款,也不能要求破产企业交付买卖标的物,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之程序行使债上请求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标的物承担的依据是《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卖受人承担。《合同法》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以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应当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风险承担以其交付为一般条件,但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相互密切联系,又有不同情形。《合同法》根据交付行为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

篇1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论文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基于买卖合同属私法规制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有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时间而转移,并将此作为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该约定的时间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是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因此各国民法一般都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方法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原则上交付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依靠转移标的物的空间位置来完成。交付的方法,依各国的规定,一般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3条对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因为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

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方法,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公示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依靠转移其空间位置来完成,或者说交付这种方式不能使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性,为了体现不动产物权公示这一原则,法律始创设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对世人明确不动产的主人及变动情况。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遵从三个原则确定:一是遵从约定;二是遵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较为明显的是,订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在付清全部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以确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 总之,在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上,法律认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不能以特殊约定排除其适用。

篇14:车辆所有权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就购车及车辆产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全额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闽BX2778号,车辆识别代号:5UXZV4C55DE10247,发动机号:04328432N55B30A),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二、乙方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使用。

三、甲方承诺车辆的贷款及保险、违章罚款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

四、甲方承诺该车辆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等行为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五、以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自愿遵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后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15:车辆所有权协议书

1、车辆所有权归属协议书

甲方:北京有限公司

乙方:北京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为正常开展工作,以甲方名义购买的汽车(车型:,车号为京),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一、该车辆虽登记为甲方所有,但实际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依法享受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利,承担车辆所有权人的义务。

二、购车的一切费用由实际所有权人乙方支付。

三、甲方有义务为乙方购车提供相关资料。

四、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如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应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乙方用车期间应保证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人身安全,如发生交通意外造成的就医费用由乙方自负,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遇紧急情况需甲方垫付,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帐户中划款。乙方用车期间不得将车私自借予他人使用,如因他人使用车辆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六、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应按期办理车辆保养、车辆保险及年检等车务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七、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负担全部燃油费、维修保养费、过路过桥费、车船税等费用。

八、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九、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车辆使用期限为壹年。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20XX年月日20XX年月日

2、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车辆型号:________________车辆牌照:__________________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和合法自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型号为_____________牌照为___________的车辆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等问题约定如下:

一、车辆的购买登记与归属

1、甲方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同时甲方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为甲方的公共财产;

2、为方便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为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同意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上填写乙方的名字,但是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享有该车的所有权;

2、甲方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

3、甲方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

4、甲方对该车辆享有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的权利;

5、甲方需履行对该车的.出资义务;

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有为该车辆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利;

2、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

3、乙方对该车不享有抵押权;

4、乙方对该车不享有质押权;

5、乙方对该车享有使用权,但不得将该车私自出租、出借他人;不得将该车私自转让或赠与给他人。

6、乙方对该车有保管、爱惜的义务。

四、该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下无正文)

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签字)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3、车辆所有权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就购车及车辆产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全额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闽BX2778号,车辆识别代号:5UXZV4C55DE10247,发动机号:04328432N55B30A),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二、乙方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使用。

三、甲方承诺车辆的贷款及保险、违章罚款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

四、甲方承诺该车辆的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等行为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五、以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自愿遵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后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4、车辆所有权代持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为了甲、乙双方共同的利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合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为乙方代持车辆所有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持车辆基本情况

1、车辆型号:(以下简称该车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

2、购车款:元。购车首付款、按揭借款及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3、乙方因原因需以甲方名义购买该车辆,甲方同意代持该车辆所有权,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所有权证等手续。

二、代持期间的车辆使用及责任承担

1、甲方为乙方代持该车辆所有权期间,因乙方使用、出租、出借等任何形式使用该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违章、刑事案件等各种违法违纪罚款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出现前款所述情形时,乙方应及时处理相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等,不能因此給甲方造成不良影响。若甲方因代持该车辆所有权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或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3、乙方使用该车辆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维修、维保、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三、代持的终止

1、甲方有权随时要求终止为乙方代持该车辆所有权。甲方要求终止代持的,可提前一周通知乙方。

2、甲方要求终止代持车辆所有权的,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不能因此給甲方造成不良影响。

四、其他

1、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按印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按印)乙方(签字按印)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年月日年月日

所有权赠与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论文

保留的反义词

经典笑话——保留头发

保留的近义词

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权赠与合同

物品所有权转移证明

故事会笑话——保留头发

浅谈两种所有权监督模式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共15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