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共8篇),欢迎您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内容简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调解制度具有省时、省力、高效的特点,但与判决相比又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将判决与调解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纷机制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随着各项改革的进行,传统调解制度与公正和效率的不适应性日渐凸现。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调解制度在我国久盛不衰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研究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立法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借鉴日、德、美三国的相关制度设计,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调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并对调解法官的.设立、调解适用的时间及审级、调解程序的运作、调解的成立方式、调解瑕疵的救济以及审理程序中的合意判决提出具体的构想。一、导言: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外更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共和国成立后不断巩固和强化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注1.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政治上正从高度集权走向民主,经济上正从计划走向市场,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民诉法学界对于应按什么样的思路,沿着何种方向进行改革,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法院积极的促进和解已成为不少国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注2.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改造,充分发挥调解制度自由和效率的价值。而在重构调解制度时,我们确有必要了解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完善调解制度。
二、中国调解制度之历史沿革及形成原因:
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既有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正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研究我国所特有的这种解决纠纷机制。
(一)、历史沿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注3.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以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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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在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和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加强调解结果执行力的建议,使法院调解制度能更好地为现今社会服务。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 和谐诉讼 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因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优点,而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国家的美誉,被称为“东方经验”。现在,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来说,如何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一、和谐诉讼理念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和谐诉讼”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来的。肖扬表示:“无论是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他还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较多,且法院的办案效率普遍较低。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诉讼行为过于积极主动,容易先入为主,造成有失公平。当事人也会因法院办案效率低下而影响了其对法律公正的感觉。“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诉讼状况,提高诉讼效率。
在当前的形势下,建立和谐诉讼模式成为现实的选择。肖扬表示和谐诉讼模式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和谐关系;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关系,切实把民事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民事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协调关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谐诉讼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和谐,虽然促进和谐诉讼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认为法院调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为奏响和谐诉讼的最强音。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符合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维模式,历来为国人所重用,成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制度在新中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偏爱和重视,走过了以“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以“自愿、合法”为调解原则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把法院调解制度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将“自愿、合法”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调解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带有浓厚的诉讼性质。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一经达成,就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调解的自愿性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调解,则法院不得违背该方当事人愿意,强迫进行调解。(3)调解是完成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调解结案模式”和“审判结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无论是哪种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调解制度对诉讼和谐进行的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优势,对促进诉讼和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促进诉讼和谐。众所周知,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 从而制造出一个和谐的诉讼氛围。
第二,调解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组织主持之下,通过对当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其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而协议一旦达成,诉讼即告终结,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第三,调解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结案时能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尖锐的矛盾,使纠纷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从而及时修复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破坏了的和睦关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各种社会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巩固。
篇3: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之辨析与重塑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之辨析与重塑
[论文提要] 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程序失范,在制度上严重阻滞了现代司法进程。为此,本文通过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辨析,从英美和大陆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考察,提出了重塑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路径。
[关键词] 司法鉴定制度 鉴定机构 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 [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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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正因为这样,虽然我国的调解制度与美、德、日等国的和解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却仍有重大差异。欧洲自文艺复兴运动后,人文主义充分发展,注重个性解放,维护个人权利的人本思想深入人心。基于这种影响,美、德等国的法律一向重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和解制度是建立在个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之上,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我国自古崇尚“和为贵”,人们往往希望谋求一种不伤感情的解决方式,加之人们长期缺乏主张个人权利的意识,习惯于找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有权威性的人或机构居中判定双方是非、解决纠纷,调解便应运而生了。因此,虽然我国的调解制度与美、德等国的和解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却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思想,即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原则,国家可以干预公民的处分行为;而美德等国则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私权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决定,国家不进行干预。
二、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也逐渐显露出其不尽完善之处。
首先,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三个基本原则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争议较大,而前两原则基本合理,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当事人权利的错误倾向,在此逐一加以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自愿原则正体现了调解的这一本质特征,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不应有任何异议,但如前所述,我国调解制度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调解是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使得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难以很好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自愿的强制调解现象。调解由于其简便快捷,成为许多法官青睐的结案方式,为了追求高结案率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调解或迫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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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规定之检讨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易生歧义,适用上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研讨的必要。
一、类型与意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阻却合同存续的一种意志行为。通过解除行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自解除之时失去效力,从而实现主体特定的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整个动态过程的一个环节,虽不是必经环节却影响甚大。其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与利益得失。正是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因而倍受劳动立法的关注。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条件、程序及后果,藉此规范解除行为,克服任意解除的弊患,是劳动立法的任务。我国《劳动法》在第3 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用9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占本章条文的45 %,占劳动合同条文的53%,足见劳动合同解除的重要地位及立法的关注程度。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要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依据解除主体,可将单方解除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根据解除条件不同,用人单位解除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过错性辞退(第25条)、情势性解除(第26条)、经济性裁员(第27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附有严格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同时通过反向立法(第29条)进一步限定情势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范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解除(第31条);另一种是特殊性解除(第32条)。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序义务即可为之,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称为无条件解除或绝对解除。特殊性解除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可称之为有条件解除或相对解除。西方国家常把劳动合同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相应地把劳动合同主体分别称作雇主和雇员(受雇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也就合为雇主解雇和雇员辞职。雇主解雇分为合理解雇和无理解雇。在日本,关于劳动法是否一般承认解雇自由,理论认识上有分歧,形成三种学说,即解雇自由说、权利滥用说和正当事由说。(注:(日)东大绿法会:《劳动法》(日文原版),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1页。)
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立法技术和利益衡量上是否合适,留待后文讨论。仅就第31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而论,有三点意义应予强调:
第一,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注:18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劳动法学界公认为现代劳动立法诞生的标志。),其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注: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我国《劳动法》第31 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力救济。可以说,《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第二,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劳动力资源必须与物化形态的生产资料结合,才能发挥其效能。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状况,直接影响其利用效率。优化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当然地成为劳动法的一个重要调整目标。劳动者选择了用人单位并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也就选择了一种职业、一个服务对象,实际上就是实现了一种资源的组合、配置方式。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为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第三,此条规定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同效力。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维护合同效力、确保合同自由是劳动立法的双重任务。实践证明,没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合同;而自由过度就会破坏合同效力。维护合同效力,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实属合同法制的必然要求。《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这便兼顾了两个价值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
二、解释与评析
1.《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性质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作为性义务条款。这个结论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尚未准确反映第31条的性质。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不难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其授权成分蕴含于条文的字里行间。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又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基于特定事由的特殊解除,因为第32条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只须随时通知,无须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我们认为,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一个法律条文既是授权条款,又是义务条款在法律文件中并不多见,且通
常都是前面明确授权,后面使用“但书”形式限定其适用条件或程序。我国《劳动法》第31条作为“混合条款”,融权利授予和义务施加于一体,表述方式上不甚妥切,授权内容过于模糊,易造成误解。我们认为,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可以变通表述或修改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可以考虑将第31条和第32条的内容合并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上述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限制。……”
2.《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条件,还是程序?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承担的前提;程序则是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判定,“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而非条件。对此,劳动部的《条文说明》也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中却答复为,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个答复混同了条件和程序两个概念,造成与《条文说明》解释上的矛盾,显然不合适。
3.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
从《劳动法》第31条规定来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需履行提前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再无其他限定条件。对此,各种解释意见也比较一致。劳动部《条文说明》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有学者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注:梁书文等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出版社版, 第390页。)也有人指出,“劳动者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足够了,这里只问劳动者的意愿,不问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或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怎么样。”(注:戴春华主编:《劳动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60页。)全国三大统编教材(注:三大统编教材是指: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法律出版社):郭捷主编的《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景森主编的《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也持相同或相似的看法。对《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持无条件说,只限于条文注释的实然层面,在立法的应然层面上,第31条的规定是否合适,在本文第三部分中将予以分析。
4.《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30日期间,其意义何在?30日期间届满的效果如何?
30日的通知期间,也称预告期。预告期既是准备期,又是约束期。作为准备期,意义在于给用人单位一个准备的时间,使其能够在30日内做好各方面的安排,避免出现岗位人员空缺而造成损失。在准备期内,劳动者可以选择、联系新的工作,避免合同解除而造成失业现象。作为约束期,在该30日内劳动者应克尽职守,不可松懈、怠慢工作,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在预告期内以劳动者将要解除合同为由而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否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总之,30日的预告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继续生效、履行。30日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果,劳动者的解除权生效;用人单位负有无条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劳动者只需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且通知期间已届满,其解除权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0日期间届满后,劳动者可以行使下述请求权:一是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证明书(注:一般台湾称服务证明书,日本称使用证明书。),以备寻找工作所用。劳动证明书”一方面使离职劳工易于工作,以谋生计,他方面使第三人(未来的雇主)决定是否雇佣时,有参考之资料,具有增进劳工就业之社会功能。“(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172页。)劳动证明书一般载明劳动期间、劳动种类、 劳动技能、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请求记入的其他事项。(注:参见史尚宽著:《劳动法原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3页;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 181―182页;东大绿法会:《劳动法》(日文原版),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6页。 )二是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行使工资支付请求权和物品返还请求权。
5.《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如何?
通知是一种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都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关于通知的形式问题,我国《劳动法》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采用书面形式,其意义有二:一是《劳动法》已明确要求劳动合同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是一个动态过程,其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其变更、解除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立法态度统一,立法内容协调。二是如果通知采用口头形式,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是否通知难于证明,何时通知也无法确定,劳动者行使解除权会遇到很大障碍。关于通知的形式方面,还应进一步探讨几个《劳动法》没有涉及的相关问题:第一,劳动者提交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不予接受怎么办?在用人单位拒绝接受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可在通知书上记载通知日期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工会组织予以签字证明。第二,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矢口否认已接到通知,劳动者在提交通知时可要求接收人(能够代表用人单位的人员)在通知书上签收,一式两份,劳动者自己保管一份备作证明。第三,通知应向何人提出?通知向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当然可以,除此之外,也可以向主管人事工作的副职领导和人事部门提出。第四,通知一般应在接收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提出。一方面以示正规且便于保管不易丢失;另一方面接收人的行为视为公职行为,其后果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通知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口头形式,其效果如何认定?对于口头通知,司法实践应采取灵活的态度。若双方对通知无异议,法律确认其效果;若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律不予确认效力。关于通知书内容,《劳动法》没有具体的要求。根据通知书的功能和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通知书只须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通知日期、期限届满日、通知人几项内容即可。无须载明解除原因、目的等内容,也不需要恪守严格的格式。
三、比较与借鉴
民法法系国家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法债的范畴统一调整,使劳动合同立法成为民法的特别立法发挥调整功能。从历史看,现代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乎于民法,因其规范特殊的
对象而日渐自成体系。正如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所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注:(法)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81页。)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并不能否定其与具有基础法地位的民法的亲合关系。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发展了民法。就其通过确立劳动基准并求助团体力量以实现契约双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功能不足的一种弥补。对此,日本学者明确指出,劳动法具有限制资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约自由的机能。(注:(日)木下正义等著《劳动法》(日文原版),成文堂1992年改订版,第10页。)可见,借口劳动法为独立的法部门而否定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民法调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显然是无视历史也无助于现实的。将劳动法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待,有助于对劳动合同进行严密的法律调整,也有助于协调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劳动合同多被纳入民法某类合同范畴或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适用民法调整。法国民法典中的租赁合同的标的包含劳动力;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将劳动合同包括于雇佣合同范畴。意大利民法典有其特点,把劳动问题整个纳入民法典体系,作为独立一编(第五编),其中第三节是调整职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合同种类。《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租赁仅限于财产租赁不包括劳动力。在年5 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雇佣合同,以劳动合同为主又不限于劳动合同,非职业雇佣如家庭雇佣保姆亦包括在内。但在199 月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已不见了雇佣合同的身影。这种转变反映了统一合同法起草人对劳动合同法律调整立法态度的变化。至于我国将来要制定的民法典是否应囊括劳动合同关系,这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客观地说,不管民事立法是否调整劳动合同关系,都不能妨碍劳动法为劳动合同确定具体的规则,也就是说,不能限制劳动立法的独立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从立法技术看,多属“合并式”立法。所谓合并是指将劳资双方主体纳入同一条文,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 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的声明。于此场合,雇佣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注: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 )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注: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比利时雇佣合同法第37 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注:《外国劳动法选》(第三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87页。)(实质是解除-笔者注)。 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予以终止。(注:《外国劳动法选》(第四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页。)我国《劳动法》没有采用合并立法方式, 而是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没有相应地给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当前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范围,否定一般解除权,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格局并不妥当。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是劳动法保护的双重法益。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我们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是很必要的。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我国《劳动法》的这种立法状况不合适,应该修改。理由如下:其一,一般解除权无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二,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其三,劳动合同订有确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允。
四、限定与救济
如上所述,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有不妥和漏洞,有待修改完善。立法尚未修改以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对立法的缺陷,司法(诉讼与仲裁)应该发挥一定的能动作用。在符合立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司法活动寻求适当的限定和补救措施实属必要。
1.司法实践应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劳动法》第31条授予劳动者的解除权并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此项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合同中订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或类似的条款,只要不能证明此项条款的订立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其效力应予确认。通过此类“弃权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求得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对促进劳动者关心企业,增强责任感,对用人单位解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有积极意义。现代社会,合同日益标准化,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在订立标准合同时,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很小,较为被动。有时由于签约经验不足或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己不利的条款。这些因素应予以充分考虑,综合评价“弃权条款”的性质,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
2.司法实践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应有所区别对待,
对某些关键人员适用第31条规定应有所限制。一个用人单位的员工结构是多元的,他们对于用人单位都十分宝贵,但重要程度不同。现代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一个掌握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的流失,就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有时不亚于宣判了死刑。确保人才具有相对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实现合理流动,对于人才培养和企业发展都非常重要。司法实践应为此作出努力。适用《劳动法》第31条规定时,不应拘泥于条文内容,应针对复杂的实践,灵活适用。对于劳动者中的特殊成份-高级人才,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司法实践应区分不同状况,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决:如果一个高级人才的流失会导致企业的瘫痪,应裁决该人才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一个人才的流失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可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同时裁决该人才赔偿或与其新企业连带赔偿原企业的经济损失;如果一个人才“跳槽”进入原企业的同业竞争企业,就会极大地降低原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可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应该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或约定,裁决该人才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进入同业竞争者提供同样的服务。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提供了典型的判例。 1997年11月5日的《北京日报》以“厂长跳槽,赔偿80万”为题,报道了“卢亮跳槽案”。卢亮是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厂长,厂里推荐他到国内外进修,为此花去大笔费用。1995年11月13日卢提出辞职申请,12月14日再次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当日下午到中外合资企业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担任厂长。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与卢亮发生纠纷,水泥厂提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卢亮和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琉璃河水泥厂162万元。 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赔偿80万元(兴发水泥有限公司赔偿76万元,卢亮赔偿4万元)。(注:转引自《新华文摘》1998年第1期,第193页。 )关怀教授在谈到此案时说:“他(卢亮)的职务是分厂厂长,根本不能按一般职工来要求,他的离职是违背《劳动法》的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在提出辞职报告后30天即可自由离职应有详细的解释,在这方面对一般职工和担任重要职务的干部应有不同的要求。对职工离厂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性业务的工作也应有所规定。”(注:转引自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7年第5期。 )说卢亮的离职行为是违法的,尚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但指出要将其与一般职工加以区别对待,是非常必要的。至于判令卢亮与其新单位共同赔偿原企业的培训费用,也并不是没有法律精神。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1995」264 号复函中指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各类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
3.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有违法情形,自当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措施。对此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条文说明》和《若干意见》也都明确,劳动者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彦君
篇6: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规定之检讨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易生歧义,适用上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研讨的必要。
一、类型与意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阻却合同存续的一种意志行为。通过解除行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自解除之时失去效力,从而实现主体特定的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整个动态过程的一个环节,虽不是必经环节却影响甚大。其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与利益得失。正是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因而倍受劳动立法的关注。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条件、程序及后果,藉此规范解除行为,克服任意解除的弊患,是劳动立法的任务。我国《劳动法》在第3 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用9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占本章条文的45 %,占劳动合同条文的53%,足见劳动合同解除的重要地位及立法的关注程度。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要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依据解除主体,可将单方解除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根据解除条件不同,用人单位解除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过错性辞退(第25条)、情势性解除(第26条)、经济性裁员(第27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附有严格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同时通过反向立法(第29条)进一步限定情势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范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解除(第31条);另一种是特殊性解除(第32条)。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序义务即可为之,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称为无条件解除或绝对解除。特殊性解除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可称之为有条件解除或相对解除。西方国家常把劳动合同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相应地把劳动合同主体分别称作雇主和雇员(受雇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也就合为雇主解雇和雇员辞职。雇主解雇分为合理解雇和无理解雇。在日本,关于劳动法是否一般承认解雇自由,理论认识上有分歧,形成三种学说,即解雇自由说、权利滥用说和正当事由说。(注:(日)东大绿法会:《劳动法》(日文原版),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1页。)
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立法技术和利益衡量上是否合适,留待后文讨论。仅就第31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而论,有三点意义应予强调:
第一,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注: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劳动法学界公认为现代劳动立法诞生的标志。),其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注: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载《中央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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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司法审判职能之分化: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
司法审判职能之分化: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判职能无疑举足轻重。然而,这一职能是否、如何且缘何分化而成,却还是一个尚未充分研讨的问题,就此,笔者拟以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为标准予以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分化:社会学与政治学角度的背景考察
所谓分化,是指特定社会内部具有社会意义的各种活动、功能、权力是否分离,并由不同的角色所行使。 在现代化理论看来,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系统形态之重要不同便在于结构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程度有异。社会学意义上的传统社会内部分化程度较低,不存在众多个人或组织角色,且为数不多的角色之间并无功能的多样分化,功能行使单一化、专门化是普遍情形。弗兰克?萨顿指出,传统社会是农业社会,其特征在于地方群体稳定化、流动空间有限化、职业分化比较简单以及低差异的“泛能化”。 相反,现代社会内部分化极大,存在众多个体角色和组织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行使一种功能甚至发挥多种功能。其中,家庭或其它具有扩散作用的初级群体被有意识组织起来,为大量具备专门功能的次级“协会”所取代或补充,所以,正如斯梅尔塞所言,现代社会就是原来固定的裙带关系的等级系统因地理和社会的流动趋向而改变,出现大量功能专门化、自主性强单位的社会。 社会发展过程如同著名社会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塔尔科特?帕森斯所言,就是结构的进步性分化和功能专门化的过程。
政治学家眼中的现代化图景有所不同。他们主要是从政治结构的分化和政治参与的扩大来解释现代化。美国学者阿尔蒙德曾经提出政治现代化的三项标准:结构的分化、系统的.自主性和文化的世俗化 .同样,鲁斯托和华尔在研究日本与土耳其的政治现代化问题时也提出了更加深入与全面的现代化政体标准,其中政府机构的高度分殊化和功能特定化是现代型政体的首要标准。当然,在政治现代化研究方面颇具权威的亨廷顿教授不能不提,他为政治现代化确立了三条极为分明的标准―权力的理性化、政治功能的分化、政治参与的广泛化。由此可见,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重要差异在于政治角色与政治功能的分化程度。传统社会的政治结构缺乏分化,政治角色比较单一,政治功能没有多大分化且由单一主体(角色)一体行使。正如亨廷顿所发现的,在欧洲中世纪和都铎时代,政府职能没有高度分化,一个机构常常行使各种职能,而一项职能又常常由几个机构承担。诸如都铎时代的英国政府便是一个融合各种权力、职能的政府。 与此相反,现代社会则是政治体系高度分化,政治角色众多,政治功能多样化且同一角色专门行使独特功能甚至多种功能的社会。阿尔蒙德发现,现代政治体系一般都有利益集团、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府官员和法院六种政治结构。
毋庸置疑,社会学家与政治学家释读的现代化图景颇有差异,但其一致之处也非常突出:结构的分化与功能的专门化。现代社会与现代政府的重要方面即是社会结构中各种角色(包括个体角色与组织角色)高度分化与各自功能专一化,国家机器及其功能作为整体也相应高度分化,机构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而传统社会中则缺乏结构的分化或分化相当有限,传统国家也不具备高度分殊化的政治结构,功能呈弥散状,权力行使主体单一,或者主体虽多样化,但其功能并未分化,主体之间权力仅有大小之分,而无性质不同。
以结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程度为标尺来区分社会与国家的作法和理论范式同样可以用于阐释传统型与现代型法院制度。因为任何法院制度都是特定社会政治制度之有机组成部分,其功能的分化与角色的形成不可能不受制于一定的宏观背景,或者说本身就是政治结构分化的一个方面。审判职能是否分化以及行使这种职能的角色是否分离,同样构成传统型法院制度与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分界点。
二、制度理念与型构样式:分化状况之比较
具体而言,两种类型法院制度之差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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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评我国证券立法思想之缺失
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评我国证券立法思想之缺失
【内容提要】我国证券法欲建构和规范的股票市场是一个投资市场,但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国股票市场目前只能定位于一个投机市场,证券法与现实存在很大的冲突,从而造成了我国证券法之有法不依。【关 键 词】投资市场/投机市场/制度设计/立法缺陷
证券法虽已颁行一年多,但中国证券市场似乎并未因此而走上一个规范、健康、发展的康庄大道。内幕交易依旧我行我素,操纵市场仍然大行其道。而令人吃惊的是,对这一切,一些证券监管部门似乎并未进行很有力度的整治,究其因由何在?笔者认为,执法不严并不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关键,真正的原因在于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难以契合,证券立法过于超前。
一、我国证券市场现状评价
证券法规范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因而,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无疑是检验证券法之制度设计是否具有现实性最为重要的试金石。
笔者以为,我国证券市场从总体上是一个具有浓厚的投机色彩的证券市场。具体而言,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功能而言,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功能多元的市场,而保有较强的投机色彩对我国证券市场多元功能的实现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本来,就制度功能而言,证券市场主要是一个企业筹资和资产重组的场所,其自身并不直接承负促进和实现政府经济政策的重任。但是,我国证券市场近年来,特别是1998年下半年以来,担负了拯救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政策功能,政府企盼通过国有大中型企业股票的发行和上市来改善他们当前运作之困窘局面。于是,我国证券市场便面临前所未有的上市压力,在我国证券市场各方面尚未趋于成熟的背景下,如此大规模的上市势必会对股市的上扬造成重重压力,最终导致股市的低迷,而反过来,股市长期处于低迷必然会导致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和上市的困难。因此,使股市保持一定程度的活跃和上扬对于证券市场政策功能的达致至关重要。而在当前,在很大程度上必须通过增加证券市场的投机色彩和泡沫成分方可实现。
第二,从人员构成来看,我国证券投资者中的绝大多数是中小散户,他们占了总投资额的80%,而机构投资者仅为20%。而中小散户在投资决策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往往偏重于对中、短期效应的考虑,一般情形下难以进行为期几年乃至数十年的长线投资(不得已的套牢除外)。正因为此,我国证券市场始终面临较大的套现压力,短期投资的表象极为显明,其投机成分非常浓厚。
第三,中国上市公司的运作态势亦是造成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成分较浓的重要原因。业绩是股市的基石,因而,要让中国证券市场成为一个投资市场,欲使股民(散户和机构)持有“长线是金”的投资心态,关键是上市公司能保持长期增长的发展态势。但在中国股票市场上,“一年绩优股、二年中线股、三年垃圾股”的现象可以说比比皆是,前几年曾视为沪市绩优股龙头之一的湖北兴化,1999年业已沦落为巨额亏损的垃圾股了。如此巨大的反差,怎能让中国股民生成长线投资的心态呢?于是乎,频繁进出,短线炒作成为我国股票市场的主流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四,中国股市的盈利来源客观上也决定了我国股票市场的投机定位。与西方国家发达的证券市场不同,我国上市公司年终分红是以送股或转增股本为主,一般不派送现金,即使派送现金,收益率也远远达不到银行同期的利率水平。因而,中国股民欲从股票市场上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主要是借助高抛低吸来实现,其结果只能是将中国股票市场引入一个投机市场。
第五,我国股票市场的一些制度设计客观上不利于我国投资市场的生成。为将我国股票市场改变成为投资市场,培育中国的机构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做了大量工作,其中,证券投资基金的导入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但是,笔者以为,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其结果可能与证监会的初衷背反。这是因为,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红派息上,有关条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将每年盈利部分扣除必要费用后全部分派给基金持有人,由于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市场,与上市公司盈利来源不同,因而其一旦要分红派息,势必要大量抛售股票,这样一来,便会造成中国股票市场年终至少要动荡一次,从而也加剧了中国股票市场的投机行为。
第六,我国证券市场的外部环境也是造成我国股票市场错位的重要原因。虽然《证券法》以及《刑法》对虚假信息规定了严厉的惩处。但是,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仍屡禁不止,虚假的会计报表、律师意见书可以说是层出不穷。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股民产生对某一上市公司长期投资的投资决策,一个必要前提便是对上市公司的运作现状及发展前景能够真实地了解。但在大量散布虚假信息的今天,我国股民怎能相信上市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期报告和上市报告的真实性呢?由此,我们便不难理解中国股民为何热衷于股市的短线炒作了。
二、我国证券法与现实的二律背反
我国《证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继受了美国的证券立法,由于后者是世界上最为科学和完善的证券法,故我国立法对此予以借鉴,本无可厚非。但法律毕竟是一门“实践的技艺”〔1〕,因而,对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尚必须观照其法治运作的外部环境,看是否具有同质的法制土壤,否则,便可能导致“橘生淮南为橘,生淮北为枳”。从笔者对美国证券市场的了解来看,美国证券市场与我国股票市场有很大不同,其应当定位为一个投资市场。这主要反映于:(1)证券投资者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占了整个市场投资的80%;(2)证券市场功能单一,未承担政府的政策功能;(3)上市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如可口可乐公司数十年间长盛不衰;(4)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能力强,有许多均高于银行同期利率;(5)信息透明,显示程度高,可靠性强。
审视上述对美国股票市场表征之揭示并反观前述我国股票市场之现状,不难发现,我国证券法实施的现实土壤与美国证券法之现实基础是大相径庭的,但我国证券立法者们似乎并未过分看重这种巨大反差,为在中国建构一个健康、发展、投资的股票市场,他们不仅将美国等先进国家(地区)证券法中对投机行为的打击大都予以借鉴和移植,而且在某些方面的规定更为严厉,譬如证券犯罪规定、券商融资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禁止炒股的规定等。在他们看来,只要这些规定一旦生效,中国股票市场便可转瞬间从投机市场转型至投资市场。但遗憾的是,证券法生效已一年多,这些规定早已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但现实并未发生立法者所期待的回应。在证券法生效的第一天(1999年7月1日),上海和深圳共有四百多只股票跌停,创两市有史以来单日跌停数量之最(1996年12月16、17、18日政策性跌停除外),由此可见,中国股市与股民对证券立法者们的努力似乎并未过多认同。
为改变中国股市的低迷行情,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发行和上市,顺应政府的政策导向,冲淡《证券法》实施的不良效应,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法生效后的半年内,相继颁行了一系列利好政策,如券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规定,三类企业进入股市的规定等。从严格法律解释而言,这些政策实质上是对《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进行的限制性解释,在立法并未授予证监会
此项立法解释权的前提下,此项政策无疑是一种无权解释,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逾权行为,与法治的真谛是相背反的。但是,基于现实的考量,这些政策出台以及对一些证券违法行为的容忍,似乎又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和无奈。
从上述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中,不难得见,证券法的颁行给我国证券立法者和执法者们带来了一个两难抉择:要么严格执法,有法必依,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整治中国股票市场,强行建构一个规范的投资市场,但由此则可能导致股市低迷,交易不振,进而影响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发行和上市,最终牺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以及政府政策功能的实现;要么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容忍,放宽政策,促进交易,允许投机,由此则可使大中型企业在高扬的股市中顺利发行和上市,政府政策功能也可有效实现,中国证券市场规模亦因之而迅速扩大和发展,但这一切都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以及降低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为代价。
三、几点思考
从证券法实施所带来的两难抉择中,可以折射和反思我们一些流行的法律思想之偏误。
一是法律万能论。由于我们经历了法律虚无主义的痛苦,因而,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便从一种极致进入到另一种极致,即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转化为法律万能论,过于迷信法律的力量,认为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均可上升为法律问题,可以借助法律的力量予以解决,反过来,法律确立了一种理想模式,其一旦生效,相应的社会问题便可在法律的导引下立即得以解决。殊不知法律与现实的差距如果过于悬殊,那么现实则可对法律的实施产生强大的抵御力,最终导致法律徒设具文。值得指出的是,笔者并不反对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作为一种改革力量对社会生活进行变革,但是,我想强调的是,如果有些国情或现实条件是暂时无法改变或仅凭一部法律难以改变,那么在立法时就应当充分对此予以关注。譬如,当前造成我国股票市场投机定位的诸因素中,有些原因便是一种结构性的缺陷,单单一部证券法对此解决绝对是力有不逮的。因而,证券法的立法者企盼通过证券法的颁行便可建构我国投资的股票市场的努力也因之而难以充分实现。
二是法律理想论。我们一些立法者并非未认识到我国股票市场之现状,但在他们看来,为避免法律朝令夕改,在立法时应当力求完善,如果因为现实条件所限而无法立即实施,可以暂时搁置一旁。我认为这种立法者的思想可谓法律理想主义,即将法律作为一种理想尽量追求立法的完美。但是,他们未看到法律生效但未严格执法之恶果。华盛顿曾经指出:“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为害更为恶劣。”〔2〕我以为,有法不依最大的影响是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西方现代法治之所以形成今天较为成熟的形态,民众对法律普遍具有一种宗教般的信仰至关重要。〔3〕在法治的理论架构中,法律信仰是现代法治之精神底蕴和支柱,一个社会如果民众未树立普遍的法律信仰,那么再完善的立法也将是空中楼阁,缺乏坚实的根基;而如果有法不依,则可使民众无法形成法律神圣之心理认同,丧失法律信仰,进而导致法律人文基础的失落。
三是法律工具论。法律工具论是一种将法律仅视为治国安邦的技术性手段或工具的认识,其主要强调法律的工具性价值。按照法律工具论,由于法律仅仅是一种技术性工具,因而在具体情形下一旦有其他工具可以使社会控制在短期内效用最大化,那么法律是可以替代或撤换的。证券监管部门在证券法颁行后半年内所出台的对证券法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作限制性解释的政策,其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便体现了一种法律工具论的错误理念。虽然我们承认由于证券法与国情一定程度的脱节,其实施并未充分达致调控、规范和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之立法本旨,但对其修改在法治的框架下一是可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二则可借助立法机关正式有权的法律解释予以实现。但证券监管部门在法律调控不力的情形下,转向于政策的调控,借助政策来限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适用。如此举措较为充分地反映了法律工具论之错误认知,其结果一则有损于法律的神圣性与权威性,二是不利于民众法律信仰之生成,对我国法治建设将造成诸多弊害。
【参考文献】
[1]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J〕.法学研究,1998,(1).
[2]〔美〕华盛顿选集〔M〕.商务印书馆,1983.235.
[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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