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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3-01-11 07:47:2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本文共3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篇1: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发〔〕21号)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确保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境内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 管理(以下简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国防工程包括各类坑道、码头、洞库和掘开工事及其工程营房、工程进出道路、军用水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责任,军地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要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评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基层武装部,是同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的办事机构,具体承办军民共管事宜。第七条省军区和各军分区的司令机关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完成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

(三)与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五)检查、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机关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管护区域、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和有关标志;

(三)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各种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予以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的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会议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要定期召开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确定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总结和部署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原则上省、市每年,县(市、区)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办理;对超出本级权限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情况通报制度。军队国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通报国防工程管护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情况。

第十三条安全保密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应落实安全保密制度,搞好安全保密教育;对国防工程的重要文件、资料、图纸、照片等涉密载体,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承包责任制度。县与有管护任务的乡(镇)、村及管护人员签订管护承包合同,实行“三定、三包”(即:定人员、定标准、定工程,包质量、包经费、包任务)的工程管护承包责任制,发给管护证。

第十五条维护保养制度。各级军队国防工程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工事现状和保护要求,制定年度和长远维修规划,有重点、分步骤,逐步逐片实施。原则上,坑道每,掘开式工事每5年,进行全面维修,确保工程管理质量。

第十六条检查验收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对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保密、工程质量、经费使用、落实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省每年抽查一次,市每年普查一次,县每半年普查一次,乡每季普查一次,村每月、管护员每周巡查一次,出现自然灾害及特殊情况,应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总结评比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应对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进行总结评比,推广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和解决问题,县每年、市每二年、省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建档与交接制度。各级军事设施保护组织,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工程档案工作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做到资料齐全,数据准确,规格统一,长期保存。管理任务调整和管护人员变动时,要及时组织交接,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请示、报告制度。对军民共管工作中一些重要情况、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岗位培训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每年对国防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一次技术培训或业务指导,有计划地培训管护骨干,不断提高维护管理水平。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好国防工程的保护工作,制止损害、侵占或者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打击破坏国防工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进行经济建设或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和尽量避开国防工程,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国防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国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承担国防工程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具体位置、用途;不准无关人员进入工程内部,不得擅自对工程开发利用。第二十四条根据保护工程的需要,地处山区、牧区、矿区和沿海,属单独或分散的工程,原则上其周边200米为安全保护范围。工程相对集中的地区,安全保护范围可相连,即在该地域外围工程向外延伸200米处为安全保护范围。一些位置比较特殊的工程,可在确保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根据具体地形、地物的走向,以大于(或小于)200米的距离确定保护范围。地处平原、城镇居民地区的工程,可视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能达周边200米距离的按200米确定保护范围,达不到200米的,则取最大值,确定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矿、爆破、挖沙、取土;

(二)采伐林木;

(三)私自开启封闭的国防工程;

(四)破坏国防工程的伪装;

(五)阻断出入国防工程的通道;

(六)其他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未经军队国防工程管理部门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禁止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区或涉外项目;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

(三)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四)对国防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五)其他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县人民武装部可以从当地聘请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经批准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由县人民武装部与其签订聘用合用,发给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明确任务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较重,工程分布相对集中的县人民武装部,可组建8-10人的民兵专业化维护分队,其主要任务是:每年在封冻和雨季前集中对工程进行维修;定期对工程进行启封保养,并搞好封闭伪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执行维护、抢修任务。

第二十九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工程口部封闭完好,复土(砂、石)厚度不应少于50厘米,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伪装与背景协调;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具体质量标准按总参谋部兵种部发布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经费与待遇

第三十条国防工程的正常维护管理经费列军费开支,主要用于国防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国防工程普查和正常维护管理,禁止挪作它用。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申请中央或者地方财政专项解决。

第三十一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根据其承担任务的工作量,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

(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给予补贴。

在国家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补贴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减免一定数量的义务工。

第三十二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因工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及总部、北京军区有关要求,组织健全,计划周密,工作扎实,熟悉并掌握维护管理工程的数量、位置、用途、战术技术状况和共管工作情况,圆满完成军民共管工作任务的;

(二)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落实,依法管理国防工程,经检查验收,达到《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标准》优秀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有明显提高的;

(四)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军地双方在军民共管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协作,能妥善处理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的;

(五)广泛开展国防教育,积极搞好军民共管宣传,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和破坏行为,无失泄密事件,国防工程安全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在军民共管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选为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先进个人:

(一)国防观念强,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完成任务突出的;

(二)勇于同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保护国防工程安全保密成绩显著的;

(三)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显著的;

(四)在共管共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济南依法处理一国防工程纠纷 为部队挽回损失

近日,济南军事法院依法处理了一起国防工程纠纷。通过启动涉军维权机制,指导部队全面搜集、补充证据,与地方法院进行沟通,最终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为部队挽回经济损失199万余元。

10月,空军某地空导弹旅与地方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建一项国防战备工程。工程于7月竣工验收,并于2月通过审计。竣工结算后,地方公司以施工过程中周边养殖户阻挠、地方政府修路等造成建筑设备租赁费、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等损失为由,起诉至地方法院,要求部队赔偿经济损失3354239.2元。

一审中,部队提出反诉,要求地方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283347.25元。11月,一审法院判决部队赔偿地方公司工期延误损失914.25元,驳回部队反诉请求。该部遂提起上诉并请求济南军事法院予以维权援助。

据了解,由于该案涉及国防重点工程建设,诉讼标的高,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合议庭曾先后8次组织开庭审理。

军事法院接到维权请求后,高度重视,选派精干力量分析研判案情,认真审阅了1000多页的诉讼材料,并与部队单位及律师深入论证,查找分析一审败诉原因。针对判决争议要点,军事法院还指导部队制定了详细的二审应诉措施,确定重新梳理搜集有利证据,为维权工作做好充分准备。针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选址、周边养殖户、地方政府修路等关键问题,军事法院法官两次前往现场查勘,调查走访,掌握了关键证据。

依据北部战区五省(区)军地法院联合下发《加强涉军维权协作、服务国防和军队改革的意见》,军事法院三次派人到地方法院进行沟通协调。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军事法院从法理和证据角度提出专业意见,明确指出:涉案工程系国防工程,工程选址是为了国家利益最大化而确定,不存在选址不当问题;合同约定地方公司自行协调周边群众关系,费用自理;设计变更期间,地方公司并未完全停工;虽然地方政府修路,但部队已另行开辟道路满足施工要求,故地方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部队意见,驳回地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篇2: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第五条 凡经批准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特点

(一)税款专款专用,具有受益税性质

按照财政的一般性要求,税收及其他政府收入应当纳入国家预算,根据需要统一安排其用途,并不规定各个税种收入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方向,否则也就无所谓国家预算。但是作为例外,也有个别税种事先明确规定使用范围与方向,税款的缴纳与受益更直接地联系起来,我们通常称其为受益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专款专用,用来保证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就是一种具有受益税性质的税种。

(二)属于一种附加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其他税种不同,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而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之和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同时附征,本质上属于一种附加税。

(三)根据城建规模设计税率

一般来说,城镇规模越大,所需要的建设与维护资金越多。与此相适应,城市维护建设税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l%。这种根据城镇规模不同。差别设置税率的办法,较好地照顾了城市建设的不同需要。

(四)征收范围较广

鉴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属于主体税种,而城市维护建设税又是其附加税,原则上讲,只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任一税种的纳税人都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也就等于说,除了减免税等特殊情况以外,任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个征税范围当然是比较广的。

篇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三、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五、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六、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九、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十一、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十二、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十三、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十四、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十五、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十六、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十七、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八、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十九、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二十、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二十一、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二十二、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二十三、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二十四、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二十五、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十六、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七、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二十八、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九、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十一、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三十二、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十三、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十四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三十六、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三十七、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三十八、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四十、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十一、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十二、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三、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十四、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四十五、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四十六、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四十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四十九、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五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五十一、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五十二、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五十三、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七、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五十八、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五十九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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