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物权法的论文,本文共8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物权法的论文
【摘要】这篇文章首要从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论述现代物权法的研讨。
【关键字】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内地法所特有的概念,在内地法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其间一个首要的法则。一些专家认为,物权法与债款法相分别的观念来历于罗马法。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 in rem)”和“对人法(iura in 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款法分立的来历。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罗马法连物与物权甚至连权力的概念都没有严峻区别,直至罗马帝国期间查士丁尼拟定的《法学畅谈》(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中对物和物权的概念都未作严峻区别。《法学畅谈》中将物与用益物权、全部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杂在一起的。18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则的影响,仍然没有严峻区别物与物权等概念,然后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缺的物权法。但是,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初步提出物与工业的区别,然后初步构成物权的概念。
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一样,19《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力客体移到总则有些,并将物权、债款和继承作为三种不一样性质的工业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则,物权法恰是从《德国民法典》初步才实在构成为具有本身独立体系的、内容无缺的法则,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首要原则。
英美法本无所谓民法的概念,当然也不存在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则规范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工业法,它是与合同法、侵权做法法对应的.法则。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的工业法基本上包含了内地法的物权法有些,甚至在内地法系通常是包含在合同当中的疑问,如租赁、赠与等也包含在英美工业法的规划当中。
二、我国物权法的定位
尽管专家关于是不是需要做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存在各种不一样的观念,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区别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一般来说,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则联络,而公法规范的是行政法则联络,私法侧重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力的保护,充分尊敬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规划内所享有的做法安闲,尊敬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力和利益所做出的处置。而公规则更注重对民事联络的干与,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处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有些,其性质应为私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注重对物权的行使、转移等方面从公法上加以干与,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归于私法范畴。既然物权法本质上归于私法的范畴,则其应当招认民事主体对其工业所享有的充分的安闲。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力角度规范全部权和其他物权。具体来说,第一,物权法所招认的国家全部权首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力的特质。从实习来看,尽管国家全部权和国家行政处理权常常很难严峻分别,国家全部权的行使也通常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理权的活动来完结,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工业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力来构建,而不该当按照公权力来规则。第二,物权法尽管是强行法,也要体现一定的国家干与,但就工业权的规则而言,不该当规则过多的处理规则,如在规范国家全部权的内容中,原则上不该当触及某些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怎样处理的疑问,关于国有资产安排处理的权限等行政处理色彩很浓的内容,也不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则,而应经过专门的立法,如国有资产处理法等加以规则。再如对有关城市房地产的处理,土地的处理,也应当经过专门的法则予以调整,物权法中不该太多地触及行政处理的规则。第三,物权法首要应当从民事权力的角度断定一整套工业权力规则,就国有公司工业权的规则疑问而言,尽管我们招认国有公司应当享有法人全部权,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国有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工业权力,更不意味着国有公司要施行必定的完全的独立。国家有权对国有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处理,但在物权法中,要区别国家对公司享有的两种权限,一是国家作为全部人和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权力,二是国家作为行政处理者对公司所施行的必要的行政处理的权力。这两种权力或权力是应当区别开来的,前者物权法能够做出规则,但是对后一种权力则应当经过公法加以调整。
我们侧重物权法的固有性质不是指要架空他国的先进经验,而首要是指物权法除了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以外,还要分外注重从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动身,反映本国的前史和民族的习气,全部制联络的现状以及国家对工业联络处理方面的政策等。因为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因此在立法中要注重如下几点:第一,要充分反映我国多重全部制结构的社会现实。尽管我们侧重要给予各种工业的对等保护,但仍须关于各种类型工业的共同的客体规划、行使方法等特点在物权法平分别加以规则。第二,物权法要反映国家对物权处理方面的一些政策需要,例如,关于基地和当地工业全部权的区别。第三,物权法要反映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气传统,尊敬人民群众广泛承受的约定俗成的概念。例如关于承揽经营权的概念现已在我国施行多年,并现已为广阔民群众所接收,甚至现已构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不能轻易地抛弃。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法的内容,在实习中也能够成为公民的一种融资方法,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则。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8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1页。
篇2: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最近一段时间,喜剧类节目成为综艺节目的热点。从《笑傲江湖》到《欢乐喜剧人》再到《喜剧总动员》《跨界喜剧王》,满眼“喜”“笑”。无独有偶,一无明星、二无名导的本土喜剧《驴得水》,虽没有宣发大动作,却也在院线火了起来。从小荧屏到大银幕,笑点或有尴尬,现象却值得关注。
让人笑,是喜剧创作的“刚需”。也因此,喜剧创作的手法和方式多种多样,依靠肢体搞怪,抖出语言“包袱”,模仿搞笑人物,条条大路只为更有“笑果”。不过,观察这股喜剧热潮,一个感受是,很多喜剧创作的目标,仅仅是“让人笑”,却忽视了应有的内核。
英国作家麦烈蒂斯在《喜剧论》中说:“真正的喜剧的标准,是看他能否引起含蓄的思想的笑。”喜剧是对生活的艺术化、戏谑化的深思洞察。好的喜剧应该在幽默中包裹着智慧,拥有讽刺的妙笔和关怀的视角,能让观众在欢笑之外,品咂出思想的余味。如果仅止于笑,显然矮化了喜剧的高度,幽默的形式也容易沦为杂耍。
现实中的喜剧,或有故事浅薄无力,唯靠搞怪卖萌、装傻充愣作“卖点”的;或有纯粹将网络笑话、流行词汇生拼硬凑,全不顾情节发展和人物性格的;或有用明星大腕、豪华场面的“华服”,去包装“三流”剧本的;甚至有用低俗、恶搞甚至出格刺激的镜头语言,去吸引人们眼球,挑逗观者神经的……这样的作品,不过是表情僵硬的木偶,被“挣快钱”的线绳束缚操纵,失去了“心灵的光辉与智慧的丰富”。
相反,那些留下经久笑声与掌声的喜剧,之所以至今还为人所乐道,拥有深刻、丰富的故事内核是关键。卓别林的《大者》对法西斯统治的讽刺,犀利辛辣、入木三分;《喜剧之王》中,小人物追逐“演员梦”的励志故事仿佛现实奋斗的幽默侧写;《甲方乙方》用一个个荒诞离奇的“白日梦”串起社会百态,饱含浓浓世情……让观众戴上幽默的'眼镜,审视现实的暗角,批判世间的丑陋,感受爱与温情的可贵,试着学会用乐观积极的心态去笑对人生的坎坷,这是好的喜剧应有的内容基因,也是优秀的喜剧共通的禀赋。
当今,人们太需要欢笑和放松。凌晨灯火通明的办公楼宇,月底准时到来的还款通知,人山人海的求职现场……这种快节奏、高压力的生活让人们犹如被拧紧的螺丝,在整个社会链条里丝毫不敢懈怠。人们需要一个轻松的出口,让生命之水荡漾出活力的涟漪。站在这样一个时代风口,喜剧人应珍惜难得的创作氛围,用真诚优质的好故事去涵养市场,用踏实深刻的好题材去丰满喜剧舞台,让中国的喜剧创作借助时代的东风展翅翱翔,不辜负喜剧的“黄金时代”。
篇3: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我国在依法治国中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原则。所以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也应该受到平等原则的保护。而且这项原则在世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 所以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快的发展当中, 这项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就是物权主体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 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主要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物权等, 这些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物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相关执法人员在开展物权保护工作时主要依据的指导思想。而且这项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制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
(一) 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 我国存在各类经济主体, 为了保证他们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上得到正常的发展, 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必须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原则, 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市场正常的运行。物权法主要就是对财产归属和相关利用进行规定的法律, 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保证市场各个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确保他们的合法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其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也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确定, 才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中, 因为市场的自由度更高,平等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平等保护原则在市场上无法得到很好的贯彻, 那么市场秩序势必会出现严重的混乱, 最终整个市场秩序都可能完全瘫痪。因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各经济主体虽然处在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他们的起步不同、经济实力不同、追求的利益不同, 他们为了自身最大的利益, 如果没有一定制度原则的限制, 他们势必会采用各种手段, 这就非常容易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这个时候, 就需要法律规范来对市场进行规定和调节。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体现了市场交易和竞争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 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实施, 各市场主体才能拥有平等的机会, 也才有发展的机会。
(二) 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增长的重要保障
现在社会的'发展中, 财富是人们辛勤劳动的主要动力。但是如果这些财富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 那么人们也根本没有辛勤工作的动力。所以说, 鼓励人们愿意持续不断的创造新的财富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财富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对各种合法财产进行保护。这其中就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这样他们的财富就可以不断的积累, 而在他们不断创造财富的过程中, 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动力。而且当人们拥有一定的财富之后, 他们还可能其投资或者进行创业, 这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动力。但是如果没有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够重视, 比如出现“去富济贫”或者“损私肥公”等现象, 这些都会严重的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使得他们不敢把自己的产业做大, 或者造成大量财富浪费的现象, 最终会严重阻碍的社会的发展。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是保证社会不断发展、繁荣的重要动力。有了这方面的法律保证, 才保证了人们更加安心的致力于自己的产业, 从而促进社会财富不断增长。
(三) 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在我国现代的社会发展中, 一直在强调法治。通过法治国家的建设, 把个人权利关在制度的笼子里, 促进社会的和谐和长治久安。而在依法治国中, 就要求每个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对于公民之间、公民和企业之间或者公民和政府之间存在的财产问题都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而且在公民的财产权在受到侵害时, 通过法律途径便可以对其做到有效的救济。这些问题,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便可以起到很好地保护作用, 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做到有效的保护。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这就是说民事关系面前,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法正是民法的一个专门的法律, 主要是保护物权。所以自然要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所以确定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很好的保证了我国依法治国。
三、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错误理解
(一) 公有财产保护论存错误认识
公有财产保护论认为, 共有财产是特殊的, 而且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的规定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所以他们认为公有财产是应该被特殊保护的, 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没有提出对公有财产进行特殊的保护, 将其放在了和私有财产保护的同等地位, 所以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原则是违宪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和对物权法这项原则都出现了错误的认识。虽然我国在对公有财产保护方面提出了是神圣不可侵犯, 但是对私有财产保护, 我国的《宪法》中也明确的提出了保护。只是这其中存在的差别就是“神圣”两个字。这其实是国家意识形态不同所造成的。比如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对私有财产进行规定的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但是我国在对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进行保护时, 相关的保护力度是一样的, 两者财产权都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 才能保证我国经济快速的发展, 如果出现不平等的保护状况, 那么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状态, 最终会影响到我国正常的发展。
(二) 私有财产保护论的错误认识
私有财产保护论认为物权法本身属于私法, 其主要保护的财产权应该是私有财产。所以这些学者认为物权法中的所有原则都应该根据保护私有财产来进行制定的, 如果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 就很难体现出其私有性。而且我国向德国、日本这两个国家学习法律中, 物权法也都是私法性质。所以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这项原则主要针对的是私有财产, 并不是各种财产都适用这项原则。在我国经济制度管制高度集中的环境下, 如果国家权利严重的侵犯到了公民的权利, 那么这种观点还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也不能说明, 物权法就只是保护私有财产。虽然物权法属于私法, 但是私法的理解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其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 说明, 其主要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这说明私法主要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但是不代表私法对其他合法权利就不进行保护。所以说,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不仅仅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 同时也对公有财产进行保护, 而且在保护力度方面是一样, 它们在法律面前都是处在平等的地位。
四、总结
总体而言, 《物权法》的出现, 完善了我国物权保护, 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保证了在经济建设过程中, 各种经济活动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对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到有效的保护。另外, 通过对法律的宣传和讲解, 让公民对法律制度和内容做到更加清晰的认识, 从而保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真正的得到有效的贯彻, 促进我国法治国家更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陈宸。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制博览, (07) :201。
[2]李宏。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7 (02) :19—20。
[3]李艳超。浅论我国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J]。法制博览, (15) :219。
篇4: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论文
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论文
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论文【1】
摘 要:物权法不仅对物权进行了保护,而且对债权也进行了保护。
对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预告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之中。
关键词:物权法;债权;债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民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撑性法律,是确认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
物权法除了对物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外,还通过有关规定保障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说明物权法保护债权实现。
一、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变动的协议,权利人即希望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可以对义务人即有义务帮助权利人取得该物权的另一方提出按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的要求,来保证将来能够实现对该不动产的物权。
办理完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只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不动产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条件实现时,权利人享有基于协议内容要求义务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该不动产的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有瑕疵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一个物上可以设立多个不受时间先后和数额差别限制的债权。
这些债权都有平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都享有平等的、不存在优先问题的受偿权。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是相对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协议,就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其他债权请求权多了优先效力,从而保护了已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例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先购房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防止开发商违反协议约定将商品房出售给比先购房人出价更高的第三人。
并且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房数卖,保护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预告登记限制了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范围,使得债权人仍可以在债务人违反约定的义务进行处分后主张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一)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除了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外,只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债务人转让行为才有效。
当然,抵押权既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作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
这说明抵押权除了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独立性。
对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承认,给抵押权的流通留有一定的空间,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
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抵押权人既可以对债务人提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要求,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已经减少的财产价值差不多的担保。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有关恢复或提供担保义务的,那么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
对于其他不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毁问题,抵押权人有权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物上代位金主张优先受偿。
即使担保的实现期限没有到,也有权主张对保险金等的提存。
这样给予了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既有权利对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进行变更,也有权利对抵押权进行放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变更了抵押权顺位的债权人,在经过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就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用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是债务人自己的,那么除非担保人单方允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可以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放弃抵押权等丧失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就有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债权人在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中有关交易对手的选定、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处置程序等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可能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
同时,债权人也应关注,在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处置抵押物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便及时主张撤销权。
(四)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对于原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且要求实现抵押权。
在民法中,承租权是债权,所有权、抵押权是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障了债权。
(五)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既提供了保证人又提供了担保物,基于意思自治,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瑕疵或者发生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约定的内容有重大瑕疵,那么就需要对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进行区分。
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对该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对该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给了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留置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留置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其中,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与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同一的,即要求被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为了严格限制可以留置的动产范围,预防债权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任意处分该动产,也可以达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目的。
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是出于对商事活动交往的考虑。
企业间的交易之所以很频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交易需要依靠商业信用来维持。
如果严格按照留置必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话, 就会减少交易效率,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
所以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这样有利的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可以说行使留置权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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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阮小青.我国物权法中对担保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制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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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物权法保护【2】
[摘 要]占有的保护制度是占有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引入对占有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占有人的私力防御、私力取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与分析,勾画出占有物权法保护具体规定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占有 自力救济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
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
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力求勾勒出物权法保护的大致轮廓。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
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
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
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是在他人对占有人仅仅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的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以晚。
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
而且占有人一旦失去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人,常因证明的困难而不能获得公力保护手段的的救济。
这也不利于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
在近代各国的法制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民法就自力救济都有明文规定。
可是在《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
我认为,其他法律和民法典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
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是必须的,只有这样保护才是完整的。
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
这种救济权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己力防御。
应当注意的是恶意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的占有人,虽然也有占有防御权,但是其占有如果是通过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那么对于原占有人或者他的辅助人的就地或者追踪取回,就不能够行使占有防御权,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占有物取回权,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
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时,一定要注意时间上的限制:对于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对于不动产,则应在占有物被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何时知之,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超过了时间限制,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驱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都有保护物权的功能。
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权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其大都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于诉讼上行使时,原则上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
其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与效力不同。
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
篇5: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
透析《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经济法论文(1)
与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对,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此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第5条亦规定了该项原则。盖凡法律之原则,皆具高度抽象性及概括性,故为适用则有必要对其具体事项加以细化。本文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较全面地阐释,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民法典757条)。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
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其仅指种类和内容法定。即物权法定有两项内容:
一,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
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亦有学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公示方法也应包括于内。笔者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即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除了应当注意其得以出现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取向外,还应当将之置于与债权相对应的角度进行。
1、任何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效力如此,债权的效力亦如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改变债权的效力: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债权效力的相对性,使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物权效力的法定性质与物权法定原则无关。
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但债权因其相对性不必公示,自然也不存在其公示方法是否的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由此观之,使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便缺乏意义。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之“法”的界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处“法律”一词该如何界定?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和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利法、渔业法等。广义的法律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包括于内。 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原则上应仅指狭义上的法律。
1、根据《立法法》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的用法,这里所谓的“法律”应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均无权作出规定。
3、从法律效力的位阶关系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规定同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者无效。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能超越其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就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抵触,应无效。
4、从价值判断上看,物权对一般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法律在设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时,必须缜密考虑,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受立法者视野范围、利益牵制、业务水平等因素影响,相对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够合理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周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较易有疏漏。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未有规定的物权。但并未具体规定违反这一原则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的一大疏漏。我国民众物权法意识极差,未经法律训练的很少有人知悉这一原则。尽管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鲜为违反物权法定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在我国却很有必要。
如果法律规定违反物权法律原则的具体后果时,应依据法律该规定处理。例如,《担保法解释》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为无效,不发生预期的物权设定效果。例如,当事人虽名义上使用“抵押权”“质权”等术语,但其内容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质押物并无权利,或者将法律规定不许可的物设置抵押质押。这些设定的物权,根本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即不生物权之效力。
如果设定物权的内容中,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去除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担保法》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间有流质契约的约定,则仅此项约定无效,而非所涉及的质押行为整体无效。 如果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虽然不能发生创设物权的法律后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当事人约定:房屋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无效。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因此出租人便不能主张买卖无效,但其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寻求债权上的救济。
五、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若以该条文作反对解释,则必然得出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未规定为物权的皆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结论。那么能否在一切条件下都作如此绝对的反对解释呢? 若严格适用概念法学,当然如此。即立法者于立法时应考虑到一切可能的情形,进行这样的立法,应当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全部列举,由于这样的列举限定,则凡未被列举的对象均属于适用除外。从这样的形式论出发,则应以反对解释为原则。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并非万能,同常人一样,其仅具有有限理性。立法者必然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即使社会静止不动,法律也很难将现有的物权种类及其内容全部包含与内,更何况社会是变动不居的。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的体现在它的负面作用上,其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交易稳定与安全的保障转化为刻板苛刻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主义绝非完美,民法与其他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与内容并不能永久适合社会需要。若僵化信守必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今后在物权法生效后,如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是我国学者不得不面对的一大难题。这一困境,日本学者提出两种学说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
1、物权法定无视说。由我妻荣所倡,即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中发生的物权的效力,尽管其在法律中并无规定。
2、习惯缓和说。即习惯法应属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的范畴,若依社会习惯所发生的物权并不妨害物权体系的建立,并不妨害公示时,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的约束,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缺陷众多,难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实践所采用。
(一)对物权法定无视说的否定 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一旦进入实证法,它就必须在构成要件充分的情况下得到适用,从而得出某种法律效果。否则法律规范便形同虚设。假使法律规范得不到使用,或者根本不具有可适用性,哪怕它被制定法重复千次,该法律规范也毫无意义,并且是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物权法定无视说采无视法律明文规定的态度,不仅有损法之威严,有损民众法感情,甚至将会危及整个私法秩序,导致交易的混乱。
(二)对习惯缓和说的质疑 笔者以为,《物权法》第五条所言之“法律”并未将习惯法涵盖与内。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经国家认可后即可成为民法的渊源,这在理论上是通说,但在现行法中并无佐证。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奉行的是民法渊源的一元化,即只承认制定法作为民法的渊源和裁判的依据。在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直接规定。因此,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讲,均不能将习惯法解释与内。
学理上,习惯欲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习惯法,应具备严格的要件。现就其中个别要件加以分析:
(1)须有习惯之存在。何谓习惯?一般而言,习惯是经过一定的时间与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其具有地域性特征和时间性要求。一个习惯的形成须多长时间?3年?5年?难加确定。习惯在多大范围内有效?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各族皆有不同的习惯,其在全国范围内是否有效?不无疑问。
(2)习惯能取得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须以制定法未有规定为前提。从这个条件出发,制定法与习惯法的适用顺序即制定法有优先于习惯法的效力。制定法中未有此类习惯物权的规定,既可能是因为立法者不予承认其物权效力, 亦可能是因为立法者的疏漏或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形,恐怕很难。习惯的适用边界是否当然及于物权法?不无疑问。习惯当然可以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所决定。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用已在人们中形成的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习惯加以调整。但物权法虽属私法,但具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有很强的强制性特征。故虽然不能说习惯于此全无适用,但至少应不同于合同法中的适用。
六、如何缓和《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如何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僵硬性,笔者以为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下可以将其交由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司法解释具有创设新型物权的效力。
1、司法解释能创设物权,这在我国是既成事实,毋庸置疑。
(1)对物权种类的创设。关于典权,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承认其为物权,并对典权作了若干规定。
(2)对物权内容的创设。如,《担保法》并未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这实际上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最高法院法官素质较高,其中不乏权威学者,且基于司法中立性,其解释不会像行政法规、规章那样涉及部门利益及地方利益,能够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社会惯性上新产生的物权,倘若其余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既不相悖,同时也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以及社会上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与需要时,即应肯定它与物权法定主义的旨趣无违,进而先由司法解释明确其物权效力,待时机成熟之时,再上升为法律。这样既坚持了物权法定,又适应了社会的需要。 尽管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文义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超出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规定法律未有之事,其创设物权将有损法的威严并有司法立法之嫌。但笔者以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根据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在文义上的模糊性,更在于法律一经出台便必然要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程序相当繁琐,这是便要求最高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作出突破性解释,从而缓和法律滞后性所引起的不便。最高院的突破性解释的确在立法权限上令人质疑,但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不甚稳定,法制尚不健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律、统一法制等方面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应当明确,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实属权宜之计、无奈之举。至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物权法定的僵硬性这一问题,远非笔者力所能及之事。
篇6:在新形势下物权法商事适用性研究论文
在新形势下物权法商事适用性研究论文
摘要:物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 其是为了调整经济关系, 明确物品归属, 保障公民的物权而制定的综合性法规。我国的《物权法》于正式生效, 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物权法》在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适用性上的不足与缺陷。本文从形势下物权法商事适用的角度出发, 结合到物权法的法律实践, 对新形势下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进行探究。
关键词:新形式; 物权法; 商事适用; 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法律进程相对于国外起步较为缓慢, 一些法律法规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但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于20所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却能摆脱传统物权立法的桎梏, 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的同时, 又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 具有较强的商事适用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 《物权法》在商事适用过程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 这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形势下物权法商事适用性分析
(一) 物权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以物权和债权两种原则和规定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保护, 则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来实现。上文提到, 我国的物权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 但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这里将我国的物权法与德国的物权法进行相应比较, 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相比具有一定的共性:主要都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二者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德国的物权立法具有较强的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 我国的物权立法则没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广泛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适用过程中集中体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是在处分权的范围内来规定或定义善意取得制度,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德国是将善意取得制度是使用范围规定在所有权上) 。第二是针对遗失物取得的相关规定。物权法规定, 遗失物的所有者可以要求遗失物的现阶段持有人返还遗失物, 但是遗失物所有者需要在一定前提下补偿此过程中善意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第三是缺乏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当前我国实施的物权法看来, 其并未对那些盗窃物品的交易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性的规定。例如, 某一件被盗的物品被善意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手段从盗窃嫌疑人手中交易所得, 而被盗物品的'所有者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格才能从善意第三人手中获得其物品。在这个过程中, 如何保护被盗者以及善意第三方的权益, 法律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第四是当前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权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这不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履行合同时的安全。
(二) 物权法对于商事交易多样性的影响
就我国当前实施的物权法分析, 其对于商事交易多样性的影响主要是通过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担保物权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 其分别是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物权法中规定了抵押权: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 其可以将自身的财产所有作为债务担保, 如果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则可以依法将财务人抵押的财产作为债务补偿。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适用情形:当债务方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务人可以依法留置债务方所占有的动产, 同时有权以该动产作为债务补偿。质权的规定与法律适用与留置权基本一致, 其均针对于动产质权进行了规定, 不同的是, 质权还针对了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总的来说, 我国指定的物权法仍旧沿用了传统法律理论对于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等权利的规定, 但同时细化了物权的种类及其适用情况规定, 整体表现出较强的时代性和适用性。
(三) 物权法对于商事便捷的维护与促进
维护与促进商事便捷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商事活动均主动交易的简便性和快捷性, 为此, 物权法无论是在行为主体或客观规定等方面都与其他私法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我国的物权法对于商行为的相关固定, 一般遵循短期时效原则。例如, 法律对于票据的短期时效规定为3个月或者6个月。物权法对于商事便捷的维护与促进还直观地体现“对于不动产施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但需要指出的是, 我国的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不动产登记时间长、中间程序复杂、工作效率低等问题仍然广泛存在。
二、总结
物权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指导商事活动的规范化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与深化, 物权法在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 新时期的物权法必将在坚持固有、正确法律理论的基础之上, 综合考虑到商事需求, 继续改进和完善相关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商事适用性。同时, 出于维护商事秩序考虑, 物权法的某些开放性固定, 应当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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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建波.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J].法学杂志, (1) :68-72.
[3]吴岩.<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商事适用性[J].法制与社会, (24) :36-36.
篇7:浅析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论文
浅析环境法视野下的物权法社会化进程论文
一、物权社会化的一般解释
物权的社会化,是指物权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简言之,物权社会化指对个体性物权权利加以更多的社会性义务约束。一般认为,物权社会化从对绝对所有权限制基础上发展起来,是物权法现代化发展的趋势。西方国家早期奉行自由主义,提倡消极政府理念。在民法上奉行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西方国家市民生活的必要基础。绝对所有权制度是西方国家财产法基础,也是民事权利的基础。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微观上它导致个体之间利益协调难题,膨胀的个体利益意味着缺乏对他人利益的必要考量;宏观上它导致民事主体在市场上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 进而危及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西方国家后工业时代出现的市场垄断、经济危机等市场障碍莫不与此相关。
之后,西方各国莫不对绝对所有权制度加以限制,采用凯恩斯国家干预学说, 对经济生活进行深度干预,以“看得见”的手纠正市场自身固有缺陷。在法律变革上,体现为民法的社会化和现代化进程,即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对民法传统原则进行修正。这种变革,学理上也称之为“私法公法化”、“权利社会化”和“责任社会化”。它是法律社会化进程的一部分。“与社会的法律化趋势相伴出现的则是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法律愈来愈以整个社会为着眼点而发挥着日益扩张的功能。”这表明,个体性权利不断受到社会制约, 法律对之从绝对保护走向相对保护。无论在权利获取还是在权利行使上, 所有权都要受到社会限制,所有权的绝对自由不复存在。
“法的意义不是个人自由, 而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是社会控制,而不是在个别的良知指导下的个别人的自我发展方向。”个体权利也在社会性权利制约中获得新的发展路径。物权社会化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 一是它是从绝对所有权制度中发展起来的, 是对绝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换言之,其逻辑起点是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个人财产权利。二是私人物权受到私法充分和严密的保护, 并形成对国家权力的高度排斥和限制。三是在社会化路径上主要体现为从规范类型、权利范围、利益保护等方面对所有权进行直接限制, 确立他物权优先化对所有权进行间接限制,以及权利禁止滥用原则的复兴。可见, 物权社会化本质是为了直接实现社会利益而对绝对个体性物权进行适当限制,同时,它强调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积极干预, 注重从外部对民事权利运行机制加以矫正。
二、环境利益诉求作为物权社会化的动因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口快速增长、生产社会化以及城镇化快速扩张,对环境资源的利用速度不断加快,环境资源成为稀缺性资源。在此过程中,由于缺乏对环境保护的关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凸显, 并已经构成社会风险的一种典型形态。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环境保护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并在法律制度中得到建构。同一物之上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都受到关注,代表了人们对物之不同价值的追求,即生活的舒适、物质的丰富与健康的生活环境、清新的空气同样是社会追求的目标,由此产生了物之经济利用和生态利用之间的社会冲突。从社会利益冲突论视角看,这表明社会系统中涌现了一种新型的、与其他既存的社会利益在短时间内难以调和的利益形态———环境利益。这种利益体现为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满足,它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具有独立诉求的新型利益形态。当代生态危机产生并加剧的根源,是人们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不同利益诉求冲突所导致的。
这表明传统的社会利益平衡结构将被打破,需要演化出一种新的平衡状态。环境利益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形态, 它具有自然意义上的公共性品格, 代表了人们对生活在健康和舒适的自然环境之中的利益诉求。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品格源自环境的公共性。在环境科学上,环境是由环境要素通过一定的结构关联而形成的自然有机系统。环境要素主要体现为自然资源要素,而环境要素结构体现为环境整体性功能。自然系统是相互关联的, 其自然资源要素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环境是体现人基本生存权利的载体, 环境也因此被人们视为公共物品、公共资产和公共资源。在管理上,这种公共资源可以通过公共信托形式委托给国家进行管理。在经济学上, 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排他性、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和消费、具有无偿性和不可分割性等特征。环境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
“公地悲剧”之所以发生,正源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当然,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并不排斥环境资源利用的私人性。例如对于自然资源,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产权界定方法, 把它界定为私人产权。我国《物权法》目前规定的水权、狩猎权、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开发权等自然资源物权形态,就属于此种情形。环境要素关联结构所体现出来的环境功能———环境容量或环境承载力,同样可以通过产权界定方法归为私人使用, 例如环境容量分配和排污权交易。但即使如此,同一环境之“物”上承载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二元结构,并没有发生变化。由于生态系统的关联性,物之上承载的生态利益诉求并不因为物被界定为私人产权而随之消失。此时私人之物之上的利益,是私人经济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叠加的`复杂利益形态。
三、环境法对物权社会化的内在诉求
第一,民法视角下物权社会化进程的局限性。传统民法基于其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难以回应环境利益的内在要求,由此有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向。现代民法在对环境问题进行反思的基础上, 对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进行必要修正, 使得民事法律规则有利于环境保护。物权法社会化是民法视角下的物权社会化进程, 是民法体系对于环境利益实现的基本回应,是民法自身的法律变革。在某种程度上,物权社会化进程对于解决物之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环境利益诉求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利益诉求形态。环境利益整体上可以分为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资源利益是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利益,首先体现为满足人们经济需要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体现为满足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需要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经济学中对应的概念是“环境公共产品”; 生态利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 这一利益最终体现为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精神利益, 对应生态经济学所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生态利益往往体现出共享性和不可分割性特点; 资源利益在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时体现为经济利益, 可以通过权属制度等进行分割, 而在满足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需要时则体现出不可分割性。民法物权法立法的逻辑起点是物之归属和充分利用,以对物之界定和分割为前提。
民法物权法的法律本位,是私法性、私人性的。离开了这个逻辑起点和本位,物权法就违背了它的立法目标。物权法以物之归属和利用为其规范重心,在私权本位的价值主导下,以充分释放物权权能为己任。因此,物权法对于环境利益诉求的实现, 主要体现为对于环境利益中的资源性利益诉求的平衡。对于生态性利益诉求,其平衡能力是有限的。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有过“绿色”物权法的主张。不少学者建议应该以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等作为物权法变革内容,但是“绿化”物权法的主张最终并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同。在民法视野下,此种处理方法有一定合理性。物权社会化不应该超出它应有的限度,这是由物权法的内在品格决定的。
从物权理论视角看,物权调整的客体具有私权性, 重点是对其经济利益进行开发利用, 这与作为环境之物承载的公共性利益之间存在内在冲突。传统物权法的逻辑起点是在对“物”进行界定和划分的基础上,对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进行配置以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权利配置方向是私权性的。市场经济也证明了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将物配置到私人领域,资源利用才具有效率,才能避免公共地悲剧的发生。现代社会大生产虽然对物利用的私人性提出了限制,并没有否认物的整体私权性,只是强调物作为社会生产要素的流动性。而作为环境之“物”,其存在功能决定了从一开始就具有公共性。环境之物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 对其进行开发和利用必然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按照私权配置的基本原则进行权利设定, 不同私权主体对其所占有和支配的环境资源行使权利的结果, 必然在客观上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产生影响。因为作为私权之物追求的是物的经济利用, 而环境之物追求的是物的生态利用。
传统物权确认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为物权人所有,物权人并没有追求自然资源生态利用的内在动力,物权人容易因为谋求经济利益对环境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利用而牺牲其生态性功能。传统物权的私权性利用和环境之物公共性需求之间存在内在冲突, 这种内在冲突虽然构成环境利益实现诉求之下的物权社会化的合理逻辑起点,但是也构成了物权社会化进程的局限性。物权法的核心目标追求决定了该进程难以真正实现环境利益实现对于物权社会化的内在要求。这种民法视野下的物权社会化局限性, 使得物权法既不可能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原则纳入物权利用之中, 也不可能对国家所有权主导下的自然资源利用的环境规制问题以及物权所有化路径过程中国家干预方式作出有效规定。换言之,民法视野下我国物权法基于环境利益诉求而产生的物权社会化,是“间接性物权社会化”,即主观上并非以环境利益诉求为立法逻辑起点, 而是客观上起到环境保护功能。
四、结语
虽然对物权社会化问题还存在一定学术争论, 一些学者甚至认为物权社会化是一个虚幻的命题。但是基于环境利益实现的诉求,对物权利用进行限制是社会的共识。在此意义上,物权社会化是一个必要的进程。从历史进程看,它是从对绝对所有权限制之上发展起来的, 其逻辑起点是充分的物权权利。从社会化路径看,主要是通过社会性义务设定和国家公共权力直接介入实现。在环境法视野之下, 物权社会化要解决的问题与民法视角有差别。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决定了物权社会化目标应是在物权不得滥用基础上, 通过对物之生态功能的维护,维护环境系统功能,从而真正实现环境利益的内在诉求。
由于社会化追求目标不同,决定了在环境法和民法不同视野之下,物权社会化内容和路径存在差异。后者注重采用权利对抗机制、加大社会性义务限制;而前者在后者基础上, 还注重国家公共权力直接干预, 注重环境规划、生态补偿、环境修复等规制的运用。物权社会化的逻辑前提,是充分的物权权利。但是在环境法视野下,基于环境利益实现的内在诉求, 国家权力对于物权社会化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我国,物权并不充分,尤其是自然资源物权是从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当前的现状是对于自然资源性物权国家限制太多,其物权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这决定了在环境法视野下,我国物权社会化进程中,一方面要解决物权利用限制问题、环境功能实现问题;另一方面是要释放自然资源物权, 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对自然资源“物之充分利用”功能的丧失。换言之,对于自然资源,物权限制和物权权能释放同时展开。这决定了在环境法视野下,我国物权社会化具有特殊性,也面临更多的难题。
篇8:物权法第的理论实务缺陷及完善论文
物权法第90条的理论实务缺陷及完善论文
摘要:《物权法》第90条没有对容忍义务的限度、补偿标准等进行说明, 造成了法条运用的缺位。因此要通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析《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标准,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不同类型的差异, 从相邻关系的视角下对容忍义务和补偿标准作出规定, 从而完善《物权法》第90条, 使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至于被虚化。
关键词:不可量物; 相邻关系; 补偿标准;
不可量物的侵入一方面涉及公共利益, 不可量物的散发性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损害, 另一方面关乎私人利益, 是日常生活中私人间的环境利益侵害。翻阅我国立法规范, 对不可量物的侵入规制的法律主要是《物权法》第90条但是法该规定却略显粗糙, 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参考,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出发, 结合实际情况, 对不可量物侵入进行分析探讨, 以期对司法有所助益。
一、《物权法》第90条的调整对象与适用条件
我国《物权法》的第90条以国家规定为标准对不可量物的排放进行了规定, 但是该条款只是文字性的对其进行阐述, 无法发挥第90条本来功能。因此在理论上, 要分析该条款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来以探寻第90条应有的出路。
第一、调整对象。《物权法》第90条响应可持续发展观, 同时规定了现代环境污染和传统不可量物的侵害, 虽然调整对象的范围有所扩大, 但本质却并没有变化, 依旧是平衡相互冲突不动产之间的权利。另外, 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看, 《物权法》的第七章84条到92条, 是调整通行、用水、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规范。其所处的位置决定了它所调整的范围是相邻关系。
第二、适用范围。一是以存在相邻关系为前提。传统的相邻关系是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 但由于不可量物的散发性, 许多不可量物都突破了地域的限制。现代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应该结合损害原因及后果来进行判断, 不能限于地理位置的紧密相连。二是以妨碍或是可能妨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权利为必要。不可量物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权、环境权和人格权。人格权是三种权利主张中最能得到支持的权利, “人格权益受害说”成为支配性解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把相邻关系权益简化为人格性权益, 不可量物所侵害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三是以超出容忍限度为最终要件。第90条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有害物质, 根据文义解释, 这就是说如果在国家标准内排放, 则权利人就有容忍的义务, 如果是超出了国家标准, 那权利人就没有容忍的义务。
二、《物权法》第90条的理论缺陷
多数学者认为第90条仅规定国家排放标准不能满足实践中不可量物侵害的需要, 同时没有指明权利人何时有权利对不可量物的侵入进行禁止, 何时负有容忍义务以及在承担容忍义务之后是否能获得补偿等方面进行说明。由于第90条没有明确救济方式, 据此认定该条款只是一个“引致性”条款。
首先, 司法实践中对不可量物的侵入, 法官多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却使《物权法》第90条被虚化。但若只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去规制不可量物的侵害, 则权利受损的被侵入者只能在不可量物对身体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时, 依据排污违反国家标准, 请求侵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现实并不是只有一种不可量物侵入, 僵化的适用国家规定无法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能获得充分满足, 比如侵入者是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排放, 那么哪怕已经造成了损害, 但权利人却只能选择承受。
其次, 若单纯以物权法为视野对不可量物的侵入进行规制, 在制度上存在缺失。一方面, 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放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没有造成损害;另一方面, 若只单单依据文义解释, 把该条款中的国家规定理解为国家标准或者是极限值, 那么就不宜把该条款当做是衡量容忍义务的唯一依据。国家标准往往是依照现今的技术水平制定的, 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 只能当做是一个“参考标准”.
最后, 德国的判例学说都持一个观点---排污行为是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只是衡量其是否构成过度排放的标准之一, 但是却不能因此认定合乎标准的排污就不会对相邻关系造成侵害。司法实践中, 我国法院并没有对国家标准与容忍义务之间的关系形成统一的标准, 但不可否认的是, 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适用是平衡共、私两种法益的关键, 公法上的标准规定只是提供了一个裁判的参考, 但不应以参考标准来限定实务判断。
三、《物权法》第90条的实务缺陷
从北大法宝收集到的数据来看, 2016年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第90条的案例共23例, 其中与不可量物和相邻关系均无关系的有6例, 与不可量物排放有关的有8例, 其中适用国家标准的有2例, 与相邻关系有关的有17例, 与侵权有关的有1例。通过案例数据分析, 在2016年全年关于《物权法》第90条的案件中, 法官并没有单纯的采用国家标准适用第90条, 反而更多的是借助相邻关系来进行审理, 案件中与相邻关系有关的比重高达73%, 对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更多是参考相邻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将《物权法》第90条与《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联合适用, 突破了以往国家规定的限制, 做出来更为公正的.判决, 但是这种适用也有一定缺陷。
首先, 《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过于简陋,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伦理性的宣传, 并且有利生产和有利生活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相互矛盾的。现实生活中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并不是只适用相邻关系就能完美解决, 适用相邻关系并不能代替不可量物侵入, 单纯的援引相邻关系的规则并不是长久之计。这种看法说明了联合其他法条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够对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但是《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却被弱化了。
其次, 《物权法》第90条与其他法条的联合适用并不能从根源上区分环境污染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差异, 这使得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大量涉及与“邻里关系”无关的不可量物侵害, 就直接被看作是侵权或者是环境污染来处理, 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适用被泛化, 而《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则被弱化了, 使权利人失去了一个依所有权获得救济的机会。
再次, 正是由于难以衡量不可量物侵入的性质, 法律才用国家规定来对其进行限制。国家规定为不可量物的侵入提供了一个参考标准, 更为重要的是, 国家规定能够协调公法和私法、公共与私人利益, 避免了两者相互矛盾。但是, 国家规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标准, 而不是唯一标准, 否则权利人的请求权只有在违法性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现。而且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多, 有些标准难免具有滞后性。对于《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还需要结合侵害人权利的适法性和被侵害人的具体受损程度进行判断。
最后, 司法实践中, 对于不可量物的侵害没有明确补偿标准。根据案例分析, 权利人在承担容忍义务之后, 获得的补偿通常是基于相邻关系获得的。但是第90条作为对不可量物侵害最基本的规定, 却没有制定相应的补偿要件, 权利人也就无法依据该条款来获得补偿。
总之, 实践中《物权法》第90条适用的虚化主要原因就在于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补偿依据, 针对不可量物的侵害, 应该在以维护相邻关系和睦为基础的前提下,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所造成的影响, 给予被侵害人在承担容忍义务后一定的补偿, 而不是单纯的以相邻关系为视野, 联合其他法条来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调整。《物权法》第90条有待进行一定的修正, 完善其补偿要件, 使得单独适用也有理可循。
四、《物权法》第90条的完善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时, 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来获得救济。但是个体的差异性使得对于同样的侵害所表现的受损程度也不一样。对于体质较好的个体也许只会有些许不适的感觉, 而体质较弱的个体则有可能会使得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权利人针对些许不适的隐性影响, 提起侵权之诉反而不能获得最有利的救济。比如说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 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虽然给权利人的人身带来不适, 但在未造成较大损害的前提下很难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救济。此时, 就需要转换到相邻关系的角度来进行思考, 在一方为了公共或他人利益, 承担容忍义务, 作出牺牲时, 有权获得一定的补偿。
(一) 不可量物补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不可量物造成的侵害应为“较大”以上。就“较大损害”而言, 是指不可量物的侵入未违反国家标准, 也没有对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只是对人们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比如噪声、辐射等对生活有一定影响的不可侵害, 其实质是未违反国家标准的不可量物侵害。
第二、不可量物侵害必须不是由特殊管道产生的。如果不可量物侵害是经由特殊管道产生的, 那么当然不需要衡量补偿请求权, 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排除妨害, 以制止侵害继续发生。如果侵害人排放不可量物是一种在空间上利用不动产的习惯行为, 而侵害人以现有的技术和能力是无法避免不可量物侵害的, 则认为其具有空间上的惯性, 则不适用赔偿责任, 而选择适用补偿责任。
第三、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不可量物侵害会涉及到侵害人的经济利益与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 而无论是哪种利益, 都必须是由法律规定来明确保护的, 若一方是违法的利益, 则不需要救济。
(二) 不可量物侵害的补偿标准
建立不可量物侵害补偿救济制度需要去衡量经济发展与环境利益需求, 在其中寻求最佳的切合点, 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利益因素。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的时候需要从整体和局部两个方面来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确保作出最合理的判断。特别是当双方利益都需要保护的时候, 就更需要合理衡量, 如果侵害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远大于造成的损害, 那么停止侵害就无适用的必要, 可以选择给受侵害人一定的补偿来平衡双方利益。
第二、时间因素。梁慧星教授认为, 根据传统相邻关系理论, 如果被害的建筑物于加害建筑物之前就已存在, 那么就应该赔偿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同理可得, 若被害建筑物存在于加害建筑物之后, 一般不认可被害者的赔偿请求。由此可以推知, 不可量物的侵害若先存于该土地之上, 那么在这之后明知或者应知会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再选择该土地进行居住, 被侵害人的赔偿请求就不予认可, 或者只是给予一定限额的补偿。
第三、距离因素。因为不可量物的散发性, 现代的相邻关系突破了距离的限制, 不再局限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此时, 就不能把相邻关系局限在一般邻人的范围, 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受侵害的程度与距离的关系。
第四、具有妨害排除可能性。不可量物所产生的侵害可大可小, 有些侵害是依照现有的技术条件也不能弥补和恢复的, 或者需要消耗更大的利益去弥补和恢复。因时, 一昧的要求排除妨害并不恰当, 可以在考虑经济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弥补。
总之, 在考虑以上相关因素的前提下,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对《物权法》第90条作出如下修正:“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动产权利人未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 但给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害的, 可以责令不动产权利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表1 侵害类型及不同的容忍义务和补偿标准
通过完善《物权法》第90条, 针对不可量物侵害在不同的侵害场合, 应该有不同的容忍义务和补偿标准。在侵害轻微的时候, 受侵害人负有绝对的容忍义务;在侵害较大的时候, 受侵害人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在侵害重大的时候, 受侵害人则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是要求赔偿。 (参见表1) .
五、结论
由于《物权法》第90条存在理论上的缺失, 导致该条款在现实中的适用被虚化。单纯依靠国家规定去断案难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理论上还需去完善《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可量物的补偿条件, 确保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本质上来说, 无论是排除请求权、补偿请求权、还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追求的都是在于填补被侵害人在承担容忍义务后受到的损失, 从而使各方主体达到利益上的平衡。将相邻关系视野下的补偿请求权纳入不可量物侵害的补偿要件之中, 并没有排除侵权法和环境法对不可量物侵害请求权的适用, 只是在不同角度对不可量物的侵害进行合理探析, 最大程度的实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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