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整理的金融机构的实习报告,本文共17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金融机构实习鉴定
在学校的安排、老师的带领下,我到中国xx银行为期两个月的实习结束了,在这段时间里,使我受益匪浅,专业理论知识和社会实践得到了很好结合。
通过这次的实习,除了让我对xx银行的基本业务有了一定了解,能进行基本操作外,我觉得自己在其他方面的收获也是挺大的。作为一名一直生活在单纯的大学校园的我,这次的毕业实习无疑成为了我踏入社会前的一个平台,为我今后踏入社会奠定了基础。
首先,我觉得工作后每个人都必须要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和努力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正所谓做一行就要懂一行的行规。在这一点上我从实习单位同事那里深有体会。比如,有的业务办理需要身份证件,虽然客户可能是自己认识的人,他们也会要求对方出示证件,而当对方有所微词时,他们也总是耐心的去解释为什么必须得这么做。
其次,我觉得学校和单位很大的一个不同点就是进入社会以后必须要有很强的责任心。在工作岗位上,我们必须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必须要对自己的岗位负责,要对自己办理的业务负责。如果没有完成当天应该完成的工作,那职员就必须得加班;如果是不小心弄错了钱款,而又无法追回的话,那就必须由经办人自己负责赔偿。
最后,我觉得到了实际工作中以后,学历虽然很重要,但个人的业务能力和交际能力更为重要。任何工作,做得时间久了是谁都会做的,在实际工作中动手能力更重要。
因此,我体会到,如果将我们在大学里所学的知识与更多的实践结合在一起,使我们具备较强的处理基本实务的能力与比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这才是我们实习的真正目的。
篇2:金融机构实习鉴定
通过这次的实习,除了让我对**银行的基本业务有了一定了解,能进行基本操作外,我觉得自己在其他方面的收获也是挺大的。作为一名一直生活在单纯的大学校园的我,这次的毕业实习无疑成为了我踏入社会前的一个平台,为我今后踏入社会奠定了基础。
首先,我觉得工作后每个人都必须要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和努力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正所谓做一行就要懂一行的行规。在这一点上我从实习单位同事那里深有体会。比如,有的业务办理需要身份证件,虽然客户可能是自己认识的人,他们也会要求对方出示证件,而当对方有所微词时,他们也总是耐心的去解释为什么必须得这么做。
在银行职员的工作态度问题尤为重要,比如:在对待客户的态度,首先是要用敬语,如“您好,请签字,请慢走”;其次与客户传递资料时必须起立并且双手接送,最后对于客户的一些问题和咨询必须要耐心的解答。这使我认识到在真正的工作当中要求的是我们严谨和细致的工作态度,这样才能在自己的岗位上有所发展。
其次,我觉得学校和单位很大的一个不同点就是进入社会以后必须要有很强的责任心。在工作岗位上,我们必须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必须要对自己的岗位负责,要对自己办理的业务负责。如果没有完成当天应该完成的工作,那职员就必须得加班;如果是不小心弄错了钱款,而又无法追回的话,那就必须由经办人自己负责赔偿。
篇3:金融机构银行实习小结
你正在浏览的实习报告是金融机构银行实习小结
过去的一年,我在支行半年,总行半年,完成了一年的见习。
在见习中,收获了许多,成长了许多,逐渐的开始有学校人向社会人进行转变。在这一年里,主要的感受有:
第一,从微观和宏观上了解了本单位。我觉得这一点非常难得,更不是全单位所有的人都有这样的机会,所以我特别要感谢党办主任对我的提携,仅仅是我在一次会议上的发言引起了他的注意,就坚持要调我,从而使得我有了从宏观了解本单位的机会。更难能可贵的是,在最终分配的时候,他又让我回归基层,再次鼓励,说我“是一个有思路的人,研究生读的有价值”,希望我到基层以后踏实学习业务,言语中透露着一个长者对年轻人的期望,令我非常感动。
第二,在支行见习的半年里,副行长和会计科长对我的'关心使得我很快乐的成长。初入职场,是他们的鼓励和指导使得我会计业务学懂学会,并且在生活上对我给予了极大的关心,使得我们这些外地人在工作中找到了家的感觉。
新的工作已经开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才是真正的职业生涯的开始,所以可能会有更多的挑战等着我。面对未来,我将乐观面对,信心满怀。
篇4:应届大学生金融机构实习自我鉴定
今年6月1日至8月31日在单位实习,实习期为三个月。我在工作中积极主动、态度端正、认真学习各项业务知识。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会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知识。通过学习书面材料和与员工交流,较快的掌握了一些业务知识,还协助完成了一些日常银行业务,这种积极的态度得到了领导和员工的一致好评。
在此期间谦虚谨慎、勤奋好学,将大学课堂所学的金融知识与实践相结合,有较强的求知欲,并进行了仔细观察分析。实习期间踏实肯干、不怕吃苦、无一天缺席迟到。我待人诚恳、作风朴实,与周围同志和睦相处。该同志综合素质较好、表现很好、服从分配、认真负责,相信今后在学习工作中会取得突出的成绩。
希望继续积极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不断总结提高,为毕业后步入社会打下扎实的基础。
篇5: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
人民金融翻阅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旧版《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其中规定,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大额交易。
而在刚刚发布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调整了金融机构大额转账交易统计方式,并将可疑交易报告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对此,有银行相关负责人指出,上报标准的调整说明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任务的迫切性。“从目前的经济形势发展和犯罪分子的操作手法来看,大额交易报告的标准起点降低很有必要。金融机构反洗钱需要执行更严格的条件,以增加甄别的数据量。犯罪分子化整为零的手段比较多。”
恒丰银行研究院执行院长董希淼在接受人民金融采访时表示,从目前来看,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大。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严格监控是反洗钱工作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现实需要。
然而,提高了监管标准,意味着将给金融机构增加许多工作。董希淼建议,“金融机构一方面要严格履行监管要求,进行如实上报;另一方面要采用技术的手段,尽量减少和降低金融机构因此产生的工作量和成本。”
非银支付机构首次被纳入上报责任主体范围
新版《管理办法》新增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贷款公司” 的适用范围,并表示《管理办法》同样适用于非银行支付机构。
近些年来,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普及、发展和创新便利了非现金交易,居民的现金使用偏好正逐步发生转变,正常的支付需求通过非现金支付工具可以得到更加快捷、安全的满足,这为强化现金管理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在此次修订《管理办法》首次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纳入上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主体责任范围。第二十五条中指出,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央行数据显示,第三季度,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网络支付业务440.28亿笔,金额26.34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6.83%和105.82%。根据易观数据显示,支付宝和财付通(包含微信支付、QQ钱包)分别占据移动支付交易份额前两位,两者在三季度的市场规模占比分别为50.42%和38.12%。
多位业内人士认为,责任主体扩容至非银行支付机构很有必要。“就应该将物理网点和网络电子渠道都纳入其中。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已经普遍,这也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与20相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作为修订《管理办法》的基础,央行此举大有深意。”董希淼说。
不仅如此,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即以“合理怀疑”为基础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篇6: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篇7: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和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8: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篇9:金融机构联席会议总结
6月15日,湖南省道县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在县人民银行会议室召开,道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林出席会议并讲话,县各金融机构负责人参加会议。
会议首先总结回顾了道县20**年金融运行情况,深刻分析了当前面临形势,回顾了20**年反假币工作取得的成效,安排部署了重点工作。各银行行长、信用联社负责人汇报了今年的信贷运行情况和全年工作目标,并就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举措、信贷投放重点进行了交流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在听取汇报后,李林指出,近年来道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金融改革发展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深入推进金融领域改革,全县金融业务呈现总量扩大、结构优化、效益增长、风险下降的'良好态势,有力促进了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李林强调,要认清发展形势,不断增强做好金融工作的责任感;要围绕发展大局,在提升服务发展水平上要有新思路,在加大金融信贷投放上要有新作为,在构建现代金融体系上要有新亮点,在帮助公民投资理财上要有新成效,切实发挥金融服务县域经济的支撑作用;金融机构要抓好创新和服务两个环节,用新方法、新理念,推广金融机构自身价值和服务产品,为全县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篇10:金融机构联席会议总结
为充分发挥市区各自优势,调动各区积极性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深圳金融业改革创新发展,近日,市金融办召开了一季度深圳市区金融联动工作联席会议。
会议由市金融办党组成员、巡视员肖志家主持,罗湖区金融办、南山区金融办、光明新区金融办、前海管理局金融创新处、宝安区经济促进局、福田区金融发展事务署、盐田区经济促进局、龙岗区金融办、龙华区经济促进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坪山新区金融办负责同志以及市金融办各处室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听取了各区金融发展服务部门对一季度辖区内金融行业发展情况和本单位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的回顾与总结,以及各区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就如何进一步提升我市金融发展服务工作成效、如何做好市区金融联动工作和进一步联防联治金融风险并维护市场稳定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会上,肖志家同志向各区参会同志通报了深圳市一季度金融业发展的总体情况,并对会议内容进行了总结。肖志家同志表示,市政府、金融办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目前我市金融风险形势依然严峻、各区金融风险防范工作压力较大,市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联动、协同作战,共同推动我市金融风险防控和处置工作。
同时,各区要进一步加强交流、紧密配合,更好地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共同推动我市金融科技产业整体发展。肖志家同志还表示,市金融办将继续坚持联系组织市区联动工作会议并完善相关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交流会议,可由各区轮流担任联席会议主办方。
篇11: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论文
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论文
一、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目前,天津辖内金融机构编码的申请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开业之前必要条件,同时按照《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及辖内分支机构的机构信息变化进行备案。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从起,天津分行的综合执法和综合评价工作中就已包括了金融机构编码工作。前者按照牵头部门的年度安排同步进行相关机构编码的抽查工作。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其进行落实。后者则是在年末分行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结果中将其机构编码工作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判标准之一。结合“两综合,两管理”,机构编码工作的监管手段不断增多,力度不断增强。反之,随着金融机构编码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势必会加强人民银行各系统或者说各业务之间的互联互通,对各业务之间的联动检查提供了便捷或可能,从而促进“两综合,两管理”中其他业务的检查监督效率。
二、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已推广近四年的时间,操作流程得到梳理、验证和规范,制度总体执行情况良好,基本建立了金融机构信息管理体系。同时,经过长期的业务实践和系统操作,也有些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
(一)制度条款的`修订和颁布不及时
《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于颁布,内容涉及金融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编制规则,信息的新增、变更或撤销流程,罚则等。上线之初由于涉及的机构范围比较小(主要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应用效果较好。随着信息管理工作的不断开展,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暂时无法用《规定》进行解释和操作。例如,三方支付、珠宝商以及拍卖行等机构的信息报备起初在“系统”与《规定》中均未涉及,后经问题反馈,可以在“系统”中进行具体操作,但《规定》中未修订相关条款。类似问题在信息管理工作的实践过程中也会碰到。为了不影响日常工作,“系统”功能更新比较快,但制度的修订和颁布相对滞后,造成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有限。
(二)金融机构编码推广力度不足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的落脚点是促进金融机构编码的应用,以推进金融标准化建设。经过几年的积累,“系统”中的基础数据量已达到一定规模,但应用的范围比较小,目前仅有总行金融统计系统正式在使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有限几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身的非核心系统中有所应用,距离加强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效率的目的尚有距离。同时,由于应用范围比较小,金融机构对机构编码工作意义还停留在普通的工作层面,只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动地进行信息的申报和编码的获取,造成机构内部对相关工作不够重视,缺乏主动性。
(三)处罚细则不明确
从《规定》执行过程中发现,对金融机构迟报、漏报或干脆不报等方面的处罚细则不够明确,缺乏具体惩处措施,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有限,这就会造成机构对此项工作的不重视和不积极。从天津的机构信息申报和备案的情况分析,1至6月份、10至11月份,每月的信息数据变化量不大,总计新增机构43家,变更机构91家。7、8、9月份共新增机构118家,变更机构2585家,撤销机构32家。变更机构数量明显增大,占全年变更机构的88.1%。究其原因,是金融机构平时积攒了大量的数据变更申请,导致期间金融机构信息变更数量猛增,不仅不利于年度验证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同时也会对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产生不良影响。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及时修订《规定》条款
在多年的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过程中,各地方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馈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健全制度,增加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结合基层央行的实际和对《规定》“、系统”的理解和认识,建议总行尽快出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细化各项内容,包括对迟报、漏报等的时间确认,责任追究,处罚的具体手段等。消除《规定》中的不明晰条款和不确定因素,规范操作流程,明确管理职权,增强《规定》的执行力。
(二)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促进各类机构信息的申报
为增加金融机构信息主动申报和备案的积极性,除了在制度上的明文规定和处罚细则,更多地应该在人民银行体系内的系统推广和行政审批的过程中将金融机构的编码纳入其中,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使得金融机构编码的概念固化其工作流程中,例如,涉及金融城市网入网许可等相关规定的出台,以及反洗钱、征信等业务系统信息的报备工作,均将金融机构编码的申请作为必要条件。相信随着工作的进一步深入,金融机构会逐步了解和切实感受到金融机构编码在实际工作中和行业规范中的意义。
(三)简化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一是在系统操作上,适当将信息管理工作前置,增加金融机构的录入权限,实现无纸化办公,从而将人民银行工作的重点放到后台的审核和管理上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实现年检流程电子化记录功能,便于信息的提交和统计,进一步解放人力,为年度验证检查工作提供有效手段。
(四)加大培训力度,培养专业队伍
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离不开专业队伍的建设。应加大对金融机构编码工作的培训力度,除做好行内培训外,还要重点做好面向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的培训。一方面,明确各单位、各部门的责任,科学进行人员配备,主动报备人员变更。另一方面,对工作中涉及的业务难点进行重点研习,学习相关领域业务知识,促使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不断充实金融机构编码建设工作人才队伍,建立长效人才培养机制。
篇12: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摘要:仅仅把金融机构退出作为问题来解决具有片面性,在退出模式上要把握适时与风险最小化等原则,在处置方法上借鉴美国分析了两种方法的优劣并在银行保险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退出机制;清算
自从中银信、中农信、海发行等事件以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问题就层出不穷,随着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及国家隐性担保逐渐弱化,四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经过股份制改造和公开上市,以及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尤其是随着入世过渡期的结束,银行业全面对外开放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将会使一部分不适应市场竞争的金融机构被淘汰。
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清算制度和市场退出的问责制。
近几年来,国家替关闭清算的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总共投入5万亿元,约占GDP的1/3。
主要有发行2700亿元特别国债,用来补充四家国有商业银行资本金;治理金融“三乱”给各省补贴亿元左右;从四大商业银行剥离1.4万亿元不良资产;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从央行再贷款6700亿元;向中行、建行、工行注资600亿美元;股改中核销不良资产和免税绝对超过1万亿元;给农信社兑付票据1700亿元及补助200亿。
国家对金融稳定付出巨大成本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而对这些金融机构实施了过度救助。
通过对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典型案件加以分析发现我国金融机构在市场退出过程中明显地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一是行政手段取代市场手段。
对问题金融机构的过度救助不但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的提升,反而助长了道德风险,鼓励或者诱发金融机构的恶意经营行为,不利于加强居民和企业的风险意识。
我国的中央银行不但承担整个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而且也承担个别金融机构的非系统性风险。
以证券业为例,至,证券业风险频发,从南方证券接管到东北等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资金区分不清、非法委托理财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后,央行无一例外地采取了撤换机构负责人、通过再贷款弥补机构亏损的做法,而大部分金融机构最终还是没有能力偿还这些再贷款的,从而实际上是把金融机构风险损失转嫁给了公众,最终可能导致通货膨胀,对金融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二是兼并重组代替市场退出。
市场退出是完全性淘汰机制,兼并重组是优化机制,总体上不产生市场退出的淘汰机制,如果简单地用行政兼并代替市场退出,实质上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为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救助,反而进一步积聚风险,不能从本质上化解和分散风险,不利于我国金融机构依据发展和竞争的需要积极开展战略性重组和通过收购兼并来迅速扩大规模。
三是不能真正保优汰劣,只有强强联合才能产生优势,强弱联合只能导致优势和效率递减。
金融机构的失败意味着局部丧失效率,只有对丧失效率的部分进行适当处理,才能保持整个体系的高效运转。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要做好以下几方面:
第一,要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模式。
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根据问题机构的现实状况,选择行政接管、重组并购、关闭清算等多种市场退出方式,以尽可能小的处置成本和公共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债权人和纳税人的利益,并坚持以下原则:
1、适时原则。
及时、恰当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可以有效降低处理风险的成本。
推迟有严重问题金融机构的解决不会有好的结果,不稳健的金融机构继续经营,往往会采取风险更大的做法,会削弱原来是稳健的竞争者而增加全系统发生危机的可能性,在金融机构明显的缺陷暴露之后才采取措施,这对于保护失败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全部利益来说经常是为时已晚。
对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必须准确果断,同时注意选择市场退出的时机。
以海南发展银行为例,关闭是资产总额154.7亿元,账面损失43.8亿元,加上中央银行为救助该行的再贷款37.9亿元及自拆17.35亿元,资产损失率高达55.4%,因拯救或处理不及时增加的损失大约50亿元,占海发行总资产的30%,根据统计,自以来全国关闭银行机构的资产总额超过1000亿元,按海发行30%计算,由于我国椭圆处理的做法导致最终关闭的机构损失增加超过300亿元。
从另一方面讲,假如及时救助就可以减少300亿元的损失。
2、适度原则。
从宏观角度市场退出是一种“效率转移”的指示器,可增进金融制度的效率贡献并能获取帕累托效率。
但它毕竟有着相当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因而又是具有非帕累托效应。
因此就应坚持加强金融监管为主,市场退出为辅的尽量少破产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震荡,对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可以区分不同性质的银行,采取不同的退出方式。
3、风险最小化原则。
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两难选择。
市场退出的关键意旨在于化解风险,但这一行为本身又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定范围和区域内不同程度的金融震荡。
第二,要做好对资产与负债的处理。
首先是对资产的处理,抵押优质贷款应该不被清算且继续保留在金融系统中。
其次是对债务的处理,要加强对中小存款人和债权人的保护,机构破产会导致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危机传染和挤兑,即使是在最有效系统中,破产清算通常都不是金融机构倒闭尤其是银行倒闭最优的退出机制。
与破产清算或行政关闭不同的方案包括私人部门的清算方案,比如兼并和收购,以及私人和公共部门结合的清算方案,如收购和接管交易、保险存款转移等。
尽管纯粹的私人部门清算方案不涉及任何公共部门和存款保险资源,但是其他管理部门积极参与退出清算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收购和接管交易意味着在撤销失败金融机构之前,只有受损资产和某些债务留在倒闭银行等待被清算和处置,而将其资产和优先债务向其他金融机构转移。
对资产的收购接管交易既可以使实现资产的贬值最小化和风险传染最小化,因为存款人仅仅在很短的一段时间内不能使用他们的资金,而贷款也并没有离开金融系统。
如果能够及时处理金融机构危机,在资产价值低于负债之前清算,可以采用完全的私人部门清算方案。
如果优质资产不足以用来偿付职能部门希望转移的债务,就需要利用存款保险或其他公共资源,通过私人和公共部门结合的方式予以清算。
其处置方法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存款清偿法和购买与承担法,以前者方式下破产机构的运营价值将基本全部丧失,因此只使用于特许权价值和组织价值比较小且资产比较差与无买主的机构。
美国RTC用此方式处理机构总数约11.3%,资产总量约3.0%。
后者是指由较好的金融机构购买其部分或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全部存款。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RTC的做法是有本部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破产机构清算价值进行估计,然后进行投标,并将最高标价与事先估计的清算价值比较,高于清算价值的,则达成交易,否则,采用存款清算法进行处理,亦称最小成本原则。
表1统计了美国在处理80年代金融危机过程中处理失败商业银行的统计,从中可以看出美国大量使用了市场化的购买与承担方式,处理的商业银行分别占处理总数的73.5%和61.5%,处理的资产比重分别达67.4%和78.7%。
不同的方法对金融机构价值损失影响的差异十分明显。
根据上面的处理方法选择原则,实际上的失败金融机构的质量决定处理方法,而处理方法影响处理成本,购买与承担法的确有效减少了金融机构价值的损失。
第三,采用激励相容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设计方案,通过激励相容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和监管约束,减少道德风险。
比如日本长期对银行业的过度救助,导致规模竞争代替质量竞争,效率下降以及坏帐扩大。
美国高级经济顾问Jeffrey A.Frankel指出正常的金融制度甚至应时不时地有金融机构倒闭的发生,虽然严格市场退出约束有可能导致有效率的机构被错误关闭,但造成的损失远小于实施该政策获得的总效率。
1、激励相容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应该是公开的、明确的。
2、需要确定激励相容的损失分配方案。
应该在事前确定结构化的损失分配方案,在事进行严格监督执行。
3、需要对有问题金融机构及时纠正和清算。
当金融机构陷入困境,对经营失败金融机构的及时纠正和清算尤为重要。
对失败金融机构的及时干预还会避免因其进行不正当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扭曲效应。
失败金融机构试图通过高利率吸取更多的存款资源,冒险扩张他们的贷款组合扩大了金融脆弱性,还会导致其他金融机构的逆向选择。
退出机制的设计还需要避免过度利用公共资源对失败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宽容态度来拖延清算时间。
第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目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构造中的一些关键细节还存在着技术上的难题和利益上的取舍。
对参保金融机构的费率设置是目前关键的一个技术难题,如果实行统一费率那么对规模较大和质地较好的金融机构就存在逆向选择的可能。
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对金融业分类监管和评级能否有效运作,而且需要在市场中形成符合金融规律的分类评级制度。
在赔付问题上,如果金融公司发生破产清算界,如果比例过低,那么存款人的存款就会在赔付率的零界点分散到多家金融机构,反过来又影响了金融机构存款结构问题,而且造成存款短期化的倾向。
由于中国的银行是主要的融资市场,一旦出现存款短期化现象,很可能会影响银行的风险资产的配置问题。
在此不能过多地参照发达国家的赔付率,这主要考虑到国外银行主要提供的中短期贷款服务,企业的长期资金和固定投资主要来源于资本市场。
在存款保险体系中,不仅要考虑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散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存款人的风险承受压力。
同时建议尽快从隐形存款保险制度转换到明确存款保险制度,因为我国的隐形保险制度已经显示出严重的高成本性和脆弱性,如央行为救助海南商行提供的再贷款占其存款总额的66.5%,还有招行沈阳分行因辟谣导致13天挤提存款的6.2%。
事实上,中国金融业在退出机制的风险处置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证券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一些问题券商可能被摘牌,20以来部分高风险券商相继被行政接管或托管。
银行业方面,加大了资金投入,置换了大量不良资产,减免了部分营业所得税等,为解决市场退出创造了有利条件,一些停业整顿的金融机构转入撤销或合并重组,处置工作取得一定进展。
继佛山市商业银行退出之后,银监会表示要争取用一年时间清理掉最差的城商行。
9月末,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数量由原来的60000多家减少为24000多家,还通过多种方式分类处置了83家城市信用社使之减少至245家,其中69家改制为农村信用社,9家组建城市商业银行,5家被商业银行收购。
另外,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工作有了新成果,系统性风险基本得到控制,在已获得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中,有5家停业整顿,租赁公司有3家停业整顿,1家进入破产程序。
虽然一些关键问题上的意见存在着多方利益的激烈博弈,毕竟政策资源、行业监管资源对市场资源的合规性的影响关系到今后金融业运行中利益分配格局和风险分担格局的沟通和协调效力。
笔者认为只要参与各方明晰各方的责权利间的关系,理顺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关键性细节,对各金融利益集团博弈要照顾到利益上的平衡,就会使得金融机构退出机制更加全面和富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何仕彬.银行不良资产重组的国际比较[M].中国金融出版社,.
2、周小川.重建与再生―化解银行不良资产的国际经验[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篇13:金融机构存款合同
金融机构存款合同
金融机构存款怎样写好一份合同,以下本网提供金融机构存款合同阅读参考。
甲方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_县支行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长
乙方:__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主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复[]90号文件精神,促进双方经营顺利开展,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如下约期存款合同:
一、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向甲方存入单笔不低于人民币______万元的.约期存款;
二、甲方在存款到帐当日,按照乙方存入款项的金额开具约期存款定单交付乙方。
三、约期款项存入期限为______个月,自存单记载日当日开始计息。
四、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__‰,合同履行期间,在无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利率不得变更。
五、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存款利息,特殊情况征得乙方同意也可到期支付存款利息,存款利息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
六、约期存款乙方在到期时一次性支取,特殊情况经提前通知甲方也可提前支取,提前支取的,按照同业往来利率支付存款利息。
七、乙方利用约期存款定单为本单位及乙方客户进行质押、提供担保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核押等相关手续。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九、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而发出通知、征得同意、达成补充协议等,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
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存款支取后自动终止。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人民银行备案一份。
甲方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县支行(盖章)
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
乙方: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篇1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篇15:金融机构存款合同
甲方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_县支行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长
乙方:__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主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复[XX]90号文件精神,促进双方经营顺利开展,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如下约期存款合同:
一、本合同书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通过转帐方式向甲方存入单笔不低于人民币______万元的约期存款;
二、甲方在存款到帐当日,按照乙方存入款项的金额开具约期存款定单交付乙方。
三、约期款项存入期限为______个月,自存单记载日当日开始计息。
四、双方约定存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__‰,合同履行期间,在无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利率不得变更。
五、甲方按季向乙方支付存款利息,特殊情况征得乙方同意也可到期支付存款利息,存款利息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帐户。
六、约期存款乙方在到期时一次性支取,特殊情况经提前通知甲方也可提前支取,提前支取的,按照同业往来利率支付存款利息。
七、乙方利用约期存款定单为本单位及乙方客户进行质押、提供担保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核押等相关手续。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九、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而发出通知、征得同意、达成补充协议等,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
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存款支取后自动终止。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人民银行备案一份。
甲方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县支行(盖章)
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
乙方:_____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篇16: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从业人员应知法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履行法利义务,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和专利。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活动信息,拒绝作假。
从业人员应规范操作,认真执行上级指令。执行中如发现可能发生违章违纪行为,或可能导致风险时,应立即向上级报告或超级报告。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取得任职岗位应具备的资格。
从业人员应遵循公平竞争,恪守“客户自愿”原则。自觉抵制低价倾销、贬低同业、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从业人员应做到客户至上,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执行首问负责制,热情接待,语言文明,举止大方。尊重隐私,不因客户性别、肤色、民族、身份等差异而优待或歧视。
从业人员应热心公益,奉献爱心,公私分明,勤俭节约。
从业人员遇到利益冲突,应主动回避。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在涉及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人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从事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第二职业。
从业人员投资股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机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买卖有相关关系的上市公司股票;不得挪用公款和客户资金买卖股票;不得用个人消费贷款(如住房,汽车贷款)买卖股票。
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欺诈、非法集资及商业贿赂,拒绝黄、赌、毒。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廉洁从业,不得接受或给予客户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
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内幕交易,不得利用内幕消息牟取个人利益,不得将内幕消息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告知他人。拒绝洗钱,及时报告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履行反洗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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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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