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收集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文,本文共25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文
有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文
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
——弗兰克福特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是白纸黑字的东西,法官是执法者,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常常喜欢设想法官是位于法律之下的,是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比如下面的例子。
案例(1):19,美国法院审理一起劳资纠纷:达维斯诉莫尔根。一个公司雇主和雇员莫尔根签订一份雇佣契约。莫尔根的工资为每月40美元。契约签订不久,另一家公司说,只要莫尔根肯来,每月的工资就多25美元。于是莫尔根要求原来公司加工资,否则就走人。原公司只好答应每月增加20美元,但是要求在年底付清。莫尔根就留下来了,但是每月依然领取40美元。年底的时候,原公司拒不付给那120美元。于是,莫尔根告到法院,法官认为莫尔根一直领取每月40美元,实际上就接受了这个工资条件,既然这样,再判给他120美元是不应当的。
案例(2):19,美国法院又审理了一个类似案例(1)的案件:施瓦兹雷池诉鲍曼巴池公司。服装设计师施瓦兹雷池与鲍曼巴池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契约。服装公司答应每星期90美元的报酬。不久,另一公司以每星期100美元的报酬聘请他。施瓦兹雷池要求原公司提高工资,原公司也要求一样年底付清。施瓦兹雷池每月依然得到90美元的报酬。年底,原公司一样说话不算数。施瓦兹雷池告到法院,法官判决原公司支付应补的工资。
于是,疑问便在我们脑中形成:为什么相似的案件会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法官不是都依照法律来断案的吗?在规则与具体判决之间,我们发现了一样东西,那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裁量权的存在,才导致了判决的截然不同。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
西方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社会契约论最核心的观点就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形式主义论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神圣的,一切都必须按照法律条文来办,法官只不过是机器,是“法律的喉舌”。如此看来,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的法匠。但是往深层方面去想,这似乎出现了问题。我们发现,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这只能是幻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无论怎样总会出现一个案件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总会出现一个真空状态,这个真空状态又如何解决呢?
也许有人会说,当发生这种事情的时候,法官就先别判决,等立法机关立法后再判。但是常识告诉我们,这是不现实的,试想一下,当事人双方焦急万分等待法官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哪知道法官大手一挥:“对不起,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本院暂不受理。”你想想,假如所有有疑问的案件法官都这么处理的话,纠纷又如何解决?人民又如何信赖国家?社会是否还进行得下去?早在几千年前中国的庄子就说,用有限去制约无限,殆矣。于是,我们发觉,强求立法机关制定所有法律是不现实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有它存在的必要。
但是,现实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假如说法官面对的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判决,那么,法官闭上双眼,大笔一挥,就可以了,还要什么自由裁量啊?问题是,根据实际情况我们知道,社会上的疑难案件远远多于非疑难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机会远远多于完全依据条文的机会,基于此,我们可以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二、法官是在造法吗
我们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来的判决是法律,法官是否在造法?
我们知道,立法的规定是抽象的,法律文字难免要由法律执行者来解释,谁解释,谁就可以说了算。法律在运作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的解释,而这就给法官提供了一个天地。西方法学史上有一个著名的派别,叫现实主义法学派,在他们的眼里,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已作出的判决;(2)大概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预测。正如约翰格雷所说:“归根结底,立法机关所说的只是语言,而这些语言的真实意义是由法官来说的。……人们有时说法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另一部分是法官制定的法。而实际上;所有的法律都是由法官制定的,只有法官才能给法规——这些死文字以生命。在一个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分立的社会中,什么是法,什么不是法,有发言权的只能是司法机关。现实主义的另一个代表人物弗兰克认为:“普遍的命题不能决定具体的案件,因此,从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角度讲,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可能适用多种不同的`法律,很难说哪一个规则是必须执行的。照这样说的话,我们会觉得法律是没有确定性的,我们无法去把握,而决定权在法官的手里,我们会对权力的制约产生疑问,法官僭越了立法权,法治的基础岂非受到挑战?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再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受到自身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如此,又如何能够保证法官的公正?正如格雷列举了大量案例说明一些“法外的因素”也必须作为法律渊源去考虑。例如:历史因素、社会政治、经济思潮的影响以至法官个人的思想信绪、性格爱好等等。由此延伸,我们会觉得我们受控于法官,受控与具体的判决,而不是规则。
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说法也许太过于偏激,甚至将自由裁量引向了极端,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他们看到了现实当中的实际问题,看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乃至最终影响力。这也让我们反思,我们的制度本身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三、法治?人治?法官之治?
西方法治的假设前提是人性恶,正因为人是趋利避害的,所以需要一个制度来制约人的恶性,在经过漫长的比较之后,人们舍弃了人治,选择了法治。因为人治让我们的生命和自由陷入危险,我们知道,法治是为了排除人治的专断,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在法治的状态下,司法权是绝对独立的,不受任何的制约,法治本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但我们发现,事情并不如想象中的那么简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让法官有足够大的权力去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这个时候我们发现,我们其实制造出了一个新的权力,正如霍不司所言:“如果你相信法治,那你不过是在权力之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力,这就是法官的权力。”而这个权力是我们难以控制的。杰佛逊说:“信任是专制之母”,沉痛地指明了在权力的运转过程范畴中,对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有所制衡,否则必然形成专断。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如何去判定法官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公正平等的?
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力,无论对错,人们都一定要遵守,不然就强制执行。如果法
官由于误解而出差错,由于误解而导致某人被捕,那么,法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法官个人的情绪在影响着判决,我们是否还能认为法官永远是公正的?如果不能,法治是否成了法官之治,又走回了人治?
有学者认为:“现代的自由是法治秩序下的自由。”但是,我们无法去制约法官,一切由法官说了算,在这样的法治之下,我们的自由又如何保障呢?
四、简短结语
尽管我们可以找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种种不足,找出法治的诸多缺陷,但是,在历史的进程中,我们在权衡了种种制度之后才做出了我们认为最好的选择——法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古代的人治,那种人治是一般规则上的人治,而法官的人治是一般规则下的人治。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前提。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这是我们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做出的选择,但是,自由裁量并非是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本意指导下灵活运用法律的权力。正如日本
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可见,法官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当我们承受过无限制的权力带来的后果的时候,有理性的人们又怎么会重蹈覆辙呢?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但适度的自由裁量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体现法的灵活性,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条件,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与自由主义并不矛盾。进一步说,在一般案件中,法官是能够遵循法律的,而且通常也是愿意依据法律的。我们不能否认,法官有时候会不诚实,会有专断的可能,但正如托克维尔说的:“美国总统职位总是只能吸引二流人物,而法官职位却吸引着这个社会最聪明的大脑。”我们愿意相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法官本着心中的公平正义,凭着规则进行的自由裁量绝大多数时候是不违背社会大多数人的意愿的,是不违背法治社会的要求的。给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是我们做出的最好选择。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
彭灵勇《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反思》摘自《 社会科学家》第1期
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出版
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霍不司《利维坦》
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任强《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立法与内涵》
刘星《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周天玮《法治理想国--苏格拉底与孟子的虚拟对话》
篇2: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演讲稿
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演讲稿
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弗兰克福特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是白纸黑字的东西,法官是执法者,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常常喜欢设想法官是位于法律之下的,是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1]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比如下面的例子。案例(2):19xx年,美国法院又审理了一个类似案例(1)的案件:施瓦兹雷池诉鲍曼巴池公司。服装设计师施瓦兹雷池与鲍曼巴池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契约。服装公司答应每星期90美元的报酬。不久,另一公司以每星期100美元的报酬聘请他。施瓦兹雷池要求原公司提高工资,原公司也要求一样年底付清。施瓦兹雷池每月依然得到90美元的报酬。年底,原公司一样说话不算数。施瓦兹雷池告到法院,法官判决原公司支付应补的工资。
于是,疑问便在我们脑中形成:为什么相似的案件会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法官不是都依照法律来断案的吗?在规则与具体判决之间,我们发现了一样东西,那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裁量权的存在,才导致了判决的截然不同。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
西方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2]社会契约论最核心的观点就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形式主义论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神圣的,一切都必须按照法律条文来办,法官只不过是机器,是“法律的喉舌”。如此看来,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的法匠。但是往深层方面去想,这似乎出现了问题。我们发现,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这只能是幻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无论怎样总会出现一个案件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总会出现一个真空状态,这个真空状态又如何解决呢?
也许有人会说,当发生这种事情的时候,法官就先别判决,等立法机关立法后再判。但是常识告诉我们,这是不现实的,试想一下,当事人双方焦急万分等待法官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哪知道法官大手一挥:“对不起,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本院暂不受理。”你想想,假如所有有疑问的案件法官都这么处理的话,纠纷又如何解决?人民又如何信赖国家?社会是否还进行得下去?早在几千年前中国的庄子就说,用有限去制约无限,殆矣。于是,我们发觉,强求立法机关制定所有法律是不现实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有它存在的必要。
但是,现实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假如说法官面对的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判决,那么,法官闭上双眼,大笔一挥,就可以了,还要什么自由裁量啊?问题是,根据实际情况我们知道,社会上的疑难案件远远多于非疑难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机会远远多于完全依据条文的机会,基于此,我们可以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二、法官是在造法吗
我们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来的判决是法律,法官是否在造法?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说法也许太过于偏激,甚至将自由裁量引向了极端,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他们看到了现实当中的实际问题,看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乃至最终影响力。这也让我们反思,我们的制度本身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三、法治?人治?法官之治?
西方法治的假设前提是人性恶,正因为人是趋利避害的,所以需要一个制度来制约人的恶性,在经过漫长的比较之后,人们舍弃了人治,选择了法治。因为人治让我们的生命和自由陷入危险,我们知道,法治是为了排除人治的专断,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8]在法治的状态下,司法权是绝对独立的,不受任何的制约,法治本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但我们发现,事情并不如想象中的那么简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让法官有足够大的权力去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这个时候我们发现,我们其实制造出了一个新的权力,正如霍不司所言:“如果你相信法治,那你不过是在权力之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力,这就是法官的权力。”[9]而这个权力是我们难以控制的。杰佛逊说:“信任是专制之母”,沉痛地指明了在权力的运转过程范畴中,对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有所制衡,否则必然形成专断。[10]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如何去判定法官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公正平等的?
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力,无论对错,人们都一定要遵守,不然就强制执行。如果法官由于误解而出差错,由于误解而导致某人被捕,那么,法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法官个人的情绪在影响着判决,我们是否还能认为法官永远是公正的?如果不能,法治是否成了法官之治,又走回了人治?
有学者认为:“现代的自由是法治秩序下的自由。”[11]但是,我们无法去制约法官,一切由法官说了算,在这样的法治之下,我们的自由又如何保障呢?
四、简短结语
尽管我们可以找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种种不足,找出法治的诸多缺陷,但是,在历史的进程中,我们在权衡了种种制度之后才做出了我们认为最好的'选择——法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古代的人治,那种人治是一般规则上的人治,而法官的人治是一般规则下的人治。[12]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前提。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这是我们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而做出的选择,但是,自由裁量并非是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本意指导下灵活运用法律的权力。正如日本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可见,法官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当我们承受过无限制的权力带来的后果的时候,有理性的人们又怎么会重蹈覆辙呢?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13]但适度的自由裁量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体现法的灵活性,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社会发展的条件,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与自由主义并不矛盾。进一步说,在一般案件中,法官是能够遵循法律的,而且通常也是愿意依据法律的。我们不能否认,法官有时候会不诚实,会有专断的可能,但正如托克维尔说的:“美国总统职位总是只能吸引二流人物,而法官职位却吸引着这个社会最聪明的大脑。”[14]我们愿意相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法官本着心中的公平正义,凭着规则进行的自由裁量绝大多数时候是不违背社会大多数人的意愿的,是不违背法治社会的要求的。给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是我们做出的最好选择。
篇3: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
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
(中山大学法学院 e-mail:shenrou.human@163.com)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
――弗兰克福特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是白纸黑字的东西,法官是执法者,这是毫无疑问的。人们常常喜欢设想法官是位于法律之下的,是被统治者而不是统治者,[1]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比如下面的例子。
案例(1):19,美国法院审理一起劳资纠纷:达维斯诉莫尔根。一个公司雇主和雇员莫尔根签订一份雇佣契约。莫尔根的工资为每月40美元。契约签订不久,另一家公司说,只要莫尔根肯来,每月的工资就多25美元。于是莫尔根要求原来公司加工资,否则就走人。原公司只好答应每月增加20美元,但是要求在年底付清。莫尔根就留下来了,但是每月依然领取40美元。年底的时候,原公司拒不付给那120美元。于是,莫尔根告到法院,法官认为莫尔根一直领取每月40美元,实际上就接受了这个工资条件,既然这样,再判给他120美元是不应当的。
案例(2):19,美国法院又审理了一个类似案例(1)的案件:施瓦兹雷池诉鲍曼巴池公司。服装设计师施瓦兹雷池与鲍曼巴池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契约。服装公司答应每星期90美元的报酬。不久,另一公司以每星期100美元的报酬聘请他。施瓦兹雷池要求原公司提高工资,原公司也要求一样年底付清。施瓦兹雷池每月依然得到90美元的报酬。年底,原公司一样说话不算数。施瓦兹雷池告到法院,法官判决原公司支付应补的工资。
于是,疑问便在我们脑中形成:为什么相似的案件会是截然相反的判决,法官不是都依照法律来断案的吗?在规则与具体判决之间,我们发现了一样东西,那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裁量权的存在,才导致了判决的截然不同。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
西方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2]社会契约论最核心的观点就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形式主义论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神圣的,一切都必须按照法律条文来办,法官只不过是机器,是“法律的喉舌”。如此看来,法官并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的法匠。但是往深层方面去想,这似乎出现了问题。我们发现,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事实上,我们都知道,这只能是幻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无论怎样总会出现一个案件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总会出现一个真空状态,这个真空状态又如何解决呢?
也许有人会说,当发生这种事情的时候,法官就先别判决,等立法机关立法后再判。但是常识告诉我们,这是不现实的,试想一下,当事人双方焦急万分等待法官给他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哪知道法官大手一挥:“对不起,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本院暂不受理。”你想想,假如所有有疑问的案件法官都这么处理的话,纠纷又如何解决?人民又如何信赖国家?社会是否还进行得下去?早在几千年前中国的庄子就说,用有限去制约无限,殆矣。于是,我们发觉,强求立法机关制定所有法律是不现实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有它存在的必要。
但是,现实当中还有一种情况,假如说法官面对的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判决,那么,法官闭上双眼,大笔一挥,就可以了,还要什么自由裁量啊?问题是,根据实际情况我们知道,社会上的疑难案件远远多于非疑难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机会远远多于完全依据条文的机会,基于此,我们可以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二、法官是在造法吗
我们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否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来的判决是法律,法官是否在造法?
我们知道,立法的规定是抽象的,法律文字难免要由法律执行者来解释,谁解释,谁就可以说了算。法律在运作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的解释,而这就给法官提供了一个天地。西方法学史上有一个著名的派别,叫现实主义法学派,在他们的眼里,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已作出的判决;(2)大概的法律,即关于未来判决的预测。[3]正如约翰格雷所说:“归根结底,立法机关所说的只是语言,而这些语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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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
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
[内容提要]:
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必须导入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相辅相成,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自由心证的确立必须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必须以良好的职业素养为前提。
[关键词]:程序公正 自由心证 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一词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被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已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它是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权、民主”思想对封建专制思想形成巨大冲击,导致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发展到今天,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不能忽视自由心证,尤其是在大力培植法官职业素养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和审视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到好处。
一、自由心证对实现程序公正的科学合理性及其诉讼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过分强调当事人利益和实体正义而导致司法活动无法完成的情况,突出表现在:有一些案件,法 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但为了“保险”,仍不惜做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当事人都已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种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诉讼与我们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要求是相背驰的。由此可见,单一的法定证据制度不适合现代诉讼发展的需要,故法治国家在诉讼制度中均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定证据制度不足之弥补。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从法官自由心证的动态过程看,自由心证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完成自由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的自由判断须达到内心确信,然后方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自由心证的过程实质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理论,“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伪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考察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对其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 心证过程中,必须遵循辩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同时,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涉及的证据与讼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它又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而对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予它是绝对自由的。相对于静态的其他法律制度而言,自由心证特性在于它的动态性,它是一种重要的执法手段,其价值在于用这种手段去补救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完备性”,故有人认为“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
从以上自由心证的内涵不难看出,自由心证是让法官放飞自己的思想,扩张自己的思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法律匡定的制度下,展现证据的证明力。再完备的诉讼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穷尽社会事物,只能靠法官依其良知和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移植自由心证的现实意义
从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进而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长远考量,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完全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而且,为革除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存的证据制度的某些弊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更需迫切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1、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追问我国过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难发现,实行的是一种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的一元制证据制度,但不能否认其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因为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的,所谓的‘’查清案件事实‘’也是通过自由心证来完成的,无论采取何种诉讼模式,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模式,都不能排除自由心证。
2、我国法律制度客观上已造就了自由心证存在的空间。放眼法的渊源和框架,我国各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恰当运用与自由心证的过程是一脉相承的,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我国诉讼法上的“认证‘’就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的存在。
3、自由心证是弥补法律制度滞后性的重要手段。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未来科技突飞猛进,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出台前,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只能依靠法官运用自己固有的知识和经验来自由心证。
考量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只能说是承认自由心证的合理存在(提法上尚未正名,实践中采用的是“认证”),尚未将其上升到与证据制度相辅相成的地位。但随着我国当事入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必须对自由心证加以大力的移植与利用,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自由心证的呼应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依据地自主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裁判案件首先必须依法,而后方能“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指之自由,是指法官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而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它既包括法官个体之间之自由,也包括法官整体对外之自由。但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这种自由,不是可以随心所欲裁判案件的绝对自由,而是强调要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相对自由。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权力,它不同于可以放弃的权利。法官如果把自由裁量权视作权利而不行使,那他就是渎职。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正确把握自由心证。
1、根据法律真实裁量。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言的。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导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原因,人们不可能完全认明客观事实,而审判又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因此,在“公正与效率‘’被确立为人民法院永恒工作主题的新形势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方面要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尽量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另一方面要注意遵循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坚持以法律真实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依据。只有这样,审判工作才能保持主动,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取得新成就。
2、严格依法裁量。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等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有所不同,但不管怎样,都应当把严格依法作为最基本的标准。严格依法,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克服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然全面充分,即要根据立法原意、立法精神等来理解法律,并高水平地运用法律。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得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如果法官未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地、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3、以有利于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裁量。“两个效果‘’是指导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审判工作的立足点,是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只讲社会效果,而不依法公正裁判,不但没有社会效果,反而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社会效果则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应追求法律效果,又应追求社会效果。社会效果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六点:一是要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三是要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的进步;四是要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实现;六是对审判结果有较高的认度。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往往只注意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这是应当避免的。但另一方面,也决不能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践踏法律之实。
4、以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裁量。法律程序是人们按法律规定的时序、方法设定,调整、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和过程。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常是“重实体、轻程序‘’。其实,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程序公正不应简单地被理解为对程序法的严格遵守,它更包括法官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言行方式,甚至还包括法官在日常生活中表现的严谨的行为方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二者是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单纯地追求实体公正,将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将会导致更大更多的不公正,曾经轰动一时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5、依据公开原则裁量。“公开原则是制止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通过审判规则的制订,将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时限等公之于众,既可以使当事人知悉法律内容,也可以保证公民对审判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一旦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自由裁量行为的侵害,公民可以很快知晓并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公开,很难实现公正和无偏私。”因此,公开原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6、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这种价值观表现为一定时代的社会基本结构所决定的并被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合乎情理就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指法官是正义的代言人,而不是任何个人的代言人。在他的身上,必须体现出社会公正合理的价值观和公众普遍共识。此外,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正义观念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不仅要向公众施加其要求、义务和命令,而且还要求把公众视为负责任的理性主体。与此同时,法院在实施法律过程中也应给大众合理的正义期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不仅应让大众知道他们是在主持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大众知道并能合理地期待他们会主持正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他就是遵循了合乎情理原则。
篇5:试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
试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
探讨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建立一个科学的、合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已成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所不得不解决的重要课题。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
首先,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状况看,需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处理刑事案件依照刑法和其它刑事法律法规定罪量刑;处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民法经济法和有关政策分清是非,明确法律责任”。这是建国后一段时期“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无政策依习惯”审判原则的写照,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大。面对这种现实,与其对现实存在着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遮遮掩掩,敢用不敢言,不如正视它,规范它。
其次,法律正义的实现,需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律规范本身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同时,法律规范本身不可能把现实生活全部囊括和规则化,再准确再全面的法,它也只能是一定现实社会的生命现象的抽象和概括,这就为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再者,法律是具有稳定性的,而社会生活却总是发展着的,稳定的法律在不断发展着的社会生活面前总是显示出它的.滞后性。法官虽然不是改革者,但法官不能用规则或者以无规则为理由拖住历史的脚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默守陈规,也不是抛弃规则,而是更好地运用规则、解释规则,使规则与现实生活有机地联系起来,更加完善地体现出法律规则的神圣。为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设立科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无疑是实现法律正义所必需。
其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性要求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应当是在一定程序内运行的自由,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限制自由裁量,而是为了限制一切不负责任的自由裁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妥善解决纠纷,促进具体正义的实现,但是,一方面这种自由权过大,必然会为司法专横和司法不公提供温床,另一方面这种自由缺少限制,又必将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不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具体的案件,一审结果和二审截然不同;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又会得出不同结论。同样是人民检察院就相关或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处理问题认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三个基层法院就有两种处理结果。4月23日四川省中江县法院予以受理,6月12日浙江省浦江县法院予以受理,而209月23日福建省霞浦县法院却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是该民事行为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个中法院自由裁量的行使因人而异是一个重要原因,而缺乏必要的规则引导是更主要的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自由,但同时这种自由又需要在一定规则内运行,这种两面性特点,决定应当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使这种自由受到必要的限制。
二、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的针对性
在讨论如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时,首先遇到并且应当解决的是如何认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因素和存在问题。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应当排除影响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制约因素,避免不当行使。
法官能否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是复杂的,从法官主观因素方面看:法官业务素质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难能与行使自由裁量职权的需要相匹配;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疲软,后顾多忧,不能全心遵照法律正义要求做出判断,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职业道德修养有差异,少数害群之马会利用廉政管理制度的盲点或漏洞,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意识不强,许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着自由裁量权,但缺乏明确的自由裁量权意识,对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使条件、原则了解不多,很难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法官以外的因素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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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注:[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其具有不周延性,以致于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必然性。
(二)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也很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而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是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且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所以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既分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又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这就使得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理所当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制着将来的特点,决定了它又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在适用刑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故而只能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常常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来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拖延判决,这势必会损坏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这种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来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会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依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失之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这常常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法定情节之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也是相对于总则性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诸如此类的情况又使量刑情节上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这也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中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还告诉我们,“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对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而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已有的控权机制也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这是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常被滥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多年来,我们的思想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一种重政治、轻业务的观点,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害。如有人认为,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识的有无没有多大关系。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选任法官只重视政治条件,不重视专业条件,致使有的学非所用,浪费人才,平时更不注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以致于导致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一直不高。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
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所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笔者认为,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因此任何权力都要设定其边界。(注: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版,第482。)怎样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呢?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注: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1页。)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即法官在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地处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于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即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以上这些对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这也是我们给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的合理边界。我们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范和控制,就应从这个边界出发,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之在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合理运行。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针对我国刑法中有关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说来,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应判处的刑罚。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应进一步明确化。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刑事立法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之幅度予以明确化,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不得突破法定刑的上下限。对于如何确定从重、从轻幅度,可以参照加重、减轻幅度来规定,当然具体从重、从轻幅度的确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置,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第四,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具体做法:一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对于防范和监督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其他措施更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若发现审判人员有受贿、索贿等腐败行为,既可以直接向该审判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三是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改变“民怕官、不敢告、不知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症状”,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使之发展成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76页。)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具体说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政治素质。法官属于国家的政治官员,而不是纯粹的业务人员。所以,法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忠实地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坚定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出任法官职务。(注: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第二,品德素质。主要是对法官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等方面的要求。这是法官任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在品德素质方面应具备以下标准,一是为官清廉,二是秉公执法,三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第三,专业素质。这是法官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严格的一项标准。具体说来,法官的专业素质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
,二是知人善任。笔者认为,为确保法官具备以上几项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是: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二,法官的录用或选拔应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第三,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第四,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以确保法官队伍应有的素质
篇7: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
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
新刑法对于1979刑法而言,从“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等诸多方面已凸显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但是, 新刑法并未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制,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仍充满了法外变数,法官对犯罪人在法定情形以外宣告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在加强和完善刑事法治的今天,“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这一命题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一、缓刑适用现状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显示:至,全国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的占24.37%。这是建国以来,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比率的最高值 ,是新刑法施行的显著效果。但是,在这个比例中包含了不断攀升的缓刑比率,在倡导罪行法定的前提下,过高的缓刑比例,不能不说是 新刑法施行中的败笔。据报载,19以来,某法院刑事审判共审结各类案件1669件,判处各类犯罪分子2265人,其中适用缓刑521人,缓刑率达23%。23%是五年的平均缓刑率,实际上,该法院近几年适用缓刑的人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司法统计,从年到2月,该法院宣告缓刑的521人中,交通肇事197人,占37.81%;轻伤害积极赔偿126人,占24.18%;经济犯罪93人,占17.85%,三类案件占全部适用缓刑总人数的79.84%。(1) 23%的缓刑率相对全国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和单处罚金24.37%的比率已经很高,该院的调查报告证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我们许多法院缓刑适用的现状恰恰是居高不下的缓刑率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结合,使本应收监的罪犯仍在社会游荡,诱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动摇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避重就轻,盲目判缓。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过多地考虑到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有的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便判缓;有的对那些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2、保留公职,刻意判缓。那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曾被委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和被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是知法者,他们理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他们一旦实施犯罪,纯属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观上讲对社会具有更深的恶性和更大的罪过,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更严重,这本应是对其依法定罪和适用刑罚的酌定条件,而且还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职,即使是被宣告缓刑的也不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人员认为被宣告缓刑后罪犯不仅可以不予关押,还可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错误地将宣告缓刑等同于无罪释放,有关机关甚至仍旧保留已犯罪公职人员的公职。以至于,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凭借原职位优势,千方百计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屈于上级机关(人员)的压力和一己私利滥用自由裁量权刻意判缓的情况比较普遍。
3、贪污贿赂,唯利判缓。受利益驱动个别人民法院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执法不够严格,对犯罪分子该判实刑的却从轻判处了缓刑。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纪委)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还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单位的赞助作为判缓的条件。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反应,引起了广大群众的不满,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失去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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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行政活动中扮演着独特而重要的角色,是现代行政不可缺少的权力,同时也是一种给人们的正当权益造成潜在威胁且又难以加以有效控制的权力。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行政执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行政行为所调整的对象是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具有广、多、杂、变的特点,并且受客观条件限制,人的理性和知识存在局限性,不可能在立法时预见所有的发展,进而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处置方式和程度都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如果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仅行使羁束裁量权,不可加入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那就很难驾驭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因此,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这样就使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得自由选择余地,及时的对变化中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使社会有序,健康的运行和发展。
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但由于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极有可能牺牲个别正义。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谨慎地行使权力,这样就避免了因法律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适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的情况,进而使每个案件都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三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特征和生命基础,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大师波斯纳明确宣称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与行政事务日趋复杂化,面对千差万别的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在问题面前不致于束手无策,坐失良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可以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弊端
一是可能出现执法不一的情形。由于自由裁量权掺杂着个人价值评判,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得主观性,容易受到个人利益、情感、人际关系、执法素质等个体因素的影响,导致自由裁量权偏离或背离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对于相同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可能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没有固定的标准,随意性较大。
二是容易滋生腐败。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主体手中握有一定得“权力”,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发挥自己的一些主观能动性。某些工作人员在某些不健康因素的利诱下,利用这种合法的手段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不仅造成了腐败,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党和国家的公信力,从长期看不利用社会的`稳定。
三是存在纠正难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和伪装性,即使出现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理时,由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尚未超出法律字面规定的权限,从表面上看仍属于合法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和上级机关不宜发现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而难以对其进行纠正。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一些建议
一是量化裁量标准,减少执法随意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定幅度划分出层次,并确定各层次适用的范围、对象、条件、结果等,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防止授权过宽,尽可能地减少自由裁量权的广度和幅度,这样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了一定的遵循,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该行政行为。
二是规范行政程序,增加行政透明度。通过建立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关键步骤和环节,严格要求行政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同时对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流程、相对人的权益以及权利补救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张贴公开栏、发放宣传单以及电台、电视台等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纯洁度。
三是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行政人员素质。行政自由裁量权说到底是由人行使的,行政人员素质的高低决定了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对行政人员的准入要严把素质关,品行恶劣的人禁入这支队伍;要加强对行政人员政治培训、法律培训、业务培训、思想道德培训,增强严格依法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的自觉性;同时要建立清退机制,对品行不正、素质不高、能力不行的人要及时从行政队伍中剔除。
四是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责任追究。通过司法、行政、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来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和不当运用自由裁量权,要严肃追究行政人员的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要及时足额予以赔偿,以此促使行政人员恪尽职守,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
篇9: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此后,依法行政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行政主体能否正确行使这种权利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的成败。
本文从行政自由裁量的基本理论入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态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最后提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化建议。
篇10: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入20世纪后,由于行政权的迅速发展,使得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
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则会导致行政主体把其权力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并滥用权力,这种对权力的滥用又严重危害基本人权与自由,从而出现社会不公正,因此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法治社会的必然。
有学者曾说“一个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就是围绕强化自由裁量权与控制自由裁量权两种因素此消彼长的历史。”为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好这把“双刃剑”,那么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否则就会伤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中外学者对其的理解不尽一致。
1.国外学者的理解
在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主要采用戴维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定义:“行政裁量权是指在可作为、也可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的权力。”①德国行政法自由裁量权理论把行政自由裁量权界定为:在若干法律效果之间做出选择决定的自由。
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即行政主体拥有决定采取适宜的行为方式的权力。
根据国外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权力幅度之间的选择权。
2.国内学者的理解
王m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一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这样定义:“凡是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②在王m灿教授的理解中可以看出,其观点侧重于强调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主观能动性。
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这样定义:“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的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③
张树义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即法律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而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权力。”④王名扬教授和张树义教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解是相对完善的,他们既强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具有法律法规的赋予性,又默认行政主体的能动性。
不管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他们都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权力存在一定幅度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而作出选择的一种权力。
根据以上各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主体以符合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为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自行选择采取最为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的一种行政权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点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具有国家权力的一般属性,即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但它又不同于其它的国家权力,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
根据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以下三个特点:
1.法律赋予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赋予,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
许多法律法规仅规定了某项权力,而将行使该权力的方式、方法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例如,有时法律法规使用诸如“允许”“可以”“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等相对模糊和抽象的词语来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2.法律约束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并不同于自由行政。
虽然自由裁量权缺乏明确具体的束缚性规范,但这种权力是行政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享有的权力,并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行政。
因为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为了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许多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自由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实施何种行政行为的权力。
从某个角度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以法律法规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它又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
3.主观能动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行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做出最为合适的行政行为。
它的行使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在处理特定时间、地点、背景中的个别案例时,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运用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自身合理判断而做出决定的一项权力。
所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主观能动性,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关键。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的发展是复杂多变的,行政主体所面对的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尤其当前政府理念由监管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完全必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作有着深刻的社会价值。
(一)行政管理自身的要求
1.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能动性的要求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所面对的社会情况日益复杂,而政府为了能积极且有效地对各种社会问题作出反应,需要拥有自由裁量权来能动处理众多的社会问题,以弥补立法行为对社会关系变化的迟缓反应带来的不足,以便更好的实现对社会的有序管理。
同时,行政服务是在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理念基础上为行政相对人谋利造福,行政服务功能的发挥,需要行政主体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为基础,才可能在工作过程中拥有很强的能动性,更好地实现行政为民。
总之,不管是行政管理还是行政服务都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能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管理差异性的要求
我国行政管理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所以公共部门管理中各地方政府、各行业部门行政差异是不可避免地存在。
在实际工作中,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难以圆满解决所有地方的所有问题,因此,尽管有法制统一的要求,立法机关也应留给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空间,以使其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裁量,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利益。
(二) 行政管理外部环境的要求
1.成文法局限性的要求
法律规范拥有权威性和稳定性优点的同时也存在滞后性,面对不断发展而日趋复杂的社会,法律往往显得僵硬与滞后,许多新事件的发生法律无法预见,这就要求立法时必须考虑给行政主体留有适当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行政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同时,行政主体根据具体事实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过程也要求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因为法律关于具体行为的种类和幅度存在几个供选择的规定时,就需要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
2.效率价值的要求
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所追求的价值,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过程中就不可能不以效率为其价值目标。
现代行政法在对行政权的全面作用中,尤其是行政外部环境要求行政的高效率,促使行政要求效率化。
社会对效率价值的强烈追求,需要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才能灵活地处理面对的具体情况,提高处理问题的应变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体提供服务和谋取利益;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为社会主体追求社会效率提供有利的条件,因为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才可以利用权力能动地选择最有效的行为方式来保护社会主体的利益和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符合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对“积极行政”、“高效行政”的要求,因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正如每个硬币都有两个面一样,尽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无可置疑,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倾向也同样不容忽视。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形态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运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⑤在行政执法中,只要有自由裁量权,就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现象。
在实践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主要有以下表现形态:
1.对弹性法律条文作任意解释
法律法规采用弹性法律条文就等于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解释自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内容以及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进行合法合理的解释和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对弹性条文任意作扩张或限制性解释,就会出现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局面。
2.在法定范围内作显失公正选择
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自行判断,自由选择行为的方式和幅度,是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但如果自由裁量运用不当,违背立法目的,违反社会公正原则,在自由裁量法定的范围内作出显失公正的选择,造成明显的不合理、不公正,就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
3.行政行为目的不适当
所谓目的不适当,是指具体裁量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偏离了法律授权的目的。
任何法律规范在授权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如果违背了授权法的意图,就是不当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行政主体带有不正当的目的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4.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没有明确和具体规定,在许多条文中通常只规定一个时限,如半月、一月、一年等,具体何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
因此,行政执法中存在久拖不决或延迟裁决,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非法拒绝,这种故意延迟行为或是非得等到时限届满之时,有时是等到损失发生之时才去办理的行为,都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着其积极的意义,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自由裁量的范围也随之逐渐扩大,从而危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效率。
因此,必须建立一定的控制制衡机制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的使用主体滥用权力,从而避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认为,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控制体系合理运作,加上其它监督机制的'配合,构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综合治理,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构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完善立法控制
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存在不受限制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
为了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达到公正、合理、适当,符合法治社会运行的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严密的控制。
完善行政立法,从源头上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1.行政实体法上的立法完善
(1)缩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
“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起人为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⑥行政自由裁量权源于法律法规的赋予,当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必然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此,在保证行政主体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从立法上尽量缩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把自由裁量转化为为羁束裁量,这是从立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的第一步。
(2)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值
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力及其范围的表述常比较含糊和抽象,给予行政主体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然而,行政主体在运用时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或自身的腐朽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因此,行政主体必须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大致的权力行使标准,即要设定一个自由裁量的基准值。
如果在立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值,那么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将有法定基准可依,行政权力的滥用将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3)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解释
加强立法解释,权力机关和有法律赋予权的行政主体就应该对不确定的概念、范围、标准、幅度、情势等进一步细化和量化,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有统一的规范。
因此,立法者在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该重视对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以便于指导行政主体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行政程序法上的立法完善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方式方法、步骤及其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
完善行政程序法,实现行政程序法制化,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防止恣意,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保障法的正义。
所以,在行政自由裁量的领域中,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坚持相对人参与的原则的基础上,应该在立法上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听证、告知、职能分离、情报公开、表明身份、回避、证据、合议、说明理由、时效限制和行为顺序等行政程序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程序在行政行为中的地位将会变得更加举足轻重。
尤其是听证制度和告知制度有快速的发展,这些制度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完善司法控制
篇11: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细则
自由裁量权细则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民政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内容见附件《广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体规范》。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区(县级市)民政局及其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自由裁量权是什么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中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基本内容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7月4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市城管局、规划局等5个部门开始试行。该规定预示着全市9782项行政执法行为将逐步细化,以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人员手中的“弹性空间”。这是全国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性政府规章。
中国已有部分地区对规范自由裁量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大多是规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而广州市的规定则以政府令形式,规范了所有的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规定,广州市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各种执法行为的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并对外公布实施。
篇1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0xx]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
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
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
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20xx年1月1日至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xx年案卷3份、20xx年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
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
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20xx年至20xx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
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
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
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篇13: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
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
杨涛
今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据了解,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中国青年报》9月19日)
法学家关心的是如何定罪,因为定罪问题对于法学家来说才具有理论价值,而被告人更关心的是如何量刑,因为量刑的轻重直接决定了其接受多重的处罚,因而,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情。然而,我们看到《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极个别的罪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绝大部分都是相对确定的量刑,而且量刑幅度相当宽泛。以贪污、受贿罪为例,《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在现实中,贪污、受贿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这一量刑幅度内,这样的幅度未免过于宽泛。而这样宽泛的量刑幅度的出现主要是立法者在有限的立法时间内无法过多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在有限的篇幅中也无法表达过多的具体情形,但是,宽泛的量刑幅度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在各地和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的案件作出差异甚远的判决,带来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和损害法律的权威。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出台《量刑指导规则》是值得可取的举措。这一举措实际上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的基础上,对《刑法》的一些过于宽泛量刑幅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以达到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类似的工作,对一些罪名的量刑进行细化。如对于盗窃罪,《刑法》中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一些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量化,以保证各地法院能准确和统一进行量刑。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只不过更为系统化、更加量化而已。
当然,反对者认为,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根据各不相同的案情来审案定刑,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如果量刑规则简单地规定“贪几万判几年,贪多少判死刑”这样的硬杠杠,从而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断案成为机械刻板的活动,法官成为“木偶”,是不可取的。但如果这一规则只是规定相对更为明确的数额量刑幅度,并辅之以其他量刑情节就无可非议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是没有限度的,权力的过大就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法官夹带的私贷就越多,给司法统一适用带来的破坏就越大,离“罪刑法定原则”就越远。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其前提便是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过宽的情形,而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个罪的量刑规定来看,量刑幅度是过于宽泛,当然有合理规制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尊重法官是量刑的主体的前提下,推行电脑量刑,与江苏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则在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不过,在确保司法的统一适用、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上,成文法国家用更加详尽的规则的办法就不如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效。因为案件总是个别的、具体而鲜活的,规则很难包罗万象,而且往往容易带来“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因而,江苏省高院在出台这一规则的同时,不妨考虑经常编纂一些典型案例,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办案实践。
篇14:烟草专卖局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
烟草专卖局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
烟草专卖局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为了深入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县烟草专卖局认真按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量裁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XX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际,积极开展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现将该工作开展落实情况总结如下: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实施方案》,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根据市局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实施方案》要求,结合XX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际,我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专卖股负责人和法规员为成员的“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县烟草专卖局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县烟草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有效落实,提供了坚实的组织领导保障。
二、积极开展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项工作
1、我局在专卖执法办案全过程中,全面贯彻执行《XX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X烟办字[2013]X号和《XX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程序,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我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进一步提高了规范意识,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在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各个环节,严格进行程序控制,坚持“查处审”相分离的工作机制,明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稽查部门检查、专卖部门处理、法规部门审核的工作程序,加大部门间的监督力度,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3、我局建立健全了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或等行政执法制度,通过建立健全相关相关制度,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强化行政执法监督途径,()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从而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
4、我局专卖管理部门负责对专卖执法人员进行了《XX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培训学习,培训学习采取了务实、高效的方法,以《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为重点,进行重点讲解。及时制定了学习培训方案,对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全面培训,并组织考试考核,培训做到了有计划,有安排,有记录,有结果。通过培训学习,增强了全体专卖执法人员对《适用规则》及《执行标准》的理解力和执行力,进一步熟悉了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执法权限,准确把握行政处罚标准,提高了规范意识,执法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5、我局加强了对辖区广大卷烟经营户的宣传,采取了多样形式,增加社会群众对烟草专卖制度和烟草专卖执法的'认知度和理解度,使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积极参与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评议,力求以合法、规范、高效的烟草专卖执法行为,赢得广大群众对烟草专卖执法的信任和支持,提高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刚性,从而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我局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制约力度,力求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县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积极受理,结合法律、法规及执行标准,全面审查行政执法过程及行政处罚决定,以合法、合理、公正、公平为出发点,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7、我局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工作纳入了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方案,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实施不力、执行不到位或不执行处罚细化标准的,将予以通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一票否决。
篇15: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根据《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纪律审查的通知》(瑞纪发[]27号)文件精神,我局纪检组积极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自纠工作,对照审查内容认真深入评查,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科室单位履职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106人持有浙江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80人持有环保部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做到了亮证执法,今年组织新参加工作的4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专业法知识培训并全部通过考试,及时培训率达100%。
(一)职责明确,执法行为规范
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坚持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并重的环保法制管理体系。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结合行政职权清理结果,梳理行政处罚职能,及时调整行政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制定执法流程,落实执法责任。二是严格执行《瑞安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立案调查审批、证据材料获取、规范法律文书等方面做到详细、统一、规范。三是严格执行法制事项办事呈批制度,所有正常办案程序以外的环保法制事务一律填写《呈批表》,注明具体事由,逐级审批、层层监督,做好审核把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设置属合理范围,执法中没有发现应罚不罚或“罚不依法”的现象。
(二)政务公开,执法程度透明
一是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电子平台运行和建设,做到每件处罚案件都及时同步在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运行,全面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进一步推进执法公开、公正。二是依托市政府的网站和我局门户网站,每月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切实保证了社会群众对环保处罚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
1月1日至7月31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438件。我局纪检组随机抽取5份案卷,其中20案卷3份、20案卷2份,从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电子平台的应用、告知申辩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催告、执行及案卷制作等阶段进行了查看。行政处罚案卷基本符合案卷评查标准,案卷整体质量较高,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的`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充分,主要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证据收集中,强调证据充分、多样,注重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收集,注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做到案件证据链条收集完整,便于定案处理。
(二)适法正确、裁量合理。实施行政处罚都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法规使用全称,引用条、款、项、目内容准确、完整。针对裁量情节、幅度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瑞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细化的裁量情节进行认定,由温州市环境行政处罚电子平台计算得出处罚金额,并通过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审批,做到公正、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不同罚”、“畸轻畸重”等问题。
(三)程序合法、执法到位。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都有2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且主动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都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需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符合法定程序。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年至2015年7月底我局向公安部门移送环境犯罪案件43起,其中非法电镀27家,非法铝氧化4家,非法酸洗3家,非法处置危险固废2家,非法磷化2家,非法电铸1家,非法洗牛皮1家,非法电泳1家,非法处置废机油1家,非法线路板1家, 对51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问题整改情况
近年来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较以往有了显著提高,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存在用词不当和错别字;行政处罚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基本是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对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主客观原因、社会危害程度等证据材料收集较少。针对此次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一)通报自查情况。对本次行政处罚案件自由裁量自查情况进行通报,要求全体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次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分析,主动查找原因,对照评查标准,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整改纠正,促进依法行政。
(二)加强培训指导。继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重点开展办案程序、调查取证、文书规范、自由裁量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办案水平,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三)完善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办案质量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妥善适用,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益。
篇16:探究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
探究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
摘要: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全方位、全过程、专业性监督的优势,通过建立健全行政监督规制的各项机制,并将其与立法、司法规制紧密结合,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维护公民利益的重要作用,确保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合理性。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规制
一、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广泛存在性、膨胀性、隐蔽性、强制性和易被滥用性,一旦被滥用将大幅度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出现寻租行为,阻碍我国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防止权力异化。
1.抑制权力盲目膨胀扩张。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如此。从权力产生发展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膨胀性和自我扩张性,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效率和效能,不断要求扩充自由裁量权,所以必须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制,抑制其盲目膨胀扩张。
2.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3.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行政监督机关对具体实施行政裁量行为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该采取免职、调离、降级等内部监督惩诫措施。如果具体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裁量行为的实施机关要依法担负国家赔偿责任,对涉嫌触犯刑法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规制模式从事前主体范围规制、事中执行基准和程序监督规制、事后结果监督规制全程规制自由裁量权使用,最大限度确保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郎加.监督制度创新[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3]丁煌.西方行政学理论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篇17:分析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对于一项事实规定了多种处理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行政主体采取适当合理的行政行为来处理具体行政事务。裁量的具体范围虽然不能得到明确,但它必须是在法律的容忍度内。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条的滞后性和语言表达的有限性而导致个案不正义的情况发生,能够增强法的灵活性,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虽然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适当规制,但我国执法队伍的素质远未达到应有水平,行政机关滥用职物权利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何做到既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又防范其滥用,是我们需要探讨的一大难题。
二、行政程序裁量权的类型
(一)行政决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存在使行政过程变得简约、迅速,大大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但并非大多数行政案件都需要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现实案例中,当事人往往将简易程序等同为行政机关应付公事进而与其产生纠纷。因此,如何依据具体情况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作出合理正当的选择,成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自由裁量的内容之一。
2.听证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
听证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特殊化,我国虽然建立了听证制度。但仍存在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性规定过于抽象,听证程序范围过窄等问题,这就给行政机关发挥行政程序裁量权提供了机会,也对合理行政提出了挑战。
(二)行政行为定性中的自由裁量权
1.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分
不难发现,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其他行政处罚”一次出现的次数并不少,但“其他行政处罚”行为尽管大多是属于行政处罚,也有少数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行政审批,有的甚至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不同行政行为的定性为行政机关程序运作提供了裁量余地。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
在实践中,内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界限是极为模糊的,但由于不同的行为必须适用不同的行政程序,因而两者的区分又极具有实践意义,行政机关在对内外部行政行为区分下的'程序裁量就显得极为重要。
(三)行政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
1.行政法律缺位下的程序裁量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某些社会关系领域尤其是某些新兴领域极易出现立法空白,即法律缺位的现象。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遇到行政法律缺位或者行政法律规定不具体明确的问题时,就需要行政主体发挥执法智慧,以程序裁量来合理运转行政程序。
2.行政法律法规冲突下的程序裁量
我国法律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设有一定的解决机制,但是实践中,情况有时会超出立法预设的范围,极易出现三种法律冲突情况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程序裁量问题:一般法跟特殊法冲突下的程序裁量;新旧行政法律适用下的程序裁量;上下位阶的行政法律选择裁量。
三、我国对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法的发展向来是重实体轻程序,至今仍未有一部行政程序法问世。但程序性立法在行政实务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我国应考虑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方面设定规制,尽快建立行政控权体系。
首先,以加强行政立法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实体法虽然赋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但对其控制作用十分有限,行政责任方面的立法属于事后补救,只有完善程序性立法才能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
其次,确保行政程序正当性才能使行政控权体系发挥其控权功能。行政程序并不等同于正当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往往具有正负两方面作用,而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能凸显程序价值的重要性。
再次,行政控权体系能否得到有效实施,与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高低具有很大关系。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但权力行使主体若法律素质低下、肆意妄为,那么权力滥用就是必然的。
最后,注重规制行政程序自由裁量的具体设定。告知并说明理由,以保证行政行为具备合理性和说服力;听取行政相关人意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会被认真对待;确保行政主体中立,以免影响公正裁决;以行政公开加强行政行为透明度,加强行政监督和行政民主。
参 考 文 献 :
[1]万小龙.论行政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D].南昌大学,.
[2]张建朝.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J].经济研究导刊,(15).
[3]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
[4]陈小文.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J].比较法研究,.
[5]孙德超.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D].吉林大学,2005.
[6]史意.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研究[D].苏州大学,.
篇18:用好人事争议仲裁自由裁量权
用好人事争议仲裁自由裁量权
现实中,行政执法活动存在着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活动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人事争议仲裁活动是否也存在自由裁量权?
作 者:张成文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事厅人才流动处 刊 名:中国人才(上半月) PKU英文刊名:CHINESE TALENTS 年,卷(期): “”(11) 分类号: 关键词:篇19: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区(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参照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的、具体的裁量阶次,并对每一裁量阶次确定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裁量阶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列明具体情况,不得增设条件。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进行监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意见书,责令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8月15日起施行。
篇20: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交通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科学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交通行政处罚权,促进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省交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立法原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建立健全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发生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断增强管理相对人法制观念,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主要任务
(一)梳理行政处罚项目。对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按照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幅度等内容进行逐项登记,做到不遗漏一个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每个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都要有合法依据。
(二)细化行政处罚标准。在梳理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1、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要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2、交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要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一般不少于轻、中、重三个等级)。
3、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不予行政处罚:(1)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4、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5、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从重处罚:(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2)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6)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7)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8)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9)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10)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三)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1、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2、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3、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责任追究制度。要将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考核,促进交通各执法单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明确工作任务(10月20日)。布置全省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各部门要及时召开工作会议,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高质量地完成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工作。
(二)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细化处罚标准(11月15日前)。交通执法各部门要依据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件梳理行政处罚项目,结合违法行为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制订本部门的细化标准,报厅法规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厅法规处负责拟订。
(三)集中修改,提出初稿(11月25日前)。由厅抽调各执法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厅起草小组,集中办公,对各单位上报的细化标准进行审核、修改、完善,对《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讨论、修改。形成《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初稿)》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初稿)》。
(四)征求意见,汇编成册(12月20日前)。厅起草小组将两件初稿分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所征求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编印成册,交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厅务会讨论。
(五)公布处罚标准(12月30日前)。将厅务会讨论通过的《江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和《江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通过站、办事窗口、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领导,经研究,决定成立江西省交通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 长:孙茂刚 省交通厅副厅长
成 员:王圣义 省公路局副局长
刘伯康 省稽征局副局长
彭发根 省高管局副局长
严春生 省航务局副局长
王赣军 省运管局副局长
胡大根 省航运局副局长
栾建平厅质监站站长
谢元银 厅办公室主任
汪明彦 厅监察室主任
梁雅端 厅法规处处长
袁望京 厅基建处处长
钟彦祯 厅财审处处长
秦小辉 厅运安处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法规处,由梁雅端任办公室主任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认真学习兄弟省市和我省试点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本部门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二)发扬民主,保证质量。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在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充分听取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充分听取有关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不断完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三)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厅法规处的联系,及时反映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厅法规处要加强对交通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切实把全省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我省交通依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
篇21: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邯郸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标准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不得从重处罚,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七条 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细化量化标准,并在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县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直接适用。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行政违法行为等级。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将行政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
(二)细化量罚等级,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三)对应每种违法行为的每个违法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内容。确定处罚内容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等级和量罚情节,其中确定罚款数额还应当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管理相对人承受能力和悔改表现等因素。
(四)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中,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最低标准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十二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逃避、妨碍执法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告诫或者经执法人员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九)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二)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十三)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细化: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到最低倍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到最高倍数的二分之一;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数到最低数的二分之一,一般处罚按中间数处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数到最高数的二分之一;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第十七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审查、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自由裁量的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阐明具体的事实、情节和理由。当事人要求予以解释的,应当给予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不相适应,畸轻或者畸重;
(二)对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不同相对人,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办理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做出不同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三)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全面考虑和衡量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五)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六)对同一违法案件中两个以上实施相同或者近似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基本相同;
(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八)行政违法当事人要求说明自由裁量理由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说明;
(九)是否听取并充分考虑了行政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十)其他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三)群众举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五)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给予预警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错案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执法人员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辞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2: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论文
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论文
目录
一、基本认识
1、本质的认识:(1)涵义;(2)两面性
2、存在范围的认识:
(1) 公认的行政行为:
(2) 准行政行为
二、立法控制
1、立法倾向
2、技术措施
三、司法控制
1. 出发点:合理性原则
2. 具体标准
3. 事实和法律问题
四、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1. 事先说明
2. 合理分工
3. 责任追究
4. 备案制度
5. 选拔与培训制度
6. 遵循“行政判例”的制度努力
五、后记
【英文标题】The control over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内容提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真正和实质性的行政权力,对它施加必要的控制是必需的。本文着重论述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存在范围两面性的再认识;立法技术对自由裁量权滥用和腐化的预防和控制;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等。
【关键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正文】
自由裁量权是最不可捉摸的权力现象之一,在行政法的肥沃土壤中它以更加令人震惊的速度增长、裂变、组织和泛滥,影响和控制着更多自然的和人定的法律规则。如何对其施加有效而适度的控制,已经是众多前辈瞩目的话语之一,笔者试图对其中的若干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 基本认识
认识的加深无疑有助于坚决的'行动,本章试图从内外两方面阐述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寻求最佳的控制切入点。
1、本质的认识:
(1) 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A、什么是自由裁量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做出行为的权力1;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2;也有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做出作为与否和做出何种行为方面作合理选择的权力3。综上,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标准下依据其理性认识而行使选择权的过程或权力。
B、自由裁量权的实质
根据沈岿老师的说法,“法学著作中论及自由裁量权,其行使主体多指法官。只是行政国兴起,行政部门更广泛、更深入地执行法律之时,行政上的自由裁量权才得以重视和研究”4 ,说明自由裁量权最早并不是在行政法中被人所关注,诚然,自由裁量是现实和研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即‘法体’和‘法’与‘人’的关系问题”5,西周春秋有“议事以制”6,今日在宪法7、刑事法8、合同法9等等不同层次类别的文本与实践中俯拾皆是;因此笔者认为,自由裁量虽然被赋予法律话语的外衣,其实质并不局限于此,它来自人类的天性,源自其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一种共通的行为或意识而存在。比如我曾在某学校参加一个答辩,很多人在排队,但组织答辩老师为我们规定答辩顺序,首先是外地同学,其次是女同学,再其次是我们这些本地男同学,这里她很合适地行使了这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大家都没有异议,答辩在良好的秩序中进行。
C、选择、标准与理
[1] [2] [3] [4] [5] [6]
篇2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问题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问题
摘 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伦理学的视野中,行政行为人是具有一定意志自由并能够运用伦理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定和道德决策的行政主体。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一个健全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至少应符合公正、合理、灵活、诚信、程序等伦理要求。我们应通过加强行政伦理教育,确立正确的裁量观,建构德性伦理,强化行政自律精神,使行政伦理制度化以及设立行政伦理监督机构等措施,实现行政伦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伦理;行政行为人
自由裁量是当代行政发展的重要特征和趋势。国家实现行政职能需要行政管理的能动性,而行政管理能动性的实现又依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既是行政法学、行政伦理学的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实践问题。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如何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行为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通过主观判断而实施公务管理的权力。现代行政必然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行政为何要被授予广泛的裁量权。他指出: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现代行政技术性高,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现代行政范围大,不可能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法律关于行为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即使存在诸多可供选择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1]。
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在实际运行中,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显失公正的现象。权力从本质上看具有自我腐蚀和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有着合法外衣的特殊行政权,如果运用这项权力时违背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以主观非善意、不正当的目的为先导的话,将因为权力的滥用而导致贪腐。毋庸置疑,要实现依法行政,遏制行政权力的异化和行政行为人的贪腐,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合理的规制。
从法律角度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授权、形式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并对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主要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是否超越了法定的幅度、范围而越权违法。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适度、公正,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2]。目前,理论学界已形成共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除了理所当然地必须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外,更应受制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但具体如何以合理性原则规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行为人的裁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适当、合理的理念,这不仅取决于行政行为人的执法水平,同时还受到行政行为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心理状态等因素的影响。现实中权力的运作方式、效率与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行为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这就是从行政伦理角度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动因。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
所谓行政伦理,指调整行政行为人在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并能以善恶进行评价的行为规范以及制度、体制、规则、程序等行政构件所体现的伦理精神和道德倾向。行政伦理的本质在于追求行政过程的伦理价值及行政行为人的道德完善,即行政的道德化诉求[3]。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有学者提出,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是适当、合理而非滥用权力,其评判标准包括: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是否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相关因素或不考虑不相关因素)考虑,是否受先例和惯例约束,是否滥用程序自由,是否不行使或忘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等[4]。在这里,行政行为人的能动性被放在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中心位置。它要求行政行为人依据理性来行使权力,侧重于考察行政行为人的主观意识领域,也就是行政行为人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合理控制,使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在行政伦理学领域,行政行为人是具有一定意志自由并能够运用伦理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定和道德决策的行政主体。他们根本性地受自身个体伦理自主性的约束,有能动的道德义务承担倾向,具有公共利益和个人私利的共同价值载体的特性[5]。
库珀对行政伦理问题的探讨告诉我们,同每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人一样,行政行为人必须同时在家庭、社区和社会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每一种角色都须承担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有着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这必然会导致各种角色之间发生利益冲突,难免使行政行为人处于尴尬、矛盾之中。因此,行政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行为才能最终消解这些冲突。但对于采用何种行为,通常拥有很大的随意性。尽管法律和法规会从原则上对行政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角色规范,但它们通常只是给行政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些含义宽泛的倾向性指导,如何精确到具体实践中是行政行为人自己的任务。这样一来,对于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人来说,在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想做出负责任的决策,决策者的伦理素质和良知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如果说后现代社会中的政角色具有本质上不可避免的政治性和严重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必须承认伦理关怀的重要性”[6]。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正说明了行政行为人并不是没有灵魂、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政治工具。国家和社会对行政行为人的伦理价值要求体现为: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创造性地使用法律和政策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忠实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等等。行政自由裁量权充分肯定了行政行为人的道德主体性,自由裁量领域就是一个法律作用式微,伦理道德大显作用的特殊领域。在这里,行政行为人的智识、德性得以充分展示,伦理道德得以检验,行政行为人的伦理道德状况往往成为决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效果的关键因素。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行政行为人的道德完善,它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人的道德诉求。只有拥有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正确的权力观、忠于职业操守的道德品质,才能够作出符合伦理要求的恰当裁量行为。由此,我们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没有行政伦理问题可言。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具有的外在强制性不同,它是行为人内心的自我约束。但正是道德规范升华了人的行为。行政伦理学领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疑是一种深层次的自由裁量权,它揭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突出了伦理道德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重要性,彰显了行政行为人的公共性角色要求和决策伦理自主性特征,为我们提供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伦理道德要求。
篇24: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温州海事局 徐乐游
[摘要] 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具体研究某一类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更具有利于指导实践。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本文对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海事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篇25:论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制裁权,行政处罚权从法条中产生时起就带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灵活掌握处罚是当代的进步,因为它把每个具体案件作为具体案件对待,给其以适当的处罚,立法机关所应做的是规定哪些行为应受惩罚,规定通常可以接受的惩罚极限,然后允许裁判机关决定给予每个具体违法者以恰如其分的处罚”。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裁量权限内,自行判断、自行确定是否处罚、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等,从而作出处罚决定,实施处罚。因此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就是授予了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实体法本身无法控制该裁量权不被滥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要具备实体法的依据,就具备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通过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
作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
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何谓自由裁量权?各学者的解释不尽一致。国外代表性的解释是:“指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拥有的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应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作合理选择的权力” 等等。虽然解释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进行斟酌选择,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但如果显失公正,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
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海事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海事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海事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海事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海事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海事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海事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污染”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海事执法人员去判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
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海事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的,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海事违法行为,海事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又如《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从现有的海事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海事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三、行政程序在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意义
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政权的一种,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 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 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平、公平的保障,“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
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 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3、行政程序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关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动作的程序中,赋予相对人必要的程序权利,就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来达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而实现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有效控制的目的。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给予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了解情况、陈述理由和要求,赋予他们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得到告知和教示、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超出“自由”的范围成为一种无
限的权利,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四、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
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如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另外,没有对调查终结后作出决定的期限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但是,对作出是否予以处罚或其他的决定却没有时间上的要求,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什么是自己能做的,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表明身份程序。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对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行政教示制度。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行政,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听证制度。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进行“自卫”或“抵御”,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5、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可见,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6、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要靠行政机关内部操作来解决。海事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海事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控制海事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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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6]王海东主编:《国际国内海事法规全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7]金正明主编:《中国海事审判的理论与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汇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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