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风景名胜区高中作文,本文共21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大乌江风景名胜区
大乌江风景名胜区 -资料
大乌江风景名胜区属贵州省省级风景区,计有自然景观三大类十三分类,人文景观四分类九种类,共计景物景观51个,自然景观39个,人文景观12个,分布在连片的6个段区和2个独立景观中,面积约100km2,景区自然环境好,无空气和水体污染,环境质量高,水陆交通方便,区位优势明显,景区内有奇险属幽深峡谷、莽莽原始森林、稀有珍奇动物、汹涌江水、奇形怪石,有难解的历史之谜、新奇的山民风情、红色的革命经历。大乌江是中原通往黔中腹地的.黄金水道,汇粹高原古朴雄奇,汇集高原丰富资源,是开发、历险、回归自然的奇佳选择!
金城峡风景区是大乌江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代表性的区域,景区内变幻莫测,人迹罕至,山、水、林、泉、石保持着原始风貌。船入金城峡,仿佛笼罩在一片神秘的氛围之中,谷狭而悠长,两岸如刀斧削,沿江而下,江水时而汹涌喧嚣,时而舒缓宁静。
老林河风景区距大乌江码头20公里,面积7 km2,以“奇”为特征,峭壁险峻,飞瀑垂帘,河水清澈,溶洞奇形怪状,山石巧夺天工。是旅游、探险的好去处。
牛尾滩景区。大乌江的下游,以将军滩到珠帘瀑,长约9公里,景区面积约为15平方公里,
资料
主要景点有将军滩、刹油滩、老林谷、牛尾滩、赤岩壁、盔缨石、珠帘瀑等,该景区是滩长水急,峭壁陡立。
大乌江观光与休闲旅游区主要包括余庆大乌江风景名胜区中的回龙场景区和沙湾景区。行政区域主要是大乌江镇范围。距县城45公里,距遵义市143公里,距贵阳市230公里,距长江涪陵港455公里。
干流构皮滩以下,江面由几十米扩大到一百多米,水势平缓,但河床礁石嵯峨,险滩多处,两岸山峦起伏,悬岩峭壁,素有“乌江天险”之称。
乌江峡,奇峰对峙、岩壑幽深、纤道绝壁,怪石嵯峨,银泉飞瀑,古树多姿,惊涛拍岸,滩险浪急。山重水复,犹如画屏展示,乌江山峡,风光旖旎,雄奇峻秀,景色迷人。这一区域是思林水库回水区,界时,库区形成将淹没部分景区景点。
景区内至今还保留有古桥、古墓、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大乌江老虎口险滩、神奇的马尾瀑布等自然奇景让人叹为观止,著名的红军强渡乌江的战斗遗址也在这里。
大乌江段两岸有1000多亩原始森林,还有不少野生动物,集山、水、林、泉于一体,旅游资源极为丰富。该旅游区的自然生态好,环境质量高,空气水体均未污染,景点分布相对集中,具有一定的规模。
篇2:风景名胜区条例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篇3:净月潭风景名胜区
位于长春东南部,距市中心12公里,面积200平方公里,有水面4.3平方公里,风景人工林80平方公里,森林覆盖率达58.6%。被誉为“亚洲第一大人工林海”。区内包括净月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和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净月潭始建于1934年,雄厚的旅游资源和优越的生态环境已闻名国内外。1988年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1989年被林业部批准为国家森林公园。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已通过ISO9002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国际认证。
目录净月潭风景名胜区概述观潭山石羊石虎山收缩展开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位于长春东南部,距市中心12公里,面积200平方公里,有水面4.3平方公里,风景人工林80平方公里,森林覆盖率达58.6%。被誉为“亚洲第一大人工林海”。区内包括净月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和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净月潭始建于1934年,雄厚的旅游资源和优越的生态环境已闻名国内外。1988年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1989年被林业部批准为国家森林公园。20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已通过ISO9002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国际认证。
概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海拔220米到385米。气候处于温带半湿润季风气候区,四季分明,气候宜人,最高温度28.3℃,最低温度-22.4℃,年平均降水量654.3毫米,冬天积雪深度约30厘米。这里山青水秀、空气清新宜人,环境优雅,自然资源得天独厚。区内人工森林形成了包括红松、黑松、樟子松、落叶松在内的30多个树种的独具特色的景观和完整的森林生态体系,为“亚洲之最”,矿产等自然资源也十分丰富。内有五大功能区:旅游服务中心、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工业园区、农业观光与绿色食品生产区和十大配套系统。并有:别墅、高尔夫球场、综合服务项目和冰雪旅游、水上娱乐、森林旅游、民俗旅游项目。 旅游区青山、潭水相映成辉,组成春踏青、夏避暑、秋赏叶、冬玩雪的美景佳境。交通便利,距长春机场23公里 距长春火车站16公里,有三条高速公路沿区而过,区内道路已形成网络。游客可由市区乘专线小公共汽车直达景区。净月潭因筑坝蓄水呈弯月状而得名,因山清水秀而闻名,被誉为台湾日月潭的姊妹潭,浩翰林海,茂密如织,依山布阵,威武壮丽,构成了含有30个树种的完整森林生态体系 面积33568平方米的“净月广场”既是休息、漫步、观光、健身的场所,又是游人集中、疏散的中心。随着潭水浴、沙滩浴、阳光浴的沙滩浴场建成使用;鹿鸣谷鹿苑、参园的.对外开放;森林浴场科普系列游、寺庙古墓游、生态观光游等新的旅游项目的推出,每年都有大批游客来到这里。
观潭山原名“观台山”。相传,1682年康熙二次东巡路过此地。那时,山下是多马驿站,放养许多驿马。皇上曾站在放马台,百姓就把此山称为“观台山”。后来,筑坝蓄水,成为水源地,从前的驿站和放马台都淹在水底,观台山所观望的只是一片清清的碧水,便改名为观潭山了。有诗云:“昔日放马台,犹忆大帝东巡旌旗展;今朝潭中月,喜见百姓旅游笑颜开。”山脚下汉白玉雕琢的仙女擎月曾是净月潭的象征。观潭山秀美壮观,太平钟楼和碧松净月塔楼位居其上。登上195级台阶,可参观太平钟楼和碧松净月塔楼。建195级台阶,是因为“1”、“9”、“5”寓意“要”、“永久”、“造福”。
石羊石虎山潭南近水处的石羊石虎山上座落一处金代古墓,悠远的古文化,蕴藏其中,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通过它管窥到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领略神秘感觉.
篇4:黄龙风景名胜区
黄龙名胜风景区位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境内,西距松潘县城56公里,东离平武县122公里,总面积4万公顷。主景区黄龙沟位于岷山主峰雪宝顶下。获得世界生物圈保护区,绿色环球21,国家地质公园,国家AAAAA级旅游区。
目录景区简介景区详细信息景区简介黄龙名胜风景区(英文名:Huanglong Scenic and Historic Interes t Area)(法文名 Région d'intérêt panoramique et historique de Huanglong )面积700平方公里,由黄龙本部和 牟尼沟 两部份组成。黄龙本部主要由黄龙沟、丹云峡 、雪宝顶等景区构成,牟尼沟部分主要是扎嘎瀑布和二道海两个景区。主要因佛门名刹 黄龙寺 而得名,以彩池、雪山、峡谷、森林“四绝”著称于世,是中国唯一的保护完好的高原 湿地 ,它是一条长约7公里,宽约300米的钙化山峡,这里山势如龙,又称“藏龙山”。这一地区还生存着许多濒临灭绝的动物,包括大熊猫和四川疣鼻金丝猴。黄龙于1992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世界自然遗产。1982年国务院列为全国重点 风景名胜 地。 1983年列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1992年被联合国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
黄龙沟 背倚终年积雪的岷山主峰雪宝顶,面临碧澄的涪江源流。沟谷顶端的玉翠峰麓,高山雪水和涌出地表的岩溶水交融流淌。随着流速缓急、地势起伏和枯枝乱石的阻隔,水中富含的碳酸钙开始凝聚,发育成固体的钙华埂,使流水潴留成层叠相连的大片彩池群,绘出了 黄龙 奇观的第一幅天然图画。碳酸钙沉积过程中,又与各种有机物、无机物结成不同质的钙华体,还有光线照射的种种变化,形成池水同源而色泽不一,人们便称它为“五彩池”。
五彩池盛不下那么多画中秀色,于是水飞浪翻一路流淌,在长达2.5 公里的脊状坡地上,形成了气势磅颉的又一奇观--金沙铺地。原来,在山水漫流处,沿坡布满一层层乳黄色鳞状钙华体。阳光下伴着湍急的水波,整个沟谷金光闪闪,看上去恰似一条巨大的黄龙从雪山上飞腾而下,“龙腰龙背”上的鳞状隆起,则好像它的片片“ 龙甲 ”。这便是黄龙沟得名的缘由。
水池大的一、两亩,小的几平方米,如蹄、如掌、如菱角、如宝莲、千姿百态。巨大的水流,沿沟谷漫游,注入梯湖彩池,层层跌落,穿林、越堤、滚滩。进沟的第一池群,掩映在一片葱郁的密林之中,穿过苍枝翠叶,20多个彩池参差错落,波光闪烁,层层跌落,水声叮咚;有的池群池埂低矮,池水漫溢,池岸洁白,水色碧蓝,在阳光照射下,五彩缤纷。有的湖中古木老藤丛生,如雄鹰展翅,似 猛虎下山 ,惟妙惟肖,栩栩如生;有的`池中生长着松、柏等树木,或高出水面,或淹于水中,婀娜多姿,妩媚动人,形似“水中盆景”。
彩池规模不同,形状各异,有些池水映出各种不同的色彩,五光十色,争奇斗妍;浅滩上水流涌动,阳光照射,波光粼粼,晶莹透亮;水下铺垫着一层细细的浅黄色苔藓,涉足滩流,倍感柔软清凉,此时此地,恍若进入瑶池仙境。
黄龙独特的自然风景,早已为人们认识。相传很久以前曾有“黄龙真人”于此隐居修道。《松潘县志》记载,明代这里有前、中、后三座寺庙,殿阁相望,香火旺盛。后来前两寺大部颓败,留下中寺一间 观音殿 和沟谷顶端的后寺建筑基本完好。后寺现为道家神庙,殿内供奉黄龙真人像。迄今每逢农历六月中黄龙寺传统庙会,方圆数百里的藏、羌、回、汉各族群众便会聚在此,或进香朝山、入寺祈祷,或游乐赏景、欢歌喜舞。
黄龙风景区是一个景观奇特、资源丰富、生态原始、保存完好、具有重要科学和 美学价值 的风景名胜区,这里有似 加拿大 的雪山, 怀俄明州 的峡谷, 科罗拉多 的原始森林, 黄石公园 的钙华彩池。多类景观,集中一地,堪称 世界奇观 。黄龙不仅是中国人民的宝贵财富,也是人类的宝贵财富。
景区详细信息黄龙沟
位于 岷山 主峰雪宝顶,下临涪江源流――涪源桥,是一条长7.5公里、宽1.5公里的缓坡沟谷。沟内布满乳黄色岩石,远望好似婉蜒于密林幽谷中的黄龙,黄龙沟名即来源于此。明代(公元1368~1644年)在此修建了 黄龙寺,用以奉祀黄龙。黄龙沟以它“奇、绝、秀、幽”的 自然景观 而蜚声中外,它酷似中国人心目中“龙”的形象,因而历来被喻为“人间瑶池”、“中华象征”。在当地更为各族乡民所尊祟,藏民称之为“东日・瑟尔峻”,意为东方的海螺山(指雪宝山)、金色的海子(指黄龙沟),并沿袭着一年一度盛况煊赫、波及西北各省区各族民众参加的转山庙会。 黄龙沟连绵分布钙华段长达3600米,最长钙华滩长l300米,最宽170米;彩池数多达3400余个;边石坝最高达7.2米;
A.迎宾池
进入黄龙景区,首先看到的是一组精巧别致、水质明丽的池群--迎宾池。池子大小不一,形状奇特,色彩艳丽,错落有效,四周山岳环峙,林木葱茏,山间野花竞放,彩蝶飞舞。山间石径曲折盘旋,点缀着观景亭阁,倍添情趣。
B.飞瀑流辉
告别迎宾池,沿着曲折的栈道蜿蜒而上,可见到千层碧水冲破密林,顺坡而下,在高约10米、宽约60余米的岩坎上飞泻而来,形成数十道梯形瀑布,如珍珠流滚落,银光闪烁;如水帘高挂,云雾蒸腾;如丝般缓流,舒展飘逸;如珠帘闪动,风姿绰约。瀑布后有一座陡崖,多为马肺状和片状钙华觉积,凝垂欲滴,色泽金黄,使整个瀑布显得富丽壮观。经太阳余辉点染,反射出不同的色彩,远望如彩霞从天而降,分外辉煌夺目,号称“飞瀑流辉”。
C.洗身洞
登上黄龙第二台阶,就到古代冰川的一个出水口--洗身洞。溶洞位于一堵40米宽的钙华挂壁下部,洞高约1米、宽1.5米,进洞1米处,布满了浅黄色、乳白色钟乳石。洞口水雾弥漫,飞瀑似幕,传说是仙人净身的地方,不育妇女入洞洗身喜得贵子。这些传说给洗身洞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D.盆景池
从洗身洞到婆萝彩池,有一道长约1500米,宽70-120米的钙华流,在目前世界上发现的同类形态中最壮观、最长、色彩最丰富,称为“金沙铺地”。左侧是盆景池,由一组近百个水池组成,池中有池,池外套池。池堤随树的根茎与地势而变,堤联岸接,活水同源,顺势层叠;池底呈黄、白、褐、灰多种颜色,池面澄净无尘,望若明镜;池旁池中,到处是木石花草,翠柏盘根,山花含笑,野果缤纷。这一片绚丽的景观,俨然天设地造的奇特盆景,使园艺师们也叹为观止。
这一片景观,还有紧傍森林的明镜倒影池、掩映于杜鹃花丛间的婆萝彩池和拥有彩池500多个,钙华景观中色彩最为丰富的争艳池。
E.黄龙寺
距沟口约3.5公里,有黄龙中寺可让游客休息。据《松潘县志》载:“黄龙寺,明兵马使马朝觐建,亦名雪山寺,相传黄龙真人养道于此,故名。有前中后三寺,殿阁相望,各距五里。”
沟内原有前、中、后三座寺庙,前寺现仅存遗址;中寺...
篇5:丹霞山风景名胜区
。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地貌自然保护区,被誉为“中国红石公园”。
??方圆290平方公里的'红色山群“色如渥丹,灿若明霞”,故称丹霞山。丹霞山由红色沙砾岩构成,以赤壁丹崖为特色,地质学上以丹霞山为名,将同类地貌命名为“丹霞地貌”,丹霞山使之成为世界上同类特殊地貌的命名地和同类风景名山的典型代表,
资料
丹霞地貌属于红层地貌,所谓“红层”是指在中生代侏罗纪至新生代第三纪沉积形成的红色岩系,一般称为“红色砂砾岩”。世界上丹霞地貌主要分布在中国、美国西部、中欧和澳大利亚等地,以我国分布最广,其中又以丹霞山面积最大,发育最典型、类型最齐全、形态最丰富、风景最优美。我国著名地理学家曾昭璇在比较了国内外的丹霞地貌之后,认为丹霞山“无论在规模上、景色上”,皆为“中国第一”,“世界第一”。
篇6: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最新风景名胜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7:舟山风景名胜区作文
我是带着不如意的.心情出发的。出发时,好像一个来历不明的人——行李是那样的少,目的地是那样的苍茫。月光刚要被清寒的黎明收敛起来,却还没完全销声匿迹。它抚过小区路两旁的树枝,抚过停在那里还没睡醒的车子,所行之处饱满而无声。在朦胧的地方它舒展腰肢,放平身躯,抚摸我走过的每一寸大地,亦步亦趋地,带着一种心照不宣的温柔。直到我来到火车站,寒冷中等待,然后坐上火车,月光才一滚身子钻进了被窝——天亮了。之后一路向南。
按理说,火车是一个有着明确的出发地和目的地的事物,有首有尾,像条线段,而且注定了是一种时间和空间的同步迁移。可我每次坐上火车,却觉得那路迹是一条一去不复返的射线,渐行渐远,像阳光下被人抛掷的雪球,在被抛掷的的途中便融化消失了。等从火车上下来,已经是一个“不足为外人道也”的所在。
这就是舟山。一路寓居在射线一般的路途上,经过南京,经过溧水,经过杭州,经过绍兴、宁波,再从长途车站坐汽车,这就来到舟山了。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听说这里是鱼群飞跃的“渔都”,我想像着,金灯会在夜里燃满停航的渔港,像上灯的元宵节,红红火火,一大片灯光洒在海港一隅,这是在古诗里也难言的、至上的意境。但是从宁波来舟山的一路上,居民楼里开灯的人家很少,即使开着也是昏暗不明的,放眼望去竟像一座已经进入午夜的鬼城。居民不多,出租车偶尔过去一辆,司机像是为了空寂在打工。过桥的时候,桥两边一片昏黑,但即使在大巴里,我也可以凭着直觉感觉得到,这两边绝不是我们北方的石头或是枯草丛,而是水,大片大片的水。我在黑暗中可以用耳朵感觉到水声,它与风接触,酝酿着汩汩的暗涌,向东西两向无限地延展开去。这是我与舟山的水的第一次“见面”。
到了舟山市区的小路上,开灯的商店、旅馆才多了起来,这才像司机说的,放了心,有了安全感,可是这儿人味儿还是不浓。一心想着找沈家门渔港,没想到这车几个转弯就把我们带到滨港路上了。滨港路的左手边是一排店家,右手边就是渔港。并没有灯火,只有店家的灯光照出渔港的影子,朦胧中好像有几艘船,不甚清晰,还是听得到水声。这时候海风已经很大了。
就选择在其中一间旅馆住下,楼道里面的每一块瓷砖都很干净,仿佛闻得到海的气味,又像淋浴室里的瓷砖,有水汽。听着老板浙江口音的介绍,缓步上了二楼,找到房间。原来还有阳台,真令人惊喜。推开阳台的门,大口呼吸着海风。我知道对面的渔港还有海就在朦胧之中,在静静地等待。
第二天早上,我再次推开阳台的门,像扯下舞台的幕帘一样,海就在我的对面气势恢弘地登场了——数以百计的渔船挨挨挤挤堆满了整个渔港,像热带雨林里茂密拥挤的灌木丛,充满生机。几艘渔船已经出发了,在远处的海面上颠簸着。可以想象,那些船上的渔民新的一天开始了,他们的喜悦与信心应该不输霸占着一方海域的海盗王,伴着滔滔的海浪,我仿佛可以听得到他们汹涌的号角。这才是舟山的渔港劳动的景象,昨晚只是在黑暗中,它早早地歇息了,所以给人一种偃旗息鼓的印象。再往滨港路上看,人们骑着摩托车载着成包成筐的海鲜,为店里的生意做补充,妈妈们用摩托驮着带黄色小帽的孩子们上学,脸上有一种勇往无前的坚定的朝气。过了一段时间,阳光已经斜斜地铺在海面上了,比起早晨的威严,接近中午时候的渔港是暖黄色的,那一番忙碌后的慵容。
在路边的小店吃过清淡的白粥、榨菜、油条,告别了老板娘,然后准备沿着港边步行,去码头搭船。船一会儿一班,有班船也有快艇。码头的人也不多,都不紧不慢的,这应该是他们最亲近的交通方式了吧?所以一切是那么恬淡闲静,虽然这里是个城市,这天并非周末。候船大厅空荡荡的,干净而潮湿,听得见回声。
船已行驶在海面上。船驶过的海面发出“啯啷啯啷”的水声,像有一条条柔姿的美人鱼接连跃入水中。船上的人中大约一半是当地人,一半是游客。当地人也许有去桃花岛探亲的,在桌上摆好上船前备的小金橘,看着窗外几乎天天也要看上几个时辰却不令人生厌的海面,或是有去上货的,他们的手边摆着大袋子,在低头玩着手机或在联系海鲜生意。游客们都去舱外看海了。
海大,却不让人觉得它是在显示它的大。发动机的声音听起来更助兴,对于没怎么见过这样无边的海的人来说,大口呼吸海上的风、满耳充荡着水声和发动机声都成了最有快感的游戏。我没有对着大海喊,只是听那轰轰的声音,觉得它装满了心胸,来之前的烦心事都被抛在身后,随即埋入大海。由于是阴天,海水看着有些昏黄,像黄河水,不像南方的水。小岛不远处就经过一座,那上面树繁林绿却很整齐,有渔船三三两两在岛边停着。在船舷边伫立多久都不够,虽然照出的照片每一张背后几乎是一样的海景,但还是怎么都不够。看着船搅过的水像小孩子们在你身边追逐着,一波又一波,让人简直想把它大口吞掉。
在桃花岛玩了半日,返航的时候就有点累了,在船舱里靠着座位看电影,没有像上午那么稀罕那海水了,可隐隐听到那水声就在不远处,依旧荡人心魄。
从船舱出来又是晚上,有的渔船已经收网靠岸了。这会儿我是从海上向岸上看去,路边的店家电灯初上,很暗,一家家退居成昨晚的那种状态,整个城市也提前进入睡眠。
在窄窄的小路上走着,闻得到咸腥沁鼻的海鲜味,随便找个店歇歇脚,吃吃饭,对于明天没有什么烦忧。这一天全是和海一起度过的,由海声开始,由海声入夜。我想,这里的人也是和海一起度过的,所以有从容,抚摸过年年岁岁。
篇8:舟山风景名胜区作文
在8月21日那天,我和妈妈、姨妈、姐姐离开了杭州,去舟山看海,舟山看海作文。经过4个小时又是坐车又是过海的长途跋涉,客车在人们的疲惫中到了舟山市。一下车,舟山的新鲜空气立刻使我的疲劳烟消云散。我们坐着的士来到了南沙景区,进去以后,离我们最近的就是沙滩和海。我欣喜若狂,就像见到了老朋友似的。妈妈、姨妈、姐姐也一样兴奋。
我们四人三步并作两步,迈着大步来到了沙滩旁,想都没想就脱了鞋子。踩着软软的、细细的砂子,别提有多舒服了!来到了海跟前,我被眼前的景色迷住了:碧蓝的海,洁白的云,青青的山,薄薄的雾。多么美的一幅山水画呀!来不及多想,我和姐姐便开始玩水。妈妈和姨妈那两个胆小鬼,不敢下海,就站在浅水处看我们玩。别看姐姐都23岁了,可玩起来一点也不比我逊色。我们俩起先只敢站在水淹到膝盖的地方,后来,妈妈不知从什么地方租了一只救生圈,我的胆子也就慢慢的大了起来。我们渐渐的向深处走去,急得姨妈大叫起来。我可不管,反正我有救生圈,怕什么!我套上救生圈,让姐姐游一下,给我做个示范。姐姐告诉我,手要推,脚要蹬,最好把头抬得高高的,免得被海水呛着。
我照姐姐说的做,嘿,还真管用!可惜好景不长,一个浪打过来,水淹过了我的头顶,害得我含了好几口海水,头发也湿了。呸呸呸!海水好苦呀!真不晓得海里的鱼是怎么活下来的。然而不久,我就忘记了刚才的苦,继续玩耍。当然,免不了要“喝”几口海水。欢乐、笑声、细沙、大海,让我忘记了所有的不愉快,和姐姐尽情地在海里嬉戏。从幼儿园到小学四年级毕业,7年了,7年没有这样玩过了!到大学毕业前,这恐怕是我最后一次离开家乡到外面来玩了。
篇9:吊水岩风景名胜区高中作文
吊水岩风景名胜区高中作文
吊水岩风景名胜区位于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与马骔岭镇的交界处,距纳雍县城17公里,吊水岩景区集吊水岩瀑布、云中小天池、十里杜鹃林为一体,这里的气候变化多端,夏天山脚气候凉爽宜人;山顶则热气腾腾;冬天山顶寒风凌冽,山脚则温暖如春,有“一山有四季,四季不同天”的说法,选择不同的的景区位置,你就会感受到不同的气候风光,见到不同类型的植被和栖息于此的各种珍稀动物。
从纳水(纳雍至水城)公路13公里处分路到勺窝乡,行4公里就可到达吊水岩景区。站在勺窝乡公路上,便可看见吊水岩瀑布从两山之间成阶梯状悬空垂下,犹如一条银链切如到浓雾之中,恰似舞台,忽明忽暗,幻影憧憧,因此人们称吊水岩瀑布为三叠瀑。第一叠瀑布宽3米,高86米,万练倒悬,似入峡谷之中,溅起飞沫弥漫,春意融融,令人心旷神怡。沿着第一叠瀑布绕左岩小路而行,不到5分钟,你就可进入第二叠瀑布区。高悬的瀑布下是一块宽敞的大坝,接近瀑布的.坝子被飞泻的瀑布急流冲积成清澈明亮的流水潭,瀑布从潭中轻轻的流淌出来,冲刷着坝子中的“鹅卵石”中的鲜花野草,给人以天山雪水之美感。传说古时候,勺窝乡几百户人家耕耘着万亩良田,人们生活在丰衣足食之中,其乐无穷!有一天,一个可恶的山神打此经过,看见人们载歌载舞庆祝丰收,山神一想不能与凡人同乐,顿生嫉恨之心,凶残地赶走了雨神,使得此处年年干旱,颗粒无收。即便人们杀猪宰羊祭祀苍天和山神也无济于事。田埂也被炎热的太阳晒开了裂缝,正当人们处于绝望之时,忽然从天上降下一位叫龙隐秀才的神仙,他对人们说:“要老天下雨,就必须让成年女子由岩上倒悬而挂,以头发和脚连接,形成人梯。成年男子则大击锣鼓,高唱祈雨歌,驱走可恶的山神,这样,岩上就会象人梯一样源源不断地冒出泉水,灌溉万亩良田”。于是人们就按龙隐秀才说的做,不用多久,岩石就被戳了两个洞,象牛的鼻子,两股泉水不断从中倾泻下来,形成高约30米的瀑布,透明晶莹,浇灌了万亩良田,后人为了永记求水的艰难,把该瀑布洞口称为“牛鼻子洞”,勺窝田坝也从此得名。赏完第二叠瀑布,沿着“牛鼻子洞”左右两侧的小石头路,在五彩斑斓的蝴蝶会和各种小昆虫的陪同下,迎着习习凉风,呼吸着鲜花野草的芳香,不到10分钟,就到达了第三叠瀑布,它位于水库坝脚,高186米,宽5米,瀑布从两山之间的石隙中奔泻而出,激起阵阵水雾,刹似壮观。人到此处,不免感到冬天般的寒意。倘若用手去捧水,十指顿感冰凉透骨,参差不齐的青松、杉树、灌木林中,随时可听见候鸟响应山谷的鸣叫,树林丛中还隐隐约约的看见野兔、野猫、野鸡等动物觅食的踪迹。
游览完第三叠瀑布后,攀登倾斜达70度左右的人工铁栏天梯,爬到半山腰,驻脚休息,那种“脚著谢公屐,身登青云梯;半壁见海日,空中闻天鸡”的感慨会油然而生。抬头望正前方,则红日流辉,重峦叠翠;低头看后方则浪花层层翻动,簇拥脚下,令人惊心动魄,美不胜收。攀完天梯,就进入十里杜鹃林和云中小天池,他们高距于海拔多米的马踪岭大山之上。小天池俗称吊水岩水库,始建于1978年,坝宽27米,深80米,水库蓄水量272万立方米,仿佛一面天赐的镜子,专为群山秀色及苍天白云而设。长约2公里的小天池及四周被十里杜鹃花林带环抱着,到了四、五月间,水倒映着鲜花,鲜花点缀着小天池的宁静,相得益彰,甚是人间仙境。在小天池和大梁子之间,数千平方米的平坝,在几十代人的雕琢下,已经形成了能容纳上万人的跳花场,每到节假日,人们就会不约而同的会聚于此,体验生活。
小天池、十里杜鹃林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海拔高而热的特点。即每到中午,山顶上蒸发出来的热气足以让你感到甚是炎热,此时此刻,除了蝉虫“知了、知了”的叫个不停和成群结对的小蚂蚁在绿草丛中四处奔波,寻找自己的归宿处,其余的小动物都隐藏了踪影。你就地打个滚,也会满身淌汗,没有了山脚下吊水岩瀑布的那种凉意。不过,你别担心,这种炎热的时辰一天之中只持续五个小时左右,到了傍晚时分,山顶随即会便得凉爽起来,这时你可以在宽阔的草坪上搭起帐篷,饥了搞野炊,渴了饮小天池中的水,累了就地而卧,岂不痛哉!
篇10:《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的,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 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11:《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并组织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内容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含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纲要应当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保护目标和游览条件; (四)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拟设立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损失的补偿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与权利人充分协商,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入口建立标志并按照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民族宗教、文化、文物、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资源的分类、评估、保护、利用、发展等内容。经批准的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镇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周边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所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编制。
第十六条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甲级风景园林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进行听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当地乡镇、村及居民,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八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保护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内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采砂、取土、修坟立碑、刻字、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四)非法捕捞、捕猎野生动物和迁移古树名木、采集珍贵野生植物、采脂,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五)非法采伐林木,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六)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八)乱扔垃圾;(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酒店、会所、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实行有计划外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核准、规划、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一)公路、铁路、机场;(二)人防工程、索道、缆车、水库;(三)大型文化、服务、体育与游乐设施;(四)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文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并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一)为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加强绿化,保护植被,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三)维护生态平衡,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四)加强对水资源和水环境的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尊重民族宗教传统习惯,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六)其他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相关的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擅自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风险分析,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的监测。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经调查、论证和评估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及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游览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提供语言和图文提示、手语等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创造无障碍游览环境。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景观特点,在景点介绍中增加科普人文内容,普及科学和历史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合作,开展景区保护和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含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人、老年人等游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惠票价。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经营;经营者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游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务收支情况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定期向社会公布。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游览保障制度,核定并公布接待游客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客流量控制方案,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禁止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客流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安全保护设施建设,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界碑和路标等标牌,在临水临崖等危险地带和游客集中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景区内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用电、用火管理,建立群众性安全保卫、消防队伍,落实安全、消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保护、游览安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风景名胜区内的游览车、索道与缆车、竹排、游船、扶梯、电梯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风景名胜区主要出入口应当建设具有站(场)管理功能的停车场,并由站(场)经营者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游览安全、安全生产、火灾、地震、洪涝、台风、生物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情况紧急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关闭景区,做好游客疏导工作。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投诉点,对公众投诉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禁止性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取土的;(二)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四)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建造佛像、神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火区吸烟、生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依法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直接办理相关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经核准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者未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组织竣工验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12:风景名胜区的对联
风景名胜区的对联
1、漳州南山寺
石骨金身何处来,无始无终自在
慈云法雨从空下,亘天亘地悠然
2、浙江杭州西湖岳坟
青山有幸埋忠骨 正邪自古同冰炭
白铁无辜铸佞臣 毁誉于今判伪真
3、杭州西湖灵隐山
龙涧风迥,万壑松涛连海气
鹫峰云敛,千年桂月印湖光
4、杭州西湖三潭印月
明月自来去 绕廓荷花三十里
空潭无古今 拂城扬柳一千株
5、福州洪塘金山寺
日夜长浮,不用千篙争上水
乾坤屹立,独能一柱砥中流
6、厦门浪屿日光岩
浪击龙宫鼓
风敲梵刹钟
7、武夷山小桃源
喜无樵子复观奕
怕有渔郎来问津
8、杭州西湖秋月
佳景四时,最好秋光何况月
静观万物,欲平天下有如湖
9、浙江普陀山
兰若即清,竹林亦静
诸天不老,大地皆春
10、山西五台山
有福方登圣贤地
无缘难入解脱门
11、天池
一池浓墨盛砚底;
万木长毫挺笔端。
12、黄鹤楼太白亭
揽胜我长吟,碧落此时吹玉笛
学仙人渐老,白头何处觅金丹
13、成都武侯祠
心悬八阵图,初对策,再出师,共仰神明传将略
目击三分鼎,东连吴,北拒魏,常怀谨慎励臣躬
14、武当山:紫霄宫
跣足云为履 游三界 踏破真空 佛号西方无量
披发天作冠 荫九州 覆冒实境 道称北极至尊
15、江西南昌滕王阁
兴废总关情,看落霞孤鹜,秋水长天,幸此地湖山无恙
古今才一瞬,问江上才人,阁中帝子,比当年风景何如
16、普陀山:普济寺
大慈悲能布福田 曰雨而雨 曰旸而旸 祝率土 丰穰长使众生蒙利乐
循善信愿登觉岸 说法非法 说相非相 学普门 功德只凭一念起修行
17、九华山化城寺大雄宝殿
九华山十八罗汉来五台 大小二乘三心一静六根圆满四大皆空
七巧板三四拼图造百画 万千一把五颜六色十窍九通双优在手
对联写作的基本要求
对联能够存在和发展这么久,人们喜爱愈烈、流传愈广除了某些客观原因:帝王的提倡,名人的创作,人们的需要外,主要在它自身具有许多艺术优点和长处:文字美、声韵美、民族特色、应用价值等,能与人们的思想感情和社会生活紧密联系。这里将探讨它构成那么多优美的艺术形式的艺术要求,即对联写作的基本要求。
(一)上下联字数相等
对联是有上联和下联的,缺少其中之一,都不成为对联,这是定格。它还规定上下联字数一定要相等,否则不能相对。从前有个故事说,甲乙二人对对,甲出句:“三宝殿前三个塔”,乙对以“五凤楼台五层楼”,本很工整了,但甲又说:“还有塔、塔、塔”,乙由于不能以五个楼字去对三个塔字,没能对了。它不像“三光日月星”可对以“四诗风雅颂”。因为雅包括了小雅大雅二诗,乙没有办法以三个楼字包括五层楼,只得认输了。因此,上联五个联(五言),下联也要五个字,上联七个字(七言),下联也要七个字,如下列二联:(1)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2)自闭桃源称太古;欲栽大树柱长天。两联上下联字都相等,前者是李大钊烈士所引,气概非凡。后者是杨昌济教授(毛主席的岳父)的名联,表示决心培植救国材人。
不论多少字的对联,都一样要上下联字数相等,不能象词赋那样对偶句容许引头词和语尾词。例如:毛主席的《沁园春·长沙》上阕第四句“看漫山红遍”,下阕第三句“恰同学少年”中“看”和“恰”都是引头词;鲍照的《芜城赋》有“岂忆同舆之愉乐,离宫之苦辛哉”句,其中“岂忆”是引头词,“哉”是语尾词,在对联是不容许有的。因为对联的上下联必须互相对称、整齐、美观。理由很简单,从许多生物自然器官都成对就可说明了:鸟有两翼,兽有一对前腿,牛羊各有一对角,人的耳、眼、手、脚都是成对,长短大小一样,每对器官都在身体匀称地分布好,给人以对称、整齐的美感。对联的互相对称、整齐的意义也一样,是给人以美的观感,美的享受。对联如果不这样,就像人的器官不全,不成残废,也是缺陷,成为丑陋,给人以难看的.形象。所以一切东西要得人喜爱,首先就要有外表美,形式美,对联就具有这特点。
对联字数相等的特点曾给聪明人反用过,有一副挽袁世凯联云:袁世凯千古;中国人民万岁!哀世凯对以中国人民是对不起的,作者正是借意说袁世凯对不起中国人民,因袁复辟帝制,扼杀共和,这是千多年才见到第一副字数不相等的奇联。但也不能说字数相等的两行字或两句话就成为对联,因为对联还要讲究对仗音韵等艺术构造。
对联的上下联字数相等既无异议了,但它应以多少字数为佳呢?从现有的对联看,少字多字都有佳联,若有字数划分联形,七言为最多,其次是八言九言,又次为五言和十言至十二言,四言六言和十三言以上则较少,至于少于四言的短联和几百言以上的长联,有点似凤毛麟角了。因为字数过少过多都难于写作。对联的字数多少应以内容决定形式,由作者根据题材来决定,既不宜过短,也不宜片面追求长。
(二)同词性的字词相对
词性即词的特点,同词性即划分为同一特点的词类。根据词类讲究字词对仗,是对联中对偶艺术的关键。古人对词类的划分和今人的说法不尽相同。古人云:“实对实,虚对虚”。何谓实?古人编有《词林典腋》一书,《诗韵合璧》附载了它。它把实字分为天文、时令,地理、帝后、职官、政治、礼仪、音乐、人伦、人物(事)、闱阁、形体、文事、武备、技艺、外教、珍宝、宫室、器用、服饰、饮食、菽粟、布帛、草木、百花、果品、飞鸟、走兽、鳞介、昆虫等三十门(类),外编八对:抬头对,颜色对、数目对、卦名对、干支对、姓名对、人物对、虚字对,都是同词性相对。只是漏掉方位词。照工对要求,要各小类中的字词相对。天文类对天文类,人伦类对人伦类……。若只说“实对实”,则三十类中任何一类的字词都可同其他二十九类的字词相对了。其实不然。因为其中有动词、形容词怎能同名词相对?“游览”怎能对得起“太阳”?何谓虚?古人编有《虚字韵薮》一书,附载于《诗韵合璧》末尾。它列举虚字一百三十八个,但其中包括有代词:他、其、谁、孰、何……等,动词:谓、曰、云……等,是不能同焉、矣、也、乎、哉相对的。由此可见古人谈对仗虚实之说,不但笼统不准确,而且有些混乱,是不科学的。
词分虚实是必要的,真正的科学划分,只有今人以汉语语法区分词性属类才准确。现在说的实词是指有实在意义的词;按语法特征分为名词、动词、形容词、代词、数词和量词六种;虚词一般不具有实在的意义,它的主要作用是表示语法关系,或句子的语气,分为副词、介词、连词、助词、叹词五类。至于方位词附属于名词。颜色词属形容词了。
(三)内容相关或相反
对子的上联和下联虽无律诗那样严格的承接转折关系,却也不能随意拼凑和拉扯。如我们拼凑这么一联:“鹈鴂悲啼血;鸳鸯喜订盟”,论对仗平仄则工整成对,但上下联情调各异,中间没有任何可联系,读了不知何意,不应认为是对联。又如:“电影院中看电影;图书馆里读图书”。对仗平仄很工,并有点巧,只是中间缺乏联系,也不能认作对联。凡要成为一副对联的,上下联内容必须相关。所谓相关,就是上下联所描写所形象的思想内容,思想意境必须相互关联,同为一件事物的各方面,不能风马牛不相及。
(四)平仄相间和相反
对联为了音节和谐,声韵铿锵,要依照近体诗的格调讲究用字的声律。声即平仄,是汉语声调最低的概括。律即平仄排列的规律,但它没有象律诗那样固定位置。能排列得像音乐的旋律那样有节奏、有起伏、有抑扬,给人以美感,得人喜爱。因此。对联的声律是不能缺少的。要做好这一点,首先要弄清文字平仄怎样划分,那些字属平,那些字属仄的问题
平仄定义:是中国诗中用字的声调。古代汉语声调分平、上、去、入四声。平指四声中的平声,包括阴平、阳平二声;仄指四声中的仄声,包括上、去、入三声。旧诗赋及骈文中所用的字音,平声与仄声相互调节,使声调谐协,谓之调平仄。*平调:分两种,基本上是平缓轻柔的声调。**阴平-较小声**阳平-较大声而且声尾上扬*仄调:分三种**上声-高昂明亮**去声-尖细哀柔**入声-短促因此平仄又常被分为四声:分别是平、上、去、入四种声调。中国古籍中有不少说明。
篇13:屏边大围山风景名胜区
屏边大围山风景名胜区 -资料
屏边大围山风景名胜区位于滇南边陲屏边县境内,由大围山片区、滇越铁路屏边境内一线和新现河一线,一片两线,19个景点组成,面积约50余平方公里,
景区内景观以较完整的热带亚热带原始林,生物物种多样性,珍稀濒危动植物景观资源为主体,四季花木繁茂,终年翠绿,
资料
此区域的民族文化,民族风情也别有情趣。它是通向国家级边贸口岸——河口的`必经之道,具有重要的区位优势和丰富的风景资源优势,是从事边疆、边境跨国旅游和科研科考、度假休养的理想之地。
篇14:丹东风景名胜区导游词
丹东风景名胜区导游词
我们现在看到的长城是1992年重修的。修复后的虎山长城以砖石结构为主。本着文物“修旧如旧”的原则,修复后的长城走势和各个敌楼、墙台、烽火台的位置都与文物考古发现原址相符合,基本上再现了历史上虎山长城的雄姿。
这座山就是虎山,它是突起于鸭绿江的一座孤山。仔细看一下,很像一只猛虎蹲坐在那里,所以这里得名虎山。
现在请随我登上长城。明长城的建筑结构非常完备,包括城墙、城台、敌台、烽火台、关口等部分,在这虎山长城基本都可以看到。
这是虎山峰顶,为明朝万里长城的第一个烽火台。站在烽火台上放眼眺望,江城丹东的高楼大厦和朝鲜新义州市尽收眼底。 应该说,博大精深的长城文化,已经深深地凝聚了我们的民族精神。长城,作为历史的丰碑,将永远屹立在一个伟大民族的心灵深处!
欢迎再次光临丹东鸭绿江风景区。再见!
鸭绿江的传说--鸭绿江发源于长白山,流长795公里。它的水又绿又甜,住在它岸边的汉族人、满族人、朝鲜族人都是吃它的水长大的,它们爱鸭绿江,鸭绿江好比这些民族的生身慈母。鸭绿江水为什么是绿色的呢?据说好久以前,天上有几个仙女,来到关东长白山的天池,见那水面明亮如镜,四周山色溟朦,几个仙女乐得不知如何是好,其中一个说:“姐妹们,咱们下去洗澡吧。”其他仙女说:“好。” 于是飞快脱了衣裳,跳进天池,互相泼水嘻戏。玩够以后,才静下来洗头发,洗身体,泡在水中看眼前的色山光太阳很快落到西山,仙女们想起该回天庭了,便急忙跳上岸穿衣裳。这时才觉察到所有衣裙全被水溅湿了,她们一件件扯起来用力抖,那些衣裙全是鸭绿色,抖下的水也成了鸭绿色,顺着山谷往下淌,汇聚一起,成了鸭绿江。 这是一则神话。古昔的人们,往往把与自身生活息息相关的客观存在视为神灵,把趋吉避凶的愿望,把获取生活温饱的愿望,把自然对人赐予的愿望寄托在神灵的恩赐上,并且把此种神灵由模糊的存在变为有形体、有感情、有行动的具体的存在,由虚幻的捉摸不定的意念变为抽象化的具有可以感知的存在。仙女洗浴,把天池水染绿;鸭绿江发源于天池,自然它的水也是鸭绿色。天池和鸭绿江是生活在它周围的`人们所崇敬和依靠的,为了表达这种愿望,这则神话诞生了。
鸭绿江风景名胜区(一鸭绿江)
各位游客你们好!我是导游员×××,今天,我陪同大家游览鸭绿江。现在我们来到了中朝的界河鸭绿江。 鸭绿江是辽宁省第二大河流,江水蜿蜒舒缓,碧波浩渺,直接注入黄海。沿岸青山层峦叠翠,几十道峡谷幽深奇奥,江中大小岛屿星罗棋布,加之褶皱奇特的江岸,苍秀繁茂的植被,珍惜奇异的鸟兽,构成了以水景为重点,山景相呼应,山水层次分明,借景朝鲜风光纷繁绚丽的自然景观。
鸭绿江风景区在我国这一侧有绚丽多彩的自然景观,虎山长城、近代日俄战争遗迹,现代桥梁和大型水利工程,组成丰富的人文景观。现在划分为六大景区,即江口、大桥、虎山、太平湾、水丰、绿江景区(有关六大景区的详细资料请见《走进鸭绿江》一书)。
丹东市就位于美丽的鸭绿江边,位于核心景区的沿江沿海平原上,她有“万里海疆第一边城”之称——万里海疆(1.8万公里的海岸线东端——西端为北仑河口)的东端起点;中国最大的边境城市。
流经丹东市境内的鸭绿江段,东起浑江口,西至大东港,全长210公里(请您注意鸭绿江发源于长白山,全长795公里,上游段位于吉林省境内)。总流域面积61900平方公里,中国一侧32500平方公里,丹东境内11700平方公里。
鸭绿江因为水的颜色而得名,碧绿的江水,犹如雄鸭脖颈的莹绿,人们便称其为鸭绿江,沿袭至今,在很早以前,鸭绿江的古称为马訾水。
您看:右岸就是有着十年历程的丹东市商贸旅游区,现代化的城市建设赋予了中国最大的边境城市以新的生命力;连绵数十里的城市建筑让人们更加体会到江城人对水的偏爱。
在右岸,有一条世界上最长的边境滨江观光大路,这就是丹东市的鸭绿江景观大道。这条与鸭绿江并行的大道一直延伸到上游的虎山脚下。巍巍虎山屹立在江边,俯视着秀美的鸭绿江,见证者悠久的历史。
在右岸,人们或漫步于江边美丽的广场,或戏水于江上;人们尽情地以各种方式玩水,享受着大自然赋予江城的独特美丽,创造着新时代的凯歌!
您看:左岸是朝鲜的新义州。丹东市与朝鲜碧潼、清水、义州、新义州隔江相望。
那是一片吸引世界目光的国度。那是一片曾经燃烧战火的土地。新中国几十万的优秀儿女血洒在那片土地上,用鲜血凝成了中朝友谊,用鲜血换来了和平。
人在江上游,江水船下流。是鸭绿江造就了了两岸美丽的风景,是鸭绿江养育了两岸勤劳的人民。看到这水清如碧的鸭绿江,您也许会问,鸭绿江是中国北方第几大河流(辽宁第二大河流,黄河以北地区流量最大的河流——流域内是中国北方降水量最多的地方)?鸭绿江与国内著名的河流有何不同?不同之处就在于一江鸭水向西流,只要您翻开中国地图,万里海疆的东端起点就是鸭绿江河口(她与最南端的北仑河口相距1万8千公里)。由于上游修建了几座大型水库,如今鸭绿江的水位较低,很难行使大型船只了。
游船载着我们尽可能地靠近对方的岸边行走,这就是鸭绿江旅游的一大特色——只要不登上对岸就不算越界,这种情况在所有的界河中是不多见的。
大家看:前面那座飞跨鸭绿江的“中朝友谊桥”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桥。它于1937年4月动工兴建,1943年5月竣工,全长940.8米。在它的旁边有一座断桥——就是鸭绿江断桥。
鸭绿江断桥是鸭绿江上第一座桥,195月动工,1910月竣工。由当时日本朝鲜总督府铁道局所建。始为铁路桥,十二孔,长944.2米。从中方数第四孔为开闭梁,以四号墩为轴,可旋转90°,便于过往船只航行。 伪满时期,日本人在此桥上游建成第二座铁路大桥(即今日之中朝友谊桥),一九四三年四月启用,逐将第一桥改为公路桥。一九五0年十一月至一九五一年二月经美军飞机多次轰炸中方一侧剩四孔残桥保留至今。
大家看,当年美国飞机射穿的弹孔依然留在桥梁上。那是历史的见证。现在这座断桥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也是全国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大家想一想,为什么桥身漆成浅蓝色?那就是意在不忘战争,祈盼和平。
感谢大家游览鸭绿江,我们将继续游览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的其他景区。
篇15: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
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
风景名胜区环境污染值得重视.保护江苏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十分重要,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提高江苏旅游市场吸引力,有利于风景名胜景区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江苏旅游形象.建议:认真学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和完善有关法规,加强管理,防止过度开发.
作 者:钱怡 徐惠蓉 作者单位:钱怡(苏州市拙政园管理处,苏州,215000)徐惠蓉(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南京,210013)
刊 名:科技与经济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AND ECONOMY 年,卷(期): 16(3) 分类号:F59 关键词:风景名胜 生态环境 完善法规 加强管理篇16: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初步探讨
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初步探讨
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不仅是一个自然生态系统,也是一个社会生态系统.该系统具有时空异质询性、相对稳定性、多样性和动态特征等特性,还具有生产功能、保护和恢复功能、消费和破坏功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应以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的结构、特性、功能为基础,贯彻生态优先原则.
作 者:东向红 方海川 作者单位:乐山师范学院旅游与经济管理系,四川,乐山,614000 刊 名: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 PKU英文刊名:TERRITORY & NATURAL RESOURCES STUDY 年,卷(期):2003 “”(1) 分类号:F590.3 关键词:风景名胜区 生态系统 结构 基本特性 生态优先篇17: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览表
(共计一百一十九处)
八达岭――十三陵、盘山、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秦皇岛北戴河、野三坡、苍岩山、嶂石岩、五台山、恒山、黄河壶口瀑布、北武当山、五老峰、鞍山千山、鸭绿江、金石滩、兴城海滨、大连海滨――旅顺口、凤凰山、本溪水洞、松花湖、“八大部”――净月潭、镜泊湖、五大连池、太湖、南京钟山、云台山、蜀岗瘦西湖、杭州西湖、富春江――新安江、雁荡山、普陀山、天台山、嵊泗列岛、楠溪江、莫干山、雪窦山、双龙、仙都、黄山、九华山、天柱山、琅琊山、齐云山、武夷山、清源山、鼓浪屿――万石山、太姥山、桃源洞――鳞隐石林、金湖、鸳鸯溪、海坛、冠豸山、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泰山、青岛崂山、胶东半岛海滨、鸡公山、洛阳龙门、嵩山、王屋山――云台山、武汉东湖、武当山、大洪山、隆中、九宫山、衡山、武陵源、岳阳楼洞庭湖、韶山、肇庆星湖、西樵山、丹霞山、三亚热带海滨、桂林漓江、桂平西山、花山、峨眉山、长江三峡、黄龙寺――九寨沟、重庆缙云山、青城山――都江堰、剑门蜀道、贡嘎山、金佛山、蜀南竹海、西岭雪山、四面山、四姑娘山、黄果树、织金洞、wǔ@①阳河、红枫湖、龙宫、荔波樟江、赤水、马岭河峡谷、路南石林、大理、西双版纳、三江并流、昆明滇池、丽江玉龙雪山、腾冲地热火山、瑞丽江――大盈江、九乡、建水、华山、临潼骊山、宝鸡天台山、麦积山、崆峒山、鸣沙山――月牙泉、西夏王陵、青海湖、天山天池、雅砻河。
篇18:《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地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拆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地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规范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关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á。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资源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作出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循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9:《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0:楚雄元谋风景名胜区
楚雄元谋风景名胜区 -资料
元谋风景名胜区位于元谋县境内,由老城片区、新华—班果—物茂片区、金沙江峡谷片区等四个片区组成,总面积295.66平方公里,景观有蜚声中外的元谋猿人、蝴蝶腊玛古猿化石古生物遗址,金沙江峡谷(含红军渡)景观,奇特造型地质地貌——土林景观和独特的地层剖面景观构成。
景区地处滇中与滇西北风景旅游圈的走廊地带,区位优势较好,交通方便,气候资源和景观资源独特,是游览观光、科普、科考、科研教学的良好场所,也是发展热区生态经济的重点地区,
资料
土林位于元谋县境内,面积50多平方公里,主要有虎跳滩土林、班果土林、新华土林三部分。它与西双版纳热带雨林,路南石林称之为“云南三林”。由于长期的`水土流失,风雨剥蚀,土林形成了独特的景观。有的像城堡,有的如宫殿,有的似动物,有的则酷似人形,惟妙惟肖,令人叹为观止。从县城坐小马车和骑马去土林,沿途可欣赏到优美的田园风光,别有一番情趣。
篇21: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和建设项目许可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后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穿越风景名胜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等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按照权限和程序核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各类主题公园,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和资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建设工程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并报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碑文、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信息收集、知识讲解系统,在景区入口处、重要景观景点按照规划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虫害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托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专项调查、论证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的编制、评估、报批、审批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利用等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开展风景名胜区的营销推介工作;
(六)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八)对管理人员、经营者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九)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建设无障碍设施和通道,为特殊游客提供安全通行条件和便利。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控机制,确保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不超过景区的合理容量,保障游览活动有序、正常和安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商业、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服务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审批和公布。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保障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资源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和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项目备案的;
(四)未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的;
(五)未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六)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相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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