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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论文

时间:2022-05-19 17:25:38 合同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下面给大家分享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论文(共13篇),欢迎阅读!

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论文

篇1:劳动合同法论文

1问题的提出

[案例]7月22日,熊某、马某与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7月23日开始上班,8月起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20日被告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进行体检,检查结果显示本人身体健康。9月11日,熊某被诊断为尘肺一期。4月8日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质疑,经专家鉴定,208月20日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检查所摄X光片,非熊某、马某本人所摄。煤业公司为此以熊某、马某入职时以欺诈手段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1]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熊某、马某入职时确有以欺诈手段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该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有无效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第28条也仅仅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没有明确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2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关系效力的关系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以双方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为前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的用以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意的结果。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一般是指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劳动关系需要劳动合同来体现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事实上有劳动合同并一定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关系也不一定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者并不要求同时存在。因订立劳动合同过程存在瑕疵而无效,是否对劳动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呢?

2.1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一致。上述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中处理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比《合同法》中处理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显得十分不足,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作进一步的说明。

2.2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关系效力的关系分析

实践中出现不少像本案中熊某、马某的状况,因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却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将如何认定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应当再考虑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行为,从用工之时起就已经建立,既然已经建立了,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其效力问题。在劳动法中仅有对劳动关系建立的表述,对因劳动合同无效中劳动关系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仅从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因来看(自用工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有用工的事实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后依照劳动法进行维权。若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是未实际履行,即没有产生事实上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这样看来,劳动关系的效力似乎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关。

3确认劳动关系无效的必要性及建议

目前的合同中,双方签约时一方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现行的合同法理论,不管是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后,都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被视为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已经发生了,你不可能否认劳动者没在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既然上过班肯定就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才出现了劳动法中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劳动关系有效的结果。但是劳动合同法为什么没有规定劳动关系无效呢?[3]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主要从三点考虑:

第一,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员工作为弱势群体,只要新的用人单位同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先前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及法律风险自然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员工故意欺诈还是无意隐瞒,劳动关系都应当有效。

第二,从公司管理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法律强化了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熊某在进入煤业公司时,单位就有义务对该工人入职体检、面试等进行考查,如果单位出现了审查不严,责任理所当然由单位自己来承担。

第三,从社会和谐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即使熊某不到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之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仍然要对两人患尘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熊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就算熊某以欺诈手段参保(即之前的单位没有参加保险),但是从社会和谐以及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仍然要认定劳动关系有效,使劳动者获得保险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考虑片面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一方面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助长社会不良风俗,严重破坏了人类长期以来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笔者建议用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被确认无效。在劳动合同法加入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前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无效。主要理由有三:首先,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这种性质好比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但是由于建立时的违法性,法律可以对其效力予以否定。[4]其次,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这种行为可以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或变更。最后,劳动关系确认无效是对劳动合同法的一种完善,能够强化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诚实信用度,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永法民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书和第07598号民事判决书(即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熊心兵、马科金劳动合同争议案).

[2]徐志强.欠缺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法律补正———以“用工”为研究基点展开[J].理论导刊,(3):99-103.

篇2:劳动合同法论文参考

【摘要】:20xx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劳工关系发展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对调整劳资之间的关系、以及定位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八周的学习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认知与了解。

【关键字】: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规章制度、劳动者

一、 引言 一直以来,相对于用工单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在实际教学工作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最终表现为劳动者为了工资,不能不作出让步。1994年7月5,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法》,1995年1月1生效实施。当时,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时期,劳动关系初步出现紧张状况。但是,经过十多年的经济发展,我国劳动关系状况也发生了很大改变。《劳动合同法》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于6月颁布,20xx年1月1日即将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已纳入规范、依法调整的法制轨道。209月份,省局组织全省各市级局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举办的《劳动 1

合同法》理解与运用培训班,此次系统的学习使我对该法有了全新的认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确定出台的,完全符合中国现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保持社会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最终推动构建和谐社会。现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学习收获具体谈谈我的理解和体会。

二、正文

经过八周的系统学习,我们小组三个人对于《劳动合同法》都有了一定的认识,以下二方面是我们对于学习《劳动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Ⅰ、《劳动合同法》对于调整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鉴于在中国,劳动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缘故,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制定了《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一条就说:“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明确了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其中尤为重要的 2

就是该如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合法的三个原则就是:1、主体要合法。2、劳动合同内容合法。3、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应在自用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关系的新调整,主要体现在强调合法原则、强调用人单位建章立制、强调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三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法》强调合法原则。《劳动合同法》将合法原则作为订立劳动合同首先要遵循的原则。二是《劳动合同法》强调用人单位要建章立制。用人单位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的法律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必须达到: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和公开、公示三个要件。三是《劳动合同法》强调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Ⅱ、《劳动合同法》对于大学生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对于大学生的影响有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法》为大学生就业带来的好处。2、《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带来的挑战。

1、《劳动合同法》为大学生就业带来的好处

ⅰ、试用期不再成为“廉价期”。试用期的长度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对应,合同期限越短,试用期越短。《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 3

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规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为试用期工作确立了最低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水平。”

ⅱ、“先就业,再择业”的条件更加有利

对于大学生“先就业、再择业”的就业观尽管还受到一些争议,但对于作为人的毕业生个体的幸福和作为生产要素的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而言,这样的观念显然是积极而正义的,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而且《劳动合同法》颁布显然也表达了立法者对这种就业观的肯定和鼓励。

2、《劳动合同法》对大学生就业带来的挑战。 《劳动合同法》可能进一步挤压大学生就业市场

近年来,我国高校毕业生整体就业形势不容乐观,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xx年经济蓝皮书》指出,年,全国近500万高校毕业生中,至今仍然有100万高校毕业生没有找到工作。蓝皮书认为,目前,中国劳动力市场上劳动量的供给仍然大于供求。值得关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可能会使大学生就业形式更加严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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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劳动合同法论文参考

一位研究人力资本的并购专家给出了一组触目惊心的数字:全世界75%的并购最后都是令人失望甚至彻底失败的结局。这其中,由于资产处理失误而导致的失败凤毛麟角,大部分是由于人员及其人员管理的整合失败而导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国继199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来最重要的劳动立法,并且其对社会生活尤其是企业运作所带来的影响都是空前的,也必将对于企业并购中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带来重大影响,同时也会对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带来新的启发。

关键词:新劳动合同法、企业并购及企业并购中劳动关系的处理、企业的运作、企业制定规章制度。

引言

已于20xx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劳动合同法》,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劳动法领域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对社会生活尤其是企业运作所带来的影响都是空前的,也必将对于企业并购中员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带来重大影响。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岗位管理、工作流程规范的实施基础,是完成企业生产任务的基本保证,是企业平稳、流畅、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也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限制更趋严格。企业如何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防范劳动用工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已成为企业必须认真研究和处理的重要问题。

1目前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的主要问题:

1.1并购的劳动法律属性界定不清:

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由于劳动关系的处理关键在于并购本身对于劳动关系整体是否造成履行的影响,这与资产的处置既有关联又有区别。事实上,这两者并无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众多员工的这种集体心理预期,都是由于并购中对劳动关系的.长期误操作所造成的。因此,虽然从资产处置的角度,我们已经建立了系统的并购制度,但是从劳动关系处置的角度,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其中首要的就是对并购在劳动法上的属性进行界定。

1.2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随意性强:

由于并购在劳动法尚缺乏准确的界定,因此在劳动关系处理中并购常被双方当事人所滥用。用人单位一方借并购、重组的机会与员工集体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达到裁减人员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这是目前造成群体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并购与否以及如何并购员工并不能发表任何有影响力的意见,因此员工在并购中常处于被动的局面。

1.3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相关文件庞杂:

由于我国30年来市场经济改革的特殊性,在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文件和政策都在改革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在劳动关系领域。但是市场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并购所要求的大而统一的市场,透明的政策、法律,都与传统文件、政策的形式相去甚远。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地域性和持续性特点对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广度、深度方面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1.4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的管理缺失:

我国的集体劳动关系不发达,劳动关系处理中缺乏集体谈判的机制和传统,因此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就变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也是倾向于个别劳动关系的规范,而疏于集体劳动关系的规范,因此造成劳动行政部门在对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的管理中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只能借助于个别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而在个别劳动关系的解除中,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在前期介入或者参与,只能在纠纷或者冲突发生后进行管理和监督,这造成管理的滞后。

2新《劳动合同法》对并购在劳动关系处理上的影响:

2.1稳定劳动关系将成为重要的处理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立法目标就是稳定劳动关系,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全国性劳动立法中第一次提出了“继续履行”的概念。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2.2.劳动关系处理的成本受到法律规范: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拉平了终止与解除的经济待遇,客观上影响了解除待遇的合理性。《劳动合同法》提高了终止的成本,必然造成解除的成本也水涨船高——虽然法律规定并未提高。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对高收入、高工龄的劳动者又做出了经济补偿的限制,其“三倍”和“十二个月”的封顶规定,使得管理层畸高的经济补偿金得到公平的限制。

2.3劳动关系处理的程序要求民主化:

《劳动合同法》虽然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并购中员工补偿的成本,但是更重大的影响在于《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主体意识、集体意识的增强。随着劳动者主体意识、集体意识的增强,劳动者对于主张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方案乃至并购整体方案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的积极性都将大大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不仅规章制度,还有“重大事项”,都需要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和公示。这对于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的程序公正提出了全新的要求。

3 几点建议和对策:

3.1加强劳动关系的调查和梳理;

3.2加强劳动关系处理的程序民主;

3.3加强与企业管理文化的融合。

4防范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4.1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健全工会组织,发挥工会桥梁和监督作用:

企业需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充分协商,讨论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实施时,要尊重职工个人或代表及工会的修改建议,完善规章制度相关内容,充分发挥工会的桥梁和监督作用。

4.2依法制定,确保合法有效: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做到制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理且程序完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冲突。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在衡量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时,往往会认为,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如果没有经过协商而由单位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4.3严格执行,依章治企:

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的“法律”,只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地依据完善的规章制度实施管理,管理才会是行之有效的。企业职工对规章制度的意见经常表现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公正,就是对违反规章制度职工处理的标准并不一致,管理者在实施规章制度时带有非常大的人为因素,从而造成职工对规章制度的反感。

4.4清理现有规章制度,及时修改、重建与新《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内容,完善法定程序。

4.5提升企业文化内涵,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现了职、权、责的统一,能够充分调动企业部门、人员的积极性。通过对企业规章制度的良性实施,实现企业与职工发展的目标、行为统一,在劳动者身上体现企业精神,形成完整的企业文化,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篇4:劳动合同法的论文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摘要〉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

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

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篇5:劳动合同法的论文

劳动合同期限与相应试用期限对照表

关于试用期

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用人单位任意约定试用期、任意延长或缩短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做法是错误的,这往往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其实,试用期约定是一把“双刃剑”,即在相当程度上约束着劳动者,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着用人单位。 法律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关于试用期的工资约定,应当不抵于正常工资的80%。另外,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稳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1、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独约定的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此种情况下,法律视用人单位放弃试用期。2、《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上限与劳动合同期限重新进行了排列(见上表)。

3、《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作了下限规定:一是试用期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二是按照80%的比例计算出来的最低工资还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2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 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4个月以上的。第5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

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16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乙款的规定,应由企业行政方

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17条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3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按照员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职工医疗期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依法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并在附:员工工作期限及法定医疗期

医疗期计算是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6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就应在6月5日至12月5日之间确定(就是说在这6个月的期间内累计病休了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含在内。

《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

员工假期一览表

篇6:劳动合同法的论文

《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处理案例解读(上)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企业得以发展壮大的基础。特别是在经济社会发展与用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的当下,用人单位面临着由资源消耗为主向创新驱动转变的转型压力,员工对体面劳动的诉求也日趋强烈,用人单位只有秉承依法经营、依法用工的理念和方略才能取胜。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本刊借“带法回家”栏目刊登劳动关系处理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广大干部员工学习。

集团下属分公司劳动合同应当如何签订

某集团公司下设许多分公司。

请问:作为分公司在集团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出现劳动争议,集团公司承担什么责任?若集团公司授权,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上盖分公司的公章还是盖集团公司的公章?

答:分公司在未经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应该由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经过集团公司授权的分公司,也可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仍然由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劳动合同盖什么样的公章,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因为盖分公司的章也是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在用人主体上,集团公司是惟一的,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分公司的具体用人问题,主要在于集团公司对分公司如何管理和监控。

公司合并,劳动合同如何变更

某单位是去年由两家企业合并后成立的,合并后原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下来,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时间”都有所变化。由于单位人员众多,而且相对分散,如果一一变更恐怕过于烦琐。

请问:像这种情况是否必须变更原劳动合同?如要变更,能否以集体合同或公告的形式统一变更,或有没有其他更加合适的变更方法?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分立、合并的,由继承的公司承担原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公司分立、合并不是必须要变更原劳动合同。但是,前提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继续履行。贵公司合并以后,原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支付时间都发生了变化,因此,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变更。

变更劳动合同,首先取决于员工是否同意变更;若员工不同意变更,那么合并后的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员工同意变更,那么可以采取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由于涉及到的人比较多,在员工同意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相应的工资支付时间调整通知、岗位变更通知,并予以公布。若员工没有异议,那么这也属于变更的一种方式。

企业并购:怎样念好劳动关系处理这本经

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同行业间企业发展态势产生差异、重组并购的新闻层出不穷。对于行业来说,企业并购带来了行业资源整合的挑战;而对于并购企业来说,对被并购企业员工的安置问题,更是对企业劳动关系处理能力的挑战。

请问:企业并购在人员整合上有哪些关键的法律问题呢?

答:一是被并购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至破产期间员工待遇如何计算?如果这家企业的停产整顿是由公司主管部门决定的,在这期间员工工资支付可以参照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12条的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第一个月,公司有支付其合同约定工资的义务,自第二月开始,由于全面停产整顿,员工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在地方政府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来支付。

二是并购前后的劳动合同如何延续?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即一般的原则是保持原劳动合同不变,由并购后的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但是,在坚持基本原则之前,还要看被并购的企业在并购前处于什么状况。如果处于破产状况,并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该企业自被宣布破产之日起就丧失了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该企业与员工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自动终止,由原企业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或补偿。而对于通过破产拍卖程序完成对原企业并购的公司,其买回的是原企业土地、建筑物的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并没有安置或履行原企业员工或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在企业并购的问题上,被并购企业的员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安置或补偿,其原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继续延续的基础。当然,如果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已就员工安置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并购的协议来执行。

三是原公司员工并购前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一般情况下,为了充分利用人力资源,新组建公司肯定会整合被并购企业销售网络、技术开发方面的员工,这些员工在被并购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呢?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主要取决于员工本人是如何从原公司安排到新公司的。如果并购企业在完成并购的基础上,对于被并购企业的员工实行统一的招聘程序,按照组建公司的需要,重新招录他们的员工,那么这应当属于员工根据本人意愿,自己决定是否到新公司来工作,则那些愿意加入新公司的员工工作年限不需要连续计算;如果并购企业直接把销售网络、技术研发部门的员工纳入到新组建公司的销售体系中来,则属于非员工本人原因从一个单位被安排到了另一个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带来的问题就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签署、企业内部的工作年限工资(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等。因此,并购后员工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主要考虑并购企业对被并购企业员工继续雇用所采用的方式。

公司合并、重组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

某公司,在上海、杭州都有分公司,各分公司都以自己的名义在之后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208月,根据公司经营调整计划,由上海分公司合并杭州分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一家新的子公司。合并过程中,对于涉及到的员工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是,由各分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由新成立的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

请问:新成立的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属于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属于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

答:公司合并过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解除原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是新公司与员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主体,按照原合同的条款规定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三种方式是对原合同不作处理,由新公司直接予以承继。该公司的合并采取的就是第一种方式。

对于第一种方式,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涉及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员工与不同主体之间解除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连续性。对于新公司来讲,其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第一次签订。对于第二种方式,劳动合同的变更,如果仅仅涉及

到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属于新公司对于原劳动合同的承继,如果原劳动合同是在20之后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新设公司与员工之间已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变更,不仅涉及到主体的变更,而且也涉及到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比如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理解为属于第二次劳动合同的签订。

不过,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对于工作年限,除非原公司在解除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否则都应当连续计算。

员工调动,工作年限可以清零吗

李某自3月起一直在北京某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年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A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了另外一家内资企业B公司,李某受公司安排从A公司调入B公司任职。2008年10月30日,A公司给李某发出 《调动工作函》,内容为: “因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李某自2008年11月5日起调入B公司任职,职位及工资均保持不变。A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万元。”李某入职B公司后,当年12月,B公司提出与李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出异议。

李某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他自193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至今已经超过十年,因此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B公司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还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李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请问:B公司究竟应不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了劳动者 “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此条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或者注册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避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在适用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为此,从A公司的 《调函》可以看出,A公司是“因工作需要”将李某调入B公司任职的,而且B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李某的工作调动符合 “非因本人原因”的条件,李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中,B公司应当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B公司与李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A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过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B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中扣减。

可见,企业对员工进行调动,并不导致员工工作年限自然清零,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不能以这样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不恰当的方式反而会给企业造成更沉重的负担。

企业薪酬调整:法律底线切勿逾越

国际金融危机下,为了让一些在低谷中挣扎的企业节省生产成本,许多人力资源专家开出了不同的薪酬“药方”。然而,由于薪酬 “药方”多以降薪为核心,员工难免士气低落,有的 “药方”甚至单纯为了控制人力成本而忽视法律,为另一场危机的到来埋下了伏笔。

请问:企业薪酬调整的底线又在哪里呢?

答: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在设置工资支付制度的时候,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此可见,法律在企业决定薪酬方面给予了很大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同时也明确了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要素,并要求这些都应该在薪酬体系中有所体现。

那么法律到底为企业留下了多大空间。就工资支付项目而言,人力资源专家完全可以在激励员工、岗位责任、绩效考核等方面发挥工资的天然优势,设置优化员工的工资类别。在薪酬体系的其他要素中,也处处可以遵循 “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首先,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曾经有过案例,由于企业产品滞销就将实物发给员工,这显然是违法的。也许有的企业会用期权来激励员工,但是这同样不能被视为工资。如果除去期权外,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这也是违法的。

其次,工资除了按照约定的数额发放外,还要按时发放,且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有些企业为了吸引人才而设置了年薪制,但这种情况同样需要每月支付一次工资。

值得一提的是,金融危机下企业可以合理使用年薪制这种薪酬制度。因为年薪制是一种以年为计时单位结算和计发报酬的工资形式,从法律上讲,单位只需在每月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在年底全部支付约定的工资。所以,对目前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的企业,可以在与员工协商的基础上,调整员工工资的支付周期,企业还可以通过承诺在经济形势好转的时候增加工资等方法为企业赢得渡过寒冬的时间。

再次,企业因为订单严重不足、产能过剩停工、停产造成员工放假待岗 (注意,这里的放假不是年休假或其他法定假期),如果待岗在一个月内,那么企业仍然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工资。如果超过一个月,但是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那么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没有提供劳动的,企业就要按照当地的规定给员工支付生活费。

最后,因为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受损,需要减发或延期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形,法律同样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原劳部发 [1995]226号),企业工资总额可以与经济效益相联系,当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总额也可随工资下浮,但是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当然,如果企业仅仅是因为短期困难造成资金周转不灵,而且也不愿意损害员工的忠诚,那么就可以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于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一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就目前各地法规来看,多数地区规定延期时间控制在一个月内。

调薪换岗:企业优化人员配置方略

金融危机来临时,一些企业为缩减用工成本而不得不对员工实施调薪换岗计划。 请问:企业怎样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对劳动者调薪换岗呢?

答: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都是劳动合同中的核心条款,是不能依单方意思而变更的。但是,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这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

篇7:《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

《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

「内容摘要」许多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在适用范围、先合同义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合同形式、合同无效、主体变动及其后果、合同解除、连带责任等问题上,弥补了《劳动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当吸收借鉴地方劳动合同立法的合理之处,并对这些问题作完整的制度设计。

「关 键 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地方劳动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决定了诞生于改革进程中的《劳动法》(1994年)对劳动合同制度不可能作详尽的规定,只得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于是,许多省、市相继出台了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办法,使《劳动法》的规定得以细化和补充,有的还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这是体制转型时期地方制度竞争和创新的重要体现,应当成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立法资源。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和评述已有的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就其中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劳动法》不足,但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展开讨论。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于劳动合同制度覆盖面的扩大和用人主体类型的增多,这条规定的局限性日益凸显。许多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主要有:(1)用人主体范围的扩展。北京市、湖南省、山东省、浙江省等地方的立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用人主体范围。(2)适用标志的统一。《劳动法》第2条第1款以“建立劳动关系”,第2款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界定适用本法的劳动者范围的标志。而在上海市、浙江省的立法中,这种标志被统一规定为“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3)适用程度的一致。《劳动法》第2条第1款中的“适用本法”和第2款中的“依照本法执行”,表明第1款规定的劳动关系与第2款规定的劳动关系在适用《劳动法》的程度上存在差别。而在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等地方的立法中则对各种劳动合同关系统一规定为“适用本条例(规定、办法)”,从而取消了不同劳动关系在劳动法适用上的程度差别。《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3条将“员工”界定为除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将“用人单位”界定为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这也表明各种劳动合同关系在适用该条例时没有程度差别。(4)劳动合同类型的增加。《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设专章(第五章)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作特别规定,首次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上述突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也存在下列不足:(1)用人主体范围的界定缺乏灵活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市场主体类型纷纷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功能,应当相应扩展用人主体范围。然而,现行地方立法同《劳动法》一样对用人主体类型只作封闭式列举规定,有的地方立法虽然增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仍未能将新出现的各种用人主体类型都纳入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2)适用标志的选择缺乏完整性。依《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关系即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现有地方立法都以“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界定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范围的标志,这就将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这同《劳动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1]和《劳动法》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是不吻合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适用范围的界定应考虑以下问题:(1)为了确保《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应当对用人主体类型作开放式列举,即除了列举《劳动法》及现有地方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外,还增加规定“法律法规确认的其它用人主体”,这样便于将自然人用人主体、农场主等新出现的用人主体纳入其中。顺带说明的是,将“用人单位”改为“用人主体”似乎更为科学。(2)在劳动者范围上,规定“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3)在适用程度上,对所有用人主体与其劳动者都规定“适用本法”,而不再作“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

二、订立劳动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民事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从而通过法律形式将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扩展到合同的订立过程,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最大化体现。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人身性和从属性,更应当强调双方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而更有必要在立法中强调劳动合同订立阶段的诚信原则,规定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而《劳动法》虽然规定了用人主体应当对由于其过错所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只是涉及用人主体订立合同前的部分注意义务,而不能涵盖诚信原则所涉及的先合同义务的全部;并且,由于对劳动者的先合同义务未作类似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使用人主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实践中屡见不鲜。

对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许多地方立法已有关注。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地方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1)用人单位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规章制度等情况。浙江省及杭州市的立法还要求这种说明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写明。(2)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3)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健康状况等证明。

现行地方立法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1)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内容不完整,大多只限于双方的告知义务。(2)未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无法保障先合同义务的履行,使得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3)未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适用诚信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4)未就劳动合同可否适用保证制度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有的用人主体要求他人作为劳动者的保证人。(5)未规定双方达成的承诺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如高校毕业生求职过程中与用人主体签订的就业协议)的约束力。

结合已有的地方立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关系的特殊要求,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应当考虑以下问题:(1)明确规定

以诚信原则作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衡量标准。(2)完整规定先合同义务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劳动者不得向他方泄漏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用人主体商业秘密的义务;用人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义务,以及就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等权益给予特别注意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往往比较被动,必须按用人主体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其安全、健康、财产等权益不可避免地要受一定影响。规定用人主体特别注意义务,有利于求职者求职过程中权益的保护。如求职者在面试中受到伤害,如果是用人主体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所致,用人主体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3)劳动合同的人身关系内容,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4)劳动合同订立前达成的承诺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用人主体违反该协议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该协议则应当赔偿用人主体在招录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5)设计相应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关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设计不能完全照搬《合同法》的规定,即除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特点设计其他责任类型,如对用人主体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等。

三、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

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条款,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违反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难以预计、劳动者的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实行法定赔偿标准、赔偿金支付受工资支付规则限制等原因,有些国家在立法中规定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2]我国《劳动法》第19条将违约责任列为必备条款,但对如何约定违约责任,包括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条款、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则无明确规定。

地方立法对违约金或赔偿金条款已作限制性规定。主要有:(1)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进行限制。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情形。在《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16条中还增加了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2)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限制。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3)规定赔偿金的标准。如《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履行劳动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一般不得超过违反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两倍;但属教育培训、商业秘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现行地方立法的不足主要在于:(1)未明确规定赔偿金和违约金的关系。即违约金和赔偿金可否同时适用的问题不明确。(2)未确定赔偿责任因劳动合同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对劳动者应当适用合理赔偿的原则,立法对赔偿金数额的限制应当针对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则应当适用全额赔偿原则。(3)未规定违约金与经济补偿的关系。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赔偿可以并存。而经济补偿和违约金可否并存则不明确。(4)未对约定的服务期的条件和期限作出规定。(5)允许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完整。

笔者认为,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当考虑:(1)对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限制。主要有:①劳动合同只可就没有法定赔偿标准而损失额可以预计的赔偿金,约定其数额;对已有法定标准的,约定的赔偿金数额不得高于此标准。②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赔偿金数额,应当符合合理赔偿原则,不能超过劳动者的一般承受能力。③由于违约金在违反劳动合同但未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具有惩罚性,因而对劳动者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实行法定标准。(2)对允许约定劳动者违约金的情形作明确限定。应只限于以下情形:①违反服务期的约定;②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3)关于劳动者服务期的约定应予以限制。因为服务期的约定是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即使依法定程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免责。所以,立法对服务期的约定应加以限制。主要有:①约定情形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只可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而不得特别约定服务期,除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享受特殊待遇,如用人单位出资培训、额外给付安家费、赠送住房等。②服务期限的限制。应当对服务期限设计一个法定最高标准,即不能超过5年。因为服务期过长,既不利于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又对劳动者不公平。尽管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也为学习付出了时间、精力等代价,对于所学的知识和技能也有支配权,用人单位无权以过长的服务期来限制其权利行使。(4)规定赔偿金、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的关系。经济补偿不属于违约责任,因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金并用。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关系,宜参照《合同法》作出规定。

四、劳动合同的形式

各国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模式:(1)允许一般劳动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只要求特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2)劳动合同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3)要求所有劳动合同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三种模式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度不同。

我国《劳动法》虽然采用了上述第(3)种模式,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被确认为无效者则不多见。这表明立法上限制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合同形式的选择,并未起到实际效果。其原因主要在于:(1)确认大量非书面劳动合同无效的成本过高。(2)确认非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对劳动者并不一定有利,因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对劳动者来说就意味着失业。既然如此,在立法上可适当放松对劳动合同形式的限制。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采用的是上述第(2)种模式,在规定劳动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同时,还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作了特别规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虽然突破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形式单一性的规定,但是,这种模式仍以书面形式为主,未能解决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非书面劳动合同而又未能确认其无效的问题,对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言,仍然没有选择劳动合同形式的自由。因而相对于《劳动法》来说,并无根本性区别。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可考虑采用第(1)种模式,对一般劳动合同允许当事人选择口头或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于特定劳动合同,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理由如下:(1)我国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承认其合法性也就是扩大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2)扩大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度,可降低监督成本。(3)允许劳动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如果

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并不一定会带来大量口头劳动合同的存在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后果。《劳动法》规定书面形式为唯一合法形式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劳动纠纷的产生以及纠纷产生之后书面合同能起到有效证据的作用。多数人担心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很难达到这种效果,从而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其实不然,举证责任的特殊设计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可促使用人主体积极选择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例如,在涉及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对于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对就其权益提出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如果用人主体提不出有效证据来反驳这种主张,就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如果这样,用人主体利用口头劳动合同来谋取更多利益的企图就难以得逞。

此外,应参照《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书面合同形式作进一步的说明。例如:(1)将书面形式解释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对用人主体提出的格式劳动合同,如果其条款有歧义,就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五、劳动合同的无效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18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2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0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2条等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较之《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1)增加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北京市增加了内容显失公平以及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形。(2)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后果的特殊性。即注意到了劳动力支出后的不可回收性,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劳动者已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用人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等待遇。

但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相比,仍存在不足。目前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只规定劳动合同无效,而未规定劳动合同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即一旦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规定和《民法通则》及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合同法》则对此作了修正,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赋予,使受害方占主动地位,有利于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劳动合同立法也应当引入这种规定。因为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相对弱势,尤其在就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如果一律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用人主体极易通过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来逃避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用工义务,而劳动者则会顾虑因主张权利而失业,不愿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反之,此种情形下赋予劳动者以变更权或撤销权,让劳动者自由选择,便可消除劳动者主张权利的后顾之忧。同理,变更权或撤销权的确立也有利于保护用人主体作为受害者时的权利。

结合《合同法》及地方劳动合同立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可对劳动合同无效及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作以下设计:(1)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有: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集体合同的强行性规定的。(2)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变更或撤销劳动合同的情形有: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不得撤销。其劳动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可借鉴《劳动法》及地方劳动合同立法的已有规定。变更权及撤销权的消灭可借鉴《民事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六、主体变动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在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践中,用人主体变动呈现出多种情形,这必然给劳动合同的运行带来重大的影响。而《劳动法》除了在第26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而当事人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外,未作更多规定。综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2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19条,《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0、22条的规定,用人主体变动可归纳为如下几类情形:(1)原主体消灭,无新主体产生,如破产、解散、关闭、被撤销、拍卖等;(2)原主体消灭,新主体产生,如合并、分立、兼并等;(3)原主体未消灭,但相关因素发生变化:①法律属性变化,如合资、转制等;②经营状况变化,如转产、重大技术改造、经营方式变化、跨地搬迁等;③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

有的地方立法还从另外角度对用人主体变动的情形作出分类,例如:(1)《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2条分为经营方式变化和资产性质变化;(2)《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9条将资产性质化和经营方式变化又分为主体资格改变和未改变两类情形;(3)《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0条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分为约定岗位消失和未消失两类情形。

地方立法根据用人主体变动情形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1)原主体消灭而无新主体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被消灭主体的资产有受让主体,就可能发生劳动者全部或部分被资产受让主体接受的情形,对此,《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全部或部分劳动者被其他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愿意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接受单位、劳动者三方必须签订接收协议;接受单位可以依据接收协议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接收协议必须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约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不计算为接收单位连续工龄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者未被其他单位接收或者劳动者不愿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2)原主体消灭而新主体产生的法律后果。《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2条规定,原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劳动合同还应当变更用人单位名称。《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还增加规定了一种后果,即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2条还进一步规定,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原主体未消灭但相关因素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2条规定,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化,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议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企业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

使劳动合同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当事人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此外,《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0条还规定了签约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即签约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或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签约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上述比较表明,各地立法互有长短。应当综合吸收各地方立法的优点,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主体变动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用人主体变动的分类。有的分类不够周延,如北京、上海的立法只有合并、分立两种情形;有的对分类不够清晰,如浙江、山东的立法中所规定的“资产性质变化”,应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则不明确;不同地方立法所采取的分类标准不一致,如主体资格是否变化、资产性质是否变化、约定岗位是否消失等。鉴于此,应当就主体变动的类型,作出统一、规范、尽可能周延的规定。(2)合同继承、变更、解除的顺序选择。用人主体变动后,对原劳动合同的处理有继承、变更、解除三种方式,鉴于我国就业压力巨大、国有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多、劳动者承受力有限等因素,应当遵循劳动者随着生产资料、工作岗位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按照“继承-变更-解除”的顺序进行选择,尽可能减少失业情形的发生。(3)新旧合同的衔接。在继承和变更的情形中,新旧合同的衔接,除了在继承和变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情形中强调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外,还要特别注意工龄处理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例如,浙江省立法规定,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又如,宁波市立法规定,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接收单位、劳动者三方签订的接收协议应当对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其中,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原单位工龄不计算为接受单位连续工龄的,原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用人主体即时解除权与内部劳动规则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有效要件未作规定。这就给用人单位利用其单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滥用即时解除权开了方便之门。对此有的地方立法有所关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0条第2款在复述《劳动法》第25条上述规定的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强调了“依法制定”和“公示”,并且将规章制度限定为“工作制度”。《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1条第2款、《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0条第2款等也强调了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制定。然而,地方立法并未具体和完整规定规章制度的有效要件,也未对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的标准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就用人主体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特别应当规定以下问题:(1)用人主体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违章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只限于劳动纪律和作为劳动规则的用人主体规章制度,将此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更为准确和科学。因为劳动法所规范的范围应当只限于劳动过程中的行为,政治、非职业道德、计划生育等与劳动过程无关的问题不应当纳入其中,劳动者在劳动法中的守纪(章)义务应当只限于遵守内部劳动规则。(2)凡职工人数达到一定界限的用人主体都应当依法制定内部劳动规则,并规定未制定和未依法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后果。而《劳动法》只规定了未依法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后果,而未规定未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法律后果。[3] (3)内部劳动规则的有效要件,其中应当包括:①主体要件,即能够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主体应当只限于法律法规和用人主体内部最高效力文件(如公司章程)授权其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单位行政机构;②内容要件,即内部劳动规则的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③程序要件,即在制定内部劳动规则的程序中应当包括职工参与、公示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个环节。[4] (4)内部劳动规则内容所必备的事项,应当在立法中有明确的列举,对某些重要内容还有必要作出示范性的纲要式规定,或者授权特定机关制定示范文本,同时,赋予用人主体以确定内部劳动规则具体内容的自主权。(5)职工和用人单位都必须遵守内部劳动规则,并且对违反内部劳动规则的处罚规则作出原则性和基准性规定。由于用人主体对违纪违章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违纪违章程度达到严重为条件,所以,对严重违纪违章的标准应当在立法中作出原则性、基准性的规定,并要求用人主体依此标准在内部劳动规则中作出尽可能具体的规定。(6)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违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一事不二罚和超过追究时限不罚的原则。

(二)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限制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极大自由,促进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但这条规定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甚至影响用人主体培训职工的积极性。针对此问题,现行有权解释[5]中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但由于劳动者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问题在于,符合《劳动法》第31条的劳动合同解除既然是合法解除,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有权解释中却认为这种解除有可能出现违法和违约,而未具体规定其违法、违约的情形。

针对这种不足,有的地方立法作了补充规定。《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8条对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除了《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30日预告期外,还规定了劳动合同可约定预告期,并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行使预告解除权。这种规定的问题在于:(1)允许约定预告期,但未作限制性规定。依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的原理,约定预告期不应当超过30日的法定预告期。(2)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排斥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但对这种“排斥”未作限制性规定。这就给用人单位滥用这种“排斥”提供了空间,实际上是以“留置”劳动者的方式来保证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与劳动法保障劳动者自由流动的精神相悖。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对劳动者依《劳

动法》第31条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列举规定了两种,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但未将这两种违约情形作为不得行使预告解除权的条件。该条的可取之处在于:(1)区分了两种劳动合同期限。一种是一般期限,即未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的劳动合同期限;另一种是特殊劳动合同期限,即与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相对应的服务期,这种期限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劳动法》第31条表明,一般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几乎没有约束力,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书面预告解除,就不能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解除。而特殊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则有约束力,劳动者违反这种期限解除劳动合同,就构成违约解除。(2)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并存。即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保密约定的责任,并不排斥行使预告解除权,这既尊重了《劳动法》第31条所体现的保障劳动者辞职自由和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精神,又使用人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必要的保护。

基于上述比较,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当坚持以下几点:(1)贯彻《劳动法》第31条的立法本意,不得附加任何理由限制劳动者依据该条行使预告解除权。(2)区分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与违法违约行为的界限,明确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而不是违法违约行为。(3)对与劳动者预告解除相关联的违法违约行为作明确的列举规定,以防止用人主体任意以劳动者违法违约为由给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设置障碍。(4)即使劳动者因违法违约而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此对劳动者合法的预告解除权进行抗辩,即承担违法和违约责任与预告解除合同互不排斥。

八、劳动合同的连带责任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下简称招用在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将这种赔偿责任进一步表述为,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并且还将赔偿范围限定为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的不足在于:(1)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件中只有招用行为、经济损失和因果关系三种,而未考虑到新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的因素,这对无过错的新用人单位有失公正。(2)遗漏了不正当争夺人才的另一种形式,即新用人单位参与劳动者违法违约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对这种情形也有必要追究新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3)没有规定新用人单位连带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这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不符。(4)将赔偿范围仅限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因获取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显得不够周延,例如,因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未包括其中。(5)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中,“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表述欠科学,一是该表述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不对应,容易使人将“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解为“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劳动者赔偿,劳动者不能赔偿时再由用人单位赔偿。而这与连带赔偿责任的原意不符。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无既定的先后顺序之分,权利人可请求任一责任人先行赔偿。二是该表述与赔偿范围中列举的“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出现在同一条文中,容易使人将“直接赔偿责任”误解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部分地方立法弥补了上述不足。如《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40条将招用在职劳动者是由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免责条件。《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2条将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限定为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在职劳动者。《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8条在赔偿范围中新增加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于上述比较,《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应当把新用人单位的过错作为招用在职劳动者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为要求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旨在制止不正当人才竞争,稳定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将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限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把过错规定为构成要件之一,与这种宗旨相符,并且有利于人才竞争的正常展开。二是对新用人单位参与劳动者违法违约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也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有利于实现上述宗旨。这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应当包括:①新用人单位具有帮助、促成劳动者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②新用人单位实施了对劳动者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参与行为;③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新用人单位连带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新用人单位招用在职劳动者,可作为新用人单位招用在职劳动者的免责事由。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距新用人单位录用该劳动者已超过一定期限,可作为新用人单位参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3)赔偿范围。借鉴《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8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中增加“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4)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安排。原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任意选择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要求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份额不低于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额的70%.与此安排对应,在程序法上,应当将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共同被诉人(被告人),而不是将新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这样处理更便于仲裁、诉讼成本的节约。但这样就需要对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作重新界定,[6]即与用人单位对应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但不限于劳动者,换言之,与劳动者对应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但不限于用人单位。

注释:

[1]《劳动法》第2条第1款中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非合同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法律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2]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59页。

[3]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221~222页。

[4]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26~227页。

[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和《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12月19日给浙江省劳动厅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6]传统的劳动争议的定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将此定义修改为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为核心的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全兴 侯玲玲

篇8:《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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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什么?]

篇9:劳动合同法全文

订立合同双方:

招聘方:_____(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行政)简称甲方

受聘方:_____(合同制职工)简称乙方;

甲方招聘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已报请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同意).甲方已向乙方如实介绍涉及合同的有关情况;乙方已向甲方提交劳动手册.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为___年(或___个月),从一九____年起至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没有一定期限的合同或以完成一项工作的时间为期限的合同,应注明“本合同无一定期限”或“本合同以某一工作完成为届满期限.)

第二条 试用期限

试用期限为___个月(或___年),即从一九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试用期限的长短,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无规定的,由招聘方根据受聘方的工作能力和实际水平确定.)

第三条 职务(或工种)

甲方聘请乙方担任_________职务(或从事某工种的工作).

第四条 工作时间

每周工作六天,星期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

(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合同,工作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五条 劳动报酬

〈一〉乙方在试用期间,月薪为____元.试用期满后,按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评定,根据所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时间为合同期限的,亦可按工作量确定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的,按计件付酬.)

〈二〉 乙方享受的岗位津贴和奖金待遇,与同工种固定职工相同.

第六条 生活福利待遇

(一)补贴待遇:乙方享受交通费补贴、粮食补贴、取暖费补贴等与固定职工相同.

(二)假日待遇:乙方享受节日假、婚假、产假、丧假与固定职工相同。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____天(不包括路途中的时间)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三) 特保儿费:乙方享受特保儿费与固定职工相同.

第七条 劳动保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的劳动保护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乙方患病、伤残、生育等待遇以及养老保险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条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政治待遇和劳动纪律要求

(一)乙方在政治上享有同固定职工一样的权利,如参加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参加党、团组织和工会的权利等.

(二)订立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乙方,在担任领导职务以后,如职务是有任期的,在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领导任期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期限视为领导职务的任期;如果职务是没有任期的,可以视为改订没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条 教育与培训

甲方应加强对乙方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安全生产教育,根据工作和生产的需要进行业务、职业技术培训.

篇10:劳动合同法全文

(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劳动合同:

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2.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修改;

3.由于甲方单位严重亏损或关闭,停产,转产确实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

或由于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改变了工作任务,性质;

4.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 在合同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发生事故或自然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2.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临时调动(单位内工种之间,机构之间);

3.发生不超过一个月时间的短期停工;

4.甲方依法重新任命、调动、调换订立没有一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的工作;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篇11:劳动合同法全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国家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双方议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除劳动合同,除因乙方违法犯罪或乙方不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管理章程的规定被开除的,以及乙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甲方应按规定发给辞退补助费和支付路费.

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解除手续.甲方应按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告有关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无故辞退乙方,除应发给辞退补助费和路费外,应偿付给乙方违约金______元.

〈二〉甲方违反劳动安全和劳保规定,以致发生事故,损害乙方利益的,应补偿乙方的损失.

〈三〉乙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并偿付给甲方违约金____元.

〈四〉乙方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按处理固定职工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于一九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单位主管机关或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__份,报主管机关,劳动合同管理机关(本合同如经公证,则应交公证处留存一份)……等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行政公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一九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日订

篇12:劳动合同法全文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尽管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开始进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试点,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全国陆续开始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但受制于多方面因素,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劳动合同法全文txt。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不高、质量低下等问题突出,直接影响了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和劳动关系的***发展。因此,专门就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立法刻不容缓。

实际上,在1994年的下半年,国家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就已经启动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程序,但是到下半年,准备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的时候却被暂时搁置。其原因主要是当时中央提出到20世纪末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诸如就业、社会保险等配套法律尚未启动立法,单独制定《劳动合同法》存在衔接问题,即使制定《劳动合同法》,其所产生的实际效应也未必理想。因此,直到底,《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才重新启动。

重新起草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于12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3月2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结果社会反响十分强烈,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反馈意见达19万条之多。

我国出台《物权法》的时候,就曾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审议七次才通过,但是这部关注度非常高的法律,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时候,也只收到1万多条反馈意见。《劳动合同法》不但创造了收集意见之多的纪录,其各方阵营对抗之激烈、立场对峙之鲜明、意见对立之清晰,也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不仅因为这部法律与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更反映出劳动合同制度亟须通过法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的现实需要。

其中,最为集中和激烈的争议莫过于立法宗旨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这是劳动合同立法中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现实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所以从构建***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立法最终还是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经过了四次审议之后,6月29日,《劳动合同法》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当天参加表决的146人中有145人投了赞成票。尽管波折重重,《劳动合同法》最终还是以高票率获得通过。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在社会上有很多宣传《劳动合同法》的言论,其中难免会有不正确的说法,可能误导大众。比如,有人说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法》,这个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而有人说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合同法》,也不完全正确。因为《劳动法》是于1994年出台的,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它不会被《劳动合同法》所取代,而且这部法律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做任何修改,所以不存在新的《劳动法》一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从学理上讲,《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一个子法,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法全文txt》。

为什么有“出台了一部新的《劳动合同法》”这样错误的说法呢?是因为国家在出台《劳动法》之后,并没有及时出台《劳动合同法》。为了调整各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各地政府部门都纷纷采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方式,来制定本地区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政策文件。比如说上海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北京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深圳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这些地方性的法规或规章,都是行使《劳动合同法》职能的临时性规定,并不能算做《劳动合同法》。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后,这些地方性的规定都将统统废止,因为它们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了。正因为在此之前有这些地方性规定的存在,有人将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视为新的劳动合同法,也有一定道理。

虽然《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后,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细则实施起来会和以前有所不同,但是《劳动合同法》本身并不存在新旧,因为它是首次制定的。而《劳动法》是劳动领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内容是一些原则规定,其主要条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劳动法》下面要有若干个配套的法律,才能构成劳动领域里的一个整体法律。

《劳动合同法》就是《劳动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劳动法》构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另外,《就业促进法》已经于20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月1日与《劳动合同法》同时正式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也于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起草两三年了,不过现在还没有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

最近,国家劳动部又启动了《工资法》的立法程序。可见,最近几年,劳动领域里的立法会越来越多,而且这些法律与我们每个人和每个用人单位都息息相关。

虽然《劳动合同法》遵循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体细则实施方面,会与《劳动法》,特别是其中“劳动合同”那一章的内容有冲突。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在实际操作当中应该怎样解决,就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那就不应该有冲突。但是,《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子法只是学理上的一种说法,当初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的时候,在(草案)条款里确实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但是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这句话。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呢?在《劳动合同法》正式通过后的当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会上就有记者提出过类似的.问题,得到的回答是,《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一部法律。

这个说法对《劳动合同法》的实际操作有什么意义呢?虽然从学理上把《劳动合同法》看成是《劳动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的法律,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出自同一机构、不同时期的两部法律如果出现了法律冲突,就应该采用新法取代旧法的方式去解决这个冲突。

所以,如果遇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劳动法》没被废止,就可以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实际上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因为《劳动合同法》的新条款已经取代了《劳动法》的相关条款。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都有关于“员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但是两者的规定截然不同。《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这个条款,一个员工合同到期,已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愿意续签合同,而用人单位并没有问劳动者要续多长时间,劳动者本人也没有提出来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可以与其签订一个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篇13:《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法律(参见该法第一条)。

2007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共分8章98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适用范围

基本上,中国境内自然人与自然人、单位(哪怕是国家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关)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法律(参见该法第一条)。2007年6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共分8章98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颁布机构

全国人大

颁布时间

2007年6月29日

实施时间

2008年1月1日

目录

1基本简介

2适用范围

3法律条例

4相关解读

编辑本段基本简介

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着深远的意义。

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地规范了劳动关系,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颁布时间】 2007-06-29

【生效时间】 2008-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适用范围

基本上,中国境内自然人与自然人、单位(哪怕是国家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关)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都适用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法律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1]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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