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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

时间:2022-12-08 08:31:35 合同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本文共7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

篇1: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

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但买受人仅仅支付了价款不足以表明其已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买受人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才构成付款义务的适当履行。所以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确定是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对此,国外法律的规定较为统一。“买卖标的物与价金之交付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而《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把这一原理称之为“付款和交货是对流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8条第1款和《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2款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这些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买受人的付款期限。

对付款期限的确定,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买受人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可以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之后或者同时支付价款,可以约定一次性支付价款,也可以约定分期支付,对此,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如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的,《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按《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付款期限,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的支付时间。那么,如何按合同有关条款来确定付款时间呢?一般认为“标的物交付订有期限的,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的期间。”对此,各国的立法规定大致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73条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订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附有同一期限。”《法国民法典》第1651条及《瑞士债法典》第213条都作了类似规定。另外,按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应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原则,如有月末支付款项的习惯;不动产之买卖虽未交付而在登记完成之后即应支付价款等。

二、交付标的物与付款同时履行

《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实际是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同时履行,此时任何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之前,都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如果出卖人放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行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呢?对此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催告”程序,即经过出卖人发出履行催告后才被认为是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的适当时间,买受人在此后仍不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笔者认为,依抗辩权之属性应当属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的权利,它的'行使也源自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而出卖人自愿交付标的物,则应认为出卖人自动放弃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并不意味着出卖人放弃了违约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部分价款的付款时间的确定

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做出了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条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从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法律赋予买受人“接收”或“拒绝接收”的选择权,同时规定了标的物的价格,但并没有对多交付部分价款之付款时间作出规定,那么该如何确定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时间呢?

首先,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不少学者认为“可以视为出卖人对多交部分向买受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如果买受人接收多交标的物的,其行为表明对出卖人的新要约一予以承诺”,笔者认为,此处“新的要约”与“新的承诺”并非成立一个新的合同,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之行为只是就原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予以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的行为则视为同意变更买卖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数量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标的物数量变更而价格未发生变更,所以《合同法》第162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价款”。

其次,如果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双方均作出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成立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自然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既然双方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合同的其他内容也没有发生变更,则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款的付款时间应按以下规则予以确定:(1)按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如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尚未届至,应依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届至的付款时间确定买受人接收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期限;(2)按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时间确定付款时间。如原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买受人客观上已无法按原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买受人接收标的物不是指客观上的收货行为,而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主观上认可的意思表示。如出卖人直接交付或通过运输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虽已接收了货物,但在验收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知情,此时买受人客观上的收货行为并不能视为《合同法》第162条规定的“买受人接收”,当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情形而作出了明确的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者买受人经过验收货物或者超过了《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作出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买受人同意“接收”,买受人应按前述规则履行付款义务。

四、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因为出卖人已先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无疑需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所以,对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前提下,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根据这一规定,对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付款期限的确定首先要遵从合同中的约定,但是一旦买受人违约“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将丧失其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即买受人不得再以约定时间对抗出卖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因此丧失其依合同享有的期限利益,此时,应按照出卖人的要求确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时间。

篇2:确定达到目标的最后期限

每日名言

我如今把生活当作我为自己写的一出美妙的戏剧……这样我的目的就是去享受我所扮演的角色。

每日自励

我看到万物和谐之美。

篇3:确定达到目标的最后期限

请再看一遍前面列举的有助于达到目标的九个要诀。要特别重视正确把握自己的目标,和限定的达成目标的日期。

像这样设定明确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能正确地把握自己的目标,并限定达到的期限,就能产生把自己的力量发挥到极致的意愿,为实现目标而全力以赴。

下面的小故事可以作为例证:

有一次在高尔夫球场,我在草地边缘把球打进了杂草区。有一个青年刚好在那里清扫落叶,就和我一块儿找球,那时他很犹豫地说:

“皮尔先生,我想找个时间向你请教。”

“什么时候呢?”我问道。

“哦!什么时候都可以。”他似乎颇为意外。

“像你这样说,你是永远没有机会的。这样吧,30分钟后在第十八洞见面谈吧!”我说道。30分钟后我们在树荫下坐下,我先问他的名字,然后说:“现在告诉我,你有什么事要同我商量?”

“我也说不上来,只是想做一些事情。”

“能够具体地说出你想做的事情吗?”我问。

“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很想做和现在不同的事,但是不知道做什么才好。”他显得很困惑。

“那么,你准备什么时候实现那个还不能确定的目标呢?”我又问。

他对这个问题似乎既困惑又激动,他说:“我不知道。我的意思是有一天。有一天想做某件事情。”于是我问他喜欢什么事。他想一会儿,说想不出有什么特别喜欢的事。

“原来如此,你想做某些事,但不知道做什么好,也不确定要在什么时候去做。更不知道自己最擅长或喜欢的.事是什么。”

听我这样说,他有些不情愿地点头说:“我真是个没有用的人。”

“哪里。你只不过是没有把自己的想法加以整理,或缺乏整体构想而已。你人很聪明,性格又好,又有上进心。有上进心才会促使你想做些什么。我很喜欢你,也信任你。”

我建议他花两星期的时间考虑自己的将来,并明确决定自己的目标,不妨用最简单的文字将它写下来。然后估计何时能顺利实现,得出结论后就写在卡片上,再来找我。

两个星期以后,他显得有些迫不急待,至少精神上看来像完全变了一个人似的在我面前出现。这次他带来明确而完整的构想,已经掌握了自己的目标,那就是要成为他现在工作的高尔夫球场经理。现任经理五年后退休,所以他把达成目标的日期订在五年后。

他在这五年的时间里确实学会了担任经理必备的学识和领导能力。经理的职务一旦空缺,没有一个人是他的竞争对手。

又过了几年,他的地位依然十分重要,成为了公司不可缺少的人物。他根据自己任职的高尔夫球场的人事变动决定未来的目标。现在他过得十分幸福,非常满意自己的人生。

每日文摘:从一个微笑开始

又是一个春柳绿。

春光烂漫,心里却丝丝忧郁绞缠,问依依垂柳,怎么办?

不要害怕开始,生活总是把我们送到起点,勇敢些,请现出一个微笑,迎上前!

一些固有的格局打破了,现出一些陌生的局面,对面是何人?周遭何冷然?心慌慌,真想退回到从前;但是日历不能倒翻,当一个人在自己的屋里,无妨对镜沉思,从现出一个微笑开始,让自信、自爱、自持从外向内,在心头凝结为坦然。

是的,眼前将会有更多的变数、更多的失落、更多的背叛,也会有更多的疑惑、更多的烦恼、更多的辛酸;但是我们带着心中的微笑,穿过世事的云烟,就可能沉着应变,努力耕耘,收获果实,并提升认知,强健心弦,驶向幸福彼岸。

地球上的生灵中,惟有人会微笑,群体的微笑构建和平,他人的微笑导致理解,自我的微笑则是心灵的净化剂。忘记微笑是一种严重的生命疾患,一个不会微笑的人可能拥有名誉、地位和金钱,却一定不会有内心的宁静和真正的幸福,他的生命中必然有隐蔽的遗憾。

我们往往因成功而狂喜不已,或往往因挫折而痛不欲生。当然,开怀大笑与号啕大哭都是生命的自然悸动;然而我们千万不要将微笑遗忘,惟有微笑能使我们享受到生命底蕴的醇味,超越悲欢。

他人的微笑,真伪难辨,但即使是虚伪的微笑,也不必怒目相视,仍可报之以粲然一笑;即使是阴冷的奸笑,也无妨还之以笑颜。微笑是战斗,强似哀兵必胜,那微笑是给予对手的包含怜悯的批判。

微笑毋庸学习,生而俱会,然而微笑的能力却有可能退化。倘若一个人完全丧失了微笑的心绪,那么,他应该像防癌一样赶快采取措施,甚至对镜自视,把心底的温柔、顾念、自惜、自信丝丝缕缕捡拾回来,从一个最淡的微笑开始,重构自己灵魂的免疫系统,再次将胸怀拓宽。微笑吧!向着天边的一缕阳光;在每一个春天,面对着地上的第一棵新草;在每一个起点,遥望着也许还看不到的地平线……

相信吧,从一个微笑开始,那就离成功很近,离幸福不远!

篇4:借条未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借条未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的案例

原告王x成与被告张x系同村村民。11月11日,被告张x向原告王x成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到王x成现金叁万元 借款人张x 月11日”。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与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4月5日,原、被告又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被告张x予以签字确认。1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背书:因王x成未给张x必要的准备时间,张x拒绝付还借款。同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不欠原告借款为由拒绝付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王x成于3 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x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分歧]

关于原告对被告借贷之债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书面意见时,应视为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已过两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未过两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立法实际采用了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而“权利被侵害”为客观事实。故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中,确定履行期限是关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了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目前,理论界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既然债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毫无疑问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当由此开始起算。本案中,债务人以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拒绝履行义务属于抗辩权的行使,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起算。而在被告明确表明自己不履行义务时,应当表明债务人已经在否认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

篇5:买卖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第一、合同法规订中没有对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存在进行强制规定,即违约金不是买卖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违约金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直接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在《合同法》施行前,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及条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属法定违约金,如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等。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上述法律条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终止,该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并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故对违约金的适用只能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不得适用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判决或调解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第二、如何理解最高院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批复。

在这里小编觉得,最高院的批复是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原《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统一具体的计算标准,最高院法函[1994]10号首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后又以法复[]7号、法释[]8号批复,两次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法》施行后,最高院法释[]34号批复规定,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上述批复,源于原法律条例中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先前法律已作了修改,旧的解释就不能藉以为据,批复所依据的原法律、条例现已废止,批复的法律基础丧失,如仍按批复精神,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参照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第三、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适用问题。

对违约金的适用,有法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的,看合同双方有没有约定,如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则只能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逾期付款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没有约定,债权人应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含利息损失、追款费用等。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法官应将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肯变更的再驳回其请求,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讼累。

第四、逾期付款从应当支付价款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01523c13f78a6529647d53c4pn=2&x=0&y=1268&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cc0abef628b3bf147637dc23590ea3fc&sign=c7e566a1a0&zoom=&png=7950-&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买受人不自觉履行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视为买受人违约。

综上,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就不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 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

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规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

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

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对于是否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也是不能够适用的。因为该批复中涉及的情形只是针对“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不是针对“未约定违约金”。

如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合同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时,首先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确定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同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结论

综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论述中述第三种情况以“逾期付款损失”的名义提起金钱孳息要求为佳。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六、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篇6:买卖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解读

作者:杨佰林 京衡律师

一、合同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一方不主张过低或过高,则依合同约定办。但应注意的问题是,如已经主张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选择增加违约金和主张违约金+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要进行权衡,何种主张更为有利。

二、双方没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违约金;存在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照实赔偿。

三、在既有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即实际损失再加损失的30%,为总的赔偿额。

四、在没有实际损失,只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

4.1 预期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

一般按预期利益的130%主张违约金,即预期利益再加预期利益的30%。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该数的部分,一般为对方所抗辩,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

4.2 预期利益不能计算的情况下。

在没有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也不能计算,但双方又有较高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就是主张归主张,如何判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此时,守约方应坚持违约金的惩罚

性,指出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法院全部支持。违约方一般会主张违约金过高,但证明过高的举证责任当然在该违约方,最终仍然会回归到合同如顺利履行对方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上来。

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主线为:

在既有实际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除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外,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依目前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金以不超过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

没有实际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除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外,所主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预期可得利益的30%为宜。

相关法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违约金增加:填补原则】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主。本条司法解释贯彻了该原则,即:1、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2、当事人增加违约金后,因为

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如果在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减少违约金的原则】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析】

本条同样贯彻了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原则。但与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时,人民法院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本条解释第二款对什么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规定,作为对司法实践中判定的标准。该条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与最高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一般原则,该判断标准是以存在造成损失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又如何判断?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能尽量全面解决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2、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幅度。在能够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又是实践当中的一个难题。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实质上已经为违约金的调整规定了下限标准,即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是可以适当减少的部分,而适当减少后的违约金应当大于或等于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至于可以大多少,则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3、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预期利益。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的实际损失显然是不包括预期利益的。如果作此理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也不应包括预期利益。如果基于上述判断,则在考虑是否主张增加违约金时,须考量该主张与主张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何种主张更有利于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其实,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意义之一在于可以避免其损失在举证上的困难。

【法条链接】最高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篇7:注册公司时如何合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及缴资期限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2014年3月1日起,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正式施行,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工商机关只登记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注册登记也不需提交验资报告。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

认缴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发起人)应按照记载于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如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公司和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导致破产清算,股东(发起人)即使未缴足出资,也必须根据其认缴的出资数额承担责任。因此,请投资者自觉履行出资责任,约定合理的出资期限,并践诺守信。

注册公司时认缴数额越大承担责任越大

注册资本数额越大,并不能说明公司实力越强、信用越好。公司认缴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将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向社会进行披露,如果超出股东经济实力盲目认缴巨额资本,超过合理期限随意约定过长的出资时间,不仅加大了股东责任,而且也影响公司的公信度和竞争力。因此,请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确定认缴全额及出资时间,以避免承担与自身实力不符的责任风险。

注册公司门槛降低不代表不需要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时,注册资本是公司投资创业的启动资金,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转换为公司责任、财产的构成部分, “一元钱办公司”只是一个形象的比喻。投资者在注册公司时还是应该根据公司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选择相符的注册资本规模,以取得交易对象的信任。

【拓展阅读】

随着近年来中国成为逐步开放的市场,引入外资,让海外资本进驻中国也成为了大势所趋。不过,在我国注册一家外资公司的注册流程仍然较为复杂,当中又以北京注册外资公司最为严格。

北京外资公司注册条件

1.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3.不涉及基建或房地产及外汇综合平衡的项目。

企帮帮小编详解:外资公司的注册条件以及基本流程

北京外资公司注册流程

1、签订注册公司合作意向书

拟合作的中、外各方,通过初步谈判,签订协议书

2、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公司注册地址的确定:

协助客户进行公司注册地址的确定

4、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外投资者应在就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有关的资金、规划选址、工艺技术、设备、原材料、销售、经济效益、外汇平衡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困难的问题可提请审批机关协调解决、审批机关在接到中外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的15天内出具审定意见,或连同合同、章程审查时一并批复

5、报送合同、章程:

中外投资者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即可起草合同、章程

6、申请颁发批复及批准证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批准后, 在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商务委员会出具批复及颁发批准证书

7、申请领取营业招照:

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在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在公司执照签发后, 办理后续代码,外汇,银行,海关等等相关手续。才是一套完整的北京注册外资公司的流程。

公司注册注意事项

1、目前注册公司资本金采取认缴制,不用实际上准备那么多的注册资金,但是也不可超过自己所承受的范围,所以注册资本金选择的范围建议50万-100万不等;当然大家也可以更具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

2、注意公司名称,公司名称一定经过工商局核名之后,就不要进行的进行改动,一方面是因为对于公司的发展不利,二来是因为更改的成本很大,一旦更改名称,很多资料都需要同步更改,除非是公司的发展需要,否则建议大家不要轻易进行变更。

3、注册公司的行业和经营范围尽量用教育科技、文化传播、网络科技、电子商务等,也可以是美食、护肤等领域,如果想要从事金融,需要有雄厚的资金支持,所以大家一定要慎重的决定。

目前注册公司除了国家在政策上支持外,注册流程也简化了很多,如果大家有了这方面的想法,一定要趁着这波福利时期进行注册。

合同期限

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

付款通知书

付款委托书

付款承诺书

付款申请书

付款承诺书

付款协议书

付款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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