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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09 08:19:1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建筑工程结算管理办法,本文共9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关于建筑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篇1:关于建筑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了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应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天然气计划结算管理办法

天然气计划结算管理办法

天然气计划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理顺天然气计划、结算、调度等工作流程,加强计划管理,保障安全用气,结合上游天然气公司对计划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上游天然气供应商和执行照付不议合同的天然气用户。 第三条 执行照付不议合同的天然气用户按指定程序申报年合同量、季度计划、月计划、周计划和日指定,我公司计划管理人员根据各类用户上报的计划量进行整理汇总,按指定程序报上游天然气供应商(公司),具体时间见下表: 天然气用气计划申报时间表计  划 分  类申报时间及内容报上游公司用户报我公司5年 计划5年区间最后一年9月1日前报下一个五年区间每一年的用气计划最后一年8月10日前年计划每年9月5日前报下一年计划每年9月3日前报下一年计划季度 计划3、6、9、12月1日前报下季度用气计划2、5、8、11月26日下午 4:30前报下季度用气计划月计划12日前报下月计划 (1号至月底为1个月)10日下午4:30前报下月计划周计划周三前下午3:00报下周计划(每周一至下周日为一周)周二下午4:00前报下周计划日指定上午8:30报次日用气量下午4:30报第三天用量日指定的变更用气日前一天下午4点前用气日前一天上午10点前说明:1、年度计划、季度计划的编制和申报:按上表规定的时间申报,如遇节假日,提前进行。 2、月度计划和周预测的编制:月计划、周预测同实际用量的'偏差不得超过±5%,供气方对超出部分不予保证。 3、日指定:日指定量同周预测的偏差不得超过±5%,实际用气量同日指定的偏差不得超过±1%,如买方未按规定发出某一日通知,则该日的指定气量为0。 4、日指定的变更 (1)、买方可对其日指定的气量作一次或多次变更,但须在用气日前一天的规定时间内(见上表)将一份书面变更通知传真给卖方。 (2)、卖方应以用气前一日规定时间内从买方收到的最后一份日通知(或变更通知)为准,结合届时的可供气量及管输能力情况,尽快决定是否同意买方所要求的任何额外指定气量(指超出最大日量的计划用气量,未超出的日指定量无需卖方确认),并将变更量及时通知买方。 (3)、买方的日用气量达到日指定量时,卖方有权根据上游的供气限制和卖方的用气平衡状况停止供气(卖方无需书面另行通知);买方的日用气量小于计划量的99%时,卖方将根据上游的限气要求核减次日的指定量,核减数量等于当日的少用量。 第四条 我公司天然气计划由调度指挥中心计划管理员编制,市场部和站场部提供相关数据,其中,年度及区间计划由总经理审定,季度计划和月计划由经营副总审定,周计划由调度长审定,日指定由计划管理员直接申报。 第五条 天然气的计划工作要以工业用户合采暖用户为重点,结合商业用户和居民用户的用气状况、用气变化规律、市场发展规划等因素,综合平衡后进行计划编制。  第六条 计量交接 1、根据照付不议合同规定,每日早8:00由双方计量人员在计量间对各流量计的累计用量、余量等数据进行记录签字,该记录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 2、我公司实行ic卡预存款管理,用户计量人员发现余量不足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3、用户余量不足7天使用时,我公司计量人员应及时通知调度指挥中心,由调度长签收,并向用户下达催款或停气通知单。

篇3: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住建部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0月25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八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月25日起施行。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探讨论文

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探讨论文

摘要:结合当前我国各大施工企业在建筑工程完工结算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并依据国内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等,浅谈了确保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工作顺利进行的方法,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各大施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结算是完成部分工程后,结合工程预算、工程协商和设计变更等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建筑工程结算环节很复杂,会涉及很多文件以及内容,还会牵扯到多方参建人员在建筑项目中所进行的工作。竣工结算始终都是建筑工程中的难点,如何做好我国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这一工作,是我国各大建筑企业应该重点探讨的问题。

1我国各大建筑企业竣工结算的现状

1.1分包与转包造成结算难

当前我国建筑行业竞争越发激烈,开发商为了能够获得更大的利润,迫切要求施工企业大量垫资,致使施工垫资情况越发严重。为了保证充足的后备资金,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提出的垫资条件越来越高,总承包企业在拿下项目订单后,为了能够将垫资风险转移,采用了层层转包收取管理费用的方法来转移垫资风险。在后期结算中出现了问题,如:总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实施已过期的结算标准,但新标准的中结算费用,尤其是材料费单价、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等都比旧定额高很多,降低了分包单位的经济利润,但总包企业和分包单位又是长期合作的关系,这种你愿打、我愿挨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对于分包单位而言,为了确保双方的利润,旧定额中定额单价与实际单价中的.价格损差还需要分包单位承担,其施工质量、施工水平是否合格,就不知所以了。

1.2并未按照合同规定严格施工

施工企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具体规定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施工费用都符合合同的规定,防止由于频繁调换施工企业引发结算冲突。如:某一个综合楼项目,在为期25个月施工中,建筑单位更换了施工企业三次,每一次更换施工单位,就出现一次结算的问题,在完成工程量后,三家施工企业在确认工程量上引发了很大的矛盾,导致结算出现了很多问题,不但伤害了彼此的关系,而且还影响了彼此的名誉,可以说得不偿失。再如:某14层住宅楼施工项目中,由于木工工人施工技能低,现浇混凝土结构构件模板支部不稳定,在浇筑混凝土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后期业主发现构件拆模后有很多缺陷,如:柱子烂根、缺角掉块等,业主强行要求总包企业协调分包企业将木工组撤换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所以施工企业很难结算已经完成部分的费用。

1.3施工资料不完整造成工程的漏算

在审计中先审查有关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工程任务完成与否,施工质量、工程期限、材料价格等规定都以承包合同的协议条款为依据,如:在施工某办公大楼室外踏步部分中,有的部分在完成施工后后续并未做成品保护,被第三方损坏了施工企业展开了维修,但在结算中原施工企业在结算价款中计入了维修费用,但在审核阶段中就没有通过。还有很多情况是施工企业并未将一些施工部位计入总工程量中,因为没有及时保存签证,在结算中缺少有关证据,导致在结算过程中很难准确的计量自身做的工程,工程项目漏算和多算情况十分普遍。

1.4套用定额单价中的问题

工程定额单价有完善的规定,在结算编制工程中只需要参照定额单价明细子目完全套用就可以了。但在套用定额单价时会出现很多差错,出现差错的原因具有如下几点:首先,施工方结算工作者想要提高或者降低规格;其次,错将定额中的工作内容分离,出现了少估漏报或者多估冒报的问题;再次,在具体核算过程中,没有按照具体定额单价进行换算,引发了问题;最后,定额单价的补充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通过批准就纳入到结算中,在定额单价套用中对不上账等等。因此,在实际工程结算中,各方主体都要秉持诚实、敬业的态度,做好自身该做好的工作,拿上属于自身的那份钱,不会损害到任一主体的经济效益,进而保证工程结算的顺利进行。

2提高建筑工程结算水平的对策

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过程中,竣工结算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同时也是科学确定施工企业工程造价的基础。想要确保工程结算与具体规定相符,需要做好几方面工作。

2.1依据工程资料计算工程量

工程量费用在运作中具有隐蔽性、弹性的特征,并且工程量是审核工程的难点所在。在结算中,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符的现象经常出现,这一现象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首先,施工企业为了确保利润最大化,有目的性的增加工程量;其次,已经出现变更的施工项目依然按原定项目进行结算;再次,多方施工主体共同施工中,在结算中出现了施工工程混淆不清的情况。在工程结算中,施工企业计算工程量应该严格的遵循施工图纸和施工文件,保证施工手续的完整。同时施工企业还需搜集好所有需要的工程资料,如:变更通知单、会议纪要、现场签证等,所涉及的机械使用费用、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等项目,这些项目在调整时都需要在甲方代表签字后保存好,便于结算工作的进行。尤其是涉及到楼地面做法、台阶饰面、台阶踏步等做法的样图,必须要依据工程量实际情况来计算并套取出各自定额子目,保证工程量计算的准确无误,唯有做到这样,才能保证工程结算的完善、合理。

2.2结算人员要熟悉施工规范和施工流程

结算工作者应对已经完成的施工流程和设计图明确掌握,合理规划出施工过程中,并套取与之相符的定额子目,防止定额的误套。如:在某一项目中,对于在图纸中门窗名称有些类似的构件,如果建筑内部采用了两种门,一种门的命名是M2,共有20个,另一个是M2J,共有33个,由于结算人员粗心,将该两种门的标号没有详细区分好,导致套错定额,出现失误。

2.3套用单价和取费应科学准确

在最后工程造价中,虽然是结合定额执行的,但是最后的单价中包括了定额中没有而需要补充的或者需要根据市场价格调整的单价。这样结算工作者应严格遵循子目进行单价套取,防止出现套错。在调整价差中,要遵循定额规定或者双方协商来遵循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提供的造价信息。直接套定额项目应保证准确无误,需要换算的需要确定出是材料费,还是人工费。补充定额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单价制定合理,工程量计算要与实际规定相符,而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结算单价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并不需要调整综合单价。另外取费需要严格遵循当地费用定额,并根据当地费用定额并结合相关合同、标书来确定费率。价差调整、费率计算、费基要正确合理。

2.4正确处理好公共关系是搞好结算的重要手段

结算是多个因素共同发生作用的结果。想要做好结算工作,承包商在考虑自身因素外,还需要处理好与其他人员间的关系。承包商应根据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定的组织结构关系,并与他们建立起经济合同关系,在具体工作友好合作,在各方面上互相配合和合作,在履行合同上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树立良好的自身形象,从而来润滑结算各个环节,为搞好结算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3结语

总而言之,工程结算对于推动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建筑企业想要取得更好的发展,必须要做好工程结算工作,在结算中要严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在施工各个环节中做好工作记录和资料存档,保存好所有会议纪要和变更单等资料,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要求,工程计量正确,定额套用无误,建材价差调整合理,在出现问题时第一时间内与建设方沟通,为后续结算审核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张红侠 单位: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刘春丽,万瑞伟,郝艳丽.浅析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与控制[J].科技资讯,2010.

[2]廖桂林.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控制的思考研究[J].江西建材,(22).

[3]凌镇圣.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核的内容及方法分析[J].山东工业技术,2015(20)

篇5:建筑工程结算员专业简历

姓名:本网

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男|28岁(1988年5月5日)

居住地:上海

电 话:132*******(手机)

E-mail:

最近工作[1年10个月]

公 司:XX有限公司

行 业:建筑/建材/工程

职 位:建筑工程结算员

最高学历

学 历:本科

专 业:土木工程

学 校:复旦大学

求职意向

到岗时间:可随时到岗

工作性质:全职

希望行业:建筑/建材/工程

目标地点:上海

期望月薪:面议/月

目标职能:建筑工程结算员

工作经验

/5 – 2015/3:XX有限公司[1年10个月]

所属行业:建筑/建材/工程

财务部建筑工程结算员

1. 负责组织、编制开发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审核开发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审计。

2. 参与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招标、投资控制,审核招标活动和合同条款中的标的。

3. 参与材料、设备考察询价,对原材料采购审核把关,审核设计图纸,掌握施工现场进展情况,发现问题。

/12 – 2013/3:XX有限公司[1年3个月]

所属行业:建筑/建材/工程

财务部建筑工程结算员

1. 配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造价管理,审核施工班组进度款申请及结算工作。

2. 负责计算现场的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计价。

3. 核对分包公司送上来的工程报价,与分包公司核对工程量,并制定出最后结算价。

教育经历

/8— 2011/6 复旦大学土木工程本科

证书

/12 大学英语四级

语言能力

英语(良好)听说(良好),读写(良好)

自我评价

对待工作认真负责,善于沟通、协调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与团队精神。活泼开朗、乐观上进、有爱心并善于施教并行。上进心强、勤于学习能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与综合素质。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以充沛的精力,刻苦钻研的精神来努力工作,稳定地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与公司同步发展。

篇6: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月31日批准,20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篇7: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 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 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计算公式为: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上月证券买入金额/上月交易天数×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其中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暂定为20%。

本条前款规定的上月证券买入金额包括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基金和债券二级市场买入金额和债券回购初始融出资金金额和到期购回金额,但不包括买断式回购到期购回金额。

第十条 在每月前3个营业日内,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第十一条 新申请加入本公司结算系统的结算参与人,从其加入之日的下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有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被认定为高风险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随时提高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本公司认为风险较低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可以降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本公司提高或降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或认为必要时,本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时间。

第十四条 资金交收账户的资金由于相关原因被冻结,结算参与人应保证资金交收账户中冻结资金以外的资金能完成正常交收并满足该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每日(包括节假日)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不得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应急交收,但如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时,结算参与人应于次一营业日补足。

本公司将资金交收账户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情形作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作为确定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的因素之一。

第十六条 在保证当日资金交收的前提下,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如超过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结算参与人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资金划入其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能满足交收日交收所需要的资金时,结算参与人必须在当日交收截止时点之前将不足部分划入其资金交收账户,否则,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交收违约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冻结部分除外)按下列顺序用于以下项目的资金交收:

(一)结算互保基金交收;

(二)二级市场资金净额交收;

(三)实行标准券制度回购购回款交收;

(四)一级市场资金交收。

第十九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备付金利息。

结算备付金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应计利息记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并滚入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利率,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二十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须注意核查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交收账户开户资料有关内容或指定收款账户发生变更或是托管银行类结算参与人委托机构发生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终止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应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资金交收账户的注销手续。

对于满一年未发生结算资金收付活动的资金交收账户,如账户所属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将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转入本公司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沪、深市场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8: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最新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9:建筑工程预结算员实习个人简历

姓 名: 个人简历 年 龄: 20 户口所在: 湛江 国 籍: 中国 婚姻状况: 未婚 民 族: 汉族 身 高: 158 cm 体 重: 45 kg 求职意向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预结算员,资料员 求职类型: 实习 可到职日期: 随时 月薪要求: 1500~1999元 希望工作地区: 白云区,海珠区,广州 毕业院校: 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 最高学历: 中专 获得学位: 毕业日期: 2016-07 专 业 一: 工程造价 起始年月 终止年月 学校(机构) 所学专业 获得证书 证书编号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 一般 粤语水平: 一般 其它外语能力: 1、熟练操作Word、Excel办公软件、AutoCAD绘图软件、广联达软件,并持有计算机操作员证书、AutoCAD证书和资料员证书。 2、熟悉工程预结算的相关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懂得建筑工程施工流程及看施工图纸的技巧。 3、在校期间常获得“三好学生”、全勤奖、优秀团员、优秀作文等荣誉证书。 个人自传 自我评价:(本文由大学生个人简历网小篇为大家收集) 本人对待工作认真负责、细心,能够虚心进取,做好自己本内的.工作。活泼开朗乐观上进、有爱心、善于沟通、有很强的团队精神与组织能力,并勤于学习能不断提高自身能力和整体综合素质。望贵公司能给我一个发展的舞台,创造出绚烂无比的人生。

建筑工程进场材料贮存管理办法有哪些?

结算承诺书

结算工作计划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范文

财务管理办法

合同管理办法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范文

《关于建筑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共9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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