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交通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共6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交通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全行集中采购行为,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采购,是指交通银行统一的采购职能部门,以确定的程序,采取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原则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范围
集中采购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大宗物品类:办公营业用房、动力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子化设备、银行卡设备、银行会计设备、安全保卫设备、通信设备、办公设备及用品、宣传广告、印刷品、纪念品、行服等。
(二)工程类:办公营业用房的施工、装修工程、网络、软件开发等项目。
(三)服务类:物业管理、设备维修和有关社会服务等项目。
第五条 方式
各级行凡是采购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项目都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
(一)总行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和授权分行集中采购的方式。
由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明确由总行统一集中采购的物品,并定期颁布物品目录,属目录内的均由总行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各级行一次性采购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项目在100万元及以上的以及没有进入目录的项目须报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或是由总行统一组织集中采购,或是授权分支行集中采购。
(二)各级行自行组织集中采购的方式。
各级行采购固定资产在10万元、低值易耗品在5万元、工程项目在20万元、服务项目在1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在实行招标后无合格标的或单一来源的采购需要采取竞争性谈判、议价方式的,必须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向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作书面报告,必要时由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向主管财政机关作书面报告。
在上述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须采取议价和货比三家的方式。
各级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招标、议价的程序和操作法则,并报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条 机构
总行成立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和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下设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分行成立集中采购小组。
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成员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总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办公室、人教部、财务部、电脑部、监察室、稽核部的部门负责人为组员。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实行成员库制,成员由总行机关和管辖、直属分行与采购工作相关的办公室、总务、财务、电脑、私金、保卫等部门经推荐选拔出来的'相关人员30-40人,以及聘请地方有关专家10?20人,共40?60人组成。
集中采购工作办公室是总行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具体事项的常设机构,编制3?5人。
在每次集中采购活动前,从成员库中按项目要求和结构比例随机选定人员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组成本次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
分行集中采购小组成员由分管行长任组长,办公室、行政、财务、电脑、稽核等有关人员为组员,日常工作由采购职能部门负责。
第七条 职责
(一)集中采购领导小组职责:
1.负责集中采购的政策和规定;
2.确定由总行统一组织集中采购的物品目录和项目,以及授权分支行组织集中采购的项目;
3.负责对每次集中采购从成员库随机选定评审委员会的确认;
4.保障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开展;
5.指导、监督和检查集中采购活动情况。
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是集中采购政策、规定及管理工作方面的最高机构,对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不作干预。
(二)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职责:
1.确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方式、时间以及采购程序;
2.评价和选定本次集中采购的招标机构;
3.评价和选定本次投标商和中标商;
4.研究和落实总行集中采购领导小组认定必须处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是上述集中采购事项的最高评审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任何人不得强令或擅自更改。
(三)集中采购办公室职责:
1.负责收集总行机关、分支行送交已通过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确定的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项目采购的申请,汇总整理后,报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或交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处理。
2.按照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的采购方式,从成员库中按结构比例随机选出本次评审人员报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和办理授权分行集中采购授权书。
3.负责向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的竞标商发邀标通知,制作标书,以及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的资料整理和文书工作。
4.按照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中标商和采购数量、价格,发中标或不中标通知书和将审定的物品数量、价格以书面形式通知具体经办部门或分行。
5.组建全行集中采购订购供货商最低报价查询系统,定期充实、更换订购供货商和商品最低报价等有关信息,使该系统保持反映采购物品质优价低、敏捷的特点,使全行集中采购既符合程序,又简便易行,规范合法、经济效益、工作效率三者得到有机统一。
6.负责督促检查授权分支行组织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
7.负责集中采购工作中的日常业务。
(四)分行集中采购小组职责:
1.负责总行授权的集中采购工作。
2.负责自行组织的集中采购的招标、议价工作。
3.负责向总行上报集中采购项目的申报和集中采购情况的汇报。
4.管辖行要负责指导辖属行的集中采购工作。
第八条 资金管理
集中采购资金由总行或授权分行财务部门统一结算和支付。财务部门在支付采购资金时,应首先审核采购项目是否已由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审定,并与集中采购办公室制定的采购明细清单、中标价格进行核对,然后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数,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第九条 监督检查
财务和监察、稽核部门按有关规定对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经济、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篇3: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篇4: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篇5: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17号)同时废止。
篇6: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北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于政府定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人)不得高于政府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和在北京市物价局备案的零售价投标。高于政府定价投标的自动废标。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自主定价。投标人应以在本市销售的实际价格投标报价,不得虚高定价投标。
第四条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成本价格投标等不正当行为竞标。
第五条 投标药品由医疗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政府的药品价格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价格政策规定的药品不得进入评标范围。
第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过程中应遵循质量第一的原则,在保证药品质量及投标人履约能力前提下,按照药品质量价格比等因素评标。
第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中标药品的中标价等有关材料,按照统一要求格式(详见附表)填写,上报市物价局。对逾期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于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由市物价局按照中标价与原进货价之间的价差大部分让给患者的原则核定临时零售价。让给比例根据价差大小实行差别比例。对于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按照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合理利益的原则,以中标价顺加差别差价率核定临时零售价。
第九条 为鼓励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低价药品,中标的`低价药品的价差全部留给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上报中标药品资料15个工作日内,制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在合同采购期内,应执行北京市物价局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不得突破。中标药品在未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也应按临时零售价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做好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的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合同签定的中标价之外再向投标人收取其他折让折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用,按国家计委和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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