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细则,本文共5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工作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还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分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余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委派的外,其余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任和副主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有关单位更换或者由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由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易于激化或者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民间纠纷,应当优先、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各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受邀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民间纠纷与其他纠纷的界限尚不明确,但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做好调解工作,待纠纷性质明了以后,再按规定移送有关方面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者数人进行;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或者家庭地址;
(三)民间纠纷的类别、事由;
(四)民间纠纷的概况;
(五)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
(六)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七)日期;
(八)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各持一份,需要单位协助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还应当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当及时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支持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纠纷登记制度;
(二)工作责任制度;
(三)纠纷排查制度;
(四)重大民间纠纷报告制度;
(五)回访当事人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列入本企业管理人员的序列,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将所收费用全额退还交费者。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细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其任务是:
(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
(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
(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5)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6)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照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一般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一级行政组织,它的活动及结果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
篇3: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最新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篇4: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从业务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必须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厂、矿、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然村、居民区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厂、矿、场要设立调解小组或配备调解员。
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业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属下工厂、企业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调解小组由三人组成,设小组长一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分工,要张榜公布。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年龄过大、兼职过多、工作调动或户口转移等情况,造成不能任职或不利于工作时,由原选举单位及时补选;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三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制度
篇5:广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细则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及其他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厂矿、企业、农场、林场调解委员会要定期向单位的领导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学习制度。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人民调解业务知识。
(二)汇报制度。调解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员或司法办公室汇报一次调解工作情况,对发生民间纠纷激化的事件,应及时上报。
(三)纠纷摸查制度。调解委员会每月应对辖区内纠纷进行一次摸查,对可能发生纠纷的人和事要落实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导工作。
(四)登记制度。调解纠纷和来信来访要登记,并归档存查。
(五)回访制度。对调解解决的纠纷,要坚持重点回访。对各类经济赔偿及生活费用协议的执行情况,要通过回访监督执行。
(六)总结评比制度。调解委员会半年和年终要进行工作总结,搞好初评和总评。
第四章 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五章 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容易激化或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地区之间调解组织不协调时,由有关的司法助理员共同商量解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必须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有利进步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对于简易纠纷的调解,可以不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对于重大纠纷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据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笔录,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的,也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内容:
(一)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双方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书应一式多份,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须单位协助督促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要送达有关单位留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接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服的请求,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责成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当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记功、奖励,具体做法可按照《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乱纪的调解员,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应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给予合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由乡镇司法助理员组织培训一次,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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