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近期,《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今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登记、生产、来源和销售等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剧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共享检测设备、设施,优化配置,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数据平台,实现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及监督抽查,依法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配备。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需要佩戴统一标志、穿着统一服装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两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全文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全文)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于3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登记、生产、来源和销售等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剧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篇3: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就目前媒体频频暴光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大众开始关注食品安全。谈及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实话讲网上找不到一点参考资料,找到的都是吹虚农产品产业的发展情况。
个人稍做评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倒置监管难上加难,曾听一位批发市场检测室主任介绍说“虽然我省已实现市场准入制度,但有些兄弟省还没开展,从他们那里拉来的菜,检测出来超标,虽然有文件说是消毁,但人家不可能让你这么做,他们可以拉到别的地方去卖,这市场就没有生意,没有钱挣,所以很为难。”
如河南省,先后开展蔬菜、水果、水产三大类市场准入制度,而周边的山西、河北、安徽呢?或多或少都有不平衡,特别是在这个现代化很发达的时候,单单靠监管单位如何制约?
第二种原因各地监管市场的很多部门,太多太多了,新的食品法是以卫生系统主导的,农牧业管基地、生产,工商管统流通,水产、林业、质检甚至有的地方信访办也在管,这种工作本身就是个油差,超标罚款、虚报项目。但真出现意外又相互推委,从而使监管工作更加不力。
但也不可以全国否定中央政府的成绩,从以来,很明显感觉到国家在食品安全上的投资越来越多。近年来更是暴发式增长,中央每年就有数个项目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猜您感兴趣:
篇5: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生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安全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支持和帮助学校安全的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及教职工的安全意识,针对可能出现的人为伤害和自然灾害开展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学生及教职工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校安全造成重要影响的疾病,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规定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的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饮食卫生管理,设立的`食堂和从事食堂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自有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聘用驾驶技术良好和道德品质优良的驾驶员。学校租用经营性车辆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学校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校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学校应当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教职工负责管理学生宿舍的安全,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负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公安机关。
教职工不得体罚、侮辱学生,防止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巡逻。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示、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上学和放学时段以及学校组织大型外出活动时,应当有民警或协管员维持学校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予以取缔,对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对下列学校安全事项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
(三)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
(四)学生食品卫生状况;
(五)消防安全情况;
(六)车辆安全使用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
(八)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容留未成年人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内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政府或民办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并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办理保险提供方便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结合学校安全管理的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学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民办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和教学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学校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学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或者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员的;
(二)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的;
(三)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安全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体罚、侮辱学生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未尽职责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6: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确保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明确农产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年度农产品安全责任书。
一、本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认真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制度,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
三、建立单位内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生产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产地准出销前检验,凡交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或生产基地出具的产品产地准出合格证明或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对进入市场流通的不合格农产品实行召回或销毁制度。
四、要建立质量安全诚信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记录和销售台账。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坚决杜绝使用违禁农药、渔药及兽药。
五、实行农产品包装管理制度。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
六、依法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讲诚信、守承诺,做到相关制度和质量承诺公开上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因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而造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愿意接受处罚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签订双方各执一份。
责任单位(盖章):
监管单位:
2015年月日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