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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各级政府的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常务机构是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公共环境卫生、防病治病、病媒生物防治(除“四害”)、健康教育工作。目的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爱国卫生运动是关系到社会基层社区方方面面全体人民的大事。讲究卫生,除害灭病,需要社会各行各业,全体百姓,人人关心,在加强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大卫生观念的指导下,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自上而下,加强管理,促进并加快爱国卫生运动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除四害、讲卫生,提高健康水平,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展,实质上是学科学、用科学的过程。各种病媒虫兽的孳生与繁殖,各种疾病的发生与传播,都有其各自的规律性。群众发动起来,科学技术一定要紧跟上,并且要走在前头。只有严格按照规律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取得除害灭病的效果,才能保证爱国卫生运动从胜利走向更大的胜利。
爱国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讲究卫生,预防、减少以至消灭疾病,提高健康水平,加快我国有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随着人们文化卫生素质的提高与文明卫生习惯的养成,对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必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文明、卫生、健康、幸福的现代化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篇2: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关于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以及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场所遛犬或者不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篇4: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最新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信息通报及联络员、社会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防控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机制,通过政府转变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义务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创新丰富爱国卫生月活动内容和方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城中村、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地区规模化集中供水,解决边远农村饮用水不达标问题,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保持日常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备设施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的数量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实行活禽定点隔离宰杀,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运用新技术参与农村改厕工作和后续管理服务,重点解决农村中小学、旅游景点和城镇集贸市场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建立卫生厕所建、管、用并重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分布、侵害及密度的监测、药物敏感调查等工作,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无偿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定期开展消杀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本辖区内病媒生物侵害情况向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机场、车站、宾馆、网吧、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建筑工地、地下管网(井)、河道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环境卫生负责人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要求,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单。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病媒生物预防药品、器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应当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媒体传播健康知识,组织发布科学预防知识,及时监测纠正虚假错误信息。
第三十条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与版面,无偿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诊疗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推动重点人群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体育锻炼活动,不得以其他课程替代、挤占。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健身活动,推广和规范传统养生健身活动。
进一步推行全民健身指导员制度,扩大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工间操制度,建立职工健身团队,开展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卫生单位、无烟单位、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未取得卫生单位称号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开展卫生创建考核评选活动时,应当邀请群众代表参与,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考核评选过程中,应当将考核标准、申报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对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的,取消参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创卫达标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经查实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单位标准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后符合标准的保留卫生单位荣誉称号,仍不合格的.,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由上级机关授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的,可以建议授予机关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已经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应当建议授予机关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主管部门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的参考依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重点表彰奖励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制止,并可以向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属于爱国卫生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同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督促办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移交的投诉举报,并于五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三)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
(四)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活动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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