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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第6号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年1月20日
篇2: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和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国家战略,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满足公民健身需求,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基层为重点,实行政府主导、社会主办、单位支持、市场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是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应当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愿选择健身方式,可以组成或者参加健身团队,并自觉遵守团队的章程或规则,开展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支持公民和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社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保障职工或者成员的健身权益,为其参加健身活动创造条件,负责并支持其组成健身团队,建立健身活动制度,有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的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支持健身社会组织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综合的、专项的健身社会组织建设,支持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通过自办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整合利用社会全民健身资源,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以宣传、教育、慈善、赞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促进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市场机制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九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全民健身的特点,按照面向社会、重在基层、属地为主、财随事走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相互衔接、运行有效的全民健身工作格局和工作机制,发挥主导、服务、保障作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的职能、机构和工作机制;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全民健身工作;将市、区用于支持基层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人员、场地设施等资源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配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全社会的全民健身活动和健身服务业发展;支持市、区健身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公民依法组建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阶段目标、工作措施和政府保障等内容;
(三)将全民健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统一安排、均衡布局,规划、建设方便公民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其他健身场所;
(五)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整体统筹,建立部门协同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六)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体育公共服务的机制和政策。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本辖区公民健身需求,制定并落实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的年度计划;
(二)统筹利用经费、场地设施等全民健身资源,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三)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吸收辖区内单位、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的负责人参与建立本辖区的综合性健身社会组织,支持综合性健身社会组织为辖区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四)主导健全辖区内全民健身的公共治理体制,整合利用辖区内场地设施资源,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群众性健身赛事;
(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动体育生活化社区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全民健身的规划、计划;
(二)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公共治理体制建设,指导本级综合的和专项的健身社会组织履行服务全民健身的责任,培育并支持基层的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发展;
(三)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运营;
(四)组织或者指导健身社会组织举办全民健身体育节、运动会等活动;
(五)进行科学健身指导,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六)管理、培训、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七)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健身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三章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和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的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安排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区改造和功能完善,利用现有资源在城市已建成区域合理布局,开辟公益性或者专业运营的全民健身场所,方便公民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实行专业运营的体育场馆,负有为全民健身服务的.责任。场馆所属区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全民健身场所。场馆及附属体育设施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普遍服务。组织健身赛事和活动使用场馆的,场馆应当与赛事和活动的组织者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活动规则,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按照资源共享、互惠互利、互助合作的原则,对专项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和本社区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有序开放。
使用前款规定的场地设施进行健身活动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应当适当支付费用,并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中小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体育设施。
中小学校用于体育教学的场馆和设施主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和城乡社区内按照互助合作、社区共建、资源共享的方式有序开放。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互助合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或者辖区内的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与学校共同负责,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活动规则和费用。
城乡社区使用本区域内中小学校场馆和设施的,纳入社区共建范围。
第二十条 商业性体育设施用于全民健身公益活动的,可以享受政府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四章 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健身团队可以向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备案,经备案的可以加入本辖区的综合性健身社会组织,并享受场地、资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由本机关单位的工会具体负责。工会应当依据章程组建员工的健身社会组织或者健身团队,并对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开展的健身活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成立跨街道、乡镇、社区的专项的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经所在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可以加入区单项体育协会成为会员。
区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成为市单项体育协会会员,单独成立的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法进行社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体育总会应当把组织和推动全民健身作为重要职责。
市、区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把组织和推动全民健身作为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将发展基层的健身社会组织,指导服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专业全民健身比赛,普及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培育全民健身骨干队伍等列为基本职责。
第二十六条 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一)制定内部章程或者公约,明确成员权利义务;
(二)吸收热心人士或者志愿者参加;
(三)收取会费或者接受企业捐赠资助;
(四)按照与场地设施开放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妥善处理责任纠纷;
(五)引导成员以有序和科学文明的方式健身。
第五章 社会促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支持本机关、单位、组织内部的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创造必要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学生体育锻炼,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积极推广体育项目,承接、举办专项体育赛事,组织其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给予指导、培训和支持。
本市支持单项体育协会开展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开展竞技体育与全民健身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派,向群众性体育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专业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为全民健身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建设体育场地和设施、公益捐赠赞助群众性健身赛事和活动等方式支持全民健身。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小型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宣扬迷信,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六章 健身服务业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发展多种项目、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俱乐部,依据规划建设健身休闲产业园区,提供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促进健身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各类面向市场提供体育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在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及运营、公益健身服务、群众性健身赛事和活动等领域推行公私合作模式。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组建体育赛事公司,举办各类商业性、群众性健身赛事和活动,创建自主品牌赛事。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具有公共性、大众性的健身消费项目和设施实行健身消费管理,引导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健身服务和产品,促进健身消费。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政府体育公共服务险、学校体育险、社区体育险、运动伤害险等险种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全民健身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宣扬迷信、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篇3:全民健身条例
全国人民,不分男女老少,全体人民增强力量,柔韧性,增加耐力,提高协调,控制身体各部分的能力,从而使人民身体强健。旨在全面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倡导全民做到每天参加一次以上的体育健身活动,学会两种以上健身方法,每年进行一次体质测定。
中国的首部《体育法》于1995年获得通过,同年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此后又有一系列体育法规和规章相继出台。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一项调查表明,目前中国的体育人口占可统计的7—70岁总人口的33.9%,有60.7%的城市居民到各类体育俱乐部参加健身活动。 旨在全面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的“全民健身计划”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倡导全民做到每天参加一次以上的体育健身活动,学会两种以上健身方法,每年进行一次体质测定。
在这项为期的计划中,构建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体系是政府的目标。全国现有各类体育场馆61.6万个,绝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已向社会开放;各城市社区、公园广场、草坪和路旁以及居民聚居的地段,普遍设立了便民的健身场所,并配置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器械和设施。北京市的所有社区和乡镇街道,都建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全民健身设施;天津市在原有基础上大规模增设户内外健身设施和场馆,全国首个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大型健康广场将于内建成。
截至底,国家体育总局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资金已达10亿元。从起,国家体育总局还以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引导资金,在大连、北京、长春等31个大中城市试点建设“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有的已经投入使用;同时,共有1.96亿元体育彩票公益金被投入到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和长江三峡地区,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101个县、市受益。
伴随着全民健身活动的蓬勃开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在一些大中城市,为健康而消费成为新时代提高生活质量的一种时尚。20底,中国第一个雪上高尔夫球场在内蒙古的阿尔山市开工建设,这个投资约10亿元的项目将成为世界上第六个雪上高尔夫球场。
按照全民健身计划的目标,到20,全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将达到总人口的37%以上;直辖市及经济发达省会城市100%的社区、其他城市80%的社区和25%的农村乡镇建有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西部和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80%的社区、其他城市60%的社区和15%的农村乡镇建有公益性体育设施;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达到35万名;全国70%以上的市区街道,70%以上的县和50%以上的乡镇建有体育指导中心或体育指导站;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达到3000个左右。到,全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将达到总人口的40%左右,国民体质有明显的增强;体育锻炼场所有较大增加,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
篇4: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推动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全民健身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篇5:全民健身条例
第八条 国务院制定全民健身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公民体质监测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对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任期届满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篇6:全民健身条例
第十二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国家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等,可以根据需要举办相应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和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举办的群众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还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合作,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应当为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篇7: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国家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8:《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健身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全民体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加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保障、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大对农村体育的支持力度,鼓励农村基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健身活动。鼓励发掘、整理和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增强全民健身意识。
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全民健身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推广科学文明、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项目和方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乡村文体俱乐部、文体活动室等农村体育社会组织和全民健身场所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保证体育课时,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引导和规范管理,提高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安全意识。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测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并鼓励职工利用工余和法定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宣传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健身设施和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体育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全民健身月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挥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提高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方便残疾人参加的相关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独立的有规模的全民健身设施。
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新建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便于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和规划行政部门审定的规划条件,在设计方案中标明配套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设居民住宅区的配套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体育行政部门参与。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迁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方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活动。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享受有关税收等优惠。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教育、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志愿参与组织和辅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及其职责。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时限。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半价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法定节假日、假期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适当的时间,应当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具有晨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晨练活动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落实相应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第四十条 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健身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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