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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与法律服务结合之初探/冯兴吾法律论文网

时间:2025-11-23 08:21:3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信访工作与法律服务结合之初探/冯兴吾法律论文网,本文共5篇,希望您能喜欢!

篇1:信访工作与法律服务结合之初探/冯兴吾法律论文网

冯兴吾 袁野 刘金海

信访是社会组织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活动。信访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早在我国古代即已产生、存在并发展。但“信访”一词是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才被确定下来。1966年7月,中央办公厅“信访处”的成立,标志着“信访”一词首先在党内被正式使用。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也使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介入信访工作,为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本文拟就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试作初析,以求讨教。

一、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必要性

1、从信访工作的原则分析

信访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信访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处理信访问题中程序性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但解决实质性的具体问题仍需要遵循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基准,包括:⑴坚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⑵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⑶坚持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⑷坚持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⑸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按照党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来回答和解决信访人提出的问题。信访人在信访中陈述的信访问题,可能全部是事实,可能仅仅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可能是其主观捏造的事实以及想象、演绎的事实。因此,信访工作人员要想尽一切办法,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然后根据审查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证员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因此,无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通过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在分流信访、减轻信访部门工作压力的同时,还可以使信访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培植其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质,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逐步健全,信访的各项管理工作都将被纳入法制的轨道,因而各种信访的处理原则,必将越来越紧密同法律手段,尤其是法律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统一的、和谐的管理体制,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2、从信访工作的属性分析

《信访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它明确了信访工作的领导、领导机关的职责以及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应负的责任等。可以说,信访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工作,而不仅是信访部门和信访部门干部的工作。《信访条例》第3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依法行政,为今后做好信访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信访工作是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和实现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政治文明息息相关,是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可以使信访人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维权能力不断增强,从而促进信访的依法治理,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有利于调动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

3、从信访内容分析

信访内容是指信访人来信来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8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⑴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⑵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⑶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⑷其他信访事项”。由此看来信访内容极为广泛,既不受时空限制,又不受地域限制。本文认为信访内容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类:

⑴维权类。是指信访人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如劳动就业、环境保护、下岗安置、房地产纠纷等。

⑵监督类。是指信访人检举、揭发、控告某个组织或个人违法乱纪,渎职失职行为等信访事项。如检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腐化堕落、损公肥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⑶建议类。是指信访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本部门的各项工作提出建议,献计献策的各类信访事项。如对党政建设,文教卫体政策、国民经济发展等提出建议。同时,也应包括信访人对社会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批评、表扬或意见的信访事项。如对市政建设、交通状况、农民负担等问题提出批评等等。

信访内容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各项职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要求复议,改变或撤销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民事、刑事处罚决定的各类信访事项,有关主管机关都必须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不服公安部门的裁决、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信访,应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对不服市场管理处理的应由工商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处理。以上问题的解决,无一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信访案件的结果。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看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4、从信访的职责分析

信访部门的职责包括:⑴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⑵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处理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⑶向党和政府及领导人反映信访情况,提供有价值的信访信息;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调整信访关系,促进信访矛

盾的消化,维护社会安定团结;⑸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⑹根据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来决定办理事项的方式。

司法行政在信访工作中有多方面的职责,通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向信访工作中延伸,更好地发挥法律服务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律参谋助手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功能。有利于巩固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发展繁荣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社会主义文化,有利于提升基层群众生活质量。同时,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劳动就业的扩大,社会保障的完善,环境保护的加强,又必然会涉及方方面面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整。要做到信访与经济协调发展,解决经济发展中各种信访矛盾,促进信访问题公正、安全、文明、健康解决,最有效、最具有普遍意义、最能从根本上解决的办法,就是健全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来引导和规范。

5、从信访的特点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信访活动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一是信访总量上升。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至20,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的2.06倍和2.75倍;二是信访内容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涉及群众政治、经济、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大幅上升;三是信访群众要求解决问题的心情急切,有的甚至表现较激烈,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有所增多。出现信访问题的,既有改革开放所面临的问题,更有工作不到位甚至失误的地方。而信访工作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相结合让人耳目一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的法律服务工作反映了真实的社情民意,及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密切加强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因此,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对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等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同时,信访人反映的涉法问题所占比例较大,呈不断上升趋势。且有些矛盾又不便于行政途径解决,更适合于走司法途径。但是,信访人还不习惯于寻找司法途径解决。即使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依据《信访条例》行使告知义务,也难以收到显著的效果。实践证明,奉法者强则信访易,奉法者弱则信访难。什么时侯忽视了法律,忽视了信访工作中的法律服务,就会使信访工作受到挫折和失败。如有的信访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谈薄,不懂得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是极大缺陷。还有的地方信访工作人员工作简单,造成信访人情绪不稳定,从而导致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程序,还使信访人的问题也得不到根本解决。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则必然需要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一道艰苦不懈地工作和努力,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

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可行性

1、指导思想

以“依法治国”方略为总纲,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加速推进实现社会法治化为目标,以依法做好信访工作为重点,以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疏导、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扩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的覆盖面,积极探索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新路子,促进司法公正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依法信访,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机构设置

⑴建立法律顾问室。实施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大服务”的战略,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顾问室工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驻法律顾问室开展工作;

⑵建立法律援助部。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㈠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㈢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㈣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㈤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㈥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与法律服务室联合办公,直接接待和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3、主要职责

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信访人解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款,引导群众依靠法律、法规解决问题;

⑵提供法律宣传服务。向信访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做好信访人的思想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信访行为;

⑶提供依法疏导和分流服务。对信访人的信访案件,需要通过调解复议、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的,要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处理;

⑷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和审查工作,并依《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如沈阳市为依法做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于出台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

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律师对有诉讼要求、符合律师收案条件的信访人要告知其到律师事务所,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公证员在主持调处矛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办理协议公证,涉及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应当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3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的规定,比照律师的操作程序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4、职能划分

⑴法律顾问室(法律援助部)的工作职能。承担信访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对值日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考核、评价及管理工作;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汇报相关工作;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探索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等;

⑵值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依法接待信访人上访,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依法为信访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做到热情接待,周到服务,准确解答;严格遵守信访纪律和司法行政机关制订的各项制度;

⑶信访部门在与法律服务结合中的职责。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中律师、公证员或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做好辅助性工作;根据律师、公证员或乡镇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流、疏导和处理相关信访事项;需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参加案件协调会、听证会来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信访部门则应提前3日向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相关资料,以确保其能及时、客观、公正地提供法律服务;定期通报、总结、交流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信息;为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提供有关的信访文件和信息资料;

5、保障措施

⑴建立主任负责制度。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要带头值日,做出表率,并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介入依法信访负全责,确保工作规范的有序开展,高速运行;

⑵建立考评制度。实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考勤制,强化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值日工作的日常管理;对参与值班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负责。对不适合参与此项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及时调换。

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与信访部门建立正常的信息通报制度,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和处理;

⑷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要求介入信访工作,违反职业道德、破坏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司法行政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

⑸建立工作文书档案制度。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处理的信访案件进行分类归档,既可以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又可以为以后处理同类涉法信访案件提供了“判例”参考。

⑹建立经费保障制度。积极争取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经费尚没有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要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力争将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最低经费保障。如吉林省就规定:“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同时,要保证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经费的专款专用。经费应当设立专门的银行帐户,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保障经费仅用于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工作和办案开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和切实保障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三、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几点思考

1、充分认识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重要性,依法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

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关键在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工作直接面对群众,这项工作做好了,对于加强党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充分发挥执政党的政治优势,具有重大意义。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应尽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把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讲宗旨、讲道德的高度,尽快把思想统一到“三个代表”上来,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好、实践好,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好坏的直接标准、最高标准。

2、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

从近几年的信访情况分析,反映基层党员干部问题最多的是作风不民主和不清正廉洁的问题。少数国家公务人员不能依法行政,甚至违法违纪,侵害群众利益;有的领导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群众观念淡薄,对群众的合理要求或者应该解决的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能认真及时解决;有时甚至对上访群众打击报复,激起民愤,从而引起大规模群众上访。因此,广大党员干部要进一步树立公仆意识,关心群众疾苦,体察民情民意,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信访问题要依法、依程序、依政策妥善处理;要通过推行政务、村务、厂务、校务和司法警务公开,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凡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必须听取群众意见,增加行使权力的透明度。同时还要不断强化监督和管理,上级机关如发现下级机关不依法行政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如因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机关要负领导责任。对于不能依法行政,并造成一定后果或影响的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还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3、要通过广泛宣传、普法教育,教育党员和人民群众遵纪守法,依法信访。

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及各方面的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依法信访的知识。信访人既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也有举证的义务,除非举证责任倒置。但反映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检举、控告时线索应尽量具体,可能情况下应写明违法、违纪问题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起因等内容,以便于信访问题的调查核实。要把信访法制宣传与接访、回访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对违反程序的信访人,要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指明正确的途径和方式。要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做依法信访的带头人,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对违反信访法规、严重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接访人员要耐心疏导,向信访人告知信访须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教育信访者既要正确行使权利,又要履行必要的义务。

信访人的一切信访行为都要规范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理也要守法。《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同时,信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有的信访问题有一定道理,但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或者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因为对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还需要待人民法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前提条件是发现该案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如韩某因土地纠纷一案,不服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多次向省、市人大信访反映,提出超过信访部门职能的要求是否妥的。

信访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疏导、教育、引导信访人按职权分工,依法有序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活动,还要教育引导信访人相信基层组织,按管辖权限进行信访活动,依法提出信访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共秩序和安全,不断提高信访人依法信访、依法维权的意识,提高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自觉性。如《信访条例》第41条规定:“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不赞成有些地方信访部门采取息事宁人的片面安抚的做法,更不赞成以牺牲法律为代价的所谓息访。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精神依然薄弱,人治传统依然强大的社会中,我们应该更多强调对司法救济本身的完善,而不应过分强化信访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手段,从而避免“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现象的发生。

4、通过制度化、法制化建设,规范信访行为,依法处理信访。

依法处理信访,是推进信访法制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是解决信访问题的重要途径。推进信访法制化进程,必须加强各级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执法队伍;建立科学完备的信访法制化监督机制。近年来,如宣城市委、市政府在由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下实施了领导公开接待、信访公开答复等制度。表面看

来,这些强调信访人权利的作法似乎弱化了办理机关的权威,束缚了政府的手脚,但是同时也是一种监督机制的信访,实际上是以信访人的知情权制约了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不规范行为,从而形成信访人和信访责任主体的良性互动。

信访部门对群众的信访举报要及时受理;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办结;按期办结有困难的,要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办结后,要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信访人;如信访人对调查结果不满意,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问题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要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权益,严禁刁难、侮辱检举控告人。对于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行为,要坚持予以查处。

同时,挖掘现有的司法潜力,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而且,结合司法体制改革,扩大法院受案范围,将一切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文认为,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否则,应当追究法官 乃至法院院长的责任;规定三审终审制,让司法有足够的权威,公民的救济渠道更为畅通。

5、信访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要依法结合。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信访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结合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各项业务,而不能直接办理信访事项。如安徽省司法厅、省信访局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信访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关于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通知》,初步规范了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有关事项。

同时,依法应由信访部门办理的非涉法信访事项,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得介入。《信访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㈡项,第㈢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应属于涉法案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介入;信访工作人员没有移交的,值班的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擅自接收办理。如遇有涉法信访案件,由信访工作人员填写“涉法信访案件移办单”,交给值班的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能即时办理的,如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立即办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项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公证事项则由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

6、立规解决实际问题,依法规范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

信访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结合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但是目前却存在缺乏统一规范,因此,建议司法部与国家信访局出台《规范和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若干规定》,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的程序、物质、人力、保障、职责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在全国实施。同时,设立类似国外的督察专员制度,由中央在优秀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选定,派往各地。对于控告监督类信访,可以帮助启动行政复议、司法救济等程序;对于举报类信访,可以转交中纪律、监察部等处理。督察专员本身没有裁决权,也不干预司法的独立,但是可以向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提出建议,要求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等。

同时,要加快地方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立法的步伐,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要通过国家与地方立法,基本确立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在我国法律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规范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吉林省信访条例》于3月22日发布了《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规则(试行)》,明确了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范围、程序与方式、工作纪律、组织领导等内容,在我国尚属首例。

7、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理论体系。

建立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相配套的科学理论体系,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建立和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指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以及有关科研院、校(所)要紧密联系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实践,开展对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理论研究;要探索方便信访人、简便易行的工作程序;逐步实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过程中的统一格式文书;规范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要立足中国国情,积极开展区际、省际的交流与学习,借鉴国外、境外的科学理论,不断丰富和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理论体系。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中共宣城市委信访局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

主要参考文献:

1、程辉:《对律师参与信访接待工作的几点看法》,《人民信访》 20第5期

2、许斌:《马鞍山市信访全力做好涉法信访工作》,《安徽信访》 年第8期

3、戴绍勤:《在全省信访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安徽信访》 2003年第6期

4、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

5、郭国松:《审视信访》,《南方周末》,2003年11月12日A6法治版

冯兴吾 袁野 刘金海

信访是社会组织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活动。信访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早在我国古代即已产生、存在并发展。但“信访”一词是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才被确定下来。1966年7月,中央办公厅“信访处”的成立,标志着“信访”一词首先在党内被正式使用。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也使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介入信访工作,为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本文拟就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试作初析,以求讨教。

一、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必要性

1、从信访工作的原则分析

信访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信访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处理信访问题中程序性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但解决实质性的具体问题仍需要遵循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基准,包括:⑴坚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⑵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⑶坚持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⑷坚持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

合的原则;⑸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按照党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来回答和解决信访人提出的问题。信访人在信访中陈述的信访问题,可能全部是事实,可能仅仅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可能是其主观捏造的事实以及想象、演绎的事实。因此,信访工作人员要想尽一切办法,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然后根据审查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证员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因此,无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通过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在分流信访、减轻信访部门工作压力的同时,还可以使信访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培植其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质,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逐步健全,信访的各项管理工作都将被纳入法制的轨道,因而各种信访的处理原则,必将越来越紧密同法律手段,尤其是法律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统一的、和谐的管理体制,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2、从信访工作的属性分析

《信访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它明确了信访工作的领导、领导机关的职责以及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应负的责任等。可以说,信访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工作,而不仅是信访部门和信访部门干部的工作。《信访条例》第3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依法行政,为今后做好信访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信访工作是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和实现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政治文明息息相关,是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可以使信访人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维权能力不断增强,从而促进信访的依法治理,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有利于调动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

3、从信访内容分析

信访内容是指信访人来信来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8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⑴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⑵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⑶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⑷其他信访事项”。由此看来信访内容极为广泛,既不受时空限制,又不受地域限制。本文认为信访内容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类:

⑴维权类。是指信访人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如劳动就业、环境保护、下岗安置、房地产纠纷等。

⑵监督类。是指信访人检举、揭发、控告某个组织或个人违法乱纪,渎职失职行为等信访事项。如检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腐化堕落、损公肥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⑶建议类。是指信访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本部门的各项工作提出建议,献计献策的各类信访事项。如对党政建设,文教卫体政策、国民经济发展等提出建议。同时,也应包括信访人对社会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批评、表扬或意见的信访事项。如对市政建设、交通状况、农民负担等问题提出批评等等。

信访内容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各项职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要求复议,改变或撤销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民事、刑事处罚决定的各类信访事项,有关主管机关都必须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不服公安部门的裁决、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信访,应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对不服市场管理处理的应由工商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处理。以上问题的解决,无一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信访案件的结果。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看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4、从信访的职责分析

信访部门的职责包括:⑴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⑵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处理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⑶向党和政府及领导人反映信访情况,提供有价值的信访信息;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调整信访关系,促进信访矛盾的消化,维护社会安定团结;⑸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⑹根据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来决定办理事项的方式。

司法行政在信访工作中有多方面的职责,通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向信访工作中延伸,更好地发挥法律服务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律参谋助手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功能。有利于巩固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发展繁荣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社会主义文化,有利于提升基层群众生活质量。同时,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劳动就业的扩大,社会保障的完善,环境保护的加强,又必然会涉及方方面面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整。要做到信访与经济协调发展,解决经济发展中各种信访矛盾,促进信访问题公正、安全、文明、健康解决,最有效、最具有普遍意义、最能从根本上解决的办法,就是健全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来引导和规范。

5、从信访的特点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信访活动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一是信访总量上升。2000年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19至2000年,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13年的2.06倍和2.75倍;二是信访内容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涉及群众政治、经济、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大幅上升;三是信访群众要求解决问题的心情急切,有的甚至表现较激烈,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有所增多。出现信访问题的,既有改革开放所面临的问题,更有工作不到位甚至失误的地方。而信访工作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相结合让人耳目一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的法律服务工作反映了真实的社情民

意,及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密切加强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因此,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对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等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同时,信访人反映的涉法问题所占比例较大,呈不断上升趋势。且有些矛盾又不便于行政途径解决,更适合于走司法途径。但是,信访人还不习惯于寻找司法途径解决。即使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依据《信访条例》行使告知义务,也难以收到显著的效果。实践证明,奉法者强则信访易,奉法者弱则信访难。什么时侯忽视了法律,忽视了信访工作中的法律服务,就会使信访工作受到挫折和失败。如有的信访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谈薄,不懂得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是极大缺陷。还有的地方信访工作人员工作简单,造成信访人情绪不稳定,从而导致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程序,还使信访人的问题也得不到根本解决。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则必然需要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一道艰苦不懈地工作和努力,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

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可行性

1、指导思想

以“依法治国”方略为总纲,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加速推进实现社会法治化为目标,以依法做好信访工作为重点,以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疏导、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扩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的覆盖面,积极探索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新路子,促进司法公正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依法信访,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机构设置

⑴建立法律顾问室。实施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大服务”的战略,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顾问室工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驻法律顾问室开展工作;

⑵建立法律援助部。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㈠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㈢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㈣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㈤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㈥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与法律服务室联合办公,直接接待和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3、主要职责

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信访人解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款,引导群众依靠法律、法规解决问题;

⑵提供法律宣传服务。向信访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做好信访人的思想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信访行为;

⑶提供依法疏导和分流服务。对信访人的信访案件,需要通过调解复议、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的,要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处理;

⑷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和审查工作,并依《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如沈阳市为依法做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于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

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律师对有诉讼要求、符合律师收案条件的信访人要告知其到律师事务所,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公证员在主持调处矛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办理协议公证,涉及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应当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3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的规定,比照律师的操作程序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4、职能划分

⑴法律顾问室(法律援助部)的工作职能。承担信访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对值日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考核、评价及管理工作;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汇报相关工作;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探索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等;

⑵值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依法接待信访人上访,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依法为信访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做到热情接待,周到服务,准确解答;严格遵守信访纪律和司法行政机关制订的各项制度;

⑶信访部门在与法律服务结合中的职责。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中律师、公证员或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做好辅助性工作;根据律师、公证员或乡镇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流、疏导和处理相关信访事项;需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参加案件协调会、听证会来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信访部门则应提前3日向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相关资料,以确保其能及时、客观、公正地提供法律服务;定期通报、总结、交流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信息;为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有关的信访文件和信息资料;

5、保障措施

⑴建立主任负责制度。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要带头值日,做出表率,并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介入依法信访负全责,确保工作规范的有序开展,高速运行;

⑵建立考评制度。实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考勤制,强化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值日工作的日常管理;对参与值班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负责。对不适合参与此项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及时调换。

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与信访部门建立正常的信息通报制度,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和处理;

⑷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要求介入信访工作,违反职业道德、破坏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司法行政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

⑸建立工作文书档案制度。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处理的信访案件进行分类归档,既可以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又可以为以后处理同类涉法信访案件提供了“判例”参考。

⑹建立经费保障制度。积极争取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经费尚没有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要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力争将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最低经费保障。如吉林省就规定:“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同时,要保证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经费的专款专用。经费应当设立专门的银行帐户,接受财政和

审计部门的监督,保障经费仅用于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工作和办案开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和切实保障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三、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几点思考

1、充分认识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重要性,依法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

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关键在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工作直接面对群众,这项工作做好了,对于加强党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充分发挥执政党的政治优势,具有重大意义。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应尽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把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讲宗旨、讲道德的高度,尽快把思想统一到“三个代表”上来,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好、实践好,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好坏的直接标准、最高标准。

2、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

从近几年的信访情况分析,反映基层党员干部问题最多的是作风不民主和不清正廉洁的问题。少数国家公务人员不能依法行政,甚至违法违纪,侵害群众利益;有的领导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群众观念淡薄,对群众的合理要求或者应该解决的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能认真及时解决;有时甚至对上访群众打击报复,激起民愤,从而引起大规模群众上访。因此,广大党员干部要进一步树立公仆意识,关心群众疾苦,体察民情民意,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信访问题要依法、依程序、依政策妥善处理;要通过推行政务、村务、厂务、校务和司法警务公开,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凡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必须听取群众意见,增加行使权力的透明度。同时还要不断强化监督和管理,上级机关如发现下级机关不依法行政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如因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机关要负领导责任。对于不能依法行政,并造成一定后果或影响的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还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3、要通过广泛宣传、普法教育,教育党员和人民群众遵纪守法,依法信访。

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及各方面的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依法信访的知识。信访人既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也有举证的义务,除非举证责任倒置。但反映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检举、控告时线索应尽量具体,可能情况下应写明违法、违纪问题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起因等内容,以便于信访问题的调查核实。要把信访法制宣传与接访、回访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对违反程序的信访人,要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指明正确的途径和方式。要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做依法信访的带头人,维护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对违反信访法规、严重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接访人员要耐心疏导,向信访人告知信访须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教育信访者既要正确行使权利,又要履行必要的义务。

信访人的一切信访行为都要规范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理也要守法。《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同时,信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有的信访问题有一定道理,但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或者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因为对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还需要待人民法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前提条件是发现该案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如韩某因土地纠纷一案,不服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多次向省、市人大信访反映,提出超过信访部门职能的要求是否妥的。

信访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疏导、教育、引导信访人按职权分工,依法有序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活动,还要教育引导信访人相信基层组织,按管辖权限进行信访活动,依法提出信访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共秩序和安全,不断提高信访人依法信访、依法维权的意识,提高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自觉性。如《信访条例》第41条规定:“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不赞成有些地方信访部门采取息事宁人的片面安抚的做法,更不赞成以牺牲法律为代价的所谓息访。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精神依然薄弱,人治传统依然强大的社会中,我们应该更多强调对司法救济本身的完善,而不应过分强化信访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手段,从而避免“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现象的发生。

4、通过制度化、法制化建设,规范信访行为,依法处理信访。

依法处理信访,是推进信访法制化建设的重中之重,是解决信访问题的重要途径。推进信访法制化进程,必须加强各级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执法队伍;建立科学完备的信访法制化监督机制。近年来,如宣城市委、市政府在由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下实施了领导公开接待、信访公开答复等制度。表面看来,这些强调信访人权利的作法似乎弱化了办理机关的权威,束缚了政府的手脚,但是同时也是一种监督机制的信访,实际上是以信访人的知情权制约了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不规范行为,从而形成信访人和信访责任主体的良性互动。

信访部门对群众的信访举报要及时受理;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办结;按期办结有困难的,要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办结后,要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信访人;如信访人对调查结果不满意,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问题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要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权益,严禁刁难、侮辱检举控告人。对于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行为,要坚持予以查处。

同时,挖掘现有的司法潜力,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而且,结合司法体制改革,扩大法院受案范围,将一切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文认为,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否则,应当追究法官 乃至法院院长的责任;规定三审终审制,让司法有足够的权威,公民的救济渠道更为畅通。

5、信访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要依法结合。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信访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结合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各项业务,而不能直接办理信访事项。如安徽省司法厅、省信访局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信访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关于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通知》,初步规范了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有关事项。

同时,依法应由信访部门办理的非涉法信访事项,律师、公

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得介入。《信访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㈡项,第㈢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应属于涉法案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介入;信访工作人员没有移交的,值班的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擅自接收办理。如遇有涉法信访案件,由信访工作人员填写“涉法信访案件移办单”,交给值班的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能即时办理的,如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立即办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项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公证事项则由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

6、立规解决实际问题,依法规范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

信访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结合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但是目前却存在缺乏统一规范,因此,建议司法部与国家信访局出台《规范和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若干规定》,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的程序、物质、人力、保障、职责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在全国实施。同时,设立类似国外的督察专员制度,由中央在优秀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选定,派往各地。对于控告监督类信访,可以帮助启动行政复议、司法救济等程序;对于举报类信访,可以转交中纪律、监察部等处理。督察专员本身没有裁决权,也不干预司法的独立,但是可以向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提出建议,要求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等。

同时,要加快地方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立法的步伐,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要通过国家与地方立法,基本确立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在我国法律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规范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吉林省信访条例》于203月22日发布了《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规则(试行)》,明确了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职责范围、程序与方式、工作纪律、组织领导等内容,在我国尚属首例。

7、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理论体系。

建立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相配套的科学理论体系,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建立和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指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以及有关科研院、校(所)要紧密联系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实践,开展对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理论研究;要探索方便信访人、简便易行的工作程序;逐步实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过程中的统一格式文书;规范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要立足中国国情,积极开展区际、省际的交流与学习,借鉴国外、境外的科学理论,不断丰富和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理论体系。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中共宣城市委信访局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 1964@ hotmail. com

主要参考文献:

1、程辉:《对律师参与信访接待工作的几点看法》,《人民信访》 2003年第5期

2、许斌:《马鞍山市信访全力做好涉法信访工作》,《安徽信访》 2003年第8期

3、戴绍勤:《在全省信访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安徽信访》 2003年第6期

4、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

5、郭国松:《审视信访》,《南方周末》,2003年11月12日A6法治版

篇2:乡镇司法所做好信访工作之浅见/冯兴吾法律论文网

冯兴吾 包宁平

信访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一个地方的稳定和发展,是基层工作始终不能放松的一根弦。乡镇司法所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等有效手段,积极排查调处各种矛盾和群众信访案件,有力维护了基层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顺利发展。

一、抓主线,建立信访工作司法所长负总责的领导机制

一是突出思想认识到位。乡镇司法所长一定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做好基层信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保一方平安”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二是突出乡镇司法所长负责制。司法所长要做到“三坚持”,即坚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坚持亲自处理群众信访案件、坚持亲自依法查办重要案件;三是突出信访工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乡镇司法所要把办理信访案件作为检查和目标考核的重要标准。

二、抓普法,建立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

基层信访案件反映突出的是农村征地款分配、村务公开及村干部作风、劳资纠纷等问题。因此,乡镇司法所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抓好“四五”普法工作,深入农村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法制知识,运用法律手段参与农村工作,解决各种因广大农村干部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淡薄而造成的矛盾和问题。如乡镇司法所可围绕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利用其创办的法制宣传特刊,广泛宣传法律、法规,确保法制宣传工作切实落实到基层,为乡镇经济建设发展、社会秩序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做好法制宣传,要坚持“四个抓好”。一要抓好村、组领导干部法制宣传;二要抓好调解员、信息员的法制宣传;三要抓好农村“当家人”的法制宣传;四要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

三、抓信息,建立信访工作的超前预测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排查制度。要对乡镇群众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苗头性、倾向性的工作进行排查。对可能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的问题,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介入、早化解,做到防患于未然;二是积极开展民情日志活动。通过走村入户,了解社情民意,掌握第一手信息;三是大力开展“执法为民”活动。乡镇司法所在排查信访信息过程中,要努力加强与群众之间的思想沟通、感情交流,要以情动人,以理服人,发挥乡镇司法所在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独特作用。

四、抓网络,建立信访工作的防范机制

一是以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构架的第一道防线。根据实际,不断健全基层信访网络,协助政府依法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努力化解乡镇矛盾纠纷,构筑一道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牢固的.防线;二是实施信访信息员制度。信访信息员要发挥其身处农村、发现信访苗头早、掌握信访信息多的优势,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三是建立信访信息上报制度。乡镇司法所要及时掌握群众信访的动态和苗头,做好上下沟通,互通信访信息。

五、抓查办,建立信访工作的矛盾化解机制

一是在工作时间上,实行限时办公制。对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起群访、越级上访的问题,要落实人员,专人负责,限时办理,及时答复,确保矛盾消灭在荫芽状态;二是在工作方法上,实现“三个转变”。要变群众上访为乡镇司法所下访,深入村、组、户了解民意,真情实意为民想,千方百计解民难,要变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主动深入调研,及时获得预见性的信访信息,超前做好信访预案,把握主动性,要变单一处理为综合治理。动用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信访处理工作,合理配置公安、法庭、民政、城建等部门的资源,形成“大信访”的格局;三是在工作内容上,做到“三个结合”。信访工作要与法律服务相结合,要发挥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的功能,把群众的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在村一级,做到信访不出镇;信访工作要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要着力于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为其排忧解难,杜绝信访源;信访工作要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要将群众关心的村务实行公开使之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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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信访工作与法律服务结合之初探

信访工作与法律服务结合之初探

信访是社会组织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活动。信访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早在我国古代即已产生、存在并发展。但“信访”一词是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才被确定下来。1966年7月,中央办公厅“信访处”的成立,标志着“信访”一词首先在党内被正式使用。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也使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介入信访工作,为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本文拟就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试作初析,以求讨教。

一、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必要性

1、从信访工作的原则分析

信访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信访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处理信访问题中程序性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但解决实质性的具体问题仍需要遵循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基准,包括:⑴坚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⑵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⑶坚持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⑷坚持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⑸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按照党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来回答和解决信访人提出的.问题。信访人在信访中陈述的信访问题,可能全部是事实,可能仅仅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可能是其主观捏造的事实以及想象、演绎的事实。因此,信访工作人员要想尽一切办法,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然后根据审查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证员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因此,无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通过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在分流信访、减轻信访部门工作压力的同时,还可以使信访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培植其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质,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逐步健全,信访的各项管理工作都将被纳入法制的轨道,因而各种信访的处理原则,必将越来越紧密同法律手段,尤其是法律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统一的、和谐的管理体制,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2、从信访工作的属性分析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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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冯兴吾法律论文网

冯兴吾 陈兆华 方敦武

公证制度起源于西方,也发达于西方,与西方发达国度相比,我国公证制度还很不完善。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因此,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具体内容很多,本文仅就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公证人资格、公证业务领域和公证法定原则等3个方面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近年来,台湾地区公证事务激增,但受编制所限,公证人员较少,公证质量难以保证。因此,4月21日,台湾地区《公证法》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间公证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处。1994年公证机构改革前,我国的公证处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设置,是国家行政机关模式。1994年公证改革后,一部分公证处相继改为事业单位,也试点成立合作制公证处,形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三种模式。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留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根据现行改革方案,我国行政体制公证处将全部改为事业单位。

我国公证制度实行以处为本原则,即国家证明权赋予公证处,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构,公证员只有在公证处执行职务,不具有独立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将公证处确定为“中介组织”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公证员也就不再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证机构不分级别,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②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公证人资格

关于公证人资格,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人任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二是公证人执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

㈠、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①经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者;②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③曾任公证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④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⑤经高等律师资格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第26条规定了禁止担任民间公证人的情况:①年满70岁者;②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③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④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⑤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⑥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⑦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⑧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⑨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公证人的要求较高,有利于维护公证质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台湾地区《公证法》又对交通不便地区的民间公证人作了补充规定,允许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大学法律学术、法学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官办理民刑事记录或委任第五职能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选为候补公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8条规定:“担任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23岁至6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遵守宪法和法律;③品行良好;④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人:①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受过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④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证人的情形。”

㈡、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

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①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②加入公证人工会;③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④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但民间公证人员在任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职:①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②受剥夺公权之宣告者;③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④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⑤受破产宣告者;⑥受禁治产之宣告者;⑦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于民间公证人虽经任命,但发现有违反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6条规定的,亦应予免职。同时,第34条规定,民间公证人未按规定交纳强制职业保险费的,予以免职;第35条规定,民间公证人年满70岁的应予退职。

在我国大陆,公证员资格实行由考试选拔和考核选择两种制度向考试选拔过渡。1994年前,公证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①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③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二年以上的,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④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第9条规定:“经见习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1994年后,公证员资格实行司法部组织下的全国统考。,公证员考试并入司法考试,大幅度提高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司法部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提出要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

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这对提高我国公证员整体素质,提升公证员的地位有质的飞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1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证人条件的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提出执业申请;②在公证机构实习期满并经岗前培训合格;③缴纳执业保证金;④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注册,须发公证人执业证书;⑤履行执业宣誓。公证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②利用办理公证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保管的财物;③指使、诱导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公证书;④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⑤私自收案办证、私自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⑥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⑦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⑧从事与公证人职务不相符的营利性经营活动;⑨兼任其他职务,但兼任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的非专职性职务的除外;⑩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三、公证业务领域和法定公证原则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对认证文书作出规定:①涉及私权事实之公证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不持往境外使用的;②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公证和认证在办理法律事务上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公证,台湾地区《公证法》第71条规定:“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识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对于认证,第101条规定:“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程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与缮本或影本内证明其事由”。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有可能的地方,应当证明在认证书内,必要时,查证。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

我国大陆公证业务涉及范围不能说不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业务范围包括⑴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⑵证明继承权;⑶证明财产赠与、分割;⑷证明收养关系;⑸证明亲属关系;⑹证明身份、学历、经历;⑺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⑻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⑼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⑽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⑾保全证据;⑿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⒀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但是,缺少的恰恰是必须公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9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务:⑴证明合同、协议;⑵证明委托、遗嘱、继承、赠与、财产分割;⑶证明收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⑷证明身份、学历、经历、未受刑事处罚;⑸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⑹证明文件上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⑺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⑻证明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网络交易者的身份和资格;⑼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⑽办理提存、证据保全;⑾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⑿办理发往域外使用的证明;⒀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办理其他事项的公证。第20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⑴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⑵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⑶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⑷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实践中,公证业务可谓深入到社会方方面面,但除了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据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和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特殊性及使用地的要求而必须办理公证外,国内法定必须公证事项微乎其微。虽然,有的地方在公证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感情感召下,采取联合发文、部门发文的形式确定了必须公证事项,但没有共同目标的联合是不稳定的,公证的前景甚忧。

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然在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但199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却将“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生效”删除,改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对之下,台湾地区的《公证法》、《民法》等涉及私权领域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大量的公证事项。

我国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折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有也只有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证事项的规定,这些少得可怜的有关公证事项又将被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弱化。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实行公证法定原则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

,必须实行法定公证原则。一是公证作为公众认可和国际通行的公信力决定了其在规范、调整涉及这些领域的民事行为规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公证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全民素质的提高,人们会更多地自觉地求助公证法律服务,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公证能够确保真实、合法,而且还要求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制约权力的腐败,防范和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的需要。坚持真实、合法原则,防范和制止欺诈和虚假,保证交易安全。公证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认真审查,及时发现欺诈行为和假冒行为,以确保公证的真实、合法,保证交易安全。三是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入世后,由于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大量外资涌入,合资、独资等企业将会大量出现,由此会出现大量法律问题,必然包括公证问题。同时,中国企业必然与外企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国际贸易争端在交由世界贸易组织仲裁机构处理前,中方必须提供充足的法律及公证文书。四是确保公证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公证体制改革之所以不能在包括农村等小城镇地区推开,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公证证源严重不足,公证收入不足以维持公证工作的最低支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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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公证质量管理之浅见/冯兴吾法律论文网

冯兴吾 康峰 余庆涛

一、树立公证质量意识,高度重视公证质量问题

1、正确处理质量意识与质量行为关系

公证质量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公证业的形象和声誉,关系到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关系到公证行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我们处使全体公证人员清醒地认识到,公证质量是公证的基础,失去这一基础,公证的根基就会动摇。但有质量意识,还不足以解决质量行为中的质量问题,还必须深入开展执业教育,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严格的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公证处内部自律机制质量,加强质量管理,落实各项措施。

2、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公证质量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证处注重经济效益无可厚非,对公证处的发展也是积极有利的。但是,绝不能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偏废公证质量。那种只顾眼前利益,不顾真实合法原则去追逐经济效益的做法,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败坏了公证的信誉,甚至造成重大的政治影响、经济损失,危及社会的稳定。只有提高公证质量,公证工作才能体现其本来的属性,得到社会的认可,公证事业也才能繁荣发展。我们处《文明服务的八项措施》第1条就明确规定,牢固树立公证质量意识,严把公证质量关。

3、正确处理改革与公证质量关系

目前,公证处由行政体制向事业体制改革,但也绝对不能放松对公证质量的管理。因为,公证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全面提高公证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中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因此,我们处把抓公证质量放到工作的突出位置,围绕提高公证质量来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强化公证质量意识,健全公证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全面提高公证质量。

4、正确处理个人与团队的关系

由于公证书并非一个人单独完成,而是通过申请、受理、审查、出证等程序共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公证处的团队色彩更强。我们处始终强调团队精神,强调要团结一致,遇到疑难复杂问题要协商讨论、积极请示,而不是独来独往,搞“单打一”,除此以外,我们处还定期召开案件分析会,用理论来指导公证实践,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问题,将实践经验及时归纳总结,克服仅凭经验办证的做法,以提高公证质量。这样,我们处上下一心、认识一致,提高了全处的合作精神和整体水平。

二、深入开展公证执业教育,提高公证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1、坚持岗前培训

我们处新进的两名安徽大学毕业生,同时在安徽省公证处实习培训一个月;另一名合肥工业大学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在安徽省公证处培训近半年。

2、坚持在职培训

为解决工学矛盾,我们处把在职培训与提高素质结合起来,积极组织公证员参加司法部举办的涉外培训班、涉台培训班,高级公证员培训、公证员任职和省司法厅组织的各种培训班;组织在职的公证员到外地公证处培训。

3、坚持业务交流、研讨

加强公证处与公证之间的横向交流,我们处不仅与我市范围内的公证处交流,同时与毗邻的江苏省、浙江省公证处交流。几年来,我们处组织或参与了业务交流10余次。

4、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与执业纪律教育

结合廉政建设和“五条禁令”、“六个不准”以及创建“省级文明公证处、省级文明公证员”等一系列活动,使全处公证人员树立服务意识、竞争意识、质量意识和风险意识,时时注意处理好个人形象与组织声誉关系、办证数量与办证质量关系,真正做到牢记宗旨、摆正位置、树好形象、按章办事、文明服务。

5、坚持把好进人关

我们处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公证队伍,尽快使他们的各项素质全面提高。同时,把好进人关,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入。我们处向社会敞开了窗口,制定了《关于聘用人员实行合同制的规定》等,采取在社会上招聘或录用的办法吸纳大学本科以上的公证员后备人才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行辅人员,与这些进处人员签定协议,实行试用期制度,期满后视其是否符合我处要求而决定是否继续聘用和聘何种岗位。

新的人才资源管理办法融入了社会市场人才的大流动,避免了人情网、关系网,保证了公证队伍素质的提高。

三、建立严格的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完善公证处内部自律机制

1、坚持公证咨询、接待的首问负责制

我们处没有专门的接待室,公证咨询、接待由各公证员在公证办公室完成,坚持做到首问负责制。

⑴、解答咨询应热情、耐心、详尽,用语文明、规范、简洁,问清公证事项,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举证要求应做到一次讲清、写清。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事项,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⑵、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人,因健康状况等原因需上门办证的,安排承办公证员在三天之内上门服务,对当事人是年老体弱者、危重病人的,在向公证处主任汇报后,当天安排公证员上门受理或特事特办。

2、坚持调查取证公证员负责制

公证员因办证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实、行为、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核实时,我们处坚持调查取证公证员负责制,要求调查人员严格按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忠于法律,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⑴、调查取证的形式

A、询问证人;

B、核查户籍、人事档案材料及其他书证;

C、调取物证、视听材料;

D、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现场勘验;

E、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⑵、调查取证的范围

A、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为有疑义或因当事人举证不足;

B、出具执行证书;

C、保全证据、提存;

D、经历(一年以上);

E、房屋的继承、析产;

F、其他重大的公证事项。

⑶、调查取证的方法

A、从事调查活动时,严禁将当事人或与公证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一同带往调查地点,调查的内容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关,严禁以公证处的名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公证各项无关的事实;

B、调查活动应做到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复印或抄录的材料应注明出处,并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实、盖章;

C、谈话笔录、调查记录或工作记录内容应准确、详尽,作成后交被谈话人核对、签名,确实不能

签名的,可由其本人盖章或按手印;调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谈话笔录,调查记录或工作记录若确需更改的,更改处应加盖被谈话人的签名或按手印;

D、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制作电话记录,记明发话人、发话时间、发话号码以及受话人、受话号码、通话内容等;

E、作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必要时应辅之拍照、录像,拍照人、录像人还必须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⑷、在调查中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对于公证员在调查中发现调查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完全致时,为提高办证效率,可以不做调查记录,允许有条件的“内心确信”。

3、坚持处务会议讨论案件制

⑴、处务会议讨论案件的主要任务

A、研究公证业务的新情况、新问题;

B、总结公证业务中带有指导性的经验;

C、检查、监督公证质量;

D、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⑵、处务会议讨论案件的原则

处务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会议每周举行一次,形成例会,必要时还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处务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主任也只有一票,主任必须执行处务会议的决定。

4、坚持案件的三级审批制

⑴、案件审批三级制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案件的审批由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公证处主任指派的公证员审批,我们处对案件的审批采取三级审批制。

一级审批制指参照主办公证员出证方式审批,由承办公证员办理后再审批。

具有独立办证公证员的条件:

A、具有公证员资格,在业务部门办证三年以上;

B、法律本科毕业;

C、办证质量良好,连续三年无错、假证。

独立办证的范围:

A、出生、婚姻状况、学历、经历、成绩、死亡、生存、亲属关系、未受刑事处分、委托书;

B、婚前财产约定、房屋买卖、房屋租赁;

C、民间借款协议、个人购房贷款、抵(质)押合同(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级审批指由承办公证员受理、审查,报审批人员审批后出证。审批范围包括:

A、遗嘱、继承权公证;

B、证据保全、现场监督公证;

C、企业改制公证;

D、新开办的公证事项及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公证事项;

E、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等。

三级审批制指二级审批人员签署审批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审核后出证。

⑵、审批职责

对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仔细审核、严格把关、杜绝各类差错,防止出现假证、错证以及其他不合格证。

⑶、审核的内容

审批人员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批时,应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A、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B、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C、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D、是否符合公证程序,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员在案件审批过程中,必须做到六不批:

A、法律关系不明的'不批;

B、谈话笔录与调查材料有矛盾未排除的不批;

C、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与调查材料有矛盾未排除的不批;

D、当事人提供材料之间有矛盾未排除的不批;

E、案由与证明不一致的不批;

F、不按规范格式制作的文书和不符合其他规定的不批。

5、坚持要素式公证书制

采用要素式出具公证书的,我们处要求应以司法部推荐的参考格式为准,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必备要素;做到公证证词的事实认定部分严谨、完整,法律适用部分明确,被证明事项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没有参考格式的,由承办公证员草拟出格式,报处务会议研究后审批出证;经处务会议讨论形成的格式,应作为处里的参考格式。如农行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时,我们制作公证书时,要求申请人的全称、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金融许可证登记号应写清,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应写全。

6、坚持涉外翻译的校核制

对于小语种的公证书翻译由翻译机构翻译,翻译机构翻译的公证书及被证明文件的译文应当忠实于原文,确保译文质量,如有差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英语等的公证书翻译,由承办涉外公证员翻译,但是在出证前必须由另一名具备承办涉外公证员校核公证书译文,并把公证书译文的校核作为审批的前置条件,未经译文校核阶段不审批出证。

7、坚持送达公证书的“第一读者”制

已校核的公证书打印件经内勤盖上“宣城市公证处”印章和公证员签名章后,装订送达当事人前,我们处坚持做到“第一读者”制。由公证人员核对以下事项:

⑴、公证书无语法错误和逻辑错误,无错别字,标点符号准确,公证书编号无误,出证日期准确;

⑵、附在公证书前的被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与公证证词所述的文件是否一致;

⑶、被证明文件上的文字、符号、签名、印鉴是否清晰可辨;

⑷、应粘贴照片的公证书,照片是否遗漏、是否同一底版;

⑸、公证书被证明文件的译文是否齐全;

⑹、公证书是否加盖钢印;

⑺、公证书的装订是否符合规格,式样是否正确、整齐、洁净。

8、坚持联席会议制

我们处坚持与银行、法院、城建、房管等单位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对公证质量的评议,随时接受社会广泛监督,使公证成为“看得见的诚信”。

9、坚持二人现场办理公证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安徽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我们处要求招标、投标公证;拍卖公证;公司股东大会公证;各类有奖活动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办理遗嘱公证;应有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到现场办理外,还规定下列事项也应由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到现场办理公证包括:

⑴、残疾人申办公证;

⑵、年老体弱、生病住院的人申办公证;

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申办的公证。如军天湖农场的犯人申办委托书公证,南湖农场的劳教人员申办放弃遗产的声明书公证;

⑷、当事人制作手模时,应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

10、坚持公证质量主任负总责制

主任就公证质量向市司法局和全体公证人员负责;分管公证质量的副主任及承办公证员对公证处主任负责。公证处主任把公证质量纳入公证处的每年度的目标管理并据此对公证人员进行奖惩。

四、加强公证质量的检查,落实各项监督措施

1、在公证质量检查的方法上,建立个人自查、互查、工序交接检查、抽查的四查制度

⑴、自查。承办公证员在每一份公证卷宗归档前,应结合整理

卷宗进行公证质量自查。

⑵、互查。各承办公证员每三个月互查一次卷宗,(安排在每年的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互查案件的数量不少于该承办公证员季度办证的总量的一半。今年的“非典”防范期间,案件少,我们处又再次及时组织了2002年度、2003年1-3月全部案件的互查。

⑶、工序交接检查。全处人员各司其职,共同监督,在受理、审查、询问、调查、文书制作、出证、送达、归档等各个工序严格检查,确保质量。第一工序的公证人员均应对下一工序负责,对上一工序发生的差错应进行记录;负责更正的公证人员应将差错内容逐一查清并作记录;差错记录应向主任或分管公证质量的副主任汇报,定期向全体公证人员公布。

⑷、一年度两次的公证质量抽查。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我们处,组织专门人员对公证卷宗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的卷宗的公证质量进行评分,经处务会议审议通过上报市司法局。

2、在公证质量抽查的标准上,依照司法部、省司法厅、公证处内部的三级检查体系

⑴、司法部:《公证质量检查标准》

⑵、省司法厅:按《安徽省公证条例》、《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反对公证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质量检查的百分记分表》

⑶、市公证处:2001年初,我们处经过处务会议讨论修订通过了新的系统的《规章制度》,包括《宣城市公证处公证员岗位职责》、《宣城市公证处主任岗位职责》、《宣城市公证处内勤岗位职责》、《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宣城市公证处学习制度》、《宣城市公证处业务管理制度》、《案件质量控制规程》、《宣城市公证处档案管理办法》、《宣城市公证处公章、印鉴管理办法》等20余项规章制度。

3、在公证质量检查重点上,实行区别对待制,重点检查以下案件

⑴、继承、赠与公证;

⑵、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

⑶、招投标、有奖活动公证;

⑷、批量、大宗公证;批量、大宗公证由于面广、收费少、审核烦,承办人员不该接受的条件可能接受了,该审查的可能没审查,该取证的可能没取证,该归档的可能没归档。因此,越是批量、大宗公证我们处检查越严。

4、在公证质量检查结果上,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⑴过错责任的认定

A、公证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失实或不清、不完整;

B、公证管辖程序不当;

C、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

D、错误地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E、公证文书打印差错,打印、翻译、校对、盖章、装订有差错;

F、公证卷宗灭失;

H、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原件等灭失;

J、其他应当追究的过错。

⑵、过错责任划分的标准

A、经审批出证的,承办公证员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负责,审批人员对适用法律负责;

B、经处务会议讨论审批出证的,由公证处主任负责;

C、公证卷宗灭失,归档前由承办公证员负责,归档后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

D、其他错误的,由承办公证员和各工序责任人员共同负责。

⑶、过错责任的追究

因过错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要求赔偿。过错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根据过错性质、主客观原因、危害程度和后果及责任人员的认识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处每年《岗位目标责任制》也都明确规定惩罚措施,如公证员办错、假证,应依照《安徽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处理,并取消该公证员提取奖金的资格,公证处的年度奖金指标扣减一半。

实践中,我处对公证质量的检查的目的定位在提高公证处的公证质量水准上。作为公证处内部互查,检查在无错、假证的前提下,对承办公证员办证瑕疵补正后可不作追究,一旦确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案后,就决不容许再发生。

五、加强公证质量管理的建议

1、强化改制后的公证质量管理

公证质量出现错假证的重要根源不外素质、利益两个方面。素质不高出现错假是必然的,同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也必然会出现错假证。因此,必须强化改制后的公证质量管理,认真研究改制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把对改制公证处的鼓励政策落到实处,如就公证处的税费负担问题同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协调,使公证处的税费负担合理化,切实解决落后地区公证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落实公证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做到“不为五斗米折腰”;进一步同当地法院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沟通,把公证质量、效力进一步落到实处。

2、建立省级公证员培训基地

安徽省公证员协会应在省司法厅的支持下,结合司法行政教学资源,把安徽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全省公证员培训基地。从授课教师、课程安排到组织培训应有详尽的规定,要体现培训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最大限度保证学习效果。同时,与外国公证人协会建立友好协会关系,定期组织公证员到国外考察、学习、交流。

3、建设公证管理局域网

建立公证管理局域网,实现公证处与公证处、公证处与各级公证管理机关的公证数据的及时传输、抵押物的查询、公证业务信息的及时处理、虚假证明材料的快速通报、法规数据库的资源共享,公证档案的统一管理、查询等;实现公证处内部各个环节的计算机自动化管理、公证书的自动生成、公证书自动报警系统等;建立相关论坛,让承办公证员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能够及时地与各地的公证人员进行业务交流。

4、制定公证质量管理规范

公证管理部门要从对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微观管理,从对公证业务个案的指导,转变为管好公证的大政方针,维护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和崇高的社会信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与时俱进,制定反映时代特征、符合现实要求的《公证质量管理办法》;编写《常用国内民事公证词范本》、《常用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经济公证词范本》;对翻译涉外公证文书的翻译公司进行登记备案。

5、建设公证过程中严密的环节衔接的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也是公证处的生命。公证处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站稳脚跟,扩大公证服务份额,唯一可以依靠的就是加强公证的效力和服务的质量。公证处要努力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变注意个人自律而忽视健全制度的地位为强化公证服务过程中的申请、受理、审批、出证等严密的环节衔接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实现公证质量业绩的持续改进。持续改进的最终目的是提高公证处的有效性和效率,包括从确定、分析现状、建立目标、寻找解决办法、实施解决办法、测量实施结果直至监督等一系列不断循环。持续改进的关键,在于公证的各个环节如齿轮一样精密啮合,通过分工负责,全处公证人员共同参与,保障完善。

6、设立公证质量救济制度

公证质量过错追究责任制,赔偿责任制的建立,确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公证质量本身却没有救济手段。现实中,除了交纳收费总额的3%公证赔偿基金外,没有更有效的手段。

司法行政部门看到了错、假证就大肆渲染,认为发现了典型,诸不知,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相对于原审应该说都是错案,但社会的反响却小得多。司法行政是否也能建立这样一种救济制度,以达到公证质量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境地。

7、建立学习型公证处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是时代发展对公证工作的必然要求。要在公证处牢固树立“人人学习,终生学习”的现代理念,使学习成为公证处人员的基本生存方式,成为一项新的管理模式。

⑴、要把读书作为创建学习型公证处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创建学习型公证处,必然大量涉猎各个门类的知识,兼收并蓄,这样在研究进才能有雄厚的基础。同时,我们现在处在一个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里,网络的发展对我们的学习提出了新要求、新手段,我们不仅要读书,还要注重网络学习。

⑵、要把课题性研究作为最基本的学习方式

要围绕公证处这一组织开展专题研究,把“博”与“专”结合起来,把“工”与“学”结合起来,把“个体研究”与“团队创新”结合起来。

⑶、要把培养公证人员的系统思考能力作为重要内容

搞好全体公证人员的学习,除了多读书、勤学习外,更重要的是独立思考,系统思考能力的养成。通过持久的学习和锻炼,努力使全体公证人员成为有丰富思想、独到见解的人,成为对公证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人。

⑷、要把建立动力强大的激励机制作为根本保障

要将学习与公证实绩考核结合起来,与奖惩办法结合起来,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细致完善、操作性强的激励机制,不断激发全体公证人员创建学习型公证处主动性、创造性。

8、有限的确定公证案件的拒办

公证事业的发展和公证服务领域的扩大,公证事项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影响越来越大。但对于新出现的事项,如果不深入调查、核实,不严格程序办证,不仅起不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反而会给经济诈骗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以致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因此,对下列公证事项应当拒办:

⑴、回报率高、履约期长的种植、养殖合同。如2002年一男子称要在宣城市开发芦荟市场,申办公证,承办公证员审查后,要其提供担保后再出证,事隔几个月后,报纸就报道了芦荟开发的骗局。

⑵、影响面广、责任重大的集资、承包事项。如有的村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山林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法律精神的公证。如一个体户声称要做“明明白白的商人”,将一笔保证金存入公证处,保证商品在成本价出售。

⑷、投入大,收益少要求给回扣的事项。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3021802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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