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氢气管道的消防规定有哪些?,本文共12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氢气管道的消防规定有哪些?
氢气管道的消防规定有哪些?
(1)氢气管道宜架空敷设,其支架应为非燃烧体,架空管道不应与电缆、电线敷设在
同一支架上,
(2)氢气管道与燃气管道、氧气管道平行敷设时,中间宜有非燃物体将管道隔开,或净
距不少于250mm。分层敷设时,氢气管道应位于上方。
(3)氢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基他管线的最小净距应符合现行的GB4962《氢气使用
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4)室外地沟敷设的管道,应有防止氢气泄漏、积聚或窜入其他沟道的措施,埋地敷设
的管道埋深不宜小于0.7m,含氢气的管道应敷设在冰冻层以下,
室内管道不应敷设在地沟中或直接埋地。
(5)管道穿过墙壁或楼板时应设套管,套管内的管段不应有焊缝,管道和套管之间应用
非燃材料填塞。
(6)管道应避免穿过地沟、下水道、铁路及汽车道路等,必须穿过时应设套管。
(7)管道不得穿过生活间、办公室、配电室、控制室、仪表室、楼梯间和其他不使用氢
气的房间,不宜穿过吊顶、技术(夹)层。当必须穿过吊顶或技术(夹)层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篇2:厂区内氢气管道直接埋地敷设时有哪些规定?
厂区内氢气管道直接埋地敷设时有哪些规定?
一、埋地敷设深度,应根据地面荷载、土壤冻结深度等条件确定,管顶距地面不宜小于0.7m。湿氢管道应敷设在冻土层以下,当敷设冻土层内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二、应根据埋设地带的土壤腐蚀性等级,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
三、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其它埋地敷设管线之间的最小净距,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不得敷设在露天堆场下面或穿过热力地沟,
当必须穿过热力地沟时,应设套管。套管和套管内的管段不应有焊缝;
五、敷设在铁路或不便于挖的道路下面时,应加设套管。套管的两端伸出铁路路基、道路路肩或延伸至排水沟沟边均为1m。套管内的管段不宜有焊缝;
六、回填土前,应从沟底起直至管顶以上300mm范围内,用松散的土填平夯实或用砂填满。
篇3:消防规定
消防最新规定
新修订的消防法对建筑消防做出专门规定
从5月1日起,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消防法还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消防法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消防法还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将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最新规定]
篇4:压力管道管理规定
压力管道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化工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道:
1、进口压力Pw≥0.1MPa;
2、公称直径Dg≥50mm;
3、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对于有重大危害的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或公称直径小于50mm的化工管道可参照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管道:
1、非金属管道;
2、仪表管道;
3、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4、非易燃介质、无毒或毒性为轻度危害介质的管道。如:水、空气、惰性气体等。
第三条 管道的分级表示如下:(略)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管道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管道。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管道。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
一、宣传、贯彻有关压力管道技术标准、法规、制度;
二、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管道的管理台帐;
四、办理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
一、化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厂长、总工程师等)应对本单位压力管道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二、设备管理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标准、法规、制度;
2、建立、健全压力管道技术档案;
3、编制企业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4、参与压力管道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5、负责压力管道的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工作;
6、编制压力管道年度检验、修理计划并负责实施;
7、参与压力管道工艺参数变更的审批工作;
8、参与有关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9、参与或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
10、定期向化工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压力管道年度综合报表(附件一)(略)。
三、安全管理部门
1、负责对压力管道使用、检测的监督检查;
2、负责压力管道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组织压力管道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四、生产使用部门
1、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2、制定有关工艺操作规程;
3、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4、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
5、编制本部门压力管道年度检验计划;
6、负责压力管道的使用、管理、维护;
7、参与压力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8、参与压力管道事故的调查分析。
第六条 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对管道施工、检验的质量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章 设计
第七条 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资格或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从事其资格范围内压力管道设计。
第八条 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设计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
第四章 安装
第九条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格或压力管道施工资格。使用单位有条件自行施工的,必须经省级化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压力管道安装竣工后,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参加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审查和试车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按相应标准或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管道全部技术资料和竣工图样移交给使用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在压力管道投用前必须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大型企业由省级化工厅(局)办理,中小型企业由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办理。
二、登记范围
1、新建、改建工程的压力管道;
2、在用压力管道
(1)A、B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办理;
(2)C、D级压力管道的使用登记手续,由使用单位有关部门办理;
三、使用单位在办理压力管道使用手续时,必须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附件二)(略),并携带下列技术资料文件。
1、新压力管道
(1)主要部件合格证书(管材、阀门、安全阀);
(2)竣工图样;
(3)安装交工技术资料。
2、在用压力管道
(1)压力管道检验报告;
(2)主要部件质量报告。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
一、应以装置或公用管线为单位建立压力管道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准确、及时填写。
二、压力管道技术档案应包含的内容;
(1)《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附件三)(略);
(2)有关设计资料;
(3)制造安装交工文件、竣工图样和空视图;主要部件(管、阀门、安全阀等)合格证书;
(4)检验记录、历年检验报告;
(5)修理与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和交工文件;
(6)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
(7)事故记录与报告。
第十五条 运行与维护基本要求
1、岗位操作人员必须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2、岗位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检查和操作记录;
3、操作人员定时按路线进行巡线检查,必要时采用测漏仪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出现下列异常情况,操作人员应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
1、压力管道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控制;
2、压力管道冻堵;
3、压力管道出现裂缝、变形、泄漏;
4、安全附件失灵;
5、压力管道的阀门及监控装置失录,危及安全运行;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压力管道安全运行;
7、压力管道发生严重震动危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统计报表
使用单位应按化工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压力管道进行统计上报。
内容包括:
1、压力管道基础数字统计;
2、定期检验情况;
3、压力管道存在问题;
4、压力管道事故统计。
第六章 检验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并按检验周期的规定,编制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资格。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检验人员,应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出具《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全面检验压力管道时,使用单位必须做好下列工作:
1、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拟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3、做好压力管道的技术处理,与检验人员共同进行检查、交接;
4、与检验人员共同对检验工作进行验收。
第七章 修理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压力管道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
2、具有与之相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在压力管道上采用在线密封技术时,应严格限制每条管路不得超过二处,且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并经厂级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的有关资料应存档。在该管道检修时,在线密封的卡具应予拆除。
第二十四条 化工压力管道的修理和更换,应依据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程》?(金属管道篇)和HG25002?91《管道阀门维护检修规程》进行验收。
第八章 变更与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在管道发生变更后,应填写《化工企业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携带下列文件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在旧管道移用改建设入使用前应全面检验,并且备《变更文件》、《管道检验报告》。
2、压力管道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改变时,应具备设计变更文件。
第二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检验单位,在检验压力管道时发现有重大缺陷又无修复价值的,则应判废。使用单位应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管道范围如下:
1、管道包括:直管、弯管、管件(角弯、三通、膨胀节等);管道附件包括:管道上连接的阀门、安全阀、压力表、爆破片和阴极保护装置等;
2、管道的划分界限:管道与设备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的第一个密封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实施。
篇5:消防管道施工方案
(1)沟槽开挖和回填:
1)沟槽开挖
①本工程室外消防管线大部分埋地敷设,地质大部分为坚石地基,沟槽采用人工、机械开挖相接合的方式。由于现场场地较大,将开挖的管沟土石方就地堆放。
沟底宽度满足一下要求:
管道一侧的工作面宽度(mm)
B=D1+2(b1+b2+bs)
其中B――管道沟槽底部的开挖宽度(mm)
D1――管道结构的外缘宽度(mm)
b1――管道一侧的工作面宽度(mm)
b2――管道一侧的支撑厚度,可取150~200mm
②本工程室外沟槽部位设计标高处若为未经扰动的天然地基,经平整后管道可直接敷设;若为松软地基,在设计沟标高下挖0、7米,然后回填素土,分三层夯实,然后用50毫米厚砂垫层找平至设计标高,再敷设管道。
③沟槽每侧临时堆土或施加其他荷载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得影响建筑物、各种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2)不得掩埋消火栓、各种阀门、雨水口、测量标志以及各种地下管道的井盖,且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3)人工挖槽时,堆土高度不宜超过1、5m,且距槽口边缘不宜小于0.8m。
(4)沟槽的开挖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5)未经扰动天然地基或地基处理符合设计要求:槽壁平整,边坡坡度符合施工设计的规定;沟槽中心线每侧的净度不应小于管道沟槽底部开挖宽度的一半;槽底高程的允许偏差:开挖土方时应为±20mm。
2)沟槽支撑
本工程沟槽深度均较浅,且地基较坚硬,所以不考虑沟槽支撑。
3)沟槽回填
①管道的沟槽应在水压试验合格后及时回填。
②回填土时,槽底至管顶以上50cm范围内,不得含有机物、冻土以及大于50mm的砖、石等硬块:回填时回填土须夯实,两侧高差应相差不大。
③回填土的每层虚铺厚度为250mm。
④沟槽回填时,砖、石、木块等杂物应清除干净。
⑤回填土或其它回填材料运入槽内时不得损伤管节及其接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根据一层虚铺厚度的用量将回填材料运至槽内,且不得在影响压实的范围内堆料。
(2)管道两侧和管顶以上50cm范围内的回填材料,应有沟槽两侧对称运入槽内,不得直接扔在管道上;回填其他部位时,应均匀运入槽内,不得集中推入。
(1)回填压实应逐层进行,且不得损伤管道。
(2)管道两侧和管顶以上50cm范围内,应采用轻夯实,管道两侧压实面的高度差不应超过30cm。
(3)分段回填压实时,相邻段的接茬应呈接梯形,且不得漏夯。
(4)管道沟槽位于路基范围内时,管顶以上25cm范围内回填土表层的压实度不应小于87%。
(2)管道安装与铺设:
1)根据现场测绘草图,在选好的棺材上画线,按线断管。
2)用砂轮锯断管,应将棺材放在砂轮锯卡钳上,对准画线卡牢进行断管。断管时压手柄用力要均匀,不可用力过猛,断管后要将管口断面的管膜、毛刺清除干净。
3)用手工锯断管,应将管材固定在压力案的压力钳内,将锯条对准画线,双手拉锯,锯条要保持与管材的轴线垂直,推拉锯用力要均匀,锯口要锯到底,不得扭断或折断,以防管口断面变形。
4)将断好的管材,按管径尺寸分次套制丝扣,一般以管径15~32mm者套二次;40~50mm者套三次;70mm以上者套3~4次为宜。
5)用套丝机套丝,将管材夹在套丝机卡盘上,留出适当长度将卡盘夹紧,对准板套号码,上好板牙,按管径对好刻度的适当位置,紧住固定扳机,将润滑剂管对准丝头,开机推板,待丝扣套到适当长度,轻轻松开扳机。
6)用手工套丝板套丝,先松开固定扳机,把套丝板板盘退到零度,按顺序号上好板牙,把板盘对准所需刻度,拧紧固定扳机,将管材放在压力案压力钳内,留出适当长度卡紧,将套丝板轻轻套入管材,使其松紧适度,而后两手推套丝板,带上2~3扣,再站到侧面扳转套丝板,用力要均匀,待丝扣将套成时,轻轻松开扳机,开机退板,保持丝扣应有的锥度。
7)配装管件时应将所需的管件带入丝扣,试试松紧度(用手带入3扣为宜),在丝扣处涂铅油、缠麻丝后带入管件,然后用管钳将管件拧紧,使丝扣外露2~3扣,去掉麻头,擦净铅油,编号放到适当位置等待调直。
8)管段调直:将已装配好管件的管段,在安装前进行调直。
①在装好管件的管段丝扣处涂抹铅油,连接两段或数段,连接时不能只顾预留口方向而要兼顾到管材的弯曲度,相互找正后再将预留口方向转到合适部位并保持平直。
②管段连接后,调直前必须按设计图纸核对其管径、预留口方向、变径部位是否正确。
④对于管件连接点处弯曲过死或直径较大的管道可采用烘炉或气焊加热到600度~800度时,放在管架上将管道不停的转动,利用管道自重使其平直,或用木板垫在加热处用锤轻击调直。调直后在冷却前要不停的转动,等温度降到适当时在加热处涂抹机油。凡是经过加热调直的丝扣,必须标记好,卸下来重新涂铅油缠麻丝,再将管段对准印记拧紧。
⑤配装好阀门的管段,调直时应先将阀门盖卸下来,将阀门处垫实再敲打,以防震裂阀体。
⑥镀锌碳素钢管不允许用加热法调直。
⑦管段调直时一般不允许损坏管材。
(3)镀锌钢管沟槽连接施工方法:
1)管材切割
用钢管切割机将钢管按所需长度切割,切口平整,切口端面与钢管轴线应垂直。切口处若有毛刺,应用砂纸、锉刀或砂轮机打磨。建议使用套丝机的管刀进行切断,其优势在于管道的端面垂直平整,毛刺很少。常规的无齿锯进行断管时,由于其锯片出厂时端面不平整、用力过猛、管道转动等因素造成断面错位、毛刺多。2)沟槽加工
①选取符合实际要求的管材,管材的端口无毛刺,光滑,壁厚均匀,镀锌层无剥落,管材无明显缺陷。
②应保证三人为一组进行。一人控制滚槽机的开关及千斤顶的升降,一人观察调整滚槽机处管道的转动,一人在滚槽机尾架上观察调整管道的位置。③将需要加工沟槽的钢管架设在滚槽机和滚槽机尾架上。④用水评议测量钢管水平度,保证钢管处于水平位置。
⑤将钢管端面与滚槽机胎膜定位面贴紧,使钢槽轴线与滚槽机胎膜定位面垂直。⑥启动滚槽机电机。徐徐压下千斤顶,使滚槽机压模均匀滚压钢管。用游标卡尺检查沟槽深度和宽度,使之符合厂家沟槽规定尺寸,然后停机。⑦将千斤顶卸去荷载,取出钢管。
3)钢管开孔及机械三通、四通安装
安装机械三通,机械四通的钢管应在接头支管部位用开孔机开孔。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①用链条将开孔机固定于钢管预定开孔位置处(开孔位置不得位于管道焊接处)。
②选取合适的孔钻钻头安装在开孔机卡头上。
③启动电机转动钻头。
④操作设置在立柱顶部的手轮,转动手轮缓慢向下,在钻头与钢管接触处添加适量润滑剂(以保护钻头),完成钻头在钢管上开孔。
⑤开孔时要均匀施力,并加水冷却,严禁戴手套操作,开孔后将周围d(孔径)+16mm范围内清理干净(包括毛刺、铁屑、铁锈、油污等)。孔洞有毛刺,需用砂纸、锉刀或砂轮机打磨光滑。
⑥检查机械三通垫圈是否破损(若破损一定要及时更换)、三通内的螺纹有无断丝、缺丝等不合要求之处。将机械三通及配套卡箍至于钢管孔洞上下,注意机械三通、橡胶密封圈与孔洞中心位置对正。把螺栓插入孔内并用手上紧两边螺栓,确认卡箍件的弧形完全嵌入外壳的凹槽,均匀拧紧螺栓,直到外壳表面和垫圈套接触严密。
4)管道安装
安装必须遵循先装大口径、总管、立管,后装小口径、支管的原则。安装过程中不可跳装,必须按顺序连续安装,以免出现段与段之间连接困难和影响管路整体性能。
①准备好符合要求的沟槽管段、配件和附件,并将管内杂物清除干净。
②检查橡胶密封圈是否完好;将其套在一根钢管的端部。
③将另一根钢管靠近已卡上橡胶密封圈的钢管端部,两端处应留有一定的间隙。我们施工中间隙一般保持在2mm左右。
④将橡胶密封圈套在另一根钢管顶端,使橡胶密封圈位于接口中间部位,并在其周边涂抹润滑剂(无特殊要求时可用洗洁精或肥皂水)。
⑤两根管道的轴线应对正。
⑥在接口位置橡胶密封圈外侧安装上、下卡箍,并将卡箍凸边卡进沟槽内。
⑦用手力压紧上下卡箍的耳部,并用木榔头锤紧卡箍凸缘处,将上下卡箍靠紧。
⑧在卡箍螺栓位置穿上螺栓,并均匀拧紧螺母,防止橡胶密封圈起皱。
⑨检查确认卡箍凸边全圆周卡进沟槽内。
消防管道施工方案3
主管支架安装
1、材料规格选择:DN100~150以上的管道,角钢为L40X40X4;DN100以下的管道,固定支角钢为L30X30X3。
2、支架类型选择:DN150以上的管道,固定支架为龙门架;DN100以下的管道,固定支架为吊架。
3、安装位置位置选择:DN100以上的管道,固定支架安装于次梁底部。
4、长度确定:贴梁的长度(约25cm)加上管道的水平中心垂直的距离。然后减去管道的半径。
5、支架安装方法:拉一支线作为支架安装的水平线,随后,沿着这支线按规定的间距安装若干个支架。
6、固定螺栓规格选择:膨胀螺栓选用12#。
7、安装间距确定:同一支主管的支架间距≤3米;
主管安装
8、材料规格选择:13~64只喷头的管径为DN100;64只以上的管径为DN150。
9、管材类型选择:根据造价和管道使用长寿及敷设的问题,管材选用涂塑或镀锌钢管。
10、安装位置位置选择:靠柱侧贴梁底敷设。
11、连接管件:同径管间连接、DN100以上三四通大小头管件与管道连接,均采用卡箍。异径管间采用大小头加卡箍连接。
12、分支管件:涂塑钢管连接,三通和四通两侧靠卡箍固定;镀锌钢管连接,在管道上下左右侧开孔,连接机械三通和四通及大小头。
13、安装方法:抬管或可使用倒链把管道安装于龙门支架,采用U型码固定,接着依照此方法安装第二管道,然后前后两支管首末端连接。
14、连接方法:连接方法有三种,法兰连接,焊接、卡箍连接。根据设计要求,可先用其中一种连接方法。
支管安装
15、材料规格选择:1只喷头的管径为DN25;2只喷头的管径为DN32;3~4只喷头的管径为DN40;5~6只喷头的管径为DN50;7~8只喷头的管径为DN65;9~12只喷头的`管径为DN80;
16、管材类型选择:根据造价和管道使用长寿及敷设的问题,管材选用涂塑或镀锌钢管。
17、安装位置位置选择:按图纸的位置敷设。
18、安装方法:支管首末端连接,然后与主管连接。
19、分支管件:三通或四通连接支管末端。
20、连接管件:大小头与三通或四通连接,中间需加装支20cm的短管。
21、连接方法:采用螺纹连接。
支管支架安装
22、材料规格选择:DN40~150以上的管道,角钢为L40X40X4;DN32以下的管道,固定支角钢为L30X30X3。23、支架类型选择:DN100以下的管道,采用固定支架为T型吊架,U型码固定。
24、安装位置位置选择:固定支架安装于楼板底;在大于DN40管径的管道转弯处附近安装一个支吊架,在距离喷头不小于40cm处安装一个支架。
25、支架长度的确定:平坦的楼板底至管道的水平中心垂直的距离,然后减去管道的半径;不平坦的楼板,支架长度只能逐一实测。
26、支架安装方法:跟随支管安装,从靠近主管侧边开始安装支架,支架离喷头的间距不大于40cm,每只喷头均有一个支架,如果喷头靠近主管,支架可安装于喷头另一侧。
27、固定螺栓规格选择:膨胀螺栓选用8#。
28、安装间距确定:同一支主管的支架间距≤3米。
喷头上下支管安装
1、上喷头支管为DN25,始端与支管三通连接,末端连接大小头DN25X15,其长度为为楼板底距三通口的高度减去20cm。
2、下喷支管是指吊顶型的喷头末端一段支管,这段管道不能与分干管同时顺序完成,要与吊顶装修同步进行。吊顶龙骨装完,根据吊顶材料厚度定出喷头的预留口标高,按吊顶装修图确定喷头的坐标,使支预留口做到准确。支管末端用DN25X15的异径管箍,管箍口与吊顶装修层平,拉线安装。
上下喷头安装
上喷头安装:无吊顶处安装直立式喷头,喷头安装高度为距楼板底150mm,有吊顶处,吊顶净空高大于800mm处在吊顶内加装一层直立式喷头,喷头安装高度为距楼板底150mm。下喷安装:,有吊顶处除了商铺区外安装快速反应喷头外,其余采用下垂型(配装饰碟)或隐蔽型下垂型喷头,安装高度平吊顶。无吊顶处风管宽度大于1200者,风管底中部处加装一层下垂型喷头。
边喷安装:出租商铺的防火玻璃内侧设横装边墙型喷头,喷头间距为mm,喷头距玻璃间500mm。喷头型号选择:所有喷头的动作温度除厨房高温部位为930C,均为680C。
喷头安装时间选择:上喷头安装在管道系统完成试压、冲洗后,而下喷还要待建筑物内部装修完成后进行安装。
喷头工具和辅料选择:安装喷头应使用特制专用板手,填料宜采用聚四乙烯生料带。
消喷管道组件安装
1、信号阀应安装在水流指示器前的管道上,与水流指示器的间距不应小于300mm。
2、水流指示器安装应在管道试压和冲洗合格后进行,安装时竖直安装在水平管道上侧,其动作方向应和水流方向一致,叶片不能与管道壁发生磨擦和碰撞。
3、减压孔板应安装在管道内水流转弯处下游一侧的直管上或信号闸阀出口的法兰间,且与转弯处距离不应小于管道直径的2倍。
4、报警器组的安装应先安装水源控制阀、报警器,然后进行其它辅助管道的连接;水源控制阀、报警器与配水干管水流方向应一致;
5、湿式报警阀应垂直安装,距室内地面高度为1、2m,两侧与墙的距离不应小于0、5m,正面与墙的距离不应小于1、2m。报警器前后的管道应能顺利流水。
6、延迟器至水力警铃采用ZG3/4镀锌钢管,长度不能超过20米。
7、水力警铃应安装在公共通道或有人的值班室内。
8、管道穿伸缩缝处要安装不锈钢波纹补偿器。
篇6:氢气站的消防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氢气站的消防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1.日常管理
(1)严格遵守各种安全操作规定,执行岗位责任制,
(2)严禁烟火。禁止在氢气生产各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如必须存放使用时,应经安全、保卫部门和有关领导同意,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在使用后及时清理剩余的部分。除充装台外,其他部位不得存放压缩气体钢瓶。
(3)定期对氢气操作车问空气中的含氢量进行检测,不得超过0.1%,
(4)在氢气生产系统工作的人员,不可穿化纤衣服,不准穿与地面摩擦会产生火星的鞋进人车间。
(5)氢气生产各部位使用的工具应一律采用铜、铝合金等有色金属制作。
2.设备检修
(1)非动火检修时,应根据修理内容,部分或全部停止设备运行。拆开与其他设备连接的管道时,应先加好盲板或关紧连接阀门,将氢气放空,并用氮气置换,经检测含氢量(包括厂房内空气中的含氢量)在0.5%以下,方能开始拆卸。电解槽的检修,应在切断电源、槽体上的电荷确已消除后,方可进行。
(2)需要动火检修时,应尽可能将需修理的部分移到厂房外安全地点进行,如必须在现场动火作业,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规定。
篇7:消防新规定
消防新规范GB50116―自5月1日起执行,到现在已经有一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很多消防验收中遇见的种种新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以下10条的变动又是消防验收的重点。
1,主机,无论国产还是进口的,所带的探头,按钮及模块总数,不能超过3200点,超过此数,应增加主机。
2,水泵,风机,都不允许用变频方式启动,都得是一步直接启动,其控制柜里面不允许加变频器。
3,回路,编的最大号不允许超过200,超过此数,另加回路。且在回路上应加隔离器,一个隔离器只能带32个点。
4,模块,不允许装在强电配电柜(箱)内,应装在专用模块盒里。
5,大楼,无论有多少个声光报警器,无论有多少个广播,在火灾时候都应全部启动,应让每一个部位,每一个角落都同时知道发生了火灾,以便快速撤离。
6,消防联动24V电源,无论距离有多远,在现场用万用表测量,电压不能低于22.8V,如低于此数,应在现场另加24V电源。
7,施工人员,以后穿24V电源线时,都应穿耐火型铜芯线,就是NH开头的线,截面不低于1.5平方,信号线可以降低要求,用阻燃型的,就是ZR开头的。
8,火灾时,普通动力电,自动扶梯,排污泵,康乐设施,厨房用电等应立即切断;而另外的正常照明,生活水泵,安防系统,客梯等,应延迟切断或者手动选择性切断,以利于人员疏散。
9,厂家编联动关系时候,不应再用一个探头来联动消防设施,应用该区域内的任两个探头或者任一个探头加任一个手报来联动启动。
10,以后的住宅楼,住户内入口处的1.3~1.5处,都应装家用的独立报警系统,在卧室及厨房内应设置烟感探测器及可燃气体探测器。
以上都是新规范中特别强调的东西,都是在以后的施工中和消防局重点检查的内容。
篇8:消防检测规定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检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新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消防检测最新规定]
篇9:消防新规定
消防新规定
新版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出台,自205月1日起实施。
新规范内容重要变化
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版)相比,本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协调
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的分类统一按照建筑高度划分;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范了木结构
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外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将消防设施的设置独立成章并完善有关内容;取消消防给水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
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技术要求;
6. 补充了利用有顶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
和展览厅的设计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
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篇10:消防新规定
《城市消防规划规范》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标准《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总结了我国城市消防规划工作实践经验,针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能力出发,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及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提出了相关要求。一是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施、耐火等级低或灭火救援条件差的建筑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地下空间,以及防火隔离带、防灾避难场地等消防安全布局提出了管控要求。二是分别提出了陆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航空消防站及消防直升机起降点等的设置要求。三是对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规划内容提出要求。该规范体现了城市火灾风险管控理念,突出了消防规划内容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要求,明确了消防规划与城市空间布局及土地利用的关系,强调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该规范的颁布实施,对于科学合理地进行城市消防规划,提升城市消防安全水平具有积极的作用。
篇11: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篇12:消防图纸审查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规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范围]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行为,保障审查质量,依据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则。
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应当执行本规则。
第二条 [审查依据]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审查依据。
第三条 [审查内容]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是否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要点》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表中未涵盖的其他消防设计内容,可依据此表格式自行续表。
第四条 [问题解决]施工图审查机构、设计单位对消防技术标准理解存在分歧需要确认时,应当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会商,形成书面意见。如涉及规范条文解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结果判定]根据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影响程度,审查内容分为A、B、C三类。A类是指有关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B类是有关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C类是指有关技术标准中带有“宜”、“不宜”、“可”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
(一)任一A类、B类内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判定为不合格。
(二)C类内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对于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功能实现的,判定为不合格;对于不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功能实现的,可判定为合格,但应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
第六条 [审查报告]审查结束后,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审查意见告知书,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资格专用章。审查记录表应当详细记录技术审查基本情况和审查过程,由取得资格的审查工程师签字盖章。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资格专用章。
第七条[审查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审查质量责任制,负责审查的审查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审查的每项建设工程,应当对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审查资料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消防图纸审查最新规定]
★消防规定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