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全文),本文共6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全文
(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年4月22日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第三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公安、民政、园林、渔业、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协调执法和管理活动,督查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通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通报或者移送的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参与或者提供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处理或者提供协助。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西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断面(点位),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常态化监测和分析,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实现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枝江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十六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 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西枝江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实水质保护联合防治、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种植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知识问答
问: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就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保护。所谓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三个方面:一是各级政府履行西枝江流域内的水质保护责任,以及各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西枝江流域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规定。二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西枝江流域内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质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规定。三是处理好适用上位法和适用本条例的关系,本条例在避免照搬、照抄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上位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制度、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在适用过程中,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本条例已经作出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问: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为何要坚持“上游治山、下游治污”的基本思路?
答:在立法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问题立法,通过立法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把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存在的问题找准、把解决问题的办法研究透,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我市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部门及县(区)负责人多次到西枝江干支流、白盆珠水库进行视察和调研,梳理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调研了解,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方面是上游地区山体被破坏及速生丰产林大面积种植的现象较为普遍,导致水源涵养林面积不足,水量不大,水源涵养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水源性缺水初现端倪;另一方面是下游地区由于人口比较密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量逐段加大,污染源管控力度有待加强,水质沿程变差。针对这些问题及其原因,以问题为导向,条例坚持“上游治山、下游治污”的基本思路。
问:在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分别承担哪些责任?
答:条例第三条从总体上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西枝江流域各级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条例第四条在规定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这是因为水质保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并非环保部门一家的工作,实际上大量的工作需要发改、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去完成或者配合完成。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职责范围”除了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之外,还包括本级行政职权目录明确载明的职责;条例对相关部门名单的列举也属于“不完全列举”,只要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尽管没有在条例中列明,也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问:将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确定为我市获批行使地方立法权之后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出于哪些方面的考虑?
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对首部地方性法规的选题既高度重视又非常审慎,组织开展了多次专题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之后,确定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为惠州“首法”。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是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保护西枝江不仅高度切合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等重点领域立法的导向,也为贯彻市委关于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的重大决策部署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西枝江是东江的第二大支流,绝大部分流域位于惠州市境内,保护好西枝江水系水质不仅对于东江水质保护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于保证我市重点经济发展区域和流域内群众生产生活的水源支撑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条例的出台,为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提供了一部具有惠州特色、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构建更有效力的水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也是完善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市生态环保立法摸索探路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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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6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全文内容,6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是我市获批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第一个立法项目,经过调研、起草、论证、审议等程序后,在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在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于203月31日获得批准。年6月1日起,这部惠州首个地方性法规将施行。
去年10月惠州成功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如何用法规保护好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为千年古城撑起法律之伞,备受人们关注。去年12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公示《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近日,市法制局再次公示《征求意见稿》。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对《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审议。这将是继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规《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后,又一部保护条例。
解读
对比以前的草案和审议稿,昨日公布的《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有什么改动?该条例有什么亮点?有哪些是与普通市民息息相关的?
处罚标准有变化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与正文,内容变化不大,都分总则、监督管理、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五条,正文对草案只做了些许修改,比如将草案第十条“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点位”改为了“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断面(点位)”。
另外,草案中第二十九条“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到了正文最后一句则改成“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标准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更为严厉。
值得注意的是,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垃圾填埋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明显提升了罚款的下限,由10万元提到了20万元,突出了“严打”。
处罚标准更严了
1、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草案:“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正文改成:“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标准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更为严厉。
2、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提至“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垃圾填埋场,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明显提升了罚款的下限,由10万元提到了20万元,突出了“严打”。
生态补偿机制入法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陈裕瑾认为,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是该《条例》最重要的制度设计。生态保护补偿是我国大力推进的生态环保制度,尤其是在跨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方面,目前还处在探索完善的阶段,国内立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比较少见。
去年,《惠州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出台,市环保局组织人员对纳入该《办法》进行生态补偿考核的50条河涌进行了水质监测,财政每年拿出1200万元对水质达标或改善的县区进行奖励,对水质超标恶化的县区扣罚财政资金。生态补偿资金制度的设立,将有力调动县区政府河流整治的积极性。
举报污染有奖励
除了不做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行为外,公民、社会组织如何参与水质保护?《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虽然该条例没有明确奖励标准,不过根据出台的《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相应对举报人按照举报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10%进行奖励,最低奖励500元,最高不设上限”。
此外,《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环保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答疑
条例管辖范围有多大?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条提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附则第三十四条又补充说,本条例所称西枝江流域,是指从西枝江源头至东新桥出东江口的西枝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惠州市境内的集雨面积。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具体“管辖”什么范围呢?据《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草案)》说明,西枝江发源于惠州市惠东县与河源市紫金县交界处,流经我市惠东县、惠阳区、惠城区后汇入东江,全长约176公里,流域面积4120平方公里,年平均径流量44亿立方米,流域内总人口119.409万人。
东时记者梳理资料发现,西枝江是东江第二大支流,上游建有白盆珠水库,主要支流有宝溪水、小沥河、安墩河、白花河、梁化河、淡水河等,其水系水质保护对于东江水质保护和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水质控制目标是什么?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
据《惠州市环境质量状况简报》,惠州全市6个主要江(河)段85.7%的断面水质优良,81.0%的断面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目标,其中西枝江干流水质优。
根据出台的《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西枝江白盆珠水库大坝至东新桥段水质为控制目标为Ⅲ类,上游水库白盆珠水库、花树下水库水质控制目标为Ⅱ类,支流杨梅水、宝溪水、小沥河、安墩河、楼下河、碧山河、白花河等水质控制目标均为Ⅱ类,梁化河、淡水河的水质控制目标为Ⅲ类。目前,除淡水河水质不在控制目标范围类,西枝江干流、支流和水库水质,均在控制目标范围内。
篇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5: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挖掘、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环卫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检查有关方面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情况。
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消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历史文化名城专家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二)古树名木;
(三)传统地名;
(四)不可移动文物;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惠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
(三)在惠州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标志性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查中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实施预先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见,并组织勘验;经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后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申报程序,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动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东江、西枝江、西湖自然水系与历史城区相融共依的城址环境和山水格局,历史城区的空间特色结构;
(二)与罗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三)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风貌格局、山水界面和主要景观视线通廊;
(四)北门直街、金带街、水东街、铁炉湖及淡水老城等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叶挺故居、百庆楼、罗氏祖祠、归善学宫、东坡井、宾兴馆、惠州府城遗址、平海城门楼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演达小学、鼎臣亭、惠州生产资料商店、淡水战时钟楼、三太子庙等历史建筑;
(七)惠东渔歌、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小金口麒麟舞、淡水客家凉帽制作技艺、舞火狗、龙门农民画、惠州莫家拳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重点内容;
(三)历史建筑价值评估和存在问题;
(四)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要求;
(五)分类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七)实施措施与建议。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明确边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沿较为集中分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的外围边界线进行划定,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历史建筑与周边环境的协调区域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布。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又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分区控制建筑高度,不得破坏文笔塔-泗洲塔、合江楼-泗洲塔、文笔塔-飞鹅岭、合江楼-飞鹅岭等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的分区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控制居住用地规模,禁止新增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已有大型客运站等设施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貌;
(五)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度、体量、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一)对历史文化、艺术价值高,建筑外观、结构特色突出,具有典型代表性且建筑整体保存完好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二)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外观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出具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求维护修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不进行维护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实际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补助。维护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体现惠州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确需更名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并加强对合理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中向社会发布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合理利用提供对接平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三)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四)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五)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将符合条件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作为办公场所;
(六)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留、恢复传统地名,或者擅自更改传统地名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专项措施的;
(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貌的;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标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城区,是指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桥东片区、桥西片区,其中桥东片区主要为东江、东平大道以西、东湖西路以北及西枝江围合部分,桥西片区主要为惠州大桥、东江、南坛路以及南门路围合部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按照特点主要分为七类。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近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延安、遵义等。
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的城市,如景德镇、榆林、自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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