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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说明

时间:2022-12-08 09:04:1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说明,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说明

篇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说明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新《条例》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会于3月颁布实施、于5月修订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加强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深入发展,企业的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多,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复杂性、风险性越来越高,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突出,对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安全生产改革不断深化,安全监管实践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的内外部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使得我省《条例》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制定新《条例》是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的需要。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安全生产法》对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完善监管执法方式、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等条款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此同时,《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正式实施十年,原《条例》关于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企业安全生产要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规定已经滞后于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为贯彻上位法精神,落实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新要求,迫切需要对我省《条例》予以修订。

(二)制定新《条例》是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关心支持下,全省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责任,落实政策措施,严格安全监管,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从实际来看,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不强,不能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的关系,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市场效益;一些地区隐患治理仍有缺位,后续治理措施跟不上,仍然存在安全盲区;一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法规建设滞后;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监管力量建设、信息化和应急救援水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等。为切实解决以上问题,迫切需要制定新《条例》,通过法律支撑和法律保障,推动解决各类问题矛盾,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好转。

(三)制定新《条例》是健全完善安全监管体制机制的需要。近年来,尽管全省安全生产各类监管体制机制逐步完善,但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薄弱和支撑力度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仍然不明晰。实际工作中,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仍然存在缺位、交叉和含混不清的问题,相关行业领域存在监管盲区。另一方面,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能力存在短板,缺乏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全省49.5%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没有独立运行,平均每个乡镇(街道)配备有编制的专职人员只有1.59名,人均监管250家企业,并且基层安监队伍普遍不够稳定,任务重、压力大、待遇差、保障低导致人员流动性很大。因此,进一步明晰部门职责、加强基层安监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等问题亟待解决。面对安全监管实际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新《条例》来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填补相关法律制度空白,为基层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省人大对新《条例》制定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省人大常委会于4月下旬采取省市联动的方式,对我省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蒋定之,副主任赵鹏、刘永忠三位领导同志,分别带队前往南京、常州、镇江、南通、苏州、盐城和连云港等市进行执法检查,召开座谈会,听取各地贯彻落实“一法一条例”情况汇报,并对《条例》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专门听取了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在充分肯定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指出我省安全生产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法规,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强化基层基础工作等方面的问题。执法检查中,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呼吁尽快制定新《条例》,加强省级层面对安全生产的顶层设计、统筹规划、法治引领。

综上所述,在总结现行《条例》实施经验和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安全生产总体形势、工作任务和基层实际,制定新《条例》非常必要、十分迫切,对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平稳好转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新《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省人大立法计划,省安监局专门成立起草小组,集中力量,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经多次论证、多轮修改,于206月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三次书面征求省监察、编办、住建、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监、食药监、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利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的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吸收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就《条例(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的建设项目“三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执法人员“尽职免责”等内容,召开专题协调会,积极与省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年5月、11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先后前往扬州化工园区、常州武进区、泰州等地开展专题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了解情况等方式,进一步征求地方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实际,借鉴国内外安全生产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2月25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次《条例》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在法治理念、法规内容、具体规定等方面,始终与上位法相统一、与原《条例》相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安全生产法》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再赘述或做简要描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尽量具体细化,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立足实际原则。突出政策规定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基层实际,便于基层实施。《条例(草案)》共5章,57条,分别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现将《条例(草案)》新增和细化的三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及安委会的职能做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为进一步细化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管。考虑到行业主管部门较多,机构存在调整变化的情况,为适时梳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管范围,清晰界定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之间的关系,有效解决职能交叉和监管缺失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授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是细化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管的职责,但对综合监管的内涵未作界定。为切实履行好综合监管职责,《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在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协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改善当前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划分不清,机构人员保陴不足等情况、《条例(草案玢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机构设置和职责。

(二)关于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目前我省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现状,为强化属地监管、促进重心下移,应当赋予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一是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进一步细化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职责,明确要求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

职人员。乡镇(街道)可以接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依法经批准,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二是强化开发区(园区)安全生产职责。昆山“8·2”事故暴露出开发区(园区)安全监管力量不足,手段不强等问题。为了加强基层监管执法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开发区(园区)按照级别规模做了分别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执法职责。

(三)关于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这是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关键所在。《条例(草案)》在总则部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一是强调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第二章,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等职责,完善了危险作业的有关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要求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条例(草案)》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条款由原《条例》的20条增加至24条。

二是将船舶修造行业列入高危行业。我省是一个造船大省,船舶修造行业作业类型覆盖面广,涉及多学科领域的技术工艺,作业人员流动性大,素质参差不齐,安全隐患多,作业风险大。为更好地加强船舶修造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将船舶修造行业纳入高危行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风险抵押金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三是企业自主选择存缴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解决企业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费用和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伤亡赔偿问题,减轻地方政府负担,《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确立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明确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海洋与渔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在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存缴风险抵押金中自主选择。

此外,《条例(草案)》还强化了安全文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实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发包(出租)活动中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篇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不得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纳入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督管理权限、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统一执法标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重特大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20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篇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篇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版

有关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篇5:《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我市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现行条例对预防和减少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针对安全生产责任还不够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够到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全国人大于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了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执行力;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了行政审批项目等。我市现行条例主要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进行规范,内容不够全面,尤其是缺乏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现行条例执行十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二、审查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安监局从起就启动了立法相关准备工作,并于去年年底完成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审查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专门听取了市政协、市工商联和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了意见。在文本比较成熟后,还在安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了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和部分区县政府的意见,针对主要问题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最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安监局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与主要内容

草案按照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新要求,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一是在体例结构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体例结构,但在内容上一般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有的规定;二是提炼本市成功的安全生产管理成果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将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四是按照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适应的要求,将安全生产最新的改革精神和有关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

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条,内容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几部分。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具体的监管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具体职能(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四是细化了中央、市属国有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监管的具体内容(第三十六条);五是依法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第八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首要的责任主体,只有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工作要求: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二是指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第十五条);三是规范了生产经营场所,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四是细化了生产设施设备、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是完善了隐患排查、应急救援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六是针对当前住宅小区安全隐患问题,补充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但同时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对事故调查作出了选择和明确,即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监局对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进行批复(第四十八条)。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本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主体仅限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体现了国家立法突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的立法精神,我市将事故调查权授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符合国家立法精神;二是北京、上海、天津、四川等省市通过地方立法均采取了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工作模式;三是我市实际工作中一直采取了这种工作方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草案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的有关内容对尽职免责做出了规定。为了保证该规定符合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在审查中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和市监察局意见(第六十一条)。另外,为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按照国务院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关系的要求,草案规定了参加保险就不再缴纳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二十七条)。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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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xx年11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8年以来,对我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更加凸显,较大事故频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20xx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突出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重点强化了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作用发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责任体系和强化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条例》已执行8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吻合、不匹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提出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等新要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客观要求。因此,对《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条例》的修订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和20xx年的立法计划,《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xx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xx〕43号)也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省政府20xx年立法计划。起草单位省安全监管局把《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列为重点工作,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委托云南省政府法制研究会做前期课题研究,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稿。之后,征求了各州市安全监管局意见,先后赴昆明、曲靖、文山开展了实地调研,并借鉴和吸纳了重庆、宁夏、甘肃、黑龙江、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文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84条,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致,保持了原有的框架和体例。对《条例》修改48条,增加30条,保持6条,删除5条。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为: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一是明确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三个必须”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和“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五位一体工作机制(第三条);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延伸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三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五十一条);四是强化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一岗双责”职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五是强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六是落实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追责(第六十九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要求:一是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三同时”、作业场所设施设备以及重大危险源的风险分析、评估与管控责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三是充实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规章制度和信息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四是突出了特殊危险作业、粉尘作业场所、涉氨制冷、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地下矿山、道路运输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五是强化了公共安全,特别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新型城镇化物业管理的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六是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明确标准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七是依据上位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七十条至八十二条)。

(三)关于监管制度和措施的创新

一是建立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风险评定和风险管控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建立计划执法、联合检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固化了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五是明确了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和应急能力建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为了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草案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十六条);二是20xx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了修改(第六十七条);三是删除了与上位法明确规定一致的个别条款(《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篇7:《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20xx年,我市根据全国人大20xx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现行条例对预防和减少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针对安全生产责任还不够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够到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全国人大于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了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执行力;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了行政审批项目等。我市现行条例主要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进行规范,内容不够全面,尤其是缺乏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现行条例执行十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二、审查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安监局从20xx年起就启动了立法相关准备工作,并于去年年底完成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审查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专门听取了市政协、市工商联和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了意见。在文本比较成熟后,还在安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了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和部分区县政府的意见,针对主要问题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最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安监局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与主要内容

草案按照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新要求,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一是在体例结构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体例结构,但在内容上一般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有的规定;二是提炼本市成功的安全生产管理成果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将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四是按照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适应的要求,将安全生产最新的改革精神和有关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

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条,内容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几部分。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具体的监管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具体职能(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四是细化了中央、市属国有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监管的具体内容(第三十六条);五是依法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第八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首要的责任主体,只有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工作要求: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二是指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第十五条);三是规范了生产经营场所,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四是细化了生产设施设备、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是完善了隐患排查、应急救援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六是针对当前住宅小区安全隐患问题,补充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但同时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对事故调查作出了选择和明确,即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监局对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进行批复(第四十八条)。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本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主体仅限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体现了国家立法突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的立法精神,我市将事故调查权授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符合国家立法精神;二是北京、上海、天津、四川等省市通过地方立法均采取了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工作模式;三是我市实际工作中一直采取了这种工作方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草案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的有关内容对尽职免责做出了规定。为了保证该规定符合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在审查中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和市监察局意见(第六十一条)。另外,为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按照国务院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关系的要求,草案规定了参加保险就不再缴纳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二十七条)。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xx版)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xx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8:《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说明

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07年11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8年以来,对我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更加凸显,较大事故频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突出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重点强化了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作用发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责任体系和强化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条例》已执行8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吻合、不匹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提出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等新要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客观要求。因此,对《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条例》的修订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和2016年的立法计划,《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43号)也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省政府2016年立法计划。起草单位省安全监管局把《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列为重点工作,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委托云南省政府法制研究会做前期课题研究,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稿。之后,征求了各州市安全监管局意见,先后赴昆明、曲靖、文山开展了实地调研,并借鉴和吸纳了重庆、宁夏、甘肃、黑龙江、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文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84条,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致,保持了原有的框架和体例。对《条例》修改48条,增加30条,保持6条,删除5条。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为: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一是明确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三个必须”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和“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五位一体工作机制(第三条);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延伸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三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五十一条);四是强化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一岗双责”职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五是强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六是落实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追责(第六十九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要求:一是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三同时”、作业场所设施设备以及重大危险源的风险分析、评估与管控责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三是充实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规章制度和信息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四是突出了特殊危险作业、粉尘作业场所、涉氨制冷、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地下矿山、道路运输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五是强化了公共安全,特别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新型城镇化物业管理的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六是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明确标准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七是依据上位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七十条至八十二条)。

(三)关于监管制度和措施的创新

一是建立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风险评定和风险管控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建立计划执法、联合检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固化了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五是明确了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和应急能力建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为了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草案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十六条);二是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了修改(第六十七条);三是删除了与上位法明确规定一致的个别条款(《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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