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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

时间:2023-01-02 08:01:1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本文共6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新《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

篇1:新《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

近日,新修改的《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新《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

日前,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新修改的《江西省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明确,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

明确各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委托第三方起草

《条例》明确,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法规案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开听证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篇2:新《江西省立法条例》正式施行

日前,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新修改的《江西省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明确,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

明确各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委托第三方起草

《条例》明确,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法规案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开听证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篇3: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立法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篇4:《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正式施行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已于日前正式施行。该《条例》以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为宗旨,对志愿服务的范围、统筹协调部门、保障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其中有多处亮点:

一是明确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厘清管理职责。针对志愿服务主管部门不明确、服务组织登记率不高的问题,《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二是简化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手续,降低登记门槛。《条例》明确,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固定住所、相应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同时,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三是强化保障和激励,为志愿服务注入持久动力。在志愿服务经费来源方面,除社会捐赠和资助外,《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同时,在政策激励方面,《条例》要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

四是明确志愿服务法律责任,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条例》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服务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的责任承担予以了明确,并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等七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责令整改、撤销登记、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处理。

篇5:《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正式施行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正式施行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已于日前正式施行。该《条例》以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为宗旨,对志愿服务的范围、统筹协调部门、保障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其中有多处亮点:

一是明确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厘清管理职责。针对志愿服务主管部门不明确、服务组织登记率不高的问题,《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二是简化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手续,降低登记门槛。《条例》明确,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固定住所、相应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同时,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三是强化保障和激励,为志愿服务注入持久动力。在志愿服务经费来源方面,除社会捐赠和资助外,《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同时,在政策激励方面,《条例》要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

四是明确志愿服务法律责任,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条例》对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服务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的责任承担予以了明确,并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等七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责令整改、撤销登记、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处理。

篇6:驾考新大纲正式施行

10月1日起,新版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开始施行。与现行大纲相比,新大纲规定c1驾照和c2驾照的总学时分别为62学时和60学时,均比原来的要求少了10多个学时,但各准驾车型培训里程最低不得少于300公里。

驾考新大纲对每个学时的具体时间也作了明确规定:每学时为60分钟,其中有效教学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每个学员每天的课堂学习时间和实际操作时间均不得超过4学时。这意味着部分驾校开设的短期应试突击班将难以为继。

另外,驾考新大纲正式施行后,今后驾考方式将更加灵活。新大纲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教学可采取多媒体教学、远程网络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学习,但课堂教学不得低于6学时;“安全文明驾驶常识”教学可与“道路驾驶”教学交叉融合,“基础和场地驾驶”与“道路驾驶”可交叉训练。

驾考新大纲具体内容:

考C1和C2驾照

总学时比以前均少10多个学时

驾考新规”对部分车型的培训学时做了调整。其中,C1证和C2证的总学时分别为62学时和60学时,均比原来的要求少了10多个学时。而且“新规”对每个学时的具体时间也做了明确规定:每学时为60分钟,其中有效教学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每个学员课堂学习时间和实际操作时间每天均不得超过4学时。

先考科目一再缴费

每次培训后按时段付费

“新规”中关于驾考费用与支付方式的规定列明,以后的驾考将施行“先培训后付费”模式。具体做法是:在学员科目一考试合格前不交任何费用,学员科目 一考试合格,并通过报名平台成功报名后,再选择班别并缴费。

在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费用构成明细表》中,收费项目被分成5大类,分别是相关服务费用(包含教材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等)、理论知识培训费、驾 驶模拟培训费、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道路驾驶训练等。其中,后三项收费又细分为普通时段、高峰时段和节假日时段三类,分别标明学时单价。

每次培训后,学员可按时段给教练打分评价,并通过平台缴费,这样有助于提高教练员的服务和教学质量,也方便通过评价对教练能力进行分级。

培训里程最低不得少于300公里

科二科三可一起考

“新规”指出,各省应当根据实际对各准驾车型培训里程做出相关要求,但最低不得少于300公里。“规新”中所指学时为各车型基本学时要求,如需增加考试内容和项目的,须相应增加学时。

新规还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教学应与“道路驾驶”教学交叉融合;“基础和场地驾驶”与“道路驾驶”可交叉训练。也就是说,学员可以一边进行理论学习,一边上车实际操作练习了,科目二与科目三可以相结合。这样做不仅节约时间,也节约了驾考成本。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教学可采取多媒体教学、远程网络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课堂教学不得低于6学时。

早在今年的8月18日,交通部和公安部共同发布了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该大纲将会在2016年10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也就是说从国庆节开始,我国的驾考又一次迎来了改革。

那么,改革之后驾驶证考试又有哪些新的变化,考试难度是增大了,还是降低了呢?

1、培训学时调整

进行新的改革之后,新的考试大纲会对驾驶证学习的总的学时进行一个调整,相比2013年推出的考试大纲要少了10多个学时。C1驾驶证和C2驾驶证学习的总学时,调整为62学时和60学时!(每个学时为60分钟,有效学时为45分钟)

在新的大纲中,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中的一些项目可以做模拟教学中直接完成,不过模拟教学学时规定在4个学时。这样算下来C1、C2驾驶证考试的实际操作培训学时将会在36学时、34学时!

新的大纲相比老的大纲,最大的区别可能就是化整为零,也就是说每一个考试项目都进行了具体的学时分配!

2、培训里程(参配、图片、询价) 的调整

新的考试大纲中对于培训里程又有具体的规定,要求培训里程都应该超过300公里。也就是说在后期的上路阶段将会增加更多的里程,对于学员来说这也是一件好事!

3、学车的报名费又有怎样的调整呢?

对于驾考新规的调整更多的人还是关心的是费用的问题,要知道如今在一线城市考个驾驶证,都已经超过万元了。那么在新的改革出台之后,又会有哪些调整呢?费用会不会降低呢?

其实这个费用的问题,主要是关乎培训成本的多少,培训课时的减少可能成本会相应降低,但是培训里程的增加也会导致培训成本的增加。就费用这个问题上,八闽驾校网通过调查了解到自10月1起,福州学车考驾照将开始实行“先学车,后计时收费”的全新驾考政策,从此以后将不再一次交齐费用。但总费用将接近7000。

具体操作如下:

1、报名后,先缴1780元的理论培训费和考试费,然后参加科目一考试;

2、科目二,科目三开始上车练车后,按学时收费,周一至周五,每小时150元,周六,日,每小时170元,两科目总共学时不得少于28小时,否则无法预约考试!按150/小时计算,科目二,三训练的总费用为4200元;

3、指纹签到,GPRS卫星定位,任何人不可替代,同时必须指定训练场训练;

4、补考的学员,必须重新训练,不得少于10小时,按150/小时计算,费用1500左右!

所以已经来咨询过,或者还在徘徊犹豫的朋友们,抓紧赶上末班车!只要在10月1日之前报名的,还是按老政策,费用将大大节省,珍惜最后这几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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