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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则之嬗变与启示
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则之嬗变与启示
内容提要: 各国政府采购法普遍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尚需细化,同时还须考虑未来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承担相关条约义务的要求。德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地将拆分招标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并以规则-例外要求保障其有效实施。其有关规则的嬗变表明,拆分招标不会违反非歧视等《政府采购协定》规则。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一、他山之石可攻玉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1]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www.11665.CoM《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3]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4]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5]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6]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才一并为第/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7]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8]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9]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10]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发布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法律规定需要相应机制保证其得到切实遵守。德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拆分招标是常例,不拆分是例外”,要求政府采购人明确说明和记录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这些规定能够有效约束采购人,使其不能轻易规避拆分招标的要求;如果说明理由不充分,很可能在事后审查程序中因此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就我国而言,尽管拆分招标会给公共采购人带来一些协调和管理上的负担,但其应服从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符合gpa规则的需要。因此,在《政府采购法》中增加拆分招标的规定的同时,宜相应作出此种规则-例外的约束。
第三,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上,德国法律规定也有一个从原来的未禁止其他措施到现在仅允许拆分招标的渐进发展过程。因此,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可考虑在明确规定拆分招标的同时,暂不禁止其他措施的采用,允许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其他措施的有效性及其与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
篇2:泰罗与法约尔管理思想的异同比较―对完善我国政府内部管理的启示
泰罗与法约尔管理思想的异同比较―对完善我国政府内部管理的启示
摘要:泰罗与法约尔都曾对西方的古典管理理论作出过重大的贡献。从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与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入手,分析比较了其管理思想的异同,并从科学借鉴的角度,就泰罗和法约尔的思想对我国政府内部管理创新的重要启示作了简略的概括。关键词:泰罗;法约尔;管理思想;异同;启示。
弗雷德里克・温・泰罗与亨利・法约尔都是管理发展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对管理思想的演变作出过不可磨灭的贡献。泰罗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盛行的科学管理运动的创始人,被公认为“科学管理之父”,开创了科学管理的历史 篇章。法约尔通过对管理过程的研究创立了第一个有关行政管理的理论,被尊称为“工业管理之父”。泰罗和法约尔的成果实质上是互为补充的,他们都意识到人事问题及各级人员的管理乃是企业获得成功的“关键”,二者都是把科学方法应用于这一问题。
一、泰罗与法约尔管理思想的相同点。
(一)人性假设都是以“经济人”假设为基础。
所谓的 “经济人”假设 (hypothesis economicperson)起源于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研究。
他认为,人的行为动机根源于经济诱因,人都要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工作就是为了取得经济报酬。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和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都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即认为人最关心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人只有在自身利益最大化动机的刺激下才会愿意劳动。
泰罗正是立足于人人都是追求经济利益和物质利益的这一基础之上,才提出工资刺激、定额化、标准化的管理手段。Www.11665.CoM而法约尔对人性的探索仅停留在“经济人”假设的范畴之内,这可以从他提出的14条管理原则中看出。法约尔“在‘管人’的问题上他基本上和泰罗一样,主张以纪律(惩罚)进行经常性的监督,虽然他也提到了激发首创精神,并且将组织比作生物有机体,但遗憾的是他并没有做更为深入的分析”
[1]73。
(二)研究方法都是从管理经验到管理理论。
泰罗的科学发现是从实验开始的,他结合自己多年在机械生产行业取得的经验进行了艰苦探索,率先提出了“时间和动作研究”法。他进行的最著名的实验有铁块搬运研究、铲掘铁砂和煤块实验、金属切割实验。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正是从这些实验研究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门真正的科学,从而使得企业管理经由漫长的经验管理阶段迈入了科学管理阶段。
法约尔的管理理论主要包含在1916年发表的《工业管理一般管理》一书中。他认为,管理不同于经营,只是经营的六种职能活动之一。经营的六种职能活动是:技术活动、商业活动、财务活动、安全活动、会计活动和管理活动。至于管理活动,则又包含五种因素,即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法约尔还特别强调管理教育的重要性,认为可以通过教育使人们学会进行管理并提高管理水平[2]4。
(三)研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工作的效率。
从管理演变的历史来看,泰罗科学管理的核心是运用科学的或理性的管理方法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生产的高效率。法约尔一般管理理论的重心是通过科学的或理性的管理原理和原则的建立和运用以达到提高整个组织效率的目的。从中可以总结出,泰罗和法约尔倡导的管理思想从根本意义上都是解决效率的问题。
泰罗处于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不久的资本主义蓬勃发展时期。当时的工厂管理单凭粗糙的传统经验办事,效率低,浪费大,企业的潜力得不到发挥。
泰罗把工厂生产效率低下的原因分成为“无意的磨洋工”和“有意的磨洋工”两种情况。为解决这些问题,泰罗提出了管理的4条基本原则:建立一种严格的科学;科学地挑选工人;工人的科学教育和培训;管 理 部 门 和 工 人 之 间 进 行 亲 密 无 间 的 友 好 合作[3]168。从中可以看出泰罗的目的只有一个―――提高工作的效率。
而法约尔的理论使我们明白组织效率的提升来源于何处。法约尔提出管理的14条原则:劳动分工、权利与责任、纪律、统一指挥、统一领导、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人员的报酬、集权、等级系列、秩序、公平、保持人员稳定、首创精神、集体精神。从中可以看出,法约尔的14条原则的核心也就是建立有效的组织,健全地维持组织,促进组织发挥机能。
二、泰罗与法约尔管理思想的不同点。
(一)研究层次不同,泰罗从微观开始,法约尔从宏观开始。
法约尔和泰罗都是同时代的杰出人物,但是人生道路的差异影响了他们对事物观察的角度。泰罗以提高工厂内部作业效率为出发点来研究管理,所以,他的研究是从“车床前的工人”开始逐步向上发展的。法约尔考虑任何管理问题总是从高层管理者的角度出发,最关心的是企业整体管理效率的提高。
所以,他的研究是从“办公桌前的经理”出发而向下发展的。而且他认为有关管理的理论和做法不仅适用于公私企业,也适用于军政机关和宗教组织等。
(二)研究内容不同,泰罗从经验到科学,法约尔从个别到一般。
科学管理理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形成的,当时工厂的管理主要是凭个人的经验,不仅管理凭经验,而且生产方法、工艺制定以及人员培训也都是凭个人经验,靠“饥饿政策”迫使工人工作[4]218。
由于泰罗本人是由一名普通的学徒工一步一步走上管理岗位的,长时间从事现场的生产工作,所以他的一系列主张主要是侧重于生产作业管理,其管理理论具有一定的狭隘性和片面性,缺乏对管理通用原则的归纳。
与泰罗相比较,法约尔管理思想的系统性和理论性更强。法约尔跳出了泰罗以实践为基础研究管理原理的局限,在理论上第一次努力将管理的要素和管理的系统加以概括,为以后推广管理学教育奠定了基础,使管理具有一般的科学性。
(三)激励方式不同,泰罗强调物质刺激,法约尔重视方式的多元性。
尽管法约尔和泰罗一样都强调物质刺激,而忽视人性的开发和精神需要的满足,都把职工视为“经济人”,但泰罗的激励方式较为单一。法约尔提出的员工激励方式却比泰罗提出的“差别计件工资制”更带有多元性。
法约尔认为人员的报酬是其服务的价格,应该合理,并尽量使企业同其所属人员(雇主和雇员)都满意[2]29。因此他研究讨论了工人、中级领导人的报酬方式以及日工资、任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分红、实物津贴、精神奖励等付酬方式后,进一步指出,付酬的目的是使职工更有价值,并激起热情。并且指出所有能改善所属人员的价值和命运,激发各种级别员工工作热情的报酬方式,都是领导应该持续关注的问题。
而泰罗提出的具有刺激性的报酬制度:差别工资制。其要点有:一是通过工时研究和分析,由管理部门以科学研究为基础制定出定额作为标准,改变过去那种以估计和经验为依据的办法;二是采用“差别计件制”,即按照工人完成定额的情况支付不同的工资;三是工资的支付对象是工人而不是职位。
三、泰罗和法约尔的管理思想对完善我国政府内部管理的启示。
虽然泰罗和法约尔的管理思想是建立在对企业内部管理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其中的许多原则、方法对完善我国政府管理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通过上述对二人的管理思想的异同比较,借鉴泰罗和法约尔的理论思想,本文从健全政府制度、提升行政效率、推进政府管理创新三方面来对完善我国政府内部管理提出建议和看法。
(一)健全政府制度。
泰罗明确指出,科学管理是一门真正的`科学,其基础建立在明确规定的法规、法则和原则之上。因此他提出了差别计件工资制、职能工长制、成本会计法、例外原则等各种制度来进行管理。法约尔则认为管理是除技术问题之外的一种特殊研究,要使管理真正有效,必须积累自己的经验,适宜地掌握并且合理运用这些原则的尺度,所以他提出了14条管理原则。由此可见他们对制度建设的重视。借鉴他们二人的思想,我们在完善政府内部管理时,要增强对制度建设的科学性。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各种重大安全事故,要健全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建立社情民意反馈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对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质量和行政为民的水平具有重大意义。
(二)提升行政效率。
泰罗认为“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每一个雇员和雇主事业的高度繁荣”
[6]4。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借鉴泰罗和法约尔的效率至上理念,对提升我国政府内部管理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政府内部习惯于采用经验管理而不是科学有效的管理,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借鉴泰罗的管理思想是用科学经验代替经验方法,政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把方法进行归纳整理,进而程序化,把科学的精神贯穿于整个行政管理的始终。第二,法约尔提出了允许横跨权利线进行交往联系的“跳板”原理,这说明了管理效率与管理制度之间存在相关性。我们要利用跳板原理,增进政府制度与行政效率的协调,减少二者的冲突,为政府内部跨部门沟通提供便利的途径。
(三)推进政府管理创新。
泰罗科学管理理论的核心在于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实现管理的科学高效。借鉴泰罗这一管理思想,我们应运用先进的技术来完善政府内部管理、提升政府能力。为此,一要继续推进电子政务建设。
政府各部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我们需要整合地方电子政务基础平台。二要创新政府内外监督。管理离不开监督,政府管理创新必须有有效的监督作保证。我们要继续实施和深化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绩效评估的配套制度,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法约尔14条原则中有条首创精神,他认为在社会等级的每一级上,人们的热情与积极性也都由于首创精神而增长。除了领导的首创精神外,还要加上全体人员的首创精神,并在必要时去补充前者。所以创新已成为政府管理的灵魂,是政府发展的不竭动力。我们必须进一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形成一套适合自己的管理创新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提升政府能力,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丁煌.西方行政学说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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