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文共6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案例」甲、乙协商欲共同购买A房(双方各出资50%),因乙临时出差到外地,遂发短信给甲,明确表示愿意共买A房,并提出由甲先垫付自己的那部分房款,其从外地回来后即还。后因房价上涨,甲不承认该房屋是甲乙共同购买,认为是其个人产权,且拒不接受乙的房款。乙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拥有A房的所有权。
「评析」
本案中,乙发给甲的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其主张拥有A房所有权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大小,是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有立法依据的,甲乙之间短信内容已构成合同成立之要件,具有合同效力。但是,手机短信作为新时代的产物,进入诉讼程序已成为证据法领域一个全新的课题。关于手机短信的法律地位及其作为证据的保全、审查和认定等问题,在学界的探讨中存有争议,并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较为混乱。笔者试就以下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保全
手机短信有其固有的易灭失性:其一,短信很容易由于机主的操作不当误被删除。其二,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毁灭。其三,手机存储容量过小,可能因短信接收过多致使其被自动删除。其四,手机灭失及SIM卡损坏等其他可使其灭失的原因。因此,手机短信的保全就有其特殊的必要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当事人在诉讼外也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诉讼证据进行保全。对于手机短信的保全,可以将其转化为书面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内容固定下来。除此之外,将其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无疑赋予了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强制力,而且,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而言,有时候,提起诉讼程序后再去申请诉讼保全,往往反而会耽误了取证的最佳时期。像短信等的电子信息,难以有效保存,就特别适用于公证保存。
二、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审查
基于手机短信的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也是其被审查的主要方面。一般而言,在证据采信时,主要审查以下方面:证据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息的发送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
具体而言,在审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主要有: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对收发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一)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
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而言,审查短信的内容已无意义,因为当事人已否认其为短信的收发人,实质上可以说已经否认了其内容,但若有其他情况的除外。其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手机所有人将手机借给他人或被盗窃后由他人发送短信,对方不承认该手机号码归其所有等。前者可基于其他证据对此对抗,或者可基于某些已知的事实对其进行推定。后者由于目前并不是所有的手机号码都实行实名制,有些号码根本不可能辨别出个人的身份,这就造成了短信证据的认定困难。在审查时,虽也可基于其他证据的相佐及推定规则进行推定,但在实际操作时可能会遇到很大的认证困难。笔者建议,今后手机号码应实行完全实名制,如此,将给证据来源的认定带来司法上的极大便利。
(二)对收发人无异议,对于内容有异议的短信。
在确认收、发件人后,就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短信不像其他的证据那样容易鉴别。一般的书证内容,若有所改动,基本上可以辨别出来,就算常人难以辨认,专业鉴定的结果基本上也是可以保证的。对于短信而言,却并非如此。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还未将像E-mail、手机短信之类的新类型证据,纳入到鉴定范围之内。
据笔者掌握的手机类型而言,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功能。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手机短信的信号、接收信息的功能都在手机SIM卡中,也就是说,是SIM卡收发信息,手机只起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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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案情]?1月10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等。201月13日和21日,被告王某手机上先后两次出现原告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四万五千元以(已)还清,欠条放在我妈家 你和朱欠条过两天一起还给你”,“欠条被我家人弄丢了,你放心钱已还清我不会跟你要了”。年2月26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已还,由于原告说欠条丢了,就用手机发短信给我,并出示手机短信为证。
[评析]?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证明效力如何?法庭能否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
可采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就本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原告亲眼目睹这一过程,当场未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如果本案原告要推翻被告的证据,就必需提供被告手机上的短信是由被告借(或偷)用原告手机、或被告指使他人为“赖帐”而发出的信息的相关证据,否则就不能对被告的短信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由此来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法官采信手机短信的理由除了基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外,还在于法官应当具备的科学知识和生活常识。在当今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讯工具之一,手机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转发后只要不删除,仍然恢复到接收时状态。而且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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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庭审证据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庭审证据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短信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对短信息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后,可以认定短信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手机短信有明确的收信人、发信人,是比较完整的文字载体,可以作为证据线索存在。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其三,从内容上看,发信人明确表明了身份,又说得很清楚。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 用公证的形式将短信固定下来,可以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 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功能。当然首先要确定短信是存放在手机中的,而不是SIM卡中的。如果手机短信的存放在SIM卡中,收件人可以在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来的短信进行修改,而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不能修改的抗辩。这样是很难认定其短信内容的真伪的。
篇4: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
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
刘万金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经常遇到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而当事人又对其效力持有异议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俗称“三力”)。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又是应当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在复议、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其“三力”是可变的。只有在复议、起诉期限均届满之后,其“三力”才是不可变的。
那么,案件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呢?
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张甲、张乙系同村邻居。该村进行村庄规划时,村委会将张甲的部分院落规划给张乙做宅基地,并为张乙办理了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乙欲扩建房屋时,以张甲的部分院落占在《土地证》确定给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采信了《土地证》的证据效力,判决支持了张乙的诉讼请求。张甲不服,在对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对《土地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撤销了《土地证》,二审法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
案例二:王某与他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王某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注:这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的案件,该法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具有行政可诉性),法院刑事审判庭遂中止了刑事诉讼。法院行政审判庭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遂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
上述两个案例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不可轻易地认定其证据效力,而应先审查其是否还有被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是否已经超过了复议、起诉期限。如果超过了复议、起诉期限,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复议、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4.《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起诉期限应当做如下把握:
1.复议期限
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如果超过60日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正当理由,即为超过了复议期限。
2.起诉期限
分以下几种情况:
(1)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且同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
(2)先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除应符合上述“三个月”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条件。例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4月1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是3月1日,其起诉期限不再是203月1日后的三个月内(至年6月1日止),()而应是204月1日后的2年内(至2014年4月1日止)。
(3)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除应当符合上述“三个月”和“2年”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0年”的条件。例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4年3月1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年4月1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起诉期限既不是2014年3月1日后的“三个月”内(至2014年6月1日止),也不是2012年4月1日后的“2年”内(至2014年4月1日止),而是1994年3月1日后的“20年”内(至2014年3月1日止)。
(4)对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除符合上述“三个月”和“2年”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条件。
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为了及时稳定法律关系,提高审判效率,应当依法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起诉权和起诉期限并记入笔录。告知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得到了有权机关的维持,则亦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
篇5:浅析自动投案的审查与认定.doc
作者:杨旭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3期
9月至12月间,严某以假名虚构了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人周某(女)交往并同居。在此期间其以购买公司材料、发放工资等为名陆续骗取周某人民币5万元。1月,周某发现受骗后与其多个朋友在两人同居房围堵严某并让其写借条。严某出具借条后,对方继续围堵严某。根据严某供述他“怕他们打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中仅报了地址但未说事由。民警到现场后了解到是被害人周某被报警人严某诈骗,严某同时也向民警供认是自己诈骗,并对民警表示“现人多不方便讲、具体经过到派出所再交代”。到派出所后严某即如实交代了诈骗周某的主观故意、客观经过及自己曾因相同手段诈骗被判刑的事实,并供称“没有钱还了,现在做好了坐牢的打算”。
一、存在的争议
对严某的归案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报警行为仅是其被周某等人围困后的自救行为,不是主动投案。一方面其在“110”接警员询问时仅报了地址、未讲事由更未表明自己是欲投案,其动机是防止被对方打才报警,并非是出于内心悔过自新而报警,其报警是一种被动行为,无投案动机,根本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主动性。另一方面严某此时已属于被群众抓获、无行动自由,不具备自动投案中“投案”的客观要件。因此认为严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客观条件,不能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拨打“110”的确具有报警解除困境的意图,但同时其也有自首的'目的。这一司法程序是由被告人先启动的,其在拨打报警电话时已有将自己置于司法处置之下,且在民警到现场后以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其也均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的主观要件。同时其在拨打“110”电话时,并没有被群众“扭送”司法机关,尚有一定行动自由度,应当认定是其自动投案,具备自首的客观要件。故严某的行为成立自首。 本案涉及到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审查与认定问题,对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20底也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还是有许多问题我们不能完全按图索骥、生搬硬套,需要依具体情况来探讨。
二、理解立法本意,清楚立法目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涵
立法者设置自首的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司法机关追诉负担和司法成本、有效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分子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将大大提高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第一文库网的效率,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最直接可靠的线索。
而对“自动投案”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义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从定义可看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始终是以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是一种司法评价,而非从被害人或证人等角度来看待。笔者之前在实践中也曾遇到这样的案例:犯罪嫌疑人甲与被害人乙为熟人,甲一时起贪念盗窃了乙价值余元的手机,乙发现失窃就报了警并暗自怀疑是甲所为。第二天甲得知乙报警,感到了害怕,遂向乙承认是自己盗窃、归还了乙手机并请乙向公安“撤回案件”。公安机关后根据侦查的线索将甲抓获。这里,尽管甲主动说出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但他只是向被害人说明经过,并未向甚至未打算向公安机关投案。从公安机关的角度而言,他们未接到过甲向司法机关的投案,因此,该案的嫌疑人甲某不能成立自首。这种案例可能在实践中不少见,且相对也较容易判断,所依据正是有关“自动投案”的司法评价。
本案中,严某虽被周某发现诈骗并被多人围堵,但其并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从司法机关角度而言,正因为严某的报警才启动了司法程序,对公安机关来说其报警具有主动性。虽本案与刚才所列举的甲某盗窃案情况有区别,但两者间很大的一个共同点是:均系依据“自动投案”的司法评价本质来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只不过甲是仅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而未向司法机关投案,故不成立自首。严某是虽没有主动向被害人承认诈骗事实却主动向司法机关报警、将自己置于了司法处置之下。从《解释》里规定的内涵看,严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涵义。此外,由于严某又始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皆认罪态度好,使得司法机关提高了办案效率,取得了直接全面的证据,获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从该两点看,将其归为自动投案不违背立法目的和“自动投案”的内涵。
三、遵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
对自首的认定必须与对待犯罪事实一样,严格依据客观证据,而不能抛开事实仅从司法人员感情出发进行推断。证据是基础,只有将证据梳理透彻梳理全面了,理论才有其运用的意义。同时,法律还要求司法机关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无疑,对自首的审查与认定也存在收集证据的问题。
(一)严某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
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这有一个很大的意义,即提醒司法人员区别开犯罪分子对客观事实的供述和对行为性质等主观心理的供述。同理,本文中的情形也要求司法人员从严某归案时的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具体的归案环境、归案时及归案后的供述与态度等证据动态地把握,而不应静止地看其在报警时或之后是否宣称自首。实践中许多
篇6:F肌动蛋白作为胞间连丝组分的结构与生理学证据
F肌动蛋白作为胞间连丝组分的结构与生理学证据
以蒜(Allium sativum L.)瓣鞘外表皮为材料,利用荧光特异探针与共焦镜检术,结合透射电镜与免疫金标记对表皮细胞间胞间联络的性质、结构进行了系统观察.结果表明,加厚壁上的通道是由狭长的管状胞质和初生纹孔场上成束的胞间连丝衔接组成,前者实为原生质体的.一部分.单个胞间连丝的孔径为60~70 nm,属正常胞间连丝范围,它们乃相邻细胞间共质联系的所在.荧光探针TRITC-Phalloidin (TRITC-Ph)标记的结果显示,整个通道上呈现红色荧光的纤索在接近初生纹孔场处明显变窄,与超微结构观察中所见的结构特点相吻合,共焦镜下观察到的初生壁上的荧光亮斑乃初生纹孔场中成束胞间连丝被标记的反映,从而有效地证实了F肌动蛋白在常态胞间连丝上的存在.免疫金标记实验显示在管状胞质中和胞间连丝上有金颗粒分布,这一结果为证实荧光标记物具肌动蛋白性质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补充.
作 者:王冬梅 王学臣 张伟成 WANG Dong-Mei WANG Xue-Chen ZHANG Wei-Cheng 作者单位:王冬梅,WANG Dong-Mei(河北农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保定,071001)王学臣,WANG Xue-Chen(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北京,100094)
张伟成,ZHANG Wei-Cheng(中国科学院上海植物生理生态研究所,上海,200032)
刊 名:植物学报 ISTIC SCI英文刊名:ACTA BOTANICA SINICA 年,卷(期):2002 44(11) 分类号:Q942 关键词:胞间连丝 F-肌动蛋白 共焦激光扫描镜检术 超微结构 蒜 plasmodesmata F-actin confocal laser scanning microscopy (CLSM) ultrastructure Allium sativum★审查合同
★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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