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清真食品检查汇报材料,本文共13篇,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 清真食品检查总结
为深入贯彻省民委《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列》精神,按照市民宗局工作部署,9月份,我局依据《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会同卫生、药检、工商、等部门对分布在我县东坑、梁镇、张畔、大路沟、乔沟湾、天赐湾等乡镇的38家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屠宰场和18家超市经营清真食品专柜的卫生、食品安全进行了一次综合性检查。
检查组对经营者的生产加工情况进行了审查,检查了清真饮食与非清真饮食是否有混合加工、存放、“清真不真”等问题,以及法人代表、主厨、采买人员的民族身份、工作人员所占少数民族的'比例,取缔了长庆路汉民经营清真牛羊肉馆,取消了林荫路拉面馆挂清真的标识等。通过检查,我县清真食品严格按照基《陕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这次整顿治理,有效地规范了我县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维护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县各民族和平共处。
篇2: 清真食品检查总结
为认真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经济利益,社区工作人员对辖区的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小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时间从20xx年12月20日开始到20xx年12月22日结束,共两天时间。共检查了辖区内的8家清真食品营业网点。总体检查结果较好,没有发现重大的清真食品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隐患。检查人员都能做到依法检查,依法执行。每个营业网点的负责人都能对联合检查工作给予积极主动的配合。
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联合检查,也发现了一些客观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客观上因为餐饮点经营法人、服务员等人员流动量太大,造成了人员与餐饮点关系不明确、管理不规范、清真餐饮点与非清真餐饮点分不清楚等问题。
二是一些已办理“清真”标志牌的餐饮网点、加工网点对“清真”标志牌的悬挂和摆放不规范。有的放在加工操作间、有的挂在后堂、有的甚至没有悬挂而放在其它角落中,都没有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显著位置。
三是个别清真餐饮点的卫生较差。
三、整改做法:
一是对每个已办理了“清真”标志牌的的餐饮点负责人提出了要求,只要是法人更换的餐饮点,必须及时通知管委会民宗科将变更情况备案。只有依法申请和办理了“清真”标志牌之后才能在招牌上标著“清真”字样。
二是对新开张的餐饮点和连锁店进行了登记,并明确指出:只要是办理了营业执照的餐饮点都必须依法办理“清真”标志牌,不能出现两个餐饮点使用一个“清真”标志牌的现象。
三是对每个已办理“清真”标志牌的餐饮点明确了标志牌的悬挂位置和要求,必须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悬挂在显著位置。
四是在联合检查中发现营业执照已超过使用期限、卫生不合格等有问题的餐饮点,由卫生监督所和行政执法局等相关单位指出整改要求和时限。
五是由社区监督人员指出了在清真餐饮点招牌上有错误的汉语或维语等具体语言文字。要求餐饮点负责人按照正确的文字进行标著或书写。
xxx社区
二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篇3: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商务、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的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七条 伊斯兰教协会、清真食品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民族都应当相互尊重饮食习惯,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实行清真食品准营管理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冠以“清真”字样、图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标识。
第十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专用的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六)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具备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文件;
(四)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
(五)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公民身份证明。
单位自办清真餐厅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
禁止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场所不得生产经营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印刷企业在印制前款物品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九条 不得携带清真禁忌食品进入清真餐厅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
第二十条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或者集贸市场根据消费需求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于清真食品经营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主刀人员须持有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
清真肉食制品的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真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畜禽产品。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餐厅或者提供清真饮食便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会议中心等,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清真餐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培训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和有关管理人员;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清真食品质量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假冒伪劣清真食品以及违法广告的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发布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在联合执法中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移交。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
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经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昆明市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负责行业技能培训,引导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利用清真食品问题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当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的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
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当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的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
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清真食品饮食规定
1,关于饮食禁忌,安拉在《古兰经》中明确规定:“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抵死的、野兽吃剩的动物,但宰后才死的,仍然可吃;禁止你们吃在神石上宰杀的;禁止你们求签,那是罪恶。”(《古兰经》第五章第三节)又说:“信道的人们啊!饮酒、赌博、拜像、求签,只是一种秽行,只是恶魔的行为,故当远离,以便你们成功。”(《古兰经》第五章第九十节)故穆斯林的饮食禁忌绝对不只是“不吃猪肉”这么简单,“饮酒”也是很大的罪过。所谓“诵真主之名而宰”,是说宰杀牲畜的人必须是穆斯林,而且牲畜必须是在念完“奉安拉之名”之后宰杀的,并且牲畜必须是活的,穆斯林不吃“自死物”和“动物的血液”。屠宰时,要宰喉部,使动物少受痛苦。
2,伊斯兰先知穆罕默德禁止信徒吃狗肉、猫肉、青蛙肉等,在海巴尔战役后禁止人们吃家驴肉。(阿里传述:海巴尔之战役后,穆圣禁止临时婚姻和吃家驴肉。【布哈里和穆斯林圣训集)
3,关于水产类,根据真主的启示:“海里的动物和食物,对于你们是合法的,可以供你们和旅行者享受。”(《古兰经》5:96),无须按照上述方式屠宰。
清真食品决不像一般人所了解的那样,认为只要不出售禁忌肉食品,不用“猪油”炒菜,或只用植物油,就合乎标准。穆斯林在饮食方面有着严格的宗教特色禁忌。主要是禁食一些食物。如奇形怪状、污秽不洁、性情凶恶、行为怪异的飞禽、猛兽及鱼类,以及不反刍的动物,都属于禁食范围。
篇6: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
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九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其中在机场、火车站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字号、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市级医院和区、县中心医院应当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二条 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的单位,采购、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下列优惠:
(一)对改造项目给予补贴;
(二)对经营场地租金给予补贴;
(三)对银行贷款利息给予补贴;
(四)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补贴。
前款优惠措施所需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自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之日起,停止享有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遵循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及时、便于经营的原则,妥善安置。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为临时设立清真食品供应点提供条件,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清真食品标志
伊斯兰饮食规定以佳美为原则,所谓“佳美”除通常理解的色、形、味或营养滋补外,更主要的是指该食物的“洁净与性格。”穆斯林是讲“卫生与卫性”的,可谓“食以养性”。举凡食草类动物其性善,其食洁,如牛、羊、驼等。而尖齿、獠牙的食肉类动物或食腐尸、腐食之动物其性贪、恶,其食污,如猪、狗、乌鸦等。正所谓“貌俊、性温、洁净”可食,“貌异、性恶、污秽”不食。
清真食品标志牌是穆斯林鉴别清真食品的重要标志。制作清真食品的企业,穆斯林员工须占一定比例。
清真标志牌办理:凡符合《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挂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少数民族职工比例数;少数民族负责人身份证影印件。
办理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是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篇7:清真食品制作大赛开幕词
清真食品制作大赛开幕词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同志们:
大家好。在xxx党工委、管委会的高度重视下,“xxx市清真食品制作大赛”今天在这里隆重开幕了,这次活动是提升xxx市清真饮食业发展水平的一件大事。值此,我谨代表xxxx市委、市人民政府致以诚挚的祝贺!向光临今天仪式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餐饮业是一个与人民生活关系很密切的传统行业。而丰富多彩的清真饮食文化又是中华饮食文化宝库中的一块瑰宝。新疆作为一个少数民族地区,有广阔的市场需求支撑,为清真饮食市场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xxx的清真饮食烹饪技艺独特,菜肴味美、色香、实惠,凉皮子、臊子面、红烧鹅等特色清真小吃响誉全疆,成为xxx三产业发展的一个亮点。xxx市作为回民族的聚居区,清真饮食是地方特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做优做强清真饮食业是我们传承发扬地方特色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市委、市人民政府一直以来高度重视清真餐饮业的发展,把做大做强清真餐饮业作为今年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根据现有清真餐饮业的.发展现状,决定把稻香路打造成为xxxx清真饮食一条街,鼓励引导有特色、上规模的餐饮业主落户稻香路,形成品牌效应,推动我市清真餐饮业的快速发展。
举办这次清真饮食评选活动,目的就是要通过大赛,挖掘出一批有代表性的xxxx特色清真美食,促进我市清真餐饮业逐步走向标准化、规范化、品牌化,努力提高xxxx清真菜肴在全疆乃至全国的知名度,进而推动xxxx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
此次大赛,我们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天前来参赛的40家餐饮业主是报名参赛的380余家经过预赛选出的优胜者,他们将参加面点和烹饪两大类的比赛,通过比赛将评选出xxxxx市清真饮食行业的“十佳菜肴”、“十佳名小吃”、“十佳清真餐饮名店”等三十个奖项。“一支独秀不是春,百花竟放春满园”,希望大家在这次大赛中能够互相交流,互相切磋,互相学习,推动我市清真饮食业不断迈上新水平。
最后预祝此次活动圆满成功。预祝各位参赛选手取得优异的成绩。谢谢大家!
《清真食品制作大赛开幕词》来源于本网会员分享,欢迎阅读清真食品制作大赛开幕词。
篇8:宁夏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版
(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产业,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
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出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要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
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设备、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
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第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志。
禁止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交回原核发部门。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场、超市、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专区、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摊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伪造、转让、出租、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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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加强全市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全市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民宗局:
为切实加强全市清真食品管理,进一步优化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能,现就做好今年及今后清真食品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在调整优化监管职责的基础上,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于监管”的原则,继续下放部分监管权限。除银川市三区范围内高校、区属医院、区(市)行政机关内设清真食堂,区、市大型会议定点接待宾馆(饭店),综保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由市清真办直接监管外,其余全部下放至各县(市)区,由辖区民宗局进行准营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具体保留和下放企业名单附后)。
二、加强监督员和协管员队伍的建设管理
要加强清真食品特邀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近年来,全市208名清真食品特邀监督员发挥了积极的监督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各县(市)区要根据《银川市清真食品特邀监督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结合辖区监管工作实际,继续加强清真食品特邀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使全市清真食品纵向有各级民族宗教部门监管,横向有特邀监督员监督。要多方调查了解,把那些有责任心、热心于清真食品监管的少数民族基层干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吸纳进义务监督员队伍,增强队伍的监管能力。要加强义务监督员队伍管理,对工作态度不端正,有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及时解聘,问题严重的,要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要加强对清真食品公益协管员的聘任和管理。各县(市)区民宗局要严格依据《银川市清真食品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加强清真食品协管员的管理。建立完善清真食品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主要存入登记表、聘用合同、工作业绩材料、考核记录、奖惩材料等),聘用和解聘档案应长期保存;做好清真食品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人事、考勤、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具体工作时间和地点的安排部署;要开展日常业务培训和考核,切实规范协管员管理,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形象,杜绝拿钱不干事,“吃空饷”等现象。银川市清真办负责全市清真食品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聘任、协调、培训工作,并统一组织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签合同的重要依据。
三、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清真食品监管
市和县(市)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衔接和配合,提高监管效能,对市和县(市)区职责分工强调如下:
(一)市清真办职责:1、做好全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总体工作;2、负责直接管辖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3、对各县(市)区民宗局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开展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行政执法、复议的监督和对不符合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行政审批、处罚等的撤销;4、对各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对违法经营者可直接做出处罚,并对所在辖区监管单位予以问责;5、组织有关县(市)区开展清真食品专项治理和集中检查活动;6、组织开展中阿博览会等重大节会的检查服务保障工作;7、组织开展全市清真食品执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工作;8、适时组织召开全市清真食品监管联席会议,商讨解决清真食品管理热点难点问题;9、做好清真食品特邀监督员和公益协管员的培训、分配和年终考核工作;10、做好各县(市)区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年终考核工作。
(二)县(市)区民宗局工作职责:1、做好辖区内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2、做好《条例》的宣传培训,依法严把办证许可,做到《清真食品准营证》年办证率达到95%以上,办结率达到100%;3、加强与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协调沟通,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擅打清真标识经营者,移交率达到100%;4、加大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屠宰企业等清真食品源头企业的治理力度,做好源头把控;5、做好办证企业(经营户)网上和手机APP执法软件的信息录入工作,确保录入率100%;6、及时妥善处置清真食品重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处置率达到100%,7、做好辖区内特邀监督员和公益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充分发挥监管作用;8、及时准确上报清真食品管理各类文件、信息、数据等;9、依据辖区内实际情况适时开展特邀监督员、协管员以及清真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10、对市清真办直管企业进行属地日常监督检查,如有重特大违法经营事实需向市清真办汇报,由市清真办依法作出处理。
四、具体要求
1、高度重视清真食品监管工作。市清真办和各县(市)区民宗局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清真食品无小事的思想,严格落实清真食品管理责任,确保全市清真食品市场安全稳定。
2、严把准入关口,严格执法程序。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严把审批权限和准入管理,优化办事流程,审批时限严格按照《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必须在十个工作日答复申请人。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据《条例》开展清真食品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亮证执法、程序合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禁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3、加强日常监管,定期专项检查。各县(市)区民宗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及时做好底数统计、更新和报备。加强外来冷冻、包装清真肉食品产品的检查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核对、上报工作。特别要抓好源头治理,加强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内的外来清真食品,学校、医院内设清真食堂,旅游接待景区周边餐饮、休闲垂钓场所、农家乐等人员密集区域和重点区域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存在的问题。在大型节假日、重特大会议期间或特定区域和时段,主动联合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清真食品专项检查。
4、加强协调配合,妥善处理投诉。各县(市)区民宗局要在本级食安委的领导下,积极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及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整体合力,形成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对群众有关清真食品方面的投诉举报,要坚持“从早、从小、从快”的原则妥善进行调查处理,务必做到思想重视、行动迅速、妥善处置,并根据举报情况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奖励。
5、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监管范围调整后,各县(市)区民宗局要按照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向本级党委、政府进行汇报,调整完善机构设置,适当补充人员编制,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保障全市清真食品市场的安全稳定和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6、及时做好交接。市清真办及各县(市)区民宗局要按照新明确的监管范围,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户)依照其当前的发展状态进行认真梳理,凡超出管辖范围的按照规定向新的监管单位进行移交,档案移交工作于4月15日前完成。
附件1:市民委保留和下放监管企业名单
附件2:银川市县(市)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细则(100分)
篇10:食品检查计划
为了加强本公司食品卫生管理,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障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制定本计划。
成立专门食品安全检查计划,负责食品安全检查工作。
组长:xx
小组成员:xx
检查内容包括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物品摆放、食品储藏、进货台帐、原材料存放、留样、卫生设施、操作卫生、餐具消毒、设施设备和食品质量。
1、环境卫生:地面是否有残留的食物残渣等垃圾,地面坑洼处是否积有污水,水池内外、排污地沟等处有无堵塞,是否有饭菜残渣。
操作台是否干净、整洁。
墙面、门窗整洁无污渍、灰尘。
2、食品原料采购,必须由正规厂商提供,索证齐全。
3、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从业人员是否做到“四勤”,是否穿戴工作衣帽,有无戴首饰上岗,有无在工作区或操作间吸烟,有无在操作间高声喧哗,有无不良卫生习惯。
4、从业人员是否按流程进行规范操作,有无不规范操作现象。
5、库房是否通风、整洁、整齐、明亮。
更衣室内衣物是否整洁有序。
6、餐具用具是否每次用后清洗、消毒,是否按规定和要求进入专柜存放。
7、各种垃圾和废弃物是否及时清理。
8、各设施存放是否整齐,外观是否整洁。
9、冷藏冷冻设备中是否做到成品、半成品、原料分开存放。
10、是否按规定留样,留样设备是否正常运作。
篇11:食品检查计划
一、指导思想:
食品卫生安全是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于广大师幼的生命安全,是维护幼儿园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规定》《幼儿园卫生工作条例》、《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幼儿园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等法律法规,以预防和遏止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努力营造幼儿园食品放心消费的环境为目标。
坚持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全面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围绕“幼儿园为学生着想,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师生生命健康第一,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普遍建立和健全食品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从根本上增强教育系统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确保师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教育教学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特制定本计划。
一、加强领导
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幼儿园要切实加强领导,提高师生对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认识,从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行和长期性。
幼儿园制订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切实加强对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成立了由一把手总负责的学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在全校范围内形成有效的食品卫生安全网络。
二、明确职责
(一)幼儿园分管副园长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下: 1.加强对幼儿园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幼儿园分管副园长与幼儿园食堂管理员签订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书。
每学期会同园委会组织一至两次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好学生课营养餐、饮用水及其他方面的幼儿园食品卫生的管理和督查。
2.幼儿园食品安全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实施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并做好必要的考核记录。
3.加强幼儿园食堂及饮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使其达到卫生要求,并与幼儿园招生规模相适应。
幼儿园食堂及饮用水等基础设施达不到卫生要求或与办学规模不相适应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4.督促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和食品卫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5.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学生食品卫生安全知识,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
(二)幼儿园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下:每月检查幼儿园食堂饮用水卫生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达不到卫生基本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整改。
同时要做好四个“备案”:一是层次的'检查和自查工作都要有检查记录备案;二是发现安全隐患要有整改记录备案;三是出现食物中毒要有处理意见记录备案;四是要制定饮食卫生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备案。
2.幼儿园食堂应坚持“服务师生,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3.幼儿园要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必须向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
幼儿园供水工作由专人监管,盛装学生饮用水的容器必须加盖。
4.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并持有卫生监督部门指定医疗单位检查的健康证明。
发现患有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疾病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幼儿园食堂物资实行准入制度,定点采购,并建立采购索证及验收制度。
6.开展健康教育,普及饮食卫生安全知识,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
7.加强食堂及饮用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严防投毒事故的发生。
8.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应当迅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救助工作。
三、具体措施
建立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制度。
一是建立幼儿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人制度。
学要指定专人负责包括食物中毒在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上报工作。
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立即报告当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全力配合抓好救治和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报告内容为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临床表现、已采取的措施、可疑食物、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内容。
二是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幼儿园应当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幼儿园应采取下列措施:(1)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2)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3)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4)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5)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三是建立幼儿园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幼儿园和责任人追究责任。
2.检查各校食品卫生安全进销台帐,对每年度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对要整改的单位督促完成。
3.继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确保所有幼儿园食堂、从业人员健康持证率达100%。
4.定期开展培训。
定期开展对幼儿园卫生主管领导和幼儿园食堂负责人的卫生法律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四、主要工作:
1,加强宣传,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师生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2,管理人员对食堂食品卫生每月进行一次检查
3,幼儿园食堂食品卫生工作总结,评比
五、,活动安排:
二月份:安排布置幼儿园食堂食品卫生工作
三月份:幼儿园食堂食品卫生检查
四月份:幼儿园健康教育工作检查
五~六月份:幼儿园食堂食品卫生第二次检查
九~十月份:幼儿园食堂食品卫生第三次检查
十一~十二月份:年终检查,总结,评比
篇12:食品检查通告
各村(社区)、机关有关科室、市镇有关单位:
为加强夏季高温天气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有效防控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根据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苏州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以及苏州市**区食安委办下发的《关于开展高温季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的要求,决定开展夏季高温季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现制订检查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各企业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大型聚餐场所、农村自办家宴、农家乐、临时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以及3年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夏季高温季节监督检查,提高食堂、餐饮单位等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针对夏季微生物生长繁殖迅速易造成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特点,将餐饮单位自制的凉菜、熟肉制品、饮料、食用冰、火锅底料、调味料和消毒后的餐饮具等作为重点检查项目,杜绝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落实防控食物中毒关键措施,消除集体食物中毒隐患,确保全镇食品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确保全镇夏季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检查范围与重点内容
(一)检查范围
辖区内企业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大型聚餐场所、农村自办家宴、农家乐、临时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以及3年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的餐饮服务单位。
(二)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1.许可证、健康证管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持有情况、卫生管理情况、从业人员健康状况,食堂环境卫生情况。
2.食品原料管理。食品原料采购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特别是肉品、豆制品、食用油脂、调味品的采购。
3.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添加剂的“五专”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集体食堂有无使用“亚硝酸盐”情况。
4.食品加工过程管理。膳食加工过程是否符合卫生规范,是否落实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等食物中毒防控措施,餐具是否消毒,食品留样制度是否落实等。
5.农村自办家宴管理。举办宴席场所的选址卫生管理要求、应具备的各类功能设施及卫生管理要求、食品采购及储存的卫生管理要求、操作加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要求、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要求、食物中毒常识及防治措施等。
6.小区会所家宴管理。小区会所硬件功能设施是否完善,会所家宴的登记和指导工作及食品安全承诺书的签署情况。
7.企业食堂管理。围绕食堂卫生基础设施、餐饮服务许可情况、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情况、环境卫生情况、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加工制作等相关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全面开展企业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全面落实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制度。
三、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时间为:7月20日至8月20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7月20日—8月15日)
由各村(社区)、各相关单位对辖区范围内属于本次整治范围内的整治对象,结合整治要求,迅速行动,开展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集中检查阶段(8月16日—8月20日)
由镇食安办牵头,组织在检查范围内进行集中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各类食品安全隐患开展集中整治。
四、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行动工作落实到位。各村(社区)、单位要各负其责,对本村(社区)、单位的食品安全负全责。镇食安办将组织检查组深入各村(社区)、单位督察检查夏季食品安全专项活动。
(二)注重标本兼治,抓好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各相关部门在突出抓好整治重点的同时,要注意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强化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强化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的义务.
(三)努力打造声势,营造专项行动良好氛围。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报刊、网络的作用,打造声势,大力宣传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使之家喻户晓,正确引导消费。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形成生产安全食品、销售安全食品、使用安全食品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坚持预防为主,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处置预案。各相关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扎实做好各项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准备工作,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立即按照要求上报,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减少危害和损失,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
篇13:食品检查通告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丰都县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小学校、幼儿园: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和措施,有效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确保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决定对全县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不断强化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保障监督覆盖率达100%,违法行为查处率达100%。通过检查,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改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设施,食品安全监管2 水平显著提高。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建立健全了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是否落实了专兼职责任人,是否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二)行政许可情况。是否持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否存在超范围、超能力经营的问题,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规定及时变更和调整。(三)食堂环境卫生情况。食堂清洁是否保持良好,防蚊、蝇、鼠或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是否有效,通风排烟装置是否有效良好。(四)食堂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五)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购进食品等原料是否进行了验收,食品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储存食品是否在有效使用期内。(六)食堂清洗消毒情况。是否配备有效消毒设施,消毒人员是否掌握了基本技能,是否做好消毒记录,餐饮具消毒是否符合要求。(七)食堂加工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原料清洗是否彻底,生熟是否分开,是否存在交叉污染,是否按规定留样等。
三、执法检查步骤3 本次检查从10月9日起,至10月30日前结束,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如下:(一)自查阶段(10月9日至12日)。各单位根据本次检查的重点内容认真组织自查整改。(二)集中检查(10月13日至27日)。由县食药监局和县教委组成南北两岸两个执法检查组,对各学校的安全监管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监督整改突出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对监管严重不到位,执行法律法规较差的单位将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10月28日至30日)。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书面汇总并对全县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科学评估,总结经验和好的做法报县政府。召开工作会议通报执法检查情况,开展技能培训。
四、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积极做好迎检各项工作。本次检查以查阅资料和查看现场为主,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积极排查整改不足,全力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确保工作顺利推进。(二)各教管中心要作好统筹协调工作,主动加强与所在镇街经发办或安监办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沟通衔接;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要借本次执法检查加强对各镇街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指导,进一步明确其监管职责和手段,切实发挥现有监管体系的作用。
★检查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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