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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时间:2023-03-20 07:50:5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本文共2篇,仅供参考,喜欢可以收藏与分享哟!

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篇1: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一、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销售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非保险金融产品有销售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销售前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统一授权和集中管理,禁止分支机构擅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得采取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的方式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不得向客户销售超出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就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建立专门的业务台账,实行单独核算,将相关资金与自有资金、保险资金等进行有效隔离,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

(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其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明确授权,并对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对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越权或者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及时制止,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前10个工作日内,向参与销售的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2.相关规定对非保险金融产品有销售资质要求的,取得销售资质的证明材料。

3.拟开展销售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

4.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集中力量排查风险,做好规范和处置工作

(八)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和本通知精神,采取抽查基层机构、访谈从业人员和客户等多种方式,持续深入排查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风险,确保不留死角。

(九)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对排查出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分类规范和处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以依法合规销售;涉嫌非法集资的,要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有效处置风险;不符合本通知要求、暂未发现风险苗头的,要停止销售,处理好善后事宜,消除风险隐患。

(十)各保监局要严格督促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市场主体做好规范和处置工作。一旦发现因产品发行单位违约、销售误导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风险,要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等紧密协作,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确保处置工作有效,守住保险业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三、保监局切实担负监管责任

(十一)各保监局要根据国家有关“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以及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非保险金融产品监管协调机制,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

(十二)各保监局要建立健全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处置。

(十三)各保监局要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切实承担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对排查不认真不彻底、导致发生风险的,或者发现和处置风险不及时不到位、酿成重大风险事件的,保监局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十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违反本通知要求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各保监局要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篇2: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当前,金融企业运营总体平稳良好,但在服务地方发展、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中仍然存在过于依靠政府信用背书,捆绑地方政府、捆绑国有企业、堆积地方债务风险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和要求,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促进金融企业稳健运行,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风险管控和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要求,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不得直接或通过地方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间接渠道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本金。

二、【资本金审查】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三、【还款能力评估】国有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建设融资,应审慎评估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来源,确保其自有经营性现金流能够覆盖应还债务本息,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财政补贴等财政资金安排的,国有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向地方政府虚构或超越权限、财力签订的应付(收)账款协议提供融资。

四、【投资基金】国有金融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设立各类投资基金,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投资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五、【资产管理业务】国有金融企业发行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保险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地方建设项目,应按照“穿透原则”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强化期限匹配,不得以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产品对接,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提供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变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资产管理产品推介时,应充分说明投资风险,不得以地方政府承诺回购、保证最低收益等隐含无风险条件,作为营销手段。

六、【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支持经济社会薄弱环节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审慎合规授信,严格按照项目实际而不是政府信用提供融资,严格遵守业务范围划分规定。严禁为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提供各类违规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出具任何形式明示或暗示承担偿债责任的文件,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违法违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

七、【合作方式】国有金融企业应将严格遵守国家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为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转变业务模式,依法规范对地方建设项目提供融资,原则上不得采取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签署一揽子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方式开展业务,不得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一授信。

八、【金融中介业务】国有金融企业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地方国有企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审慎评估举债主体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对于发债企业收入来源中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应当尽职调查,认真核实财政资金安排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不得披露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政府债务数据等明示或暗示存在政府信用支持的信息,严禁与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并应在相关发债说明书中明确,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相关举借债务由地方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负责偿还。

九、【PPP】国有金融企业应以PPP项目规范运作为融资前提条件,对于未落实项目资本金来源、未按规定开展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相关信息没有充分披露的PPP项目,不得提供融资。

十、【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依法依规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以任何形式在出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十一、【出资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应以自有资金入股国有金融企业,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严禁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代持国有金融企业股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的股权不得享受股权增值收益,并按“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国有金融企业股东用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企业的利益。

十二、【财务约束】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足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严格计算占用资本,不得以有无政府背景作为资产风险的判断标准。

十三、【产权管理】国有金融企业应聚焦主业,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合作所形成股权资产的登记、评估、转让、清算、退出等工作。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压缩管理级次,降低组织结构复杂程度,原则上同类一级子公司只能限定为一家。

十四、【配合整改】对存在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变相举债等问题的存量项目,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等国有金融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依法依规开展整改,在有效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化解存量债务风险。在配合整改的同时,国有金融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压贷和停贷,防范存量债务资金链断裂风险。

十五、【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时,如金融企业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地方国有企业等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或承担偿债责任,被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处理处罚情况,对该金融企业下调评价等级。

十六、【监督检查】对财政部公开通报涉及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的地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应暂停或审慎提供融资和融资中介服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国有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相关检查处理结果视情抄送有关金融监管部门。

十七、【其他】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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