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东省免费师范毕业生履约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8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篇1:《广东省免费师范毕业生履约管理办法》全文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广东省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以下简称免费师范毕业生)履约管理,推进落实免费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含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下同)从教政策,根据《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教师〔〕2号)、《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免费师范毕业生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教师〔〕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广东省教育厅签订《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且未按照规定办理到外省就业手续的我省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应按照协议约定到我省中小学任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生源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落实。
第三条 广东生源的免费师范毕业生有以下特殊情况的,经培养学校、外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生源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广东省教育厅批准,允许其到外省就业。
(一)免费师范毕业生志愿到中西部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包括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建设兵团等)的中小学校就业的;
(二)到配偶常住地所在省的中小学校就业的;
(三)到父母居住地所在省的中小学校就业的;
(四)其他因故不能在我省履约的情形。
第四条 外省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志愿到广东省中小学校就业,且已经落实就业单位的,经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培养学校以及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审核批准,允许其到我省就业。
第五条 免费师范毕业生有以下情形,可申请终止协议:我省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在就业期或协议规定服务期内,经广东省教育厅指定的三级甲等医院按照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检查确认,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从事教师职业的,可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请终止《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
申请终止协议的免费师范生经广东省教育厅批准当日起一个月内,需一次性退还所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超过时限须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六条 免费师范毕业生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故意违约,将按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不参加由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中小学教师招考活动,且在毕业当年11月30日前仍未到我省中小学校工作的;
(二)在毕业前及在协议规定服务期内,因报考脱产研究生而不履行服务协议的;
(三)在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内,未按规定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
(四)由于自身原因未取得毕业证书或相应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从教资格的;
(五)其他故意违约情形。
第七条 免费师范生跨省就业办理程序如下:
(一)外省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到广东省中小学校就业办理程序:
1.外省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跨省就业申请表》(各培养学校印制),并在《非广东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补充协议书》(附件1)上签字。
2.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其到我省中小学就业,在《跨省就业申请表》上加盖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章。
3.已与外省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的我省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签订就业协议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须在《跨省就业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加盖公章,同时在《非广东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补充协议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4.各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集中免费师范毕业生跨省就业相关资料,统一到广东省教育厅办理。
(二)广东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到外省中小学校就业程序:
1.免费师范毕业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跨省就业审批表》(附件2),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到中西部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中小学校就业的,须提供就业协议书,经毕业学校、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广东省教育厅办理;
3.到配偶常住地所在省的中小学校就业的`,须提供就业协议书、结婚证和有关户籍证明,经毕业学校、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广东省教育厅办理;
4.到父母居住地所在省的中小学校就业的,须提供就业协议书、关系证明和有关户籍证明,经毕业学校、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广东省教育厅办理;
(三)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跨省就业的,须视具体原因办理。
第八条 违约情形处理办法如下:
(一)免费师范毕业生故意违约的,须退还在校期间所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免费教育费用为4年修读期间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三项之和,按国家执行的免费标准计算.
(二)免费师范毕业生毕业后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应在违约处理决定公布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广东省教育厅退还所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该费用50%的违约金。超过时限须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三)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未满且未经广东省教育厅同意的,在离开教育岗位之日,按不足服务年限(包括离开当年)每年10%的比例一次性向广东省教育厅退还所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该费用50%的违约金。超过时限须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
(四)已在职攻读教育硕士专业学位,且未履行协议的免费师范毕业生,由培养学校取消学籍,并按上述相应违约情况处理;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免费师范毕业生违约记录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和人事档案,并公布其违约情况。
第九条 违约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免费师范毕业生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免费师范毕业生违约登记表》(附件3,以下简称《违约登记表》)。培养学校在《违约登记表》上加具意见、加盖公章,并提供免费师范生应退还所享受免费教育费用及应缴违约金数额的证明。如免费师范生已在我省中小学任教且在规定的服务期内出现违约情况的,还应经所在单位及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到广东省教育厅办理。
(二)广东省教育厅根据培养学校(财务部门)开具的申请人在校期间所享受的免费师范生教育费用的证明,为申请人开具缴款通知书,申请人凭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退还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或滞纳金。
第十条 广东省教育厅负责免费师范毕业生履约管理工作,建立诚信档案,公布违约记录,负责追缴免费教育费用及违约金或滞纳金。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免费师范生日常管理、跟踪和服务工作,将免费师范毕业生履约情况记入其人事档案,并及时报告广东省教育厅。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非广东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补充协议书
2.广东生源免费师范毕业生跨省就业审批表
3. 广东省免费师范毕业生违约登记表
篇2: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理顺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下同)和村民委员会及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村级组织的关系,建立党支部领导下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各种组织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坚决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同心协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条 村党支部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党委负责协调村级各种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村级组织的关系
第四条 村党支部是全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实行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 村党支部要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式,支持并保证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所规定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村民委员会与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是协助关系。
第三章 村务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必须发挥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党支部要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村贯彻执行,完成上级党组织、基层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对本村重大事务要及时研究讨论,与村民委员会共同形成意见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必须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给予村民充分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重大事务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民主决策;日常村务管理要让村民参与,向村民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必须坚持依法办事。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每一项决定、决议,都不得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村务管理人员(包括村党支部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村聘用的管理人员)要带头执行村务民主决策程序和民主管理制度;村民既要享有民主权利,也要履行应尽义务。
第九条 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不能由村党支部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人说了算,也不能由少数成员说了算,而应按多数成员的意见办理;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当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意见与大多数村民的意见不一致时,要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大多数群众的意见办理。
第四章 村务管理的具体方法
第十条 村党支部委员的工作分工,由党支部提出方案,报乡镇党委审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分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党支部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村党支部具体负责: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具体措施。
(二)制定村党支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审定村民委员会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要求人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四)领导和组织本村村民依法做好选举工作。
(五)对村务管理人员和其他村级组织负责人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领导和组织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党支部讨论通过后,依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一)制定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村的财务收支计划,扶持、捐赠、优抚、优待和救灾救济等款物的收支、发放,农用物资的分配,集体资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的处理。
(三)土地、山林等集体资产以及村集体经济实体的承包、租赁及其变更,宅基地的规划和分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及补偿款,工农业建设用地中土地受益及收支事项,集体经济项目和公共基建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建设进度,验收结算等。
(四)村务管理人员的职务补贴、提成奖励标准,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和执行情况,聘用人员及待遇。
(五)村民负担的款项、物资的数量和使用,税费改革全拨返的款项及使用。
(六)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生育措施的落实情况。
(七)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对村民违反制度的处理。
(八)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分别配备财会人员。村财会人员要自觉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财会人员。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账、钱、物分管制度,会计管账,出纳管钱,非出纳入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占财务保管员负责财物的登记管理,严格执行入库、领用手续。财会人员要依法履行审核村里的一切资金收付,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资金开支必须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出纳员不得付款。
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记账方法,统一账簿,做到账证、账实、账款、账账、账表五相符。
第十四条 村日常的小额开支,实行“两笔会签”制度,其中村民委员会主任一支笔,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一支笔,缺少任何一支笔均不得入账报销。村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党支部书记审批;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经手的开支,由村委会副主任审批。意见不统一、无法“两笔会签”的,提交村党支部讨论决定。
日常的大额开支在“两笔会签”后须经村党支部同意,支部书记签名。大额和小额的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党支部同意,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财务收支情况应由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并签字后,每月公布一次,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收集群众意见并向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要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需要鉴证的,要送乡镇有关管理机关鉴证和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投资项目的招标,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招标方案,经村党支部讨论通过后,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再由村民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方案,并按规定时间开标。开标会由竞投者及村务管理人员、村民小组长、部分村民代表参加,开标结果应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印章要严格管理,严格实行使用审批制度,使用印章要做好记录。
村党支部印章由村党支部组织委员管理,由党支部书记审批使用。
村民委员会印章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党支部同意,并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印章使用一般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批。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提出意见,经村党支部同意后,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
村集体经济组织印章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文书或指定人员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审批使用。
第五章 村务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村党支部要教育村务管理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村务管理人员要熟悉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工作水平和能力,勇于开拓,带领群众共同致富。要实事求是,不要弄虚作假;要依法办事,不要违法乱纪;要艰苦创业,不要奢侈浪费,要说服教育,不要强迫命令;要廉洁奉公,不要以权谋私;要崇尚科学,不要搞封建迷信;要团结协作,不要搞宗派活动。
第十九条 村党支部书记与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与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党支部委员与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享受同等职务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在乡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考评制度。一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届末进行一次民主测评。
第二十一条 对村党支部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的基本程序是:
(一)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分别写出集体和个人述职报告。
(二)乡镇党委成立考评小组。考评小组召开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在听取村党支部集体和个人述职的基础上,对党支部的工作情况和成员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乡镇党委根据民主评议情况形成评议意见;向各村党支部及其成员反馈。
第二十二条 届末在对村党支部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民主测评,对每位成员按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进行投票。优秀和称职票达到70%,其中优秀票达到50%以上的,评为优秀;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70%,其中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评为不称职。乡镇党委对评为优秀的进行表彰;对评为不称职的,进行诫勉或撤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实施。届末进行民主测评并确定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原则上与村党支部的考评工作同步进行。对评为优秀的,由乡镇党委进行表彰;对评为不称职的,由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进行诫勉谈话;拒不改正的,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提出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法定程序进行罢免。
第二十四条 健全村务管理人员任期、离任审计制度。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村会计、村出纳在任期内或离任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聘请县级审计部门、乡镇经管站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其任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开。对村级组织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村务管理人员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中不按程序办事,独断专行,导致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质询,并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依法罢免其职务。村党支部成员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的,也要追究责任,依据党内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会议与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级各种组织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村党支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每月一次党小组会,每月至少一次支委会,每半年研究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每年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年开展一次民主评议党员活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报告工作。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审议村务办理情况。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每月组织一次政治理论学习(可与党支部委员会的学习统一进行),年终召开一次总结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有关会议。
第三十条 村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由村党支部书记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共青团、妇代会、民兵营等村级组织的会议根据各自的章程要求和工作需要召开。
第三十二条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根据村的实际情况,村务管理人员可实行全日制工作制度,也可以实行半天工作制或轮值工作制。具体由村党支部决定,报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并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务管理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认真处理各项工作。对民事纠纷、群众来访、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热点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村务管理的内容
村情概况
该栏目包括我村概况、领导班子、荣誉展示等栏目,反应村部的实时动态。借助平台更好的对外展示各村情况,
村务公开
实时反映村部的工作情况,该模块包括年度工作目标、基层组织机构、会议记录等栏目。从而实现无纸化办公,提高政府透明度。
党务公开
记录党员的一些基本情况,比如入党积极分子、党员缴纳党费情况。
计生公开
记录国家及各地的计生政策,方便大家及时了解。
财务公开
通过信息化手段,使村财公开将更加灵活便捷,财务公开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也将大大提高。可以极大提高人民群众对村财务的监管力度和对村委的信任程度。
服务公开
记录各地的村规民约、发展规划等。
文书档案
村部文书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工作,该栏目为其提供电子文档的存档,类似网盘作用
篇3: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 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 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 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 、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方面 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 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市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 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 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 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 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 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 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 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 全部划为火葬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禁止出售馆木。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 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 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 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 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 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 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 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基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
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寓,埋 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 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 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 资金,不准营业。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 建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 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 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 墓园。
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 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 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 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 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 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 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 ,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 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 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 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 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 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 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并处以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 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 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 遗体埋葬在公幕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 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 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 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 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 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 ,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 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
关于殡葬文化
殡葬文化,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并沉淀下来的,集中了人们对死亡的认识、生存的价值、人性亲情等有关于人类本源性问题思考得出的结论。或许这个答案永远都不圆满,所以我们一直在不断的思考探索,从未停歇的思考和探索也就是我们传承传统殡葬文化的过程。
中国殡葬文化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旧石器时代晚期。山顶洞人的遗骸周围,撒有含赤铁矿的红色粉末,并有钻孔的兽齿、石珠、骨坠等装饰品随葬。这几乎是最早最原始 的土葬。随着历史的发展,出现了阶级,殡葬文化也处处体现的阶级的“三六九等”,在墓地、葬具和随葬品等方面都有所体现。从北京猿人将洞穴上层当作生者的 居室,下层为死者的墓地。到秦始皇陵的规模及豪华程度,俨然一幅宫城都邑图,将“事死如事生”的丧葬礼俗发挥到了极致。直到明、清两代的殡葬礼仪已经形成 一套隆重而繁琐的殡葬礼仪。
整个土葬时期,实行土葬主要是为了防止死者被野兽吃掉,同时也是为了使死者的得到永恒的安息和葬地。中国人之所热衷土葬,一方面是人们对土地十分依赖和留 恋,此外人们还认为土地埋葬先人的形式是为死者提供了另外一个活动的空间。新中国成立以后至今,我国开始逐渐推行“火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文化的生活不断丰富,人们逐步从满足基本生活要求提升到满足精神需求的层面。殡葬行业也从满足人们基本的处置遗体的需求,逐步上升到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高度。
篇4: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出租车资格证书
从事出租车运营是要取得相关资格证才能上岗。如果想报考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关规定,必须从初次取得相应驾驶证三年后才能报考。根据你申办道路经营性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需携带本人驾驶证、身份证、到有资质的驾校报名,并参加培训和考试即可,经考试合格后20日内颁发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C类以上(含C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龄2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经出租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掌握相关道路运输法规、当地风土人文情况、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后,办理服务监督卡。
办理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所需材料为:驾驶证、身份证(号码为18位)、一寸红底彩照4张。
报名地点:以各地具体条例为准。
篇5: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广东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及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二)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三)航标设备应当选用合格的定型产品和具有规定的储备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发现航标损坏、移位、效能失常等状况应当及时报告航标管理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挠航标建设,严禁侵占、破坏航标及其场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拾获漂失的航标,应当及时归还航标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航标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航标的作用是什么
航标是航行标志的简称,指标示航道方向、界限与碍航物的标志,包括过河标、沿岸标、导标、过渡导标、首尾导标、侧面标、左右通航标、示位标、泛滥标和桥涵标等。是帮助引导船舶航行、定位和标示碍航物与表示警告的人工标志。
航标aidstonavigation
帮助引导船舶航行、定位和标示碍航物与表示警告的人工标志。设于通航水域或其近处,以标示航道、锚地、滩险及其他碍航物的位置,表示水深、风情,指挥狭窄水道的交通。永久性航标载入各国出版的航标表和海图。
为各种水上活动提供安全信息的设施或系统,分视觉航标、无线电航标和音响航标三大类。航标设于通航水域或其近处,以标示航道、锚地、滩险及其他碍航物的位置,表示水深、风情,指挥狭窄水道的交通。
航标对支持水运、渔业、海洋开发和国防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中国海事局对我国沿海航标实行统一管理与维护。截止至,航标数量为5096座。随着航运的发展,天然标志如山峰、岛屿等渐渐不能满足船舶航行的需要,航标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的。航标设置在通航水域及其附近,用以表示航道、锚地、碍航物、浅滩等,或作为定位、转向的标志等等。航标也用以传送信号,如标示水深,预告风情,指挥狭窄水道交通等。永久性航标的位置、特征、灯质、信号等都载入各国出版的航标表和海图。现代航标主要分为海区航标和内河航标两类。
篇6: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记帐、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票面一律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发票的种类、票面的基本内容以及发票专用章的规格由广东省税务局确定。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销售商品、产品或劳务的收款都必须开出发票。但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除购买方索要的外,可以不开发票。任何单位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的付款,都必须取得发票。
第五条 发票的印制和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会计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发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可自行拟定发票格式,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经税务机关审查不具备前款条件的用票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凭税务机关发给的《发票购用手折》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临时经营者需用发票,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开。
第六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不使用统一发票,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印刷票据,票面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单位的专用单据;
(二)铁路、民航、交通、航运单位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医疗保健单位的医药费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四)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门票;
(五)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结算凭证;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商品经营和非劳务收入的单据;
(七)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七条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发票通知书及其所附的发票式样、规格、数量印刷,并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
除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发票只供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本人使用,不得相互借用、非法买卖或转让。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非经广东省税务局特许,不得携带空白发票到外县(市)使用。
第九条 开立发票必须准确、完整、复写,加盖开票单位和开票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严禁使用假发票。严禁以白条单和内部使用的票据代替发票。
第十条 用票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领发、登记、保管、缴销等制度,按月(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作废发票要与存根联粘贴全份保存,不得撕毁。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按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发票及《发票购用手折》如有遗失,应即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向税务机关移交已用发票的存根。未用发票应列册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按《会计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不予受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工作,应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隐瞒。
税务机关对有疑问的发票,有权开具《发票换票证》予以调取,被调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与发票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转让或供用发票者,对双方均处以罚款。
对违反发票管理或玩忽职守而遗失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可另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有下列行为者,税务机关除依第十四条处以罚款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或为使用假发票者提供银行帐户,或给不合法凭证付款,导致收款人逃税漏税者,应责令其补纳收款人所逃漏的税款,没收其所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
(二)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县(市)辖区以外使用者,没收其所带空白发票。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发票,限期清理整顿。
(四)伪造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或伪造发票,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按决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可于接到复议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三十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实施细则的制定,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
各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鉴别发票的十种方法
审查发票是经济法律监督的经常性工作。判断发票的真伪是经济法律监督人员必备的业务技能。审查判断发票真伪要有深入细致的精神和高度的责任感,对发票的形式和内容、现象和本质,要认真分析,善于探索问题,辨伪析疑,见微知著。其具体方法是:
(一)审查发票的有效性。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发票版式,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如果发现逾期使用旧版发票报销,应查清情况,判断是否存在问题。对发票要看其印制是否清晰,有无错漏,辨明真伪。审查比较同期发票的新旧程度,看是否属于使用早已废弃不用的发票,弄虚作假,拿出来报销。
(二)审查发票的笔迹。看发票台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的字迹、笔体、笔画的精细、压痕是否一致。有无用药剂退色、用橡皮擦、小刀刮等涂改痕迹。
(三)审查发票的复写情况。看复写的字迹颜色是否相同。发票的正面和反面都应仔细看一看,本应一式多份复写的是否符合复写的实际情况。背面有无局部复写的痕迹。发票的第二联如果不是复写的而是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的,就说明存在问题。
(四)审查发票的填写字迹是否位移。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在印制装订发票时,各联次的纵横行列都是对齐的,有固定位置。如果发票各联填写的字迹有不正常的位移,就可能存在问题。
(五)审查发票的填写内容。看发票报销联的抬头、时间、数量、单价、金额是否填写齐全;看发票物品名称是否具体、正确、清楚,如写的类名称——生产用品、办公用品、交电、百货、日杂、土产,且金额较大,对这种情况不论付款用现金还是转账,都可能存在问题。
(六)审查物品名称是否为用票单位的经销范围。如家电维修部、加工门市部的发票,物品名称却是煤炭,显然存在问题。
(七)审查用票单位同发货单位、收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八)审查发票台照写的购货单位同实际收货单位、付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九)审查同一供货单位,特别是个体工商户,是否使用了不同单位的发票。
(十)审查发票号码。看同一个单位的发票,是否多次在某单位报销,而其发票号码顺序相连,却时间颠倒。
对上述发现的问题,一要调查发票报销后实物的去向,二要调查购货付款单位的发票报销联同开票单位、发货收款单位的发票存根、记账联、现金银行账、实物明细账的物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是否相符。调查是否无中生有、偷梁换柱、移花接木、李代桃僵,查明事实真相,是否有违法犯罪存在。
篇7: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统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置的普通发票票种外,省国税局负责设置其他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式样、统一防伪、集中印制的原则。普通发票印制企业、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省国税局统一招标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套印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承印省国税局统一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由省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印发票,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
第三章发票的领取
第九条需要领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票种核定后,应进行防伪税控相关专用设备的授权发行工作。
对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核定其领用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普通发票比较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印有企业单位名称普通发票的每次印制数量应控制在不超过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普通发票领取实行验旧供新方式。在办理普通发票验旧手续时,持《发票领购簿》、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已作废的发票需携带全部联次)、已填开红字发票的发票联及有效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验旧,按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临时在本省内跨地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经营地发票,并在外出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所领取的发票。
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领取发票的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地市使用,发票仅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十四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十六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及单位全称,购货方无纳税人识别号和单位名称的,纳税人识别号可填写15个“0”,单位名称应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
第十七条填写错误的普通发票,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字,大写金额前加“负”字。
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金额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要求提供发票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已开具的发票数据,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开票日期等明细数据。
纳税申报期内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有困难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自行规定适当延期报送并向省国税局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发票之日起90天内报送。
第二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对存放和保管普通发票需有明确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防伪税控IC卡或金税盘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保存期满5年,需要销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发票库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均用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调出外县(市)、区的发票查验时,应向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证明,由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发票。
对外县(市)、区税务机关要求调取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对辖区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单次罚款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全省国税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普通发票规定制度
用票单位要建立健全普通发票管理制度,对普通发票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专人保管,并要有防盗、防霉、防湿、防火等设施,同时按规定建立健全领用存双面帐,以明确各自责任。
填开普通发票要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填开发票使用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项目;发票一式各联必须一次复写,不得涂改,不得拆份填开,票面要字迹清晰,保持整洁;填写内容详细齐全,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填开后要加盖填写经办人印章和填开单位财务业务专用章;不准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不准填开未经税务机关准许的其他单位的发票;不准填开白条子等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不准填开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不准盗用其他单位发票;付款单位或个人索要发票,不得拒绝填开。
普通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自己使用,不得带到本县(市)以外地方填开。用票单位应按规定填开、取得、印刷、使用、保管发票;不得擅自出售、销毁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撕毁、丢失发票。用票单位对填开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对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篇8: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林地权属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林地权属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九条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先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十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一百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一千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补偿。
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
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育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至十五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的批文征用、占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征用、占用林地;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费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五十至二百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放活林地经营权释放森林资源价值
湖南省浏阳市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按照“明三权、稳市场、增收益”的改革思路,明晰林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完善林权交易市场,变森林资源为森林资产,显著提高了林农收入。
以确权颁证为基础,推进“三权分置”,析出经营权。一是民主民意定林权。要求所有村组会议做到“通知签收、会议签到、投票签名、决议签字”,并规定凡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的林改决议一律无效,确保整个林权改革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二是分级负责处纠纷。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了市、乡、村、组四级林权争议处置机制,明确了各级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责任人,对每一起林权争议案件均做到有一名责任领导、一个工作班子、一套解决方案,实现了组内矛盾不出组、组间矛盾不出村、村间矛盾不出乡、乡间矛盾不出县。三是积极稳妥析“三权”。现行林权登记发证制度中的“林地使用权”包含了集体林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集体林地的所有权和家庭承包权不能流转和抵押。针对这个难题,浏阳市起草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管理办法》,着手推进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试行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明确林农可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作为权属证明,凭证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林权登记、森林保险以及开展林业生产经营,突破了现行林权管理制度规定的林地转包、租赁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制约。
以制度规范为重点,完善要素市场,放开经营权。一是搭建市场平台。为充分释放林地经营权的市场属性,浏阳市出台了《林权公开交易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在林业要素市场、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经营权)抵押、森林保险业务、引导林业中介组织建设、林业专业合作社及林下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管理职能。根据职责要求,该中心通过浏阳市农村资源流转交易网、湖南省中部林权交易网等平台,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开公平组织林业资源流转交易。二是规范市场评估。出台了林业资产第三方评估办法,引导浏阳市公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部产权交易中心等多家中介机构进入评估市场,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国家林业局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培训,引进先进的调绘仪器确保林业地图定位更准确、数据更精准。三是降低市场风险。为进一步降低林业经营风险、增强资产的市场活性,浏阳市积极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改革试点,以森林保险强化林地经营权的价值效率。
以规模经营为主体,壮大林业经济,盘活经营权。一是盘活经营权增加林农收益。通过林地经营权流转、经营权入股等方式,引导和鼓励林业生产者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推进林业生产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努力提高林农收入。二是盘活经营权壮大林下经济。出台《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方案》,积极引导合作社坚持“一乡一特色、一区一优势”的发展方向,通过培育一批有丰富经营经验、一定经济实力的种养大户和合作社,发展林畜、林禽、林菌、林花、林药等林下经济,壮大了一批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林下经济实体。三是盘活经营权活络资本市场。在全省率先开展林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并对林农进行利息补贴,有效推动了林业规模经营、集约发展。
截至目前,全市共有33.75万公顷集体山林明晰了产权,发放10万余本《林权证》,对22万余个小班进行确权颁证,林权到户率达到了99%;累计办理林权流转3.2万宗,面积9.13万公顷,交易金额达14亿元;发展林下经济组织达289家,利用林地4.12万公顷,帮助林农增收近3.1亿元,受益林农达4.6万人,带动劳动力就业创业10万人。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