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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为进一步规范金穗卡系列品牌的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信用卡部)。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联名/认同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及其辖属各发卡行与合作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联合发行的金穗卡。
第三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既可以是信用卡,也可以是借记卡(含转账卡、专用卡等),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受金穗卡章程的约束。
第四条 持卡人领用金穗联名卡,可享受发卡行和联名单位提供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金穗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二章 发卡条件
第五条 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决定发行。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行应具备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独立使用城市代号的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第六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认真选择合作方。联名卡的'联名单位应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盈利性单位;认同卡的认同单位应为信誉程度高、社会普遍关注的团体。
第七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发卡行必须与合作方签订协议书,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联名/认同卡的具体名称;
二、发行范围及发行办法;
三、使用规则及对持卡人的优惠或特殊规定;
四、利益分配原则;
五、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八条 发行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请,报所在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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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远期信用证的管理,防范风险,提高效益,进一步规范远期信用证的操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远期信用证是指远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期限的计算方法为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日到汇票到期日;延期付款信用证期限的计算方法以信用证中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经办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允许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并已上总行签字样本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和总行营业部。
第四条 远期信用证分为360天以上(含360天)、90天~360天(含90天)和90天以内3个不同期限,分别按项目、余额和等级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证申请人的条件
第五条 远期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证申请人须在开证行开有往来账户,与我行有经常性的结算业务往来,结算记录良好。
第七条 开证申请人须有经常性的、稳定的人民币或外汇收入来源,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经济效益良好,并在我行已有授信额度。
第八条 农业银行给同一客户的远期信用证开证余额不得超过2500万美元(已交纳的保证金部分除外)。
第三章 36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
第九条 总行只授权存、贷比例在75%以内的.A级行开立36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条 36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按中长期贷款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期限在360天以上、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须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开证行须以行发文的形式将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如下材料逐级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一、开证行开立远期信用证的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行的申请报告。
二、开证行开立远期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客户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有100%的付款保证。付款保证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保证金。开证行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不少于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并提供保证金入账单的复印件。
2.财产抵押。开证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并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3.金融机构担保。开证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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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国农业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行外汇业务体制的调整,特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9]33号)补充修改如下:
一、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进口信用证业务统一纳入授信管理,除有100%的开证保证金外,非授信企业一律不得予以开证。对于公开授信企业,将统一办理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担保手续,开证时可减免保证金;对内部授信企业,开证时须交足30%保证金,并逐笔办理担保抵押手续。
二、各行要完善信用证垫款的管理,并健全相应的`审批手续。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通过“7501逾期进出口押汇”科目核算。一旦发生新的垫款,如超过分行贷款权限,须报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审批,并随附压缩、清收垫款方案。
三、各行对同一企业开证未付余额和其他信用余额不得超过对该企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四、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对于未授信或没有授信额度的企业不能办理打包放款。
五、打包放款的期限通常从放款之日起至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日止。
六、各行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制度,信用证开证和对外付汇必须经有权人员审批,信用证项下承兑除经有权人员审批外,如需寄回汇票,须按照总行最新版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由授权签字人员签字。
七、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信用证,如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资信良好、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稳定,我行收到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承兑电文后,可在我行核定的代理行授信额度之内叙做出口押汇。
八、对农银发[1999]33号中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担保要由AA级以上企业出具”。
(二)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际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质量,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或要求申请人交足100%保证金后方可对外承兑”。
(三)(取消第十四条(三)款(2)中的“开证行应向议付行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交议付行议付”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三)款(1)修改为“即期信用证项下应要求信用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00%交纳保证金;远期信用证项下,要确保100%的付款保证”。
(五)取消第十九条(一)款中的“年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规定。
以上规定如与总行以往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未做修改、补充的规定依然有效。
请各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属分支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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