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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实验动静

时间:2023-06-19 09:06:0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实验动静,本文共8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实验动静

篇1:《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实验动静

《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2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提出,养老处事成长应该面向绝大大都居家养老的晚年人,强化社区养老处事成果。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宣传贯彻敦促会上获悉,本市将深化社区晚年白天顾问中心运营机制改良,在全市44个社区晚年白天顾问中心开展试点,明晰顾问中心处事定位,完美呼唤、配餐、家政、便利店这四个根基处事成果,切实验展社区晚年白天顾问中心的成果和浸染。

同时,本市稳步推进居家养老处事城乡统筹事变。把农村60岁以上低保、特困抢救、五保扶养和在乡抚恤补贴的优抚工具;80岁以上农村独生后世怙恃、失能、空巢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夫人均纯收入的6.4万农村坚苦晚年人,慢慢纳入居家养老当局津贴范畴,津贴尺度与现行城镇居家养老当局津贴尺度同等,实现居家养老处事城乡一体化。经第三方评估后凭证所需的顾问水平,分别为轻度、中度、重度三个品级,给每人每月150元、200元和400元处事(照顾护士)津贴。本年在全市涉农区县开展试点事变,每个区县确定2到3个州里为试点单元,估量将有7300余名农村坚苦晚年人受益。

[《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实验最新动静]

篇2: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老年人生活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养老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养老服务中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整合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资源,以街道、乡镇为基础,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建设若干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国有公益性用地没有明确用途的,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所需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应当整合社会资源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活动场所等服务。

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建立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娱乐、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行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运用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科技手段,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诚实守信地提供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对其服务质量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服务满意度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退出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依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为主,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养老机构向社区延伸服务。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延伸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实现医养结合,优势互补。

第五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社保部门组织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创造条件开设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培训课程。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

本市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

第三十八条 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按照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用工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对养老服务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章 鼓励与优惠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一条 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服务的前景

按照居所的不同,养老服务可以分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受传统观念制约,居家养老一直是中国养老的主要模式,但随着居民收入和储蓄的显著增加,近年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机构养老。不过养老机构和护理人员严重不足,远远不能适应市场需求。截至底,中国共有各类老年福利机构39904个,床位314.9万张;收养老年人242.6万人,仅占中国60岁以上人口的0.6%左右。

由诺美咨询完成的内容显示,中国养老产业刚刚兴起,国家在政策方面持支持和鼓励态度。9月,国务院发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致力养老产业发展的方向。根据规划,“十二五”期间中国将大力发展社区照料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行,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功能的养老机构。

虽然养老产业总体是微利行业,但养老地产具有地产行业的共性,盈利前景可观。因此,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及国家鼓励政策的驱动下,近年来社会资本纷纷涉足养老地产,如上海亲和源、“夕阳红”连锁老人公寓等民营养老企业开发的项目早已投入运营;房地产企业如万科集团、保利地产、富力地产,保险企业如泰康人寿、中国人寿,多元化企业如哈工大集团、复星国际、联想控股,境外企业如城堡投资、EmeritusCorp.等也纷纷涌入养老地产市场。

篇3:宁波推进《浙江省社会养老处事促进条例》

《浙江省社会养老处事促进条例》昨起施行 宁波多项事变开始推进

《浙江省社会养老处事促进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是海内首部由人代会通过的社会养老处事处所性礼貌。记者从市民政局相识到,该条例的实验,给我市养老奇迹的成长指明白偏向,同时,该条例要求的多项事变,我市已经开始推进。

勉励医养融合

“医养融合”模式就是将医疗资源与养老机构相团结,在养老机构里办医院,或在医院里办养老机构,晚年人在养老机构有病治病、无病疗养。这一模式的上风在于整合养老和医疗两方面资源,为晚年人一连提供处事,在必然水平上省去了晚年人频仍来回于医院和养老机构的贫困,还能缓解医疗资源求助,进步医院床位的周转率,也办理了“养老院里看不了病,医院里养不了老”的抵牾。

条例对医养团结给以了必定,个中划定:勉励局限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切合前提的,有关主管部分该当按照申请将其认定为根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痊愈技师等卫生专业技强职员,在执业资格、注册查核、专业技能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强职员沟通的政策。

记者相识到,今朝,我市已有多家养老机构实行医养团结,譬喻奉化文芳老人护养园、东钱湖医养融合院、海曙广安养怡院、象山晚年公寓等。

今朝,我市部门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已享受公办医疗机构平等报酬,切合医保定点前提的已纳入医保定点范畴。

加大养老人才作育和津贴力度

养老专业人才奇缺是我市今朝养老奇迹面对的题目之一。条例专门对养老处事职员作出划定:高档学校和职业技能学校结业生,进入本省当局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成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处事顾问中苦衷情的,凭证省有关划定给以入职嘉奖和津贴。养老照顾护士职员该当介入响应的职业手艺培训,进步营业手段。养老照顾护士职员介入养老处事照顾护士职业手艺培训和职业手艺判断的,凭证省有关划定享受培训和判断津贴。各级人民当局该当慢慢改进和进步养老照顾护士职员的报酬。

据先容,客岁,我市为优化养老机构职员步队布局,进步养老处事步队整体素质,出台了《宁波市晚年处事与打点类专业结业生到养老机构入职奖补步伐》。对奖补工具的划定为:平凡高档院校、高档职业技能学校(包罗杭州师范大学成人教诲养老处事与打点专业、宁波晚年照护与打点学院成人教诲养老处事与打点专业)、中等职业技能学校(含职高)整日制相干专业结业,入职本市养老机构(纳入奇迹单元正式体例的除外),直接从事养老处事、痊愈照顾护士和打点等事变,并持有人力社保部分揭晓的《养老照顾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员。

对奖补尺度的划定为:本科结业生奖补费40000元,大专结业生奖补费26000元,中专(含职高)结业生奖补费21000元。奖补时限从签署劳动条约之日起计较,分五年按比例实验补贴,第1年至第5年补贴比例别离为10%、15%、20%、25%、30%。

勉励成长民办养老机构

养老床位不能满意社会需求,是我市养老奇迹面对的另一大题目,而成长民办养老机构,则是办理这一题目的良方。条例划定:县级以上人民当局该当按照经济社会成长程度、生齿老龄化成长趋势和社会养老处事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施展民间成本在养老机组成长中的浸染。勉励民间成本设立多种范例的养老机构,满意多样化、多条理的养老处事需求;勉励通过委托打点、承包、合伙相助等方法运营当局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勉励民间成本参加社区居家养老处事顾问中心的建树和运营。

据悉,连年来,我市多次出台政策勉励建树民办养老机构。3月,市民政局等单元配置了“养老处事”挂号项目种别,明晰了依法创立的企业、社会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举动手段的个人,具备响应前提均可投资建树营利性养老处事机构。客岁8月,我市宣布了《关于进一步勉励民间成本投资养老处奇迹的实验意见》,内容包罗完美用地和用房保障政策、加大财务扶持力度、落实税费和价值优惠政策、强化金融保障、增能人才步队建树和保障、促进医养融合成长、确保投资者权益等7个方面。一系列设施使我市民办养老机构获得了快速成长。记者从市民政局获悉,全市民办养老机构养老床位占全市养老床位总数的近40%。据先容,今朝,我市的民办养老机构首要有以下三种范例:一种是企业投资参加建树的养老机构;一种是社会人士投资建树养老机构;一种是村级组织以及慈善组织等参加养老机构建树。我市各地还因时制宜,建树了一些特色民办养老机构。

[宁波推进《浙江省社会养老处事促进条例》]

篇4: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劳动保障、人事、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建设、教育、交通、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项目。

第八条 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第九条 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其中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十二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职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发展改革、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源供需调查统计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就失业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七)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职业中介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或者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港澳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应当具条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篇6: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信息化的作用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信息产业的核心作用

信息产业是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核心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3个方面:⑴通信网络和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信息化的物资基础和主要动力。⑵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将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型。⑶信息产业的发展大量降低物资消耗和交易成本,对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集约型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篇7:杭州首批试点养老处事改良动静

杭州首批试点养老处事改良 养老机构将多民办

声音

作为世界首批养老处奇迹综合改良试点地域之一,民资最为活泼的杭州成为调查社会成本进入养老处奇迹近况的最佳样本。据21世纪宏观研究院梳理,今朝杭州市社会成本举行的养老机构大都营利不佳,民资进入并不起劲。而民资、外资争相进入的规模首要齐集在养老地产或高端养老处事行业,个中包罗绿城、万科等大型龙头地产企业,外资占较量少,首要漫衍在杭州主城区之外的郊区及其下辖县(市),包罗余杭区、富阳市、建德市等。

有民众资源和处事配套支撑的居家养老成为主流

将来改良偏向:让社会力气成为养老处事的主体

日前,民政部、国度成长改良委在世界确定了42个地域为首批养老处奇迹综合改良试点地域,杭州位列个中。将来,杭州的养老处事会有什么变革,将向哪些方面延长?市民政局为我们理会了改良试点的焦点内容,将来杭州晚年人的养老糊口,或者会跟此刻大纷歧样。

养老机构大多将民办

市民政局统计,制止7月尾,全市共有养老机构274家(不含拱墅区13家齐集托老所),个中公办机构25家,民办机构110家,州里(街道)敬老院139家。按范例看,照顾护士型的机构46家,比例并不大。养老床数总计51744张,个中照顾护士型床位数占44.29%。

将来改良偏向,将让社会力气成为养老处事的主体。

本年,杭州多家社会力气兴办的、也就是凡是我们所说民办养老机构投入运营,许多都是老城区腾出屋子建成的,好比下城区的馨和园颐养院,拱墅区海华幸福故里、和气老人公寓,上城区长青红巷颐养院等。

今朝各区公办养老机构在包袱兜底保障和处事树模浸染基本上,也将慢慢实施“公建民营”,把机构交由运营有履历、口碑精采的处事机构或组织来打点,今朝全市已有20多家机构实现了公建民营。

对付公办养老机构来说,此后将更凸显公益性,确保向最必要、最坚苦的老人倾斜。以杭州市第三社会福利院为公办养老机构改良的打破口,我市正在举办养老机构订价机制、准入评估、果真轮候等改良,出格是要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老人实施准入评估,以康健环境、收入环境等指标凭证评估分数坎坷轮候入住,确保最必要的老人入住公办机构。

居家就能享受机构处事

晚年人越来越多,能入住并故意愿入住养老机构的晚年人照旧少数,90%的老人都得在家享受自主家庭养老。

制止207月尾,全市共建成居家养老处事顾问中心788家,拥有床位6114张,晚年食堂982家(个中本年新增43家)。将来居家养老处事将打造“没有围墙的养老院”,让老人在家里能享受养老机构般的处事。

好比,健全晚年人配送餐系统,操作现有运营精采的晚年食堂资源,举办跨社区资源整合,而且把社聚餐饮企业吸引进来,设立“晚年餐桌”,当局用购置处事的方法让社会处究竟体参加晚年人配送餐的处事。

再如,成立晚年人精力关爱和“银龄合作”处事系统,由低龄老人关爱高龄老人,给以精力上的安抚。

此后,对居家顾问中心也要评定星级,必然局限以上的顾问中心要礼聘专业职员,像专业的“生理劝导师”。全市近300家养老机构,个中有前提的也会逐渐对社区晚年人开放医疗照顾护士、保康健复、康健咨询、就餐送餐等处事成果,形成“家院互融”。

值得存眷的是,开始试点的“伶俐养老”将会呈现进级版。全市范畴内已有免费“伶俐养老”呼唤终端12万台,从世界来看,是包围面最广的。进级后的“伶俐养老处事云平台”,可以说是一个“假造养老院”,晚年人不消出门,可以通过这个平台宣布各类需求信息,包罗公办养老机构轮候申请、养老处事办法查询、处事评价、处事时刻打点等。

[杭州首批试点养老处事改良最新动静]

篇8:西宁试点当局购置养老处事动静

西宁试点当局购置养老处事

养总是市民一向存眷的话题,11月11日,记者从市财务局相识到,跟着本年当局购置民众处事试点的推进,由当局出资购置的养老机构将使我市切合前提的老人享受到更类型的养老处事。今朝,我市已被列为全省当局购置养老处事试点地域,2015年,这项惠民政策将全面推开。

据相识,我市已于2005年步入生齿老龄化社会,至2013年底,全市60岁以上户籍晚年生齿26.5万人,占户籍生齿总数的11.9%,65周岁以上16.61万人,占全市总生齿的7.45%,估量将来一段时期晚年生齿将以每年3%的速率快速增添。2015年将高出28.2万人,2020年将到达33万人。跟着老龄化水平的不绝进步,老龄生齿数目的日益复杂,全面推进养老处事,不绝完美社会养老处事系统将是全社会保障系统建树的一件大事。

实验购置养老处事试点事变,是加速推进养老处事系统建树的一项重要构成部门,是我市深化改良、改造当局提供民众处事方法、改进和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按照省上提出的公道选择购置养老处事项目、优先保障非凡坚苦群体根基养老处事需求等对当局购置养老处事事变的要求,我市将成立起有用的雷同和谐机制,施展部分联动效应,配合做好购置养老处事事变。财务部分将实时跟进,对付在购置进程中呈现的环境,协同有关部分实时雷同和谐整决,按期对事变盼望环境举办督促搜查等,全面推进当局购置养老处事事变,晋升全社会养老处事质量程度。

[2014西宁试点当局购置养老处事最新动静]

杭州首批试点养老处事改良动静

江苏省实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跟尾动静

西宁同一城乡住民根基养老保险制度实验动静

攀枝花城乡住民养老保险制度归并动静

河北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跟尾动静

《《天津市养老处事促进条例》实验动静(推荐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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