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篇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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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篇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篇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篇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什么?全文内容如下,仅供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篇7:《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15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安全生产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以及事故隐患等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与施工相关的水文、气象、地质、地下管线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该费用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予以单列,并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以及满足安全施工进度需要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先期拨付计划;
(三)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相关资料;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变动方案,并依据变动方案,对原有的施工图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施工图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重新审查,未经重新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变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并予以书面反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和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就设计文件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完成技术交底。
设计单位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深基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整体提升脚手架升降作业实施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有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其工作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
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项目负责人依法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架子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气)焊工和油漆工应当在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序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依法需要论证、审查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现场的道路平整、硬化、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人员住宿。
施工单位设置的生活区应当达到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指定专人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安装完成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中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事勘察活动、其提供的勘察资料和文件不真实、准确,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的;
(二)设计单位未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并完成技术交底的;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配合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未提出防范、补救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或者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作业的、电(气)焊工和油漆工未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未立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或者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尽职免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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