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本文共9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三)办理有价证券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存管银行
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交易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帐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二)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监督。
1.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2.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5.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帐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以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帐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凭交易所结算机构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转让会员资格,受让方应当重新开立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以期货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缴纳;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存管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交易所可以单边收取交易保证金:
(一) 同一客户在同一会员处的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三)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品种交易保证金的最低收取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以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代理客户交易,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照相关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部分或者全部合约的交易手续费计收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数量、撤单数量等按照相关标准计收申报费、撤单费等费用。
具体计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日有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是指该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如果当日收盘时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该合约有买、卖双方报价的,按照最优的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如果当日该合约收盘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时,则以该停板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况,该无成交价格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
3、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前面所有月份合约当日均无成交,无法找到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
第三十九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 [(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 买入量]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应当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 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银行扣划。会员应当以书面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出入金申请。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的入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前完成入金划转。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的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除特殊情况外,交易期间不予办理会员出金划转。
会员在收市结算后提交的出入金申请,于下一个交易日办理出入金划转。
(二)票据支付。会员也可以用专用资金帐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会员用此方式划入的资金,经存管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所将在不迟于确认时间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此方式只适用于会员的入金。
第四十四条 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 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四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九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条 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将划帐结果反馈给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上海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表》(加盖结算专用章)、《上海期货交易所发票》(手续费),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进行移仓:
(一)期货公司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会员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移仓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会员应当提交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申请书等移仓申请材料。其中,期货公司会员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已告知客户移仓事宜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十四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会员约定某一交易日为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移仓,并提供移仓前和移仓后的相关结算报表由会员确认。
第五十六条 移仓内容包括持仓及保证金,但不包括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七条 会员应当仔细核对移仓前后的持仓及资金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八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交割细则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割货款的收付可以选择使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使用内转方式的会员最迟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交割货款内转申请》,交易所在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使用银行划转方式的会员,其买方交割货款可以用贷记凭证、本票、支票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卖方交割货款由交易所划至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买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未支付交割货款的,交易所可以从该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但燃料油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确定,黄金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确定,天然橡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确定,石油沥青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确定。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基准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等级商品质量升贴水以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会员向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交易所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会员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客户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卖方会员最迟应当在最后交割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 会员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0天的,每天处以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货款金额2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交割期内,买方会员按规定在14:00之前办妥货款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在交割期内,卖方会员按规定办妥标准仓单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第三交割日收市后未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交易所当日对相应交割头寸以该合约交割结算价收取不低于1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卖方会员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清退。
第六十四条 黄金期货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但亏损、费用、税金等款项均应当以货币资金结清。
第六十六条 客户交存有价证券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期货公司会员持客户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应当提供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但以客户的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客户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业务由交易所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每日受理截止时间为交易收市时。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受理时间。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有价证券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标准仓单;
(二)交易所确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十八条 办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会员办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会员以客户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还应当提交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但以客户的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客户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二)验证交存:
1. 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在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将标准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见《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2. 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价证券的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其市值核定的基准价为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充抵当日收市前,标准仓单的市值先按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核算。
(二)其他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第七十条 有价证券市值打折以后可以充抵保证金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有价证券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核定,其中标准仓单的折后金额不得高于其市值的80%。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有价证券的基准价并调整折后金额。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和会员的资信情况调整各会员的配比乘数。
交易所根据会员有价证券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较低金额作为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会员办妥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二条 有价证券每次作为充抵保证金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届满后仍需作为充抵保证金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有关会员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七十四条 会员在充抵期限内提取有价证券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方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有价证券。
各交易日会员提取有价证券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当日14:30。
第七十五条 会员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应当交纳有价证券保管费。有价证券保管费由交易所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有价证券保管费按月收取。
第七十六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可以将该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后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会员应当承担有价证券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七条 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风险防范实行两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客户的风险。
第七十九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有价证券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第八十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取消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八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八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四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关连续交易的结算,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6月1日起实施(但上期所公告〔〕38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易所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篇2:《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三)办理有价证券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存管银行
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交易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帐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二)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监督。
1.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2.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5.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帐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以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帐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凭交易所结算机构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转让会员资格,受让方应当重新开立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以期货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缴纳;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存管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交易所可以单边收取交易保证金:
(一)同一客户在同一会员处的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同品种双向持仓(合约进入最后交易日前第五个交易日收盘后除外);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品种交易保证金的最低收取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以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代理客户交易,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当日有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是指该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如果当日收盘时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该合约有买、卖双方报价的,按照最优的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如果当日该合约收盘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时,则以该停板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除上述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况,该无成交价格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
3、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前面所有月份合约当日均无成交,无法找到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
第三十九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 [(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 买入量]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应当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 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银行扣划。会员应当以书面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出入金申请。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的入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前完成入金划转。
会员在收市前提交的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收市结算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除特殊情况外,交易期间不予办理会员出金划转。
会员在收市结算后提交的出入金申请,于下一个交易日办理出入金划转。
(二)票据支付。会员也可以用专用资金帐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会员用此方式划入的资金,经存管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所将在不迟于确认时间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此方式只适用于会员的入金。
第四十四条 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 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 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四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九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在第二天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以在第二天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条 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存管银行。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将划帐结果反馈给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上海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表》(加盖结算专用章)、《上海期货交易所发票》(手续费),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进行客户移仓。客户移仓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移入和移出仓位的期货公司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进行移仓:
(一)期货公司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会员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移仓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会员应当提交移入和移出仓位的会员同意移仓申请书等移仓申请材料。其中,期货公司会员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已告知客户移仓事宜的证明材料等。
第五十四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期货公司会员约定一周内的某一交易日为客户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期货公司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客户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相关结算报表由期货公司会员确认。
第五十六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但不包括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仔细核对移仓前后客户的移仓的持仓及资金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八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交割细则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交割货款的收付可以选择使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使用内转方式的会员最迟应当在第二三交割日14:3014:00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交割货款内转申请》,交易所结算机构从在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划内转交割货款。使用银行划转方式的会员,其买方交割货款可以用贷记凭证、本票、支票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卖方交割货款由交易所划至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买方会员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未支付交割货款的,交易所可以从该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内转交割货款。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但燃料油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确定,黄金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确定,天然橡胶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确定,石油沥青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石油沥青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确定。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基准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等级商品质量升贴水以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会员向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交易所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会员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客户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卖方会员最迟应当在最后交割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 会员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0天的,每天处以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货款金额2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交割期内,买方会员按规定在14:00之前办妥货款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在交割期内,卖方会员按规定办妥标准仓单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第三交割日收市后未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交易所当日对相应交割头寸以该合约交割结算价收取不低于15%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卖方会员办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清退。
第六十四条 黄金期货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但亏损、费用、税金等款项均应当以货币资金结清。
第六十六条 客户交存有价证券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期货公司会员持客户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应当提供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但以客户的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客户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业务由交易所结算机构负责办理,每日受理截止时间为交易收市时。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受理时间。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有价证券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标准仓单。纸质标准仓单不得充抵保证金。会员或客户应当办理纸质标准仓单回库手续恢复为电子形式后,方可充抵保证金;
(二)交易所确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十八条 办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会员办理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业务时,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会员以客户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还应当提交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但以客户的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客户可以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二)验证交存:
1. 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在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将电子形式的标准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见《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2. 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价证券的价市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按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核算其市值,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高于标准仓单市值的80%。有价证券市值打折以后可以充抵保证金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其市值核定的基准价为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充抵当日收市前,标准仓单的市值先按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核算。
(二)其他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有价证券的基准价并调整折后金额。
第七十条 有价证券市值打折以后可以充抵保证金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有价证券的折扣比率由交易所核定,其中标准仓单的折后金额不得高于其市值的80%。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照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有价证券的基准价并调整折后金额。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和会员的资信情况调整各会员的配比乘数。
交易所根据会员有价证券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较低金额作为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会员如在交易收市之前办妥有价证券交存手续,交易所在当日结算时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在交易收市后办妥的,交易所在下一工作日结算时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会员办妥有价证券交存手续后,交易所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一二条 有价证券每次作为充抵保证金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其最长期限为6个月。届满后仍需作为充抵保证金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十二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有关会员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七十三四条 会员在充抵期限内提取有价证券的,应当弥补相应的保证金,方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有价证券。
各交易日会员提取有价证券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当日14:30。
第七十四五条 会员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时,应当交纳有价证券保管费。有价证券保管费由交易所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具体计费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有价证券保管费按月收取。
第七十五六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可以将该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后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会员应当承担有价证券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六七条 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七八条 风险防范实行两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客户的风险。
第七十八九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有价证券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第七十九八十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取消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八十一二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八十二三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三四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六条 有关连续交易的结算,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七八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篇3: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七章 铅锭的交割
第四十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四十一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铅期货合约》。
第四十二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四十三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铅锭必须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应用相应强度且不易锈蚀的包装带捆扎包装,具体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公告。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注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牌号、批号、净重和生产日期。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带断裂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包装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铅的每锭重量可为48kg±3kg、42kg±2kg、40kg±2kg、24kg±1kg。
第四十四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四十五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铅锭的重量为25吨,实物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四十六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铅期货交割的铅锭必须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八章 电解镍的交割
第四十八条 交割单位:6吨。
第四十九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镍期货合约》。
第五十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品牌商品。
第五十一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电解镍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品牌、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电解镍的重量为6吨,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1%。
第五十四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镍期货交割的电解镍应当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九章 锡锭的交割
第五十六条 交割单位:2吨。
第五十七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锡期货合约》。
第五十八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品牌商品。
第五十九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锡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和级别、同一注册品牌、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塑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标识。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锡的每锭重量为25kg±1.5kg。
第六十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六十一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锡锭的重量为2吨,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1%。
第六十二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用于锡期货交割的锡锭应当存放在室内库房。
第十章 螺纹钢的交割
第六十四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六十五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合约》。
第六十六条 交割螺纹钢质量规定
交割螺纹钢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品。
交割螺纹钢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国标GB1499.2-《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的规定。
交割螺纹钢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90天内,并且应在生产日起的30天内入指定交割仓库方可制作仓单。
在指定交割仓库交割的螺纹钢其长度为9米和12米定尺。
第六十七条 交割螺纹钢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螺纹钢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1499.2-2007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每一仓单的螺纹钢,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同一长度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螺纹钢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十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螺纹钢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六十八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六十九条 计量和溢短
交割螺纹钢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螺纹钢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第七十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和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一章 线材的交割
第七十二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七十三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线材期货合约》。
第七十四条 交割线材质量规定
交割线材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的注册商品。
交割线材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国标GB1499.1-《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的规定。
交割线材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90天内,并且应在生产日起的30天内入指定交割仓库方可制作仓单。
第七十五条 交割线材的包装与堆放
线材应盘卷交货,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应当符合国标GB1499.1-2008《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的规定。
每一仓单的线材,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线材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两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线材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七十六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七十七条 溢短和磅差
交割线材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线材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第七十八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和厂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二章 热轧卷板的交割
第八十条 交割单位:300吨。
第八十一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热轧卷板期货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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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八十二条 交割热轧卷板质量规定
交割热轧卷板应当是在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品。
交割热轧卷板的外形、尺寸、重量及允许偏差应当符合GB/T3274-200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或JIS G 3101-《一般结构用轧制钢材》等相关规定。
交割热轧卷板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限为生产日起的360天内,每一仓单的热轧卷板以其中最早的生产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第八十三条 交割商品的规格
每一仓单的热轧卷板,应当是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牌号和宽度、厚度的商品组成。
第八十四条 交割热轧卷板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热轧卷板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T 3274-200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或JIS G 3101-2010《一般结构用轧制钢材》等相关规定。
用于交割的热轧卷板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八十五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八十六条 计量和溢短
交割热轧卷板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张热轧卷板标准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5%。磅差不超过±0.3%。
第八十七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三章 天然橡胶的交割
第八十九条 交割单位:实物交割以每手或其整数倍交割。
第九十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天然橡胶期货合约》。
第九十一条 国产天然橡胶的注册品牌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十二条 包装: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的外包装应当用聚乙烯薄膜和聚丙烯编织袋双层包装,每包净含量33.3kg,每吨30包,无溢短。胶包尺寸为670×330×200mm,胶包外应标志注明:标准橡胶级别代号、净重、生产厂名或厂代号、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二)进口3号烟胶片为胶片复盖的胶包,每个交货批次的胶包重量应当一致,标准件重为111.11kg,每吨9包,无溢短。非标准件重可以按实计量,允许有±0.2%的磅差和±3%的溢短。
第九十三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在实物交割时应当提供与实物一致的交易所指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附件一)出具的质检证(或检测/鉴定报告)原件。
(二)进口3号烟胶片在实物交割时应当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商检证书正本或副本原件、外贸合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
(三)检验方法为抽样检验,抽样地点应当入库完毕后在指定交割仓库内,严禁在车站、码头等运输途中抽样。检验批量以100吨以下(包括100吨)为一个检验批次,超过100吨应当分若干批次检验。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九十四条 有效期:
(一)国产天然橡胶(SCR WF)在库交割的有效期限为生产年份的第二年的最后一个交割月份,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当年生产的国产天然橡胶如要用于实物交割,最迟应当在第二年的六月份以前(不含六月)入库完毕,超过期限不得用于交割。
(二)进口3号烟胶片在库交割的有效期限为商检证签发之日起十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转作现货。用于实物交割的3号烟胶片应当在商检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进库,否则不得用于交割。
(三)在库天然橡胶的商检证、质检证(或检测/鉴定报告)自签发之日起90天内有效。期满后,其相应的商品应当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下次交割。
第九十五条 到库天然橡胶应当干燥、清洁。指定交割仓库在验收时应当对整批交割商品的10%开包检查,并重新缝好。如发现有表面老化龟裂、雨淋、受潮、霉变、发黑、污染严重等影响使用的情况,予以拒收,不得用于交割。
第九十六条 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应当是同一批次、同一包装规格的天然橡胶。
第九十七条 天然橡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天然橡胶期货的交割结算价为该合约最后5个有成交交易日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交易所在收到买方会员的交割货款后,清退其交割部位保证金。交易所认为本次交割货物可能有质量异议的,有权在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对本次交割中没有产生异议的卖方会员,清退其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十四章 白银的交割
第九十九条 交割单位:30千克
第一百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合约》。
第一百零一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一百零二条 交割商品的规格
交割银锭的规格为15千克±1千克和30千克±2千克。
每一仓单的银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块形的商品组成。
第一百零三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入库及出库银锭均无包装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银锭标准仓单溢短不超过±2千克,每块银锭磅差不超过±1克。
第一百零六条 入库银锭的数(重)量检验
指定交割仓库对入库银锭进行点数并逐一复磅。在规定的磅差范围内,每块银锭的重量以生产企业的质量证明书标识的重量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一百零八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第十五章 期货转现货
第一百零九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方向相同的仓单的交换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上述期限内的交易日的14:00前,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填写交易所统一印制的期转现申请单(见附件三)。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转现仅适用于本所所有上市品种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的协议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结算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转现的票据交换(包括货款、仓单)在申请日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本交易所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转现的交割货款可以采用内转或银行划转方式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复核无误后,交易所退付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交付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按本章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完成交割的,按本交割细则中有关交割违约的规定执行; 发生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买方应当在票据交换日后的2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
涉及非标准仓单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由相关会员协调处理,交易所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章 交割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铜2元/吨、铝2元/吨、锌2元/吨、螺纹钢和线材1元/吨、天然橡胶4元/吨。铅、镍、锡、白银和热轧卷板期货品种的交割手续费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品出入库和在库储存期间发生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正常收费项目和费用计收方法如下:
(一)进库费、出库费、装卸费、打包(装袋)费、分拣(整理)费、过户费、代办费、加急费及需特殊处理的劳务作业费用以及经交易所核定的其他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劳务,按规定标准出具合法结算凭证,交货主核对后,由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一次付清。
(二)仓储费按日收取。最后交割日以前(含当日)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承担,最后交割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承担。收费后,由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上注明仓储费付止日期。货主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付费手续,可以预付。
铜、铝、锌、铅、镍、锡、螺纹钢、线材、白银、热轧卷板、天然橡胶指定交割仓库的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另行公布。
第十七章 交割违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当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 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1-20%)÷ 交割结算价÷ 交易单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提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 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 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 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 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指定交割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交收的商品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一般通过双方会验的方式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燃料油、黄金、石油沥青等的交割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关即期合约交易、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3月27日起实施(但上期所公告[]15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篇5: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席位管理
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
第四条 在取得会员资格后,会员即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增加交易席位。
第五条 会员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该会员的交易通道,交易所对会员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第六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且无严重违规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成交量连续排名前50位,或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的单量较多;
(三)交易所要求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应当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增加席位申请表》,并提交近一年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情况、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
第九条 协议签署后,会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办理有关入场手续。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
第十条 协议尚未到期的,会员提出申请终止使用增加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协议。
第十一条 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其拥有的交易席位全部终止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撤销会员增加的交易席位: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条件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交易席位的。
第十三条 会员终止使用场内交易席位后,使用费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由于计算机终端、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大厅是集中交易期货合约的场所,出入交易大厅的人员为:经交易所登记批准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在交易大厅与交易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八条 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提供会员法人委托书原件、出市代表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出市代表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应当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条 出市代表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进入交易大厅做开市准备; 出市代表在交易时间内不得随意出入交易大厅,特殊情况应当经场务管理人员批准; 收市后出市代表应当在30分钟内离开交易大厅。
第二十一条 出市代表应当佩带有效证件、着指定的专用服装出入交易大厅。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应当爱护交易大厅内的各种设施,严格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计算机设备管理规定操作,损坏者要照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携带交易设备进出交易大厅应当经交易所核准。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应当服从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市代表应当将交易所文件、通知、公告等材料及时送交所在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或早退;
(二)携带器械、各种食品进入交易大厅;
(三)行为举止不文明,损害、破坏交易设施,影响交易大厅内的卫生环境;
(四)在交易大厅内未按要求着装;
(五)未按正常程序操作交易系统;
(六)在交易期间随意走动、互串交易席位、大声喧哗、打闹、玩游戏机等影响交易秩序;
(七)影响其他席位的正常交易或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
(八)借用、盗用其他会员的电话或交易终端;
(九)未经许可在交易大厅拍照、录像;
(十)伪造、转借出市代表证;
(十一)其他影响交易所声誉、交易大厅内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会员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出市代表离开原会员,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出市代表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会员未能交还出市代表证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得到回执后,即可免除会员责任。会员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交还出市代表证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原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
第四章 远程交易
第三十条 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远程交易席位的权利和义务与场内交易席位等同。
第三十二条 远程交易席位按终端装置数量分为两种形式:
(一)单机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只配置一台终端;
(二)网络式,即一个远程交易席位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终端。
第三十三条 会员申请开设单机式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有一定数量的计算机、通讯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规模。
第三十四条 会员申请开设网络式远程交易席位,除应当具备前条所列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二)具有双机备份的计算机系统和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以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开设远程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远程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等基本情况;
(四)远程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自收到会员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报告作出书面批复。
第三十七条 会员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进行远程交易的批复后一周内,应当与交易所签订远程交易协议书。无故逾期的,视同放弃。
第三十八条 会员远程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由交易所组织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达到标准要求和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启用起始日期由交易所通知会员。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
第四十条 开通远程交易的会员,其场内交易席位作为备用通道继续保留。在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会员如不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后果自负。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的,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远程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远程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席位的;
(三)管理混乱,或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开设条件的;
(四)利用远程交易系统窃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五)所属会员丧失会员资格的;
(六)擅自将单机式交易席位改造成网络式交易席位的;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予以撤销远程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价 格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二)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成交价格。
(六)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最高买价。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八)最低卖价。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九)申买量。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十)申卖量。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十一)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确定。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十二)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双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双边数量。
第四十四条 交易指令分限价指令、取消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波动限制之内。
第四十五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第四十六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七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四十八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涨跌停板为正常涨跌停板的二倍(交易保证金维持合约规定比例)。如当日有成交,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当日有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如当日无成交,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和保证金,该合约其当日结算价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当日无成交的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确定方式确定,在适用该部分规定时,新上市合约挂盘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第六章 交易编码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备案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五十一条 交易编码分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
第五十二条 客户交易编码有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数是会员号,后八位数是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会员号为0001,客户号为00001535。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客户号1535即可。
第五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位数相同,但后八位是其会员号。如非期货公司会员的会员号为120,其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是01000120,出市代表在输入交易指令时只输入会员号120即可。
第五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与客户交易编码互不占用,001至1000号预留给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号从1001号开始编制。
第五十五条 一个客户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但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客户号应当相同。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交易所要求,根据会员服务系统中关于客户录入的提示输入客户资料。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录入客户资料后,应当将该客户资料传送于交易所备案,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客户资料后,即开通该客户在交易系统中的交易。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二)期货公司会员申请注销,且客户交易编码下没有持仓的;
(三)违反交易编码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开户资料或期货公司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期货公司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交易所注销该客户交易编码,同时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按即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向会员、客户和社会公众提供期货交易信息。
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各合约的交割结算价。
交易所可根据需要调整上市品种标准仓单相关信息公布的频率。
第六十三条 即时行情是指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见附件一)。
信息内容主要有:
合约名称、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六十四条 每日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日行情(见附件二):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期货合约前20名期货公司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和卖持仓量,以及该合约所属期货品种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总成交量、总买持仓量和总卖持仓量。
第六十五条 每周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周行情(见附件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收盘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二)各上市商品标准仓单数量及与上次发布的增减量、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三)最后交割日后的第一个周五发布交割配对结果和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六条 每月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月行情(见附件四):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末收盘价、涨跌(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收盘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二)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的可用于期货交割的库容量和已占用库容量及标准仓单量。
第六十七条 每年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席位,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商对社会公众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条 交易所、会员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有保密义务。
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关连续交易相关的交易暂停、调整交易开市收市时间,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12月19日起实施。
交易所出市代表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没有刑事处罚记录。
篇6: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割流程
第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四条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应当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应当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不能交付或者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不允许交割。
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盘后,自然人客户该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自然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直接由交易所强行平仓。
第五条 实物交割应当在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交割期是指该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工作日。该五个交割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第五交割日为最后交割日。
第六条 交割程序:
(一)第一交割日
1、买方申报意向。买方在第一交割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所需商品的意向书。内容包括品种、牌号、数量及指定交割仓库名等。
2、卖方交标准仓单(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期货合约还允许提交厂库标准仓单)。卖方在第一交割日内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将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交交易所。
厂库标准仓单的有关规定参见《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钢材厂库交割办法(试行)》。
(二)第二交割日
交易所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在第二交割日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向买方分配标准仓单。
不能用于下一期货合约交割的标准仓单,交易所按所占当月交割总量的比例向买方分摊。
(三)第三交割日
1、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前到交易所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交易所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6:00前将货款付给卖方,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交割货款给付时间。
(四)第四、五交割日
卖方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客户。
第八条 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天然橡胶、白银有异议的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法定假日时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见附件一,铅、镍、锡、白银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名单由交易所另行公告)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但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异议相关要求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实物交割完成后,若买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有异议的交割商品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应当在实物交割月份的下一月份的15日之前(含当日,遇法定假日时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本交易所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名单由交易所另行公告)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用于交割的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每批商品的有效期应当涵盖本次交割的最后交割日。即使交割螺纹钢、线材和热轧卷板的每批商品的有效期截止时间早于质量异议期的提交截止时间,如果该批商品的质量鉴定结论不合格,卖方对该批交割商品的实际质量仍需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买方如需将交割商品再用于将来的交割,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入库与出库
第十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等。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交割预报(入库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二条 商品运抵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到货及相关凭证进行验核。验收完毕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将入库验收的结果输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指定交割仓库方可签发标准仓单。
商品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 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交割仓库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当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时,应当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章 阴极铜的交割
第十五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十六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期货合约》。
第十七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十八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商品的包装:每一交割单位阴极铜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或者坚固程度相当的钢带捆扎方式),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商品标志及捆重。每捆重量不超过4吨。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二十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阴极铜的重量为25吨,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二十一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五章 铝锭的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二十四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铝期货合约》。
第二十五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商品的包装:每一交割单位的铝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 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井字形捆扎,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商品标志、生产炉批编号及捆重。每捆重量不超过2吨。
(二)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国产铝每锭重量为15KG±2KG、20KG±2KG或25KG±2KG。进口铝的形状应当为锭,每锭重量在12KG到26KG之间。
第二十七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本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溢短: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铝锭的重量为25 吨,溢短不超过±2%。
第二十九条 磅差:不超过±0.1%。
第三十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第六章 锌锭的交割
第三十二条 交割单位:25吨。
第三十三条 交割品级见《上海期货交易所锌期货合约》。
第三十四条 交割商品
应当是在本交易所注册的生产厂生产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交割商品的包装
(一)每一交割单位的锌锭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同一包装数量(捆重近似)的商品组成。注册生产企业自行选定注册产品捆重,但要利于组手,每捆包装采用30-32*0.9-1.0mm表面作防锈处理的钢带捆扎,捆扎应当坚固,同时标有醒目的、不易脱落的产品商品标志、批号及捆重。
(二) 到库商品中,遇有包装钢带断裂或严重锈蚀的捆件及散块商品,应当重新组合,用规定的钢带捆扎紧固,方可用于交割。包装费用由货主承担。
(三) 国产锌的每锭重量为18-30KG。
第三十六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 国产商品:应当提供注册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 进口商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地证明书、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交易所审定合格为有效。
国家税收、商检等政策调整的,应当遵守其规定,相关进口商品的单证要求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 溢短和磅差:每张标准仓单所列锌锭的重量为25吨,实物溢短不超过±2%,磅差不超过±0.1%。
第三十八条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交割部位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交割部位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见附件二。
篇7: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连续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与连续交易品种的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优先适用本细则的规定;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其他业务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连续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四条 “连续交易”是指除上午9:00-11:30和下午1:30-3:00之外由交易所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连续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期货品种。
第五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
第六条 连续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连续交易期间只能通过远程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调整连续交易开市收市时间,或者暂停交易:
(一)由于计算机终端、通信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
(二)30%以上参与交易的会员在连续交易开市前未能完成整个期货市场结算工作或完成交易系统初始化工作;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连续交易期货合约交易、结算、风险管理
第八条 交易日的第一节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的第一节结束。
开盘集合竞价在连续交易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日盘将不再进行集合竞价。若连续交易不交易,则集合竞价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的日盘开市前五分钟进行。
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作为该交易日的开盘价。开盘集合竞价中未成交的申报单自动参与开盘后的竞价交易。客户的报价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撤销。
第九条 日盘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必须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后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十一条 连续交易期间,交易所不办理出金业务以及有价证券提取业务。
第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每个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第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若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作日”、“天”均指自然日,即该日0:00至24:00。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7月5日起实施。
交割的方式有几种
(一)T+1交割、交收:是指达成交易后,相应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收在成交日的下一个营业日(T+1)完成。目前我国的A股、基金券、债券等采用这种交收方式。
(二)T+3交割、交收:目前我国对B股(人民币特种股票)实行T+3交割交收方式。
为了保证到期合约交割的顺利进行,要求在交割时客户交易账户必须留有足够交割的保证金。因此采取自最后交易日的前五个交易日起,以每个交易日10%的幅度,逐日递增
客户持仓保证金,直至最后交易日为止。这个时间区域称作交割保证金追加期,简称交割期。
附注:最后交易日:进入交割月合约最后允许交易的交易日,规定为每自然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篇8: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燃料油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交割油库等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实物交割是指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到期燃料油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标准交割流程进行。未到期燃料油期货合约可以通过期货转现货的方式(以下简称期转现)进行实物交收,交割双方采用期转现(包括仓单和过驳交割)方式的,应当提前申报并配对成功。
第四条 客户的实物交割应当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不能交付或者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不允许交割。
某一燃料油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收盘后,自然人客户该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持仓应当为0手。自最后交易日前第二个交易日起,对自然人客户的该月份持仓直接由交易所强行平仓。
第五条 交割地点:到期合约的实物交割地点为交易所指定的交割油库(见附件一)。未到期合约采用期转现方式交割的,其交割地点由期转现双方在期转现的协议上明确。
第二章 标准交割流程
第六条 标准交割流程是指合约到期后,买卖双方以标准仓单(格式由交易所统一制定)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实物交收的交割方式。
第七条 检验方法和机构
油品进出库以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见附件二)检验为准,取样方法采用ASTM D4057,试验方法参见燃料油期货标准合约。
油品入库时检验机构由卖方在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油品出库时检验机构由买方在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交割油库若对买方或卖方选择的检验机构有异议,可以与对方协商重新指定检验机构。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买卖双方和油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检验费用分别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第八条 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货主向指定交割油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向交易所提交燃料油入库申报和制作标准仓单申请。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割油库名称等。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手续。
第九条 入库申报审批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指定交割油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燃料油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条 入库申报押金
货主提交的入库申报资料应当属实,并交纳30元/吨的申报押金,申报押金由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帐户中划转。
货主在有效期内按已批准的入库申报执行的,交易所在货主取得标准仓单后将申报押金清退至会员结算准备金帐户中。部分执行的,按实际到货量返还;未按申报执行的,入库申报押金不予返还,由交易所支付给交割油库。
第十一条 入库单证
油品运抵指定交割油库后,指定交割油库应当对到货及相关单证进行验核。
第十二条 入库检验
货主油品入库时,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分为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两部分。
(一)入库油品的质量检验
油品入库前检验机构应当对船仓内油品(A样)和库内原有油品(B样)取样并封样,A样分A1样和A2样,其中A1样指入库燃料油单独船舱或单一装载容器样品(多个),A2样指A1样之配比混合样品。油品入库后检验机构对混合后的库内油品(C样)再次取样、化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如C样检测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油品质量合格,货主所交付油品的质检报告为C样检验报告。
如C样检测不合格,检验机构应当对A样和B样进行化验,结果分以下四种情况:
(1)如A样合格、B样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油品质量合格,交割油库对混合后的库内油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油库承担;
(2)如A样不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油品质量不合格,货主对混合后的库内油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
(3)如A样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油品质量合格,交割油库对混合后的库内油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油库承担;
(4)如A样和B 样均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油品和库内原有油品质量均不合格,货主和交割油库对混合后的库内油品质量不合格共同承担责任,A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B样的检验费用由油库承担。
在以上四种情况下,A1样或A2样中其中有一个样检验不合格,就认为A样不合格,货主所交付油品的质检报告均为A 样检验报告。
(二)油品入库的数量检验,以罐容标尺计量为准。
第十三条 货主的质量责任
货主应当确保所交割油品达到交易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如因货主交割油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整个油罐内油品变质(达不到交易所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货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割油库如认为油品有可能存在潜在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货主的油品在检验合格后再卸货。
第十四条 货主监收
油品入库时,货主应当到指定交割油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交割商品必备单证
(一)国产燃料油:应当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
(二)进口燃料油:应当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放行单原件(交易所复印后退还)及法定的商品检验证书和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 签发标准仓单
(一)交易所审证
入库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会员持交割必备单证到交易所办理审证手续。交易所审查合格后,通知指定交割油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二)油库签发标准仓单
指定交割油库接到交易所指令后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第十七条 到期合约交割程序
到期合约交割应当在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至第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五个交割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第五交割日为最后交割日。
(一)第一交割日
1、买方在第一交割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所需商品的意向书(格式由交易所统一制定)。
2、卖方在第一交割日内,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易所提交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仓储费用由卖方支付到第五交割日(含当日),第五交割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指定交割油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易所核定并另行发布)。
(二)第二交割日
交易所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 的原则进行配对。
(三)第三交割日
1、买方交款、取单。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00之前到交易所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交易所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6:00之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如遇特殊情况交易所可以延长交割货款给付时间。
(四)第四、五交割日
卖方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清退其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十八条 仓单流转程序
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客户。
第十九条 保证金清退
在交割期内,如当日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交割事宜的,交易所当日即清退其相应的保证金。如当日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提货
(一)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交割油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交割油库代为发运。
(二)油品出库时交割油库应当对罐内油品进行循环、加温,油品出库温度应当不低于40摄氏度。
(三)质量检验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应当委托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油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检验。油品出库的数量检验以罐容标尺计量为准,但出库量在交易所规定标准以下的,检验机构可以选择以流量计或其他计量工具进行计量。质量检验以油罐内取样为准。样品应当分为A、B两份,A样用于化验,B样封存。
未委托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指定交割油库发货无误,交割油库不再受理交割油品有异议的申请。
(四) 受理质量争议
若提货方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实物交收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割油库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提货方对所交割商品无异议,交割油库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五)填制出库确认单
交割油库发货时,应当及时填制《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一式二份,货主和交割油库各执一份),并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 损耗和溢短标准
(一)油品入出库一次的总损耗不超过2‰,由进出库货主各承担50%。
(二)溢短:每张标准仓单所列油品的重量为50吨,入库或提货时实际油品溢短数量不超过±3%。
第二十二条 交割结算价与溢短量的结算
(一)交割结算价
燃料油期货的交割结算价( )是燃料油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合约最后10个交易日按照时间的加权平均价。具体公式如下:
交割结算时,买卖双方按该合约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
(二)溢短量的结算
油品入库过程中发生的溢短(扣除1‰的损耗后)由货主按照油品入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燃料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在入库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与交割油库进行结算。
油品出库过程中发生的溢短(扣除1‰的损耗后)由货主按照油品出库完成前一交易日交易所最近月份燃料油期货合约的结算价,在出库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与交割油库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割费用
(一)进行实物交割的买卖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所支付1元/吨的交割手续费。
(二)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若用油罐车提货,应当向交割油库支付50元/吨的作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交割地进行的实物交收,运输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油品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油品出库期间,指定交割油库对所储存的油品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油品进出库作业开始以前及作业完成后,交割油库应当对输油管线进行扫线。
第二十七条 交割单位:燃料油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50吨,交割数量应当是50吨的整倍数。
第二十八条 交割品级:质量指标符合或优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质量标准的燃料油,具体规定见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合约。
第三章 期货转现货
第二十九条 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合约的会员(客户)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合约按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相近、方向相同的仓单、提单或过驳等交换行为。
未到期燃料油期货合约可以通过期货转现货的方式进行实物交收。
第三十条 期转现期限为该合约上市之日起至倒数第四个交易日(含当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达成期转现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交易所为每个合约提供一次公布期转现意向的服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公布期转现意向
在合约交割月份前一月份的20日(遇假日顺延)下午16:00以前,欲进行当前月份合约实物交割的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向交易所申报期转现意向(格式由交易所制定)。申报内容包括:会员名称、客户名称、期转现交收方式(仓单交割/过驳交割等)、交割数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联系方式等。
在合约交割月份前一月份的20日的下一工作日上午12:00以前,交易所在会员服务系统上公布所有会员的期转现意向。买卖双方可以根据交易所公布的期转现意向自行寻找对手进行配对。
第三十二条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期转现期限内的某一交易日(申请日)的14:00前,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填写交易所统一印制的期转现申请单。
期转现适用于燃料油期货的历史持仓,不适用在申请日的新开仓。
过驳交割的操作流程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过驳交割操作流程指引》(见附件三)。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期转现的买卖双方原持有的相应交割月份期货头寸,由交易所在申请日的15:00之前,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平仓。
第三十四条 期转现中使用标准仓单的,票据交换(包括货款、仓单)通过交易所进行,期转现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结算价计算,票据交换在申请日的后一交易日14:00前在交易所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期转现中使用非标准仓单(包括过驳方式)的,货款与单据流转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可以通过交易所进行,也可以由买卖双方直接进行。在此交割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交易所不再承担相应的履约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将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交割违约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当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 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1-20%)÷交割结算价÷交易单位
第四十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提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以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七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终止。
第四十二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四十三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以用于违约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当事人及指定交割油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会员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买方或卖方与交割油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发生交割纠纷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交易所调解,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调解申请。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买卖双方或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五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业务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3月27日起实施。
交割的主体是什么
对于“交割”,只有法人也就是企业,才有资格进行保值、交割,对于一般个人,只能选择投机。
选择“保值”的企业法人,允许进入交割月,进入交割月后可以选择平仓,也可以交割或提取现货。以“玉米0901”为例,允许到1月份时,选择平仓、或交割、或提取现货。当然也可以在09年1月份之前平仓,但交割或提取现货只能到交割月时进行,不能提前进行。
选择“投机”的个人投资者,以“玉米0901”为例,则必须在09年1月份之前平仓,“投机”者没有资格等到期时提取现货。
篇9:上海期货交易所保税交割实施细则
上海期货交易所保税交割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交割行为,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保税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保税交割仓库)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期货交割的过程。
第四条 某一期货商品的实物交割可实行保税状态下或完税状态下的单一交割或混合交割。实物交割包括到期交割和期转现交割。
第五条 保税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具有保税功能、履行期货保税交割的地点。
第六条 保税标准仓单是指由保税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生成的用于提取保税商品的凭证。
第二章 保税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七条 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货主向保税交割仓库发货前,应当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货主名称、及拟入保税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
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入库申报(交割预报)手续。
第八条 入库申报审批
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货主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已批准的入库申报中确定的保税交割仓库发货。未经过交易所批准入库或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保税交割。
第九条 签发保税标准仓单
商品运抵保税交割仓库后,保税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到货及相关凭证进行验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签发保税标准仓单。
商品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保税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保税交割仓库验收结果。
第三章 保税标准仓单的流转
第十条 保税标准仓单用于实物交割、充抵保证金及提货。
第十一条 保税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流转程序与完税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流转程序相同。
第四章 保税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十二条 保税标准仓单注销是指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保税交割仓库申请提货(出关、出境)或转为一般现货提单,并由保税交割仓库办理保税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十三条 提货
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保税交割仓库在对保税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保税交割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保税交割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当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保税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十四条 保税标准仓单进口报关手续的办理
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要对保税货物办理报关进口的,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办理。报关所需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在保税标准仓单注销的同时向仓单持有人开具。报关商品与数量应当与所持有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保持一致。
第五章 保税交割结算及发票流程
第十五条 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结算
(一)买方到期交割取得保税标准仓单,以当月该合约的保税交割结算价进行货款结算。当月到期合约的保税交割结算价为含税交割结算价扣除相关税费,含税交割结算价为各品种最后交易日后按照现有规则产生的含税的交割结算价。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货款根据交割数量和保税交割结算价计算。
保税交割结算价=[(含税交割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交割货款=(保税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保税交割数量
(二)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
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期转现申请日前一交易日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相关费用)/(1+进口增值税税率)-消费税]/(1+进口关税税率)
保税升贴水=[升贴水/(1+进口增值税税率)]/(1+进口关税税率)
期转现保税交割货款=(期转现保税交割结算价+保税升贴水)×保税交割数量
(三)以上公式适用于消费税从量计征的期货品种,公式中升贴水为考虑交割品级、品质和仓库地区分布等因素对交割结算价的调整。公式中升贴水及相关费用由交易所另行发文通知。
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交易所可对保税交割结算价的计算公式进行调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实行保税交割的期货品种,交易所在每个合约到期后,同时公布当月合约含税交割结算价和保税交割结算价。
第十七条 保税标准仓单的交割发票流程
(一)客户开发票给卖方期货公司会员;
(二)卖方期货公司会员或卖方非期货公司会员开发票给交易所;
(三)交易所开发票给买方期货公司会员或买方非期货公司会员;
(四)买方期货公司会员开发票给客户;
(五)发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完税标准仓单、含税交割结算价是指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实施细则中的标准仓单、交割结算价。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 12月24日起实施。
交割程序的怎样的
证券商的交割
证券交易所清算部每日闭市时,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所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计算出各证券商应收应付价款的相抵后的净额及各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编制当日“清算交割汇总表”和各证券商的“清算交割表”,分送各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各证券商清算人员接到“清算交割表”核对无误后,须编制本公司当日的“交割清单”,办理交割手续。在办理价款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1)应付价款者,将交割款项如数开具划帐凭证至证券交易所在人民银行营业部的帐户,由交易所清算部送去营业部划帐。
(2)应收价款者,由交易所清算部如数开具划帐凭证,送营业部办理划拨手续。
在办理证券交割时,依下列规定:
(1)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交易所清算部。
(2)应收证券者,持交易所开具的“证券交割提领单”,自行向应付证券者提领。
由于交易所往往设立了集中保管制,所以证券的交割可通过交易所库存帐目划转完成。
证券商送客户买卖确认书
证券商的出市代表在交易所成交后,应立即通知其证券商,填写买进(卖出)确认书。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买卖一经成交,出市代表应尽快通知其营业处所,以制作买卖报告书,于成立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或以某种形式公告),并于该日下午办理交割手续。买卖报告书应按交易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卖出者以兰色印制。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委托人姓名、股东代号、成交日期、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单价、佣金、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或应付金额、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