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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销商选择与发行方案设计

时间:2022-05-20 15:53:00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承销商选择与发行方案设计(共9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承销商选择与发行方案设计

篇1:承销商选择与发行方案设计

1.承销商的选择

发行公司在选择承销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承销商的资本实力。由于承销商是以包销方式承销公司股票的,因此,其资本实力决定着其承担包销风险的能力。

(2) 工作经验。这种经验既包括进行承销工作的经验,也包括对发行公司及其所在行业的了解。

(3) 专业人员水平。承销商是否有足够的高水平的专业工作人员以才股票发行工作的成功是非常重要的。

(4)组织协调能力。由于承销商可能要同时协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承销团成员等各方面的关系,因此其协调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5)机构网络。承销商与各方面的关系是否通畅,销售网络是否发达,对发行成功与否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6)研究能力。研究能力较强的承销商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发行公司及其所在行业的了解。

2.发行方案的设计

承销商在帮助发行公司设计发行方案时,通常按照如下步骤进行:

(1)在企业得到有关方面对其进行股份制改造,公开发行股票的承诺后,受企业之邀进入企业了解情况。

(2)根据企业的基本情况,协助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重点放在股权设置、会计调整及某些疑难问题的解决上。

(3)帮助企业邀请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4)帮助企业准备全套初审申请文件。

(5)在企业初审通过后,帮助企业制定发行方案,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并准备全套复审文件。

(6)复审通过后,帮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招股说明书,并正式向公众发售股票。

篇2:保荐机构担任证券发行主承销商的缺陷浅议

保荐机构担任证券发行主承销商的缺陷浅议

保荐机构担任证券发行主承销商的缺陷浅议

论文关健词:保荐制度 保荐人 证券发行 主承销商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保荐机构担任证券发行主承销商的制度分析,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建议今后的制度设计将保荐机构与主承销商完全分离,使保荐机构能更好的起到对证券发行上市的推荐和担保作用。

一、保荐制度简介

保荐制度又称为保荐人制度,来源于英、美、德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证券发行上市制度。保荐制度是指由保荐人(券商)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在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后,保荐人还要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为了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国于在证券发行上市制度中引入了保荐制度,并在《证券法》中确立了保荐制度的合法地位。

二、我国现行保荐制度的缺陷

20的《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关于保荐人的管理办法最初为20的颁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0月修订了《暂行办法》,将修订后的办法定名为《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又于4月进行了修订。《管理办法》对于规范证券发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但是《管理办法》却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尤其是第六条,“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年的《暂行办法》第六条为“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虽然20《管理办法》第六条与2003年的《暂行办法》相比,已经有了改进,引入了联合主承销,即主承销商可由多个保荐机构担任,但仍然没有将保荐人与主承销商进行完全分离,联合主承销中,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需要与证券发行的保荐机构共同担任,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不足。

《管理办法》中规定由保荐机构担任主承销商,可能是考虑到我国券商目前尚未没有较为明确的市场细分和专业化分工,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没有将保荐机构与主承销商完全分离。由于证券承销会给证券商带来非常可观的利益,高额的承销费用和相对较低的发行风险,对保荐机构及保荐人有着较大的利益诱惑,由于内在利益的驱动,保荐机构将努力促使拟上市公司上市,尽力美化准备上市的公司,很有可能将一些低质量的公司推上市;保荐机构兼作主承销商,由于存在利益诱惑,也难以保证保荐机构公正地出具保荐意见书,尽到勤勉责任,从而影响其作为保荐人的公正性。虽然此次《管理办法》已将原来《暂行办法》中的“由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修改为“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引入了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参与主承销工作,但由于担任发行和上市的保荐机构仍参与其中,由于利益驱动,仍然难以保证保荐机构的独立与公正性,在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缺陷。有效解决的方法是保荐人与主承销商分离,将保荐机构作为独立的推荐和担保机构,不担任被保荐的证券上市的主承销工作,只有这样才会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负责保荐的券商不得担任被保荐公司的证券承销工作,而可以担任非被保荐的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工作,这样既能保证保荐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又不会减少保荐机构的收入。

目前有很多关于保荐制度法律分析的文章,大多数文章都着重强调明确违法责任的追究制度等,却少有文章涉及到保荐人担任主承销商的制度分析。对于保荐机构及保荐人违规的处罚措施,在《管理办法》及《证券法》中都作了很多规定,《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至七十四条,有大量关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的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如第六十六条“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但是这些措施都是治标不治本,因为保荐制度设计的本身就存在缺陷。只有将保荐人与证券承销商相分离,这才是防止违规行为的真正有效的办法。承担责任只是事后的事,一旦保荐失职,()将不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推向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损害就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在出现损失以后再来对保荐人和保荐机构进行处罚,无论如何都无法挽回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因此从风险控(下转第127页)(上接第121页)制的角度来讲,保荐制度设计本身就应当科学严谨,将保荐人与证券承销商相分离,从制度设计上预防违规事件的发生。

从保荐制度的立法层面来分析,科学原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科学合理是立法科学性的内在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中,只有做到立法的科学合理性,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法律法规制定出来后通过社会反馈机制可以证明它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从立法的科学性角度来讲,保荐人担任主承销商的制度设计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由于主承销商可以有一大笔可观的佣金收入,因此主承销商与上市公司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保荐人再担任主承销商,则很难保证保荐机构的公正性。从《管理办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反馈来看,在实践中,诸多违规现象的出现,不能不使我们思考保荐机构担任主承销商的制度科学性与合理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如何使得保荐人能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在《管理办法》的配套措施上就应当有合理的制度设计,当保荐人担任主承销商,即与证券发行有了关联关系,当存在关联关系时,就难以保证其作为保荐人的公证性;保荐机构的作用就是向公众起到一个担保和证明作用,而如果保荐机构又担任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这与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而“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法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立法的制度设计上,应当将保荐人与主承销商相分离。

只有将保荐人主承销商完全分离,才能使保荐人与主承销商相互监督,为证券发行的诚信和公平提供更多的保障。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如果承销商即是保荐人,由于保荐人已核查过证券发行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为承销商的保荐人通常不会再次进行核实,因而少了一道核查程序。如果由非保荐人担任主承销商,则可以增加一次审核程序,更好地起到对证券发行上市的核查监督作用。《管理办法》配套措施应当与《证券法》有很好的制度衔接,将保荐人与主承销商完全分离,从而增加一道监督程序,这也是保荐制度的国际惯例。

三、改革方向

保荐制度的国际惯例是,保荐人与主承销商相分离,因此在将来的《管理办法》修改时,应当将保荐人与主承销商完全分离,即作为发行证券的保荐人,不能同时担任所发行证券的承销商,“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这样才能从制度上保障诚信和公平原则的实现。与其设定很多的违规处罚原则,不如在制度设计的源头上就加以防范,这样才能真正减少保荐人的违规行为,保证保荐人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参考文献:

[1]韩秋实。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法律分析。

[2]作者不详。论证券发行上市中保荐人职责制度的完善商业经济管理。(1)。

[3]周正义。以什么来拯救中国股市。

篇3:承销商托市与新股折价

承销商托市与新股折价

引言

新股(注:本文所指的“新股”若无特别说明,都指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企业上市后的季节发行(Seasoned equity offerings,SEO)所增发的股票在有的文献中也称为新股。)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s,IPOs)的高初始收益率(即上市首日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现象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直是财务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的证券市场长期以来也一直续演着“新股不败”的神话,每一次新股发行往往伴随着巨额的申购资金和上市后的惊人涨幅。刘力和李文德以1992~和1992年5月至19分别在深市和沪市上市的781家公司为样本,发现深沪两市总体的平均初始收益率为142.84%,其中深市为148.67%,沪市为137.30%;沈艺峰和陈雪颖()发现1993年4月至6月在深交所上市的283家A股未经市场指数调整的平均初始收益率为132.64%,经市场指数调整后的平均收益率为132.15%。

对于我国新股初始收益率过高的现象,迄今还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完整的理论解释。很多学者或者仅从供求关系的层面来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股票的需求大于供给造成了一级市场的初始收益率过高;或者认为对发行市盈率的人为管制(通常为15倍)是主要原因,而较少从新股发行、上市过程中各个参与者(发行企业、承销商、以及投资者)的行为及其背后的动机来看待和解释这一现象。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承销商的行为和动机出发,研究新股上市后承销商的托市行为(price support),试图能够部分地解释我国的新股初始收益率过高的现象。

承销商“托市”又称“价格稳定”(price stabilization),指新股上市后承销商为了防止或延缓股价的过分下跌而有意识地介入股票交易的行为。承销商托市原则上应该属于股价操纵行为,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在这个问题上却网开一面,因为SEC认为股票刚上市就大幅下跌很不利于股权的分散化。并且,若禁止承销商的托市将影响承销商以包销(firm comnutment)的方式进行承销的积极性。但SEC也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有意进行托市的承销商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这一意向,当真正开始托市时,主承销商还要向SEC通报。SEC同时要求托市的价格(floor price)不准超过发行价或其他交易商的最高报价,托市的时间不能超过一定天数,否则都将被视为违反反操纵条例(Hanley,Kumer和Seguin,1993)。我国的相关证券法规中,只有2月6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有提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允诺在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注:载《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192月6日,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21号。)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年的《证券法》虽然都禁止股价操纵行为,但其中都没有涉及承销商托市的.明确规定。所以,我国的法规给予了可能存在的承销商托市行为更大的空间。在我国证券市场特殊的制度背景下,承销商在新股上市后的行为会有许多不同于国外研究得到的特点。

本文集中探讨三个问题:(1)我国新股上市后是否存在承销商的托市行为?若存在,它有哪些特点?(2)承销商托市对新股的初始收益率有多大的影响,折价(注:在国内研究新股发行的文献中,一般把英文单词“underpricing”翻译成“折价”或“抑价”。新股高初始收益率的现象被发现后,人们一般认为是发行价偏低引起的,所以用“underpricing”一词来描述它,尽管后来发现并不一定是发行价偏低。本文中所提到的“折价”并不是用来描述高初始收益率这一现象,而是指发行企业与承销商故意地降低发行价格的行为。)的新股是否同时受到托市?(3)若托市与折价同时存在,那么为什么已经折价的股票还需托市?承销商在托市与折价这两种战略之间选择的动机是什么?

文献回顾

新股高初始收益率现象被发现后,很多学者试图从理论上来解释这一异常现象。从理论上而言,较高的初始收益率不外乎是由两个原因引起的:或者是因为发行价偏低,或者是因为上市后的首日价格过高。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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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承销商托市与新股折价

承销商托市与新股折价

引言

新股(注:本文所指的“新股”若无特别说明,都指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企业上市后的季节发行(Seasoned equity offerings,SEO)所增发的股票在有的文献中也称为新股。)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s,IPOs)的高初始收益率(即上市首日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现象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直是财务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的证券市场长期以来也一直续演着“新股不败”的神话,每一次新股发行往往伴随着巨额的申购资金和上市后的惊人涨幅。刘力和李文德(2000)以1992~1999年和1992年5月至1999年分别在深市和沪市上市的781家公司为样本,发现深沪两市总体的平均初始收益率为142.84%,其中深市为148.67%,沪市为137.30%;沈艺峰和陈雪颖(2002)发现1993年4月至196月在深交所上市的283家A股未经市场指数调整的平均初始收益率为132.64%,经市场指数调整后的平均收益率为132.15%。

对于我国新股初始收益率过高的现象,迄今还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完整的理论解释。很多学者或者仅从供求关系的层面来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股票的需求大于供给造成了一级市场的初始收益率过高;或者认为对发行市盈率的人为管制(通常为15倍)是主要原因,而较少从新股发行、上市过程中各个参与者(发行企业、承销商、以及投资者)的行为及其背后的动机来看待和解释这一现象。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承销商的行为和动机出发,研究新股上市后承销商的托市行为(price support),试图能够部分地解释我国的新股初始收益率过高的现象。

承销商“托市”又称“价格稳定”(price stabilization),指新股上市后承销商为了防止或延缓股价的过分下跌而有意识地介入股票交易的行为。承销商托市原则上应该属于股价操纵行为,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在这个问题上却网开一面,因为SEC认为股票刚上市就大幅下跌很不利于股权的分散化。并且,若禁止承销商的托市将影响承销商以包销(firm comnutment)的方式进行承销的积极性。但SEC也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有意进行托市的承销商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这一意向,当真正开始托市时,主承销商还要向SEC通报。SEC同时要求托市的价格(floor price)不准超过发行价或其他交易商的最高报价,托市的时间不能超过一定天数,否则都将被视为违反反操纵条例(Hanley,Kumer和Seguin,1993)。我国的相关证券法规中,只有1996年2月6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有提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争取承销项目的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允诺在股票上市后维持其股票价格”。(注:载《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知》,1996年2月6日,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21号。)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9年的《证券法》虽然都禁止股价操纵行为,但其中都没有涉及承销商托市的明确规定。所以,我国的法规给予了可能存在的承销商托市行为更大的空间。在我国证券市场特殊的制度背景下,承销商在新股上市后的行为会有许多不同于国外研究得到的特点。

本文集中探讨三个问题:(1)我国新股上市后是否存在承销商的托市行为?若存在,它有哪些特点?(2)承销商托市对新股的初始收益率有多大的影响,折价(注:在国内研究新股发行的文献中,一般把英文单词“underpricing”翻译成“折价”或“抑价”。新股高初始收益率的现象被发现后,人们一般认为是发行价偏低引起的,所以用“underpricing”一词来描述它,尽管后来发现并不一定是发行价偏低。本文中所提到的“折价”并不是用来描述高初始收益率这一现象,而是指发行企业与承销商故意地降低发行价格的行为。)的新股是否同时受到托市?(3)若托市与折价同时存在,那么为什么已经折价的股票还需托市?承销商在托市与折价这两种战略之间选择的动机是什么?

文献回顾

新股高初始收益率现象被发现后,很多学者试图从理论上来解释这一异常现象。从理论上而言,较高的初始收益率不外乎是由两个原因引起的:或者是因为发行价偏低,或者是因为上市后的首日价格过高。因为学者们大多相信股票二级市场是有效市场,市场对股票的定价是合理的,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早期,研究者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发行定价偏低的问题上。(注:对这一问题的解释较有影响的包括Rock(1986)的“赢家诅咒”(winner'scurse)假说,Benveniste和Spindt(1989)的“信息成本”假说,Allen和Faulhaber(1989),Grinblatt和Huang(1989)和Welch(1989)的“信号”假说,Welch(1992)的“瀑布”(cascade)假说,等等。)其共同之处是认为新股较高的初始收益率是由发行定价偏低引起的,而发行定价偏低是在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一种均衡结果。

Ruud(1993)首次从新股上市后的交易价格的角度来看待新股高初始收益率的问题。Ruud发现,1982~1983年的463只新股的初始收益率分布呈右偏态(偏度大于零),在零收益率左边的分布似乎给人为地截去了。但是随着上市时间的增长,右偏态的情况逐渐减弱,在第四周,收益率分布趋近于正态分布。另外,Ruud还发现,在463只样本中有四分之一的新股初始收益率为零,而这些新股在余下的时间里有69%的收益率变为负数或者仍为零。Ruud认为承销商在新股上市后的托市行为导致了负收益率延迟出现,因此以前关于发行企业有意降低发行价格的理论解释都是错误的,承销商的托市行为才是新股抑价的真正原因。

继Ruud之后,陆续有其他的学者也提供了承销商托市的证据。Hanley,Kumer和Seguin(1993)发现那些有可能受到托市的股票的买卖报价之差(bid-ask spreads)相对于别的股票更小。对于有可能受到托市的股票,当股价跌到托市底价附近时,市场上的做市商(market maker)损失的可能性变小了。而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里,买卖报价之差体现了做市商所要求的利润,因此他们的买卖报价之差一定也会相应变小。所以Hanley等认为这间接地证明了承销商托市的存在。Schulm和Zaman(1994)找到了更直接的证据证明承销商托市的存在。他们发现新股上市后的3天里,当股票价格在发行价格附近时,承销商的买入报价总是高于其他的做市商。Asquith,Jones和Kieschnick()修正了Ruud(1993)的研究,他们发现承销商托市不能完全解释发行价与上市交易价的价差,因为在新股发行中,仍有一部分股票是有意折价的。Aggarwal(2000)发现承销商托市主要是通过在发行新股时超额配售为自己创造的一个空头头寸来完成的,而很少进行直接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股票这种纯粹的托市行为。Ellis,Michaely和O'Hara(2000)发现在新股上市后主承销商总是成为最活跃的做市商,上市第一天主承销商聚集的存货量就占到新股发行量的4

%。

关于承销商托市的原因,Schultz和Zaman(1994)认为,一个主要原因是防止一级市场的投资者违约,另一个原因是为了维护承销商的声誉;Chowdhry和Nanda(1996)认为托市是作为折价的替代方式来满足“不知情投资者”参与一级市场申购的参与激励。Benveniste,Busaba和Wilhelm(1996)认为承销商托市是一种事前的承诺,作为对一级市场的“知情投资者”说真话的补偿,受益的是知情投资者。国内目前只有徐文燕和武康平(2002)(下称徐文)做过关于承销商托市的研究,但徐文的最大缺陷是把首次发行(IPOs)与增发(SEOs)合为一个样本研究。(注:IPOs与SEOs最大的区别是,IPO的企业在上市之前不是一个公众企业,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知道企业的真实价值,企业也不知道自己在投资者的心中有多大价值。但是SEO的企业已经作为公众公司存在了一段时期,通过严格的信息披露(自愿的或强制的),这种信息不对称已经大为减小。徐文后来可能也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在文章的后半部分也分别做了IPOs与SEOs的研究。)

Ruud的定价模型及其修正

在这部分主要介绍Ruud(1993)提出的一个定价模型,以此作为后面实证方法的理论基础。Ruud的模型存在着一些缺陷,因此有必要做一点修正说明。

假设对股票价格的事前估计P与二级市场投资者对该股票定价Ptrue的关系如下:

附图

随机扰动项ε服从均值为零、方差为σ2的对数正态分布,即logε~N(0,σ2)。

(1)式两边取对数,整理得:

附图

从(2)式可以看出,在满足假设条件的前提下,我们对股票预期的连续复利收益率将服从零均值的正态分布。

现在假设由于对未来市场的不确定性,使得发行企业不得不折价发行股票,假设折价比率为θ(0<θ<1),发行价为Po,那么有:

附图

这时预期连续复利收益率将为:

log(Ptrue/Po)=log[Ptrue/(θPtrue×ε)]=-logθ-logε (4)

对于单个公司而言,θ是常数,因此在股票初始发行折价的情况下,初始收益率将是一个服从均值大于零的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所以,在不存在承销商托市的条件下,我们应该看到一个近似正态的收益率分布。若存在承销商托市,股价不会下降到托市价格以下,因此在一定收益率以下的分布是观察不到的,整个收益率分布将呈现正偏态。但是Ruud没有意识到,这只是在单个股票的初始收益率可以重复抽样的假设下会观察到的情况。若各个公司的折价幅度不一样,即θ不同,那么我们的样本将来自于不同正态总体,样本的初始收益率(即使不存在托市)将不满足正态分布,因而就失去了比较的基础。

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简单办法是假设各个公司折价程度θi的对数logθi也出自一个正态总体,即logθi~N(μ,Y[2]),μ<0和Y[2]分别为均值与方差。logθi与logε可以认为是相互独立的,那么(4)式就改写为:

log(Ptrue/Po)=logθi-logε~N(-μ,Y[2]+σ[2]) (5)

上面的假设在一个不太长的时间里可以认为是合理的。但若考察的时间段较长,市场的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那么各个公司折价的幅度来自一个正态总体的假设就很难满足了。所以使用Ruud的收益率分布检验的方法来研究承销商托市,一个重要的步骤是检验股票上市一段时间后收益率分布是否满足正态分布。

数据,研究方法及承销商托市的证据

本文选用1999年在深市和沪市发行并上市的91家公司为样本,研究上市后20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分布。发行资料来源于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和《中国证券与期货统计年鉴》;上市后的交易数据来源于证券之星网站(wwww.stockstar.com)。之所以选用1999年一年的数据,一个是因为1998年底中国证监会就基本放弃了以发行市盈率的人为管制(宋逢明、梁洪昀,),以1999年的数据为样本可以让我们能集中讨论一级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对新股初始收益率的影响;另一个原因是第三部分所讨论的,为了使新股上市后在没有承销商托市情况下的收益率分布服从正态分布,样本的时间跨度不能太长。

与Ruud(1993)一致,我们采用连续复利收益率即对数收益率,而不用算术收益率(注:算术收益率=上市后价格/发行价格-1。)来计算收益率。Kon(1984)发现只有对数收益率满足正态分布。对数收益率计算公式为log(Pt/Po),其中Pt和Po分别为上市后的第t天的收盘价和发行价格。

国外的研究表明,承销商托市持续的时间一般都不会太长,在股票上市4个交易周后就基本看不到托市的影响。一个原因是受SEC的管制,另外托市还是一个非常消耗资金的行为,太长的持续时间会使承销商陷入不必要的风险当中。而且承销商还得顾及自己的声誉,操纵股市是有损于声誉的事(Hanley,Kumer和Seguin,1993)。所以我们也只研究股票上市后4个交易周(20天)的收益率分布。

从上市后首日、第一周、第二周、第三周和第四周的收益率直方图(略)中可以看到,在新股上市的首日,收益率分布很不均匀,整个分布图呈现明显的正偏态形状。在小于6%的收益率以下,我们看不到样本的分布,上市一周后,收益率分布图的左尾部渐渐露出,并且出现了负值,分布日趋对称。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新股上市一段时间后,收益率分布近似正态,这符合我们在第三部分的假设要求,因此有和上市第一天收益率分布进行对比的基础;第二,既然上市一周后收益率分布慢慢渐近正态,那么上市首日的正偏态只能解释为有人为的买入力量在进行托市。而除了承销商(特别是主承销商)外,我们很难想象谁还有这个积极性和力量。第三,首日的收益率没有负值,表明承销商托市的价格一定高于发行价,这与国外发现的托市价格为发行价的研究结果不同。我们将在下一部分来解释这一现象。

表1是新股上市后首日、第一周、第二周、第三周和第四周的收益率的描述性统计。其中偏度的计算公式为SKEW=[E(Xi-μ)[3]][2]/[E(Xi-μ)[2]][3],峰值的计算公式为KURT=E(Xi-μ)/[E(Xi-μ)[2]][2]正态分布的偏度为0、峰值为3)。JB=n[SKEW/6)+(KURT-3)[2]/24]为正态分布的雅克―贝拉(Jarque-Bera)检验统计量,其中n为样本观察数。在正态虚拟假设下,JB统计量近似地服从2个自由度的chi平方分布(见古扎拉蒂,2000,第127页)。从表中我们能够更清晰地看到承销商托市的痕迹。随着上市时间的延长,收益率最小值与最大值都有变小的趋势。这与Ruud(1993)和Asquith等(1998)的结果有所不同。他们只发现收益率的最小值有变小的趋势,而最大值基本保持不变。这与美国的制度背景是一致的。SEC规定承销商的托市价格一般不能超过发行价,所以只有低于发行价的股票可能受到托市。而收益率较高的股票本来就

没有受到托市,在上市后不太长的时间里,关于公司的信息不会有大的变动,所以收益率最大值当然不会有大的变化。而在我国,没有关于承销商新股上市后参与二级市场交易的规定,承销商可以在上市首日把价格推到一个很高的位置,在退出后,这部分首日高收益率股票的价格会下跌得更快,这就是我们观察到收益率最大值也有变小趋势的原因。表1中的偏度和峰值在上市首日都很大,这是股票受到托市的明显证据,JB值在1%的水平上显著。随着上市时间的延长,偏度和峰值逐渐减小,在第3周JB值在5%水平上不显著不为零,此时,在这一显著水平上,我们已经无法拒绝正态虚拟假设。所以承销商托市持续的时间为两周,在第4周已基本看不见托市的影响。

表1 1999年发行的新股上市4周后的收益率描述性统计

上市首日 第一周 第二周 第三周 第四周

均值 0.7287 0.7246 0.7307 0.7326 0.7347

位数 0.7287 0.7396 0.7489 0.7760 0.7664

最小值 0.0676 0.0 0.0 0.0437 -0.0019

最大值 2.2298 1.9202 1.8851 1.9105 1.8776

标准差 0.3760 0.3762 0.3787 0.3595 0.3644

偏度 0.6125 0.4409 0.5174 0.3235 0.2849

峰值 4.5520 3.1708 3.4168 3.1452 3.0544

JB18.4222** 6.7976* 8.5061* 4.9867 4.3328

注:* *表示在1%水平上显著,*表示在5%水平上显著。

折价的新股同时受到承销商托市的证据

在上一部分,我们已经证明承销商托市的存在,其中有两个地方仍值得注意:第一,根据第三部分的定价模型,如果股票本身不存在折价,在消除承销商托市的影响后,我们应观察到一个均值为零的分布。但在表1中,均值并没有减小为零,说明一部分股票本来就已经折价了。第二,如果只有没有折价的股票受到托市,那么我们将观察到一个有两个峰态的混合分布。Asquith,Jones和Kieschnick(1998)所发现的就是这种情况。因为收益率大于零(本身已有折价)的股票没有必要也被禁止托市,而收益率小于零(没有折价)的股票最高只能在发行价被托市,所以Asquith等发现在零收益率附近和17%收益率附近出现了两个峰态。而我们在首日上市收益率直方图(略)中并没有发现这种情况。实际上在我们所研究的20天里,只有6天的收益率出现了负值,而这6天中每天都只有一只股票的收益率为负,也就是说,受到托市的股票在没有托市的情况下收益率也不为零。这表明,中国证券市场上即使折价的股票也受到了托市。这就回答了上一部分观察到的托市价格高于发行价的原因。关于为什么折价了还要托市以及承销商在折价与托市两种战略间选择的动机这个有意思的问题,我们下文将进行讨论。在这里,我们来进一步检验折价的新股同时受到承销商托市的发现。

表2是新股上市后的20天里根据每天样本收益率偏度与峰度计算的雅克―贝拉正态检验统计量(JB),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承销商托市的'持续时间。上市第13天以后,在5%的显著水平下,JB值都不显著,因此不能拒绝正态假设,可以认为此时的股价已经消除了承销商托市的影响。我们把在第13天价格下降的股票当作之前受到了托市,共计52只股票。我们研究这52只股票的初始收益率是否能同时用折价和托市来解释。

表2 新股上市20天收益率分布雅克―贝拉正态检验统计量值(JB)

附图

注:* *表示在1%水平上显著,*表示在5%水平上显著。

一般认为新股发行时的不确定性是折价的主要原因(因为事前的固定价格发行要面对事后的市场不确定性)。我们用股票上市后一个月(30天)的价格变动的方差、发行金额的倒数、发行一上市间隔时间以及发行价作为度量不确定性的替代变量。上市后的股价波动越大,发行时的不确定性就越大,折价应该越大;大企业的发行金额一般较大,而大企业的不确定性显然小于小企业,折价应该更小。Beatty和Ritter(1986)用这两个变量作为度量不确定性的替代变量,他们发现初始收益率与之显著相关。刘力和李文德(2000)还引入后两个变量作为不确定性的替代变量,他们发现初始收益率也与之显著相关。发行一上市间隔期越长,不确定性越大,折价应该越大;不确定性低的企业,发行价可以更高,折价应该更小。

我们用Poweri=[(市首日价格-第13天价格)/第13天价格]作为度量第i只股票受到托市的力度的替代变量。因为我们假定第13天的价格是不受托市影响的正常价格,首日价格减第13天价格即为脱离正常价格的范围,所以上式可以作为度量托市力度的替代变量。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托市替代变量Poweri与上市后30天价格变动的方差存在着严重的共线性问题。因为受到托市的股票在托市力量退出时价格会剧烈波动,而之后的价格较稳定,所以上市后30天价格变动的方差很大部分是来自于前13天的波动。我们度量了二者之间的相关系数,这一系数高达0.71,在1%水平上显著。为了排除共线性问题,我们取这52家股票上市后第13天至第30天的价格变动方差为不确定性的替代变量,这可以认为是在没有承销商托市的外在因素影响而只存在不确定性的正常情况下的价格波动。这时二者的相关系数只有0.055。这说明这52只股票上市后价格的波动主要来自于前13天,而在第13天收益率分布已趋近于正态分布,所以这也从侧面进一步证明了这52只股票确实受到了托市。

托市与折价战略的选择

Schultz和Zaman(1994),Chowdhry和Nanda(1996)以及Benveniste,Erdal和Wilhelm(1998)都认为承销商托市是新股发行过程中的一种与折价方式相互替代的对投资者的补偿。那么前文所提到并证明的我国股市上折价的新股又受到托市的现象,只能解释为承销商减少了原来应该有的折价幅度而用托市来代替。这样做的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托市相对于折价来说,是一个成本更低的方案。折价幅度减小了,发行企业和承销商都能从提高的发行价中获利,而股票上市后的托市在给予初始投资者好处的同时对承销商来说未必是一个亏本的买卖。Ellis,Michaely和O'Hara(2000)发现,虽然上市后托市的收入相对于承销商承销总收入来说所占比例并不高(少于23%),但至少不至于像Chowdhry和Nanda(1996)与Benveniste,Busaba和Wilhelm(1996)假设的那样成为一种成本负担。这主要是因为“超额配售选择权”条款(overallotment option)的使用,使得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时超额发行总额的15%,从而在上市前形成一个空头头寸。若股票上市后的价格高于发行价,承销商可以向发行企业

以发行价购买来填平空头头寸;若价格低于发行价则直接从市场上买回。我国的证券市场不存在这种机制,但在1999年的市场环境下,新股上市后普遍有一个上涨的行情(市场上一直有炒次新股的传统)。这一点也可以在表1的均值一行中看出,第四周的收益率均值为几周来的最高值,因此承销商托市时购入的股票完全可以在一个不长的时间里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因此在折价与托市这两种战略间,承销商应该更偏好于托市。

但为什么承销商不完全选择托市呢?我们认为至少有两个理由:第一,托市是一种事前承诺,事后执行。它的可信度当然不如直接的折价来得高,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当然更偏好于折价。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上一部分的回归分析中,折价只解释了初始收益率的18%,而仍有近40%的初始收益率可以用折价来解释的原因。第二,如果完全不折价,承销商要把价格抬到一个很高的水平才能让初始收益率为正,所以托市的风险将相当大。

【参考文献】

1.刘力、李文德:《中国股市股票首次公开发行首日超额收益率研究》,《中国会计与财务研究》,第4期。

2.沈艺峰、陈雪颖:《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实证研究》,《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第150期。

3.宋逢明、梁洪昀:《发行市盈率放开后的A股市场初始回报研究》,《金融研究》,2000年第248期。

4.徐文燕,武康平,2002,《承销商托市对新股初始回报的影响》,《当代经济科学》,第1期。

5.古扎拉蒂著,林少宫译,2000,《计量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Aggarwal,Reena,2000,Stabilization activities by underwriters after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Journal of Finance 55,1075-1103.

7.Allen,Franklin,and Gerald Faulhaber,1989,Signaling by underpricing in the IPO market,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3,303-323.

8.Asquith,Daniel,D.Jones,Jonathan,and Kieschnick,Robert,1998,Evidence on Price Stibilition and underpricing in early IPO returns,Journal of Finance 53,1759-1773.

9.Beatty,Randolph and Ritter Jay,1986,Investment banking,reputation,and the underpricing of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5,213-232.

10.Benveniste,Lawrence,Erdal Sina,and William Wilhelm,1998,Who benefits from secondart market pricestabilization of IPOs.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 22,741-767.

11.Benveniste,Lawrence,and Paul Spindt,1989,How investmentbankers determine the offer price and allocation of new issue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4,343-362.

12.Benveniste,Lawrence,Walid Busaba,and William Wilhelm,1996,Price stabilization as a bonding mechanism in new equity issue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42,223-255.

13.Chowdhry,Bhagwan and Nanda Vikram,1996,Stabilization,syndication,and pricing of IPOs,Journal of Financial and Quantitative Analysis 31,25-42.(还有部分英文文献略).

篇5: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督促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切实履行《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职责,提高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质量,现就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一、公司在承销证券的过程中,应按照《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做好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拟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核对。

二、公司应按要求填报《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以下简称《核对表》),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公司填报《核对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对每家发行人拟报送的申请材料按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填制《核对表》。《核对表》的.份数应与申请材料的份数一致,并单独装订,与发行人的申报材料一同报送。

(二)发行上市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参照股票发行填报《核对表》。

(三)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应按要求经内核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内核小组对《核对表》的讨论意见应制作书面记录,并归档保存和备查。

(四)《核对表》由公司内核小组指定专人按内核小组的讨论意见填列,填写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毛笔。

(五)填表人员、公司内核小组组长及公司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应按要求对《核对表》签署意见,并由公司加盖印章。

(六)对未按要求制作和填报《核对表》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将不受理其发行申请材料。

(七)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中应予核对的、《核对表》中未列出的其他重大问题和事实也应依法进行核对,并填入“其他重大事项”栏内。

(八)公司填报《核对表》时,若发现有关栏目不适用或存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作出说明。备注栏不足填写的,可加附页说明。

三、公司对填报的《核对表》负有直接责任,证券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司的核对工作,并按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解释或说明。

四、公司对《核对表》的核对意见是发行审核工作的重要内容,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公司组织实施核对工作的质量考评主承销商的执业质量。

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司应对已报送的尚未收到我会正式反馈意见的发行人申请材料补充填报《核对表》。同时公司还应对已报送的发行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清理。对存在问题的申请材料,要主动补充完善;对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发行人申请材料,要主动撤回。

篇6:出版与发行个人简历

2、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电算化证,熟悉建筑工程及系统集成的业务核算及开票工作。助理会计师职称(会计实务:58分,经济法:74分),继续参加考试。

3、英语水平:获得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A级)证书。具有一定能力的听、说、读、写。

4、计算机能力:熟悉Windows操作系统和熟悉掌握Office系列办公软件,计算机网络等基本操作。

 
 教育培训 
教育经历:
时间所在学校学历
9月 - 6月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专科
培训经历:
时间培训机构证书
 
 工作经历 
 
所在公司:吴川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广州项目部)
时间范围:月 - 205月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
所属行业:建筑、房地产、物业管理、装潢
担任职位:会计助理
工作描述:1、负责项目部成本、费用、利润的核算;

2、负责开具工程发票、办理税务事宜;

3、负责应收应付款的核算;

4、月度、项目报表。

离职原因:职业规划
 
所在公司:深圳市华中通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时间范围:年5月 - 3月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
所属行业:计算机业(软件、数据库、系统集成)
担任职位:财务员
工作描述:1、负责分公司的报销单据及原始凭证的审核;收入支出明细账的登记;月末编制预算表及利润分析表。

2、负责核算员工工资;

3、月末编制预算表及利润分析表;

4、熟悉公司发票的购进、开具及月度各项税务申报工作;

5、熟悉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年审、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的程序。

离职原因: 
 
 其他信息 
自我评价:有积极的进取精神,工作耐心,责任心强,自我调节能力好,能承受较大的工作压力。
发展方向: 
其他要求: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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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8号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3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3月21日

篇8: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四、删除第八条。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应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篇9: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第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60%;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其中,

新股发行制度

电影发行协议书

选择与成功作文

心态与选择作文

选择与坚持作文

选择与放弃作文

放弃与选择作文

选择与改变作文

选择与勇气作文

命运与选择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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