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试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及其实现的法律保障(共5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试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及其实现的法律保障
试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标及其实现的法律保障
摘要:即将颁布的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提出“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这为完善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物业管理
一、实施物业管理招投标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当前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的充分重视和社会的充分肯定,不少地区已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但是招投标作为物业管理行业市场化竞争的重大改革措施而全面推开,还存在诸多的困难和阻力。
1、地区保护主义使区域性物业管理招投标受到制约
我国加入WTO,标志着我国社会经济已全面融入了世界经济的大流通。但是,在国内物业管理的市场竞争中,区域性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还很严重。虽然有的物业管理企业凭借自身的实力和利用品牌影响力,经过种种考核赢得了物业管理权,但由于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或发展商,考虑地区性劳动力就业安置问题和其他局部的利益保护,采取不合作态度,或提出苛刻条件,使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有的被迫撤出。
2、开发商受经济利益驱动增大招投标难度
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和活动大多受到开发商的约束。一些开发商从自身利益出发,将物业交给下属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或增大招投标难度而不愿意将物业推向市场公开招投标。这样建设与管理不分的现象,造成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许多开发商认为自己既然能把别墅、大楼造起来,也一定有能力管得好,况且开发项目工程一旦结束,这么多的员工需要安排,自己造自己管一举两得,出于这种动机,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和采用各种办法通过招投标“这一关”,实现其接管物业管理的目的,他们根本不考虑是否真的有能力把物业管好。而是盲目效仿某某模式,实现“房产开发、物业管理共创品牌”目标。这种做法不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管理专业化、社会化的进程。而且开发商自建的物业管理企业若不对外扩展,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就很难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也难以经得起市场的考验;独立经营的物业管理企业则由于受市场条件的限制,因市场资源有限而影响企业发展。因此要全面实行招投标,当务之急是实施建管分离的市场化衔接。
3、法规不完善,缺乏招投标基础
目前物业管理实施招投标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来进行具体操作,政策制定中的部分条款还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政策含糊和缺乏规范性程序的指导往往造成政策解释和实施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有些城市已制定出《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但有限的法规仍给一些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使竞争参与者无法可依,也难以对招投标各方进行有效的监督。
同时物业管理招投标没有统一的专业评审机构,使招投标工作缺乏公正性。各地进行的物业管理招投标一般是由物业发展商或业主委员会委托政府管理部门一起组织招标;或是物业发展商或业主委员会自己组织人员招标。由于没有统一的招投标权威管理评审部门,对招标内容、程序、评标人员组成等没有一个标准模式,加上缺少公证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受人为因素影响非常大,使招投标运作缺乏规范性和公正性。
4、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易引发行业不正之风
由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不完善,造成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正之风。某些物业招标单位实际上早巳内定好了物业管理企业,却打着公开招标的幌子,将其他管理企业作为陪衬。还有些物业发展商事前透露招投标消息,并对竞标的`其它物业管理企业了解物业情况进行限制。更有甚者,利用招投标形式,骗取物业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料和管理方案。
一些物业管理企业往往不是靠品牌、实力和整体管理水平参与竞争,而是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竞争项目。
二、物业招投标市场机制有待培育和完善
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市场如同其他行业招投标市场一样,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形成和完善也要有一个过程。从我们的实践过程中,我们体会到这个过程需要以下七个基本要素的培育和完善。
1、培育招标方的规范、诚信
物业管理招投标市场的成熟首先应是招标方的成熟。招标方如果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部门、事业单位和开发商,一般具有招标的经验和能力,要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条件,坚持对投标单位诚信的原则,尊重投标方的知识产权和劳动。如果招标方是物业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来实施,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就有责任和义务加强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有关这方面的知识的传授和指导,并协他们选择好自己信任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政府主管部门对招投标应该设定市场准入条件,同时政府部门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制一定条件的物业必须实行招投标。
2、培育和培养投标方的成熟
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投标方物业管理公司一般都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市场竞争的经验,都能理解招投标的程序和提供合适的投标书。但由于观念的滞后和经济利益的制约,往往会有些非规范化的行为。有的物业管理公司脱离实际,在投标书中作出种种过高的承诺,或比价过低,影响审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作为投标方,物业管理企业要注重观念的转变,正确对待经济利益,积极参与招投标活动依靠自己的服务质量和经营能力在市场上取得一席之地。
3、培育和发展中间服务体系
招投标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如同一切市场体系一样,物业管理招投标市场的发育和运行离不开相关的、有效的服务体系,包括专业化的招投标中介、咨询机构,物业管理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市场信息网络的建立。因为无论是开发建设单位还是业主委员会一般都缺乏物业管理的专业知识,难以对众多的投标方作出科学的评价。另外物业管理招投标市场的信息网络渠道并不畅通,如目前上海已有二千多家物业管理公司,但是这些物业管理公司的信誉、能力、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都缺乏完整的信息材料,致使招标方缺乏选择的余地。
篇2: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建议
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建议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长,我市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房地产市场供需结构基本合理,价格水平保持稳定,金融支持及监管力度加强,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长速度适度,投资结构基本合理,宏观调控初现成效.但潜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增强抗风险的能力,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对我市房地产市场作出认真分析的'同时,提出相应调控建议:
一房地产市场运行基本情况
(一)房地产开发投资持续增长,住宅建设速度加快。一是房地产总投资额持续增长.上半年,全市共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44505万元,同比增长39%;二是住宅建设速度加快,20上半年,全市商品房新开工面积达32.72万元平方米,同比增长37%;商品房竣工面积31.49万平方米,与去年同期持平,其中商品房住宅新开工面积24.57平方米,同比增长48%;商品房住宅竣工面积23.76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2%.
(二)商品房供求结构趋于合理,价格基本稳定.1、商品房销售总面积增加,价格趋于合理。年上半年,全市共批准预售商品房面积18.45万平方米,同比下降45.94%,而实际销售面积达21.18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6.63%,销售金额达22443.4万元,同比下降18.93%,且中心城区的申报价格稳定在850元/平方米左右。2、住宅类商品房销售势态良好,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批准住宅预售面积为16.57万平方米,占预售商品房总量的89.22%,而实际销售面积达17.92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1.76%,销售金额为14572万元,同比增长30.11%。3、商品房空置率有所上升.2004年上半年,全市累计空置房13.54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6%,但空置房主要集中于营业用房中,且营业用房在可售商品房总量中所占比例较小,故其空置比例仍基本合理.4、商业营业用房需求量下降。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销售商业营业用房面积达2.03万平方米,同比下降55.27%,销售金额达7491.3万平方米,同比下降19.15%。5、经济适用房建设力度加大。1---6月共批准建设经济适用房7万平方米,竣工面积突破12万平方米。6、廉租房建设步伐加大。《六盘水市廉租房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政府批准,目前正处于逐步实施阶段。
(三)房地产市场机制逐步完善,管理日趋规范化,制度化。1、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等业务大幅增长。1---5月共完成产籍管理归档2138宗,面积10.37万平方米,交易金额13410.74元,同比增长62.01%,且其它相关业务量也呈现不同层次的增长。2、继续开展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创先达标活动。3、加强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个别违规企业给予了处罚。4、积极开展房地产市场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作出认真分析,2004年上半年共完成房地产市场运行分析报告2篇.
(四)房地产金融放贷力度稳定,为房地产市场建康发展提供坚实后盾。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55宗,抵押贷款面积34.37万平方米,抵押权利价值28304.99万元,同比分别增长20.31%、16.67%和66.50%。
二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实力弱,规模小、经验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经营管理水平不高,自有资金不足,对金融机构依赖性强,风险防范能力差.
(二)住房分配货币化进度慢,住房补贴资金的财政供给体制不健全,存量房物业管理工作难以配套等问题的存在,导致潜在的住房需求没有充分调动.
(三)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力度不够大,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尚需进一步加强.意义
三、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建议
(一)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稳定房价,建立健全住房供应体系
1、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政策。一是按照市场供应结构与需求结构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类住房供应比例,对高档商品住房、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实施分类别供应的政策导向,
篇3: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建议
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建议
六盘水市房地产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建议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长,我市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房地产市场供需结构基本合理,价格水平保持稳定,金融支持及监管力度加强,房地产开发投资增长速度适度,投资结构基本合理,宏观调控初现成效.但潜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增强抗风险的能力,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对我市房地产市场作出认真分析的同时,提出相应调控建议: 一 房地产市场运行基本情况 (一) 房地产开发投资持续增长,住宅建设速度加快。 一是房地产总投资额持续增长.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44505万元,同比增长39%;二是住宅建设速度加快,2004年上半年,全市商品房新开工面积达32.72万元平方米,同比增长37%;商品房竣工面积31.49万平方米,与去年同期持平,其中商品房住宅新开工面积24.57平方米,同比增长48%;商品房住宅竣工面积23.76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2%. (二) 商品房供求结构趋于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1、商品房销售总面积增加,价格趋于合理。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批准预售商品房面积18.45万平方米,同比下降45.94%,而实际销售面积达21.18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6.63%,销售金额达22443.4万元,同比下降18.93%,且中心城区的申报价格稳定在850元/平方米左右。 2、住宅类商品房销售势态良好,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批准住宅预售面积为16.57万平方米,占预售商品房总量的89.22%,而实际销售面积达17.92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1.76%,销售金额为14572万元,同比增长30.11%。 3、商品房空置率有所上升.2004年上半年,全市累计空置房13.54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6%,但空置房主要集中于营业用房中,且营业用房在可售商品房总量中所占比例较小,故其空置比例仍基本合理. 4、商业营业用房需求量下降。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销售商业营业用房面积达2.03万平方米,同比 下降55.27%,销售金额达7491.3万平方米,同比下降19.15%。 5、经济适用房建设力度加大。1---6月共批准建设经济适用房7万平方米,竣工面积突破12万平方米。 6、廉租房建设步伐加大。《六盘水市廉租房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政府批准,目前正处于逐步实施阶段。 (三) 房地产市场机制逐步完善,管理日趋规范化,制度化。 1、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等业务大幅增长。1---5月共完成产籍管理归档2138宗,面积10.37万平方米,交易金额13410.74元,同比增长62.01%,且其它相关业务量也呈现不同层次的增长。 2、继续开展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创先达标活动。 3、加强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个别违规企业给予了处罚。 4、积极开展房地产市场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作出认真分析,2004年上半年共完成房地产市场运行分析报告2篇. (四) 房地产金融放贷力度稳定,为房地产市场建康发展提供坚实后盾。 2004年上半年,全市共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55宗,抵押贷款面积34.37万平方米,抵押权利价值28304.99万元,同比分别增长20.31%、16.67%和66.50%。 二 存在的问题 (一) 企业实力弱,规模小、经验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经营管理水平不高,自有资金不足,对金融机构依赖性强,风险防范能力差. (二) 住房分配货币化进度慢,住房补贴资金的财政供给体制不健全,存量房物业管理工作难以配套等问题的存在,导致潜在的住房需求没有充分调动. (三)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力度不够大,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尚需进一步加强.意义 三、 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建议 (一) 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稳定房价,建立健全住房供应体系 1、进一步 完善住房供应政策。 一是按照市场供应结构与需求结构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类住房供应比例,对高档商品住房、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实施分类别供应的政策导向,逐步形成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体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二是合理确定住房对象,高档商品住房主要面向少数高收入家庭,普通商品住房主要面向广大中等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面向城镇中低偏下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双困户。 2、加强对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管理. 一是认真落实《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和《六盘水市住房分配改革方案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加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的实施力度.二是坚持经济适用房保本微利的原则,严格按照建设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房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八项因素,核定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三是结合我市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对象征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合理划分收费标准,确定指导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监督.四是经济适用房按照政府组织协调、运作的模式,实行项目招投标,并严格控制户型面积. 3、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适度控制营业用房及高挡商品住房建设。 一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尽快提高其市场供应比例;二是合理确定营业用房、高档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划分标准和供应比例,提高营业用房和高档商品住房门槛, 严格控制营业用房、高档商品房项目审批,适当提高项目资本金比例和预售条件。 4、逐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双困户”发放租赁补贴。 (二)加大金融支持和监管力度,协助金融机构强化房地产信贷管理 1、协助金融机构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监督管理。 一是积极支持房地产市场结构调整,加大对运作规范、信用等级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的信贷支持,尤其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重点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要求。二是加强房地产项目贷款的审核和管理,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开发企业贷款要严格审批并重点监控。.三是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加强团结对信贷资金的监控,妥善处理各种违规贷款,切实防范化解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2、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力度。要简化手续、减少环节、降低费用、缩短时限,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和职工购买力。 3、逐步建立个人住房置业担保体系。一是鼓励成立独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专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二是积极开拓融资渠道,吸收优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等民间资金的介入,鼓励其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贷款提供担保,支持个人住房消费。 (三) 标本兼顾综合治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1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严格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一是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和物业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蚕食土地收益、无证或越级开发、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等行为要从严查处。二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整顿和规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三是按照审批权限与责任挂钩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t,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 一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市房地产信息网络系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登记入库工作,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情况以及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向社会公开发布,形成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引导房地产开发行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职业道德。二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的预警预报体系,稳定房地产市场,稳定房价。 3、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 一是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企业改制步伐,指导各开发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二是严格控制开发企业的数量,对无开发实力、业绩较差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开发企业,取消其开发资质;三是积极支持具有资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企业的发展,培育龙头企业。 4、深化房改工作,积极活跃住房二级市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程序、统一市场和统一物业管理原则制定合理政策,鼓励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的市场化,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 5、规范发展市场服务。 一是加强对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及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严格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二是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规则,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估价师执(职)业资格制度,为居民提供准确的信息和便捷的服务。 (四)加强和改进对房地市场的指导和监管,搞好房地产市场的综合治理工作 1、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因地制宜,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按照“统一思想、狠抓落实,明确重点、区别对待,深化改革、完善机制,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避免和防止房地产开发中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的发生。 2、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同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国土、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从大局出发,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互通有关政策的调整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房地产方面的有关财政、税收、金融等配套措施,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篇4:浅析税收政策应以房地产市场发展为目标
浅析税收政策应以房地产市场发展为目标
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日前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20xx年4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下降1.1%。这是自20xx年12月我国房价首次出现同比下降后,连续第5个月下降。在这种背景下,作为房地产市场重要调控工具的税收政策应该如何作为?
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房地产价格的上涨是一种长期趋势,税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应注意把握调控时机和调控力度。税收政策不应该简单地以调控房价为方向,而应该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目标,在税制结构、课税对象、税负水平和征收管理上重新进行系统设计,最终建立起规范、健全的房地产税收体系。
房地产价格总体上涨是一种趋势
从理论上分析,世界各国的房地产价格,既有价格上涨的状态,也有价格下降的状态,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房地产价格的供需关系是不相同的。
推动房地产价格上涨的因素主要包括:一是居民可支配收入增加,购买力增强;二是城镇化步伐加快,对住宅的需求增多,这是一个世界性趋势;三是作为不可再生资源的土地减少,导致土地价格上涨;四是房地产投机因素推动房地产价格上涨;五是其他因素,包括人口增加和政府政策改变等。影响房价下降的因素主要包括:一是经济不景气,房价在短期内下降;二是政府干预,抑制房价上涨;三是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等,导致居民离开;四是突发事件的影响,如美国的“9・11”事件,引起人们恐慌;五是金融危机,如20世纪90年代的亚洲金融危机和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的金融海啸,导致房地产价格下跌甚至崩溃等。
比较上述两方面因素,从中短期看,有时是下降因素影响大,有时是上涨因素影响大,并无规律可循;但从长期趋势而言,房地产价格的整体上涨是一种趋势,因为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居民收入水平提高,人们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会不断提高,地价上涨的趋势难以改变。从长期来说,房地产价格必然是持续上升的'。
从现实情况看,世界各国房价的变化也证明了这一趋势。如美国,从1950年~20xx年,美国有代表意义的300多个城市的房价是稳步上升的,而同期所对应的建筑成本变化幅度并不大。
准确运用税收调控政策
税收调控政策的运用,无疑能对房地产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因为房地产税负的提高或降低,都能对供给和需求双方产生不同的影响,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适度地运用税收工具。
对于房地产价格上涨的不同情况,税收应采取不同的对策。当房地产价格正常变化或正常上涨时,税收政策应该保持稳定,通过中性的税收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如上所述,房地产价格总体上涨是一种趋势,属于一种正常的状态,这就不需要政府对之进行调控,政府只需要为其提供外部的发展环境。从税收政策上讲,需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税制,保持税制的合理性。
当房地产价格上涨处于不正常状态时,就有必要运用税收工具对之进行调控。税收政策的基本手段就是增加税收,提高购房者成本,减少对住房的不合理需求,进而降低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水平。因为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不仅加大购房人的成本,更主要的是会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所以必须运用宏观政策手段进行调节。
在税收政策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税收调节的度,要辩证评估税收政策的效用,不能过分夸大税收调控的效果,而应该注意综合运用多种宏观经济工具进行全面调节,实现信贷政策、土地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协调与配合。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不管是美国、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还是亚洲“四小龙”在亚洲金融危机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实际效果都并不理想。这说明政府的调控有诸多局限性,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一定距离,不能对其期望过高,这一点尤其值得我国在下一步调整和改革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时借鉴和参考。
我国房地产税收政策目标的选择
近年来,由于房价上涨过快,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一系列不良影响,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调控措施。在税收政策上,通过对二手房交易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房屋的交易,进而减少了一部分投机性需求。20xx年以来,又大幅调整了印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政策。但是应该认识到,这些措施只是一些过渡性政策,并未实现调控的最终目标。从房地产税收政策调整的方向而言,必须坚持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方向,至少实现调控有力、房地产税收稳步上涨、房地产税制结构合理三大目标。
第一,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并不以打压房价为目的。阻止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只是手段。调控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建立一个有序、平衡和健康发展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必须服从并服务于这一目标。那么,应如何判断房地产市场是否健康?衡量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是应该保持房地产业和国民经济的同步发展。房地产业的发展速度应与经济发展速度基本同步,房地产投资额的增加速度长时期超越经济增长速度是不正常的,必然会影响经济的均衡发展。二是应该考虑居民的购房承受能力,使居民的收入与房价保持一个较合理的水平。国际上通常用房价收入比,即住房平均价格与居民平均年收入之比来衡量房价是否合理。,联合国人居组织对96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调查,统计结果表明,大多数国家的房价收入比为3~7,即大多数家庭要用3年~7年的全部收入才能买一套住房。当然,这一指标在不同国家会有差异。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目前居民收入水平整体上偏低,加之收入分配很不规范,只能将房价收入比指标作为衡量房价是否合理的一种参考。但是这一指标如果高于15,那就肯定不合理了。三是考虑投资收益率。对于进行投资的购房人来说,其投资房地产获得的收益率,应该相当于全社会投资的平均回报率,如果相差太远,就表明房地产市场存在问题。还有一部分居民处于购房和租房的选择状态,当房价收入比太高时,这部分人会选择租房。从理论上讲,租房的年成本应略低于购房的年成本,才会有利于租房者,但当租房成本十分低廉,大大低于购房者的年成本时,也就是说购房者的投资回报率十分低时,则表明房地产价格过高。综合考虑上述三个因素,就可以分析出一定时期内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情况,并采取有针对性的调控措施。前一个时期,我国房地产投资膨胀,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已经超过了经济正常发展的速度以及大部分居民的负担能力。目前,全国房价的总体水平有所下降,尤其是深圳、广州等城市的房价回落较快,但仍然存在一些泡沫。
第二,保持房地产税收和房地产市场同步发展。房地产具有透明、不可移动的特点,因而其税源具有稳定性。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情况看,近40多年来,其以房地产税收为主体的财产税收入,都保持了相当稳定的水平。20xx年oecd成员国的房地产税收占税收总收入的平均水平为5。5%。我国20xx年~20xx年房地产税收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分别为3.27%、3.83%、4.50%、5.02%、5.10%、5.19%、5.30%、5.11%,低于oecd成员国的平均水平,再综合考虑费改税因素,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第三,保持房地产税制结构的合理。房地产市场体系包括开发、交易和保有三个环节。从完善房地产税制结构的目标出发,一方面,应在三个不同的环节都课征税收,体现全面调节原则;另一方面,三个环节的税收要合理搭配,并借鉴国际经验,加大保有环节的税收比重,体现重点调节的原则。这一点也是由房地产的特点决定的,因为保有环节是房地产的最终环节,而且能充分体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篇5: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内容提要】宏观调控的核心问题是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和行使,但学界对此研究尚十分薄弱。本文着重探讨了宏观调控权方面的几个基本问题,即宏观调控的合法性及其权源,宏观调控权的配置,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力度,以及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等,以说明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对于宏观调控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的重要价值。【关 键 词】宏观调控权/合法性/权力配置/权力行使
基于经济法上的“二元结构”假设(注:经济法理论上的“二元结构”假设,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前提的一系列“二元分立”的框架。例如,从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出发,可将人类的欲望分为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进而在经济层面区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在政治、社会层面区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法律层面区分公法与私法,等等。基于上述“二元分立”,又可进一步分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政府与市场、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等等。参见拙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现代国家的基本职能,可以归结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的提供(注:自从萨缪尔森提出“公共物品”的较为公认的定义以来,对于公共物品的研究日益深入,从而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持,这在财税法等宏观调控法的具体领域已经有了突出的体现。为此,有必要把公共物品理论推广到整个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之中。),其中包括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适时适度地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由于宏观调控及相关制度具有极大的外部性(注:这里的“外部性”包括“好的”外部性,也包括“坏的”外部性。实际上,从经济学上说,公共物品是外部性的极端体现;从法学上说,法学研究在很多情况下是在解决外部性问题,经济法也不例外。),因而对于宏观调控的实施和相关制度的构筑必须慎重,以尽量减少宏观调控对经济活动的负面效应。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制度的关联日益密切,制度已逐渐被视为经济活动的“内生因素”。各国的实践表明,无论是鼓吹市场经济的自然演进,还是强调外力推动(注:其实,演进主义与建构主义、自由主义与干预主义等诸如此类的各类主义,在交替兴衰沉浮,这在20世纪体现得最为突出。但如果把某一种主义绝对地理解,则对于实践贻害无穷。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恐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无法排除或否认国家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或重要性。即使是哈耶克之类的自由主义大师,也都强调对“国家干预”或“政府活动”应有正确的理解。参见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281页。),实际上都并不完全排斥国家的经济政策或宏观调控。我国作为一个“转型国家”、“后发国家”,宏观调控被认为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财税、金融等领域所取得的一些调控成果也为此做出了佐证。但是,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侧重于宏观调控的政策实施,对于宏观调控的法律保障和制度建构,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研究上,都还十分欠缺。为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解析宏观调控问题。
通常,权力/权利被视为法学研究上的核心范畴;与此相应,宏观调控权亦应在宏观调控法研究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学界的相关研究尚十分薄弱。在鉴于此,本文将着重探讨宏观调控权方面的几个较为基本的问题,包括宏观调控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权的配置、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力度,以及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等问题,这些探讨对于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甚为重要。
一、宏观调控的合法性
宏观调控的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正当性等)问题(注:合法性是一个有诸多复杂含义的概念,韦伯、哈贝马斯等学者对其认识亦不尽相同。本文使用的合法性概念,主要限于符合法律规范或规律,以及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和承认的意义。),是研究宏观调控权首先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有助于认识宏观调控权的来源和产生基础等问题。宏观调控的合法性包括其在法律、经济、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的合法性。其中,法律上的合法性是最直接、最受关注的。如果某项宏观调控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则在强调法治的情况下,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和削弱。因此,从合法性的角度,宏观调控首先就被分成了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和不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
从法律上说,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应当是由具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依法实施的。因此,如果一个主体本身不具有宏观调控权,则该宏观调控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合法性。宏观调控权对于确保法律上的合法性非常重要。
从形式上看,宏观调控权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在把法律仅理解为制定法的情况下,宏观调控权的确立、分配和行使等内容,要通过国家制定的法来加以体现。此外,宏观调控权也是国家的经济管辖权的具体化。作为国家主权或更为具体的管辖权的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说,宏观调控权同样是整个国民总体的一项重要权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和权力也在不断膨胀(注:对此,不仅“瓦格纳定律”和其他许多学者的研究都不断地证实了这一点,而且,各国政府财政支出占本国GDP比重的不断扩大,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参见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中的政府》,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和发展。由于“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已成为一个较为公认的命题,因此,宏观调控也被认为是现代国家新获取的一项重要职能,其目标是解决经济、社会领域的诸多现代问题。[1]此外,由于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私人主体所不能提供或无力提供的,因而只能由国家承担起提供公共物品的重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宏观调控首先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其次才是国家的一种权力。
依据上述的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权只能由国家而不能由其他主体来享有。尽管在特定的时空人事方面,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并且,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的假说或其他一些经济学理论,“政府失灵”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但对于国家的作用,特别是其在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人们并非一概排斥。之所以如此,当然是因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在经济、社会等层面比其他主体有更多的合法性,同时,也与国家对宏观调控立法权的垄断有直接的关系。
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确定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对于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及相关立法都非常重视。从立法上看,宏观调控已被提升到宪法的层次(注:例如,我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而把宏观调控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同时,也提出了市场经济、经济立法、宏观调控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在一些重要法律中,也加入了宏观调控的目标或内容(注:例如,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我国的《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等等。),从而使“宏观
调控”被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使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合法性,进而确立了贯穿于相关法律之间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依据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或者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宏观调控,这是前面谈到的宏观调控的一种分类。此外,根据宏观调控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效力状况,也可以进一步把宏观调控分为有效的宏观调控和无效的宏观调控。这里的有效与无效,是从法律意义上而不是经济意义上而言的。与此相关的问题是,法律上无效的宏观调控,可能是经济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有时是很难取舍的。如果从强调法治的角度出发,则一般会认为,无效的宏观调控,即使在经济上有效,亦应弃之不惜。但如果从实用主义出发,也许会认为经济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即使在法律上无效,也是必要且有益的。由此又引申出经济上的合法性问题。
宏观调控在经济上的合法性,取决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实际上就是经济上的“合规律性”。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宏观调控的直接目标是解决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而其他的社会目标、政治目标等,都是间接性的目标。如果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符合经济规律,取得了较好的绩效,在总体上增进了社会福利,则该宏观调控就具有合理性,从而就会得到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的支持和拥护,获得合法性。因此,即使一些宏观调控行为不符合现实的法律规定,也会被认为是合理的,并能够得到理解和支持。例如,我国为应对金融危机而不断上调出口退税率,虽然本身缺少法律依据,但在经济上和公众信心上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就是一个例证。(注:出口退税率的调整本身是一种宏观调控行为,但宏观调控必须有法律依据,但我国在实施此类宏观调控时,往往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甚至违法调控的问题。出口退税率的频繁变动,同现行制定法的规定存在着抵触,实际上是对纳税人的退税请求权的侵犯,也使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原则受到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必须真正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况,是因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总是相对滞后于现实的不断流变的经济活动,而是否符合现实的经济社会生活的要求,则是衡量法律的生命力和有效性的至为重要的标准。许多国家进行的经济改革或实施的宏观调控,大都是突破已有法律规定的框架的过程,有一些甚至是违反宪法的。但因其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因而这种违宪行为被一些学者称为“良性违宪”。对于“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问题,人们尚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不管怎样,在宏观调控领域存在的“良性违宪”或“良性违法”问题应当越来越少,因为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和人们认识的深化,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完善来逐步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对宪法的几次修改,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和频繁变动,都体现了在这个方面的一些认识和努力。
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宏观调控,由于会取得良好的绩效,对于国家和国民的总体福利的增长是有效的促进,因此,它会使政府的调控行为得到市场主体的遵从,使国家的制度改革得到国民的拥护和支持,使经济能够得到稳定增长,使社会政策目标也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样就能够在社会领域和政治领域获得合法性。因此,对于经济上具有合理性或合规律性的宏观调控,必须考虑如何在制度上予以保障,使其同时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提高其遵从度,实现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上述对宏观调控的合法性问题的简要讨论表明,宏观调控权在形式上是来源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在深层次上它还导源于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合法性,导源于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的认同。宏观调控权因其在根本上是人民的权力,因而仅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是不够的。宏观调控只有符合经济规律、符合国情民意,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为目标,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才是具有各个方面的合法性的。
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配置,使各类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明晰,职责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集权与分权等问题,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
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方面,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核心是如何解决集权与分权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历史上始终存在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就会带来很多问题,甚至形成历史上的“治乱循环”。对于如何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经济学家提出了很多的理论,也提出了中国的“贾谊定理”(注:我国西汉名臣贾谊在《治安策》中指出:“欲天下之治安,莫若众建诸侯而少其力。力少则易以使义,国小则无邪心”,这被认为在历史上第一次以现实主义原则解释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其思想亦被张宇燕等学者概括为“贾谊定理”。参见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213页。),其核心是通过分权来“强干弱枝”,避免出现“弱干强枝”或“弱中央强地方”的局面。[2](P120-121)这些对于认识分权的问题都会有所帮助。
宏观调控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级次的。不同级次的公共物品从提供的效率来看,是不尽相同的。一般说来,中央级次的物品应当由中央政权来提供,而具有地方特色的物品,应由地方来提供。这是财政联邦主义(fiscal federalism)的基本精神。对此,施蒂格勒、奥茨、布坎南、蒂布特等著名学者都曾经有过许多具体的论述,并提出了许多具体的理论。[3](P338-356)从公共物品本身来看,实行适度的分权是较为必要的,这在发展不均衡的大国更为必要。
但是,具体到宏观调控这类公共物品,究竟应当如何来提供,由谁来提供,谁有权来提供,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认识,人们一般认为,尽管在现实中“宏观调控”一词被泛化和滥用,但它在经济学和法学上是有其较为明晰的边界的,即宏观调控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因此,宏观调控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应当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而不是基层的政权机构,否则就不能说是“宏观”调控。因此,对于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不能是地方政权,而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也就是说,尽管宏观调控同微观市场主体的活动和利益相关,但它是一种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权来提供。(注:著名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就维护宏观经济稳定和保障收入的公平分配来说,中央政府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宏观调控主要是解决上述问题,因而诸如财税、金融等领域的调控,应由中央政府实施。参见前引何帆著,第192-195页。)
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的对抗问题很值得关注。例如,在财税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谈判”已经形成了一种“主―从博弈”;在金融方面,地方的盲目或违法投资、集资、融资等行为,已经形成了对国家金融调控的弱化或对抗,等等。由此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更符合“邪恶假设”,即其行为更会引发经济波动。(注:何帆认为,地方政府的“邪恶行为”恰是分权的不规范所致。参见前引何帆著,第106页。)如果能够把宏观调控作为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来认识,并施以必要的法律保障,则会有助于解决中央与地方的分权问题,以及地方对宏观调控的对抗问题。
此外,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不仅涉及到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宏观调
控本身的理解,以及对本国国情的把握问题;同时,尤其要明确享有调控权的主体,其具体的职权与职责是什么,对其超越、滥用或弃用宏观调控权的行为应如何追究责任等问题。在宏观调控制度建立之初,明确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尤为重要,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政府部门都能享有该权力。此外,要完善宏观调控权的配置,还需要有较为系统的国家理论,以及合理的分权体制来支持,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什么韦伯说系统的公法理论只会产生在西方,以及为什么孟德斯鸠说没有分权就不可能有公法的概念(注:韦伯指出,对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话要作出全面的理解,需要看到系统的国家理论和合理分权体制对于公法理论形成的重要影响。参见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同时,也才能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公法性质。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离不开必要的法律形式。从权力来源的角度说,应当实行“调控权法定原则”(注:与调控权法定原则相一致,应当有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一系列的原因,这些原则主要强调各类宏观调控手段的立法权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即使是政府调控部门的权力,也应当由法律来赋予,而不应假借调控之名,侵害经济和社会秩序。)。从更高的层次上说,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首先体现在宪法的层面。在国家的宪法中,不仅应对宏观调控做出宣示性的规定,而且还应在总体上做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宏观调控的立法权应归属于全国最高的立法机关;而宏观调控的执法权则应归属于全国最高的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这是对宏观调控权的一次分配。此外,对各类具体的宏观调控权还应做出具体的划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就涉及到如何更好地划分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另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能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这对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于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特别是掌握着主要的宏观调控手段的部门,更是实施宏观调控行为的主力。例如,我国在进行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以后,曾明确与计划、财政、金融三大调控手段有关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为宏观调控部门。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和调控权的再分配。
如果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掌握了大量的调控权,则凸显出一个问题:政府是否应享有宏观调控的立法权?这是一个存在深刻的矛盾和背反的现实问题。从权力监督的角度说,政府应主要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执法者本身不应成为立法者,或者至少不应成为主要的立法者,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国务院系统实际上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的广义立法权。其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比较大。为此,从长远看,仍然要强调和坚持“调控权法定原则”。
要贯彻“调控权法定原则”,需要在宏观调控领域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在我国的财税领域,应当坚持各国通行的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在这些领域实行“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即预算的审批权、税收的方法权原则上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国家在这些领域应享有专属立法权,这也是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为此,我国应尽快解决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空白授权、模糊授权等问题,应当尽快至少在形式上结束开征二十多种税却只有三部税收法律的情况[4],尽快结束预算审批流于形式或执行不严的情况,等等。这样才能使财税宏观调控的法治水平能够不断得到提高。
又如,近几年来我国一直在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这是我国根据具体国情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政策。但是,对实施该项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保障不够,制度保障不足。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国债法,对于国债的发行规模、使用等缺少法律监督,对于财政赤字的压力,以及未来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财政危机估计不足,缺少对分配秩序的法律规定。这同样需要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上强化“法定”观念,或者如布坎南(J.Buchanan)所说应当“立宪”,通过不断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总之,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如同整个宏观调控法的制度供给不足一样,我国在权力配置方面也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国务院的各个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权的赋予,还缺少充分、明确的法律根据。在宏观调控权的权限不够明晰的情况下,越权、弃权、争权、滥权等情况都可能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宏观调控权的实施,从而影响宏观调控的具体效果。事实上,在宏观调控方面,至为重要的是要加强各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制度等方面的协调。如果调控权的配置不明晰,或配置失当,就会产生如同私人产权配置不清一样的问题。而私人的交易成本的加大,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影响到相关私人主体的私人利益;但若调控主体的权力配置出现问题,则会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负面影响无疑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在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方面必须慎重,并要尽量明晰和协调;同时,还必须遵循“调控权法定”之类的法治原则。
三、宏观调控权的行使
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下面主要探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原则、力度以及在与其他相关权力的比较中所体现出的独立性等问题。
(一)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
行使宏观调控权,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对于确保宏观调控以及其他相关目标的实现尤为重要。从公法、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出发,可以认为,在宏观调控法上同样适用下列一般原则,即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注: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是公法、私法共同的一般原则,在拙著《税法原理》(北大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和《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中,曾经涉及到两类原则在税法和预算法上的适用问题。其实,这两个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同样可以推而广之。)
比例适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或适度调控原则,它是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宏观调控法中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两个具体原则,即“必要性原则”以及“成比例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强调国家的调控行为,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必须界定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以使国民所受到的侵害最小(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效率原则的体现);成比例原则或称“狭义比例原则”,它强调宏观调控的手段应当与调控目标成比例,因而调控必须是适当的、正当的、理性的、均衡的。(注:参见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3-125页。像其他公法上的其他一般原则一样,比例原则也是适用于行政法、经济法等各类公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各类法律的共通原则,是对于人类基本道德要求的法律化,它强调国家的宏观调控必须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按照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尽量排除个体或群体的私利的影响,真诚务实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同时,要言而有信,确保公众的“信赖利益”。这样才能提高人们对调控行为的遵从度。
情势
变更原则,也是“实质高于形式原则”的体现,即在遇到重大的情势变更时,国家应当对原来的“调控预期”作出调整,即对国家与国民之间的“调控契约”作出调整,以真正在实质上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例如,在遇到重大的国际或国内事变,或者发生了重大不可抗拒事件、致使经济不振的情势下,就需要对原来的调控方向、目标等作出变更,通过实施减税、扩大支出等手段来解决相关问题。
上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原则,体现了近些年来法学和经济学上的一些新的研究成果。例如,从法学上说,宏观调控法作为新的领域,是高层次的法,因而需要以传统的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等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理论。而上述原则作为各类法律中共通的原则,对于规范复杂的、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活动,当然也是适用的。此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的迅速发展,也为体现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信息、财富、公共物品交换的宏观调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特别是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预期理论、制度变迁理论、路径依赖理论等,都对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以及相关的制度建设提供了不同角度的借鉴。研究这些理论,有助于反思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使宏观调控的相关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例如,依据卢卡斯(R.Lucas)等提出的号称经济学上的“第六次革命”的理性预期理论,以及纳什(Nash)等提出的博弈论(这两位学者都因自己理论的重要贡献而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着“国家有政策,国民有对策”的问题[5](P14),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问题。为此,在行使宏观调控权时,必须要考虑到相关的可能抵消政策效力的因素,力争实现国家与国民之间合作的、良性的遵从博弈,这样才能真正使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交易成本降低,在认识到相关的路径依赖的情况下来实现制度的有效变迁。这些思想,与上述的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实际上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
(二)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
在具体行使宏观调控权时,要求宏观调控主体能够对拟调控事项的轻重缓急做出权衡,以确定适当的调控力度。调控的力度主要通过调控的广度和深度来体现,并且,要把“有为”和“无为”结合起来。而如何努力做到“适度”或“止于至善”,实现“最优调控”,则是研究调控力度问题的核心。可以说,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也就是在宏观调控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进行权衡的过程,以及通过适当的调控力度来追求预期效果的过程。
与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密切关联的,一是宏观调控能力,二是宏观调控效力。其中,宏观调控能力尤其重要。作为国家能力的重要内容,它是国家把自己的宏观调控意志、目标转化为现实,指导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2](P6)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宏观调控权的具体行使及其力度,也影响着宏观调控的效力。而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弱,则既受制于国家汲取财政的能力,又影响着汲取财政能力的变化。
此外,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还与对经济和社会时势的估计、对经济规律的把握等直接相关。因此,在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既定的情况下,实施宏观调控的力度究竟应该多大,需要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同时,还要把调控的力度掌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增进宏观调控的效力和效益。事实上,经济法并非仅是掌握在国家手里的用于进行国家干预的武器,更是约束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体系。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必须要体现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和人类认识所及的范围内,给政府一定的调整空间,使政府能够按照经济规律,真正审时度势地去进行调控,这与“限权论”特别强调的对政府权力的单纯限制是不同的。应当看到,政府该有的权力必须要有,否则它就无法及时、足额、高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同时,政府的权力也必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度”之内,使它不致滥用或越权。这样,才能在宏观调控部门与国民总体之间形成权力的平衡和利益的均衡,才能确保调控的稳定性和常态性。
可见,宏观调控法不应仅限于反周期的“非常法”,而且也应当是一种常态法,因为依据经济运行适度进行放松、紧缩或中性的调控,综合运用各类调控手段,都应当是调控经济运行,解决相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通常手段,而不应仅限于狭义的“干预”、“管制”、“集权”之类的概念,这对于全面理解宏观调控法和整个经济法的本质,都是很有价值的。
(三)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
宏观调控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就是政府的一种行政权力,因而宏观调控法就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法不同于行政法,宏观调控权也不是行政权;还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并非独立的权力形态,因而也不存在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由于在行使宏观调控权过程中会产生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从而会涉及宏观调控权独立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研讨。
本文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不能简单地认为它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因其产生基础、实施手段、行权目标等都与传统的行政权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事实上,对于传统的行政权,行政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解释,但对于新型的宏观调控权,则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并往往认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主体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因而宏观调控权就是行政权,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其实,各类行政机关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着行政权,也就是说,它们都有行政权,但并不是各类行政机关都有宏观调控权。事实上,宏观调控权不仅不全部归属于行政机关,而且即使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权也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我国在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各部委中,被称为宏观调控部门的也仅有几个(当然这种提法本身也存在问题),这说明其他部委并不被认为是直接担负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由于职能的特定化、专门化,决定了权力的范围、类型和属性的差异,因此,仅是基于宏观调控职能的特定化以及宏观调控权的专属行使,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的行政权。
应当看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有着特定的目标、领域、手段、程序、评价体系等,在这些方面与行政权的行使是存在区别的。两类权力的产生基础、保护的权益等也不尽相同。这些都使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职能相伴生的宏观调控权,与传统的行政权有所不同。[1]如果认为这就是传统行政权的发展,则可能会与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可能损害行政法既存理论内在逻辑的严密性。
宏观调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有效行使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一系列协调的、配套的制度作为支撑。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特别是财税体制、金融体制、计划体制等,才能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取得更好的效益。
四、简短的结论
宏观调控权十分重要,本文仅是基于研究的现状,对其合法性、权力配置与行使等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但许多问题的探讨尚待深入。此外,还有诸如宏观调控权的类别、效力,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重要问题,还需要做出专门、具体的研究。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上也为我国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具体方向。
宏观调控权的研究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所产生外部效应是巨大的,无论其对受众是否有约束力,都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能够在法律上很好地解决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就会有助于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度的形成,从而有助于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建立和谐的调控关系,而这些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恰恰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宏观调控权及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制度,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2] 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3] 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1996.
[4]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5] 胡代光.西方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