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共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
第十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化解医患争议,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3名以上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标准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定期统计分类和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增强治安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双方应当共同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闹事、围堵进出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侵害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移送殡仪馆;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启动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按照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二)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疑问,告知医患纠纷处置程序和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疗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者及其近亲属单独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接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后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在县(市)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医患纠纷发生地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区一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和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医患纠纷的调解,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的医患纠纷,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调解,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可以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患纠纷由蜀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医患纠纷由瑶海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答复当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医疗双方指派或委托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每方不超过3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视情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必要时应当建议医患双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咨询事项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出具咨询意见书,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进行调查核实,适时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患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出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承保机构列席调解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调解协议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调结,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依据。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医患纠纷信访事项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医患纠纷为什么会产生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或患者单方面不满引起的。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 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指医患双方就具体医疗事件是否构成事故、应否赔偿、怎样赔偿产生的纠纷。
其他医疗纠纷包括经过 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医学会不予鉴定的医疗纠纷。
篇2:邯郸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全文
邯郸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护士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和受委托的律师等人员。以患者或者患者亲属的名义到医疗机构聚众闹事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人员,不是患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属地管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调解领导机构,由卫生、信访、公安、司法、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本区域医患纠纷预防处置调解工作的指挥领导、组织协调、督导检查。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与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六)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纠纷后,依法依程序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提出合理诉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患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梳理保管好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出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小时。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将尸体移出;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区域内聚众、挂横幅,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警情后,应按规定出警,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对患者及其家属以及相关人员身份进行核查;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医调委,由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设,并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调解人员从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法律专家、法医专家、保险专家、心理学家、社会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专家库中抽取。选聘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且无违法违纪行为。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医调委安排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施、设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安排补助经费,保障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医调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医患纠纷调解实行医疗机构归属地一级调解终止制。市医调委受理市内三区一县(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的医患纠纷,县(市、区)医调委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患纠纷。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索赔金额未超过一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条件的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应于当日及时受理。
(二)组成调解小组。由医调委指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两名调解员,同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中医学、法学、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共同组成调解小组。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
(三)调解小组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同时应当通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参加调解。
(四)医患双方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可以到医调委所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调解医患纠纷的依据。鉴定的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按责任比例承担。
(五)调解成功的,医调委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特殊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填写《调解延期申请表》,经医调委主任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并视情况移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方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方案、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实际,由医疗机构和保险企业协商确定。
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通报医患纠纷的相关情况,保障承保公司对医患纠纷调查核实的权利,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索赔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和保险赔偿金限额内,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所承保的医疗机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和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理赔专门机构,及时参加各级医调委组织的调解活动。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入协商达成和解、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或医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严重干扰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外挂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贴标语、发传单等,影响门诊、病房正常就医环境的;
(四)拒不将尸体移出医疗机构,或以尸体相要挟,经劝说无效的;
(五)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如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公安、卫生、司法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上报有关国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驻邯部队和武警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和平卫生院预防处置医患纠纷暨医疗安全工作总结
半年来,我医疗在街办党工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省、市、区委消防安全工作的会议精神,为做好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促进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稳定发展,我医疗做了如下工作。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必要条件,半年来,我医疗在辖区内开展了宣传活动出宣传版面3块、黑板报16块、发放宣传资料100余份、并进行了法律咨询等活动。
二、为了居民家庭防火工作落实到实处,减少或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我医疗在各楼院张贴告示:提醒居民住户1、严禁在楼院、楼梯通道、地下室等堆放纸片、可燃杂物,严禁占用、堵塞楼道的公共出口。2、生活用火要小心,火源附近不要放置可燃、易燃物品等。3、不得在楼道、地下室乱拉乱接电器线路,不准用铁丝、铜丝代替保险丝,杜绝超负荷用电。望广大居民自觉遵守,共同监督。
三、为进一步加强驻地单位、门面房、居民楼院等监管,我医疗工作人员进行了入户排查摸底,经排查摸底我医疗五一路门面房,基本上都安装了安全设施和防范设施,如:灭火器、防火设施、探头、晚上有保安值班,预防了安全事故的发生。省汽修门面房基本上都安装了防盗门、防盗窗户、但防火设施欠佳,我们提醒门面房商贩在经营生意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安全,注意防火,并转发放了安监局的文件和安全宣传资料,有部分门面房晚上安排了值班人员。每个楼院门房早、晚都有值班人员。
四、多年来,我医疗门前的通行道路一直存在着安全隐患。这是一条通往居民区的主干道,是大部分居民出入的必经之路。但是却由于不堪重负变得坑坑洼洼,颠簸不平,遇到下雨天更是泥泞不堪,给居民出行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也是居民们安全出行 的一个重大威胁。经医疗多次申请,办事处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呼吁和协调,这条路终于得到了杏花岭区建设局的重视,五月底开始对其进行勘测、修整工作。于6月12日竣工。居民们看着平整崭新的沥青柏油路,由衷的喜悦溢于言表。这条道路不仅给居民们出行带来了便利,更是解决医疗门前长期以来的道路安全隐患。使得车辆、人员出行安全有了进一步的保障。
五、对我辖区内所属地区进行了分片排查,对排查出的13处危险墙体进行登记、上报街办,并且在危险处用红漆字体“此墙危险,注意绕行”注明,以提醒过往群众注意躲避,并给各单位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特别是烟草宿舍西北角靠大门拐角处围墙裂缝比较大,墙体倾斜,院内西北角墙体部分松动,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经我们多次与烟草公司领导协调,打电话,并列举了一些危险隐患事例,烟草公司的领导非常支持我们的工作,派手下的工作人员于3月7日至3月10日把有裂缝,墙体倾斜的围墙修复完好,为居民消出了隐患,得到了居民的好品评。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的精神,对我辖区内的64家驻地单位、门面房等进行排查,排查所有的驻地单位证照号码是否齐全、法人是谁、安全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否有安全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上年的消售收入、驻地单位是否有安全隐患等进行了排查摸底等进行了登记入册、入微机。通过摸底排查有效遏制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篇5:和平卫生院预防处置医患纠纷暨医疗安全工作总结
根据县卫生局文件精神,以“三好一满意”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增强全体医务人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医疗质量,防范医疗风险,保障医疗安全,改进服务作风。按照县卫生局安排,我院在8月份开展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安全”的活动。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结合我院实际及时制定医疗安全月实施方案
xx(院长)积极召开职工大会,强调医疗安全是医疗质量的保障和医院生存发展的基础,要求全院上下重视医疗安全,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思想上要时时有医疗安全的意识,工作中时时规范医疗行为,落实诊疗规范,杜绝医疗不安全事件的发生。
二、进行医疗安全培训
利用多种学习方式对全院职工进行培训,我院聘请原县医院内科主任xxx大夫和在我辖区有一定影响的xx大夫长期坐诊,由xxx大夫对全院职工进行医疗安全指导和培训。并对每位就诊病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每天对医疗质量进行把关,为临床提供强有力的医疗技术保障。
三、改善医疗环境、加强服务理念。
专门印制了近30份《50讲100不讲》的医护人员文明用语等;在留观室安装空调、DVD、电视等,还免费提供开水和一次性水杯,方便于患者,给患者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制定了防范措施主要有:
1、强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的学习,狠抓落实;
2、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护、患沟通;
3、工作中时刻树立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识,加强责任心,常做换位思考,体贴、理解患者,保证医疗安全;
4、时刻树立服务意识,以患者为中心,做到患者满意;
5、严格执行《医院管理规范》、《消毒隔离技术规范》、合理使用抗生素、核对制度等。加强理论学习,提高诊疗水平;
6、增强团队精神,大局意识,发挥集体智慧在工作中的作用;
7、拓宽视野,加强与上级医院的交流。
自开展“医疗安全活动月”后。
一是医患感情明显增强,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的和谐医患关系已在我院逐步形成,得到病人和群众的认可;
二是医务人员医疗安全意识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积极参与“医疗安全月”活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防范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并落实到实处;
三是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经济效益稳步提升,门诊病人逐步增加8月份收入突破5万元业务收入达日均3000元,创历史记录;四是患者及家属满意度提高,达到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强化安全意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目标。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百倍努力,认真工作,把一切为了患者、一切服务于患者、一切为了患者落到实处,把上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化作动力,为今后开展住院打下基础做好准备,同时加快人才的培养力度,积极创造住院条件。
篇6:和平卫生院预防处置医患纠纷暨医疗安全工作总结
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关系病人生命安危、关系医院生存发展。我院近年来通过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强化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全院的医疗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医疗安全得到了有力保障。总结我院在防范医患纠纷等医疗安全工作方面主要围绕医院管理年活动、加强院内感染管理工作、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改进服务态度等为重点做了以下工作: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
为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医院每月召开会议,开展全员医疗安全教育,带领全院职工牢固树立医疗质量安全是医疗的生命线,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二、医院成立了由院领导
科室组长和各相关科室人员为成员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分析研究存在和发现的隐患及问题,并持续改进医疗护理质量。
三、由各科室组长定期召开科室周会
督促科室成员定期检查各服务环节,加强安全责任意识,严格执行各种操作规程,防范各种医疗矛盾和纠纷。形成了院长科组长科室成员的三级管理负责制。
四、严抓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1、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开展临床工作,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会诊制度等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认真遵守无菌技术、消毒隔离等操作常规。
3、认真落实执业医师管理制度,对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不单独执业,一律在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带教下工作。4、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到班班有交接、交接有记录,对疑难重危病人和新入院病人做到“口头、书面、床旁”三交接。
5、制定了医务人员考核评分细则及奖惩制度,并成立了考核小组,每月抽查考核所有临床医生的处方及病历,认真落实处方点评制度并兑现奖惩。
6、每月由科组长牵头,进行各科组的业务学习培训,更新诊治方面的新知识和新进展。
五、落实各项制度,加强医患沟通,增进医患理解。
在所有与患者及家属接触的诊疗过程中,加强与病人及其家属的沟通,争取得到他们的配合和理解,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同时要求各科室:增强对不良反应事件的敏感性,发现问题及时处上报;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严把医疗技术准入关;科主任护士长加强科室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和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各科组间严禁互相在服务对象面前推拖指责等。
六、在化验室的安全管理方面,重点做到:
(1)制定完善院内标本采集管理制度、化验室质控规定、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废物处理制度、一次性用品使用登记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
(2)检验人员加强自我防护,做好职业暴露防护处,定期安排接受上级培训、学习;
(3)认真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4)定期对检验场所进行消毒,请县级医院专业人员对检验设备进行校对,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等;(5)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技术,按照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处。
虽然从全院的门诊人次、住院人次和业务收入全面增长这些成绩充分说明群众对我院服务的信任度有所提高。但是我们的工作仍有不尽人意之处:由于部分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认知不到位、盲目追求经济效益以及与患者沟通不当和态度冷漠导致医患纠纷时有发生。我院的医疗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医务人员工作量大,工作压力也很大,容易发生医疗安全事件。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产还应该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加强三基知识培训,提高服务能力,总结经验教训,确保方方面面医疗安全,做到:
1、进一步强化环节管理。要针对医疗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加强管理,减少疏忽,防止纠纷的发生。
2、加强门急诊管理和生命救护绿色通道建设,做到人员、技术、设备、服务和管理五到位。
3、加强高危科室的管理,有针对性的进行自查,落实消毒制度,防止医院感染的发生。
4、加强高危人群的管理,对病人投诉多,意见大,发生过医疗纠纷的职工,医院要加大教育力度,提高技术水平,改进服务态度,做到重点培训,重点管理。
5、不断提高医疗护理人员诊疗技术水平,优化人员结构,巩固“三基三严”大练兵取得成果,提高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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