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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25 10:47:5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共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篇1: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核发、行政处罚等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在出具证明文件前,应到现场对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出具证明文件对应幢号进行查验。经现场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供水管网。

(四)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户表装表,并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五)排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相接;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建筑物内、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燃气接通条件。

(七)建设工程按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热计量表安装完毕,具备供热条件。

(八)同开发项目整体实施的非经营性公建已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并已按照规定缴纳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用。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准许使用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待新建住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配套服务合同。配套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取得准许使用证作为提供配套服务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配套费用的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住宅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包括取得准许使用证。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

第十三条对于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

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篇2:《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7月正式实施

新颁布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分期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告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

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赔偿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

从市建委获悉,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市建委对《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于近日印发了修订后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该《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限价商品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该《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该《办法》明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对符合以上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准许使用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待新建住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该《办法》还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配套服务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交付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对于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准许使用证,擅自将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可以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赔偿。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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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版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最新版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局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局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局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育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4:版《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一房多卖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滨城区、沾化区,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建设或房产管理机构,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辖区内商品房销售管理相关工作。

国土、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现售管理

第六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

第七条商品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县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备案;

(四)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五)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六)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对未达到规定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预售管理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应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一半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完成预测绘并建立楼盘信息;

(五)已办理前期物业确认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八)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九)依法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许可。经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已准予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加强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支付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等费用。

商品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监督管理制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与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委托监管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三方责任、权利、义务。

(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银行必须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拨付商品房预售款,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及时报送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收商品房预售款实行全额监管,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支付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等费用,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和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分别于预售商品房完成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等主要节点定期拨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交存方式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方式,将预售商品房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取买受人交纳的预售商品房购房款。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明,向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并撤销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价格构成、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商品房总价款中未包含的开发、建设及销售过程中的收费、基金、税金等各项费用的承担对象和缴纳方式;

(六)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七)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八)装饰、设备标准;

(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排水、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十)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一)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二)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四)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商品房分户面积图和合同网签备案查询方式。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和备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1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通过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并同步备案。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二十九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销售经营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三条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其销售场所应对以下证明文件和信息向买受人公开明示;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商品房现售备案登记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

(三)商品房承销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公开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四)经批准的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

(五)商品房施工进度计划与竣工交付日期;

(六)预(现)售商品房面积、价格及销售状况;

(七)预(现)售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面积图、分户面积图;

(八)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九)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十)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查询方式;

(十二)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到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体系,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体系,并与相关部门联动,实行信用综合评价管理。

(一)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信用评价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

(二)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年度评价公示管理和日常动态管理两种方式。

(三)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开发企业,降低其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留存比例,推荐参与优秀企业和优秀楼盘评选等活动。

(四)对信用等级较低的开发企业,提高其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留存比例,不推荐参与优秀企业和优秀楼盘评选等活动,纳入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并约谈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应处理。

第六章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文件;

(五)物业服务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3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四十二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号、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1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6月30日。《滨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滨政发[]68号)同时废止。

办法》已经204月2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篇5:《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国土房管局制定了《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4月7日

篇6:《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土地复垦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津政令第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7:《天津市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资金,是指隶属于市或者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开垦整理机构接受用地单位委托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的相应资金。

第三条 耕地开垦资金应当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为保障基本运转所需的支出。

土地整治支出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支出。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为保障基本运转所需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等。

第四条 耕地开垦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补充耕地计划和耕地后备资源等状况,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利用耕地开垦资金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实施土地整治,增加开垦耕地面积,储备补充耕地指标,推进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避免资金结余、闲置,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使用耕地开垦资金实施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耕地开垦成本,并根据耕地开垦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各项相关支出,滚动使用耕地开垦资金,实现资金良性循环和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不可预见费、后期管护费和农民补贴费等。其中,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参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标准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没有规定的,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执行。

有条件的区县,可以依据土地整治规划,通过“以补代投”、“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后,应报有批准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建设任务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完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审批制度。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坐支项目资金。财务票据要合法齐全,会计档案要齐备。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不得出借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及与相关单位的合同约定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项目建设实际支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筹措。

第十二条 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启动资金外,项目承担单位支付工程资金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项目实施进度和建设投资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二)工程质量经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

(三)施工单位的支付凭证合法、资金数额真实准确;

(四)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项目工程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资金支付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可以暂缓或停止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资金: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项目承担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不予支付工程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政策的;

(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工程质量未经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工程资金计算过程或者结果错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的负担和摊派。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财务结算,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出具项目结算报告和资金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存在资金结余的,结余资金在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后结转用于其他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八条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使用耕地开垦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统一管理。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土地开垦整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等支出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应坚持依法合规、实事求是、厉行节约。

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参照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结合本区、县实际,核定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标准。

各项支出必须以经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为依据,不得无预算安排支出,不得突破预算确定的项目、用途和数额。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承担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严格履行各类程序,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财务基础管理,切实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情况和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耕地开垦资金的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的耕地开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和坐支耕地开垦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行为,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通报批评、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耕地开垦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采取区县人民政府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等方式开展土地整治项目,收取耕地开垦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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