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06-09 08:16:5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文共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1: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可以依照本市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其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总体规划和重要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详细规划由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总体规划应当与《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珠江防洪规划》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广州市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广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广州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排水详细规划应当与城乡详细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在污水处理单位服务范围内,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取消化粪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十八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经处理后向江河、湖泊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1年的临时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桩基施工工艺以及控制周边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实施基坑开挖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支护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1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地面超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四)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桩基施工、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采用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五)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含8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5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在直径小于800毫米大于300毫米的排水管道外侧3米以内进行灌注溶液、高压喷射注浆等施工行为的,应当事先提供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设施损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开展汛前排水设施检查

汛期将至,市水务局近日组织各区相关权属责任单位对中心城区内涝点加强性清疏、工程改造及重点区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检查中心城区内涝地段及重点区域排水设施共计78处,涵隧、站闸6座。检查发现,有近30%已完成清疏工作的排水管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淤积,近20%的收水口垃圾堵塞严重。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市水务局对属地相关权属单位提出整改措施:继续开展涵隧安全隐患排查,建立“涵隧权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属地区、镇(街)三防部门-市排水主管部门-市三防总指挥部”之间的应急协调机制;及时跟进应急排水改造工程项目;督促做好排水管道、收水口清疏及排水井设牌挂网查缺补漏工作。

据了解,经过多年来老城区排水设施改造和内涝治理工作建设,广州市已基本形成了“以防为主、堤库结合、蓄泄兼施”的防洪减灾总体布局,防洪减灾能力大大提高,较好地抵御了历次重大洪涝灾害,切实保护了全市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篇2: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敷设或架设各种地下、地面、空间管线所使用的土地,一般不办理征地手续。如因施工损坏地着物的,应给予一次性的合理补偿。

第三章 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申报管理

第八十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持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设计划和投资批文、四至地形图(一式二份)及有关建筑工程的初步意见书,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新证地的可随《征用土地许可证》同时领取。

(二)申报单位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土地使用证件、基建计划和投资批文(其要求与本细则第二章第六十二条第三、四项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办理报建。如需先编制规划方案的,应在规划方案送审批准后,方可办理单体建筑报建。属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重要建筑工程,须送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模型先行预审。建筑投资额或建筑面积达到规定范围的,按投资额和隶属关系,由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组织会审交提出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报建。续建工程,应附送原报建批准的《建筑审核书》。

(三)报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定发出《建筑审核书》后,方可进行施工前准备和建筑位置放线;经原审批部门现场复验合格,(二)总平面设计图一式四份。图纸应注明南北方向标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室内外地面标高(广州地区高程)、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针。图纸比例,小面积的为1:100或1:200,大面积的为1:200或1:500。

(四)建筑设计施工图一式三份。包括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大样图、图纸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图纸应注明各部位详细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并附包括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等的建筑设计说明。

(五)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盘;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按照规定,竣工图须统一存档的,应绘制竣工图送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八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人建房的申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市区户口和房地产契证,由业权人或合法代理人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建房要求和规定;符合规定的,可申领设计要点。

(二)持建筑设计和有关图纸、房地产契证、投资来源说明及服从城市规划改造保证书等办理报建。

(三)申领《建筑许可证》,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办理。

(四)建管验收,按本章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一款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区农民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须持所在镇(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件、资料,按审批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和和申报建管验收。新开辟的农民住宅区,应由镇(乡)政府按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办理报建和申报建管验收。凭建管验收合格证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设计管理规定,委托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设计单位应按设计要点设计。

未申领设计要点或设计要点过期失效的,设计单位应拒绝承接设计。

第八十七条 申报图纸要求:

(一)建筑工程位置现况四至地形图一式四份。图纸比例,市中心区一般为1:500,其余地区为1:500或1:.

(二)总平面设计图一式四份。图纸应注明南北方向标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室内外地面标高(广州地区高程)、建筑间距、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标。图纸比例,小面积的为1:100或1:200,大面积的为1:200或1:500.

(三)建筑设计施工图一式三份。包括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大样图。图纸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图纸应注明各部位详细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并附包括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等的建筑设计说明。

(四)经审批后的图纸,一份留规划管理部门存档;两份发还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四至地形图、总平面设计图各一份发给城市管理监察部门。

第八十八条 建筑地盘和建筑位置复验要求:

(一)建筑位置放线时,用地红线范围内,按建筑红线、建筑间距及规划要求,需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全部拆除。

(二)建筑物主要轴线两端应在邻近建筑物、构筑物上用红漆标志或设永久性桩标志,以备竣工复验。

(三)地形复杂的用地,应平整后方可进行建筑位置放线。

(四)建筑位置经复验合格,由审批部门复验员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工程负责人在复验表签名、盖章。凭复验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管验收要求:审批部门接到建管验收申报后,对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外墙建筑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其它要求进行建管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管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先按要求进行处理。未领有建管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进行消防;不予保卫生防疫等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不予办理接水、接电、入户、产权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九十条 领取《建筑许可证》后,如建筑设计确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和平面使用功能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其它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局部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九十一条 对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由建设单位持改变使用性质说明书和施工设计图、原建管验收合格证,报原审核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如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九十二条 一切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堵门窗,外设管道,开凿空调机及排气孔,在阳台砌墙设窗、搭建棚盖,在天台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天线和冷水塔等设施。

第二节 建筑设计管理

第九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有地方特色,符合环境和市容要求。

(一)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炉、烟囱、烧火廊、垃圾道等不得临路布置;厨、厕等应尽量避免临路布置。

(二)电房、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室。确需单独设置的,不得占用绿地或建筑间距,应避免临路布置,并注意造形美观和配植绿化。

(三)建筑物外墙的排水管应使用铸铁管,并应与公用排水管道连接。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管道不得临路外露;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管道不得外露。

(四)城市干道两侧、重点地区第一线的建筑物和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不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立面设计应考虑安放窗式空调机的需要。其外墙不得采用大面积灰色石米批荡;除住宅外的建筑物,应采用铝合金窗。

(五)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六)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定的退缩要求,如不妨碍市容及环境景观,可外飘阳台、梯台、飘篷,但不得超出道路红线;紧靠道路红线布置的,不得外飘阳台、梯台。

第九十四条 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根据不同密度分区确定。密度分区为:密度一区:环市路以南、原广九铁路、海印大桥以西,同福路以北,珠江河以东地区;密度二区:密度一区以外,广园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地区,以及天河体育中心、石牌、五山、员村、大沙地等地区;密度三区:密度一、二区以外的地区;密度四区:特定的规划地区。单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密度一、二、三区见附表七,密度四区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九十五条 建筑间距要求:

(一)密度一区以及密度二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一以上(含一)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从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七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六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五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六米。

(二)密度三区以及密度二区内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容积率一以下的地段:九层以下(含九层)、高度(有女儿墙的女儿墙顶计算)低于三十米的民用建筑,属南北朝向布置的,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一倍,东西间距各不少于八米;属东西朝向布置的,东、西、南、北间距各不少于楼高的零点七倍,但各向最小间距不少于八米。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高度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的民用建筑,主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六十米以上的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其中密度一区内高度三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条第(一)、(二)项计算,三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间距递增计算。次要朝向间距,高度六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十三米;高度超过六十米的,六十米以上部分单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五十厘米间距递增计算。

(四)短边大于二十米的民用建筑,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择宽确定各向建筑间距。

(五)大、中、小学、幼儿园课室,医院门诊、病房,其它特殊工程项目,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旧城区再增加百分之十,新区再增加百分之二十。

(六)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规划,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卫生要求和发用建筑要求择宽确定。

(七)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缩,一方原则上负责退缩按自身高度和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十层以上与九层以下负责退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十层以上建筑物负责退缩。

(八)建筑间距的计算,临路(内街)的建筑物,按规划路(内街)中心线起算(如与本章第九十六条的要求有矛盾时,择宽确定),其它按用地红线起算。

(九)建筑物建筑间距小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和梯平台;大于六米的,建筑间距内飘出的阳台、梯平台和走廊总长度不得超过相应建筑边长的二分之一,飘出宽度不得超过自身一方建筑间距的五分之一,如超过的,建筑间距边线改由阳台、梯平台和走廊边沿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九十六条 道路两旁建筑物的退缩要示:

(一)一般应从道路红线退缩二至五米,具体根据各条路段的情况确定。

(二)建筑物首层为商店、邮电所、银行、小型车库、医院门诊等用途的,影剧场、体育场所、大型贸易商场、学校等,应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三)十层以上(含十层)或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物,以及内地台与规划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物,应根据情况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缩距离,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四)建筑物紧靠道路红线或规划内街边线布置的,其墙体、步级、坡道和基础等不得外伸。基础的确需外伸的,在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敷设的前提下,应埋在规划路面标高二米以下。

第九十七条 骑楼建筑的设计要求:

(一)市区可建骑楼的路段为:豪贤路段从仓边路口至越秀北路口;越华路段从广仁路口至仓边路口;一德路段从人民路口至解放南路口;泰康路段从回龙路口至北京路口;万福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南路口;大南路段从起义路口至北京路口;文明路段从北京路口至越秀中路口。

以上路段的路口三十米范围内和街巷口不得建骑楼。以上路段的建筑物如有特殊退缩要求,按有关要求办理。

(二)骑楼建筑的沿街柱距的一般不少于六米;首层净高不少于六米四点五米,具体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骑楼柱体不得超出路侧石;基础面及地梁面应埋在规划路百标高二米以下。

(三)骑楼不得外飘阳台和晒衣架等设施;临路外墙凸出装饰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九十八条 建筑物设天井应尽量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口天井:天井开口朝向视建筑物体型、与毗邻建筑物的关系情况确定。九层以下(含九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二点五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四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东、西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八米,南、北向开口宽度不少于六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梯平台。开口天井东西向深度超过八米的,南北宽度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控制。

(二)内天井:九层以下(含九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三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十层以上(含十层)建筑,如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六米;如有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其短边不少于八米。以上宽度内不得外飘阳台和梯平台。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第九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私人建房)的设计要求:

(一)平面设计合理,房间平面长宽比例协调。厅、房、厨至少应有一扇直接对外于地面面积的八分之一。厕所应有直接或间接通风窗口。

(二)首层和顶层层高不超过三点二米,其余各层层高不超过三米。

(三)建筑物短边在四米以下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两层;五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层;六米以下的,不得超过四层;七米以下的,不得超过五层。

(四)阳台应留有种植或摆放花草植物的位置,并设花槽围护设施。

(五)厕浴的污水和粪便排放应按分流设计,不得合管排放。化粪池应按三级化粪要求设计,并报环卫部门审核;其位置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

(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高度超过三十米的住宅建筑,必须设置两部以上电梯;七层至九层的,宜设置电梯或预留电梯位置。

第一百条 私人建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城市主干道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五米范围内,重点地区以及近期建设地区的私房,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扩建(含加层)。

(二)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征用地段内的私房,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控制在每人二十平方米以下。

第一百零一条 私人建房,不能骑压和影响邻层基础。主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二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一米;次要朝向单方退缩间距,三层的不少于一米;二层以下的不少于五十厘米。以上最少退缩间距内不得外飘阳台、走廊或梯平台。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间距要求,按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只能原状维修或与邻屋协商联合拆建。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物扩建、加建或改建,除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要求外,应有设计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注意新旧部分建筑立面的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 建筑物周转原则上不得建围墙。使用功能上确属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批准。围墙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和其他控制红线,其形式应通透、低矮、美观。如不影响交通,可在住宅建筑间距或边角地上设置花基或种植绿篱和树木。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放车库一般应设置在主体工程内部。

自行车、汽车停放场(库),应按附表八的指针要求设置。

自身建筑物和用地范围内难以配置附表八规定的停放场(库)面积的,不足部分经批准可缴纳相应的费用统一兴建社会停车场(库)。应缴纳的相应费用,每平方米停车场(库)六百五十元,在上缴市政配套费的同时缴纳,专款专用。

第三节 有关专业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应包括环境绿化设计,并与工程竣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因建设需对树木进行处理的,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在建筑设计前须报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得砍伐。建筑物与树冠的边沿距离一般不少于五米。已成林的地带一般不得布置建筑物。

(三)兴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砍伐树木。

第一百零七条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含三米)以及九层以下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物,应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向市人防部门申报验收,并随送竣工图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 因新建工程确需拆除防空洞,或施工可能危及防空洞结构安全以及新建工程离防空洞出入口在十米范围内的,在建筑设计前必须取得人防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在建筑物这外修建的人防设施,其走向、位置、出入口等,必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环保、卫生及劳动保护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公共建筑工程,应符合环保、卫生规范标准,并由市防疫、环卫部门对工程设计有关部分进行审查。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必须附有劳动卫生专章。其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劳动保护和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项建筑设计,应严格遵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特殊情况的,应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书面意见方可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永久性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按七度烈度设防。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与铁路中心线保持一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民用、军用机场净空控制区或高炮阵地等军事设施邻近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工程,应按建设控制高度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新、扩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线,地下矿藏,农田水利和其它专业管理要求的,应预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凡属临时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点五米;应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临时用地范围内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要求:

(一)临时工棚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层楼顶完成后十五天内拆除、清场,可利用兴建的建筑物首层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筑工程在建管验收前,应拆除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发建管验收合格证。

(三)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信道和绿化带上修建居住或营业用地临时建筑。占用街巷边线和街巷口修筑的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须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具体建设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广告牌、宣传牌,应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广告牌应逐步向橱窗式、电控活动式、小型化和室内化发展。

(二)不得在立交桥、桥梁引桥和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文物建筑、公共建筑以及城市绿地上设置广告牌;特殊情况下要设置时,须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干道交叉口、珠江沿岸、党政军机关驻地及其它重点地区设置图板式广告牌。

(三)广告牌设置定点规划以及单板面积或间距在十米以下的单板拼装总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定位,应报市规划局审核。

(四)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的霓虹灯和广告牌的设置,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广告牌每两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拆除。

第四章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小区规划、道路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设计管理有关规定,由持有设计证书并符合要求的各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在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公用设施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项城市公用设施工程,除内街巷地段的管径在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径100MM以下的各种供水管、低压架空电力线、电讯配线等可向各专业部门报建外,其余工程均应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报建时应具备详细的设计图,并附送有关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证件、批准报建的《建筑审核书》。

凡施工过程中因地形或其它因素限制而需变更设计时,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防讯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设置。珠江河道和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设、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跨路过街楼、骑楼、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种管线覆盖面上及其控制维护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种物资和废弃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种管线应在规划道路、内街范围内埋设或架设。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包括路灯线)、电讯电缆等,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沿道路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供水支管、电力电缆、煤气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供水支管、电讯线缆、供水管、热力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各种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有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如城市建设需要应即行迁移。因现状地形等条件限制,虽经批准但未能按规划位置架设或敷设的管线,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地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原则上应以技术条件较低的避让技术条件较高的,小管让大管,支管让干管,压力管让自流管,软管让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管线间交叉的垂直净距不得少于二十五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线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九的规定执行。如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有管线位置等限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市规划局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行车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线穿越河道的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证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敷设各种管线,应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宽度应尽量缩小,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力、电讯线缆应敷设或架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的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5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尽可能合沟、合>5敷设或架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架空电力、电讯线缆,除应符合有关规定的净高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电讯线缆,应保持高于中树一点五米;

(二)电力线缆,十千伏级以下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至一百一十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米;二百二十千伏的应保持高于路树三点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间距不得少于其>5塔高度的一点五倍。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加空电力线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其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十千伏和弱电流线为一点五米;三十五千伏线为三米,一百一十千伏线为四米;二百二十千伏线为五米。在一般情况下,其中线与建筑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十千伏线不少于三点五米;一百一十千伏线不少于十二米;二百二十千伏线不少于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路灯电缆应以套管埋设在人行道或分车带内距侧石四十厘米范围内,埋深不少于二十五厘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设置微波通讯,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一节 非法占地和违章用地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镇(乡)村企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国家工作人员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部分,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并按非法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罚款。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属下列范围的,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连同用地一并没收后处理。

(一)规划蔬菜、水果和其它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

(二)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园林绿化区范围的;

(三)文教、卫生、道路、铁路、河涌、文物和测量水文标志等控制保护范围的;

(四)危及城市实施、影响城市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重点保护范围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买卖、租赁或以非法合建等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违章用地处理。对其违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另行安排,在处理决定期限内退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用地面积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罚款。对违章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本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处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期满后拒不退出、不恢复土地原貌的,根据处理决定的罚款额按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额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逾期不清场退出的,按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并按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次数(每月只计一次)累计罚款。每平方米罚款不超过三百元,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使用的用地,仍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交有关费用。同意临时使用的,应具结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场退出的保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1987年1月1日前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市政府有关清理非农业用地和非法占地、违章用地的规定处理。

1987年1月1日以后的非法占地或违章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节 违章建筑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下列的违章建筑和构筑物,应予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定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不按规划路、街、巷退缩要求退缩的;

(三)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或消防信道的;

(四)骑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占用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江河、滩涂、提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六)影响飞行航线安全的;

(七)影响经市规划局批准予以控制的通讯信道的;

(八)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园林用地及风景区的;

(九)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绝对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十)危及建筑物结构或影响邻屋安全、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的;

(十一)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及市容环境的;

(十二)擅自修改建筑立面或擅自堵塞外墙门窗、封闭阳台、开凿外墙孔洞、增设附属设施等,影响市容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的违章建筑及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一)以土地使用者或业主名义报建,进行非法交易或变相买卖的;

(二)擅自兴建,对近期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

(三)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或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属居住建筑折成套间没收,不足一套间的按一套间计,余类推;其它建筑视使用性质和所处地点,将建筑物底层的相应面积没收);

(四)不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规定,拒不提供给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生活配套设施及其它特定用途的建筑部分;

(五)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违章建筑,视违章次数或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的罚款:

(一)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一次违章,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面积、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分计,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十罚款。

擅自更改建筑立面,按违章立面面积计罚;擅自提高建筑高度,按超过批准总高度百分之二折成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计罚。

(二)多次违章,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即自本细则施行起第二次违章按每平方米、每米六十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二十计罚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罚;余类推。

(三)各次违章,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方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

(四)每次罚款,每平方米、每米不超过五百元或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一百五十条 处以没收的的违章建筑物,在处理规定期满后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计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直至强制交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章建筑处理决定书不作为报建的补办手续和办理产权的依据。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暂时保留使用的违章建筑部分,应注明违章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用时违章部分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章建筑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应按规定补缴市政工程配套费及其它税费。临时保留使用的建筑物,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

第三节 公用设施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用设施违章施工,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应予拆除;属经市规划局同意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使用的,规划上不予以保护控制,违章部分按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计罚,不能按面积或长度计的,按其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十计罚。保留或临时保留使用的公用设施,如国家建设需要应予拆除或迁移时,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所有费用仍由原违章单位负责。

第四节 其它违章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章,除对违章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公用设施作出处理外,还应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违章设计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设计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等级、吊销其设计证书的处分。

(二)提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设计图,或擅自修改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对设计单位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设计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百分之一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设计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违章施工单位和个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又造成违章事实的,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报并提请施工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等级、吊销其施工执照或取消其在广州地区施工资格的处分。

(二)承接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建的工程,或不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的施工单位,按已违章施工的建筑面积或长度计,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罚款。擅自更改立面的,按立面面积计罚。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的,处以土建工程费的分之一罚款。

(三)对与违章有连带责任的施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罚款;多次违章的,按其次数予以累计罚款;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的,根据各次应罚款额,按停工书面通知的次数再累计罚款,但每人一次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七条 拒绝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进入现场检查性质恶劣的,以单位当次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当事人当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章审批的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用地属非法占地,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责任人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擅自批准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报建,批准文件无效,其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蓄意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的报建,其建筑物视违反规划程度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视责任人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罚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非法占地、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不按城市规划要求和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处理,应予以纠正。追究裁定机关和执行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节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凡同时违反本章中若干条款的,按有关处罚条款规定同时合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对违章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应在接到处理决定的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处理决定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凡经确定处以退出、收回的非法占地、违章用地或处以没收的违章建筑,长期拖延拒不清场退出或交出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经确定处以拆除的违章建筑,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材料没收,工费、运输费倍计,由违章者负责。在执行拆除时,公安机关、违章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经确定处以经济处罚和补缴各项税费的,应按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到指定点缴纳。外地来市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将用地或建筑物予以收回或没收,并按本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负连带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在建工程,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可将同志的建筑工具或材料暂时扣留(发还时应缴纳保管费);水、电部门应停止其施工用水、用电,银行金融部门应停付其有关违章建筑的基建款项。

已建成的违章工程,有关供水、供电、产权登记、入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违章自理决定和不服从规划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及其所属厅局系统各单位的其它用地、报建手续。建章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单位罚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处以没收的建筑物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公益、公共事业;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给违章单位或其所属厅局系统单位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章罚款全额上缴的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作管理费用、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 本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工业建设规划

第一条 工业建设,应根据本市的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着重发展技术密集型工业及其它轻工业,严格控制耗能多、占地广、污染严重、交通源大的工业项目。

第二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布置在远郊工业区和卫星城镇,近郊工业区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三条 市中心区内现有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用地省、运输量小和污染少的工厂,应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综合性的工业楼;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工厂,应有计划地实行关、停、转、迁。

第四条 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

第五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节 仓库区规划

第六条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健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东江口西岸、杨梅岭、夏元、南岗为港口仓库区;新塘、石马、塞坝口、大干围为一般性仓库区;沙洛、大石、南岗(本字结构为:边上边凸宝盖,中间一个工字,下边一个口字)为船舶基地或仓库区;苍头为危险品仓库区;南岗(本字结构为左边三点水,右边上边凸宝盖,中间一个工字,下边一个口字)、加庄及南岗为油库区。

第七条 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在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

第八条 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三节 交通建设规划

第九条 铁路客运站,应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十条 旧城区内现有的铁路货运站场不宜扩建,并应有计划外迁。按规划在铁路沿线新建、扩建大朗、三眼桥、夏元等大型货场。

第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或主要公路的交叉道口,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设置立交。

第十二条 现有有广深、广从、广汕、广花、广佛、广中公路,规划的广清、广番公路为城市对外交通干线。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五十米范围内,公路出入口路段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二十米范围,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不包括交通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管理。广──深──珠高速公路和广佛高速公路沿线两侧自道路红线各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的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高速公路建设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站,应设在市中心区外围,并与市内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十四条 黄埔、新沙、莲花山、新造、沥口、东江口、芳村、合利围、东洛围、员村、如意坊、黄沙为规划港区;洲头咀及大沙头为规划客运港口。

港口岸线一般应设置公用码头,并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逐步调整,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货运港区,应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货种及货物吞吐量、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确定其范围。

装卸易燃、易爆、毒性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另设专用码头。

第十六条 客运港口,应设置人流集散广场、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及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广州白云机场现有飞行区不再扩建,机场设施的建设规模应严格控制。要抓紧新机场的定点和规划控制工作。

第四节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任何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民区内新建有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和定址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与城镇居民点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市中心区内现有的喷(烘)漆、铸(锻)造、热处理、冲压、电镀、锯木等工厂(场),应予外迁;短期内不能外迁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集中供热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供热应纳入热网系统。在供热工程实施后,原分散的锅炉应予拆除,并不得再行新建。

第二十二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水源,分三级保护区。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一百米以内的陆域,为第一级水源保护。

从泥紫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赤泥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人和圩的水域,及其两岩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二级水源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国泰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流溪河水库以上的一公里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五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三级水源保护区。

各水源保护区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三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排放一类有害物质或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及排污口,不得设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

第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可能导致水源污染危害的设施;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禁止在岸边堆放各种废弃物。

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从荔湾涌口起,至广州市区珠江东江水道的赤岗和白鹤洞水道的石溪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不少于一公里的陆域,为水源污染控制区。

水源污染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范围内,吸水点的上、下游各二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纵深一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广花盆地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两龙、推广、新华、龙归、江村、肖岗、三元里、鸦岗、槎头等地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单位;禁止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禁止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局批准。

第五节 城市道路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主干道为四十米至八十米,路网间距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干道为二十四米至三十六米,路网间距为三百米至五百米;一般道路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各条道路红线宽度见附表二和有关小区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转湾半径(按道路红线控制):主干道为二十米至三十米;干道为十五米至二十米;一般道路为十米至十五米。行车转湾半径最小为八米。

第二十八条 主干道与主干道的交叉路口对角距离(按道路红线控制)不少于八十米;从道路中线的交点起计二百米路段内,道路红线控制宽度不少于六十米。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路口,按审定的立交规划方案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及干道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国道,设置方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第三十条 在三块板断面或中央设置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上,应根据交通需要建设人行天桥或隧道。未实施建设的地段,应在相距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处设置人行横道。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的喇叭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新建城市干道应同时设港湾式公共汽车停靠站。

第三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应按建筑管理要求从道路红线退缩布置。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和沿街绿化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作停车场地。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行人、交通需要,同时修建过街行人、自行车天桥或隧道,以及汽车专用道或立交。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交通站场、交通集散广场、社会停车场(库)的规划用地,必须严格按规划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建设自用及外来汽车、自行车的停放场(库)。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建造构筑物时,城市干道和通行无轨电车的机动车道,通车净高不少于五米,其机动车道不少于四点五米,车行道侧向余宽,每侧不少于二十五厘米;非机动国道净高不得少于四点五米。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广告、招牌等构筑物离路面的净高不得少于四点五米,伸入车行道部分的净高不得少于五米。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广告、招牌等构筑物构架不得立于车行道或人行道上。

第六节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区、居住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旧城区的居住区,以行政街为单位编制街区规划。

居住区的人口规模一般为四万至六万人,用地为六十公顷至一百公顷。居住小区的人口规模一般为一万至一万五千人,用地为十公顷至二十五公顷。

第三十八条 居住的用地组成,按功能可分为居住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其它用地。具体指针见附表三。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应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其定额指针见附表四。

第四十条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居住小区级道路为十米至十六米;住宅组团级道路为七米至十米。

道路宽度必须适应区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绿地应结合居住区的组织结构和自然地形位置,形成点、线、面的绿化系统。公共绿地面积,新居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二至三平方米,其中居住小区级平均每居民为一至二平方米;旧城区平均每居民不少于一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垃圾站(点)、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新区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小区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针。具体见附表五。

第四十四条 编制居住区规划,包括以下图纸和文件:

(一)现状图:标明规划范围内现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现有各项用地。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二)规划总平面图:反映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路、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和各项建设的规划布局。图纸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应附规划结构示意图、主要地区(路段)的透视图(立面图)和主要住宅单体设计方案图。

(三)道路规划和竖向规划图(包括交通规划分析示意图)。

(四)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图。

(五)规划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各项技术经济指针和规划方案估算。旧城改建区应有反映土地使用现状、人口现状、建筑及市政公用设施现状的调查资料。

第七节 文物古迹与建筑保护规划

第四十五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由市规划局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保留的文物古迹和传统居民,亦应按有关规定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不得损毁、拆建或改建文物建筑(包括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文件建筑的原状;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在保护区内,影响环境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天线等构架,应予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古迹建设和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型、体量、风格,应与文物建筑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古迹因特殊建设工程确需挖掘、迁移、拆除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筑区,应予以保护,保持原有环境和风貌;允许改造的建筑物应按规定的层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指针修建,原有的绿地、空地和活动场地不得侵占,并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具体保护区见附表六。

规划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只能原状维修,不得拆建或改建。

第八节 城市园林绿地规划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可分为:

(一)公共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居住区公共绿地、街道广场绿地、保护林带等。

(二)专用绿地:包括各工厂企业、机关、医院、学校及其它单位专用的绿地。

(三)园林生产用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包括风景区、风景点和风景河流。

市区内各类绿地应按规定指针配置。

第五十一条 严禁侵占城市的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范围内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面;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白去山风景区的保护范围分为:

(一)白云山风景区的控制保护范围:东起广从公路,西至白云西铁路,北起磨刀坑公路、南至广深铁路。

在该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工程项目。

(二)白云山风景区的绝对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中与铁路立交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盂、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麓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交桥。详见规划局核定的界线图。在该范围内严禁安排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现有各单位和住户要逐步外迁。允许暂时保留的单位不得扩大用地和兴建新的建筑物;不得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和扩建为住宅。

第五十四条 重要风景区(点),应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在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五十六条 珠江的风景游览河段,北岸从沙面至二沙头,南岸从洲头咀至珠江游泳场。在该河段的沿岸应开辟滨江绿化带和林荫大道;不得新建或扩建码头、锚地;现有码头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外迁。

第二章 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市区各项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含临时用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变更用地性质、用地红线、办理延期征用手续或变更用地单位,均须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新建住宅、办公楼、业务楼、综合楼、培训中心、招待所、商业楼、标准工业厂房、通用仓库等均纳入综合开发范围;乡镇企业、街道工业,个体点档等用房也应纳入集资统建范围。

第五十九条 综合开发的建设用地,采取招标的形式划拨,由中标单位与市政府招标部门签订协议,严格按规划、期限、质量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十条 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开发配套费。

第六十一条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下列建设项目,可申请零星用地:

(一)原地扩建的生产配套和技改工程;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工程;

(三)远郊地区的建设工程;

(四)农林水利工程;

(五)救灾排险工程;

(六)特殊项目工程。

第六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向市规划局领取、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并经所属主管局(总公司)以上单位签章。

(二)申请用地选址的报告,应说明本单位工作性质、申请用地的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境要求等情况;一般还应根据初步选址意见,说明该地类别、水源电源、交通房屋拆迁人、人口安置等情况。

(三)市属单位和省驻穗单位,须有市以上计划部门当年批准的计划项目和投资批文(包括自筹资金项目);区、县所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具体计划安排批文及其上报市计委批准的总项投资计划;部队单位,须有当地驻军最高领导机关的批文;中央部委、外省驻穗单位,须有中央部委、当地省计委的批文;本省各地驻穗单位,须有地区(市)计委的批文;引进外资建设项目,须有省、市计委和外经部门对建设合同的批文;外国领事馆用地项目,须有中央及省外事部门的建馆批文。变更计划项目、计划投资或建设性质的,均须有原批准机关的批文。

(四)自筹资金的计划基建项目,须经省、市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其资金应按规定存入省、市建设银行,并由其出具专款专用存款证明。属贷款的,应有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和省、市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附申请用地地段的四至地形图。

第六十三条 外地驻穗机构或临时性机构,原则上不得申请用地。

第六十四条 申请用地均应由开发或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办理。中外合资项目用地,由中方单位办理。内联项目用地,由本市单位办理。

第二节 建设用地的征用

第六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征地定点和规划要求: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申报选址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出《征地定点通知》(附定点图)和规划要求,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征地拆迁通知。

(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地定点通知》,由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三)划拨用地:征地单位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按广州市坐标系统实测的地形图、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向市规划局正式申请办理征地。由市规划局核定用地面积,划出用地红线,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

(四)设计要点和档定界桩:市规划局在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的同时,向用地单位发出规划或建筑设计要点,作为设计的依据。

征地单位按批准的用地红线,委托勘测部门按广州市坐标系统修正实测地形图,并在实地标定用地界桩。

(五)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个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土地使用证》,移交土地。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局发出《征地定点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征地单位未与被征地单位(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又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延期的,其《征地定点通知》自行失效。

第六十七条 征地单位取得《征地定点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范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续建筑物和构筑物;如属危房经批准只能原状维修。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再安排。

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规划局按规定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市规划局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第六十九条 市、区房管部门和其它部门管理的公房,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购买的私房,如需进行拆建、扩建、改建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证,方可办理报建。不符合规定的,应先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条 单位现有使用的土地,如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批准发出《征用土地许可证》,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报建。

第七十一条 单位利用原有用地兴办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时,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经省、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与客商签订协议;凭批文向市规划局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三节 村镇的建设用地

第七十二条 市区内村镇(乡)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的用地,必须持当地区政府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计划投资文件,由镇(乡)政府向市规划局申请。

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应由村镇(乡)集资按规划统建。

第七十三条 市区内农民建自住房,必须符合已批准的村镇(乡)建设规划要求,并应以改造自然村为主。如原有宅基地不足时,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山荒地。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建房,如确需使用耕地的,应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 市区内农民使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山荒地建自住房,审批权限和要求如下:

(一)下列范围,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经当地区政府审核加具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乡)政府统一分配给申请人使用。

1.东山、越秀、荔湾、海珠、天河、芳村、黄埔区范围内;

2.白云区的石井、三元里、同和范围内;

3.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重点文物保护间接控制范围和其它属城市规划保护区范围内;

4.主要公路的道路红线两侧各五十米,高速公路、航道、铁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二)上列范围之外的地区,由镇(乡)政府统一提出申请,报当地区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五分的村:四口人以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四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子女超过两人的一律按两人计(下同)。

(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八口只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

(三)边远山区、丘陵地或不占用耕地的地区: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六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过八十平方米。

第七十六条 经当地区政府批准的农民建自住房用地,可一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交附图注明用地的四至位置,写明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 农民建自住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调换;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节 其 他

第七十八条 征地红线内有规划道路的,用地单位须同时负责办理规划道路范围的征地补偿和安置,作修建道路或敷设、架设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

第七十九条 单位临时用地须经市规划局批准,方可办理补偿和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期限、面积,向市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缴纳临时用地费后,方可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八十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经市商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区工商管理部门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挖土、爆石、采矿、填滩、填涌及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均须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篇4: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10号),确保户口迁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户口迁入实行准入条件与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相结合的办法。非本市户籍人员可通过《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及《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规定的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引进人才类、家庭团聚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以及《广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积分制入户等8个渠道申请迁入本市。

第三条 符合《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本细则补充条件的人员,可由单位或个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审核部门提出入户申请,经批准后,凭审核部门签发的《广州市区入户卡》(以下简称入户卡)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复核和户口迁入手续。

第四条 入户卡是我市户籍迁入规范管理的主要凭证,分计划指导类和总量控制类。属计划指导类的迁入人员,使用计划指导类入户卡;属总量控制的迁入人员,使用总量控制类入户卡。入户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人口计划统一管理,并由审核部门按规定核发。入户卡一经核发,不得涂改。未持有入户卡的人员,市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复核和入户手续。审核部门核发入户卡情况应按规定送发展改革部门备查。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推进户籍迁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通过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市政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系统的具体建设,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协助。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编制下达全市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牵头研究制定我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

市委组织部门负责高层次人才认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才引进类入户、就业调配、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中随军家属、军转干部入户的受理、审核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中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入户的受理、审核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家庭团聚类、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人员(迁入学生集体户口、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入户的受理、审核工作。负责各类别入户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积分制入户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核并出具证明。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户籍迁入管理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

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招(录)用或聘用人员迁入我市,按属地管理原则,执行本市相关规定。其中需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迁入人员,所需指标总量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纳入我市年度人口计划,经批准后统一下达,分类计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下达和管理。具体受理、审核工作按照省组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职能分工开展。

第二章 申办

第六条 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家庭团聚类等4类准入人员,直接向公安机关申办入户,入户办法和程序由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人才引进类准入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申办。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准入人员,其中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申办;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含异地安置退役士兵),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办;随军家属,由用人单位、本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申办;军队离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由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办。

积分制入户人员向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申办。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驻穗办集体户口按照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政策规定向市公安机关申办。

符合《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第九条(七)项第1目的人员,按照人才引进申办程序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

第七条 由于企业迁入、项目建设等原因,确需将引进人员的户口迁入我市的,主管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先行向省、市政府请示,获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下达计划,按引进人才申办程序向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

第八条 体育、文艺、民间传统工艺等领域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才,以及环卫、公交、教育、基层医疗、养老、残疾人照料等特殊艰苦行业一线从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准入基本条件和补充入户条件的,可申请入户。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

申请入户的准入基本条件:(一)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在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二)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补充入户条件应包括人员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选取程序等,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拟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查。

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入户指标数,做好规定领域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才、特殊艰苦行业一线从业人员拟入户人员的推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按引进人才申办程序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市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指标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本市重点项目单位和重点企业急需人才,以及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特殊岗位从业人员,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指标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本市重点项目单位和重点企业急需人才,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附人员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审定程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特殊岗位从业人员、需要引进的特殊人员的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审定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查。

引进人员单位可按上述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审定程序将拟入户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总量控制指标按引进人才申报程序审核办理。

引进人员单位当年拟入户人员计划超过20人的,由引进人员单位提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年度人口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人员迁入我市,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及军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市属单位招用异地入伍优秀退役士官、驻穗部队招用异地非军籍职工,涉及入户的,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由市民政局、广州军区联勤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纳入下一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招收人才引进类准入人员,向省有关部门申办。具体受理、审核工作按照省组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职能分工开展。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由用人单位向省有关部门申办。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引进特殊需要人员,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人员的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流程,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

第三章 入户

第十二条 收养入户

(一)收养入户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收养家庭,准予被收养人申请随养父母迁入本市。

1. 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2. 收养人有本市居民户口。

3. 符合收养法规定并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已在收养登记地入户的弃婴(童);不属于弃婴(童)的,被收养人应已登记入户。

(二)收养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收养入户,需提供《收养登记证》、合法住所证明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不属于弃婴、弃童送养的,还需提供送养人户口簿、身份证、被收养人出生证。

第十三条 恢复户口

(一)恢复户口条件

原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或有亲属投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居民户口:

1. 参军复退回本市;

2. 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休学、肄业,户口仍在学校学生集体户,要求迁回本市;

3. 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等人员回本市;

4. 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回本市;

5. 失踪、死亡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

(二)恢复户口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恢复户口,除需提供原本市户籍证明、本市合法住所证明或被投靠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件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转业、复员、退伍恢复户口的,提供转业证、退伍证。

2. 属本市生源恢复户口的,还需提供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属退学、休学、肄业回原籍的,提供学校出具的退学、休学、肄业证明、《户口迁移证》。

3. 属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等人员恢复户口的,需提供申请入户的刑释解教证明或假释、保外就医的有关证明。

4. 属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回本市的,还需提供原本市签发的《户口迁移证》或迁入地未入户证明。

5. 属失踪、死亡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提供法院宣告证明,或派出所调查意见和两个以上证明人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

以上恢复户口人员,如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没有投靠人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入户的,可到本市户籍亲属或朋友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国(境)外人员回国(入境)定居入户

1. 属出国、出境后未取得居留权,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根据以下不同类型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因留学、探亲等原因在国外居住未满两年(从注销户口之日起计算,下同)的,提供本人申请报告、原本市户籍证明、护照、身份证可在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在国外居住满两年以上的,需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居留证明认定后,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及上述证明材料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2. 属前往港澳地区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提交原本市户籍证明、放弃港澳身份书面声明、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有关证明、申请人在内地生活所需经济来源证明(如本人在国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受聘国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属因弄虚作假等原因被港澳方取消港澳居民身份,遣返回内地的,还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3. 属前往台湾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提供《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4. 属前往国外定居并取得居留权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到侨务部门办理申请回国定居手续,凭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其护照和身份证由持证人保存。

5. 属来我市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籍华人,经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家庭团聚

(一)投靠配偶

1. 入户条件

配偶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1)夫妻登记结婚满2年。

(2)男方年龄超过60周岁且女方年龄超过55周岁登记结婚的。

(3)配偶是在本市服役的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2. 办理投靠配偶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投靠配偶入户的,除需提供本市计划生育证明、合法住所证明及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件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有未成年子女随迁的,还需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户口簿;属16至19周岁在校初高中学生的,需提供学校证明及身份证。

(2)符合随军条件的,还需提供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出具的随军报告表。

(二)投靠子女

1. 入户条件

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子女人员,准予其本人及配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1)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夫妻有一方原是本市居民户口或是丧偶人员,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2)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所有子女(不含现役军人或在国外或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3)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离休干部。

(4)配偶是原本市居民户口人员,因故死亡后,有本市居民户口的未成年子女需照顾,且其本人没有再婚。

2. 投靠子女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投靠子女入户的,除需提供申请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单位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街(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合法住所证明、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及被投靠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属夫妻有一方原是本市居民户口的,还需提供原本市户籍证明;属丧偶的,还需提供配偶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再婚证明。

(2)属所有子女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还需提供所有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有子女为现役军人或在国(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还需提供子女的军官证、国(境)外身份证件和户口注销证明。

(3)属离休干部的,还需提供离休证。

(4)属丧偶后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配偶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再婚证明、合法住所证明及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簿、出生证。

(三)投靠父母

1. 投靠父母入户条件

符合政策生育,父母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父母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1)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未成年子女。属随继父母入户的,继父母应结婚满2年以上。

(2)25周岁以下未婚、未就业的独生子女。

(3)父母是在本市服役的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4)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且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准予一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因父母一方或双方迁入本市时隐瞒子女情况,遗留在外地的8月1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申请投靠父母来市入户的,父母户口须迁入本市5年以上。

2. 办理投靠父母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投靠父母入户,除需提供申请人出生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父母本市计划生育证明、合法住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件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属16至19周岁在校初高中学生的,提供学校证明;属随继父母入户的,提供生父母离婚证明及经民政、公证部门确认的抚养协议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件。

(2)属25周岁以下未婚、未就业的独生子女的,还需提供未婚证明、学校在校证明或未就业证明(学校或街道、劳动部门、社保部门出具)、失业证。

(3)属随军的,还需提供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出具的随军报告表。

(4)属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还需提供所有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属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还需提供申请人的本市计划生育证明;有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双方结婚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簿、出生证。

第十六条 设立公共集体户口

(一)集体户口设立的条件

1. 在部分街道(镇)设立公共集体户口并逐步全面推广(试点及推广方案另行制定印发)。以实际居住、工作地登记入户为原则,做好辖区内就业、租住、空挂人员的入户及管理工作。街(镇)应安排人员专职负责公共集体户口管理(户管员),做好公共集体户口的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公共集体户口的管理。

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设立单位职工集体户口:

(1)属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的,单位办公场所、宿舍的产权为本单位拥有或合法租用(使用),有20人以上(驻穗办集体户除外)的本市户籍在职人员,并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2)属社会保险纳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保部门管理的依法登记的企业、非企业单位(包括社会组织,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单位办公场所、宿舍的产权为本单位拥有,有20人以上的本市户籍在职人员,并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3. 经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省、市、区公共人力资源机构,单位办公场所的产权为本单位拥有的,准予设立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

4. 大中专院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1)经教育部或省、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2)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5.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并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准予设立驻穗办集体户口。

(二)设立集体户口申办手续及所须证明材料

1. 街(镇)公共集体户口的设立。由公安派出所报请所在地街、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公共集体户”地址及公共集体户口专职管理员名单后,上报所在地公安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设立“街(镇)公共集体户”。

2. 其他符体户口设立条件的,由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可办理户政业务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该单位的集体户口及专职集体户口管理员作备案登记,并予以办理居民集体户口簿。所需证明材料如下:

(1)单位申请书面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

(2)单位在职人数证明,属企业、非企业单位(包括社会组织,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以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的凭证为依据,其他的单位由其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证明;

(3)单位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4)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

(5)法人代表的户口簿、身份证;

(6)单位指定负责人及单位集体户口管理员的身份证、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

(一) 迁入学生集体户口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生,准予其迁入学校的学生集体户口:

(1)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籍学生。

(2)有省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招生计划。

(3)经省或市招生部门办理录取手续。

2.迁入学生集体户口手续及所需证明材料

凡考取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口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选择办理户口迁移的,在入学当年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学生集体户口手续。所需证明材料如下:

(1)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身份证;

(2)省、市教育部门的招生计划;

(3)省、市招生部门的录取名册。

(二)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驻穗办工作人员,准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单位同意占用该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

(1) 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

(2) 有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驻穗办工作人员入户指标。

2.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需提供申请人所在驻穗办申请、市协作部门出具的意见及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属驻穗办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需提供驻穗单位同意占用该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的意见及市协作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人才引进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及积分制入户类人员的入户复核和落户手续

凡经省、市各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入户的人才引进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及积分制入户等人员,必须持审核部门签发的批复及入户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复核。复核有疑义、不予通过的,出具复核意见反馈审核部门;复核通过的,凭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后,再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一)入户复核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入户复核,除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入户卡及合法住所证明(或被投靠人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人才引进类人员的,还需提供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复;属随军家属调动(随迁)的,还需提供《随军报告表》、《军官证》。

2. 属本市区辖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接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还需提供审核部门签发的批复、就业报到证明(含《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录用通知书》或《事业单位聘(录)用毕业生通知书》或《毕业生就业通知书》,下同)、《户口迁移证》。

以上人才引进人员,属引进出国留学人员的,如原籍已注销户口的,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3. 属政策性安置类的,还需审核部门签发的接收通知书或入户介绍信以及本人的《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注销户口证明、转业证(复员证、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属军队离退休安置的,还需提供三联单。

4. 属博士后及其家属入户复核的,凭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国家教育部介绍信,以及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领取准予迁入证明登记表》,在介绍信上加具入户复核意见后予以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5. 属积分制入户人员,可直接前往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及入户手续。

办理入户复核人员如有家属随迁的,若配偶随迁,还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若子女随迁,还需提供本人及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子女的出生证。

(二)办理落户手续所需证明材料

到入户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除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入户卡、本市工作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及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供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被投靠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人才引进类人员的,还需提供《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下同)、《户口迁移证》。

2. 属本市区辖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接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提供毕业生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

3. 属政策性安置类,由省、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批准来穗入户人员,还需提供本人的转业证(或复员证、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审核部门签发的接收通知书或入户介绍信。

4. 属博士后及其家属入户复核的,需凭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国家教育部介绍信(经市控人办复核盖章)、入户卡、《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

5. 属积分制入户人员,还需提供《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以上办理入户人员有随迁家属的,需提供家属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第十九条 关于农业户口问题

我市农业户口人员,凡自愿申请转为居民户口的,均给予办理。

符合我市人口准入条件的市外农业户口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时,可直接转为居民户口,属迁入本市农村的,应提交迁入地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严格控制居民户口迁入农村。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一律不得办理居民户口转农业户口手续:因考取大中专院校迁入学校集体户口,毕业不超过两年且找不到工作的原本市农村户口学生(现户口仍在学校集体户口内);养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市农业户口的被收养儿童随养父母迁入,且征得当地村委会同意。

原非农业户口的本市居民,因各种原因迁往外地后,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后申请迁回本市的,办理迁回本市户口时,应按其原迁出本市的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登记入户。

第四章 市内迁移和分户

第二十条 以实际居住、工作地登记入户为原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居民(不包括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人员),准予办理户口市内迁移。

(一)办理户口市内迁移的条件

在市属行政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办理户口市内迁移。

1. 因投靠直系亲属(指父母、夫妻、子女,下同)需将户口迁入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家庭户的。

2. 因住房调整、拆迁或回迁安置等原因申请迁入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房管部门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产权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3. 因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本人在广州没有其他合法房产的,应将户口迁入单位职工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街(镇)公共集体户。均无法落户的,可在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区的亲戚朋友户口所在地申请搭户。

4. 单位职工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辞职、解聘等原因,现工作单位没有设立集体户口,其本人在广州没有房屋产权的,应将户口迁入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街(镇)公共集体户,均无法落户的,可在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区的亲戚朋友户口所在地申请搭户。

5. 本市居民在广州没有房产及直系亲属投靠的,可迁入本人单位职工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街(镇)公共集体户。

(二)办理户口市内迁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凡符合条件需办理户口市内迁移的,除需提供本人及被投靠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投靠直系亲属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等)。

2. 因住房调整要求入户的,需提供合法的房产证明、单位分房证明或单位租赁合同及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直系亲属证明。属拆迁、回迁安置的,需提供拆迁协议、回迁证明。

3. 因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将户口迁入亲戚朋友家中的,需提供入户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或房屋变卖、被屋主收回的相关证明,合法住所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在本市无房屋产权证明。

4. 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辞职、解聘等原因,现工作单位没有设立集体户口,需将户口迁入亲戚朋友家中的,需提供原工作单位辞职、解聘的证明、原单位关闭的证明,合法住所证明、单位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在本市无房屋产权证明。

5. 在本市无房产及直系亲属投靠无法落户要求迁入单位职工集体户或街(镇)公共集体户的,需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在本市无房屋产权证明。

(三)街(镇)公共集体户内成员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街(镇)公共集体户落户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出公共户,迁入实际居住地址。

(四)属本条第(一)款第3、4情况或应迁往实际居住地又拒不迁出的,经公安机关调解告知后仍不肯迁出的,公安机关可凭调查材料,依职权将其户口迁往其户口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街(镇)公共集体户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人员,可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不可市内迁移集体户口人员迁入本市居民户口的条件

具有学生集体户口、福利院集体户口、驻穗办集体户口、迁入房改房的驻穗办工作人员集体户口等不可市内迁移集体户口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根据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市内迁移证,凭市内迁移证及《批准市内户口迁移通知书》或入户卡等证明材料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1.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2年暂缓就业年限内在本市落实工作单位且经省、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接收,准予在我市入户的,可办理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2. 原外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父母双方已迁来本市的,该学生毕业、退学、休学、肄业后可准予随父母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3. 办理了《收养登记证》的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的儿童随养父母入户或年满18周岁且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福利机构集体户口人员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市内迁移条件的,可办理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4. 驻穗办集体户口人员及迁入房改房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迁入本市居民户口条件:

(1)属驻穗办集体户口在编工作人员和迁入房改房的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连续在驻穗办工作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并在驻穗办退休,其配偶或子女有本市居民户口和合法住所,准予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2)属占用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的子女,达到我市市外迁入家庭团聚类准入条件的,准予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二)所需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人员需提供本人及被投靠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学生集体户口的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接收证明、入户卡。

2. 属学生集体户口随父母的,提供毕业证书或提供学校出具的退学、休学、肄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父母户口簿、身份证。

3. 属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儿童随养父母的,提供《收养登记证》,养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年满18周岁且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福利机构集体户口人员的,提供已参加工作的单位证明以及对应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市内迁移条件所需证明材料。

4. 属驻穗办集体户口在编工作人员和迁入房改房的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的,提供退休证、调入驻穗办工作证明(调令及户籍档案底册)、具有本市合法住所的证明;属占用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的子女,对应其符合我市市外迁入家庭团聚类准入条件提供所需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分户条件的人员,持所需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准予办理分户手续。

(一)办理条件

因婚姻、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户内成员要求与户主分户,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上办理原址分户。

(二)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分户,除需提供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房屋的产权证明(房产证、宅基地证等)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离婚、无房屋产权且要求分户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合法房产证明、房屋产权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同意分户书面意见。

2. 属房屋所有权分割要求分户的,还需提供房屋分割后的合法房产证明、房屋产权人和户主的身份证。

3. 属农村地区分户的,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属离婚要求分户的,提供离婚证、房屋产权人(宅基地使用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同意分户书面意见、村委同意分户证明。

(2)属因婚姻、居住等原因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要求分户的,需提供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离婚证)、产权人与申请人的对房产全部或部分的使用协议、房屋产权人(宅基地使用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同意分户书面意见、村委同意分户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紧缺工种(职业)目录、我市积分职业资格及职业工种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和发布,并结合实际及时修订。

第二十四条 各审核部门应做好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性的审核工作。对学历、学位证书有疑问的,可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www.chsi.com.cn)上查询;不属于网上查询范围的,应当委托广东省教育厅学历鉴定中心或其他合法鉴定机构鉴别。对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疑问的,由省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别。对婚姻证件有疑问的,由市民政部门鉴别。对计划生育证明有疑问的,由市人口计生部门鉴别。对出生证有疑问的,由市卫生部门鉴别。对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有疑问的,由市公安机关鉴别。

市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做好入户复核工作。复核无疑义的,给予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有疑义的,暂不予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复核意见反馈表》中注明理由反馈审核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入户的人员,办理登记迁入手续时,应按照以下顺序选择登记入户地址:

首先应在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的有一定期限的房管部门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产权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地址登记入户;如没有以上规定住所的,准予在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地街(镇)公共集体户登记入户;以上方式均无法办理落户的,准予与实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行政区的亲戚朋友搭户。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迁入我市人员,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生育,计划生育审核不予通过:(一)超生的;(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三)有配偶与他人生育或者与有配偶者生育的;(四)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申请时,申请人或其配偶已怀孕的,在不能出示生育登记、审批证明材料前,计划生育审核不予通过。

对一方或双方为市外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发生在208月1日《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94号令)颁布实施前,且已按政策接受处理满5年的,准予按规定申请入户本市;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发生在年8月1日(含8月1日)后的,违法生育者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二十七条 凡提供的出生证、结婚证等证件为国外签发的,还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以及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符合本细则所规定条件的申办人员,属集体户口人员或迁入地为单位集体户口的,还应提供单位集体户口簿首页及单位出具意见;与户主属非直系亲属的,还应提供户主、业主身份证和户主、业主同意入户意见、业主房产证明。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证明,指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政府、用人单位或学校出具的分房证明、租赁证明;直系亲属拥有供其居住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同意迁入的书面意见;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租赁期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细则所称的计划生育证明,是指本市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6个月)内的《广州市计划生育证明》。

本细则所称的本市居民户口,不包括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集体户口、驻穗办集体户口和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本细则所称的驻穗办,是指经广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

本细则所称的创业指在本市进行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含本学历(学位),“……市级以上”含市级,“……周岁以下”含本周岁。

本细则所称的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属在校初中、高中阶段学生的,可延至19周岁以下。

凡迁入本市人员及本市居民应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等户政业务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因故无法办理的,需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户内成员可委托户主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件,委托单位办理的,还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及代办人身份证件。

细则规定的所需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凡采取故意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经查实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并通报各审批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本市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以办理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持有本市蓝印户口人员,应于本文件颁布实施2个月内,申办转入本市居民户口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和国家、省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依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5:《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广州市发改委、市人社局联合下发《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标志着已暂停半年之久的广州人才引进入户工作即将重启,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14〕10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引进人才的范围

本细则所称引进人才包括:

(一)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指在毕业后两年内落实工作单位并办理就业接收手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二)用人单位引进在职人才(指广州地区用人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类、管理类和技能类在职人才)。

二、责任分工

本市市属、区属单位引进人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开展引进人才相关工作。

中央驻穗、省属及在省登记、注册单位引进人才按省组织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教育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

三、办理程序

(一)注册及立户

1. 注册登记

在本市依法成立并具有用人自主权的用人单位均可申办引进人才入户广州。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入户业务须先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进人才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进行注册登记。

2. 人事户头立户

本市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从事人事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事户头立户。经批准立户的单位可办理引进人才或代理人员的档案调转、审核、保管等涉及人员档案的相关业务。

(二)申办

1. 申报主体

经批准已设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可直接通过申报系统申报;未设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在申报系统注册并填报材料后,通过已设立人事户头的主管部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申报。

通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引进人才的,必须由引进人才本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或用人单位与服务机构签订代理或委托协议。

2.申报方式

引进人才申报采取“先网上申报、后现场审核原件”方式进行。

办理普通高校毕业生接收的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先在“申报系统”下“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中填报并上传申报资料,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到高校毕业生对外服务窗口提交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办理引进在职人才的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先在“申报系统”下“引进人才申办系统”中填报并上传申办材料,再由申报人或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到初审受理窗口现场提交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审核通过后办理有关手续。

3. 申办条件说明

(1)符合《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人才均可申办引进人才手续。

(2)《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项目前三名完成人。

(3)《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4目中的“本市年度重点项目”、“本市战略性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是指经本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的年度重点项目;“主要承办单位”是指承担上述重点项目主体工作或主要任务的单位。中高级管理职务人员是指上述单位的经理、副经理等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单位所属部门正副职等管理人员;骨干技术岗位人员是指上述单位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以及博士以上学位的专业骨干人员。本市年度重点项目和本市战略性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以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年度目录为准。

(4)《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5目中的“近3年内取得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人员”是指自申请入户之日起前3年内取得的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且属于前三名完成人之一。

(5)《办法》所称中等职业教育学历包括中专、职高、中技学历;执业资格具体目录和对应等级应以国家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对应等级为准。

(6)《办法》中所称的“高级技师、技师职业资格、高级职业资格”是指拥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部门考核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在发证机关网上可以查询属实的。申报人办理入户所从事的工种(职业)须与所持有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所考核工种一致。

(7)根据国家对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我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与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

(8)申报人所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书的发证机关所在地应当与申报人参加该资格考试、评审、认定期间缴纳社保或实际工作地区一致。

4. 申办材料

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原件、复印件及网上申报上传的资料等应真实、有效、完整、一致。

(1)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的申办材料

①注册填报资料

申报人应填报并上传就业证明材料或代理协议等。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就业协议书或社保缴费证明、就业登记表。其中就业协议书需有本人签名、毕业院校和用人单位意见和盖章,并注明毕业院校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通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办的代理人员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②入户申请资料

申报人办理入户手续的,应向窗口提供报到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并将资料上传到“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

③就业调整改派资料

办理就业调整改派的,需提供《广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调整就业单位申请表》(须有原接收单位和现接收单位的意见和盖章,注明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下同)、报到证并将资料上传到“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如同时申办入户的,须一并提供入户申请资料。

④跨年度接收材料

办理跨年度(指毕业年度与申办接收或入户手续的年度不一致)接收手续的,需提供《广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调整就业单位申请表》、就业证明、报到证、毕业证、学位证和《广州市计划生育证明》(附件3)并将资料上传到“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

⑤若同时办理就业调整改派和跨年度接收手续的,须提供上述第③④项资料。

(2)引进在职人才的申办材料

①《广州市引进人才申报表》

申报表(附件1)要填写清晰、有引进单位意见和主管部门意见(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简历必须按时间先后顺序把从高中起的学习和工作经历(包括失业状态)详细列明;并与所附的申报材料(如户口本、专业技术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等)相一致。申报表填写完成后须由电脑打印并扫描上传“申报系统”。

②调动或就业登记资料

申报人应主动、如实向引进单位申报调出单位和个人档案(干部或工人档案)情况。引进人才有个人档案的,申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申报前完成引进人才档案的商调和审核,并上传原单位同意调出函和档案转递接收证明。经核实,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办理档案调转、不能提供档案转递证明或原单位同意调出函的,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为申报人建立临时档案并提交其在引进单位表现的考核材料,同时须提供在引进单位连续参加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在引进单位的就业登记材料、由申报人签署《暂不办理个人档案或同意调出函承诺书》(附件2)等资料。申报单位未如实申报引进人才档案情况或未按规定办理档案商调和审核工作以及未建立临时档案的,不予受理申报,相关责任后果由申报人本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③用人单位资料

企业须提供已通过年审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④引进报告

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录用或转任证明;事业单位引进的在编人员提供事业单位增人卡或其他入编证明;其他人员提供引进单位和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的引进报告(主要反映申报人的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工作表现以及引进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

新版《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实施

广州市政府工作报告

广州市春节兼职

广州市劳动合同书

广州市入户申请书

广州市劳动合同书

广州市烈士陵园导游词

广州市租房合同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推荐5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