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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2-06-18 08:30:5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问题的通知,本文共11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问题的通知

篇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审核制度的改革,规范基金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材料的报送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的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授权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当事人应根据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提交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申报材料的受理

中国证监会收到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基金设立申报材料: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正在整改期间;

(三)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四)前只获准设立募集的基金未达到成立条件,已募集资金全部退还投资人后未满十二个月;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是申请设立基金的法律文件,包括风险揭示情况以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等。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暂停申报材料的审核:

(一)已有一只基金在审核期间,尚未批准设立;

(二)拟设基金运作各环节(包括销售推广、投资

[1] [2]

篇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问题的通知

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可申请配售新股。

二、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含5000万股,下同)以上的新股均可向基金配售,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以下的,不向基金配售。具体配售比例按如下方式确定:

1.根据配售新股的公开发行量确定。公开发行量为5000万股?1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0%;公开发行量为1亿股?2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5%;公开发行量在2亿股以上的新股,配售比例为20%。

2.如果各基金对某一新股申请配售的总量超过按上述配售比例计算的配售数量,则进行比例配售。否则,按实际申请量配售。

3.每只基金申请配售新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只新股公开发行量的5%。

4.每只基金一年内用于配售新股的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资金总额的15%。

三、基金配售新股的工作由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具体实施;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新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为使新股配售与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新股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新股发行公告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次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部的有关规定,对向基金配售新股一事进行说明,提醒股票投资者注意次日发行公告中的实际公开发行量。

2.拟申请配售的`基金须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中午12点之前,由基金管理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新股发行主承销商提出配售新股的申请。

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5点之前,将向有关基金配售的股票数量通知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和基金部备案。

3.基金配售新股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新股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基金获配新股,自该新股上市2个月后方可流通,在流通之前由证券交易所实施冻结。基金除申请配售新股外,不得参与新股的公开申购。

在新股发行公告刊登有关基金配售新股的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等机构对基金配售新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篇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收费问题的通知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试点工作,现就基金交易、收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的交易

1.基金的最小交易单位为100份基金单位,超过100份的,须为100份的整数倍,报价单位为1份基金单位,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为0.01元。基金交易清算实行T+1交收。

2.基金交易开盘价的确定原则同A股,实行集合竞价。

3.基金上市交易后实行每日10%的涨跌幅制度,上市首日除外。

4.基金涨跌幅超过7%且进入当日证券涨跌幅前五名时,列入交易所上网公布的按成交量排序的前5家证券营业部名单。

5.基金进行证券交易,买卖的某只证券涨跌幅超过7%且进入当日证券涨跌幅前五名时,基金管理公司专用席位不列入交易所上网公布的按成交量排序的前5家证券营业部名单。

二、基金的收费

1.交易佣金调整为成交金额的`0.25%,不足5元按5元收取。佣金由证券商向投资者收取,比照股票交易佣金的分配比例在证券商、交易所和证监会之间分配。

2.上交所按成交面值的0.05%收取登记过户费,由证券商向投资者收取,登记公司与证券商平分;深交所按流通面值的0.0025%向基金收取基金持有人名册服务月费。

3.基金分红手续费为派发现金总额的0.3%,由登记公司向基金收取,比照股票分红手续费的分配比例在登记公司和证券商之间分配。

4.取消证券商的申报委托费,上交所的非流通基金托管费和深交所的基金发行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

篇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基金托管部:

为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9号)的精神,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基金帐户只能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国债。

二、本次开元、金泰基金发行,仅限于自然人申购。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专户不能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四、证券经营机构对持有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不得收取开户费。

五、证券营业部作为基金帐户开户代理点的,不得强制要求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必须在本证券营业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自3月18日开始,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开户代理点开始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业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与未联网的开户代理点办理好联网事宜,进一步方便投资者开户。

七、一个自然人只能开设和使用一个资金帐户,并只能对应一个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或基金帐户。对于违反规定,允许一个自然人开设和使用多个资金帐户对应多个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或基金帐户,用于申购或买卖基金单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中国证监会将严肃处理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直至停止该机构的一项或多项证券业务资格,停止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证券从业资格。

篇5: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3月1日起实施。

篇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事项的通知

为做好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的后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券交易中心清产核资和业务分流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对清理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就以下事项向我会报送书面报告。

1.对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清产核资结果和改组后产权关系的意见。

2.对清理非法股票、股权证、原有投资基金和国债期货欠款等事项,说明是否已按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处理完毕。

3.对原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不能实行法人结算或者我会不予换发机构许可证的,说明是否已清理完毕;对个别股票代理业务较大,投资者开户数量较多的营业部,说明是否已采取由证券交易所会员担保、提供临时席位等措施,并保证业务分流工作平稳过渡。

4.对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与其会员和其他单位的债权债务处理结果的意见,并说明该处理结果是否由当事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5.在清理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过程中,是否发现其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在完成清产核资、业务分流和非法股票、股权证、原有投资基金等事项的.清理后,可以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验收申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对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业务分流工作进行检查、验收,以确保交易通道安全畅通和登记开户业务的正常运行。证券交易中心在完成业务分流工作,并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妥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验收通知书:

1.联网席位已全部转移或尚未转移但已采取集中报盘方式解决。

2.双方认可的有关上市证券登记托管业务的处理方案。

3.证券交易所与证券交易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妥善解决或已签订双方认可的处理方案。

未经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验收合格的证券交易中心,我会将暂缓受理其改组为新机构的申请。

三、挂牌原有投资基金尚未清理完毕和业务分流工作尚未完成的证券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抓紧制定实施方案。

四、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及时了解情况,加强联系,督促辖区内的证券交易中心配合证券交易所和地方政府,完成清理、验收工作。

五、证券交易中心在取得地方政府的书面报告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验收通知书后,可按照我会证监机构字〔〕13号、14号文件的规定,向我会提出改组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

篇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整顿证券经营机构交易行为的通知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行为,加强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我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规,证监会将开展对证券经营机构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积极开展自查和内部整顿

各证券经营机构要安排专门时间,认真组织学习《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强化全公司遵规守法和风险控制意识,提高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自觉性。

证券经营机构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自4月9日起,检查证券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的各种行为;

(二)持有股票的金额超过自营办法规定的比例;

(三)为客户买卖股票融资;

(四)挪用客户保证金;

(五)违反证券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内部整顿,在4月25日前达到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度,并就内部整顿的过程、问题和效果向证监会提交详细报告。在自查和内部整顿过程中,各证券经营机构对所属各营业机构的营业场所设施也要进行彻底的清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证监会将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自4月下旬起,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交易情况和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在自查和内部整顿期间未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自查结束后仍有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机构,或不接受、不配合检查的机构,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暂停部分业务直至取消股票承销和自营业务资格、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将按市场禁入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自查和内部整顿走过场并涉嫌严重违规的,证监会在调查期间,将依据有关法规暂停其承销业务和自营业务。

篇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失效日期」

「实施日期」.07.03

为了规范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必须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及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按照《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必须聘请律师,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有关规定出具验证笔录。

证券主承销商在从事配股承销业务中,应当聘请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同一项目的证券发行人、证券主承销商不得聘请同一家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三、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须聘请律师,对所申请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发起人协议;

2、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3、招募说明书;

4、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申报材料;

5、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办理。

可转换债券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八号》的规定制作验证笔录。

五、以境内资产到境外或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21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境外或香港等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等提出需要境内或者内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提供,其他未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为在境外或者香港等地发行股票和上市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律师对《通知》及有关法规、政策把握不准、尤其对有关境外发行和上市是否需要履行国内审批手续的问题,应当书面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相关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误导客户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

六、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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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是现金、可上市流通的国库券和标准仓单。其中现金在交易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60%,国库券抵押现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该券种市值的80%。

二、标准仓单只能用于冲抵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1、被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空头头寸;

2、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头寸;

3、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商品为标的物的头寸。

三、禁止使用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抵作交易保证金。

四、对于使用银行本票、汇票和支票支付保证金的,交易所要建立严格的确认管理程序,只有在确认资金到账后,方可用作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以上规定,加强对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做好防范市场风险的工作。

「失效日期」.04.10

篇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限于以下投资人持有:(1)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投资人开立B股帐户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对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现要求你们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人开设B股帐户。

对已经开设的B股帐户,你们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B股帐户,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提出处理方案,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以逐步妥善解决B股帐户的遗留问题。对在B股帐户规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各种问题,要认真防范,妥善处理,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篇1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发行B股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发展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支持国内企业进入B股市场筹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发行B股的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原则上应为已经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所列条件,能够适应国际投资者的要求。成熟一家,发行一家。

二、申请发行B股的.企业,经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按照《关于印发〈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1999〕17号)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B股发行申请材料。

三、B股发行申请材料中的“承销协议”应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前签署,在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生效。如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承销,应按照承销协议中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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