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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时间:2022-07-26 08:20:2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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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篇1: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关于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专项预防。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干部培训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安排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内容,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制教育,培养其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廉洁诚信的社会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进行采访、提出批评建议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权利。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给予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应当列明举报的要点和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署名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严重违纪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免职或者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属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还应当由同级选举或者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机制;

(三)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建立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机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容,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监督检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三)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后续监管;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六)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七)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司法公正;

(二)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

(三)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四)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监督指导国有企业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二)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规范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

(四)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制度;

(六)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重点职务。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人事、财务等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互联网宣传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托科技手段开展职务犯罪风险防控,建立完善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资产的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录、选任等工作中查询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提供服务。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等方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一)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发生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再次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抄送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机关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媒体反映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的;

(二)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的;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反馈建议处理情况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其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职务犯罪危害性

动摇国家政权的根基

首先,它将破坏政权的稳定,导致政治体系合法性的危机。国家政治体系是一个多成分的结合体,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国家政治体系的统治系统是由自愿服从和信仰体系构成。一个政权的维系取决于公众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确认和信仰。职务犯罪的多发、频发、高发态势会导致公众认为国家已背离了存在的初衷,成为权力拥有者发财致富的工具,或成为被滥用和不负责任加以行使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现存政权合法性必然产生危机,社会就会出现动荡局面。“如果人们对哪一个政权具有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必然导致内战或革命。”职务犯罪是发生在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中的犯罪,因此,它总是同国家政权密切相关的。邓小平(1904~)同志曾对腐败现象给政权造成的严重危害作过精辟的概括,并且为之忧心忡忡,夜不能寐。他指出“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尤其是侵蚀到我们党政机关和干部队伍。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犯罪行为,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大业。”在党的十六大上,他进一步明确指出:“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党的地位就会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显然,职务犯罪是腐败最严重的表现形式,是我们党的性质、宗旨根本对立的。它的滋生蔓延会危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国家政权的稳定,导致政治危机。

其次,削弱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我们党的执政地位是建立在人民群众密切联系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基础之上的,解放后,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威信很高,政权非常稳固,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和发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不断蔓延滋生,不少国家公职人员把自己所掌握的本属于人民的权力资本化、商品化,搞钱权交易,以权谋私。处于各级领导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绝大部分是共产党员,如果这些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个人私利或任意亵渎职责,必然大大地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破坏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

破坏国家秩序

职务犯罪对国家秩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危及法治建设和政府改革进程。

首先,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危害国家政权的法治基础。法律法规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受侵害的重要保证。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是法治的重要体现。而法治作为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特征是维系国家的重要手段。职务犯罪对于国家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破坏是相当严重的。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犯罪主体是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更是国家法治的捍卫者。坚决、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国家各项职能的实现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如果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的行为背离法律的要求,破坏法律的尊严、统一和正确实施,将会对其他工作人员产生误导作用。促使奉公守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审视自己的行为方式时怀疑法律的严肃性,从而在根本上动摇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造成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下降,导致法律调节功能失灵。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是由人民选举或受人民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职责要求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成为社会法制观念的代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或滥用职权,则必将玷污法律在民众心目中庄严神圣的形象,使社会成员失去公平感和安全感,从而放弃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进而导致国家秩序的混乱和法治基础的丧失。

其次,职务犯罪对政府现代化运作形成阻碍。政府的良性运作是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最根本保证。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市场,影响经济活动的具体运作,但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仍有赖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有效的干预。在一定意义上说,政府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力量,而职务犯罪则从根本上损耗政府的效能,使经济失去积极、有效的调控机制。职务犯罪促成并加剧了政府运行的低效状况。在现代社会中,时间对于经济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被视为最重要的资源。“腐败官员延宕政策的执行,拖延办事时间,往往是敲诈勒索的基本手段,经济实体要想迅速办理有关事宜则须向他们行贿。”同时,政府为防止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制定了繁琐而复杂的办事程序和手续,又进一步加剧了低效率,使政府运行进入恶性循环。职务犯罪还加大了政府行政改革的难度,职务犯罪是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背叛和践踏。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是腐败产生和蔓延的温床,是职务犯罪赖以生存的土壤。对职务犯罪而言,既想隐蔽罪行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又想逃避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因此,他们喜欢暗箱操作,会尽力阻挠行政公开,妨碍社会民主化进程。为维持既得利益并保证现有环境的存在,他们自然不会愿意建立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行政运行机制,而且还会想方设法地设置障碍。从而增大了改革的难度。

破坏市场经济及其发展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犯罪,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严重危害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因为每个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都会面临资源短缺和资金不足的问题。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国家有限资金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从经济上讲,职务犯罪是权力的设租活动,必然加重市场经济中的矛盾和问题,破坏社会资源按照市场规律实行优化配置,导致资源经费和资金流失,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

职务犯罪对经济增长产生危害。首先,职务犯罪行为不利于政府的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使他们丧失了公共目标和公共责任感。为个人谋取利益,利用手中权利公饱私囊。他们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抛置脑后,阻碍政府法规和发展计划的有效实施。使政府的发展计划扭曲变形甚至落空。其次,职务犯罪对市场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失。据有关资料显示职务犯罪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家权利巩固和强化的基础与前提。职务犯罪的各种形式,无论是贪污受贿犯罪等谋私型犯罪,还是渎职等不负责任犯罪都是以牺牲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表现特征的。据专家分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达58种。1982年到1992年有5000亿国有资产流入个人或私营企业手中。

篇3: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心得体会

改革开放以来,由腐败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于是我党对腐败的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且对社会、对国家、对人民危害极大。

职务犯罪的猖獗与严重,突出暴露了我们国家的部分党员干部党性不纯洁、不坚定,政治思想和政治觉悟低下,拜金主义思想严重,他们见利忘义,忘记了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忘记了自己的职务道义,忘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抛于脑后,把个人的享乐和索取看得很重。所以,他们在金钱和享乐的诱惑下导致了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最终把党和国家赋予的权力当成了自己谋求私利的筹码和工具,并滥用职权违法犯罪。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行为。职务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了正常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了政府的威信,损害了公众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治、经济、司法、军事、文化和教育等管理职能都是通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来实现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国家负责,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同时接受组织和人民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少数党员干部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自由主义和官僚主义侵蚀了他们的灵魂,他们摆脱了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放弃了党性原则,放松了自我约束,放弃了对世界观的改造,导致人生观和价值观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在个人私欲的驱使下,逐步淡漠了理想信念和法制观念。在金钱、地位和享乐面前,鬼迷心窍,臵党和国家多年的培养和教育不顾,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手中职权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明目张胆的以权谋私,他们不务正业,不思奉献,追求享乐,腐化堕落,做出了许多有悖于原则的事,严重的损害了党和国家以及人民群众的利益,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也正是他们这种只讲实惠、不讲理想,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只讲金钱、不讲原则的做法,才使得他们在犯罪的泥潭中越陷越深,从而踏上了不归路,走上了断头台。

早在建国初期,原中共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刘青山和原中共天津地委书记张子善就因严重贪污盗窃国家资财罪被判死刑。他们的犯罪行为恶劣,数目惊人,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给党的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莫伸手,伸手便被捉”,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违法犯罪终究会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

从前国家足委会主席谢亚龙和足委会官员,球员、裁判的职务犯罪到前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及由其牵扯出来的一系列铁道项目豆腐渣工程以及许许多多、形形色色的行贿受贿案例等等,无一不表现出我们国家内部职务犯罪的严重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对领导干部的权力缺乏有效、有力的监督和约束,才使得一些手握重权的国家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利欲熏心,目无法纪,走向犯罪。 因为职务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所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很有必要。

篇4: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心得体会

一、加强学习、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能力

作为一个党员干部,党的工作者,不坚持政治理论的学习,就不会提高自身的党性修养和个人素质,就不能增强对党的纪律和国家法规的认识,这样就会丧失自己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就会在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下头脑发昏,利欲熏心,就会丧失防腐拒变的自觉性和抵御能力,就会做出一些违背职业道德的错误行为,最终走向犯罪而追悔莫及。

二、充分认识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

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特别是当今世界格局不稳的情况下,如果不坚决反对腐败、有效预防腐败,任其腐败现象滋长和蔓延,就必然会造成社会动荡,甚至一个国家的分裂和政权的丢失。同样道理,一个单位、一个集体,不能有效的杜绝腐败,预防职务

犯罪,轻则使国家和单位蒙受经济损失,重则可能引起社会问题。因此,深入开展反腐倡廉,预防职务犯罪,是保证一个单位健康发展的根本举措,对促进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自我修养,自觉抵制职务犯罪

加强自身修养,锻炼火眼金睛,善于明辨是非,善于在鱼龙混杂的场所中保持出淤泥而不染的高尚品格,做事慎权、慎钱、慎情,能够正确使用权力,正确分配财务,正确处理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人和事,防止功利面前贪得无厌乱伸手,亲情面前碍于面子乱用权,享乐面前居功自傲乱常规,结果落个为情所累,被钱所困,直至走向犯罪。

四、做好本职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我是采煤工区的一名区长助理,主要负责井下工程衔接和辅助生产等工程。我认为做好本职工作,把全部精力投注到安全生产中,才不愧于党和国家赋予我的权力和使命。所以在日常工作中,除了应坚持理论学习,提高思想认识,加强自身修养,最最重要的是做人要干干净净,清清白白,做事要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在权力面前要有原则,财物面前要公私分明,不该得的不去乱伸手,不该做的不去胡作非为,杜绝吃拿克扣,杜绝截留挪用。在处理情与法的问题中要有底线,任何时刻都不能忘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要常怀律己之心,长存感激之情,不以个人得失而烦恼,不以个人心情去对待工作。要团结同志,友善下属,时刻以

群众利益为主导,事事以群众基础做后盾,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主动听取和接受同事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自己工作中的不足及时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整改,最终达到不断改善、不断创新、不断进步的效果。

篇5: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心得体会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我国虽为社会主义国家,但职务犯罪依然存在,人民痛恨职务犯罪,要求惩治职务犯罪,消灭职务犯罪,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下面就学习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谈谈自己的体会和感想:

一是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学习习惯。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不学习思想就无法进步,能力就无法提高,领导方法就无法改进。学习不能单单走过场,要讲究实效。活生生的事实还告诉我们,不学习,思想就得不到改造,欲望就容易膨胀,就拒绝不了诱惑,一遇到诱惑就容易乱了方寸,就容易被诱惑的绳索绊倒。因此,必须要经常认真学习,从书本上学,从实践中学,学到真本领,努力做一个新时期优秀的党员干部。

二是要坚定信念始终保持廉洁自律的行为规范。始终坚定共产主义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是共产党员的立身之本。党员领导干部丧失了理想信念,就会失去精神支柱,失去灵魂。两袖清风,清正廉洁,这是每一名干部最基本的行为准绳。党一直教育我们要廉洁奉公、严格自律,经常向大家敲警钟。党员干部不廉洁,不仅会使党在群众中的形象受到扭曲和破坏,而且会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有些党员干部并非学识不高,能力不强,就是因为未能廉洁自律,最后走向犯罪。因此,我们一定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重、自律、自醒,排除非份之想,常怀律己之心,常修为官之德,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

三是要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近年来,有一部分党员干部,淡忘了艰苦奋斗作风,贪图享受,热衷于追求个人和小家庭的安乐,抛弃党纪法规,贪污腐化,走上犯罪的道路。我们一定要引以为戒,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恪守党的宗旨,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始终不渝地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

四要自觉接受监督。要严于自律,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为党员干部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把握自己,洁身自好,清廉自守,千万不要干“一失足成千古恨”的蠢事。因此,大家都要正确对待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勇于接受群众的监督。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是一种警戒,是一面镜子,经常想一想,照一照,检查一下自己有什么不足和缺点,及时加以改进和纠正,对自己的成长有好处。小洞不补,大洞吃苦。越是职位高权力大的干部,越要自觉监督,任何人都没有不受监督的特权。

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各部门共同参与,而且需要通过法律的、机制的、体制的教育等多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综合治理。预防职务犯罪单靠打击是不够的,必须坚持教育在先,预防在先,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根源。全体干部职工必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做到自省、自警、自我约束,不断在工作和生活中加强锻炼和修养,从而达到做人要正,从政要勤,行为要廉的高尚境界。

篇6: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全文

广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全文

(4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监督权利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

(二)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完善行政程序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四)督促所属各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预防职务犯罪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

(七)结合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特点,进行预防研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依法开展案件预防、提出检察建议;

(二)针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开展重点预防;

(三)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四)应有关单位要求,指导、协助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预防咨询和预防指引;

(五)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

(六)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检察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结合审理职务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案件情况,依法提出司法建议;

(二)结合审理职务犯罪和其他有关犯罪案件情况,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风险预警机制;

(二)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三)纠正消极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调查处理行政违纪、违法行为;

(四)组织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开展对行政行为的电子监察;

(五)组织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六)定期向社会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实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加强对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采集、分析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信息,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督促、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体系;

(二)督促、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董事会建设,加强监事会监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集体决策制度,促进国有公司、企业科学民主决策;

(三)规范国有公司、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四)加强对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负责人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工作目标管理,并指定相关机构承担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实际,结合上一年度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和监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通报指出的易发、多发职务犯罪领域、行业和岗位情况,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实施回避、审计监督等制度,并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和落实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三)述职述廉制度;

(四)民主评议制度;

(五)诫勉谈话制度;

(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公务信息公开和新闻发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有关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共享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查,评估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职务犯罪风险,排查职务犯罪风险节点。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开展招标、采购和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活动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货人、拟录用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并根据查询结果,采取预防贿赂行为的措施。投标人、潜在投标人、供货人、拟录用人员也可以自行到检察机关查询并要求检察机关出具查询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现行有效和正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一)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制度化、扩大部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

(二)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三)是否存在职权与责任关系明显失衡、自由裁量权范围过大;

(四)是否存在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法律责任及问责机制缺位;

(五)其他制度廉洁性风险。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现行有效和正在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开展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

(一)结合本机关或者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机关或者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开展不少于一次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教育,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定期开展法制教育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培训;

(四)推广先进典型,加强示范教育;

(五)结合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警示教育;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在机关、企业、社区、乡村、学校等开展普法宣传、法制教育、法律咨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学习预防职务犯罪法律和法规列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学法教育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国有公司、企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审判、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利用宣传栏、警示教育基地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内容列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重点对新录用、晋升、转任人员进行培训。

承担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内容列入培训课程。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开展执法检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落实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预防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国有公司、企业落实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预防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检察、监察和审计机关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

(二)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五)建议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对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人员予以处理。

检察、监察和审计机关采取上述措施获取的有关资料、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但因履行职责需要并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审判、监察和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有权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告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或者审计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研究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单位。未采纳相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不得妨碍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集、分析、研究涉及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受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将举报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和报复举报人。

受理举报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举报线索的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保护。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举报行为,受理举报的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使国家和集体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二)有效防止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

(三)对侦破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建立健全和落实预防职务犯罪的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查,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配合检察、监察和审计机关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监督职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妨碍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将举报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如实、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物账目或者不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不依法将相关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建议单位或者未采纳相关建议不说明理由的,提出建议单位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威胁、打击和报复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理举报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举报线索的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11月29日起施行。

篇7: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全文

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内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开展内部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共采购等重点岗位、环节的监督与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实行信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干部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二)建立健全廉洁准入、失信惩罚制度,促进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预防系统;

(四)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行贿犯罪档案;

(六)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三)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四)加强对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规定资格的人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二)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

(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警示教育和预防措施咨询活动;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在重点行业、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七)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设责任制;

(四)收集、分析、处理行政违纪信息;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

(三)开展财经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财经违纪信息;

(五)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设立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三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并抄送其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建议等相关建议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或者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或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控告、举报属实、有功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年度财务预算。国有公司、企业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造成后果的;

(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单位,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8: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全文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奉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有关重大犯罪所进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强化监督,采取单位预防、专项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五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

第六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各负其责。

第八条 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培训教育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管理规定;

(五)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八)及时向司法机关穆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九)交流有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应当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等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预防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奉公守法,廉洁自律,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决策程序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大额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八)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建立由检察、监察、审计机关和法院及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

(四)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五)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信息和有关情况;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七)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指导、督促职务犯罪多发行业和单位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根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职能部门和系统、行业、单位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点,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可以开展专项预防:

(一)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

(二)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使用;

(三)国有资产处置:

(四)基金收支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六)政府采购;

(七)彩票发行;

(八)其他有必要开展专项预防的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监察、审计机关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书、监察建议书、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书、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告提出建议、意见的机关。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廉政报告会、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来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接到检察、监察、审计建议书、意见书后拒不采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因不采纳建议、意见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对举报不及时查处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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