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电子商务税收初探,本文共7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电子商务税收初探
电子商务税收初探
电子商务的出现,对适用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现行税制形成了很大的冲击.这不仅仅表现为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极难操作,还表现为其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世界各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也各持己见,看法不一.文章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应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
作 者:曹愉 作者单位:成都理工大学讲师,西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51 刊 名:经济师 英文刊名:CHINA ECONOMIST 年,卷(期): “”(2) 分类号:F810.42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 征管 管辖 对策篇2:电子商务与税收
电子商务与税收
电子商务与税收李雪若 李伟
内容提要: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已广为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重视。本文综述了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情况,并提出了对我国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初步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 政策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电子商务是其组成部分),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现存的生活方式,并触及了现行的法律(包括税收法律)、制度、体制等社会规范。因而,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十分关注网络经济的发展,并适时研究、制定、完善本国和国际的经济贸易法则,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全球化。
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生产、贸易方式的基础之上并与之相对应的。而有别于传统商务的电子商务的出现,已使现行税收制度的一些规定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并涉及国际税收关系和国内财政收入等一系列有关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问题。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目前,各国(主要是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和国际性组织对生产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已有少数国家颁布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规,一些国际性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已就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形成了框架协议并确立一些原则。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是: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
1 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然而,美国在是否对国内电子商务暂不征税(主要是销售税)的问题上,至今未达成共识。目前,在美国围绕对国内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已形成两大阵营,双方各执已见:一些联邦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正在酝酿提出永远(而不是暂时)禁止联邦、各州和地方政府对网络征税的法案。据分析,提出这一法案的理由是,在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以直接税(所得税)为主(占全部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影响甚少,(虽然电子商务在美国的发展十分迅速,但1999年网上交易额约200亿元,仅占全部零售业总额1‰)却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进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产生新的税源。而一些州、地方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则对此持疑义,提出对电子商务以及其它远距离销售(如邮购、电话和电视销售)征税(美国多数州、地方政府及其立法机构支持这一提议),其理由,一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是销售税)将危及州和地方政府的14财政收入(在州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销售税等间接税占50%左右),有可能迫使州和地方政府改征其它税种;二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将使传统商务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有违税收“中性”、“公平”的原则。据报载,2000年,美国的一些州政府,如密西根州和北卡罗莱纳州已规定纳税人在填写1999年所得税表时须列明其网络花费金额,并以此支付地方销售税。佛罗里达州和其他一些州已在酝酿类似的做法。除上述两种对立的意见外,一些国会议员提出了一种妥协、折中的方案,即:将对电子商务3年内不征税的期限延至5年,以给美国政府足够的时间研究制定适合各种商务的税收政策并协调联邦政府与州、地方政府的关系。凡种种争论,在美国尚无最后定论。
美国制定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州、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免征电子商务税收而减少的部分,可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二是为美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平道路。目前,在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三分之二;在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占主要份额(仅1997年美国出口电子软件达500亿美元)。若免征电子数字产品关税,即可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三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州与州之间税法不尽一致)、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故而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而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电子商务最发达国家的美国,其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趋向,对各国及国际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2 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1998年,一些国家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会议上提出,除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新开征“比特(Bit电子信息流量的单位名称)税”。此提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欧盟的反对:美国政府多次提出报告,强调国际税收制度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如“比特税”);1998年,欧盟通过决议,原则上同意不向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强调现行税法应公平适用于电子商务;OECD于1998年发布了“电子商务:课税框架条件”的报告,虽未明确表示反对开征“比特税”,但着重指出,各国应实施公平的、可预见的税收制度,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目前,世界各国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已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
实际上,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电子信息流量,能否区分有无经营行为(目前,因特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能否区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能否区分经营的收益?答案是:根据
电子信息流量是无法区分上述问题的。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大,即表明该公司使用通信线路时间长、支付使用通信线路的费用多,而费用之中已含有税款。在笔者撰写此文的前几天(2000年2月7日),据报载:美国的“雅虎网站”受到“电脑黑客”的攻击。在攻击的高峰时刻,“雅虎网站”每秒种收到的查询请求高达“1吉比特”,比一些网站一年收到的信息量还要多!如按信息流量征收“比特税”,“雅虎”这个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公司将不堪重负(注:雅虎网站在正常情况,每天访问该网站的次数约3.5亿次)。此一例,可作为不宜开征“比特税”之佐证。
3.如何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这主要涉及有关常设机构、劳务活动发生地、电子交易数据法律效力、转让定价等有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
(1)常设机构的认定。现行的税法,对常设机构有明确的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工厂、车间、销售部和常设代理机构等)。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往往是通过在一国(地)的因特网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个“空间”(即设立一个网址)而进行网上交易,它在服务器所在国(地)既无营业的固定场所,也无人员从事经营。在国际税收中,一国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其营业利润是否征税的界定依据,而现行税法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已不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对此,有的国家提出把网址或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在网址或服务器所在国(地)征税,其依据是:一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是相对固定的,企业对其拥有处置权;二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可被看作类似位于一国(地)的销售机构;三是企业通过租用的服务器在一国(地)进行了经营活动,因而可把网址定为常设机构。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在国际上尚未定论。
(2)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如今,因特网的普及使人们可以坐在家中的电脑前,为另一国(地)的消费者提供诸如会计、法律、医疗、设计等劳务,而不需要象传统劳务活动那样,在另一国(地)设立从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也不需在另一国(地)停留多少天。因而,现行税法有关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停留时限”的规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因此,对独立个人和非独立个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则需重新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不受或较少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已使常设机构、劳务发生地的认定发生困难。
(3)转让定价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转让商品更为容易,更易于跨国公司将利润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因而,各国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日益关注。欧、美等国和OECD对此进行研究,指出,电子商务并未改变转让定价的性质或带来全新的问题,现行的国际、国内的转让定价准则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摆脱了物理界限的特性(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使得税务机关对跨国界交易的追踪、识别、确认的难度明显增加。因此,各国在补充、修改、完善现行有关转让定价准则的同时,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设施(包括硬件、软件、标准等)的建设,提高对电子商务的电子数据核查的数量和质量。
(4)数字化产品性质的认定。对于通过网络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性质如何认定?在1998年10月召开的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欧盟提出了鉴于大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体制,因将数字化产品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的提议,并且迫使美国接受了此提议。欧盟的提议明确规定: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如果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任何一方在欧盟国境之外的,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如果消费者和供应者都在欧盟境内,则以供应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这实际上是欧盟对美国提出的免征数字化产品关税政策的回应和对策。
(5)税收征管体制问题。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建立在对卖方、买方监管(或者说是以监管卖方、买方为主)的基础上的。而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无法追踪、掌握、识别买卖双方“巨量”的.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对此,欧、美等国提出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金融机构)为主的电子商务税务征管体制的设想。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双方(卖方、买方),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支付,其参与交易的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交易的订购单、收据、支付等全部数据均存在银行的计算器中。以支付体系为监管重点,可使税务机关较为便利地从银行储存的数据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数据并以此确定纳税额。欧、美国家为此还设计了监控支付体系并由银行扣税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型。
此外,国际上在讨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时,还涉及到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欧美等国已通过立法,确认了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并可将此作为纳税凭证)、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增值税)是实行消费地原则还是实行来源地原则(大多数国家倾向实行来源地原则,即由供应方―――卖方所在的国家征税,其理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很难确定消费者所在地)、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避税与反避税等一系列问题。
综上所述,概括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可主要分为二大类:
一是由电子商务涉税概念的重新认定而引发的问题,即由于电子商务“虚拟化”而出现的“交易空间”概念模糊所引发的有关税收规定的重新界定问题。在现行税收法规中不适用电子商务的规定,几乎都涉及“经营场所”、“经营地点”等物理意义上概念。而这必将导致税收管辖权重新确定和选择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有的是以行使属地原则,有的是以行使居民管辖权原则为主,有的是二者并行行使。如果以居民管辖权原则进行税收管辖,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服务优势,将会不公平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收益,而发展中国家的涉外税收几乎为零。如果以所得来源地原则进行税收管辖,电子商务的虚拟化会使所得来源地确认困难,属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难度增加。
二是由电子商务交易“隐匿化”而引发的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商务的纸质合同、帐簿、发票、票据、汇款支付等均变成了数字流和信息流,而税收征管电子化相对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税务部门如何追踪、掌握、审计有别于纸质交易凭证的电子数字交易数据,进而对交易隐匿的电子商务进行公平、有效的管理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现在,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在一些问题上已达到一致,或趋于一致,有些问题则尚未定论。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和通信新技术的采用,还会出现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的新问题,因此,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还将继续深入,我们应予以密切关注。
二、关于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由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中,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亿多元,其支付手段有网上支付,也有到货付款,交易额大体与2个大型
商场的年营业额相当。在此,我们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具体状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我们首先应对是否同意WTO一致通过的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的决议作出决策,我们应采取何种对策?是否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是否视无形产品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或是比照欧盟的做法将无形产品视为劳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交易的收益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征收预提税?这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的财政收入状况和民族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回应。
2.我国应制定对国内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应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不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征税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国不应对我国尚十分幼稚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税收成本高,技术上也无实现可能。此外,我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的是,我国还未建立健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看,全球性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我国税收收入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以通过海关进行税收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产品等,亦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税收征管。
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不征税将持续二三年的时间,我国应利用这段宝贵时间,抓紧制定、建立我国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不仅应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应制定对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
(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行业,给予供政策优惠,如减免营业税;
(3)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
(4)对企业进行内部技术更新、提高自动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的投资;尤其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如实行投资抵免;
(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产商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征有关的税收;
(6)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产业的发展。总之,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
3 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应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和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技术产品和信息承载处理手段,而且以此为基础,诞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能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革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办法。我们应运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管理体制,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应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间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3)在城市一级建设现代化的、以广域网络为依托的、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税收监控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网的广域网,并正向县级税务部门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各级宏观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信息库,形成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体系和机制。
(4)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5)加强税务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既懂得信息网络知识,又熟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业务,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税务队伍。
三、关于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思路和原则
目前,在我国研究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严峻论”,认为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应对现行税收制度作较大变动;一种是“简单论”,认为现行税收制度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无需作什么修订、补充。我们认为,二者都有失偏颇。我们认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原则和思路应是:第一,立足现行税收法规并加以补充、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存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其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第二,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特征和本质,研究制定税收征管的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之中。电子商务亦不例外。尽管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人感觉电子商务交易似乎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实际上电子商务只是缩短了交易的时间,取消和减少了物理意义上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店仓库等而已),然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卖买双方)、钱(贷款)、物(有形的、无形的)仍存在于一定空间和时间之中,绝不会因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而“虚拟”得无影无踪。任何事物在其相互联系的环节中有主要环节。在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资流三个环节中,资金流是主要的环节。在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我们应抓准“人”、“钱”、“物”特别是“钱”这个环节(如欧美国家建立监管支付体系的征管体制的设想,即是一个有益的启示),研究、制定相应税收征管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是相互依存的。人们既然能够创造出传输巨量数字信息流的网络通信技术,也就能够发明管理、控制数字信息流的方法与措施。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带来了先进高效的现代管理技术。第三,当前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包括税收法规)的进程中,已呈现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立法且欧美等发达国家居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我们应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收集各国研究电子商务税收的文件和资料(欧、美、日等国已发布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税务政策的文件,如欧盟提出了“电子商务征税指南”,日本公布了“电子
帐簿保存法”,OECD颁布了“电子商务与税收―――阶段性报告”,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紧紧跟踪、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和趋势,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总之,只要我们确立了正确的思路和原则,关注世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调查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研究电子商务可能带来的税制和征管问题,同时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就能够制定出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又符合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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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电子商务与税收
电子商务与税收
目前,在我国研究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严峻论“,认为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收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应对现行税收制度作较大变动;一种是“简单论”,认为现行税收制度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无需作什么修订、补充。我们认为,二者都有失偏颇。我们认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原则和思路应是:第一,立足现行税收法规并加以补充、完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有别于传统商务的贸易方式,其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存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是社会生产、贸易活动的社会规范,其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我们应继续以现行税收法规及其体现的税收原则,去解释、分析、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第二,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特征和本质,研究制定税收征管的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存在于空间和时间之中。电子商务亦不例外。尽管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人感觉电子商务交易似乎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实际上电子商务只是缩短了交易的时间,取消和减少了物理意义上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店仓库等而已),然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人(卖买双方)、钱(贷款)、物(有形的、无形的)仍存在于一定空间和时间之中,绝不会因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而“虚拟“得无影无踪。任何事物在其相互联系的环节中有主要环节。在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资金流、物资流三个环节中,资金流是主要的环节。在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我们应抓准“人”、“钱“、“物”特别是“钱“这个环节(如欧美国家建立监管支付体系的征管体制的设想,即是一个有益的启示),研究、制定相应税收征管政策和措施。任何事物都是相互依存的。人们既然能够创造出传输巨量数字信息流的网络通信技术,也就能够发明管理、控制数字信息流的方法与措施。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带来了先进高效的现代管理技术。第三,当前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包括税收法规)的进程中,已呈现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立法且欧美等发达国家居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我们应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收集各国研究电子商务税收的文件和资料(欧、美、日等国已发布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税务政策的文件,如欧盟提出了“电子商务征税指南”,日本公布了“电子帐簿保存法“,OECD颁布了“电子商务与税收―――阶段性报告”,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紧紧跟踪、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和趋势,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总之,只要我们确立了正确的思路和原则,关注世界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调查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研究电子商务可能带来的税制和征管问题,同时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就能够制定出适应电子商务内在规律又符合税收原则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篇7:正确认识电子商务 再谈电子商务税收
正确认识电子商务 再谈电子商务税收
摘要:【摘要】电子商务是上世纪末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经营方式,大部分人对其概念还比较模糊、认识有些狭隘,其税收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文主要是从人大代表提出的议题谈起,通过对电子商务概念及其模式的阐释,...
【摘要】电子商务是上世纪末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经营方式,大部分人对其概念还比较模糊、认识有些狭隘,其税收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文主要是从人大代表提出的议题谈起,通过对电子商务概念及其模式的阐释,讨论不同模式下的电子商务征税问题。首先介绍了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现状,然后考虑我国现行C―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中需解决的问题,从对C―C模式范围的界定、是否应对C―C和B―C―C、B―B―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等展开讨论。
【关键词】电子商务;B―C―C模式;B―B―C模式;征税
一、从人大代表提出的议题谈起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经营方式,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进步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其税收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2007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陈学希提出了“用税收立法管住电子商务”的议题,呼吁改革现行税制,完善税收征管法。2008年3月,同样作为人大代表、四川省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夏绩恩代表提出“鼓励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的观点。两位代表虽然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对电子商务的看法,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由于对电子商务认识不清造成的。
针对陈学希代表提出的议题,笔者认为,现行电子商务税收中首要的任务是划清电子商务各类商务模式的界限,而不是改革现行税制,因为不同性质的纳税主体税收政策是不同的,而目前却有很多B―C模式的网上商店混在C―C模式的网站上,有意或无意地逃避纳税,其中大部分的税款流失都来源于这类网上商店。针对夏绩恩代表的议题,笔者认为,鼓励电子商务发展并非会给予其过渡的税收优惠,如果对电子商务实行过分的税收优惠,就会导致很多线下商店搬到线上,造成更多税款流失,也造成税负上的不公平。
从两位代表提出的议题可以看出,目前大部分人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认识模糊,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也认识不清,导致很多人对电子商务税收存在误区。因此,这里首先要弄清什么是电子商务。
二、正确认识电子商务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虽然电子商务发展很快,但大部分人对其认识还比较模糊,有人认为电子商务仅仅是创建一个Web网站或网上购物,这种认识仅局限在电子商务多种模式中的一种,其实电子商务涵盖的内容要多得多。
世界贸易组织对电子商务所下的定义是: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经营、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业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品、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该定义显示,电子商务的组成要素包括两方面:电子方式和商务活动,即必须利用电子方式或电子信息技术来进行商务活动,其目的`是充分提高商务活动的效率。
从上面对电子商务概念的阐释中,可以明确电子商务所涵盖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只有正确认识电子商务,才能全面、系统地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二)电子商务的各种商务模式
电子商务主要表现为三种商务模式: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usiness―Business简称B―B模式),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usiness―Customer简称B―C模式)以及近几年来发展迅速的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ustomer―Customer简称C―C模式)。很多人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仅局限在最后一种即C―C模式上,这种认识其实是很片面的。
(三)我国不同模式电子商务的税收现状
由于很多人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认识不清,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仅局限在C―C模式上,况且目前我们国家并未对C―C模式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所以就令这些人产生了一种电子商务不需交税的错觉。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的税种,也没有出台新的税收法律法规,但在现行的税制体系下,已经实现对B―B模式、B―C模式的电子商务征税,而C―C模式下电子商务不征税则已成为大家公认的潜规则。目前,B―B模式以及B―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主要按照我国现行流转税的规定计提缴纳税款,但是在实行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如给课税要素的确定带来困难;给税收征管带来问题;对税务稽查产生影响;税收管辖权的范围难以界定等等。但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税务部门征税手段的进一步提升,相信这些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三、我国现行电子商务税收中需解决的问题
(一)C―C模式电子商务的界定
现以目前国内典型的C―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上的交易为例,探讨如何界定C―C模式电子商务。淘宝网的商品陈列大致分为五个类目:淘宝商城、全球扫货、闲置拍卖、店铺和聚宝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也在不断的创新。以在淘宝网上购买笔记本电脑为例,通常情况下,这类卖家主要是出售二手或闲置的商品,一般数量较少,据此可以简单地判断该交易主体中的卖方为个人。但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创新,与那种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构想不同,以往典型的C―C第三方平台也逐渐从本质上开始了改变,今天打开淘宝、易趣这些网站的时候,面对你的卖家早已不再是某个人名了,取而代之的是类似冠以“时尚店”、“精品店”、“专卖店”这样的网店名称了,此时出售的商品大都也不再是二手物品,而是包装完好的全新商品。从数量上看,这类网店商品种类、数量较多,显然不可能是二手交易或闲置物品的交易,该交易主体中的卖家类型也不应划归为个人,这种企业本质同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区别,因此这种网上商店已不再是人们所认知的C―C电子商务模式,它从经营的业务范围看具有B―C电子商务模式的特征。因此,从电子商务模式的划分标准看,这类网店应从C―C模式中分离出来。
由此可见,淘宝、易趣这种以提供C―C模式交易平台的网站中也不乏企业在向用户兜售商品,这就从本质上脱离了C―C模式电子商务的范畴,这类电子商务模式也主要以下面两种方式存在:B―C―C(Business―Customer―Customer)模式和B―B―C(Business―Business―Customer)模式。B-B-C模式的意思是中间的B直接面对客户,把订单交给第一个B来执行。B―C―C是指C―C平台中的C从B中进货,然后卖给最后的C。例如阿里巴巴网上的卖家可以直接在淘宝网上开店进行零售,淘宝网上的卖家则可以从阿里巴巴的卖家那里直接进货,最后形成B-C-C的模式。电子商务的三种商务模式主要以交易中买卖双方的类型来划分。因此,B―C―C模式、B―B―C模式在本质上应归属于B-C模式电子商务的范畴。各种电子商务模式的关系可以用图1简单表示:
这两种模式的电子商务一般是以C―C模式电子商务的名义经营,很少进行税务登记注册,而经营的业务则属于B―C模式,B―C―C、B―B―C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网上虚拟商场的物业主、大买场,一些知名的C―C网站上很多网上商店都属于这两种类型,将B―C业务放在C―C第三方平台上做,就可以逃避纳税。
(二)C―C模式、B―C―C、B―B―C模式电子商务是否应征税
通常情况下,C―C模式交易中,卖方是不向买方提供发票的,这就说明目前对C―C电子商务模式的态度是不征税的。我国对C―C模式电子商务的税收态度是否合理,到底应不应该对C―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这是很多人讨论的热点。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从税收公平性和可行性方面考虑。首先,真正的C―C电子商务模式仅是一个二手跳蚤市场,网络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为了克服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税法规定对二手商品的买卖除一些特殊商品外并不征税,因此从税收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对真正的C―C模式电子商务也不应征税。其次,如果要对C―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在征税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C―C模式电子商务中有一部分是同城交易,交易双方在网上商定交易价格、时间,然后在约定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这种模式下,卖方不可能给买方开出发票,因之也很难对该类型交易进行监督。因此,让C―C模式电子商务交税既不能体现公平性,又难以对其监督,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通过了解发现目前B―B―C、B―C―C模式网上商店的征税现状,这类商家也不对外提供发票,其后,笔者又通过淘宝旺旺与卖家进行在线交流,结果发现,卖家其实可以开具发票,但是价格要在报价的基础上加4%,从这里就可以看出目前B―B―C、B―C―C两类模式在税收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是否应该将这些网上商店划分清楚并对其征税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是否应该对B―B―C、B―C―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可做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该类型的电子商务实质上应归属于B―C模式电子商务的范畴,现行税法对B―C模式电子商务是征税的。另外,B―C模式电子商务的性质与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什么区别,因此从税收的公平性角度出发,还是要按照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销售货物还应按照销售额的4%缴纳增值税。其次,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随着这部分网上商店的出现,B―C网站里的商户已经同这部分商户形成了竞争,而且是一场不公平的竞争,B―C网站里有的东西这些网店里几乎都有,这些网店不仅享受着低成本的优势,而且税收政策的不同也使两者居于不同的起跑线上。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将在正规的B―C模式电子商务网站京东商城(中国最大的电脑、数码通讯、家用电器产品网上购物商城)上的交易与B―B―C、B―C―C模式下的交易进行对比,从中可以发现,对同一种商品而言,“市场价格”和“京东价格”间有一个差额,而京东价格和淘宝网上的价格也有一个差额。B―C电子商务网站上的价格与网下商店的价格差额体现的是网上交易所节约的成本,而B―C电子商务网站上的价格与C―C电子商务网站上价格间的差额正体现出了两者在税收上的差额。正是这种竞争上的不公平,促使一些B―C网站着手进军C―C市场,同时,网上商店与网下商店也形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如果还不对这种新出现的电子商务模式采取税收上的措施,就会导致更多的网下商店以及经营B―C业务的网店搬到C―C网站上,这种变相经营会造成更多的税款流失,也违背电子商务发展的初衷。所以,不论是从税收公平性角度出发,还是从促使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都应该对其征税。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划分不够清晰,尤其是B―C和C―C模式间的界限不明确,这就导致在C―C第三方平台中存在一部分打着C―C模式的幌子而经营B―C业务的企业,造成税款的流失,笔者将其称为B―C―C、B―B―C模式,按照电子商务不同模式的划分标准,这两类模式应划归为B―C模式中。从税收公平性、可行性以及促进电子商务稳定健康发展等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对C―C模式的电子商务不应征税,而对B―C―C、B―B―C模式的电子商务应按B―C模式的标准征税。
所以,在当前形势下,要做的不是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也不是一味地为鼓励电子商务发展而对其施行过渡的税收优惠,当前首要的任务是识别B―C―C、B―B―C模式电子商务并有效解决其征税问题。要做到这一点,不仅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还要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作者:王舰,孙凤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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