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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唐青林
案件要旨
构成单位犯罪,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2)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主要从事麦芽机械生产经营。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其中第29条对泄露机密作了规定)。3月,该公司聘请被告唐某某担任副总经理。6月唐某某在接触、熟悉了该公司技术秘密及客户秘密后借故离职,与被告黄宣耀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完全相同的麦芽机械产品。被告唐某某离开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多次动员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技术员徐惠峰离开原单位,利诱徐惠峰与其合作。被告徐惠峰遂于206、7月间,将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麦芽机械设备的两套图纸秘密窃取,并以工作需要为名,从该公司专门负责保管存储公司所有技术图纸的邵清处骗得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私下将该移动硬盘上的技术图纸资料秘密地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里。同年7月底。被告徐惠峰带着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拷贝有该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借故离开该公司,到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被告唐某某帮助徐惠锋报销了拷贝有显业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
4月,被告唐某某代表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江都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年产量2万吨、总金额450万元人民币的麦芽机械产品生产线的购销合同,被告徐惠峰等人完全参照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移动硬盘里的图纸资料为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设计了麦芽机械的图纸,并交给了都江堰市新泯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将生产的产品在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安装。
另查明:209月12日,国家一级科技咨询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受江都市公安局委托,经鉴定: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
年10月28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的麦芽机械图纸与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麦芽机械图纸基本相同。
9月8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1)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零部件的材质、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状况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2)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整机的具体技术要求、具体技术特征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
5月15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江都市公安局的委托,经鉴定认为: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即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
法院审理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作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为了单位(即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尽管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就其性质而言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其中独家许可转让费包含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45万元。经评估,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因而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273万元。案发后,被告唐某某能向公安机关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黄宣耀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江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惠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唐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万元;被告黄宣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徐惠锋、黄宣耀不服,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作为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发后,唐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黄宣耀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徐惠锋、上诉人黄宣耀的辩护人提出“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5]49号、[]5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均证实江都市显业集团有限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即显业公司设备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此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惠锋、唐某某、黄宣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的意见,经查:证人邵清的证言证实2004年6、7月间徐惠峰曾以晚上加班为由,借用过其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徐惠锋也供述其去成都带走了显业公司部分图纸,且唐某某、黄宣耀也均承认将徐惠锋拷有上述图纸的移动硬盘予以报销,足以证实徐惠锋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窃取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黄宣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唐某某、黄宣耀明知或应知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徐惠锋、唐某某的供述中以及证人唐永华的证词中,互证了上诉人黄宣耀、唐某某明知或应知徐惠锋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显业公司的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事实,且能证实上诉人黄宣耀明知是徐惠锋从显业公司窃取的图纸,而对其进行修改、使用,在设计、修改图纸的过程中,黄宣耀看到了图纸下方有“显业公司”的字样,并有为被告徐惠锋壮胆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某、黄宣耀明知是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徐惠锋,上诉人黄宣耀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集团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且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职权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原审庭审中,鉴定人侯宇辉、黄树涛当庭宣读了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并陈述了鉴定过程和鉴定的依据。此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麦特莱公司的单位犯罪,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论处。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该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很显然,单位犯罪是和个人犯罪相对应的,刑法罪行中,是以个人犯罪为主要犯罪形态,因此,某项罪名是否具有单位犯罪形态,必须经法律的明文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单位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行为人以单位本身的名义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构成单位犯罪。然而事实上,无论是单位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还是个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来实现的,那么,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又该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呢?
根据《解释》对单位对犯罪的定义,所谓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在起诉侵权人的商业秘密罪时,应当注意将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加以区分,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一般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2)违法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而不是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所有。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麦特莱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但是麦特莱公司通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了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于被告黄宣耀、唐某某、徐惠锋,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起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应当将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区分开来,从商业秘密罪的举证责任以及最终的赔偿能力角度来讲,()这既有可能,也有必要。一般来说,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都只能作为侵权人的个人犯罪,而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可见,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以对权利人造成150万元的损失,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本案中,经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职权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因此,法院对成都麦特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认定。
篇2:侵犯商标权犯罪司法机关认识分歧
摘 要 当前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认识分歧。
本文立足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至办理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情况分析 ,对司法机关在证据采信、定性把握方面认识分歧的原因予以剖析,并简单提出化解机制构想。
篇3:侵犯商标权犯罪司法机关认识分歧
一、概述
目前,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十分严重,且愈演愈烈、屡禁不止。
侵犯商标权犯罪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和冲击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国际经济地位。
立足理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并非重点领域。
法律规定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等多种罪名,且司法解释繁多,清晰指导实践的能力不足。
立足实践,近几年正处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极速上升阶段,犯罪手段翻新,侵权产品领域广泛。
鉴于新刑诉法对证据标准的更为严格要求,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在证据采信,定性把握方面正处于探索阶段。
正是因为理论和实践的共同薄弱,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困惑和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机关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存在的分歧问题
(一)证据标准不统一
1.关于商品销售价格的认定存在分歧
20至20,侦查机关因涉案商品的价格鉴定问题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8件,此类案件中具有前后两次价格鉴定。
第一次价格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作价依据,第二次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作价依据。
两次作价跨越罪与非罪,即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时,未达到犯罪(未遂)的追诉标准。
2.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
(1)证据固定不及时、不全面。
在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10件31人中,有4件7人是因后期无法查找购买人核实销售价格,从而导致“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存疑。
这与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过程中未能及时搜集、调取相关证据直接相关。
(2)鉴定意见不规范。
一是因侵权鉴定不规范、证明力弱,嫌疑人对鉴定提出异议,且价格鉴定未以销售价格作价的1件4人。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主体为侵权单位提出异议。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由被侵权单位提供证明文件证明涉案产品系侵权,对此遭到异议。
(3)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导致关键证据被依法排除。
如朱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案,该案犯罪嫌疑人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侦查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擅自转移扣押地点且未进行相关的视频录像固定,也未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见证,导致关键证据被扣押的物品是否是涉案物品产生疑问,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进行补正,最终被依法排除,全案存疑。
(二)罪名适用存在分歧
年至年,检察机关改变侦查机关定性案件共9件21人。
检察机关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案件2件8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检察机关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案件2件8人中,均是检察机关改变侦查机关定性后,又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
检察机关改变定性,皆是出于从一重罪考虑。
检方认为,这两起案件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也属伪劣产品,此时嫌疑人既构成假冒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构成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依司法解释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但这并未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审判机关认为,认定伪劣产品需有相关部门关于涉案物品属伪劣产品的鉴定,而这两起案件当中均无是否伪劣产品的鉴定,因此仅成立假冒注册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原因
司法机关在侵犯商标权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既有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方面的客观原因,也有侦查机关机关对于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审判机关对于审判权等权利运用上的运行偏差等主观问题。
(一)法律适用层面
1.司法解释繁多,且散见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主要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虽然罪名较少,但涉及侵犯商标权的司法解释却先后多次出台。
如11月2日最高人民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月5日最高人民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月10日最高人民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侵犯商标权领域犯罪就其罪名及犯罪构成来说,较其他犯罪要抽象,且过于专业化。
这一情况,客观上给公检法办案人员对于案件定性的把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法条竞合过于集中,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在刑法分则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条竞合已过于集中。
“除本节外,我国刑法中类似本节法条竞合表现的如此集中并不存在。” 而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犯商标权罪又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再次竞合,显然,定性把握过于复杂。
而就刑法理论来讲,此法条竞合又包括了包含竞合和交叉竞合,刑法理论较深奥,且存在争议。
因此,客观上造成了公检法在办理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有较大分歧。
3.刑法幅度明显轻缓,重罪轻判
当今,立法和司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
从传统思想上看,对于保护传统的财产权、人身权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保护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造成刑法在量刑幅度的设置上明显轻缓。
加之受制于侵犯商标权案件证据采集、固定、采信的限制,通常考虑选择适用轻罪罪名予以定性处罚,造成了重罪轻判的后果。
(二)事实证据层面
1.侵犯商标权案件取证困难
依据相关统计,依靠互联网等科技手段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使得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地侵害”特征,地域跨度较大。
此类案件证据较难搜索,隐蔽性较强,查处难度大。
且侵犯商标权案件既遂证据要求严格,因此,实际查处案件中,多以待销售数量为证据依据,以未遂定罪处罚,打击力度低。
2.侵犯商标权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公检法在证据采信存在分歧
此类案件多涉及商标、电子商务、物流、司法鉴定等多方面专业知识。
要求案件的侦、诉、审相关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
结合司法实际,现实和要求存在明显差异,造成证据采信存在分歧。
3.行刑衔接还未成熟
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无疑对公检法办理侵犯商标权案件给予了促进作用。
但修改后的第十五条规定也有不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中,行政机关收集的录音、视频资料,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处罚结论,是否属于可以被侦查、审判机关采纳的证据?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立法不能明确那些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实践中可能引起混乱。
(三)司法官层面
公检法职能定位不同,造成执法理念差异,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分歧。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检法机关不同的职权,客观上造成了公检法机关执法理念的差异。
从司法主体本身特质而言,存在着司法官主体的社会性与司法价值的神圣性之矛盾,也存在着司法主体个体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对于此类公检法的分歧存在是客观的,也是符合规律的。
四、侵犯商标权犯罪司法分歧的化解机制
(一)正确认识分歧,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司法机关的分歧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如立法的庞杂,司法关机职能定位的差异等。
尤其侵犯商标权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如果一味的强调消除差异,忽视个案特点,并不现实,且可能会出现司法审判的僵化。
因此司法机关要正确认识分歧,深刻剖析分歧的原因,在执法的技术层面日臻成熟,在刑法理论及实践方面求同存异,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二)统一证据标准,确立法律权威
司法实践证明,现今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证据收集、采信、性质认定、以及量刑,大多依赖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极速增长与司法的正确适用已经不相匹配,亟需立法、司法给予相对统一的标准。
(三)提高司法人员业务素质,更新法律理念
为应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专业性,要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促进司法人员接受现代刑法及诉讼法思想,更适应现代法律思维方式知道办案。
(四)加强法律监督,实现相互制约
进一步协调公检法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清晰司法关机职能定位的差异下,更细致合理分配权利,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有效沟通、协调、监督机制,将法律监督深入实处,真正实现相互制约。
注释:
①本文中涉及一切数据,皆是来源于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2010年至2013年办理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情况分析统计。
②王烁.论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法学论丛.(2).
③单其满.简析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经济与法.(7).
④朱小琼.法的价值与法官个性的冲突与和谐.出版信息不详.
侵犯商标权犯罪特点的区域性实证【2】
[摘 要]2010年至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逐渐呈现出销假比例增大、侵权手段多样、形式更加隐蔽、金额愈发巨大、区域特征明显、销售网络化、国际化及伴随职务犯罪等一系列特点。
目前司法及行政机关应当从加大普法力度、提高监管强度、增加协作水平、组建专业队伍等方面强化工作,提升保护商标权水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标权;犯罪特点;实证分析
B市C区汇聚了CBD、奥运、电子城三大功能区,占据了全市六大高端产业功能区中的半壁江山,拥有114家世界500强企业,其他国内外大中小企业更是不计其数,文化创意产业规模也不断扩大。
由于B市C区在首都商务、金融与文化方面的核心地位愈发明显,区域内商标权的保护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2010年至20,B市C区检察院共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95件220人。
总体来看,三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呈现指数增长趋势。
一、近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的分析,该类犯罪逐步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重点罪名非常突出,“销假”比重愈发增大
2010年至2012年B市C区检察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约占总受案数的78%,假冒注册商标罪约占19%。
可见,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适用的重点罪名。
但近年来“销假”比重增长明显,已成为带动B市C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整体数量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
(二)侵权产品种类丰富,侵权手段愈发多样
在侵权产品种类上,大体可以分为五类:食品保健类、家装清洁类、箱包服饰类、体育器材类、汽车配件类。
名牌箱包服饰仍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重灾区,名牌汽车配件类产品则成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新热点,其次是名牌酒类产品。
在侵权手段上,因产品种类不同,手段也各有不同。
总体来看,侵犯名牌箱包服饰类商标权案件虽然比重较大,但侵权手段仅限于实施销售行为;汽车配件类中,除仅直接进货销售的外,大多采取在非正品配件上贴证、喷标、烫标等方式进行假冒;食品保健类中,假冒名酒案件比重最大,手段大多采取回收真包装,然后用原浆勾兑或直接用次等酒进行灌装封标;家装清洁类中,虽然假冒名牌家具的大多并不在仿制的家具上附着商标,但常会采取将注册商标用于交易文书等手段。
(三)国际知名品牌是主要侵犯对象
2010年,侵犯国际品牌商标权案件占比为66.7%,20为68.2%,2012年为90.6%。
2010年至2012年侵犯自主品牌商标权的占比分别为33.3%、31.8%和9.4%。
从品牌来看,被侵犯的国际商标主要有:“香奈儿”、“爱马仕”、“百达翡丽”、“江诗丹顿”、“奔驰”、“宝马”、“轩尼诗”、“杰克丹尼”等国际一线知名品牌;在国内商标方面,主要有:“茅台”、“五粮液”、 “娃哈哈”、“燕京”、 “奇瑞”等国内产业龙头产品。
(四)共同犯罪比例较高,涉案金额愈发巨大
2010年至2012年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比例接近50%。
其中,三人以上团伙犯罪约占18%,并且夫妻、家族式、同乡式共同犯罪现象多有出现。
同时,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分工配合,密切合作,涉案金额往往巨大。
如孙某等3人假冒名牌洋酒、葡萄酒一案,3人分工制作、销售假冒名牌洋酒、葡萄酒共计70余万元;再如何某某等假冒汽车配件案,涉案13人分工明确,配合默契,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汽车玻璃达160余万元。
(五)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打击难度愈发变大
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增强,行为人之间多采用单线联系,遥控指挥,频繁变换联系方式,很难抓到主犯和上下线人员。
作案地点隐蔽,多设在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偏僻地段,窝点分散且经常变换,原材料存储地、半成品加工地、成品生产地、仓储地通常不设在一个地方,增加了打击难度,很难“一锅端”。
且案值常难以彻底查清,行为人使用假名、做假账或者不做账的情况普遍。
(六)犯罪区域特征明显,重点区域辐射效应愈发显现
随着重点地区某种商标侵权活动的密集程度越来越高,逐渐向周围区域产生了一定的辐射效应。
如假冒汽车配件类案件,多案发于汽配城内,但通常行为人会选择附近隐蔽性更好的出租房作为假冒配件的制造和储藏地。
(七)大部分侵权产品“南产北销”,“上游”打击愈发乏力
近年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比重持续攀升,背后所反映的正是上游犯罪的日益猖狂。
超过半数案件中的嫌疑人供称侵权产品或侵权商标、包装来自于广东、福建、浙江等南方地区。
本地司法机关在对销售行为实施打击后,对上游犯罪的打击却往往力不从心,收效甚微,这也导致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持续高发,屡禁不止。
(八)生产更加智能化,销售愈发网络化、国际化
近三年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中,有许多属智能型犯罪,涉案侵权产品技术含量高,造假设备先进,有的假冒产品的外观、质量、装潢等与真品几无区别甚至更好。
如朱某某等销售假冒汽车配件案件中,所起获的侵权产品经多家4S店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辨认,均认为绝大部分与正品相符。
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逐渐增多,并且发展迅速。
如刘某、李某销售假冒名牌服装案,就是通过“淘宝”网店大肆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取证工作困难。
同时,侵权产品的销售还呈现着国际化的趋势。
如夏某某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案件中,嫌疑人供述称购进的1500件货品都是俄罗斯客人订的,全部发往俄罗斯地区;再如发生的数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行为人多为导游出身,且多为朝鲜族,定期通过其他导游向店内带来自韩国、日本的旅行团,将侵权奢侈品集中销售给这些外国游客,牟取暴利。
(九)伴随职务犯罪,社会影响愈发恶劣
B市C区部分大型销售市场管理存在漏洞,部分市场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贿赂赂,为部分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
由于B市C区人口密集,国际企业、媒体、游客众多,案发后,往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如被告人汪某某等4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行为人身为市场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商户索取贿赂,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打开方便之门。
同时,该4人还在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向市场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儿”等国际奢侈品牌商品,案值巨大。
案件引起国内外媒体、舆论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犯罪特点的成因分析
造成近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呈现出以上特点的原因众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需求大,非法利润高
对高额利润的追逐是侵犯商标权犯罪屡增不减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现实社会中,大众还没有形成保护商标权的舆论氛围,部分消费者往往因侵权产品“又大牌又便宜”而趋之若鹜,而知假买假者也不会受到任何受法律制裁,乃至道德谴责。
这无疑为侵犯商标权犯罪提供了市场和土壤。
而巨大的市场需求则必然推高非法利润。
(二)犯罪成本低,刑罚威慑力不足
犯罪成本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较于正品的生产成本低。
有的产品仅仅是换了个包装,贴了个商标,有的甚至仅是在交易文书上冒用了一下某名牌商标的名称。
二是处罚成本低。
犯罪手段提升,侦查难度增大,大量的市场需求,常导致一些犯罪行为难以及时被发现、犯罪证据难以及时被收集固定,司法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往往远低于犯罪分子所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即使被判刑,通常刑罚也较轻。
这使得犯罪分子往往选择铤而走险。
(三)行刑衔接不畅,打击合力不足
有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重民轻刑”的倾向,往往“以罚代刑”、处罚不力,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对行为人达不到应有的震慑,对社会也未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形成巨大犯罪黑数。
此外,“南产北销”体系下,异地司法协作困难,上游犯罪得不到有效抑制,难以从源头上遏制犯罪链的形成。
(四)相关部门监管失位,市场监管主体自律性不足
工商部门注重形式审查,忽视对真实运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商标权保护部门通常也只进行阶段性、突击性巡查,而未对商标侵权高危产业、高发区域形成常态检查。
部分区域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部分大型市场的监管人员自律性不足,受经济利益驱使,对有些侵犯商标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漠视、放纵的态度,有的甚至索取、收贿赂赂,为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共同实施犯罪。
三、应对策略和建议
(一)加大普法力度,构建群防群治网络
商标权保护部门和相关普法主体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社区宣讲等方式,广泛进行关于保护商标权的法律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提高保护商标权的意识,自觉远离侵权产品。
同时,适时进行案例警示教育,鼓励有奖举报,引导公众自发自觉参与打击侵权活动,形成B市C区共同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联防网络。
(二)增加监管强度,做好行刑衔接工作
市场主体首先要做好自我监管,增强市场管理人员自律性。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形成巡查常态化,对商标侵权高危行业和重点产业建立企业守法档案,实行跟踪监管。
司法机关应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建立侵犯商标权犯罪情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市场动态信息的收集,快速处理和反馈举报线索。
(三)增强司法协作,对产、运、销各环节实施全面打击
应加快健全异地司法协作机制的步伐,实现异地犯罪信息实时共享,联合行动同步开展,并在重点地域间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产、运、销各环节形成全面同步打击。
(四)组建专业队伍,实行专业化办案模式
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多案情复杂,法律问题多,办案专业性强,因此可以考虑选任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专业化办案小组,对侵犯商标权案件实行专案专办,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
篇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
[1] [2] [3]
篇5:单位无犯罪证明介绍信
××派出所:
兹有幼儿园新入职教师:×××,性别:×,身份证号:×××××××××,为办理入职手续,需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望贵所予其出示。
谢谢!
永红双语幼儿园
20XX-10-25
篇6: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论文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论文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
[1] [2] [3]
篇7:无犯罪证明单位介绍信
派出所:
兹有幼儿园新入职教师:性别:身份证号:为办理入职手续,需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望贵所予其出示。谢谢!
篇8:无犯罪证明单位介绍信
无犯罪记录证明
兹有——X,男,——年——月——日出生,——X人,身份证号:——————————X,现为浙————职工。其在我辖区期间表现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X(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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