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密措施的关系,本文共12篇,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保密措施的关系
一、裁判规则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张家港市xx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江苏xx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民监字第2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第24期
2.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黄xx、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要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民申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第10期
3.劳动合同或者公司单方面发布的规章制度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范围等明确规定的,不足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济南xx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xx、刘xx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仅在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的,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案号:()鲁民三终字第15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1-02
4.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深圳市xx医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程xx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
案号:()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二、司法观点
1. 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当事人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客观方面,当事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完全的保密性,故保密措施存在合理程度的问题,而何为“合理”在实践中并不易把握。《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这为保密措施设置了一个程度的要求,即保密措施与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
一方面,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达不到一定程度,在正常情况下无法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视为未采取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脱离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具体情况,一律要求权利人采取极其严密、成本高昂的保密措施。由于每件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情况都不同,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当事人主张其已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根据经济生活和商业秘密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审判经验,对常见的保护措施进行列举,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摘自郭俭主编:《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版,第113~114页。)
2.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摘自孔祥俊主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版,第41页。)
【注:以上观点中提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七条修改。】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
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篇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简要说明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之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工商秘密。依据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这里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而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
4、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有此规定,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斗争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4)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最新的简要说明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综上,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命。
篇3: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只有信息本身不为公众所知悉才有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反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界定为“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必须同时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1)原告的举证责任
由于证明否定性内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难度较大,目前的主流观点是,由原告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具体案情,一般会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通常,原告做到一般的证明责任即可,对于“技术信息”原告可以找出几篇相似技术的文章,证明在这些文章中均没有提到其主张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进而证明该技术信息尚未被公众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原告需要尽量提供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之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意向、爱好、性格特点等。对于复杂的技术信息,对其秘密点是否不为公众知悉、不容易获得,必要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从而造成案件审理时间长、费用高。
2)被告的抗辩理由
作为被告,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进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不侵权抗辩: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如互联网、图书馆);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简单查询即可获得)。
3)原告在起诉前须确认其秘密确实已为被告所知悉、掌握,防止在起诉状陈述、证据交换过程中,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
4)原告最晚在质证前须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由于商业秘密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原告应当在起诉之前就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知晓秘密点在哪里,而不应当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发现秘密点在哪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最晚在质证前明确秘密点,这样被告才能有针对性的答辩,否则,法院会以起诉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
篇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但是,有一点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保密措施。
《合同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保守秘密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一。
合同的附随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行为。不能以合同相对人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以被告应负有合同附随义务,主张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篇5: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最后,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对于这一点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结语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及保密性,即审查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审查权利人是否对其所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实践中,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告的败诉率高,通常是由于其做主张的秘密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准确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对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对于不适合申请专利,希望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策略,权利人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持续采集证据,以备万全,在遭遇争诉的情况下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审判结果。
篇6: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
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然而,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另一要件——商业价值的实现则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为某些主体知悉、掌握、应用的可能性,因为只有具备应用可能性的技术、经营信息才会潜藏着实质性商业价值。可见,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并不排除一定范围内特定主体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情形。
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应用的方式、范围等有所差异,有些商业秘密被牢牢控制于某一特定的保密空间,仅限于个别人员知悉该商业秘密,有些商业秘密则广泛应用于上门服务式经营活动当中,这些商业秘密的应用场所不具备绝对的保密条件,当需要相对方配合实施时,还会基于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向相对方作必要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但这种披露往往是有限的非整体性的技术、经营信息的披露,相应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导致相对方对商业秘密整体的知悉,故基于商业秘密部分信息披露的有限性,并不会影响整体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认定。
商业秘密应当始终处于“暗室”之中,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主体的失误或他人的不当行为,可能使其瞬间“曝光”,这种“曝光”是否会像胶卷底片“曝光”一样具有不可逆性,从而使得商业秘密成为公众信息呢?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秘密一旦上传于互联网络,即已具备了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然而,并非所有的技术、经营信息都是公众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那些“生僻领域”的技术、经营信息,即使短暂上传于互联网络也未必引起社会公众或行业内相关公众的关注,这样的 “信息曝光”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丧失。
当然,仅就现有判断标准符合“非公知性”形式要件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实质性的“非公知性”。譬如,记载于绝版古籍中的某一技术或经营信息,当该绝版古籍销声匿迹时间较为久远时,其所记载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可能已经成为失传已久的“秘技”,仅就现有检索手段而言,很难得出其系“公知性”信息的结论,但实质上该信息应当属于公共资源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应伴随其载体被古籍持有人独占。所以,当某一主体主张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时,相应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该主体创造性劳动或合法继受他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对理应属于他人或公共领域的经营信息,即使当前的相关公众并不知悉,也不应简单认定为“非公知信息”。
篇7: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相关保护
概述
对于商业秘密的具体概念,晏艳律师在这里表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可申请紧急保全。
秘密性
隐秘性在晏艳律师看来这是商业隐秘的核心特征,也是确定商业隐秘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为大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隐秘性,在晏艳律师表示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隐秘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能”。隐秘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能、公知技能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维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大众所知、能够容易获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亦无需给予维护。一项现已揭露的商业秘密,晏艳律师表示会使其拥有人失掉在竞赛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令维护。
价值性
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晏艳律师表示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晏艳律师表示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晏艳律师表示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晏艳律师表示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晏艳律师表示这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晏艳律师表示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
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在晏艳律师看来,表示了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有此规定,晏艳律师认为是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斗争者,不应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晏艳律师表示是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
相关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晏艳律师表示合同法对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情形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晏艳律师表示这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和雇佣关系下的约定。而公司法、刑法,晏艳律师表示主要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
律师评析
界定商业秘密范围,就是确定商业秘密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工作。晏艳律师表示其目的是把存在于企业每个部门、各个业务流程和环节,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及信息载体识别出来,形成“商业秘密清单”或“商业秘密事项目录”,为接下来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篇8: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应当包括保密的主观意愿与保密的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保密的主观意愿通常依附并表现于客观的保密措施当中。当一项一直处于严格保密状态的技术或经营信息被信息持有人无意间泄露时,其迅速采取了补救措施,并且使得该短暂失控的信息重新回归原先的保密状态,且并未扩大该信息的知悉者范围,则通常可以认定该信息持有者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但当其在较长时间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虽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该补救措施明显不合理从而导致相应信息被一些主体占有并使用时,原则上可以推定该信息持有人不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
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内保密制度的构建与落实。其中,包括制订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限制商业秘密接触人员范围等。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当需要向相对方披露商业秘密信息时,还会与相对方签订相应的保密条款,并严格限制相对方接触商业秘密人员的范围。
在一些依托计算机软件主张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软件开发者往往花费大量精力开发形成某一类型化系统软件通用的核心软件源代码,对于这些核心软件源代码,软件开发者对内往往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也积极寻求对其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然而,在与某一系统软件的委托开发方签订开发合同时,软件开发者可能出于疏忽或当前利益的考虑,而将包含上述核心软件源代码的软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约定归属于软件委托开发方。这样,就会使得软件委托开发方有权知悉并使用所委托开发软件中的核心软件源代码,从而破坏软件开发者此前对该核心软件源代码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当然,单就计算机软件源代码而言,其是否可以脱离硬件环境而独立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尚有争论,如果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与相应硬件环境的结合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则单纯的软件源代码保密性的丧失是否意味着整体商业秘密保密性的丧失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篇9: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详解
商业价值指事物在生产、消费、交易中的经济价值,通常以货币为单位来表示和测量。[1]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依附于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但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开发主体都有能力将该商业秘密投入使用,甚至有些商业秘密开发主体因为相应开发的过度投资而导致自身陷入经营困境。所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不能仅以某一阶段该商业秘密给其主体带来的经济收益进行衡量。
总体上而言,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判定不宜局限于某一特定主体、在特定经营状况下经营结果进行考量,而应基于该商业秘密被一般经营者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后,对该经营者能否带来正向经济激励与效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原则上应作有价推定。商业秘密主体形成了一定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并加以保密,该行为本身即初步证明相应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当他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同一信息时,进一步印证了该信息的有价性。当然,并非所有的投入使用的信息或者通过使用表现出来的信息都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性。以药品的研发与生产为例,在每种药品的研发与生产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多种物质,某一物质对于某一药品可能是必不可少的有效成分,对于另一种药品则可能是不可避免的杂质。针对药品有效成份形成的商业秘密一般可以看作具有商业价值性,针对药品杂质、特别是有害杂质形成的商业秘密则通常不会认为其具有商业价值性。
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保密性,其商业价值的评估与量化难度较大。某座建筑由水泥、黄沙、钢筯等建造材料构成,这些建造材料的价值通常易于量化,但某一商业秘密的价值却很难从其载体的整体价值中进行定量分离。当然,在依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结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类型,参照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重置成本,许可使用费用、交易价格等认定相应的商业价值。
篇10: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唐青林
案件要旨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认定。通常表现为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原系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曾经参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的研发工作。5月,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与高永江、曹丽、毛杰等人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博安公司。博安公司成立后,经被告人许某某的安排,四被告人先后辞职离开新太公司,转到博安公司。四被告人均在博安公司广州分公司参与星石系统的研发工作。
20底至初,经被告人许某某提议并统筹安排,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直接简单修改被害单位新太公司的IPS系统各组成模块的源代码,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编写7号信令源代码和各模块程序的安装脚本,将该IPS系统变造为星石系统,并交由博安公司先后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公司、广东数据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公司使用,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营业损失441.60万元;软件销售营业损失198万元。9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并缴获四被告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和光盘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1)在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含有IPS系统源代码,有关IPS系统的技术资料,该IPS系统源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存在大部分复制关系;(2)在四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以及所扣押的光盘中含有星石系统源代码,该星石系统源代码与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呈实质相同或相似;(3)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属于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人新太公司许可,违反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四台、移动硬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数据光盘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经鉴定:涉案IPS系统软件包含的模块和功能非常多,且相当复杂,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完成。这些源代码的全体组合并非在书本、杂志及其它的公有领域可以获得。即使该软件平台中含有部分的公有模块,但这些模块的组合、具体参数的设置也需要经过设计者的艰苦智力劳动,并非简单将公有模块拼凑便可获得此源程序,该源代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新太公司有门禁系统保证存放源代码服务器的安全、源代码保存在ClearCase库内、相关部门员工访问源代码必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保密措施;IPS系统源代码是IPS系统的核心,而IPS系统已投入实际应用并在市场销售,该源代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经济性。综上,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符合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二、四上诉人是否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新太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博安公司的第一代星石系统与IPS系统大部分功能、作用相同,只是操作系统、操作界面等部分不同。四人把修改后的系统资料放到博安公司的服务器上,再由工程人员安装给网通平顶山分公司、贵州电信公司、网通河南省分公司、广东数据公司使用。从缴获的四上诉人手提电脑及相关光碟中提取的星石系统源代码,经鉴定均得出该源代码与IPS系统源代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大部分存在复制关系。故法院认定四上诉人实施了违反新太公司保密协议的规定,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新太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博安公司仅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事务所评估,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其中,软件销售额损失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四、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反映,该两公司安装使用博安公司星石系统是在203月至5月间,网通河南公司也没能提供所安装的`系统软件,使用博安公司的星石系统是在2006年的6月份,当时第二代星石系统未成功研发出来。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11月13日复函,证实远程操作可以将客户正在使用的系统进行更新,更新时如果对旧系统彻底清除,则无法恢复;而对计算机系统的安装、升级、使用等系统日志进行修改在技术上极为简单,如果对日志进行过不符合实际的修改,则日志中的记录也失去了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吻合一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四上诉人侵犯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事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故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番刑初字第8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的定罪、有期徒刑部分以及第五项;撤销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的罚金刑部分;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涉案的四家客户处提取与新太公司IPS系统源代码实质相似的星石系统源代码,但关于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一系列行为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因此,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 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一般说来,本罪的主体应当是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余某某、黎某某、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
(二)主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本案中,四上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与新太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新太公司的商业秘密还进行相关行为,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故意而为之”。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也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客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因此,本案中,四上诉人未经被害单位商业秘密权利人新太公司许可,违反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擅自利用、修改属于被害单位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IPS源代码制作软件,以博安公司名义安装给第三方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新太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予以惩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涉案IP Switch系统软件包含的模块和功能非常多,且相当复杂,设计者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可完成。这些源代码的全体组合并非在书本、杂志及其它的公有领域可以获得,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新太公司有门禁系统保证存放源代码服务器的安全、源代码保存在ClearCase库内、相关部门员工访问源代码必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保密措施,且公司与其员工均约定了保密义务; IPS系统源代码是IPS系统的核心,IPS系统已投入实际应用并在市场销售,该源代码同时具备实用性和经济性。故法院认定新太公司的IPS系统源代码属于具有秘密性的技术信息。
2、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本案中,博安公司以低于新太公司正常报价50%的价格抢占原本属于新太公司的市场,该行为导致博安公司承接本案四家客户的工程项目,造成新太公司系统安装、维护工程结算利润损失441.6万元。远远超过上述250万元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故法院认定为四被告的行为按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进行处罚。
3、未支付保密费的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因此,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从劳动者知道企业秘密之时起即产生。
故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和新太公司签过保密协议,新太公司没有支付其保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
本案中,对于IP Switch系统软件,涉案新太公司对源代码服务器采取保密措施,员工要经过有关审批程序后,才有权限访问该服务器;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协议。因此,法院认定,新太公司对涉案源代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篇11: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6月12日)
9、《刑法》(19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权利人主观上将信息作为秘密保护,并在实际中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例如,在劳动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购销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让员工和贸易伙伴承担保密义务;在单位内部制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保管和销毁方法;对外单位参观人员实行登记、采取限制措施等。
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时,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并不苛刻,甚至从默示义务的角度去谅解那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取利人,但是从商业秘密管理角度出发,保密措施仍然是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最重要的方法。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使这些措施有针对性地适用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与因业务上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用其它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单位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通过反向工程破解出他人的技术秘密,算不算侵权?
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的特征(与专利、着作权相比)
A、不要求公开技术
B、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
C、无权排斥他人正当取得的同种、同类信息
D 、获得保护的程序简单、不需要缴纳费用
E、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大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类侵权行为主体多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多以给予对方有关人员金钱、实物、住房等或许以在侵权企业中担任要职为诱惑,获取对方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里讲的“披露”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保密信息告知他人。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披露,丧失其秘密性,则立即失去价值,对权利人来讲其损失是很难挽回的。而使用或通过分许可证方式转售他人、允许他人使用将直接给权利人造成侵害。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主体多为权利人的贸易伙伴和本企业员工。对于贸易伙伴来说,他们是通过签订合同获得对方一定的商业秘密,他们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商业秘密,但如果违背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或者在许可证合同终止后,为获不正当利益,擅自使用或向外披露商业秘密,则构成侵权行为。对于员工而言,他们和企业之间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法律关系,不仅在工作期间,而且在调动、离职、兼职、辞职、退休等情况下,都有义务遵守本单位的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一规定主要在于制裁接收违法跳槽者的企业。企业如果知道或应该知道跳槽者带走他人商业秘密是违法的,那么企业接受、使用该商业秘密,也是违法的。在实践中企业对跳槽者不加审查,放心大胆地使用跳槽者带来的技术;甚至张榜招贤,声明“带项目者优先”,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很容易被认定为侵权。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依以下步骤进行:
1.审查权利人所诉受到侵害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为一项有效的商业秘密。进行该项审查工作应查明权利人起诉请求中认为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是否实际存在,其请求给予法律保护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在。
2.查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
3.审查被诉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即合理使用抗辩。
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使用权:
1.权利人在起诉时应提交含有其商业秘密载体的证据,指明其商业秘密的实际存在以及商业秘密体现的位置及内容,将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明确、清楚,并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合法性,包括依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证明技术、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和获得该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等。
2.被诉侵权人对涉及权利人所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举证抗辩中,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被诉侵权人提出的诸如诉讼所涉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被诉侵权人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以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证据,并逐一加以甄别,作出判断。
3.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公知技术的抗辩,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公知技术的载体。应审查公知技术内容的公开范围和程度,以及依照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否得出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生产、经营结果等。
4.权利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经查实后,可依权利人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
5.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时,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实行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权利人仅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且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并无其他直接证据,此种情况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取该信息所采取手段、途径的正当性,否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4.对于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注意保密,一般应只作原则性(如只写明技术名称或编号)表达,不能将该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都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展示。结合具体案件,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各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采用民事手段制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返还财产;(3)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认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 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5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案例:
深圳华为公司离职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担刑事责任使得那些试图通过跳槽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人不再轻松、不再潇洒。坐牢又赔钱,这是刑法对付跳槽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者的杀手锏。
当前,随着我国加入WTO,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将愈显重要。
这里暂主要介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问题。
篇12:「案例分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有效性认定
「案例分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有效性认定
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审查权利人是否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一般认为,签订了保密协议即被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保密措施均会被认定为有效的保密措施。本文将结合本团队近期代理的一件教育培训机构商业秘密侵权案对此进行说明。
该案中,原告A公司为幼儿教育培训机构,被告B、C曾为A公司员工,两人离职后,共同开办了D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幼儿教育。A公司认为B、C、D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了与A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其行为构成了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起诉B、C、D三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本团队律师代理三被告出庭应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培训机构在入学协议中与家长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构www.unjs.cOm成有效的保密措施?经过审理,最终法院采信了被告的抗辩,认定该种保密协议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此简析理由如下:
1、权利人的保密范围必须清楚。
针对主张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为其商业秘密的观点,原告主张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体现在提出其与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该条款约定“本塾的课堂资料、学习内容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系本塾的商业秘密,学员及家长同意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将其给任何第三方,否则,本塾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方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分别举证证明了原告的部分商业秘密已经被原告自己公开或允许学生家长公开(原告在自己官网上公开了自己的部分课堂资料、学习内容,或原告在自己出版的习题册中公开了相关习题,或允许学生家长对资料进行拍照等)。因此,原告虽然与学生家长签订了相关保密,但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原告本身及家长均无法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履行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教学内容、资料均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学员家长承担保密义务,其约定的保密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家长无法履行该保密义务。
2、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尽管A公司与家长在入学之初也签订了的相关保密协议,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然而,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明有学员家长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原告的教学材料,以及原告在官网上公开了自己的部分课堂资料。对此,法院提出:虽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举证责任较重,对于其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提出过高的标准要求,但仍应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因而,A公司仅凭入学协议就要求所有学员家长对这些定期获得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合理,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请,作为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团队律师还提出了:1、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无法构成商业秘密;2、并对A公司主张的内容与B、C、D并不相同的抗辩进行了细致、完整的举证、比对,上述抗辩均被法院所接受、认可,最终法院亦未支持三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
★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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