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工资支付时间按劳动法是如何规定的?,本文共11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工资支付时间按劳动法是如何规定的?
我们是属于公司的工厂,工资是由公司财务统一发,七月份的工资到九月份了还没有发,出没有一个部门来解释到底是什么状况,什么时间能发工资,请问下工资支付的时间按劳动法是如何规定的?
[工资支付时间按劳动法是如何规定的?]
篇2:2022劳动法工资支付规定
劳动法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
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时间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这是根据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法律条例中的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的误区
(一)发放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的形式代替;
(二)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低于或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三)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四)向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每年支付一次工资;
(五)劳动者离职时,单位扣押、未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六)不向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支付工资;
(七)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
(八)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
(九)停工、停产期间可不支付、减少支付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是多久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法律规定工资按月支付,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我国企业基本上实行月薪制,工资标准是以月为单位确定的;二是劳动者的生活安排也以月为传统习惯,考虑到我国目前大多数企业现行的工资制度和劳动者的生活习惯,所以法律规定工资按月支付。
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月或按周发放。但是用人单位至少要每月支付劳动者一次工资,这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其生活需要都是十分必要的。
拖欠发放工资规定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月支付”即包括工资应当以月薪的形式发放,也包括应当每月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自然月结束的30天内结算工资,超过30天即构成拖欠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篇3:关于合肥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及病假规定时间
安徽省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
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精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为: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职务工资、津贴之和;事业单位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和津贴之和,下同)
1、工作年限不满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90%;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
(一)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8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9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100%。
(二)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以上,从第七个月起,连续工龄不满十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60%;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
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应如何计算?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我们得到以下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关于合肥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及病假规定时间]
篇4:劳动法离职工资结算时间规定
劳动法离职工资结算时间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员工怎样离职
员工与单位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员工提前离职的方式有三种选择:
(一)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这是首选的一种方式。
操作注意事项:
1、违约金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保密、其他因员工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违约事项的,在员工提出离职时,单位可能会向员工索要违约金,员工应注意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进行工作交接,并拿到离职交接单。交接单应该一式两份,公司与员工各执一份(留原件,非原件要有公司专管人签字)。
3、索要离职证明书。
(二)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单位三十天后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这种解除权不需要单位的同意,只要员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了单位,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就可以解除。
操作注意事项:
1、注意合同中有无双方所约定的提前通知金和脱密期的规定,如有约定,员工提前通知的时间就应当依照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而不再是三十日了。
2、书面通知书最好一式两份,要求单位签收后个人留存一份。如果单位不签收,建议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单位寄一份,留存寄出的签收凭证,寄出凭证单上要写清寄出的是“离职申请书”。
3、在通知期内应正常上班。
4、积极办理交接手续,注意留存证据。
5、向单位索要离职证明书,不给的,单位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如果单位有违法行为,员工可行使单方即时生效解除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此操作是不需要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且除了试用期内员工辞职外,均可向单位索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离职申请书
尊敬的董事长:
我很遗憾自己在这个时候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
我从__年进入公司,到现在已有了,在这12年的时间里承蒙公司各位领导的关心支持和厚爱,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这十二年的工作对我本人的帮助非常大,学到了很多东西,充实和丰富了自己。同时,我也很幸运,能够有机会在这样一支团结向上,优秀的团队里学习,更重要的是,学到了公司精湛的管理与作为企业家超脱的认知,认识了这么多好朋友和同仁,而且呢,与公司诸位同仁的合作又是那么的愉快和默契。正是在这里我开始踏上了人生的转折。当然了,奋斗中有过苦,有过累,有过艰辛,有过开心与欢笑,但更多的是收益了奋斗中的收获与得到。
公司平等的人际关系和开明的工作作风,一度让我有着找到了依靠的感觉,在这里我能开心的工作,开心的学习,受益匪浅,衷心感谢公司领导和同仁们对我的关心爱护、信赖帮助和大力支持。
当然了,我很清楚,在这个时候提出向公司辞职。离开自己奋斗拼搏了十二年之久,既熟悉又心爱的公司,并非我所愿,实属我人生的无奈。目前,公司正值用人之际。而春季又是各个项目即将启动之际,所有的前续工作在公司上下极力重视下一步步推进。而我呢,在正值事业发展腾飞的时期。却因家族公司而要放弃自己理想的事业,去从事虽说关系家族利益但却陌生的事业,憎恨家族公司的法人这样无情地毁灭了自己的理想,在这个关键时期撤股辞职自立门户!让家族公司面临无人照管和无法正常运转与存亡的危机中。同时,也让我置身于这两难的处境里,一面是家族公司的存亡,一面是自己目前所在公司的发展。唯一之路就是牺牲我的理想,担起家族负于的重任。留下我人生最大的遗憾与无奈。
我实在是难以呈上辞呈。离开洒下汗水和付出心血打拼了12年之多的公司,离开朝夕相处了12年之多的公司领导和同仁们,实在无法接受。无奈,为了家族公司的存亡与发展,为了我所在公司的发展和考虑到对公司今后早做合理的安排。本着对公司负责的态度,我经过深思熟虑,郑重地向公司提出辞职。而做出这个决定对我个人而言是相当困难的,作为公司的一名部门负责人,我的离去,不会对公司及一些正在进行的项目有所影响。我会在剩下的工作时间里,尽力在项目还未正式启动开始之前,完成好自己份内的工作,并交接好手头的工作,以确保各项工作正常顺利运作。
诚然,遗憾的是在3月份的工作结束后,我将离开这个公司,离开这些曾经同甘共苦的同仁们,很舍不得。舍不得领导们的譐譐教诲,舍不得同仁之间的那片真诚和友善。能为公司效力的日子不多了,我会把好自己最后一班岗,做好项目开始前属于自己的所有工作,尽力让项目做到平衡过渡。为了家族公司的发展,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望公司给予批准。
最后,祝愿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公司的业绩一如既往,一路飙升!兴旺发达!
辞职人:__
__年__月__日
篇5: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办法;
㈡工资支付项目;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㈠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 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 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 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 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 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 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 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 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 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 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 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篇7: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于8月25日省级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月1日起施行。规范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下面一起来看看具体条文: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 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的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篇8: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是河北省的一种地方法规。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具体规定: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级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篇9: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
(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
(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
(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
(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记录公告,同时通报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对用工信用不良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向其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10: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各种假期工资该怎么支付
如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各种假期如:婚假,事假,产假.......这些假期期间,工资该怎么支付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各种假期工资该怎么支付]
篇11: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解读
很多地方都有工资支付规定或暂行规定等文件,例如《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全国其他地方例如安徽、镇江等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视同正常提供劳动≠实际提供劳动,实际提供劳动的劳动者除了基本工资外可能会有加班费、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消耗所给予的待遇,但应该如何判断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待遇与实际提供劳动期间待遇的区别呢?
因每个单位工资组成结构不同,因此我们看相关法规是如何界定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这个规定中还是比较难以判断。再接着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除此之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部等部门也在多个文件中提到这种工资分类方式。
看到此处,结合前面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等文件,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中提到的“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与国家统计局界定的“包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在内的标准工资”的范围基本一致。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是指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支付,而不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之外的辅助工资。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只需要支付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等项目,对于其他不出勤就不存在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是不需要支付的。
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认可这种观点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鲁民提字第1号再审案件中就采纳了该种工资分类方式,(2014)鲁民提字第1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得到支持后该期间的工资如何计发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一般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两类单元构成。基本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它构成劳动者所得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辅助工资,即基本工资以外的、在工资构成中处于辅助地位的工资组成部分。它通常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消耗所给予的报酬。常见的有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综上,视同正常劳动≠实际劳动,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实际劳动,不仅有标准工资,还可能享有相应的加班费、绩效工资、奖金、交通补助等辅助工资。而视同正常劳动,毕竟劳动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劳动者只能享受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在内的标准工资。
但前述观点不是万能的,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组成结构,实际也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的,可以参考前述相关规定及案例。如果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作出约定,是很难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估计有心的阅读者“劳动法专业律师”推送的“干12休12工作模式下加班费的核算”和“干12休24工作模式下加班费的核算”两篇推文中已经体会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了,确实,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组成结构约定清楚,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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