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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2-02 07:55:1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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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篇1: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监督管理及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湿地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规划与湿地保护规划的衔接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依法登记,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湿地开发利用;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生产的管理工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七)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开展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开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查结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各项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未列入省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有代表性、具有显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

(二)面积大于两千公顷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湿地复合具有重要维持生态平衡或水文调节作用的湿地系统,或者蓄水量三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有较多野生水禽集中繁殖、越冬、停歇的湿地或者分布有珍稀濒危动植物、中国特有动植物的湿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市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经征求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内市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接受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会同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巡查,制止、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山仔水库、长乐双脾岛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道庆洲芦岐洲、帝封江、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七条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申请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观优美、能够保持湿地生态完整,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县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公顷。

第十八条 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篇2: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二稿全文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全文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制定了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以下是详细内容。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监督管理及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沿海区域。包括浅海水域、河口水域、淤泥质海滩、沙石海滩、永久性河流、三角洲沙洲沙岛、潮间盐水沼泽、水库等类型。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加大湿地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工作;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依法登记,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湿地开发利用;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生产的管理工作,减少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开展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

(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开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章 湿地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查结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编制福州市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各项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列入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有代表性、具有显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

(二)面积大于两千公顷的单块湿地,多块湿地复合具有重要维持生态平衡或水文调节作用的湿地系统,蓄水量三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有较多水禽集中繁殖、越冬、停歇的湿地或分布有珍稀濒危动植物、中国特有动植物的湿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且未列入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二条 市级重要湿地的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经征求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的区域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内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接受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会同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巡查,制止、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重要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五条 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福州山仔水库、长乐双脾岛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以及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福州道庆洲芦岐洲、福州帝封江、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国家、省级、市级或者县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对应级别的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资源权属清晰,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观优美、能够保持湿地生态完整,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县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公顷。

第十八条 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管控。

湿地公园的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禁止一切建设活动。

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禁止开展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公园的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环境情况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级重要湿地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或者征收。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市级重要湿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提出的保护措施,避免工程建设损害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拟占用单位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湿地生态恢复实施方案。审批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恢复实施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恢复、互花米草治理,加强河流交汇处、入湖(库)口、湖滨(库滨)岸带以及重点生态防治河段的湿地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珍稀水禽栖息地修复,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救护机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受困的珍稀水禽。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循水禽迁徙规律,按照湿地公园规划,及时公布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禁入期,科学确定游览线路。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

(二)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

(三)擅自移动、涂改、破坏湿地界桩和保护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湿地动态监测包括湿地面积、湿地利用状况、环境质量、野生动植物情况等内容。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对含有湿地的不动产,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界址,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放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投放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植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移动、涂改、破坏湿地界桩和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行为,属于市级以上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管护责任单位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篇3:《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起实施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17年起实施

昨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明年元旦起施行。今后,福州现有20.68万公顷湿地将获有效保护。《办法》明确,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最高可罚五千元。

四类湿地应列入福州市名录

《办法》提出,四类非省级以上湿地应当列入福州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典型、有代表性、具有显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面积大于两千公顷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湿地复合具有重要维持生态平衡或水文调节作用的湿地系统,或者蓄水量三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有较多野生水禽集中繁殖、越冬、停歇的湿地或者分布有珍稀濒危动植物、中国特有动植物的湿地;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等未列入省以上重要湿地名录。

罗源湾、连江敖江河口、福清湾、山仔水库、长乐双脾岛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长乐蝙蝠洲、马尾琅岐、道庆洲芦岐洲、帝封江、闽侯塔礁洲、闽侯江滨等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公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省有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鸣笛惊吓野生水禽最高罚五千元

《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投放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投放物,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植物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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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7日上午,福州市人大正式向社会公布了《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该办法旨在通过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来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市生态文明建设。该办法明确了我市湿地保护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的权责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将于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湿地是与森林、海洋并称的全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它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调蓄洪水、调节气候等重要生态功能,被誉为“地球之肾”。我市现有湿地面积20.68万公顷,占全省湿地面积比重23.7%,居全省首位,在我市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以及发展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市基本形成了以湿地自然保护区为主体,海洋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相结合的湿地保护体系。目前,全市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5个、海洋保护区2个、湿地公园1个、饮用水源保护区73个、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1个,列入国家重要湿地1块。闽江河口湿地入选中国十大魅力湿地,福清湾湿地被列入国家重要湿地。

近年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一直将其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抓紧抓实。《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将进一步加强我市湿地保护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更上新台阶。

据悉,《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主要着重四个方面内容:关于湿地管理体制方面,《办法》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全市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水利、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同时规定了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关于市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方面,《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将湿地名录等级划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国家和省三级。《办法》提出,未列入省以上重要湿地名录,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列入市重要湿地名录,作为保护的主要对象。

关于湿地保护措施方面,为充分体现保护优先的原则,《办法》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规定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切实加以保护,并规定了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条件、认定和命名程序;要求加强湿地生态修复,建立珍稀水禽救护机制;规定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等行为。

关于湿地用途管控方面,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统筹协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对湿地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管理。《办法》规定要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实行差别化管控;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市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对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市重要湿地的,在遵循《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和要求。

篇4:福州市廊桥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廊桥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廊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廊桥包括:列入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名录的廊桥;1949年以前采用传统工艺和建筑材料建造、整体保存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桥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

第四条廊桥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廊桥保护、管理、监督及相关协调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园林、市场监管、公安、环保、旅游等部门会同各有关县(市)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廊桥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与所属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与所属行政村之间应当逐级签订廊桥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廊桥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组织开展廊桥专项调查,建立名录和档案,对廊桥设置保护标志,并定期组织巡查。

第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廊桥保护管理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廊桥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福州廊桥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廊桥保护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鼓励国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廊桥保护管理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廊桥保护管理设施。

鼓励社会团队和个人全资或部分出资认修、认护廊桥。

第九条本市廊桥按价值不同,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廊桥,文物登记点廊桥,1949年以前建造但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廊桥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

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廊桥,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廊桥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廊桥的修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相应报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列入文物登记点的廊桥进行修缮、利用,应当报所在县(市)区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其指导、监督下实施,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1949年以前建造但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以及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桥营造技艺建造的廊桥进行修缮、利用,应当报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的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涉及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木拱廊桥的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宜聘请县级以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当地熟练掌握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能的工匠任技术顾问,全程指导施工过程。涉及非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木拱廊桥的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由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由县级以上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当地熟练掌握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能的工匠承担,同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做好廊桥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第十一条廊桥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出现损毁危险,廊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抢险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在城乡建设中,建设项目涉及廊桥保护范围的,要做好规划控制工作,注重保护廊桥周边的古道、古村落以及古廊桥所依托的山水、地貌、风景、古树名木,不得破坏廊桥周边景观风貌。

凡涉及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廊桥周边建设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涉及非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廊桥周边建设项目,确需对廊桥周边风貌进行改变的,须经文物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廊桥可以充分发挥多种功能,并可作为参观游览景点。

第十四条廊桥所在县(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经费资助传统木拱廊桥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开展县级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示范基地的评选认定工作,并推荐申报县级以上该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鼓励采用传统木拱桥营造技艺建造新廊桥,鼓励兴建廊桥博物馆,以展示宣传廊桥文化。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廊桥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或破坏廊桥,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廊桥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廊桥保护工作,对在廊桥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严禁下列损毁、破坏廊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廊桥构件;

(二)擅自在廊桥身上刻划、涂污、凿孔、砌浆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廊桥保护标志;

(四)未经批准在廊桥桥面及桥侧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等;

(五)未经批准在廊桥周边进行可能影响廊桥安全的爆破、挖掘等作业;

(六)在廊桥桥内及周边使用明火可能引起火灾;

(七)其他损坏廊桥的行为。

第十八条严禁偷盗廊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廊桥或廊桥构件。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确保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中,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的意见,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第九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相关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隐患;

(二)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器材、设备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并保证各类导向标志正确、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六)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运营安全职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选择符合条件的安检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三)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 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七)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备、设施;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备、设施;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

(十二)在轨道交通的通风亭(井)、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四)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五)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运营服务职责等情况,统筹组织地面交通与轨道交通的衔接,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列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其他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二)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三)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四)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履行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后提出是否调价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十九条 因故障、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尽快组织乘客疏散,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受影响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或者技术安全问题等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时段的客流疏运工作,根据预案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引,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轨道交通设施,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车票使用后,不予退票。但出现乘客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可以按照规定进行退票。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车票。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残疾人、伤残警察、现役军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优惠乘车证件仅限本人使用,持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应当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积极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无票、持无效车票的,由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

(一)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有毒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二)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易损伤他人的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五)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公安机关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禁止携带活体动物进站,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禁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醉酒者或其他神志不清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或监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劝阻衣冠不整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二十七条 乘坐轨道交通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但因运营单位原因造成超时乘车的除外。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实际到达车站的票款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足票款;拒不补足票款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持单程票乘坐轨道交通既超时又超程的,乘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补交票款。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在自动扶梯、活动平台上跑动、打闹或者逆向行走;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起哄、散布虚假消息,躺卧、踩踏坐席,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堵塞车内或站内通道,乞讨,拾荒,站内过夜,卖艺,歌舞表演,扰乱乘车秩序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等;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动扶梯;

(五)不在规定区域候车、不按规定上下车,严重影响列车乘车秩序;

(六)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车厢内饮食,但婴儿饮食、病人服用的药品除外;

(七)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八)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或者张贴、派发传单(广告)等物品;

(九)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擅自以营利为目的招揽、搬运行李、物品;

(十)其他违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运营单位应当将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抄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保护区、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已运营线路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已运营线路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行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现场查看,作业单位应予以配合;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妥善保护好现场,按照应急预案向各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新闻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造成公众利益严重损害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运营安全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暂停运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客流疏运,影响运营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巡查和检查,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调整票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落实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安全防护方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及环境卫生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破坏轨道交通环境卫生的,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由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的,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报告公安机关,由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8日起施行。

篇6: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关于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确保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中,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的意见,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第九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相关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隐患;

(二)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器材、设备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并保证各类导向标志正确、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六)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运营安全职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选择符合条件的安检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三)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 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七)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备、设施;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备、设施;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

(十二)在轨道交通的通风亭(井)、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四)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五)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运营服务职责等情况,统筹组织地面交通与轨道交通的衔接,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列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其他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二)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三)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四)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履行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后提出是否调价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十九条 因故障、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尽快组织乘客疏散,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受影响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或者技术安全问题等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时段的客流疏运工作,根据预案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引,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轨道交通设施,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车票使用后,不予退票。但出现乘客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可以按照规定进行退票。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车票。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残疾人、伤残警察、现役军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篇7: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属)、风井、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他附属设备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福州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实施轨道交通建设。

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交通换乘枢纽、停车场等相关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筑物或者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置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为60米。

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穿过闽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六)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不少于3个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论证,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产生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设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救援设备器材,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演练,随时做好轨道交通抢险准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8: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3月19日颁发的《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55号)同时废止。

篇9: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最新福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动力装置驱动专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轮椅车,其属性是非机动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

(四)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目录,为下肢残疾人出具相关证明,对车主情况登记造册,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对违法残疾人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二章 目录制度及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对达到国家标准且符合下列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制目录后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一)使用汽油机驱动,且汽油机的排量小于等于50ML,并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的其它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外廓尺寸不大于MM×1000MM×1200MM(长×宽×高);

(三)单人单座;

(四)不得安装遮雨棚。

第六条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的下肢残疾人证明并予记录,销售发票应当载明下肢残疾人姓名。

残疾人购买的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九条 由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联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使用协议,明确约定残疾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等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登记制度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本人使用:

(一)具有本市五城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纳入本市目录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表》;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购车发票等来历凭证及复印件;

(六)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办理车辆注销更新的,还应提供省市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回收证明;属于车辆失窃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属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灭失的,由区残联出具灭失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免收费用。牌证工本费由市财政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登记编号不变;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收回。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补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

(二)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行驶证、残疾人证和下肢残疾证明;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四)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五)行驶时应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让行人;

(六)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七)不得载人;

(八)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不得酒后驾驶;

(十)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民警的指挥;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时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的残疾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违法的非残疾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残联,经核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由残联依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加装、拼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未经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的;

(六)醉酒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九)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未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下肢残疾人证明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1月12日起施行。

篇10:保护湿地征文

关于保护湿地征文2000字

生命的摇篮,鸟儿的天堂。据统计,在大庆湿地中生长的野生植物种类达509种,陆生野生动物273种,其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7种,鱼类45种,两栖爬行动物7种,动植物偏爱这里,又带来一片盎然生机。大庆人珍爱湿地,如同爱黑色血液——石油。近几年来,以湿地观光旅游发展起来的第三产业在陶冶大庆人生活品位、文化品位,提升大庆城市形象、拉动经济发展等方面日益彰显功效。湿地、水、生命和文化,在大庆人心中,一直有着无法替代、难以割舍的`情结,魅力大庆,也因湿地而更美更和谐。目前,全世界约有湿地5。73亿公顷。居世界首位的是加拿大,湿地面积约有1。27亿公顷;居第二位的是美国,约1。11亿公顷,之后为俄罗斯,我国湿地面积约3848万公顷,居世界第四位,亚洲第一位。1971年国际上订立了《湿地公约》,我国于1992年批准加入国际《湿地公约》,并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列为《中国21世纪议程》的优先项目。目前已经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353处,1600万公顷的天然湿地和33种国家重点保护水禽在保护区内得到了较好保护。其中30块湿地被列入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总面积343万公顷,192块湿地被列入亚洲湿地名录。

湿地独特的生态功能:一是贮水防洪护岸。湿地是一座独特的天然水库,不但能够吸纳大量的降水和过境水,减少洪涝灾害,而且可以延缓蒸发蒸腾,长期稳定保持区域内的水资源总量。二是调节环境生态。湿地可以过滤洪水冲刷和河流裹带的泥土,防止水土流失,保持当地的湿度和降水量,净化空气、美化环境、调节区域内的气候。三是降解污染。一些有毒有害和有机污染物进入沼泽湿地,可以被湿地经过化学和生物过程进行降解或分解,转化成无毒或低毒物质。四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稳定生态系统。湿地既有水域和陆地生态系统的许多特性,又有满足生物多样性的特点,它是野生动植物繁衍生长的重要场所,是活“基因库”,被誉为“生命的摇篮”。根据我国科学家测算评估,占我国国土面积3。77%、包括内陆湖泊在内的湿地生态系统年价值高达2。7万亿元人民币。我国单位面积湿地的生态价值约为其它生态系统平均水平的10倍。据此推算,大庆120万公顷湿地生态系统年价值高达840亿元人民币。

换句话说,大庆湿地每增加或减少1公顷将带来或损失7万元的生态价值。由此可见,湿地生态系统是大庆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湿地,作为大庆的一张名片,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大庆两江环抱,草原辽阔,湖泡众多,水草丰茂,是我国著名的大湿地,栖息着240多种鹤、雁、天鹅等鸟类。大庆还拥有黑龙江省唯一一个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县,这里民族风情浓烈,草原长调悠扬!大庆地热资源十分丰富,为著名的中国温泉之乡,世界温泉养生基地。建在各处的温泉疗养城,为人们提供了享受温泉的好去处。这里的雪地泡温泉,其特色堪称中国唯一。

万千年揉洗出自然美景,几十载精绘魅力家园,良好的生态环境,悠久的历史文化,丰富的旅游资源,好客的大庆人民,正向远方的朋友敞开深情的怀抱!壮美大庆,锦绣画图,魅力无限…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二稿全文

保护湿地口号

保护湿地建议书

保护湿地征文

湿地保护条例

保护湿地的倡议书

保护湿地宣传标语

小学生保护湿地征文

保护湿地建议书精选

五年级保护湿地征文

《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全文(精选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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