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本文共2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在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过程中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大成所在未对娃哈哈公司募集资金投向、房屋设备产权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称“娃哈哈股份公司前次募集资金运用与定向募集募股说明书所述用途相符,且使用效益良好”,“娃哈哈股份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将运用于娃哈哈制瓶厂项目、娃哈哈五加仑纯净水生产线和娃哈哈制盖生产线项目”。经查证,其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前次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建设美食城大厦、购买下沙工业区土地建设生产基地、生产食品、饮料和食品调料等。截至3月,娃哈哈美食城大厦尚未建成,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对果奶瓶项目的投资额仅占其投资总额的10%左右,至5月才生产;而五加仑纯净水生产线在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之前已建成并开始试生产。
大成所在法律意见书中还称“娃哈哈股份公司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备均为娃哈哈股份公司成立后购置。经查,产权关系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娃哈哈股份公司占用的房屋主要为办公室和厂房,均已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经查证,产生娃哈哈公司前三年利润的主要生产设备并非是娃哈哈公司成立后所购置,而是由娃哈哈公司之母公司??娃哈哈集团公司所有;所述房屋至197月才竣工,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并未依法取得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
大成所在未对募集资金投向、房屋设备产权关系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的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大成所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罚款10万元;
2.对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江华、郭文氢分别处以警告。
大成所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款和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大成所及有关个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篇2: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最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开公司”)在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申报上市过程中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实,中经开公司在制作娃哈哈公司上市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对娃哈哈公司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在申报材料中没有如实反映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娃哈哈公司生产PET瓶的事实。在明知娃哈哈集团公司于1996年2月29日与他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并未允许娃哈哈公司所属的美食城大厦在其产品中使用“娃哈哈”商标的情况下,中经开公司却在申报材料中称,1993年2月10日,娃哈哈公司与娃哈哈集团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以无偿方式获得20年娃哈哈集团公司拥有的“娃哈哈”商标使用权。
中经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规定,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1.对中经开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10万元;
2.对有关责任人杨峰、鲍霞利、沈飞分别处以警告。
中经开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中经开公司及有关个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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